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刑法修正案八》将酒驾行为入刑,以此对其进行严厉打击。酒驾入刑后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危险驾驶罪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和争论。本文从立法目的、构成要件、相关量刑规则和几类“非典型”情形入手,对争议问题进行归纳梳理,并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此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进行浅析。
2.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概述
2.1. 立法目的
由于刑法本身具有的谦抑性,当一些生活行为没有造成重大损害时刑法不会轻易介入;反之,行为造成重大损害,通过行政法规难以规制时,要通过刑法出手加以权衡。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用来处置道路交通类犯罪,但当行为人没有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则不能以此类罪名进行评价,这势必会造成对犯罪行为打击的缺漏,因而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的入刑会促进法益保护以及预防犯罪。
2.2. 我国醉酒型驾驶罪的立法现状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罪正式入刑。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对“醉酒”这一行为做了明确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在80 mg/100ml以上的达到醉驾入刑的标准 [1]。该《意见》对与醉驾有关的概念和定罪量刑情节等做出了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司法负担,简化了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过程,但理论和现实终归会存在差异,现实中形形色色的醉驾案件只用一种单一的判断方式来评价醉酒可能有些欠妥。
3.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要件分析
基于实践中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存在困难,有必要对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仍使用四要件说,该罪的客体和主体不存在争议 [2],对此不进行多余赘述。而对于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两点各方学者争议激烈,以下对其着重分析。
3.1. 主观方面
因为《刑法修正案八》未对危险驾驶罪的主观心态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存有争议,主要形成以下几种观点。
3.1.1. 过失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心态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醉酒驾驶时认识到了危险但轻信会避免,其具有结果避免可能性,在醉酒驾驶后对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即行为人不希望发生危害后果。部分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被规定在同一法条中,因为交通肇事罪主观心态是过失,危险驾驶罪也应该是过失。所以,在危险驾驶中持故意心态不应被规定为危险驾驶罪,而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3.1.2. 故意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行为人醉酒驾驶时已经意识到自己的饮酒行为且控制能力已下降,仍然在道路上驾驶对结果是持放任态度,所以主观心态应是间接故意。持相同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意识到自己喝了酒就认为其存在故意,加之符合应达到的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便可以对行为人进行刑法规制,不要求行为人知晓自己的血液酒精含量以及对公众造成具体危险 [3]。我国理论界大多数学者均同意故意说,因此故意说是现在的主流观点。
3.1.3. 均衡说
该种观点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心态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如上述所说,若行为人明知自己已经醉酒且对车辆和自身的控制能力降低仍然积极主动地驾驶车辆行驶,此时该种心态属于故意;若行为人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自己虽醉酒但仍然可以安全驾驶,此时该种心态属于过失。另外有学者认为,该罪的主观心态是过失或是故意不影响罪名的成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制醉酒驾驶的行为,所以对其争执没有实质意义。
对于以上观点,笔者倾向认为是间接故意。首先,行为人对于自己喝酒行为是明确的并且对于其是否能安全驾驶也是有一定认识,但是仍选择在喝醉酒的情形下驾驶车辆,可以推断出行为人是持故意态度。其次行为人驾驶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公共交通道路代表了不特定的财产和人员,一个醉酒且极有可能无法控制自身的行为人应当认识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对于社会一般人来说该种情形是可以预见的。基于此,我国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心态应是间接故意。
3.2. 客观方面
在认定客观方面这一部分需要界定几个具有争议的概念。
3.2.1. 机动车的认定
关于机动车的概念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三项、第四项对此有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笔者认为,对于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应属于非机动车,对于那些超标、改装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动车不应理所应当地认定为非机动车 [4]。原因在于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种类或者范围不能突破法律的限制,否则会出现打击力度过大问题,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
3.2.2. 道路的认定
和上述“机动车”的概念认定一样,《道路交通法》中对道路做了明确规定。对于道路这一概念,主要审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和公众性 [5]。但是明晰了理论,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并不全都可以用理论套公式。比如相对封闭的小区、校园、人烟稀少的田间地头等等是否属于道路仍存在争议。理论界对于道路的认定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广义说,认为该罪中“道路”这一概念不应只限于公共道路,发生在道路上即可认定为此罪 [6]。第二种是狭义说,认为对道路解释应做相对的限制,属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应当是具有公共性且允许不特定车辆行驶的,在这一观点下,小区、校园等地方的道路不被看作是该罪的道路。第三种是折中说,该说认为道路应具有公共性和公众性
笔者比较倾向于折中说,折中说没有无限的将道路扩大也并没有仅局限于普通道路这一范围。相对封闭的小区、校园等道路尽管不像普通道路那样开放,但其具有公共性且对象不特定,在该种地方醉酒驾驶仍会对社会产生抽象危险。结合危险驾驶罪设立目的,小区、校园等地应被认定为道路,以此更好地维护公共安全。
3.2.3. 醉酒的认定
关于醉酒我国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血液酒精含量在80 mg/100ml以上的达到醉驾入刑的标准。这是我国判断行为人是否醉驾的唯一标准。有学者会质疑,这项唯一的证明标准是否科学,仅凭一个数据即让行为人获得法律上的制裁是否合理?赞同者认为该项标准不是凭空出现的,是综合考量下得出的数据,尽管酒量因人而异,但是该数值是科学的 [7]。而且一个统一的数值可以使司法人员更合理的判案,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反对者认为每个人的体质不同,统一数值对有些人是不公平的,应结合其他方式综合评价醉酒行为。
笔者赞同反对者的意见。如上述所说酒量因人而异,单一的数值不具有说服力。可以对达到该数值的行为人再结合其他方式测试,以得出更为科学的结论。
4. 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相关量刑规则的理解
4.1. 自首情节的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对有自首情节的人需酌情处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学界是否有自首情节,学界存在争议。持没有自首情节观点的学者认为一般来说,行为人醉酒驾驶不会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只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才会报警。这时的行为人通常意识不太清醒,无法判断其是否愿意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后对行为人抽血检验,确认检查结果后才会立案侦查,而且是通过电话方式通知行为人,所以对于醉驾者来说不存在自首情节 [8]。
笔者认为自首情节设立的初衷是通过犯罪分子自愿交代案情,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使犯罪分子及时的改过自新 [9]。自首没有特殊的罪名限制,只要行为人主动报案,不逃离现场且经司法人员询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即可认定为自首。此后司法部门在处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时也应明确醉酒驾驶罪的自首情节从而对其进行准确的处置。
4.2. 缓刑适用不均衡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从《刑法修正案八》适用至今,在实务中出现了诸多问题,缓刑适用不均衡是其中之一。司法实践中,有学者认为该罪缓刑适用率仍然偏低,应扩大缓刑适用。相反,有些学者认为该罪缓刑适用率过高,缓刑适用率过高违背了最初酒驾入刑的目的,不利于打击和遏制层出不穷的酒驾行为,同时也挫败了刑法的权威性。
笔者比较倾向于扩大该罪缓刑适用率的观点。首先该罪的缓刑适用在不同地区出现了协调不统一的情况,为了平衡各地区对该罪的缓刑适用应遵循低就高的原则而不是高就低。在缓刑适用率高的地区突然减少缓刑的适用,这对于后面与前面案情相似却不适用缓刑的当事人来说显得不公平。其次,法律的适用公平是一方面,效率也是重要的一方面。我国当前犯罪形势十分严峻,监狱等监禁场所承担着十分大的负担,加之司法工作人员紧张。对该罪适用缓刑可以缓解场所和人员压力,节约司法资源,使其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更重要的案件中去,提高案件效率和质量。最后,当今世界刑法潮流向着“轻刑化”方向发展,我国一直以来带有十分浓厚的重刑主义传统,比如世界多数国家已经废除死刑,而我国仍然保留着。我们一直在强调惩罚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预防才是。像英美国家的缓刑适用率一直高于中国,跟随“轻刑化”潮流不是一种盲目从众,是对人权保护的一种合理方式,同时也可以与国际刑罚适用趋势接轨。
4.3. 总则“但书”的适用
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刑法没有规定情节严重的限制,所以对于该罪是否适用“但书”,理论界同样存在争议。反对者认为该罪在刑法中没有任何定量依据,这意味着只要醉酒驾驶便成立此罪,因而排斥“但书”的适用。有的学者还认为对该罪适用“但书”不符合设立此罪的立法目的,且考察域外的立法,比如日本对危险驾驶罪也排除了“但书”的适用 [10]。但也有不少学者认为“但书”是该罪很重要的出罪途径。
笔者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适用《刑法》第13条。首先,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和其他犯罪一样,都存在情节轻重的判定,比如在人烟稀少的道路上慢速行驶等情形。因此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便可以不被认定为该罪。其次,“但书”作为总则的条款对所有分则罪名起指导作用,危险驾驶罪也应包括在内 [11]。
5.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两种“非典型”情形
5.1. 隔夜酒驾
隔夜酒驾是指行为人在醉酒后第二天驾驶机动车,被发现仍达到醉酒标准的情形。隔夜酒驾是否构成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还要看其主观心态。对于隔夜驾驶的主观心态,行为人醉酒后并没有驾车行驶,是在充分休息后再次驾驶,说明其对于醉酒驾驶没有故意,并且行为人休息后驾车上路时没有意识到其仍属于醉酒状态,所以这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应当是过失。
故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将隔夜驾驶当作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来处置是欠妥的,隔夜驾驶的主观心态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不一致的,将其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机械地生拉硬套上该种罪名,不仅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并且没有很好的起到保障人权的作用。笔者认为,在今后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隔夜酒驾具体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不应当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5.2. 危机情形下醉驾行为
危机情形下醉驾是指行为人饮酒后出现危急情况,如救治病人、执行公务或其他危机情形,行为人驾车行驶的情况。对于该种行为如何处罚出现争议。其实该类问题属于情与理的兼容问题。实务中曾经有过一个案例,检察机关认为其符合紧急避险,对嫌疑人不起诉。对该案子有人同意有人反对。
笔者认为,针对该类案件(以救治病人为例),先不评价醉酒驾驶的危害性和救治病人的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单就行为人的行为来看,其醉酒驾驶这一客观行为和知晓醉酒上路的主观心态,已经可以构成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不能因为行为人做的是好事而忽略其违法行为,但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理。
6. 结语
我国设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最初目的就是为了遏制酒驾的发生,以此保护社会公共安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虽已历经几年的司法实践,司法机关对其适用日渐成熟,但是在这其中仍存在很多问题。本文中笔者对争议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笔者首先对该罪的成立要件进行分析,在主观方面只要行为人意识到醉酒行为并驾驶机动车上路即可。客观方面对三组概念进行明晰。笔者认为,实践中应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范围;道路应具有公共性和公众性;对于醉酒认定,不宜简单适用单一方式进行认定,可以在此基础上辅之以其他方式。危险驾驶罪在符合自首条件时可以适用。基于法律适用公平及效率,同时为了适应国际轻刑化要求,建议扩大缓刑适用。对于该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适用“但书”。“隔夜驾驶”是否构成本罪,要看其主观心态是否符合本罪成立条件。对于危机情形下醉驾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但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希望相关部门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进行完善,更好发挥其设立目的,以期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更好地保护人民人身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