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提出
随着社会的发展,中国正逐步进入网络与大数据时代。在这种环境下,大量网络媒体的出现使得传播媒介的稀缺性逐渐消失,媒体充裕使得人人都可以成为作者和传播者,对版权制度形成了严峻的挑战。就邻接权制度中的广播组织者权而言,我国版权法赋予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转播权、录制权已经无法充分保护“信号”,因为新媒体技术对于“信号”的利用方式已经超出了我国版权法规定的“广播行为”、“转播行为”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所涵射的范围,广播组织者常常面临利益受损但救济不充分甚至救济不能的困境。大量新型争议和纠纷诉至法院,不仅作为当事人的广播组织者难以依据滞后的法律胜诉,作为审判者的法官也苦于法律的滞后性带来的适用困难。本研究旨在对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者的邻接权进行探讨,通过梳理相关概念揭示目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相应的请求权基础的建议,期望能够救济权益受损的广播组织者,解决网络媒体充裕带来的新型争议和纠纷。
2. 相关概念的梳理
2.1. 网络、有线与无线
本研究借助“三网融合”中“三网”的概念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条中“信息网络”的概念,将“网络”分为“电信网络”、“广播电视网络”和“互联网络”三类。至于“有线”与“无线”,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数据传输的方式”,即“有线”的数据传输需要设备之间使用“实体线路”连接,“无线”的数据传输则通过“电磁波”实现。
2.2. 广播权与广播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这一规定实际上渊源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之二第一款。
由广播权的概念即可得知广播行为对应的三种表现形式。根据历史解释,我国版权法中的广播行为仅指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的传播行为,而不包括通过电信网络或者互联网络的传播行为;而且广播行为的“第一关”一定是“无线方式”,之后的广播行为(有线或无线方式均可)须以此为前提,否则不由我国版权法调整 [1] [2]。此外,若以主体和时间为标准,则可以将广播分为“直播”(首发广播组织对节目的实时广播)、“转播”(其它广播组织的同步直播)和“重播”(广播组织对直播的重复广播)三类。
在网络环境下,新型广播行为(即“网络广播”)开始兴起。从技术层面看,网络广播可以分为“网络直播”、“网络转播”、“网络录播”和“网络点播”四种形式。“网络直播”是指“网播组织”直接将现场节目在网络上进行直播的行为。“网络转播”是指“网播组织”将“广播组织”的“直播”或“其它网播组织”的“网络直播”在网络上同步直播的行为。“网络录播”是指“网播组织”将“广播组织”或“其它网播组织”的节目录制品上传、编排后,按照预定的时间在网络上播出的行为。“网络点播”是指“网播组织”将“广播组织”或“其它网播组织”的节目录制品置于网络上而供用户自主获取的行为。在前三种情形中,公众只能在线收听收看而不能自主选择节目,播放的时间和地点都有特定安排;但在第四种情形中,用户可以自主选择收听收看节目的时间或地点,基本不受限制。
2.3.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规定渊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第八条,即“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
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述即可得知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概念。通说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具有“交互式”特点,即公众能够主动选择获得作品的时间和地点,例如前述的“网络点播”;如果传播行为不满足“交互式”特点,如公众只能被动地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或者地点获得作品,例如前述的“网络直播、网络转播和网络录播”,则不由该权利调整 [2]。
值得一提的是,刘银良老师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区分,他认为二者属于基本平行的传播权,界定它们“应以承载作品的信号在传播介质中保留的时间长短为依据”,即如果是一次性播放(信号一播而过,无法在介质中长久保留),就是广播行为;如果能够重复(循环)播放(信号能够长久地存储于介质中),则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3]。
2.4. 广播组织者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据此,我国广播组织者享有转播权、录制权和录制后的复制权;其中,转播权目前仅调整传统广播组织之间的转播行为,如果涉及其他主体的转播行为,如“网络转播”,则不能由该项权利调整。
我国加入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广播组织应享有权利禁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将其广播以无线方式重播,将其广播固定,将已固定的内容复制,以及通过同样方式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如果某些成员不授予广播组织上述权利,则应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使对有关广播之内容享有版权之人,有可能制止上述行为。”据此,WTO成员(国家或区域)的广播组织者享有重播权、录制权、录制后的复制权和转播权。
与《TRIPs协议》相比,我国《著作权法》并未规定重播权;立法者可能是基于“重播须经录制”的考量,而通过录制权“间接”赋予重播权。但是,从《著作权法》的条文表述来看,规避了“音像载体”(即CD、DVD、磁带等介质)的行为(如利用手机、摄像机等进行录制,再供人下载或重播)似乎不能受录制权和录制后的复制权规制;而《TRIPs协议》的表述则使用“固定”一词,避免了提及“音像载体”。
3. 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者权的局限性
此处不考虑广播组织者同时构成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情形。
3.1. 转播权的局限性
主要是转播权调整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上文已提及,转播权仅能调整传统广播组织之间的转播行为(即传统的“转播”),而不包括网络广播组织对传统广播组织的广播、电视的转播行为(即“网络转播”)。这种限定或许是因为版权法当初在制定时,网络广播尚未出现,因而立法者仅考虑了传统广播组织之间的转播行为;然而新媒体技术的出现使得网络盗播行为越来越猖獗(网络广播组织能轻易将传统广播组织节目的电磁信号转化为数字信号),转播权却无法延伸至互联网络和电信网络,这给广播组织者带来了巨大损失。即便能够依据合同授权转播,却由于合同的相对性而无法控制第三人侵权 [4]。
3.2. 录制权(间接重播权)和录制后的复制权的局限性
主要是将这些权利与“音像载体”捆绑而产生的问题。拟将我国广播组织者的录制权、录制后的复制权(以及通过录制权“间接”保障的重播权)看作一丛“权利束”,依据我国版权法,则可以将“音像载体”看作该权利束的“束点”;一旦有意或无意地规避了“音像载体”这一“束点”,“束中”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
第一,音像载体本身的固有问题。一方面,传统意义上的音像载体只包括CD、DVD、磁带等介质,范围比较狭窄,如果适用法律时严格进行字面解释,将会导致“通过其他存储介质录制广播、电视的行为(之后还可以在此基础上重播)”与“非有形载体的复制行为”逍遥法外;另一方面,随着新媒体技术的出现和进步,音像载体中的某些介质正逐渐被淘汰使用,如DVD、磁带等,如果继续将“音像载体”作为该“权利束”的构成要件,那么这些权利未来可能将会成为“纸面上的权利”而最终被架空。
第二,网络广播带来的新型问题。在网络环境下,人们看电视的频率越来越低,还在用收音机听广播的可能只有老一辈中的少数人,毕竟看电视、听广播的需求在电脑、智能手机等工具上通过网络广播就可以实现。而在网络广播的四种主要类型中,除了网络直播以外,网络转播、网络录播、网络点播都有可能涉及对传统广播组织的节目信号的利用。网络广播组织在利用时,未必需要录制到音像载体上(如手机、摄像机、摄影机都可以进行录制),也未必需要借助于有形载体进行复制(“上传、下载”就是典型的在线复制;它与发行不同,版权法意义上的发行必须是有形载体而没有在线发行),这在网络广播中十分常见。
因此,我国版权法将此处的复制行为(录制也是一种复制)限定于有形的“音像载体”之上,规定得未免过于狭隘,不能全面反映现实,不能调整所有的复制(录制)行为 [5]。
3.3. 小结
概言之,由于我国版权法加诸广播组织者权的各种限定,这些权利既无法调整网络盗播行为(网络转播、网络录播、网络点播都有可能盗取广播信号),也无法调整网络复制行为(录制、上传、下载都不必非得借助于有形的音像载体)。广播组织者这样的请求权基础,存在着“范围狭窄”和“种类不足”两方面的问题。
4. 完善广播组织者权的建议
本研究拟采用前述刘银良老师“以承载作品的信号在传播介质中保留的时间长短为依据”对广播行为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区分 [3],并主张剔除后者的“交互式”要件。据此,“直播”、“转播”、“网络直播”、“网络转播”属于广播行为,“重播”、“网络录播”和“网络点播”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本部分的建议以此为前提。
4.1. 扩张权利客体的概念
通说认为,广播组织者权的客体是节目的“信号”;但我国版权法目前将“信号”限于“电磁信号”(即电磁波),而未包括“数字信号”;这也可能是前述广播行为的第一种形式中没有包含“直接以有线方式的广播”的原因(有线广播通常是以数字信号的形式)。本研究主张将“信号”的概念延及“数字信号”,没有必要限于“电磁信号”。
有学者指出,广播组织者权在设立之初,远距离传播技术主要是无线电传播,“电磁信号”也就自然而然地成为了权利客体;但时至今日,远距离传播技术不再限于无线电传播,若再将“信号”限于“电磁信号”,则是囿于历史解释却忽略目的解释的做法 [6]。
4.2. 扩张广播行为的概念
由前文可知,目前版权法上的广播行为限于“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的广播”,内涵上排除了“直接以有线方式的广播”,外延上也不及于“通过互联网络或电信网络的广播”。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尝试以《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兜底条款”控制网络广播行为,但这毕竟只是应对个案的“权宜之计”,否则将违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 [7]。
对此,本研究有两方面的主张:第一,无论以有线方式还是以无线方式,均构成广播;第二,无论通过广播电视网络还是互联网络或者电信网络,均构成广播。其实,二者本质上都是希望法律对“广播行为”的界定不要过分依赖技术手段,而应当摆脱技术手段的限制,抽象出“传统广播”与“网络广播”的共同特征、“有线广播”与“无线广播”的共同特征,以此作为“广播行为”的构成要件。很多学者持类似观点 [1] [2] [4] - [9]。
网络广播“是传统意义上的广播在网络空间的延伸,两者有着许多共同之处∙∙∙∙∙∙只不过是改变了广播信号的承载和传播形式,它所播送的内容仍然是∙∙∙∙∙∙广播节目” [10]。正如技术中立原则,“一种行为的法律定性不应当取决于其借以实施的技术手段,而应取决于行为自身的特征与后果” [11]。若用技术手段界定法律概念,会使法律受制于技术,在技术的发展性面前,法律的滞后性愈发明显和突出,法律适用也更加困难。此外,如果允许法律跟随技术的发展而频繁地修改,不仅法律的稳定性难以保障,还会使法律的内容过于冗杂。
此外,学界不乏有“将广播(权)变更为播放(权)”的主张;其实只要能达到“调整相应的行为、维护对应的利益”的效果,用什么名称不重要。
4.3. 扩张转播权
若依前述扩张广播行为的概念,事实上也就扩张了转播行为的概念,摆脱技术手段的限制,使所有的转播行为(无线的或有线的、传统的或网络的)都能够纳入广播组织者转播权的调整范围。这是行为模式的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扩张转播权还有行为主体(权利主体)的问题。我国版权法上的转播权仅调整传统广播组织之间的转播行为,而传统广播组织与网络广播组织之间的转播行为、以及网络广播组织之间的转播行为则不受规制。本研究认为,应当将“网络广播组织对传统广播组织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转播行为”纳入转播权的调整范围。
原因在于,版权法设立“广播组织者权”是为了保护传统广播组织,以制止第三方对其节目信号的盗用(当初立法时,网络广播组织尚未出现,第三方便仅指传统广播组织;但在网络环境下,非传统广播组织的第三方已经大量涌现),故有必要与时俱进,把对广播组织者权的保护从广播电视网络延及互联网络和电信网络 [2]。否则,固然有利于第三方的无偿使用和用户的免费收听收看,却牺牲了传统广播组织的许多正当利益,极大地削弱了传统广播组织的积极性,这种做法无异于竭泽而渔 [6]。
但此时还会面临一个问题,即我国《著作权法》是否有必要给予网络广播组织邻接权人的地位?考虑到“邻接权”又称“传播者权”,邻接权是作品传播者的权利,答案当然是肯定的。此外,网络环境下还出现了许多新型传播者,从法理上考量,自然也应该纳入“邻接者”的范畴,只是时间的问题。不过,立法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不可操之过急。
4.4. 增设并扩张信息网络传播权
4.4.1. 增设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我国版权法中,除了版式设计者比较特殊,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组织者却被排除在外;就该权利而言,没有理由区别对待“同样对文化传播有贡献的广播组织者”与“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 [6]。前文提到“信息网络”包括“三网”,即“广播电视网络、互联网络和电信网络”,毫无疑问,互联网络的传播能力远胜于广播电视网络;同时,网络侵权的主体呈现个体化、普遍化趋势,给广播组织者的权益保护带来了更大的困难 [5]。如果不赋予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正当利益中的大部分都将通过信息网络流失(网络广播组织利用传统广播组织的节目信号,分流用户、掠夺市场,却无需支付报酬 [4] ),合作与竞争都应以诚实信用和利益的公平分配为基础 [12]。另外,仅靠扩张转播权并不能囊括网络广播的所有情形 [12]。在综合考量之下,本研究主张增设广播组织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回应网络时代对法律之包容性的呼唤。
4.4.2. 扩张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第一点的基础上,本研究主张剔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式”要件,即无论公众能否在自己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广播、电视,只要该广播、电视的节目信号能够持久地存储于介质(能供广播组织者向公众重复播放)即可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如果满足“交互式”特点才能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就会使某些(也不构成广播的)非交互式传播行为陷入“两不管”的境地。况且“信息网络传播”顾名思义,即信息在网络中的传播,“交互式”特点纯属立法者臆加 [1]。很多学者倡导,应向《WCT》第八条“向公众传播权”的规定完全看齐,因为它将“交互式”和“非交互式”的传播行为均纳入了规制范围,而我国在根据它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时,只纳入了“交互式”的部分 [8] [13] [14]。
另外,也有一些学者主张明确增设广播组织者的重播权 [4] [9]。这未尝不可,但如果已经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则不宜再设重播权,否则某些行为将难以区分(例如网络录播、网络点播,既可以是网络重播行为,又可以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著作权虽有“鬼学”之称,但也不必事无巨细,否则会增加权利人维权的难度,反而有于侵权人诡辩 [15]。有趣的是,在本研究的框架下,增设重播权和增设信息网络传播权达到的法律效果是完全相同的,因为二者调整的行为模式是完全重合的,即“(传统)重播、网络录播、网络点播”。
4.5. 删除录制权和录制后的复制权之音像载体要件
如前文所述,“音像载体”是妨碍录制权和录制后的复制权这两项权利正常行使的原因。如果不考虑“音像载体”的问题而改用《TRIPs协议》中的“固定”表述(即“将广播固定,将已固定的内容复制”),则可以涵盖网络广播组织的复制(录制)行为;因为广播、电视的信号经过数字化转换之后能够持久地固定在存储介质或网络服务器上,便可构成版权法上的复制 [14]。这样,或许更有利于保障广播组织者的权益。
4.6. 完善权利的限制及例外
完善广播组织者邻接权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顺应网络环境、尊重劳动成果、维护正当利益等必要性考量。但在保障私权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公众信息获取、公有领域保留等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我国版权法对“广播、电视”适用“作品”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 [4] [5] [8] [12]。但广播、电视的法定许可仍需完善,因为广播组织者的权利延及整个信息网络之后,就有可能滥用权利而阻碍网络广播组织使用其广播、电视,不利于新媒体的发展;因此,宜规定广播组织与新媒体之间的法定许可制度,强令广播组织为网络广播提供接入服务 [12]。
5. 结论
在我国当前的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者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亟待改善。就权利客体而言,不仅应包括“电磁信号”,还应包括“数字信号”。厘清各种传播行为的概念是构建合理的权利体系的前提,本研究主张以“承载作品的信号在传播介质中保留的时间长短”作为区分“广播行为”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依据,前者的信号“一播而过”(包括直播、转播、网络直播、网络转播),后者的信号则“长久存储”(包括重播、网络录播、网络点播);这种区分方式建立在“避免对‘广播行为’进行‘以有线方式或无线方式’或者‘通过广播电视网络、互联网络或电信网络’的区分”和“避免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进行‘交互式’或者‘非交互式’的区分”的“技术中立”基础之上。在前述框架之下,一方面,可以扩张广播组织者的转播权,将“转播行为”从“传统广播组织之间对广播、电视的转播”扩张到“网络广播组织对传统广播组织的广播、电视的转播”;另一方面,可以增设并且扩张广播组织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将“交互式”和“非交互式”的传播行为都纳入规制范围。此外,对于“录制权”和“录制后的复制权”,宜删除其中的“音像载体”要件,改为“将播放的广播、电视固定,将已固定的内容复制”,避免因载体问题造成权利无法行使。
当然,从法理上考量,以“网络广播组织”为代表的“新媒体”也应构成我国版权法上的“作品传播者”,但短期之内使它们成为“邻接权人”并不现实。在“新媒体”正式获得版权法的保护之前,为了留给它们生存空间、防止传统广播组织滥用权利垄断市场,宜规定“法定许可”制度,使“新媒体(网络广播组织)”使用“传统广播组织的广播、电视”时可以不经过“传统广播组织”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