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法律的不断制定和实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保障了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但家暴这类历史遗害至今仍旧存在,滋养该恶性事件产生的现实土壤如今也依旧未能铲除。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颁布对预防和控制家庭暴力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近年来,随着妇女社会地位、法律意识和个人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离婚率却呈直线上升的趋势,概因在实际生活中妇女的合法权益仍未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又如巩义幼儿园幼师泼水体罚学生案等类似案件,标志着有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任重道远。从婚姻家庭案件和防治家暴儿童的角度来阐述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困境。在婚姻家事案件中,着重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明确嫁妆和家务的法律性质,促进离婚救济制度的革新;在防治家暴儿童方面增设儿童保护专章,确认以儿童利益为最大的原则。
2. 实际考察:我国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护的现状
在婚姻家庭案件中,离婚诉讼案件呈上升趋势,且多由女性主动提出。这一现象是由多方面因素促成的。首先,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其中人权保障最重要内容之一是对老人、妇女和儿童的权益保护进行了特别规定。加上《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其次,随着女性思想的解放与社会地位的不断提高,以及经济实力与人格方面的独立,选择在婚姻和关系中随遇而安的妇女越来越少,自然引起离婚率攀高。虽然我国呼吁在全社会范围内提倡男女平等,但在就业方面仍然存在大量对妇女的歧视,妇女在就业市场上与男性相比缺乏平等的就业机会和职业发展。同时,许多企业没有严格执行允许妇女休产假的规定,妇女怀孕后甚至会被解雇。据《四川妇女发展纲要(2021~2030年)》(以下简称《妇女纲要》)在经济方面,全省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企业比例下降了6.45个百分点。已建立工会的企业中,女职工休息和哺乳室的数量也略有下降 [1] 。最后,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护相关规定未能有效体现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及离婚补偿与救济之中。
反家庭暴力制度尚不完善,儿童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况易被忽视。从第一部反家庭暴力法地颁布到人身安全保护令等法律制度的实施,“家暴不是家务事”正在成为全社会共识,但在裁判文书网中以“家暴”作为检索词,2021~2022年度至今全国共有相关案件2625件,其中2020年新疫情爆发时的案件数量为近六年来最高 [2] 。在我国,受制于“男尊女卑”“男主外,女主内”等传统封建思想以及社会现实情况的限制,在家庭暴力纠纷受害者多为妇女的情况下,遭受家庭暴力的儿童受到的关注少之又少,但随着儿童遭受家庭暴力的案件频发,表明我国对于防治家暴儿童方面仍有不足。虽然近年来先后出台了若干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用以防治,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反家暴制度的运行依旧存在一定困境与阻碍。
3. 正视困境: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婚姻法在形式层面上有效地保护了妇女管理公共事务与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在严格遵循男女平等、夫妻权利义务平等的价值观的同时,采取了多项措施,妇女的地位较之建国时有了显著的提升。离婚率的攀高,越来越多的独立女性走出家门吁请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受制于男强女弱的传统观念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等差异,女性想获得平等待遇的难度太大,因其扮演的社会角色不同,妇女常居于弱势地位,在当前离婚妇女权益保护方面仍存在困境。同时,在《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虽然加大了对儿童权益的保护力度,但在实践中,反家庭暴力制度的运行也逐渐显露出一些不完善之处。
3.1. 夫妻财产分割方面尚存问题
一方面,在不断完善彩礼裁判相关规则的同时,目前我国婚姻法及其他法律仍未界定嫁妆的归属,也未规定婚姻关系结束后对嫁妆损失的补偿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法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如果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出现了损耗和灭失的情况,而财产所有人向法院提出用共同财产来补足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制约妇女对夫妻共同生活中消耗掉的嫁妆请求合理补偿的权利,这对妇女来说是明显不公平的。另一方面,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现有的共同财产规定的范围已经不能满足当今社会的家庭收入模式。目前,我国没有将文凭、证照、资格证书等无形财产价值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在实践中,妻子往往为了丈夫的事业上升和照顾家庭生活的需要,选择放弃自己的事业发展以及爱好,牺牲个人生活来抚养孩子,照顾家庭生活。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当前仍未将此类证明中所含有的无形财产价值归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而只承认其为已转化为分割的既得财富,对预期收益部分没有规定 [3] 。这是对妇女对整个家庭贡献的漠视,是对离婚妇女权益的无情利用,与倡首男女平等的原则南辕北辙。
3.2. 子女抚养权判定和子女抚育费现存的问题。
子女抚养问题是离婚纠纷案件中需要妥善处理的重大问题之一。我国婚姻法虽然对子女抚养权作了一定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往往是离婚后女方抚养低幼龄子女的情况偏多,而男性往往不严格执行该决定,这给司法执行带来困难。很多情况下,支付给女方的抚养费也很低,这也是离婚妇女、儿童权益难以保障、生活困难的主要原因之一。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将其收入的20%到30%用于抚养子女。但在实践中,男方往往隐瞒自己的实际收入,甚至不配合调查,导致女方难以收集男方收入凭证,使得子女抚养费过低甚至没有。例如,在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某1诉刘某3抚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案中刘某3为小儿子刘某1支付的抚养费为每年5000元,平均每月只有400元左右。如果抚养一方的收入过低,离婚妇女儿童的生活只会雪上加霜。
3.3. 离婚救济制度现有问题
首先,在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中,我国《婚姻法》第40条首次承认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对照顾老人、抚养子女、协助对方工作等付出较多的一方进行补偿。但实际执行的条件过于苛刻,首先,离婚补偿请求权的前提是夫妻双方书面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且仅限于离婚时提出,而在实际生活中,结婚时采取法定财产制的情况占据绝大部分,且不说女方在离婚时可能不知道有这样的制度,甚至在离婚后知道自己已经失去了这一权利,所以行使离婚赔偿请求权这是对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不公平对待。同时,法律法规也未就离婚补偿方式作具体规定,在缺乏可实施性、可操作性的情况下,使得离婚妇女实际获得的补偿金额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难以保证一方当事人权益的正常实现。
其次,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中,我国《婚姻法》未对“生活困难”界定明确的标准 [4] 。在女性花费更多精力和时间抚养孩子的同时,立法者并没有考虑到男女收入差距明显巨大的直接影响,如果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双方仅有一套住房时,另一方住房问题如何解决?
最后,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无过错一方的举证难度过高,采取偷拍、找人跟踪等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方式容易进入违法犯罪的范畴,付出与收获难成正比。此外,法律未将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第三方当事人列为损害赔偿义务人,既不贯彻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也不符合应有的良好风尚,不利于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
3.4. 防治家暴儿童方面存在的问题
《反家庭暴力法》的颁布,标志我国防治家庭暴力法律体系的建立。在形式层面上规定了家庭暴力行为的主体、形式、强制报告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等制度制定了许多对妇女儿童的救助措施,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保护儿童免受家庭暴力的具体规定却很少,而且大多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仍有不足。首先,未在立法层面区分开儿童保护与成年人保护,原则性规定过多,虽有《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作为补充,但具体实施是否有效仍有待观察。其次,《反家庭暴力法》没有明确家庭成员的范围,在实际生活中,施暴的主体并不仅限于父母,可能还包括其他亲属或具有监护职责的主体 [5] 。再者,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很难获得证据和举证,司法实践中的举证标准也过高,难以确定。儿童的法律意识和生活常识不足以发现家庭暴力问题并留存相应的证据,难以保证有充足的证据以在法庭上维护自身的权益,而且施暴者通常作为家里的经济来源,儿童对施暴者往往有一定的人身依赖,离开施暴者他们将难以独立生存下去。此外,如何合理处理施暴者也是需要思考的问题,因为执法力度不强或过强,都容易导致施暴者更加变本加厉地伤害儿童。
4. 探索前路:对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困境的思考及建议
为了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我国目前形成了以《宪法》为依据,以《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主体,包括《婚姻法》《反家庭暴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组成的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在今年全国人大会议上,如何保障妇女、儿童权益成为热议话题之一。首先,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婚姻家庭法以及相关配套制度,重点保护婚姻家庭案件中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明确嫁妆和家务的法律性质,推动离婚救济制度的更新,来进一步保护离婚妇女的权益。在防治家暴儿童方面增设儿童保护专章,确认以儿童利益为最大的原则。
4.1. 完善离婚妇女财产权制度
首先,对于法律尚未明确界定性质的嫁妆而言,应建立对提供嫁妆一方的个人财产补偿制度。近年来,彩礼裁判规则的不断完善虽然降低了许多司法实践问题发生的频率,但对于自古以来就存在的嫁妆问题,仍没有具体规定。在实际生活中,嫁妆一般由女方及其亲属提供,属于婚前便已存在的财产,按理说应该归类于女方的个人财产中,对此,《婚姻家庭编》应增加妻子个人财产补偿制度的条款,使嫁妆的赔偿请求权有法可依。其次,应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将文凭、证书等无形财产纳入《婚姻家庭编》中,肯定这类无形财产带来的预期利益 [6] 。在离婚时,将这一类财产所带来的实际利益以及预期利益一同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此肯定妻子对家庭的付出,有效保障妇女权益的实现。最后,考虑到立法的滞后性,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不断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制度,充分保障居于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实现,才能在实质层面上做到男女平等、夫妻平等。
4.2. 确立离婚抚养制度
首先,从社会实际情况来看,女性在婚前参与就业的机会仍明显少于男性,企业在面对符合同等条件的求职者时,会优先考虑男性。婚后怀孕的女性很容易因为产假、怀孕等情况而被辞退,如果一边工作一边抚养孩子,会导致抑郁症,不利于身心健康。一旦妇女成为全职家庭主妇,她将不再是经济独立的人,也无法争夺监护权和照顾孩子。对此,我们应建立考虑个案具体情况的离婚抚养费制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拓宽妇女权益保护的沟通渠道,消除性别歧视,鼓励妇女勇敢地维护自身权益。地方政府有责任通过各种救济渠道为独自抚养孩子的离婚妇女提供保护,普及女性就业,提供就业机会,落实对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离婚关系的解除并不能消除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联,无论由父母哪一方直接抚养,另一方仍有权利和义务抚养、教育子女。因此,在子女抚养方面,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成年或以实际工作收入满足当地生活水平,不遵守协议或法院判决的一方应受到处罚。
4.3. 充实离婚救济制度
第一,在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中,建议将法定财产制纳入适用范围,这与我国大多数夫妻采用的法定财产制现状相一致,也有利于在离婚时提出家务劳动补偿的一方。法院通过综合评估家务劳动多的一方的年龄、职业收入以及养老、育儿、照顾家庭等身体状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中,建议重新界定“生活困难”的标准,提高“绝对困难”的标准,使离婚时一方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足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达到婚前生活水平。同时,应当保障离婚妇女的住房权,离婚后如果男方获得房屋所有权,此时对于没有能力购房或者经济困难不足以租房的女方,应支持其在原房屋内暂时居住,或者由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必要的经济补偿。
第三,补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当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仅适用于无过错一方向有过错一方提出,但在实践中,往往有过错方拥有大部分共同财产,如果他们采取隐蔽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第三人。过错方在取证困难的情况下很容易败诉,所以建议将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第三者纳入赔偿义务人之中,规定第三人在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情况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观存在过错,例如明知对方有配偶;实施了重婚、通奸等违法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4] 。此时,要求第三者赔偿,既保护了无过错一方,又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符合善良风俗。
4.4. 完善防治家庭暴力的对策
《反家庭暴力法》作为我国首次针对家庭暴力的立法,目前尚未区分妇女和儿童受暴主体,也未能从保护儿童权益的立足点进一步完善《反家庭暴力法》。因此,《反家庭暴力法》首先应增设儿童保护专章,明确“以儿童利益为最大”的原则,禁止通过任何形式对儿童进行精神层次、物理层次的伤害,以表现反家庭暴力法保护儿童的特殊性、专业性,使防治反家暴儿童的案件有法可依。其次,应拓宽家庭暴力施暴主体的范围,将与儿童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和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监护人纳入家庭暴力的范畴。再者,针对受害者举证困难的问题,《反家庭暴力法》虽然已经将受害人遭受家暴时民警的出警记录、伤情鉴定等归为家暴证据,但囿于家庭暴力受害人本身所处的弱势地位以及取证能力局限,不应让受害者举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这对于受害方一方来说过于苛刻,此时可以效仿美国司法实践,只要求受害人证明家暴行为确实存在即可,无须对家暴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损害结果进行举证。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亦是维护妇女儿童的权益。最后,应开展反对家庭暴力、未成年保护等问题的普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妇女儿童的法律意识,效仿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对家庭暴力等时机妇女儿童权益案件执行“三快”机制,建立反家暴庇护所等妇女儿童维权机构,有力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7] 。
5. 结语
近年来,随着人权保障和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意识的逐渐加深,外加相关法律法规的陆续出台与完善,我国在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方面取得了一定进展,妇女、儿童作为社会中较为弱势的群体,无论是法律还是社会都应当给予一定的尊重和保护。中国的婚姻法在保护妇女儿童权益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婚姻法不仅要体现形式上的男女平等,更要在立法上提供有效保障和救济离婚妇女、儿童的手段,从而在实质层面上切实做到男女平等、夫妻平等。在不断完善现有的离婚法律救济制度中,更好地保护离婚妇女的权益,优化社会善良风俗。反家暴法的施行也有利于保障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体现法律公平与正义,在保护妇女、儿童领域谱写新的篇章,更好地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推动法治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