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2022年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规定了出入罪标准,其中,入罪标准主要从三个方面予以展开:1) 经济价值1;2) 行为方式2;3) 物种类别3。从条文内容来看,野生动物资源的经济价值可谓是主要的入罪标准,但同时也考量了诸如“行为对环境的危害程度”、“物种的濒危程度”等生态价值要素作为出罪标准4。毋庸置疑的是,这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其既可以从经济损失的维度证成行为的刑罚可罚性,也能够在综合考量案件事实情节、行为危害程度等要素的基础上,以生态价值的阙如为由阻却刑事责任的承担。
值得思考的是,从环境刑法的缘起来看,环境犯罪的设立无疑是为了惩治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 [1]。整个环境犯罪规范体系都可谓服务于“保护生态环境”这一价值目标。作为典型的环境犯罪,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亦体现出这种生态价值诉求。在以生态环境保护为价值目标的环境犯罪立法中,将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经济价值”作为入罪标准,是否具有合理性?野生动物的“经济价值”是否与其“生态价值”相适配?出罪事由的正当性基础何在?又将如何确定?这无疑是刑法教义学需要回应的问题。据此,本文拟对“生态价值”的相关理论予以厘清,并以此为基础,审视环境犯罪中“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的价值基准问题。
2. 环境伦理观下的生态价值理念:自然中心论与人类中心论
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中,“生态价值论”是其核心根本,“生态法制论”是其制度保障 [2]。环境刑法,作为生态法制的重要一环,为“生态文明建设”构建了刑事责任追究机制,以“保护生态环境”为核心的生态价值必然是环境刑法所遵循的价值基础。“生态价值”无论是在刑事政策,还是刑法教义学中,都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从刑事政策来看,“生态价值”是立法者设立环境犯罪的“目的理性”之所在,是评价、阐明、理解与适用现行法律的标准 [3];另一方面,从刑法教义学来看,“生态价值”与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存在实际关联,构成了构成要件适用的解释基础。因此,有必要先对“生态价值”的基础理论予以辨析、厘清。
2.1. 生态价值的本质是主体间的社会关系,而非人与自然的主客关系
在哲学意义上,价值是关系范畴,而非实体范畴与属性范畴。换言之,价值既不是独立于主客体之外的存在,也不是主客体内在的固然属性,而是表明主客体之间“意义性”的特定关系。这种“意义性”强调客体之于主体的作用,也即“价值”。从字面意义上理解,“生态价值”表明的是一种生态环境之于人类发展的“意义”,强调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但是,“生态价值”不是人与自然的主客范畴,而是人类群体内部的关系范畴。换言之,“生态价值”与其说是在要求人如何保护自然环境,实质上是强调人如何维系群体的生存,并且实现社会的发展,本质上是“人类的部分与整体、片面与全面、眼前与长远、现在与未来之间的关系问题。” [4] 首先,如今人类所面临的各种资源枯竭和环境危机,归根结底是一种“生存危机”。从物质循环与能量流动的角度,无论人类制造了多么严重的生态危机,对生态环境造成了多么剧烈的创伤,最终毁灭、消亡的都是不是自然界,而是人类本身。在人类消亡后,自然界最终或以另一种不适宜生命诞生的环境而存在,或是历经漫长的物质、能量的转移、转化后,重新孕育出新的智慧生命体。其次,生态价值理念的诞生,实际上是在反思人类群体的整体实践活动,反思人类社会发展对于人类生存环境形成的干预、损害乃至破坏,本质上是对人类发展现状与生存困境的隐忧。就此而言,环境刑法的价值基础,与其说是保护自然的规范需求,不如说是关乎平衡人类生存与发展的价值命题。此外,生态价值理念的实现,最终也需要回归到人类视角,以“人”的方式,解决人类所遇到的环境问题,以期实现生存利益与发展需求之间的平衡。因此,生态价值势必需要人类的社会关系中予以把握和考察。在刑法教义学的视角下,环境刑法的相关解释不能完全脱离人的生产生活,只考察自然环境、生态资源的静态受损,而应考察社会系统的整体运转,着眼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以此深化刑法体系的目的理性,省思刑法作为行为规范在社会系统中的作用以及承载的法律关系调整功能。
综上,“生态价值”所实质表明的关系范畴,并不是人与自然“何为中心”的主客关系,而是形成于人类群体内部的社会关系。只有在社会关系中考虑这种价值范畴,才能为以“人的行为”为规范对象的法律体系构筑坚实的价值基础,并为人类保护生态环境、惩治环境犯罪,提供正当性根据。
2.2. “人类中心论”与“自然中心论”对生态价值理念的背反
环境刑法对生态价值理念的追求并非是一以贯之的,相反,人类对生态环境的理解与定位经历了由客体向主体转变的过程。这一过程所反映的是环境伦理观念的演变,即“人类中心论”过渡至“自然中心论”。虽然这一主客体思维的转变标志着人与自然关系的进一步深化,但其实质上仍然与“生态价值”的基本取向相背离。
1) 人类中心论:基于风险社会的现代性反思
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又称“人类中心论”)强调自然界之于人类群体的“工具价值”,即人类社会的发展离不开对自然界的开发、利用。换言之,“人由于是一种自在的目的,是最高级的存在物,因而他的一切需要都是合理的,他可以为了满足自己的任何需要而毁灭或灭绝任何自然存在物,只要这样做不损害他人的利益。” [5]
“人类中心论”的根本缺陷在于,其过度重视自然界对于人类社会发展的效用价值,恰恰站在了环境法律体系赖以构建的“生态价值”的对立面。根据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当今社会正处于古典工业社会向风险社会的转型。在工业社会中,科学技术取得重大进步,实现传统社会的现代化过程中,也滋生出许多问题,尤其是严重的自然灾难以及生态危机。基于此,需要对现代化予以反思,这也是“现代化的自反性” [6]。在对环境问题的检讨上,“生态价值”与现代性自反性是一致的,都是一种对人类现代工业社会的反思,也即在工业生产与科学研究过程中,通过科学技术的运用,工业社会将对自然资源的利用价值推到了前所未有的极致,同时也人为制造了大量不确定的风险,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安全。由此,“生态价值”所要批判的,恰恰是工业社会的纯粹“人类中心主义”,即将人与自然的关系完全建立在人类社会对生态环境效用的支配基础之上,而非在坚持自然环境对于人类社会发展的效用的同时,更强调其对于人类生存安全的保障。
2) 自然中心论:存在论与价值论的二分检视
自然中心主义伦理观又称“自然中心论”,主要有动物解放与权利论、生物平等主义、生态中心主义等立场,基本逻辑是一种泛平等主义与整体主义,即人与其他生物是一体且平等的,并将人类道德关怀的对象及环境利益的主体扩展到大自然乃至整个生态系统,人类对生态系统以及其他种群都负有道德义务。
“自然中心论”在存在论与价值论上同样与生态价值理念存在背反之处。在存在论视角下,世界无所谓边界,亦无所谓中心,“人是世界中心”的观点只在蒙昧时代或宗教信仰中才得以保留,否则便是一种极端的无知或狂妄。但将“自然”视为世界中心,同样需要回应这样的质疑:作为以“人”为中心的主体性概念,如果没有“人类”这一中心化锚点的厘定,“环境”定义本身就可能是虚无缥缈的。环境,可谓“环人之境”。在环境科学中,一般意义上的环境,是指人类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场所,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 [7]。可见,环境是以整个人类群体作为参照的外部存在,只限于与生产生活相联系且涉及人类生存发展的特定要素。自然界的天然存在物,正是经由人类的实践,才获得“意义”,具备“价值”。例如,自然界的存在物之所以被称为“资源”,即人类生产生活资料的来源,恰恰是人类的实践使得某些天然物发挥了使用价值,并在商业社会中具备了交换价值5 [8]。而在价值论的视角下,“自然中心论”要求人平等对待自然存在物,本质上是一种道德的泛化。如果将之作为法律的价值基础,无疑导致法律义务实质上被替换为道德义务。实际上,“自然中心论”的出发点和目的仍然是以人为中心的,并不会要求人类回到与自然相处最为和谐,对自然界最为崇敬的原始社会。由此,尽管“环境”在存在论上独立于人类群体,但在生活、伦理和法律等社会场域中所使用的“环境”、“自然”都应是主体性的概念,应从价值论的角度加以认知或阐释。
据此,无论是“唯自然论”,停下脚步,向自然界一味妥协,还是“唯人类论”,功利进取,不顾自然环境的承受能力,都是错误的理念。在这种价值视角下,“生态价值”实质上是一种对于现代性的理性反思,是一种平衡“发展”与“生存”的价值维度。
3. “生态价值”作为环境犯罪评估机制的合理性检视
3.1. 生态价值追求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平衡
承前所述,“生态价值”是人类群体内部的关系范畴。而在这种关系范畴内,“生存”与“发展”是对立统一的两端,既不能否定社会发展的必要性,也不能任由社会发展破坏人类的生存现状。本文认为,作为一种理性反思,“生态价值”本质上对应着一种平衡的理性观念,即工具理性与目的理性的平衡。根据社会学家马克思·韦伯的社会理论,工具理性是“通过对外界事物的情况和其他人的举止的期待,并利用这种期待作为‘条件’或者作为‘手段’,以期实现自己合乎理性所争取和考虑的作为成果的目的” [9];而价值理性是“通过有意识地对一个特定的行为——伦理的、美学的、宗教的或作任何其他阐释的——无条件的固有价值的纯粹信仰,不论是否取得成就” [9]。在寻求经济发展的社会行动过程中,人们为达到“经济发展”的目的,不可避免会只考虑各种可能的手段及其附带的后果,选择对于实现目标最有效的“手段”或“条件”,而不看重手段行为本身的“意义”。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只考虑行为的“经济的可计算性”,即行为是否最有效率、成本最小而收益最大。在工业社会的现代化进程中,工具理性体现地淋漓尽致,人们通常将外在的人或物当作实现自我目的的工具或障碍,对待自然界也是如此。然而,随着人为导致的生态系统不断破坏和恶化,环境公害事件的频频发生,人类逐渐认识到生产实践本身的非经济层面的“意义”,即在作为手段促进发展的同时,可能会破坏其赖以存续的环境,从而威胁到个体的生存。生态价值正是形成于“生产实践”和“环境问题”之间的意义性关联。而环境伦理学的兴起,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保护环境”逐渐开始成为人类的伦理共识,“绿水青山,也是金山银山” [10],生态价值也由此开始获得与传统正义、公平理念相对应的独立价值,具备了价值理性的特征,而不再局限于工具理性的范畴。值得注意的是,生态价值并非对工具理性的绝然抛弃,而是试图在二者之间找到平衡。正如学者所说,“人类的真正任务,就不在于仅仅阐明保护环境的必要,而在于切实地解决发展与环保的二难选择,找到社会发展与保护环境之间的有效结合点,即如何做到既保护环境又不停止发展的那个有效的‘度’之所在。” [4] 环境刑法的解释与适用,也需要遵守这样一种平衡的理念。
3.2. “生态价值”的评估机制存在复杂性
然而,尽管“生态价值”是环境刑法的价值基础,但并不能直接作为环境犯罪的认定标准。事实上,由于价值评估主体的差异化、价值评估对象的模糊性、价值评估标准的多元化,“生态价值”的评估机制存在复杂性。具体如下:
1) 价值评估主体的差异化
正如普罗泰戈拉所说,“人是万物的尺度。”价值具有主体性。关于如何实现“生态价值”,不同国家、地区的社会群体在认知水平与实践程度上存在差异。首先,国与国之间存在差异。环境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生态价值理念要求从全人类结成命运共同体,整体考虑人类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对全球环境污染与生态保护进行一元化的合作与协调,共担环境治理的责任。但是,同一生态环境,对于不同国家或民族主体而言,具备差异化的可能价值。由于地理位置、自然资源分布的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以及环保理念的各异,不同国家事实上所面临的环境问题不尽相同。各个国家或民族主体都需要结合具体国情,选择合适的发展道路,对于自然环境通常采取多元化的保护立场。例如,非洲的发展中国家势必会以经济发展为重心,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会忽视对自然资源的节约或保护,生态价值理念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弱化。这种一元理念与多元立场的对立所呈现出的复杂张力,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生态价值”并无统一的价值衡量标准。同时,同一国家的不同地区也存在差异。例如,我国存在东西部发展不平衡的情况,东西部地区在经济发展与生态治理的需求和能力上存在差异,不可能采取同等的评价标准。即便是同一国家内,不同地域由于自然环境、经济水平、历史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对于“生态价值”的价值诉求完全可能存在差异。此外,“生态价值”在某种程度上还涉及代际公平。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这样的后果,通常不会在短时间内显现,而是会随着时间推移逐渐暴露。生态价值不仅需要考虑当代社会群体的客观需要,同时关涉子孙后代的利益均衡。正如魏伊丝指出的,“作为物的一种,我们与现代的其他成员以及过去和将来的世代一道,共有地球的自然、文化的环境。在任何时候,各世代既是地球恩惠的受益人,同时也是将来世代地球的管理人或受托人。为此,我们负有保护地球的义务和利用地球的权利。” [11] 而这种价值评估主体的差异化无疑与法律规范所要求的规范性效力相悖,难以形成一般标准所具有的准则性及约束性。
2) 价值评估对象的模糊性
作为以环境保护为内容的价值理念,“生态价值”评估的对象自然是人类实践造成的包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在内的环境危害结果,得到良好的治理与恢复。但是,这种环境危害结果是极难测量与评估的。首先,这种危害后果在空间上具有延展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所造成的恶劣影响会在整个自然环境中不断扩散、迁移、转化,并不会形成泾渭分明的界限。其次,这种危害后果在时间上具有延续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都不是静态的危害后果,而是会随着时间推移,使生态系统的结构与功能逐渐发生转变,呈现累积效应,继而显露动态的不利影响。同时,这种危害后果具有叠加性。此类危害结果通常不是由单个行为导致,而是多个破坏或污染行为共同叠加所形成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责任主体的判断与因果关系的归属。上述特征共同导致了环境危害后果在认定上的模糊性,而这在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中体现的更为明显。一般认为,人类开发自然资源对环境的影响一般分为原发性影响和继发性影响6 [12]。资源开采所带来的继发性影响尤为常见。而在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中,某一野生动物资源遭到破坏,造成的影响也多为继发性影响,可能引起或诱发造成对环境的间接改变,较难实现可靠的预测、分析。
3) 价值评估标准的多元化
与此同时,“生态价值”也存在多元化的评估标准。生态价值问题是世界上每一个个体、地区乃至民族、国家都要面临的价值命题,但它并不是唯一或者说主要的价值问题。如前所述,“生态价值”是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平衡,是“发展”与“生存”两大现实需要的平衡。因此,在追求生态价值的过程中,也必须全面兼顾经济价值、政治价值、文化价值,平衡价值间的对立冲突。但是,前述的价值衡量,或者说对于各种价值取向的轻重缓急与排列实施,不仅与主体的价值观念相联系,而且受到认识能力和社会条件的制约。例如,根据生态系统事实上存在异质性,不同国家或区域可能存在不同的生态环境,这种生态群落的分类及各种生态系统功能的划分,使得各国、各地区在评估生态价值是否得以实现的问题上,需要以更为精确、细分的特定生物系统作为价值评估的基础与判断存量的前提。又如,在环境经济学中,“生态价值”的评估标准主要是依托于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及其价值评估的研究。在评估方法上,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评估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替代市场法,二是假想市场法。“直接利用价值用以生态系统产品的市场价格估计;间接利用价值和存在价值用以替代市场法如旅行费用法、防护费用法等以及假想市场法如意愿调查法进行评估。” [13] 但学者也指出现有理论与方法的局限,例如未能系统考虑生态系统与服务的复杂性、价值的多重认识、市场失效及价格空缺等 [11]。而这都表明,尽管生态价值已然成为人类群体的共识,但实际上并无统一、明确的评估标准,难以为环境犯罪的入罪标准提供合理化的判断根据。
4. “经济价值”作为入罪标准的教义学解读
4.1. 经济价值的入罪标准是为了克服生态价值评估的复杂性
如前所述,由于评估主体的差异化、评估对象的模糊性、评估标准的多元化,“生态价值”在评估机制上具有复杂性。事实上,“经济价值”在一定程度上承载着评估生态价值的功能,继而克服“生态价值”评估机制的复杂性。
其一,“经济价值”是自然资源的重要特征。从“自然资源”的概念着手,国际上较早使用“自然资源”概念的是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在1972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就给自然资源下了一个定义:自然资源是指在一定时间条件下,能够产生经济价值,提高人类当前和未来福利的自然环境因素的总称 [14]。而环境科学中的自然资源,也通常是指在一定的技术经济条件下,现实或可预见的将来能产生生态价值或经济效益,以提高人类生产水平和生活质量的一切自然物质和自然能量的总和 [15]。上述关于“资源”的定义,足以表明自然资源具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经济价值”;二是“生态价值”。反过来说,“经济价值”可谓是自然资源的重要特征之一。
其二,“经济价值”在一定程度上与“生态价值”相对应。在破坏野生动物犯罪中,由于物种本身的稀缺性,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具有较高的物种生态价值,这是为人们所认可的。正所谓“物以稀为贵”,野生动物的稀缺性使得围绕野生动物资源形成的供需关系呈现出极大的不平衡,经由市场交易的进行,野生动物也具备了较高的“经济价值”。也如老子所言:“罪莫大于可欲,祸莫大于不知足”。尽管法律明文禁止猎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但高额的利润无疑是行为人实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主要诱因,催生了非法交易的持续进行。事实上,绝大部分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行为人通常是以营利或牟利的目的,实施相关犯罪行为,以谋取交易过程中的巨额利润7。因此,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中,这种由物种稀缺性所决定的“经济价值”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体现出相关物种的“生态价值”。
其三,“经济价值”符合环境经济学的评估方法。如前所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评估可以分为替代市场法和假想市场法。尽管二者存在区别,但实际上都认可生态系统服务作为可以描述、测度和估价的市场中的一部分,都尝试用相对精确的经济价值标准替换生态价值的整体评估。“经济价值”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让抽象、模糊的“生态价值”具象化、精确化、拟态化与可操作化的努力与尝试。
其四,“经济价值”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刑事司法的经验与需要。一般认为,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体例下,犯罪是质与量的统一8 [16]。而“数额”在实体法中主要表现为入罪数额、此罪与彼罪区分、量刑数额三方面的意义 [17]。这体现在刑事司法中,表现为定罪量刑通常需要考虑犯罪所得或犯罪造成损失的数额,而这种数额通常是以货币数量的形式加以计算,也即涉案物品的经济价值。通常而言,行为人所破坏的野生动物资源的稀缺度与数量,是与野生动物资源总和呈现正相关的。在环境刑法中,这种以货币形式的计算方式事实上符合刑事司法认定标准清晰化的需要,通过对于行为所损害的环境后果的经济价值的评估,继而帮助司法机关认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4.2. “经济价值”尚不足以完整评价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然而,尽管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将经济价值作为主要的入罪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以“生态价值”作为价值基础的环境犯罪中,犯罪所得或犯罪造成损失的数额显然并不能够完整评价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这也是《解释》13条第1款所规定的出罪条款的理据之所在。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野生动物资源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存在事实上的脱轨。不同于以财产所有权为保护法益的财产犯罪,野生动物资源的经济价值或者说数额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够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例如,在侯正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中9,被告人侯正祥于2021年10月1日、10月3日到开远市西城农贸市场三楼花鸟市场向他人购买了4只画眉鸟,并于同年10月8日将购买的4只画眉鸟带至西城农贸市场3楼准备售卖,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侯正祥收购的4只画眉鸟系雀形目噪鹛科画眉,为国家II级保护动物,经济价值20,000元。但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正祥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有坦白情节,且画眉鸟已被查获并移交开远市森林、草原局,故对被告人侯正祥免予刑事处罚。而与之类似的案件是杨树林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中10,2021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树林将其非法收购的8只疑似画眉鸟带至开远市西城农贸市场三楼花鸟市场售卖,其在售卖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杨树林处查获的8只疑似画眉鸟均系雀形目噪鹛科画眉,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二,经济价值为人民币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树林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画眉鸟8只,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两案所涉的野生动物中,画眉鸟都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是由于前者是在花鸟市场中购买再转售,后者是收购之后再在花鸟市场中售卖,事实情节的差异决定了行为性质的不同。可见,野生动物资源的“经济价值”并非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要素,而需要结合具体情境,对行为人的收购、出售等行为加以综合考察。
其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以物种的“生态价值”为价值基础。如前所述,“生态价值”是环境刑法的价值基础,但由于评估主体的差异化、评估对象的模糊性、评估标准的多元化,评估机制的复杂使得“生态价值”并不能直接作为环境犯罪的认定标准。但这并不代表在环境犯罪的认定中,不需要考察这种“生态价值”。相反,在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中,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必然是侵犯了立法者建立法律体系所要保护的对象,也必然背离了整个环境刑法的价值基础。事实上,“物”都有显性价值与隐性价值。例如,行为人以食用为目的,购买了一些《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内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表明上看似乎可以通过计算市场上的流通价格,对该物种的经济价值加以评估,但这仅仅是该物种的显性价值。事实上,对于环境刑法规范体系而言,该物种的隐性价值更值得考量,即对于整个物种生态的意义,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生态损失。有学者也指出,“传统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量刑的规定并未能够充分将生态法益考虑在内,法官在断案时多根据现有量化标准和物的市场价值进行量刑裁判,很多环境犯罪带来的生态破坏并不直接体现于个人利益或在若干年后才能显现,仅以表面的利益损失进行量刑或裁判往往容易使环境犯罪分子所受刑罚轻于其造成的破坏,从而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18] 由此可见,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势必需要充分考虑“生态价值”这一价值基础,并将之作为“合目的性”的理念与根据。与此同时,从生态价值的范畴出发,环境犯罪行为并不是对自然资源的单向破坏,而是行为影响了“发展”与“生存”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这种对于“生存”利益的破坏事实上是很难通过经济价值来衡量的。或许正如学者所言,应“充分发挥技术证据的证明功能,提高对生态法益的度量能力,特别是对生态环境受损害程度,物种及生态要素等生态价值的评估加强司法判定。” [19] 只有这样,才能为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认定提供相对合理的认定标准。
其三,从构成要件认定的角度,野生动物资源的“经济价值”并不当然与行为的不法与责任相一致。在客观层面,如前所述,野生动物资源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存在事实上的脱轨,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尚需要结合本罪的法益予以具体考察。在主观层面,人是“意义型”的动物,人的行为必然是具有意义性的,即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或价值。不同于司法解释与行政标准的明晰性,行为人如果不直接参与市场的具体交易,或者说不以牟利为目的,就难以准确认识到该物品的“经济价值”。例如,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并不完全是以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谋取利润为目的,有的被告人人以佩戴为目的11,也有的被告人以治病为目的12。同时,对于部分行为人而言,生态利益并不直接与其生产生活相联系,或许难以期待行为人不实施相应的环境犯罪,即不能认为该行为人具有期待可能性。比如,在我国一些较为偏僻的荒野郊区,地理环境相对较差,交通运输也颇为不便,仍有不好公民以狩猎、食用当地的野生动物为生。尽管这种生存方式使当地符合司法解释标准的野生动物物种遭到严重破坏甚至灭绝,也很难期待当地居民形成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环保意识,自觉遵循保护生态环境的规范要求。事实上,生态价值恰恰是“发展”利益与“生存”利益的平衡,“生存”的利益需要极可能以远端的整体生态环境受损而体现,但更可能以近端的迫切生产生活需要而彰显。
5. 结语
由上可见,“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无法单独作为环境犯罪的违法性认定标准。一方面,“生态价值”虽直接指向环境犯罪的基本价值追求,但由于评估主体的差异化、评估对象的模糊性以及评估标准的多元化,司法实践在认定“生态价值”上存在困难;另一方面,“经济价值”虽然以“经济损失”为事实根据,能够为罪与非罪提供清晰的界限,但也可能背离环境犯罪的价值诉求。因此,关于如何认定环境犯罪的违法性,应当兼顾“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两大价值范畴,从而实现环境犯罪的价值目标。
NOTES
2如《解释》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具体规定了入罪的具体金额,第十五条明确了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标准。
2如《解释》的第七条将“在禁猎区或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3如《解释》的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三条都对涉案动物的种属类别加以限定,第十七条明确了具体的认定方案。
4如《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认知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根据本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明显过重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当处理。”
5关于这一点,洛克给出了论述:“在自然状态中劳动给予财产以名号,这主要是因为‘劳动创造了我们在世界上所享受的价值中的绝对大部分’”,“自然的供给品于其自身而言一钱不值。”
6前者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本身造成的对环境的直接影响,这些影响一般比较直观,是局部的,并且容易分析、测定和控制,如矿山开发造成矿区周围地区生物群落的破坏等。后者是指由原发性影响引起或诱发造成对环境的间接改变,这些影响往往比较间接和隐蔽,是长时间和大范围的,并且较难预测、分析和控制,如砍伐森林造成水土流失而又引发山洪爆发等。
7参见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613刑初24号一审刑事判决书;参见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6刑初418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8如储槐植教授就认为,我国的犯罪概念既有定性因素又有定量因素,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创举。
9参见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2刑初79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10参见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2刑初69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11参见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883刑初858号一审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