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家事诉讼概述
1.1. 家事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家事纠纷是因家事纠纷导致的身份关系或财产关系方面的法律纠纷,因此当事人通常为家庭成员。因为情感因素的存在,家事纠纷相较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家事诉讼是指由人民法院基于保密审理和职权主义来对家事纠纷进行调整,并对相关案件予以判决。
家事诉讼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家事诉讼具备强烈的人身性。由于家事诉讼的当事人身份较为特殊,他们之间通常具有亲属或婚姻关系。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属关系是彼此之间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础,而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是稳定存在的,并不会随着家事诉讼的结束而结束。例如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在父母的婚姻关系的结束之后还会面临着子女的抚养问题。
第二,家事诉讼涉及了社会公益。在家庭纠纷中,权利的属性往往是双重的。一方面,它们表现为个人权利和个人需求;另一方面,这项权利也是具有社会公益性的义务。家庭是社会权利义务体系中的重要组成单元,当家庭产生纠纷,存在家庭成员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时,社会的和谐与秩序会受到影响。尤其是弱势群体,如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会产生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
第三,家事诉讼的程序具有复杂性。家庭纠纷它们往往是涉及身份关系和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复杂纠纷。同时,家事诉讼由具有私密性,特别是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案件,需要保护其隐私权。这使得家事诉讼不能仅仅基于法律法规进行裁判,更应考虑伦理道德、社会习俗和一般惯例,因此在程序上应当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有所不同。
1.2. 家事诉讼中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必要性
本文中所指未成年子女指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尽管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具有不同的心理状态和行为能力,但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并不具备独立参与家事诉讼活动的能力。
在家事诉讼中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必要性有如下两点:
第一,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具有公益性。梁启超《少年中国说》有云,“少年强则国强”,未成年人能否茁壮成长意味着国家的未来将会如何。因此不论怎样,国家应当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放在优先的位置。在家事诉讼中更应如此,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仅是保护一个孩子的利益,更是在保护祖国的未来。
第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较为脆弱。未成年子女的生理与心理通常并不成熟,且尚未具有成熟的人生观与判断善恶的能力,事物认识水平也相对有限,在日常的学习生活中对家人具有较高依赖性。因此,若国家和社会不为未成年人建立起完善的利益程序保障制度,未成年子女会在家事诉讼的纷争中处于弱势地位,而且其未来的身心健康发展也因处在一个不良的成长环境中而受到影响。
2. 我国家事诉讼中未成年子女利益程序保障的现状分析
2.1. 立法现状与制度缺陷
2.1.1. 立法现状
我国在立法上一直注重对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根本大法《宪法》中明确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我国还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条文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在《婚姻法》和《收养法》等单行法律中也可散见针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措施。尽管我国立法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仍具有“重刑事轻民事、重教育轻救济”的特点 [1] 。
2.1.2. 存在的制度缺陷
尽管我国出台了一系列对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法律法规,但在民事诉讼程序方面仍旧欠缺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系统性的程序保障。根据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诉讼行为能力的规定,未成年人想要参与民事诉讼以保护自身利益须通过法定代理人,也就是说未成年人无法作为家事诉讼之中的当事人参与到案件之中。在家事诉讼中法官想要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时常会面临缺乏指导思想的困境。在我国仅仅是各个地方法院依据当地情况出台一系列针对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措施。缺乏统领性的方针指导使得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无法得到统一性的保护,在家事诉讼中法官更是面临着难以寻找可依靠的原则来审理案件的困境。
2.2. 司法现状与实践困顿
2.2.1. 司法现状
近年来我国越来越重视在家事诉讼的实践中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维护,在不断借鉴吸收别国家事诉讼制度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程序保障的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国情,进行了一系列司法改革,使得我国家事审判制度越来越完善。
我国在家事诉讼中的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程序保障还体现在对调解的高度重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方针,法院在审理家事案件时应当拓展创新调解的机制方法,提高调解能力,确保调解能够发挥足够的作用。
法院在审理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家事案件时相较于普通民事案件更注意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民事案件将公开审理作为基本原则,但为使得未成年子女能够健康成长,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公开审理会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时,应当不公开审理。未成年子女的心理较为脆弱且不成熟,不公开审理可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尽量减少对簿公堂给未成年子女造成的心理伤害。
2.2.2. 实践中存在的困顿
相较于普通民事诉讼来讲,家事诉讼的证据收集更加困难,因为许多证据涉及到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家庭隐私,特别是未成年子女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时,作为父母的当事人更容易从自身利益出发而隐瞒关键性证据。法官并不是全知全能的神,相较于作为法定监护人的与未成年子女朝夕相处的父母,在对未成年子女的信息方面掌握方面具有绝对性的劣势,这导致法院在家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较为消极。而且目前我国并未设置辅助性机构或制度以协助法官搜集家事诉讼相关证据。
在家事诉讼中未成年子女也难以表达自己的意见。尽管《未成年人保护法》针对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家事诉讼指出,涉及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子女的意见。但实际情况是基于对未成年人的表达能力和处于对判决效率的考虑,法官通常很少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见,而未成年子女的家事诉讼出庭率更是低下。在以参与家事诉讼的情况下,未成年子女无法将自身诉求完全地表达出来,意愿容易被父母左右,甚至成为父母之间博弈的筹码,利益无法得到足够的保障。
同时,我国家事诉讼的审理程序不够具有人情味,一家人剑拔弩张对簿公堂的形式常使得心理脆弱的未成年子女受到情感上的伤害。
3. 家事诉讼中未成年子女利益程序保障的域外借鉴
3.1. 英美法系
3.1.1. 英国
英国是一个非成文法国家,但却在有限的成文法律内却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贯穿其中。早在1989年的《儿童法》中就明确规定了“儿童最大利益化原则”。2014年,英国设立了国家性的家事法院来集中审理国内有关家事纠纷的案件,由专业的家事法官审理家事案件以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英国在处理家事诉讼案件中注重优先使用调解手段。2010年的《家事程序规则》指出在家事诉讼中,家事法院法官必须考虑使用调解等方式来缓和或解决家事纠纷 [2] 。
其次,英国针对家事诉讼制定了一些特别制度和条款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一是制定“诉讼监护人”制度。诉讼监护人具有和法定监护人相同的权力,可将“不合格”的父母取而代之替未成年子女在法庭上提出针对监护权、抚养权等于未成年子女利益息息相关的诉求,避免了因父母利益冲突而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现象;二是给予了法官很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有权对父母是否具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能力进行判断,甚至可以根据自行判断取消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资格,这也在某种程度上使得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做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裁决 [3] 。
3.1.2. 美国
美国的司法系统相较我国来讲有很大区别,分为各自独立的各州州内法院以及处理州际案件的联邦法院。美国可谓是推进涉未成年人案件和家事诉讼案件专门化审判的先驱国家之一。美国少年法院的设立可以追溯到1899年,伊利诺伊州的《少年法庭法》是全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的起源。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美国家事审判专门机构的产生源自少年法院的产生和发展 [4] 。1960年起,在专业人士的推进之下,各州相继设立了专门处理家事诉讼案件的家事法院。
美国健全的家事法院体系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和健康成长。此外,美国家事法院具有相当完善的调解制度,特别是离婚案件中关涉到未成年子女监护和探视权时,法院会进行强制调解。在对簿公堂之前父母先坐下来商讨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探视问题,可有效避免法庭上高强度的对抗对亲子关系、子女情感的伤害 [5] 。
3.2. 大陆法系
3.2.1. 德国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具有一系列成熟的成文法,而其针对家事诉讼程序也出台了相应的《德国家事与非讼案件程序法》。德国设立了专业的家事审判机构,分别在地方法院、州高等法院以及联邦最高法院中设立了家事法庭,当事人可依法上诉。德国的家事诉讼由具有家事诉讼专业知识背景的法官进行审理,且为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主管行政机关也可以参与解决家事纠纷。而法院为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设立了“程序辅佐人”制度 [6] 。程序辅佐人承担与未成年子女沟通的责任,并且以独立的身份参与家事诉讼。程序辅佐人负责向未成年子女解释家事诉讼的进程并且在诉讼过程与其监护人进行沟通以促进家庭和解。
3.2.2. 日本
日本针对家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保护设置有家庭裁判所,负责家事诉讼案件的调解与审判的同时也处理与未成年人保护有关的案件。根据2003年修订的日本《人事诉讼法》,人事诉讼案件不再由地方法院管辖,而变为家事法院。日本的家庭法院是由家事法官、具有各种专业知识的调查员、调停员以及其他协助成员构成。调查官运用其在专业领域的知识如医学、心理学等方面调查家事诉讼案件中有关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抚养权等的案件事实以供法官参考,因此调查官制度是对于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 [4] 。此外,日本针对家事诉讼设置了类似我国调解制度的家事诉讼调停制度,家事诉讼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必须要经过调解,调解不成才可进入诉讼程序。许多家事纠纷在经过调解之后矛盾被缓和,避免了一家人在法庭对抗的局面对未成年子女造成的伤害 [7] 。
4. 我国家事诉讼中未成年子女利益程序保障的完善
4.1. 确立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不论是在法律法规中明文规定,还是在诉讼程序的构建中,大部分国家都已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贯穿于其法律之中。例如法国将有关未成年人的收养、监护的内容写入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之中;而英国特别制定了《儿童法案》,其中对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家事诉讼的内容和普通民事诉讼有着明显的区别。我国也应学习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最基本、甚至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贯彻于法律,特别是宪法之中,并且并基于这一原则和我国国情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家事诉讼体系 [8] 。这不仅对于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有重大的原则指导意义,更能促进司法公正。
4.2. 完善案件事实调查制度
由于家事案件常常涉及到家庭内部隐私问题,因此法院在证据收集方面常常面临着当事人不配合提交甚至隐瞒关键证据的困境。特别是因为解决家事纠纷关系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所以不仅要查明事实真相,更要去深入调查研究纠纷背后的原因与症结所在,法官并不具有足够的权力和能力去详实地调查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情况以及与父母之间的关系,这也使得法院难以介入家庭内部关系来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为解决这个问题,一方面可以扩大法官的职权,赋予其更大的依照职权调查案件事实并取证的权利。未成年子女通常作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和社会经验的一方缺乏自我调查取证的能力,甚至缺乏对自身权利的认知,因此当未成年子女面临困境之时,法官应当依照其职权进行案件事实的查明并向未成年子女解释其拥有的权利并引导其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利益。一方面也可以借助社会力量,参考日本的“调查官”制度,设立一套完整且详细的社会调查员制度,选任社会调查员或委任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对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监护权纠纷的家事案件进行庭前调查。
4.3. 保障未成年子女参与诉讼的权利
在未成年子女出庭率低下,意见表达权难以受到保护和重视的情况下,我国应当在立法层面保障未成年子女参与家事诉讼的权利。未成年子女应当拥有自由表达观点和实施行动的权利以保护自身权益,因此需要扩大未成年子女的诉讼行为能力。法官需在保障未成年子女充分理解和知晓基本案情的前提下,鼓励未成年子女参与到家事诉讼的庭审中去。许多国家例如德国将14岁作为法官能否直接听取未成年子女意见的分界线,在我国14岁以上未成年人也具有了限制行为能力,因此我国可扩大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的发言权甚至直接根据子女本人意见进行判决;未满14周岁的子女的意愿也应当有效地传递给法院,在必要或涉及未成年子女重要利益如生命权的情况下可直接根据子女本人意见判决。
针对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的诉讼参与权的保护,可设立类似“诉讼代理人”的制度,由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代理人或社会机构与未成年子女进行单独沟通并听取其意见,站在维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立场上代理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4.4. 改善案件审理形式
由于家事诉讼涉及到家庭内部之间的纠纷与冲突,庄严肃穆的法庭也会使未成年子女感受到心理上的恐惧和压力,因此具有人情味的庭审方式是更适合家事诉讼的。一是设立环境温馨的会客式及圆桌式的家事审判庭,这种形式的家事审判庭也已经在我国部分地区得到推行。法官与当事人能够放松地围桌而坐,以谈话而非普通审判庭中对抗的形式进行交流,在晓之以理动之以之中避免了庄严肃穆的法庭给未成年人带来的精神压力,亦可缓解双方当事人的针锋相对的情绪。对于未成年子女来说,这种形式能够更好地使法官了解未成年子女真实的意愿,从而可以作出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判决。其次,家事诉讼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未成年子女心理较为脆弱敏感,而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家事诉讼案件多为离婚、争夺抚养权和监护权的案件,与未成年子女的隐私息息相关,而公开审理的形式相当于将孩子们的“伤疤”揭开给别人看。因此,除非当事人申请公开审理,法院应当站在保护未成年子女隐私权的角度上进行不公开审理。
5. 结语
子女是家庭的希望,而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未成年子女能够拥有的健康成长环境一直是我们所希望而为之努力的,而在家事诉讼中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更应受到重视。而我们应当跟随世界的脚步,保持思考和探索,为未成年人提供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构建更好的成长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