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网络文学著作权概述
网络文学是指在互联网环境下发表的文学作品。包括网络小说、电子期刊、微信公众号推文、个人发表的具有独创性的评论等等。网络文学仍然属于文学作品的一种,不同的是网络文学是在网络上进行创作,首次发表在网络中,通过语言的形式表达一定思想的智力成果。我国网络文学在近二十年间迅速发展,在此期间涌现了许多著名的网络文学作家。比如,天下霸唱、南派三叔、今何在等等。网络文学的迅速发展带给作家巨额的收入,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关注网络文学,并以网络文学创作为职业。一些优秀的网络文学作品在国内圈粉无数,甚至在国外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 [1] 。
网络文学作品和传统文学作品都是作者智力成果的体现,反映了作者的独创性,在本质上相似。但是二者的区别也非常的明显,最主要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表现形式不同。传统文学作品主要是以纸质化的形式表达思想和内容,网络文学作品是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储于网络介质当中。网络文学作品的创作过程和传统文学作品的创作过程相比大不相同,前者直接在网络终端创作,在网络上发表,实时更新章节。后者要经过前期创作,专业编辑的严格审核,审核通过后才可以发表于纸质的媒介中。从表现形式来看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网络文学作品的实时性,快速传播性更符合现代人的阅读习惯。
第二,流通方式不同。传统文学作品的流通借助于线下书店的图书售卖,流通方式比较单一。而网络文学以数字化的形式呈现在各互联网平台上,仅借助于一部手机就可以随时随地地精准阅读,实现了作品在读者间的快速传播。因此网络文学侵权现象相较于传统文学而言更加严重,侵权行为类型更加多样。
2. 网络文学作品侵权行为的主要类型
2.1. 网络用户直接侵权
目前网络文学作品侵权案件逐渐增多,通过对比各类侵权行为不难发现网络文学作品侵权有以下四大特征:第一,侵权主体数量庞大,侵权行为人往往不只一人,网络文学作品发表在网络上,不同时间、地域的不同主体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人。第二,侵权主体往往具有隐蔽性,人们通常习惯在网络空间使用网名,不以真是姓名,个人信息进行登记,因此导致行为主体难以确定。第三,侵权行为所涉及的范围广,网络文学侵权案件在地域上涉及的范围极广,甚至是国内外的多个区域。第四,大多数互联网用户著作权意识淡薄,对网络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认识不够,造成了网络文学著作权侵权现象严重的困境。通过分析网络文学著作权侵权的相关案件,不难发现网络用户直接侵权行为包括: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侵犯复制发行权行为,以及侵犯改编权行为。
第一,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了明确的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保护著作权人自由选择作品传播方式,禁止未经授权在网络上传播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的发生。比如,网络文学作品服务网站提供作品付费下载服务,一些读者支付了一定费用之后,将网络文学作品内容通过扫描,复制形式发表于网络介质中,其他网络用户无需付费即可免费阅读。行为人以为自己的“善举”帮助了他人,实质是实施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于人们的著作权保护意识淡薄,以至于出现了侵权而不自知的现象。
第二,侵犯复制发行权行为。复制权和发行权侵权案件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占有较高的比例,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抄袭”就是典型的对作品复制权的侵犯。相比于传统文学作品,网络文学作品更容易进行复制与传输。因此急需相关法律法规对网络文学作品进行更加充分的保护。
第三,侵犯改编权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改编权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创作新作品的权利。但是应当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在我国众多网络文学作品侵权案件中,侵犯网络文学改编权的行为主要有三种类型:影视剧本侵犯改编权纠纷、网络游戏侵犯改编权纠纷、同人作品侵犯改编权纠纷。其中影视剧本侵犯改编权纠纷占比最大,我国大多数的影视作品的剧本创作都是根据网络文学作品改编而来,影视作品的创作具有巨大的经济利益,导致影视作品侵权现象严重。网络文学作品的改编权应当得到充分的保护,对于不当改编行为应当进行严格的监管,严厉打击侵犯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的行为。
2.2. 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间接侵权
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在网络文学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主要是为网络用户提供技术支持的服务平台。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直接提供侵权作品的内容供网络读者浏览或者下载,实施此种行为的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与直接侵权行为人的地位没有区别,可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和《著作权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下面主要讨论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的间接侵权行为。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间接侵权主要包括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帮助侵权。网络文学服务平台明知或者应知其签约的作者发布的是侵权作品而放任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属于帮助侵权 [2] 。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为了获取收益对涉嫌抄袭的作品置之不理,原因是这些侵犯著作权的作品同样可以给平台带来收益。网络文学服务平台实施以上行为严重危害了作者的财产权,引发更加严重的侵权现象。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1,关于百度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二审法院认为,百度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关键在于百度公司是否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中青文公司在提起诉讼之前并没有给百度公司发出“通知”,因此百度公司不能准确地定位侵权文档和涉案侵权软件。故中青文公司主张百度公司主观上存在“明知”的过错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九条,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应知,核心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了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百度公司与特定来源网站设立了链接,在这种情况下百度公司负有比全网抓取搜索链接更高的注意义务。同时三本涉案网络文学作品的应用软件2在百度手机助手中的下载量超过十万次,文字作品下载量达到上述程度时应当引起百度公司的合理注意。因此百度公司具有“应知”的归错,构成帮助侵权。
第二种类型,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教唆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现如今较受欢迎的网络文学平台如“番茄免费小说”“七猫免费小说”都是通过和作者签约的方式长期合作,并约定了创作进度和任务量,实时进行更新。网络文学平台经常有催稿的情况,当作者缺乏创作的灵感,无法完成规定的任务时,一些网络文学平台甚至会提供给作者相关的作品进行参考,让作者进行模仿创作。网络文学服务平台在巨额收益的引诱下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其本质就是教唆网络用户发表侵权作品。没有网络文学平台的帮助或者教唆行为,侵权作品无法实现快速传播。平台间接侵权加剧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现象,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我国网络文学著作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网络文学作品以网络为载体进行创作。网络是一个极具开放性的平台,通过网络信息传播变得极为便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网络文学作品侵权案件不断增多。由于网络文学是一个新兴产物,我国相关方面的立法并不够完善,法官在具体判断网络文学侵权行为时的认定标准主要采用“接触 + 实质相似” [3] ,在思想和表达层面进行认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网络文学著作权保护面临着许多问题,比如,侵权行为认定比较困难、侵权主体众多、缺乏统一的监管、民众著作权意识淡薄等因素。
3.1. 网络文学著作权的司法保护困境
3.1.1. 网络文学权利人举证艰难以及维权成本过高
网络文学作品作者要证明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要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对四个方面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将会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现实生活中,想要证明侵权行为真实存在并非易事,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使得作者很难搜集相关证据。面对网络文学作品侵权案件频发的现象,我国目前并没有相应的监管措施,侵权行为人往往借助于一部手机或者一部电脑,通过简单的复制粘贴就可以完成“抄袭”。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每天面对成千上万的流量信息,作者很难发觉自身权利遭受侵犯,即使发现了侵权行为,侵权主体分布在不同的区域,作者如果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在维权的过程中将承担巨大的诉讼成本。这也是在现实生活中网络文学作品的作者面对侵权行为没有采取有利的维权措施的重要原因。导致侵权行为更加泛滥,形成恶性循环。
3.1.2. 网络文学著作权侵权缺少明确的司法赔偿标准
目前我国法院审理网络著作权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主要是《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侵权作者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采用的赔偿标准是,首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如果实际损失难以计算,按照侵权行为人的违法所得进行赔偿。以上标准均难以计算赔偿数额的,按照法定赔偿判决五百元以上五百万以下的赔偿。网络环境中侵犯著作权案件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往往难以计算,绝大多数的案件法院适用了法定赔偿进行裁判。导致的结果是:其一行为人的损失可能无法得到弥补;其二相同或者相似案件经不同法院审判赔偿数额差异过大。
《著作权民事纠纷司法解释》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做出了细化的规定,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的乘积计算赔偿数额。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对于具体的审判工作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法院判决赔偿悬殊的现象仍然存在。比如,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原告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获赔经济损失二十六万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二十六万元的损失赔偿。北京中青文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支持了北京中青文公司的赔偿请求,判决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四十万六千四百三十九元。本案经三级人民法院审判,判处的赔偿数额的差异却是巨大的。权利人采用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是为了弥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由于实际损失难以计算,又缺乏明确的计算标准,造成损失不能得到充分的赔偿。为了尽快统一司法裁判赔偿标准,防止同案不同判决现象的发生,急需对我国网络著作权赔偿标准进行细化规定。
3.2. 网络文学著作权的行政保护困境
3.2.1.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力度不足
当前,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环境成为了著作权侵权现象的重灾区。网络文学著作权纠纷案件比较复杂,法院处理此类案件面领着巨大的压力,加之我国司法资源有限,导致我国网络文学著作权面领着司法保护的困境。虽然我国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采取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双轨制”的模式,但是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有效的行政监管可以将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遏制在萌芽阶段,净化网络环境,形成保护知识、保护创作的良好社会环境。
我国现行有效的网络著作权行政法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不可否认这些法律法规在网络著作权行政保护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适用过程中存在许多限制条件。比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所列举的承担行政责任的五种情形,只有满足“损害公共利益的”的条件才能侵权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一般我们认为“公众利益”是指不特定公众的权利和利益。侵权人实施何种行为可以算作“损害公共利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并没有规定明确客观标准。从著作权法激励创作、鼓励创新的角度来看,如果作者在网络环境中发表的作品被其他网络用户进行非法传播,作者创作的热情就会减少,不愿意再将作品发表在网络中,进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对“损害公共利益”进行扩大解释,加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力度。
3.2.2. 网络文学改编作品行政监管不足
如今热播的影视作品大多数都是通过网络文学作品改编而来,比如《鬼吹灯》系列影视作品是由天下霸唱创作的系列小说改编而来,《庆余年》《将夜》是由网络文学作家猫腻创作的小说改编而来。现实生活中部分影视作品的原型小说涉嫌侵权,改编影视作品自然成为了侵权作品。甚至改编影视作品还被改编为同名漫画、网络游戏等,这一系列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创作者巨大的经济损失。国家影视作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使得侵权作品流入大众的视野中。影视作品的受众群体是巨大的,一旦涉嫌侵权造成的损失将难以计算。另外侵权影视作品往往还会授权视频网络服务平台如优酷、腾讯视频进行传播,造成视频网络服务平台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现象,侵权主体不断扩大化,给司法实践带来巨大的难题,影响了社会风气。
广大观众对著作权保护不够重视,即使发现了影视作品涉嫌侵权,仍然继续追剧。数字经济时代,人们获取信息的途径多种多样,已经告别了以往单一的信息获取方式。在网络上人们可以随时随地的阅读各种信息,网络服务平台为了获取流量更是大肆宣传“免费阅读”,久而久之这种模式便在众多网民们心中生根发芽,网络用户著作权保护意识普遍薄弱,容易做出侵犯著作权的各种行为。无疑给网络文学著作权的保护带来巨大的挑战。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缺乏行政监管,网民不了解著作权法,法律意识单薄,导致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不断增加。只有从侵犯网络著作权的源头增强民众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意识,才能减少甚至杜绝侵权现象的发生。这需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司法机关通力合作,共同达到网络著作权良性保护的目标。
4. 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完善建议
4.1. 网络文学著作权司法保护的完善建议
4.1.1. 探索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替代责任制度
网络文学作品的侵权并不是直接侵权人单独作用的结果,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技术支持。没有第三方服务平台的帮助侵权或者教唆侵权,侵权范围和损害结果是有限的。权利人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比较困难,但是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不但容易查找,而且相较于直接侵权人更具有赔付能力。因此,有必要探索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的替代责任制度 [4] 。我国《民法典》中的替代责任制度有很多种,比如,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侵权的替代责任,用人单位对于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替代责任等。实际上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民法典》规定的替代责任相同的制度内含。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替代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是因为网络服务平台有义务有能力阻止直接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但是并没有采取任何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在不作为层面,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与监护人或用人单位是相同的。另外,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承担替代责任具有经济利益上的正当性。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对于直接侵权行为人具有控制和管理能力,并且直接从侵权行为中获取巨额利益。在经济上具有优势地位的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有责任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如果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帮助侵权或者教唆侵权则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处理,对于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怠于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不作为行为,笔者建议有必要探索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替代责任制度,赋予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更高的注意义务,加强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的责任,对网络文学作品进行严格的保护。
4.1.2. 明确网络文学作品侵权赔偿数额的标准
《著作权法》中规定赔偿标准的在适用于网络文学作品侵权领域已经表现出了局限性,网络文学作品侵权案件实际损失往往难以计算。《著作权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实际损失计算方法在某些案件中并不能准确计算实际损失。侵权作品的下载或者浏览数量并不等同于就等于原作品的实际传播数量。侵权作品付出的成本更小,行为人可能会免费或者付费更少进行传播。而原创作品需要支付更高额的费用,读者会转而选择侵权作品。如果法院无法查明侵权行为人的违法所得的话,最终只能按照法定赔偿的标准,判处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但有些侵权作品下载次数累计超过十万百万次,侵权时间达到数年之久。作者所遭受的损失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赔偿的数额。
值得肯定《著作权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对于权利人实际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如果网络文学作品侵权案件的实际损失可以按照司法解释的标准准确计算,那么可以直接确定实际损失。如果不能直接确定实际损失。笔者建议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的赔偿计算可以引入司法评估的方式进行计算,借鉴资产评估的方式对网络文学著作权侵权案件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司法评估 [5] 。经过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对被侵权作品的价值和损害赔偿数额进行认定,不仅可以为法院具体案件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提供参考,而且有利于保障案件及时、公正的审理。其次,应当提高著作权法定赔偿的数额。发生在网络领域的著作权侵权现象,网络传播性具有更快更强的特点,使得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数额已经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笔者建议提高法定赔偿的数额,更有利于填平作者损失。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权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等因素确定法定赔偿的具体数额,体现司法的公正和实效。
4.2. 网络文学著作权行政保护的完善建议
4.2.1. 加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力度
网络文学著作权的侵权人分布地域较广和匿名发表侵权作品等问题,给权利人维权带来巨大的难题。笔者认为应当探索网络文学作品行政备案登记制度。将网络文学作品的真实权利人进行有效地登记,可以明确作品的归属问题,克服网络文学作品作者虚拟性的特点。同时督促网络文学平台积极履行监管职责。将网络文学作品的作者进行行政备案登记制度,一旦作者涉嫌侵权行为可以快速的锁定侵权主体,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近些年来,随着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不断增多,法院面临着案多人少的挑战。著作权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大对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的行政监管力度,不仅可以防止侵权行为的扩大化,而且有利于督促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及时发现和制止侵权作品的传播,从传播源的起端有效遏制网络著作权案件的发生。从经济价值方面看,有效的行政监管方式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且节约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笔者建议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有效的侵权投诉申诉平台,及时有效的对各类著作权侵权行为作出反映,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扼杀在摇篮之中。
笔者建议删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损害公共利益”的限制条件。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行政保护尤为重要,使侵权行为人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可以有效的改变网络著作权侵权严重的现状。对侵权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使行为人由不能侵权到不敢侵权,提高公民、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著作权保护意识,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尤其对于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教唆侵权、帮助侵权行为,应当制定严于直接侵权人的行政责任 [6] 。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应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积极履行侵权作品审查义务。无论是直接侵权行为人还是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间接侵权,一旦实施了网络文学作品侵权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只有对网络文学著作权进行严格的行政保护,才能对潜在的侵权主体形成威慑作用,降低网络文学作品侵权行为的发生率。
4.2.2. 加强网络文学改编作品的行政监管力度
网络文学作品中许多读者没有接触过原创作品,但是却非常熟悉侵权作品,侵权作品往往比原创作品具有更高的知名度。同时根据侵权网络文学作品改编的影视作品进一步加大了侵权网络文学作品的知名度。侵权作者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出现了很多不怕承担侵权责任的直接侵权人和改编影视作品制片方。为了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首先需要作者提高版权意识,不能被经济利益所蒙蔽。读者和观众需要培养甄别能力和保护著作权意识,坚决抵制侵权作品。其次加强网络文学作品的行政保护,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合作,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应当严格审核影视作品是否具有侵权风险,一旦具有侵权风险应当中止上映,从审批环节高度警惕侵权的风险,防止侵权作品上映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结果,实现从网络文学作品到改编作品全链条的行政保护。
我国人民网络著作权保护意识薄弱。网络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需要全体人民共同努力,读者要转变自己的思想观念,尊重他人的智力成果,在行动中支持网络文学作者创作。相关著作权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于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的宣传工作,努力使民众产生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心理认同,为社会创造出一种理性、文明的网络文学消费环境。加大对网络文学侵权的监督惩罚力度,保护网络文学创新创作。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涉嫌侵犯著作权的作品要及时制止传播,更不能实施教唆和帮助侵权的行为,成为网络文学直接侵权人的帮手。人民群众要坚决抵制盗版,侵权作品,抄袭现象,塑造良好的网络版权环境。只有全体人民共同树立起尊重知识,尊重网络文学作品创作的意识,才能减少网络文学侵权现象,促进网络文学健康、稳定、和谐发展 [7] 。
5. 研究总结
网络文学作品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我国要重视网络文学的著作权保护。权力机关应当进行网络文学作品保护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解决网络文学保护中存在的权利人维权艰难、司法赔偿难以计算、行政监管不足等问题,净化我国网络版权环境,提供网络文学作品权利人合理有效的维权路径,挽回权利人遭受的侵权损失,积极应对网络文学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解决老问题,为网络文学的发展保驾护航。全体人民必须提高自己的思想认识,坚决抵制网络文学作品侵权现象,保护网络文学作品的发展,促进我国文化事业的繁荣。
NOTES
1最高人民法院,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最高法民再385号。
2网络用户通过将侵权作品以应用软件的形式在“百度手机助手”平台进行传播,百度公司提供了下载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