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年来,随着5G技术、人工智能和云计算的快速发展,电子设备越来越普及,随时随地上网已成为大众潮流,越来越多的人对视频类作品的观赏方式从传统的电视转移至线上网络,产生了大批短视频用户群体。据第5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2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67亿,互联网普及率达75.6%,我国移动网络的终端连接总数已达35.28亿户,移动物联网连接数达到18.45亿户,万物互联基础不断夯实 [1] 。
与此同时,短视频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也逐渐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很多权利人都将侵权主体告上了法庭,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短视频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损害赔偿一直是当事人之间诉讼的焦点和法官面临的重大问题。文章通过对短视频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以完善我国短视频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制度。
2. 短视频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概述
2.1. 短视频作品的界定
目前对短视频的认定行业没有统一的标准,传播学意义上的短视频,是指在网络传播平台上供网络用户点播的时常较短的网络视频,具有社交属性强、创作门槛低、观看单个视频耗时短和场景便捷等特征 [2] 。由此可知,短视频可以被定义为一种泛指在各类网络新媒体信息平台上自由发布和上传播放的各类视频信息内容,适宜于在各种移动网络状态及短暂的网络休闲娱乐状态下直接进行视频观看,并通过高频直接进行推送,从几秒钟最多传播到几分钟。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3条已经对作品作了详细的定义:“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短视频要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便是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不具备独创性则不属于作品,当然其也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其次,不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也不属于作品,因为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非思想本身。从著作权法的视域出发,短视频作品可分为UGC、PGC和PUGC三类。所谓UGC,即“User Generated Content”,指普通用户生成的内容,PGC则是“Professionally Generated Content”,指专业机构生成的内容,PUGC即“Professional User Generated Content”,是指由具有特定领域专业知识的人员即专业用户生成的内容 [3] 。
2.2. 短视频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为了保护公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国务院还依据《著作权法》,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文简称《条例》)。短视频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短视频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短视频作品的权利。因此,有观点认为,短视频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包含自身的使用和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前者是指短视频作品权利人基于一定目的自己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后者是指短视频作品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滥用信息网络传播权 [4] 。网络空间迅速发展,短视频作品在日常生活中容易传播,侵犯短视频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也随之而来。传播方式的多样化和作品的快速传播也造成了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化,与此同时,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
3. 短视频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3.1. 短视频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现状
当前,我国短视频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现状可谓侵权易,维权难。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短视频作品侵权门槛降低。短视频作品的制作费用相对低廉,但其商业价值、诉讼费用却很高,短视频作品的制作者主要是生活在社会中的普通网民,他们的文化素质普遍低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识不足,这就加大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危险。而且,短视频作品的权利人在维权的时候,往往会遇到高额的维权成本,而现在的短视频产业,却是一个相对零散的群体,这就使得版权方很难追究到个人的责任。
其二,电子数据的发展使侵权行为的难度降低。快速的生活节奏让人们的休闲时间变得碎片化,同时也带来了大众对信息的零散需求,短视频平台为用户提供了巨大的便利,而商家的广告则让短视频作品的侵权人变得更加“有利可图”,增强了市场的竞争,加剧了违法行为的蔓延。此外,在大数据时代,各类视频和音频工具层出不穷,用户的操作门槛也在逐渐降低,社会也步入了“全民创作”的狂欢时期。人们随时随地都能收集到数百部短视频作品,而随着制作成本的不断下降,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也越来越复杂。
其三,缺乏对短视频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意识。在我国,由于知识产权行业刚刚起步,对著作权的认识还不够深刻,九十年代和本世纪初期的“盗版风潮”还没有完全摆脱。这就造成了这样的现象:对新闻媒体的受众群体而言,著作权侵权是一个难以触及自身利益的、较为遥远的概念。在面对侵权行为时,他们抱着“事不关己”、“抄袭也是一种能力”的心态,最终,侵权者获得了巨大的利益,而维权者则沦为了跳梁小丑,这就助长了短视频作品的侵权行为,让权利人难以维权。
3.2. 短视频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现状
3.2.1. 立法现状
对短视频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损害赔偿方面,现行《著作权法》第54条1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民事赔偿责任标准,并且这三种赔偿标准也有适用的次序之分 [5] 。《著作权法》第54条将侵权的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的标准统一起来,即:赋予权利人在这两种赔偿标准中的选择权,从某种意义上消除了现行法律的不足。第54条第4款对侵权者的举证责任进行了适当的突破,由侵权者分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权利人履行了必要的举证责任之后,如果证明侵权行为的证据确实掌握在侵权者的手里,法院可以责令其出示相应的证据,否则将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立法者将法定赔偿数额修改为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既符合了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大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获利巨大的现实情况,也保护了权利人的应有权益,契合时代的发展要求。
3.2.2. 司法现状
现代社会是互联网的社会,网络技术的分散式架构设计使得短视频的复制、使用和传播成本较低,同时也增加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难度。据《2021年中国短视频版权保护白皮书》,2019年1月至2021年5月,12426版权监测中心累计监测到300万个侵权账号,成功“通知–删除”1478.60万条二创侵权及416.31万条原创侵权短视频 [6] 。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短视频作品进行侵权的主体主要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主要责任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我国的司法用语中经常出现,但尚未有一部具有较高位阶的法律对其作出清晰、统一的定义。《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信息网络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2将提供三种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认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规定》)将提供内容和服务的行为共同界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例如广州互联网法院在国内首例MOBA类游戏短视频侵权案的侵权认定方面,就没有将传送自己创作的《王者荣耀》游戏短视频的网络用户作为侵权主体,而直接将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主体而进行认定 [7] 。《民法典》第1197条在实务中同时也规定,若网络用户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力图使每一个侵权行为都得到应有的惩罚。然而,随着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种类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许多类型的重叠或先于技术,在司法实践中已无法与快速发展的数字互联网相适应,造成了诸多问题。
3.3. 短视频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3.3.1. 法定赔偿顺序僵硬
在我国的立法中,《著作权法》第54条规定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损害赔偿,第54条中虽然既规定了全面赔偿原则,并且给出了具体的赔偿方法,但其赔偿却需要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首先要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进行赔偿,其次是参照权利使用费进行赔偿,而只有当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都难以计算时,人民法院才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运用自由裁量权,对侵权案件适用法定赔偿原则。
但回到实务中看,网络技术的虚拟性使得网络用户在非法传播短视频作品时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且其非法传播行为往往并不能带来直接的收益。网络用户若直接侵害他人,多数都不以营利为目的,亦无实质效益。如果是间接侵权,那么就可以从用户的访问量中获取广告收入,但这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访问量。还要求广告主将相关的广告投放到短视频作品中。网络用户单个人的力量微薄,其非法传播作品的行为也并不一定会对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有时只是侵权人的自娱自乐罢了。在具体的诉讼或赔偿中,不要期望侵权人会自己证明其违法所得,如若一定要证明,这个数额也会低到权利人或人民法院无法想象。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并非单一因素可以控制,其涉及网络数据的诸多方面,有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权的时候,也并不期望为公司或企业带来即时利益,许多网络平台免费提供短视频作品的目的是引流,这仅是一种营销手段。在互联网社会,谁能获得流量的分配权,谁就具有话语权。因此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侵权人实施侵权的目的并非获取即时利益,也并未造成实际损失,那么人民法院又怎能通过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来遏制其侵权行为呢?
3.3.2. 法定赔偿泛化且赔偿数额小
虽然《著作权法》已将法定赔偿数额修改为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但在司法实践中,为避免风险、提高诉讼效率,人民法院常常泛化而进行法定赔偿。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价值的不确定性和公司的财务核算体系的不完善,使得法院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金额时采用原告的损失还是由被告获得的利益来确定,具有很大的风险。因此,法院将许多案件的焦点集中于对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定性判定,而忽视了对损害赔偿金额的分析。同时,在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下,智力成果所能创造的价值已经远远超出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对于短视频作品的侵权,其损害的赔偿往往微乎其微,甚至可以说是杯水车薪,根本无法弥补权利人的损害。尽管法定赔偿的上限在五百万元,但在具体的侵权案件中,很少有法院会判决对权利人进行这么高的赔偿,从而难以使其停止侵害。此外,如果没有特别明显的原因,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也不会轻易地提高或者降低初审判决的金额。在惩罚性赔偿方面,《民法典》第1185条对其作了相关规定,要求故意侵害加情节严重才可适用,著作权领域中也同样只有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情节严重的才予以适用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赔偿。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却十分复杂,不仅主观上是否“故意”难以确定,“情节严重”更是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在具体的侵权案件中很难得到适用。
3.3.3. 司法实践中侵权主体的责任判定不明
在短视频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中,网络对短视频作品的传播是构成侵权的关键因素。在传播过程中,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规定》第3条第1款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作了规定,即未经许可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短视频作品。网络用户一般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互联网上对短视频作品进行传播,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短视频作品传播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在客观上,网络服务者也是网络信息的主导者,它的感知和控制能力是其他网络活动的参与者所无法比拟的。对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判定,是对短视频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进行合理赔偿的重要环节,也是对短视频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进行治理的重要环节。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否清晰、责任分配是否明确,对短视频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治理将产生重大的影响。我国现行法律对侵权责任的规定,并不局限于对侵权人的惩罚,而是要通过对侵权责任的划分,可以促进当事人在其相关环节承担相应的法律监督义务,多层次、多角度地预防和规制侵权行为。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侵权责任如何分配、以致侵权程度如何判定等,都没有确定的可予适用的规定,使得应该被判定为侵权或者严重侵权的行为并没有得到相关的惩处,而使得侵权案件泛滥。
3.3.4. 司法认定缺乏有效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民事纠纷解释》)第24条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做了规定,权利人在遭受侵权请求赔偿时,应提供复制品发行减少量、侵权复制品销售量、单位利润等相关证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权利人提出的证据,法院却鲜少采用。法院一般不会给出具体的解释,一般都是“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提出的索赔金额太高,也没有足够的证据,我们不能完全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太高”是否是由于其所提供的复制品发行减少量的证据不够客观,或者复制收益的计算方法不够科学,法院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解释。法院虽然指出,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但是对于什么是足够的证据,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讨论。在实际操作中,即便是在权利人提交了财务会计数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等证据时,法院也不会接受这样的证据。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未明确提出不接受证据的具体原因,不但会影响到当事人收集、提供损害赔偿的证据,而且还会造成当事人索性不提供任何损失的证据,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4. 短视频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赔偿制度的完善
4.1. 调整《著作权法》第54条的赔偿方式,增加权利人自由选择权
首先,权利人具备法定的诉权,其有选择诉与不诉的权利,也有选择诉一方或诉多方的权利,同样在侵权损害赔偿方面,权利人亦应该有选择的权利,在具体的案件中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赔偿方式。其次,类比《民法典》第186条的责任竞合,在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行为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时候,权利人有选择适用何种责任的权利,同样在确定适用的赔偿方式中,权利人也应该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由权利人自由选择《著作权法》第54条中规定的赔偿方式。如果权利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侵权人非法传播其短视频作品的行为确实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了巨大的实际损失,那么权利人就可按其所损失的金额向人民法院请求。同样的道理,如果权利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可同样请求人民法院对权利人进行赔偿。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往往难以通过强有力的证据证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只是微乎其微,甚至侵权人并未获得任何收益,其仅是侵犯了短视频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使存在侵权行为而并未获利,此时权利人便可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定赔偿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权利人进行法定赔偿,这既保护了权利人,又使侵权人得到了应有的惩罚,而并不会因为法定的赔偿方式和逻辑顺序而使一部分权利人缺乏保护,而另一部分侵权人逃脱惩罚。
4.2. 详细考虑法定赔偿因素,区分赔偿数额和合理必要支出
一方面,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法定赔偿的具体考虑因素进行细化。《著作权民事纠纷解释》第25条第2款对各种因素作了相关规定,其中包括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等。所以,在裁判文书中,法院应当对以上各要素与损害赔偿数额的关系进行具体的分析。由于创作投入和市场价值的差异,不同类型的作品,甚至是同一种类型的作品,其赔偿数额也应该有所不同。对于侵权行为持续多长时间、影响范围、恶意侵权、大范围侵权等,也要做进一步的分析和解释,阐明其对赔偿数额的影响。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对待,具体情况具体考量。同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相关的账簿、资料等证据以确定赔偿数额,避免出现“酌情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等过于概括的表述。
另一方面,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若合理的维权费用是真实的,法院在判决中应分别予以确定,其中包括为其维权所需的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事实上,权利人合理维权的证据是可以被认定的,并且比较容易被确定。法院未对其进行独立的认定,主要是为了加速案件的审理,降低案判风险。然而,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侵权责任赔偿数额与合理的维权费用,从而造成了被人诟病的“胜诉赔款”现象。同时,对《著作权法》、《民法典》等法律条款中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确立具体的实施细则,明确“故意”、“情节严重”等构成要件的具体含义和情形,强化法律的适用,避免侵权行为的重复发生。
4.3. 明确不同侵权主体的归责原则
“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等。” [8] 在短视频作品的传播中,各个主体之间存在着不同的分工。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让网络用户在其中发布并编辑内容,通过网页的模块化呈现,从而进行作品的发布。网络服务提供者好比出版商,网络用户同时是传播者与接收者,可以充分利用互联网的平台优势。因此,在短视频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中,应当充分考量不同侵权主体的归责原则,使其承担不同的侵权责任。
4.3.1. 网络用户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一般情况下,短视频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是指在未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网络用户私自将部分短视频作品进行公开传播,使短视频作品公之于众。这一行为方式不仅不合理,同时也触犯了法律规定。由此,短视频作品可以由更多的人免费浏览、复制或是转载。这对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因此,必须对权利人进行赔偿。而《著作权法》并未对网络用户的归责原则作详细的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我们常用的归责原则,对于网络用户,只要其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其传播作品的行为只是为了娱乐、扩大影响等其他原因,而并非为了谋取利益,这样,就从根本上遏制了网络用户的侵权,从而避免产生权利侵害。
4.3.2.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权利与义务的结合体,具有多样化的用途,因而要结合其不同服务类型,采用相适应的责任归责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那些偏向技术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要继续优化平台在互联网技术如网络接入上的作用。一般信息内容的生产者不直接接触这样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一旦发生侵权行为,要考虑这类平台的相对独立性,不能进行过度追责。如果是由于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履行好信息审查的责任,从而产生了侵权行为,说明其专业性不够。一旦发生实质性的权益损害,那么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就需担责,这时候就不太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而言,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其行为侵权,但采取无作为的态度时,就可以被认定产生了实质性的侵权责任。
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信息的支配者,具有审核违法违规信息并对其进行删除的义务,在侵权行为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之前使其消失。只有在主观无过错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才可不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未及时知道,或者已经明知,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辩称自己并未明知,此种行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谨慎适用“红旗”原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知做出具体判断,如果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像红旗飘扬一样显而易见,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视为应知而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追究与追偿的判定,其是否适用“避风港原则”,在具体的侵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也应当对其进行合法审查,不得使其成为侵权者的“安全港”而随意加以滥用。
4.4. 法院应加强对损害赔偿的证据引导
前文已述,法院并没有将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作为计算标准,这主要是对于什么是“充足的证据”,法院未做相关认定和解释。为了落实《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赔偿制度,法院在权利人没有充分的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能因权利人没有履行证明责任而立即适用法定赔偿制度,而应当向权利人行使释明权,促使其举证。尤其是一些权利人,在错误地认定自己所举的证据已足够时,如果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则应提醒其补充。如果已经提醒,而权利人仍然没有提供相关的、充足的证据,则可以根据法律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应当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对损害赔偿的证据行使解释权:1) 在诉讼中,权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这主要体现在:在维权过程中,当事人只是提出了侵权行为的证明,而对损害的证据则没有提及。这主要是针对电视剧、电影等涉及互联网的版权纠纷。这些类型的侵权行为,因其损害价值的评估难度较大,侵害的范围也较广,因此,权利人很难掌握损害的证据,也很难确定被告的获利。2) 在诉讼中,权利人的证据是单一的。这主要体现在:权利人仅凭授权使用协议或仅凭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报告来确定损害金额。
此外,在裁判文书中,法官应当加强对损害赔偿证据部分的论证。法官应在裁判文书中列出当事人提出的一切损害赔偿的证据,阐明其对证据的意见,阐明其合理的判断和选择理由,公开其所采证据的具体内容,并分析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再者,对于不予认定的证据,也要以事实为依据予以否定,以显示其与判决的逻辑关系。
5. 结语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财产权中一项重要的权利,其生命在于实施。我国短视频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实施的效果并不理想,主要在于立法和司法实践两方面的问题。因此,立法者与司法工作者应当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在短视频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中,正确适用法律,慎用法定赔偿,明确归责原则,加强证据指引,体现个案公平,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文化产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良性发展。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4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6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 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二) 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三) 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