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作出部署。时至今日,改革工作已持续进行近8年。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关键在于深入推进庭审实质化,而完善的证据制度是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查明事实真相的重要保障 [1] 。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证据的法定种类之一,在庭审中有极高的出现频次,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 [2] 。明晰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采纳规则,对推进庭审实质化、维护司法公正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笔者以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和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判的被告人李某、吴某故意伤害案为例,分析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的逻辑依据,并探究实质审查的相关规则。
2. 案情概述
2.1.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2017年2月13日,方A (即本案被害人)与方B、方C等人因家庭琐事发生肢体冲突,方C的表哥李某(即本案第一被告人)和方C的舅舅吴某(即本案第二被告人)在上前拉架的过程中与方A发生争执,双方互相对打。李某还用木棍从背后朝方A的头部猛击。
2017年2月13日,浮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方A颅骨骨折,初评为轻伤二级;后该鉴定中心再次作出鉴定意见,方A的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肋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9月25日,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方A构成重伤二级,该鉴定由副主任法医师徐某、主检法医师梁某及法医师杨某3人负责实施。
浮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鉴定结论不一,当事人对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可能发生争议,本案伤情鉴定应属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2005年12月27日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疑难复杂之鉴定。据此,该伤情鉴定应当由三名以上主检法医师或者四级以上法医官负责实施。本案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仅由两名主检法医师与一名法医师作出,在程序上不符合规定,经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申请,法院决定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但被害人方A拒绝配合,致使重新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为此,方A需承担不配合的法律后果,即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采信浮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轻伤鉴定意见。
2018年8月28日,浮梁县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1年3个月、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1
宣判后,浮梁县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李某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
2018年12月26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系本案定案的关键性证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撤销原判刑事部分,并发回重审。2
2019年7月25日,浮梁县法院作出重审一审判决,仍采信浮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轻伤鉴定意见,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1年3个月、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3
宣判后,浮梁县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
重审二审审理期间,景德镇中院依职权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方A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4月10日,同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方A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5月25日,景德镇中院作出终审裁定,认为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未对被害人方A进行肌电图检测的情况下,仅凭肉眼观察,即得出“方A右眼不能完全闭合”的论断,其鉴定方法欠妥。此外,鉴定过程中所依据的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咨询意见,未附任何病例资料及检查报告单,亦未阐述认定相关理由,鉴定意见存在程序瑕疵,实体妥当性亦存疑。鉴定文书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性要求,从而不予采信。
法院同时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3年8月30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相关规定,同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实体认定妥当、鉴定依据客观,故予以采信,认定被害人方A损伤为轻伤一级。
综上,景德镇中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4
2.2. 争议焦点
人民法院对多份伤情鉴定意见的选择情况,直接影响着对被告人李某、吴某的最终量刑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也集中在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问题上。形式上符合要求的鉴定意见是否在实质层面也符合刑事审判证据标准?人民法院是否需要对鉴定意见作进一步的实质性审查?如果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与判断?根据现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适用怎样的标准?人民法院实质审查的边界又在何处?本案中,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重伤二级鉴定意见、同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轻伤一级鉴定意见,是否符合该专业的规范性要求?两份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如何?
3. 人民法院有资格、有必要对鉴定意见作实质审查
从现有法律规范来看,与目前英美国家专家证人意见证据规则相比,我国更强调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齐备,而对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科学、技术原理或方法是否具有可信性等问题未给予应有关注 [3] 。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司法人员往往对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保持着一种不加辨析的盲目信任。部分观点认为,由于绝大多数审判人员尚未掌握法医学专业知识,他们基于一般常识作出的主观判断并不可靠 [4] 。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审判人员仅应对鉴定意见作形式审查,只要形式要件完备,人民法院就应当对其予以采信。
笔者对上述观点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既有资格、也有必要对鉴定意见作实质审查。
第一,从理论层面分析,鉴定意见仅属于一类“证据材料”,而非作为定案根据的“结论”。“鉴定意见”这一概念曾经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被冠以“鉴定结论”的名称。该名称容易给人造成“鉴定结论”就是真实结论的印象,或者就是“科学证据”的误导 [5]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将刑诉法中确立的“鉴定结论”,改称为“鉴定意见”。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用“鉴定意见”取代了“鉴定结论”。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与上述规定相一致。这一调整也说明鉴定意见的证据地位发生了重要变化,要使鉴定意见转化为定罪的根据,必须经过完整的法庭审理过程 [6] 。和其他证据一样,法庭同样需要对其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作全面的审查判断,而这也在理论层面为法院留下了实质审查的空间。
第二,从实践层面分析,主观因素导致鉴定意见出错的状况屡见不鲜。例如,鉴定机构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材料片面,抑或是被害人有意伪装伤情,这些都会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实体结论,进而导致案件裁判错误。此外,司法实践中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现象严重,司法公信力严重不足。然而绝大多数鉴定意见均符合形式规范,理论上完全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案中,同样针对被害人方A的伤情,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二级重伤)与同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一级轻伤)存在巨大差异。
第三,从技术层面分析,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作实质审查的大部分内容仍属事实判断问题,技术难度不大。例如,检材审查、鉴定方法审查、准确性与完整性审查等问题,大部分并不涉及专业的法医学知识,仅需要审判人员结合逻辑、常识、经验分析判断即可。
4. 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规则
4.1. 实质审查的内容
4.1.1. 对鉴定材料的审查
鉴定材料是鉴定意见的基础和前提。一方面,作为证据的原始材料,检材和样本的来源应当明确。因此,人民法院要审查鉴定材料的取得过程是否合规,特别是需要着重审查提取的技术规范。另一方面,检材和样本在数量上也要符合相应标准,否则其结论的可信度将大打折扣 [7] 。此外,人民法院还要针对鉴定材料送检过程中是否存在被污染、被篡改的可能等问题作进一步的实质审查,以免影响鉴定意见的结论 [8] 。
4.1.2. 对鉴定方法和鉴定过程的审查
鉴定方法是鉴定意见能否成立的最直接依据。不同鉴定方法间的精度各不相同,这就要求鉴定意见必须依照行业通用标准,不得任意为之。例如本案中,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同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被害人方A构成轻伤一级的伤情鉴定意见。因此,审判人员在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时,首先需要研究相关的鉴定方法和规则,在此基础上,才可以发现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的问题。此外,还应当注意鉴定意见中有关鉴定流程和分析过程的说明,从而确保最终采信的鉴定意见是科学鉴定和规范鉴定的产物 [7] 。
4.1.3. 相关性审查
作为全案证据的组成部分,鉴定意见通常为间接证据,人民法院如若认定犯罪成立,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使之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人民法院还需要审查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是否相关以及相关性的大小。
4.2. 实质审查的边界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作为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不是司法鉴定的适格主体。因此,为防止对鉴定工作的过度不当干涉,人民法院的实质审查应当集中于事实维度,即作出鉴定意见的全过程是否符合规范,而非价值评价,更不是任意否定、推翻鉴定意见的结论。只有鉴定过程明显违背常识,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相悖,且又无法提供能够使人信服的其他辅助证据,人民法院才能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进而不予采信。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从鉴定材料、鉴定方法、鉴定过程等方面对鉴定意见进行了实质审查。同时,法院在审查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重伤二级伤情鉴定的过程中,并没有侧重鉴定技术如何运用等需要大量法医学知识的专业问题,也未涉及价值判断问题,而是重点分析鉴定意见的结论是否与相应原则性规定契合,从实质层面符合专业规范性要求。
5. 法官对鉴定意见的认证规则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鉴定人具有相应的专业优势,这就使得鉴定意见的权威性较高,因此鉴定意见应当具有与裁判者作出的事实认定相等的终局性效力 [9] 。但实际上,上述观点并不具有可操作性,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同样要接受裁判者的判断。作为言词类证据的一种,鉴定意见必然会涉及某些主观因素。笔者认为,不应有意绕开鉴定意见的主观性问题,针对证据本身而言,更重要的是在后续的认证过程中,能够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法官对鉴定意见的认证过程,仍应围绕认证的一般规则(即证据的“两力、三性”)进行 [10] 。
5.1. 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
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考察的是其“合法性”问题。鉴定意见能够被人民法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如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文书符合固定格式等内容。这些内容多属对鉴定意见形式审查的范畴,不在本文讨论之列,故笔者在此不做过多赘述。
5.2. 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考察的是其“真实性”与“关联性”问题,这其中,真实性为基础,在确定鉴定意见真实性无误后,方考虑鉴定意见的关联性。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属于事实认定部分,法律一般不作规定,而这就通常需要对鉴定意见作实质审查。
在真实性方面,前文已经论述,人民法院实质审查的对象主要包括鉴定方法、鉴定流程与鉴定材料等内容。在认证过程中,法官首先需要考虑鉴定对象是否与检材一致,在个别案件中,法官还需要综合判断鉴定本身是否存在错误。在关联性方面,法官应重点审查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相关性,特别是需要考量鉴定意见对被告人最后定罪量刑的影响。
综上所述,法官对鉴定意见的认证,实质上便是对证据价值的综合评估与判定。因此,从正面理解认证规则,鉴定意见需要符合证据的“两力、三性”标准;从反面理解认证规则,如若鉴定意见与现行经验法则明显不符,严重脱离相应技术规范,其证明力尚未达到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也无法获得法官的内心确信。
6. 本案重伤二级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
依前所述,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意见作实质审查。尽管从形式层面看,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但其作出的重伤二级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瑕疵,实体妥当性存疑,且鉴定方法明显违背基本常识。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该份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本案中,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参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从多个维度对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伤二级鉴定意见进行了实质审查,最终认定该份鉴定意见不符合本专业的规范要求,应当不予采信。
6.1. 关键事实存有疑点,部分鉴定材料遗漏
2017年9月13日,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方A进行伤情鉴定,此时距离案发已有7个月之久,因此在作出实体结论之前,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应当全面查阅被害人方A相应的治疗记录。而鉴定文书显示,本案的送检材料仅有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时间:2017年2月23日,出院时间:2017年3月1日)和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并未调取2017年3月3日至鉴定作出日期之间在景德镇市中医医院治疗记录。事实上,根据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查结果,景德镇市中医医院2017年7月底至8月份的查房记录中,已无“方A右眼睑难以完全闭合”等表述。上述记载至少说明,鉴定时期方A的伤情尚不稳定,再加之被害人方A并未遗留右眼闭合不全的状况,“右眼睑难以完全闭合”这一关键事实存疑。
此外,作为作出鉴定意见的重要参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咨询意见未附任何病例资料及检查报告单,亦未阐述认定相关理由。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复函浮梁县人民法院称“就现有送检材料和鉴定技术而言,被鉴定人面瘫的具体形成原因,本中心无法确定”。
结合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认为,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重伤二级鉴定意见依据并不充分,实体结论存有一定疑点。
6.2. 鉴定过程存有瑕疵,鉴定方法明显欠妥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条对“重伤二级”的标准作出界定,其中e项为“颅底骨折,伴面神经或者听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仅凭肉眼观察,即认定方A“神经功能障碍”,并据此作出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分析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过程,不难看出,其严重违反了正常人的理性认知和社会的一般经验法则,鉴定方法明显欠妥。
第一,“右眼是否能够完全闭合”这一病理表征尚在被害人方A主观意志的控制范围之内,而非绝对客观的既定事实。换言之,既存在被害人方A因面神经遭受损伤而在事实上无法完全闭合右眼的可能性,也存在被害人方A为获取更严重等级伤情认定结果而刻意掩饰的可能。
第二,现有医学水平足以支持鉴定机构使用更为科学、精准的检测仪器,得出相对客观的认定结果。根据现有的医学水平,参考行业惯例,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完全有可能直接为方A进行面神经肌电图检查。相较于肉眼观察,可视化的数据排除了被害人主观因素的干扰,误差相对较小、准确度更高,以此为依据认定是否构成“神经功能障碍”,其可采性更强。本案中,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未选用肌电图检测这一行业内普遍接受的鉴定方法,而是直接以肉眼观察的形式得出鉴定意见,未尽到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鉴定过程存有明显瑕疵。
第三,在司法鉴定文书中,分析说明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判断司法鉴定书质量的标志。结合裁判文书可知,本案中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被害人方A重伤二级鉴定意见,既没有明确指出选用的鉴定方法和相应的鉴定过程,更无深入说理论证,不符合专业规范性要求。
7. 本案轻伤一级鉴定意见符合专业规范性要求
重审二审审理期间,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2020年4月10日,同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方A的损伤程度被评为轻伤一级。经过实质审查,景德镇中院最终认定,该份鉴定意见依据的主要事实清楚,鉴定材料充分,同时鉴定方法更为科学,符合普遍的行业标准和公众的一般认知,应当作为定案根据予以采信。
7.1. 主要事实清楚,鉴定材料更加充分
如前所述,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4.1.3条的规定,对被害人方A的伤情鉴定,应当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同时,第4.2.3条对疑难、复杂损伤案件的鉴定时机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以本案为例,应当在被害人方A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再进行鉴定。因此,不能直接依据被害人方A初期临床治疗时存在的“右眼难以完全闭合”的单一事实,就简单、机械地将其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还应当结合后续临床治疗诊断意见、诊疗完成后的实际损伤后果等鉴定材料全面分析。
同济司法鉴定中心在作出轻伤一级鉴定意见时,已充分注意到了方A在损伤初期的诊断意见,认为“右眼睑闭合不全”与“未遗留右眼睑闭合不全”分属不同时期,虽然二者表述的内容相反,但可以共同作为判定被害人方A伤情的考量因素,彼此并不矛盾。该轻伤一级的鉴定意见亦符合此类伤情鉴定时“以损伤的后果为主”和“临床治疗终结、伤情稳定”的相关规定。
7.2. 鉴定过程合理,鉴定方法更为科学
同济司法鉴定中心在为被害人方A进行了全面、专业的肌电图检查和听觉电生理检查后,依据可视化的客观数据,得出了“听力损伤为轻微伤”“方A双眼睑可闭合”的结论。相较于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肉眼直接观察”,该份鉴定意见的鉴定过程更为合理,选用的鉴定方法更为科学,肌电图检查和听觉电生理检查符合行业通用标准,因此可信度较高。
本案中,尽管审判人员并不具备法医学专业知识,但这并不影响其对两份鉴定意见采取的不同鉴定方法作实质审查。法官运用基本逻辑,结合自身的生活经验和生活常识,足以判断“肌电图检查和听觉电生理检查”应当比“肉眼直接观察”得出的结论更为精准。在形成初步的内心确信后,如若再查阅必要文献材料或咨询专业人士,法官亦可获悉,现有医学水平也足以支持将损伤程度可视化。由此,审判人员可对两份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作全面评估和判定,并最终确定予以采信的鉴定意见。
7.3. 鉴定意见符合行业标准的原则性规定
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A.2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害人方A是否丧失视觉、听觉等器官功能,是认定其伤情的关键参考。经检查,方A右眼睑尚可闭合,听力损伤为轻微伤,据此,同济司法鉴定中心最终认定被害人方A构成轻伤一级。景德镇中院经实质审查后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值得注意的是,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指出,被害人方A存在明显的颅脑损伤,因颅脑损伤而导致面神经损伤,故应引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e条,即“颅底骨折,伴面神经或者听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评定方A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景德镇中院继续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原则性规定出发,从实质层面审查这一意见的合理性,最终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法院认为,并非因颅脑损伤伴面神经损伤,就应当“一刀切式”认定为重伤二级。伤情标准的评定还需要结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涉及认定为重伤的原则性规定等内容,予以综合评定,而该评价属于鉴定人员根据其专业的法医学知识作出综合判断的范围。同济司法鉴定中心结合被害人方A当时的伤情和其未遗留右眼睑闭合不全的状况,综合考虑未采用5.1.2e条款,并无不当。此外,从非专业视角分析,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被害人方A甚至在法庭上已“完全看不出曾经受过伤害”,按照立法本意及立法精神,方A亦不构成重伤。
8. 结语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往往被视为“科学证据”,具有极高的采信率,个别司法人员对司法鉴定的科学性甚至保持着一种不加辨析的盲目信任。事实上,鉴定意见的本质是“意见”,其仍属于言词证据的一类,因此形式上符合要求的鉴定意见可能在实质层面不符合刑事审判证据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的证据地位,在现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人民法院需要对鉴定意见作进一步的实质性审查。审判人员应当结合基本逻辑和生活经验,从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原始性、充分性,鉴定方法和鉴定过程的科学性、普遍适用性,鉴定内容的相关性等方面全面审查鉴定意见,而非仅仅局限于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但与此同时,人民法院也要避免对鉴定意见过度审查。事实上,对鉴定意见的认证过程,仍然是对其证据价值的评估与判定。人民法院经过实质审查后,若发现鉴定意见的关键事实存疑、鉴定材料不完备、鉴定方法明显欠妥等问题,即使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对该份鉴定意见也不可采信。鉴定意见只有在实质、形式两个层面均符合专业规范性要求,才应被人民法院作为定案根据予以采信。
NOTES
1一审裁判文书案号:(2018)赣0222刑初27号。
2二审裁判文书案号:(2018)赣02刑终145号。
3重审一审裁判文书案号:(2019)赣0222刑初14号。
4终审(重审二审)裁判文书案号:(2019)赣02刑终1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