1. 引言
当前人们的法制观念日益提升,越来越善于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其中不乏有人虚构事实或者篡改部分事实,试图利用法院裁判的强制性效力,实现自己的目的,虚假诉讼的案件越来越多。再加上2015年后,民事诉讼中立案登记制度的确立,更是进一步刺激了虚假诉讼的发展,这造成我国诉讼中失信现象严重,不利于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和树立司法权威。虚假诉讼罪作为维护司法秩序的重要罪名设置,在打击虚假诉讼、维护司法秩序方面虽然也有很大的成效,但在司法适用中面临着诸多困境,随着2018年《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颁布和适用,虚假诉讼罪在以往实践中暴露的许多问题得到了解决,其法律适用进入了一个相对规范的阶段。但同时,仍有一些顽疾,以及司法适用中产生的新问题在阻碍着虚假诉讼罪进一步的规范适用,这是当下亟须明确和解决的重点问题。
2. 虚假诉讼罪司法适用的现实困境和原因分析
2.1. 虚假诉讼罪司法适用的现实困境
2.1.1. 案件移送标准:“捏造事实”的认定混乱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表明虚假诉讼罪的成立条件以虚假诉讼为前提,民事上的虚假诉讼达到何种程度就能够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捏造事实”如何定义,就决定了法院将虚假诉讼案件移送给侦查机关的实体性标准。根据现有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捏造事实”的情形有两种,一类是“无中生有型”,一类是“隐瞒债务已经完全偿还”,其他类型暂且排除在外。但是理论界仍有人认为应当将“部分篡改”、“隐瞒真相”的情况纳入虚假诉讼罪的范畴,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将“部分篡改”案件事实认定为“捏造事实”,比如胡某虚假诉讼案中,胡某以借款数额虚高的借条起诉意图取得法院判决,法院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罪,即将篡改债权数额的情形解释为了“捏造事实”。也有法院严格依照司法解释进行判决,这表明实践之间有冲突,实践与法律规定也有相违背之处,对于“捏造事实”缺乏一套准确客观的认定标准,因此导致各法院或检察院在民事诉讼阶段发现虚假诉讼之后,无法以统一的标准及时向侦查机关移送,进而放纵虚假诉讼现象。
2.1.2. 案件移送流程:程序规制不完善
在裁判文书网上设置“虚假诉讼”、“一审程序”、“判决书”等条件进行检索,发现2015年至2022年10月,被告人被判处虚假诉讼罪的案件一共1150件;而民事案件中虚假诉讼的现象早有雏形,同时段的民事虚假诉讼案件数量远远超出了刑事案件的数量,达到14,000余件,可见并不是所有在民事诉讼中出现的虚假诉讼行为都能够构成虚假诉讼罪,除完全不符合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的情形之外,转化程序上的不完善也给虚假诉讼罪的适用造成了很多障碍。第一,缺乏明确的案件移送标准。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发现许多形形色色的虚假诉讼行为,但由于对每个案件的掌握程度不一,并不是都能够达到进入刑事诉讼的标准,所以法官直接不移送或者案件移送后被退回的现象普遍存在。第二,法官们普遍面临案多人少的压力,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定义较为广泛,负责的法官可能本身并不熟悉刑事案件中虚假诉讼罪的司法实践和认定标准,也无暇查阅相关实践资料,再加上移送案件需要开会讨论、领导审批等流程,这导致法院不愿意主动移送案件,虚假诉讼罪案件大部分来源于被害人报案,法院作为了解案件情况的中立主体,发挥不出其优势性作用。第三,案件管理流程不完善,移送主体、对象、方式等仅为原则性规定,衔接性不强,没有充分发挥公、检、法三机关的协同配合性,需要进行细化。
2.2. 虚假诉讼罪适用困境的原因分析
2.2.1. 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
虚假诉讼罪的立法原意是为了打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非法起诉行为,因此必须着眼于“诉”的虚假性来解读本罪。根据民事诉讼理论,诉权的性质是程序性人权,其本身虽不直接包括具体的实体权益,但实体权益却如影随形地伴随着诉权的行使 [1] 。但是如何认定民事上的虚假诉讼构成犯罪,则需要有统一的认定标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常见的几种行为,是否有可能构成虚假诉讼和虚假诉讼罪,尚未有统一的做法,这源于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
2.2.2. 案件管理流程不完善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案件管理流程是规范各环节各机关的行为的重要指引,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审判质量与效率。虚假诉讼罪的追诉程序的启动实际上就是刑事追诉权直面民事裁判权的过程,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民刑程序的衔接,其中还涉及三机关的分工配合等问题。比如说公安机关发现虚假诉讼行为一般是通过被害人报案的方式,对于未收到报案的案件通常难以发现;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存在滞后性,特别是对于司法人员参与犯罪的往往难以及时发现。
3. 虚假诉讼罪司法适用的理论基础
3.1. 虚假诉讼罪的保护法益
明确虚假诉讼罪的保护法益,有助于进一步厘清民事诉讼上的虚假诉讼与虚假诉讼罪的界限,明晰法院向侦查机关移送虚假诉讼案件的审查标准。
3.1.1. 虚假诉讼罪保护法益的学说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保护法益,法律条文中的表述仅为“妨碍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没有清楚阐释“妨碍司法秩序”与“他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学者们对此理解也并不一致,产生了多种学说,主要分为两大类,单一客体说和双重客体说。其中,单一客体说无非就是主张二者之一为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法益,而排除另一法益的价值。二选一的问题在于,若保护法益以“妨害司法秩序”为准,那法条表述何须多此一举,在后面加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呢?若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准,则忽略了现实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往往是以妨害司法秩序为前提的,而且会造成法条排列顺序在逻辑上的混乱,将侵害他人权益的犯罪放置在妨害司法罪一章里,似乎并不妥当。单一客体的两种学说观点都旨在将虚假诉讼罪的保护法益唯一化,忽视了两种权益之间的逻辑关系和现实联系,而且可能造成罪名适用范围的不当限缩,因此,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基本上都不采用单一客体说。
双重客体说意在探究两者之间的深层逻辑关系,从法条表述来看,“或”字连接两部分重要内容,其外在形式更符合双重客体说的核心观点。理论研究或学术探讨绝不能脱离实践基础,想要在理论上确立虚假诉讼罪的客体,首先必须要在实践中探究“妨害司法秩序”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间的联系。以实践模型或者实际案例为基础,实践中,虚假诉讼一定会妨害司法秩序,但却不一定会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损,比如,2021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0起整治虚假诉讼的典型案例中,第9起和第10起都是双方恶意串通以规避限购政策,但却没有涉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更明确一点是没有造成某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损 [2] 。或者是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法院及时发现并制止,无论其最终是否转为刑事案件处理,被告都没有遭受实际损失。总之,在明确虚假诉讼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的基础上讨论各学说的适用性更为适宜。
“选择性保护说”主张只要犯罪行为侵害的权益符合其中任意一个,都可成立虚假诉讼罪。这种学说似乎在司法实践中也倍受认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曾指出,“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两种构罪要件为选择并列关系 [3] 。
这种学说的缺陷在于,同样忽视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以妨害司法秩序为前提的现实情况,从司法实践来看,司法秩序是一个必然要被侵害的法益,因此以他人合法权益为保护客体就显得主次不分,且认为本罪归入妨害司法罪一节的理由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罪名种类过多,无法将此类虚假诉讼归入到具体分则中,而任何虚假诉讼行为都会侵犯司法秩序,因而立法者才将其归入妨害司法罪。但该理由一是和“选择关系”的说法自相矛盾,二是过于牵强,让人难以接受 [4] 。
“主次客体说”主张二者之间是主次关系,以司法秩序作为主要客体,他人合法权益为次要客体,主要发挥限制作用,避免将单纯违反政策性规定、浪费司法资源的虚假诉讼行为也纳入本罪的打击范围 [5] 。这种学说在妨碍司法秩序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尚具有合理性,但面对虚假诉讼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却未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现象,就无法解释其如何能构成虚假诉讼罪。若严格按照“主次客体说”进行处理,虚假诉讼的范围就仅限定在单方恶意型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而将其他有必要进行规制的类型排除在外,可能会不当限制虚假诉讼罪的处罚范围。
“递进关系说”强调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是递进关系,司法秩序是主要的保护法益,且引进随机客体的概念,将他人合法权益作为随机客体,即可能损害也可能不损害的客体,一旦出现,只是量刑应当考虑的因素,不影响定罪。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破坏了司法秩序,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即可成立虚假诉讼罪,若同时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加重处罚,这似乎是较为符合现实情况的。“递进关系说”相较于前两种学说更符合虚假诉讼罪的立法目的和实践需要,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更好。
3.1.2. 递进关系说的深度思考
“递进关系说”虽在理论上能够做到逻辑自洽,也符合现实情况,但却忽略了刑法体系上的融贯性,与现有条文规定不相容。“递进关系说”认为他人合法权益是随机客体,而随机客体是针对加重犯或从重犯而言的,但虚假诉讼罪又不属于加重犯或从重犯,因而,坚持“递进关系说”会导致《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内部矛盾。即会产生在虚假诉讼行为同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妨害司法秩序的情况下,与单纯妨害司法秩序的后果是一样的,在刑事处罚上就显得有失均衡。要做到两者协调一致,可以对第一款规定进行调整,将“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作为为从重处罚情节或加重处罚条件,并删去第三款规定,避免重复评价。同时为了避免评价标准不统一,要进一步在司法解释中对他人合法权益做出相应的限制。
3.2. 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
辨析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可以帮助法官在民事诉讼阶段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定位进行更好的分析,提升对案件是否有必要移送的整体把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在实践中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无中生有型”、“部分篡改型”、“隐瞒真相型”,其中“无中生有”这一类型符合典型意义上的“捏造事实”的定义,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构成虚假诉讼罪都没有异议,争议较大的是另外两种表现形式是否能构成虚假诉讼。
3.2.1. “隐瞒真相型”虚假诉讼的定位
“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将客观存在的事实予以全部隐瞒或者部分隐瞒。《解释》第一条明确了“隐瞒债务已经完全偿还”的情况可以认定为“捏造事实”,即可构成虚假诉讼罪,但现实中还存在“隐瞒债务已经部分清偿”和“隐瞒其他事实”的情况,对于隐瞒部分真相的案件,实践中有以虚假诉讼罪处理的,比如李某虚假诉讼案中,被告李某故意隐瞒被害人已经支付部分欠款的事实,利用原有欠条起诉,就被法院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也有法院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彭某虚假诉讼案中,彭某隐瞒被害人已偿还部分债务以及实际借款金额低于欠条金额的情况,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判,被判处诈骗罪。
对于“隐瞒部分真相”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制范围,学术界有人持反对意见,他们提出,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想要完完全全凭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以获得虚假诉权,难度实在是太大,只要当事人之间有过民事关系往来,总会留下一些痕迹。而对案件事实的某一部分进行改造、歪曲,或者仅仅是对还款期限、数额等进行篡改,在民事诉讼中还是比较常见的现象,如果将这些歪曲客观事实、夸大证据等情形纳入犯罪范畴,就会不正当地扩展虚假诉讼罪的规制范围,使得处罚范围过宽,不利于保障公民权利的行使。
有些学者赞同“隐瞒部分真相”也能构成虚假诉讼罪,他们认为“捏造事实”的典型表现就是无中生有、虚构事实,通常情况下,隐瞒与虚构难以明确区分,虚构表现为积极的、作为的方式,隐瞒则是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实现,二者只是行为手段上略有不同,隐瞒客观事实本质上也可以看作是一种虚构事实行为,这并不影响最终的目的实现。而且行为方式的类型不应当成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的限定条件,刑法也没有对此进行特殊规定,因此不应当认为只有虚构事实、“无中生有”才属于“捏造事实”。从诉权角度来说,虚假诉讼罪的核心在于无诉权之人提起民事诉讼而错误地启动民事诉讼程序 [6] 。行为人可以通过虚构事实获得本身不存在的诉权,隐瞒真相虽远达不到创造虚假诉权的程度,但行为人是否获得虚假诉权并不是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隐瞒真相若同样可以达到无中生有的诉讼效果,就当然需要受刑法规制。
综合这些观点和讨论,本文认为“隐瞒部分真相”也有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反对观点尽管也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可以通过把握犯罪侵害法益的程度进行解决,即并非所有“隐瞒部分真相”都构成虚假诉讼罪,法院对此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尤其是移送法院,认为其造成了妨碍司法秩序的,需要受刑事处罚的,应当进行移送。
3.2.2. “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的定位
部分篡改,从字面意思上理解即为对现有的客观事实进行部分篡改之后提起民事诉讼。虽然2018年《解释》排除了“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罪的范畴,同时,最高法还发表了对该解释的权威解读,他们认为,“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即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 [7] 。但这并未平息实践和理论上的争议。这之后,司法机关在面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案件时,大多按照诈骗罪或者妨害作证罪处理,比如高某虚假诉讼案,该起案件中法院就认为,虚假诉讼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本案中高某提供部分虚假借条给当事人提起诉讼,意图虚增其所欠债务,该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最终被认定为妨害作证罪。2021年《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出台,强化了《解释》的观点,它将“捏造事实”限缩解释为“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这也就意味着捏造非案件基本事实或者“部分篡改”的行为,不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同时,第七条规定也间接关闭了“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构罪的大门。
理论界有学者以《解释》和《意见》的规定为由否定“部分篡改型”不属于“捏造事实”,还提出了其他理由支持。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捏造”有假造、杜撰、虚构之意,即将本来不存在的事实虚拟为存在,而“部分篡改”是在原有事实基础上改造,最终使得案件事实呈现半真半假的状态,二者明显不在同一语义范围内。其次,“部分篡改型”不成立虚假诉讼罪符合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篡改部分事实或者伪造证据的原因,可能是对案件事实或法律政策不了解,也可能是诉讼技巧的运用,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这符合刑法谦抑性和补充性的特征。
但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同其他类型一样,都会扰乱司法秩序,也可能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有学者认为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亚于“无中生有型”,“部分篡改”是在一个真实的法律关系当中改变某些要素,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可能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员和时间成本,对司法秩序的冲击更大,
不能解释为什么“无中生有型”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而“部分篡改型”就不构成。也有学者从立法原意的角度论证现有法律规定的不合理性,虚假诉讼罪的立法原意,是遏制恶意诉讼的现象,是为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而设置的,但《解释》中的观点,是由最高法的法官提出来的,根据司法解释的性质,他们的立法意图最多只能视为司法解释原意,而非立法原意。在此基础上,考虑“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在实践中更为常见,危害性不弱于其他类型的虚假诉讼,甚至会因为真假混同更容易导致法院做出错误裁判,对司法秩序的打击可谓“有过之而不及”。
这些理由是支持“部分篡改型”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支撑。本文亦赞同该种观点,行为方式和手段不应当是考虑的重点问题,只要“部分篡改”行为达到了扰乱司法秩序,应当受刑法规制的程度,就应当受刑罚处罚。
4. 虚假诉讼罪的完善路径
在明晰虚假诉讼罪的保护法益和对“隐瞒真相”、“部分篡改”类型行为的定位做出选择之后,在此基础上,优化虚假诉讼罪案件的管理流程。
4.1. 确定案件移送标准
对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的虚假诉讼行为,法院或检察院认为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可能涉嫌犯罪的,就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移送标准应当比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法官做出内心确信的标准适当宽松,只要有合理理由怀疑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就应当移送给相应机关进行下一步调查。移送案件的负责人可以预先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类型化分析,尤其是对于“隐瞒真相”、“部分篡改”行为,若有诉讼当中保留的证据的,应当一同移送;针对虚假诉讼行为侵害法益的程度进行说明,并给出处理建议。移送时,为了方便管理和追踪处理结果,应当移送给法院或检察院所在地的同级或下级公安部门,公安机关收到材料后,发现没有管辖权或管辖不当的要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及时对是否存在犯罪事实以及是否需要立案进行辨别,在3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将结果通知移送的法院或检察院。
4.2. 明确责任追究制度
虚假诉讼罪追诉程序的启动就意味着刑事追诉权要直接面向民事裁判权,整个过程涉及到案件移送流程、公安机关侦查程序的启动,也可能涉及到民事诉讼程序的中止、终结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等。法官在是否移送的选择上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防止法官故意不移送虚假诉讼案件,要加强对其责任追究,可从党组织内部的责任追究和司法责任追究两方面进行考虑,促使法官主动移动虚假诉讼案件,以发挥法院的优势性作用,为侦查虚假诉讼案件提供便利。
4.3. 建立智能“协调共享”办案机制
虚假诉讼罪涉及民刑两个领域以及公检法三机关,信息不流通是阻碍办案的最大障碍,所以有必要探索建立一个智能检索系统,将三机关联系起来。推进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建设,利用大数据平台,完善侦查、审判、监督辅助系统,通过关联案件的比对、识别、预警等功能,辅助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 [8] 。
《意见》也规定要“探索建立民事裁判文书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互通数据平台,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发掘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逐步实现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件信息、数据共享”。但这是一个长期的探索过程,首先要搭建合适的数据平台,需要具备一定的数据识别、自动分类的功能;其次,实现数据共享和信息互通需要公检法三机关协力配合,将自己所掌握的可公开的信息上传数据平台,以助信息平台的搭建。最后,可先在省或市范围内建立“黑名单”,根据行为危害行的程度确定一定时间的信用惩戒,再逐渐实现全国范围内的信息共享。
4.4. 优化案件管理流程
诉讼法律规定的每一个实体性规则及诉讼程序的衔接,均系一个过程节点,都有可能影响到最终的办案效果,需要积极关注、认真执行与准确记录 [9] 。在虚假诉讼案件中,民事上的虚假诉讼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虚假诉讼罪原则上应当适用不同的程序规制,亦应当采取相互独立审判的原则,两个程序之间不存在绝对的先后或决定关系。但两者又相互联系,比如说若审判人员通过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与第三人等方式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具有高度确定性,那么便无需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可驳回诉讼请求并给予相应的司法处罚;若无法准确认定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则应当按照程序要求中止审理,根据刑事案件裁判结果做出后续处理。
5. 结语
面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多样化和复杂化,既要严厉打击虚假诉讼,又要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和补充性特征,因此要充分理解现有法律规定,细化适用细则,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当然,要根除虚假诉讼乱象,还需要全方位、多角度进行规制,检察监督体制、当事人诚信原则的落实、证据规则的适用等问题均需进一步探讨。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