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政府论下篇》简述
17世纪著名哲学家、思想家洛克与1689年和1690年相继写成和出版了震惊学界的《政府论两篇》,猛烈批判了“君权神授”与王位世袭等传统理念,对1688年刚刚结束的英国所谓“光荣革命”进行辩护和理论总结,被视为是西方古典自由主义的经典之作。
洛克指出政府必须基于被统治者同意的理论,从而建立了立宪君主制下的政府合法性基础,正面论证了资产阶级议会制。《政府论》下篇论证了自然法学下政府的真正起源,阐明了政府的管理范围和目的,因此也更具政治学价值,本文对于洛克笔下政府合法性的论述就是基于《政府论》下篇进行的。笔者认为下篇的19章可在内容上分为四个部分,在实质上,这四个部分分别阐述了政府合法性的理论基础、来源、保障和维持,固而笔者认为《政府论》的核心内容即是对政府合法性的系统论述。
2. 自然状态中的人类社会
在政治社会形成以前,人类处于一种完全自由的状态,在这种状态里,人人平等、独立且不能侵犯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在洛克的阐述中,生命、自由和财产构成了人的基本自然权利体系,他用“property”(所有物)描述了这一概念。
在人的基本自然权利体系中,财产权作为自然权利中最重要的一项,被洛克视为是生命权和自由权的延伸的结果,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财产权是生命权与自由权的基础。《政府论》中写道“在人类之初,世界上的东西都归人类所共有,但是每个人对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排他性的所有权和由自己支配的人身自由权,因而,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 [1] ,从这段话中可以看出,洛克认为劳动的自然属性是属于劳动力本身的,劳动者通过劳动将自然物品转化为私人物品,排斥了他人共同享有物品的权利,确立了自己的财产权。生命权作为人类基本自然权利体系的基础,是伴随着一个人的出生而产生的,也就是说,人的生命权是与生俱来的,基于生命权,人类同时享有着维持生命的其他基本权利。对于自由权的论述,洛克认为自由分为两种,一种是自然状态下的自由,一种是在政治社会中的公民自由。除了立法机构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包括自然法和公民法的约束,只有不违背这两种法律才是自由的。
“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2] 在洛克的论述中,自然法即是人的理性,人类的基本权利体系一种人天生的、上天赋予的权利体系,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不仅与生俱来并且息息相关密不可分。
3. 政府成立的目的
固然,人类享有自然状态下的种种权利,但这种状态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首先,自然状态下,人们缺少一种确定的、众所周知的法律,缺乏一种能够为大部分人所接受的是非标准;第二,自然状态下,没有人具备裁决和判断的地位和权利,自然状态中的种种纠纷缺乏公平的裁决者和执行者;第三,自然状态缺少支持公平的权力。基于以上三点,自然状态中人们表现出的自私、心思不纯、报复等负面心理和状态往往会导致裁决不公平,如果这种情况普遍化就会危机自然法的实现,个人权利将陷入危机。正是由于自然状态下的大部分人都无法严格的遵从道德和正义,因此个人权利总是处在一种极不稳定的状态之中,通过“每一个成员都放弃了这一自然权力,把所有不排斥他可以向社会所建立的法律请求保护的事项都交由社会处理” [3] 人们达成了一种契约,这种契约使得“每一个别成员的一切私人判决都被排除,社会成了仲裁人,用明确不变的法规来公正地和同等地对待一切当事人;通过那些由社会授权来执行这些法规的人来判断该社会成员之间可能发生的关于任何权利问题的一切争执,并以法律规定的刑罚来处罚任何成员对社会的犯罪” [3] 。由此,人们由自然社会进入到了政治社会。
在政治社会中,人们将自己基于自然法的自保、处罚两种权利让渡给社会,使得他们的财产等权利能够得到政府的保障,因此,保护人民的和平、安全与福利是政府的唯一目的。“尽管人们在加入社会时放弃了他们在自然状态中所享有的平等、自由和执行权,把它们交给了社会,由立法机关按照社会福利所要求的程度加以处理,但这知识为了每个人都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人身、自耦和财产的目的。”“政治社会本身如果不具有保护所有物的权利,从而可以处罚这个社会中一切人的犯罪行为,就不成其为政治社会,也不能继续存在。” [4] 在洛克的论述中,政府仅仅是维护个人权利的工具,它本身不具有偏好,是一个价值中立的存在,政府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保障公民的自然权,洛克认为政府除了保护财产权以外,没有其他目的。基于这样的论断,若一个政府不能做到服务社会,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将会置民众于一个十分危险的境地,因为在政府面前,民众已将自身的防御能力和判决权力完全交由了政府,政府若不能很好的履行其职责,维护公众的自然权利,不仅对民众来说是一种巨大的威胁同时对政府本身来说,也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此外,洛克认为人民并不易于摆脱旧的组织形式,在多数情况下宁愿忍受而不愿意用反抗来为自己求公道,这样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了政府的稳定性。
4. 政府的权力界限
在政治社会中,法律保障了人们参与社会时能够“和平和安全地享受他们的各种财产”,因此洛克认为“所有国家的最初和基本的明文法就是关于立法权的产生”,并且“这个立法权不仅是国家的最高权力,而且当共同体一旦把它交给某些人时,它便是神圣和不可变更的”,“立法权不论属于一个人或较多的人,不论经常或定期存在,是每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 [5] 。从而确立的立法权的至高地位和这一地位的普适性。
但这种立法权不是万能的,基于社会授权和自然法,洛克对政府权力进行了四方面的具体的限制。第一,立法权对于人们的生命权、财产权不是、并且也不可能是绝对地专断的。这是由于在自然状态中个人并不享有支配他人生命、自由、健康和财产的权力,因而他无权赋予政府这样的权力,所以立法机关的权力也无法超越这个限度。第二,立法机关必须以有效的法律经由被公众认可的法官来执行司法和判断臣民的权利。这缘由人们建立社会的目的即是为了避免在自然状态中遭受财产损害,用集体的力量来保护个人财产并以“经常有效”的规则来加以限制,基于这样的目的“社会才把立法权交给他们认为适当的人选,给予委托,以便让正式公布的法律来治理他们,否则他们的和平、安宁和财产就会扔像在自然状态中那样不稳定” [6] 。第三,财产权神圣而不可侵犯,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政府无权取去任何个人财产。这一点同样是由于人民加入社会的目的,社会应当保障个人的财产权,而不应因其参加社会而丧失了他们加入社会的目的的东西。第四,立法权不得随意转让。这是由于人民的认可是政府合法存在的根本条件之一,只有人民才能决定行使立法权的主体并选定国家的形式。同时,人民“除了只受他们所选出的并授以权力来为他们制定法律的人们所制定的法律的约束外,不受任何其他法律的约束。” [6] 以上便构成了洛克的有限政府论。
5. 政府分权与制衡
在洛克看来“绝对专制权利及没有明确的、长期有效的法律的统治,都不符合社会和政府的目的。如果不能保护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如果没有关于财产和权利的明确法律来保护人民的和平与稳定,人民就不会放弃他们在自然状态中的自由,让自己受制于政府。” [7] 显然,洛克构建的政治社会是一个典型的法治社会,政治社会中的政府完全受法律制约。然而在这种法治社会中,洛克仍然表现出了对民众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有效保障的担忧,因为党政治权力一旦对个人权利构成侵害,其程度不知要比自然状态中的“恐惧和经常危险”带来的危害严重多少倍。为了防范“利维坦”的出现,洛克对政府的权力架构进行了精心设计,提出了分权思想,为近代西方政治制度中“三权分立”开辟了理论先河。
与现代意义上的“三权分立”不同的是,洛克将三权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洛克所谓的立法权是指“享有权利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 [8] ,由于立法行为不是持续的,因此立法机关没有经常存在的必要,只需有享有立法权的若干人定期集会制定法律即可。然而,法律的执行确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法律具有“经常持续的效率”,因此这就要求有一种可以持续负责履行法律的权力,即执行权,从是否可持续并经常存在的角度出发,立法权应与执行权是分立的。前面提到,政府的权力来源于自然状态中个人部分自然权利的出让,因此政府权力仍然具有自然属性,“整个社会在与其他一切国家或这个社会以外的人们的关系上,是处在自然状态的一个整体” [9] ,基于这个自然整体与其他整体产生的合作、冲突、交流等一切事务,便产生了对外权。此外,洛克指出,执行权与对外权往往是联合在一起的,难以分割开来由不同人掌控,“如果执行权和对外权掌握在可以各自行动的人的手里,这就会使公共的力量处在不同的支配之下,迟早总会导致纷乱和灾祸。” [9] ,从这个角度来看,洛克的“三权分立”,实际上是一种“两权分立”。
要避免“利维坦”的出现,除了实行分权,权力的制衡也十分重要。除了提出对立法权进行的种种约束和条件外,洛克认为“特权”的存在是解决法律未规定范围内的特殊事件的重要权力。“这种并无法律规定、有时甚至违反法律而依照自由裁处来为恭州国谋福利的行动的权力,就被称为特权”,“特权不外是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谋求公共福利的权力而已” [10] ,特权似乎是一个保障性的权力,当人民的权利不能为立法权和执行权所保障时,特权才出面维护公平和正义,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对立法权和执行权形成法外监督的作用。
6. 总结与评价
在《政府论下篇》通篇,洛克都没有明确的指出政府合法性这一概念,但是不管是在讨论政府起源还是权力使用时,都利用并探讨了政府的合法性,洛克否认专制、王位世袭、征服等统治手段,也是从合法性的角度来分析的。总的来说,政府的合法性包含两个方面,第一是政府形成的合法性,另一个是政府运行的合法性。“合法性”同样也蕴含着两个层面的内容,一个是符合法律,一个是符合民意。
政府形成的合法性在于政府的组成是自然状态下,经由社会的自由人同意并让渡个人的部分自然权利,是基于人们的契约而组成的为公众谋福利的组织,政府的形成完全是基于民意的。从这个角度来说,任何专制政府、不被人民认可的政府都存在合法性问题,任何政府若不能为人民谋取福利,保障人民的生命权、财产权,都失去了它存在的意义。在中国,“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正是符合了这一要求,为政府合法性提供了强大的理论支持。
政府运行的合法性则是要求政府权力的行使必须完全在法律认可和规定的范围内,这使得立法权成为一个国家中最重要的权力,享有立法权的部分人必须经由社会中大部分自然人的认可和支持,立法应充分代表民意。洛克认为,政府只有一个目的,那就是保障人民的财产权,这一点在当今时代仿佛不再适用,政府职能已经远远超出了保护人民财产安全的范围,其实洛克也同样提到政府行使权力所依据的法律应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和自由,以为公众谋福利为目的。
综上所述,洛克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系统的阐明了政府的合法性问题,为政府起源、政府权力的产生和运用、民众维护自身权力理清了思路,开创性的为而后“三权分立”等政治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