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研究背景
最初在十九世纪中叶的德国就有关于中立帮助行为的理论研究,当时的学界主要倾向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简单界定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但也有少部分学者认为这一理论无区分必要。随着对刑法理论更为细致深入研究,人们发现中立行为与传统的帮助犯不仅在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上有所不同,而且在发生场合、行为特征、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别,相关案件的发生愈加频繁,让刑法学界无法再坐视不理,学者们从不同的切入角度进行分析,出现了全面处罚说以及限制处罚说中的主观说、客观说、综合说等观点,不同的角度得出不同的结论,也影响着定罪量刑,因此到底以何种学说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是极为重要的。
尤其是随着我国近年来经济社会水平的不断发展,也出现了越来越多关于中立帮助行为促进犯罪实现的案例,例如,出租车司机明知他人是乘车去杀人仍提供运输服务;超市售货员明知他人要杀人仍将菜刀售出;律师为犯罪团伙提供法律服务;宾馆为他人的卖淫、吸毒创造条件;餐厅服务员明知菜品有毒仍将其送给顾客等,这些看似不起眼的日常生活行为,却无意中助长了犯罪结果的发生,那么是否应当将相关人员以帮助犯处罚,是值得思考且亟待解决的问题。
2. 中立帮助行为概述
中立帮助行为,也称日常性行为,是指有着看似无害的外观,但客观上对犯罪行为及犯罪结果起到促进作用的情形,是帮助行为的一种特殊形态,在具有一般帮助行为的共同特征的同时,又具有其特殊性的一种中立性帮助行为 [1] 。二者之所以难以区分,正是因为成立中立帮助行为在形式上需要满足帮助犯的主客观要件。从文义上分析,“中立”一词,是指不偏不倚的做出相关行为,不带有对任何一方的感情色彩独立做出公正的判断,而“帮助”一词则具有主观偏向色彩,往往是指在物质或精神上给予他人支援的行为,如此分析,“中立”与“帮助”似乎是矛盾的,不应该同时修饰“行为”一词。因此,笔者倾向于首先从语义及法理角度入手,对中立帮助行为进行理解,并综合分析可得出如下所述的三大特点:
2.1. 中立性
这里的中立性,不仅是通常理解的中立,更多的是站在刑法角度的具有社会有益性和社会危害性的“中立性”。社会有益性具体到中立帮助行为中,是指行为人并不是出于犯罪或具有促进他人犯罪的意图,而是为了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社会交往等与犯罪无关的目的,且按照通常的社会交往习惯规则所进行,能被大众所认可 [2] ;社会危害性具体到中立帮助行为中,应理解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实施犯罪行为有一定认识,但依然放纵结果的发生,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提供了一定非犯罪形式的帮助,从而认定二者之间建立了因果关系。也存在另一种观点,认为中立性不应当从主观和客观分析,而是侧重从帮助行为的自身性质,也就是仅在客观范围内加以界定即可。但是综合比较而言,笔者更赞同从第一种观点,也就是主客观分别进行分析判断,综合得出是否属于中立帮助行为,否则仅从客观角度进行评判,会不适当的将刑罚的打击范围扩大或缩小。
2.2. 帮助性
一般而言,对实行正犯的犯罪行为起到物质或心理上的促进就属于具有帮助行,而对于中立帮助犯这一特殊形态,其帮助性主要是指在客观物质层面给予犯罪行为一定帮助,但也不排除心理层面的帮助。例如,为犯罪人提供餐饮、住宿等也属于帮助,但仅能算作保证犯罪人不被饿死、冻死,属于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实施的最为基本的日常行为,而并非犯罪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环,因此,笔者认为此类“帮助”不能归纳为中立帮助行为。类比帮助犯的正犯化成立实行犯,中立帮助犯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转化为正犯,成立中立实行行为,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1,立法机关将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行为规定为正犯,属于中立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即中立实行行为。从这一角度而言,中立帮助行为与帮助犯有一定的相似性,都存在积极帮助转化为实行犯的情形。
2.3. 关联性
结合上述所言,中立帮助行为之所以具有可罚性,是因为该行为与犯罪具有的关联性。有帮助者存在,就一定存在受体被帮助者,二者属于共生的关系,以帮助犯与实行犯这一对概念来说,实行犯就是被帮助者,帮助犯对实行犯而言,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因此对于共犯处罚的依据,一般采用混合惹起说。过去的惹起说认为正犯具有不法性,共犯的不法从属于正犯的不法;现在的惹起说认为,教唆犯、帮助犯等共犯固有的结果惹起,也就是说共犯所固有的不法以及正犯的不法二者同时具备的,才是处罚共犯的理由 [3] 。也就是说,原来的共犯不法,从属于正犯的不法,判断共犯行为主要是以正犯的行为为主,而现在是进一步区分,弱化了共犯的从属性,以共犯和正犯均同时具备不法性为条件作为共犯处罚的要件。故,中立帮助行为应当根据性质区分为可罚与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分别认定,笔者认为,对于其中的不可罚中立帮助行为因不具有刑罚可罚性而不应当纳为犯罪行为的帮助犯。
3. 中立帮助行为与帮助犯的区分
帮助犯,是指为他人犯罪提供物质或心理支撑,对正犯起促进、强化、推动作用,以使他人的犯罪更容易的行为 [4] 。根据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划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组织犯,顾名思义,帮助犯就是对实行正犯起到一个帮助的作用,一般而言,帮助犯不同于正犯,但近些年也出现了帮助行为正犯化的趋势,例如,刑法分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2、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见p. 3059,脚注1)、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3等,此类帮助行为不再认定为共犯中的帮助犯,而是升格为单独成罪,这是基于帮助行为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以及较大人身危险性,使行为本身达到刑法意义上对“危害行为”的评价标准。
之所以帮助犯与中立帮助行为最易混淆,也是因为从客观结果上来说,中立帮助行为起到了类似于帮助犯的辅助作用,经过与帮助犯对比分析后,可以对中立帮助行为进一步得出如下结论:
3.1. 实施的活动具有重复性
帮助犯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一种辅助类型,是指不直接参与犯罪,而是通过向实行犯提供帮助的行为促使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帮助犯仅存在于某一特定犯罪中,犯罪结束,帮助犯的行为也随之终止。
但对于中立帮助行为而言,其帮助行为属于持续性行为,不会因特定犯罪行为的结束而结束。例如,银行的存取现金服务、商场售卖商品的服务、出租车司机的运营服务等,由此也可得出,中立帮助行为大都发生在民事交易领域,行为人的帮助行为是以实现商业目的为主,即使没有犯罪行为的出现,也会照常出现,不会因犯罪的产生或消灭而产生或消灭。
3.2. 面向的受众具有不确定性
根据上述分析,帮助犯所面向的被帮助对象往往是特定的人,具有明显的指向性,无论是对于帮助者还是被帮助者而言,彼此都是一对一的特定关系。
在中立帮助行为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具有明显指向性。以出租车司机的运输服务为例,站在司机角度,也许一个司机一次只能承载一名特定的乘客,但司机的运载服务并非针对某一特定人,而是面向不特定多数的“乘车人”群体;站在乘车人角度,“司机”群体具有一定的可替代性,并不是说A司机不承载就没有其他选择,而是可以选择B司机、C司机等为乘车人提供服务。
3.3. 行为与意识产生的先后顺序
帮助犯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一种分类,其成立前提便是有共同犯罪,故帮助犯应当是与实行犯产生犯罪的合意在先,而后对犯罪实施了帮助行为,也就是意识在前,行为在后,行为受意识的支配。
在中立帮助犯中,以出租车司机载客为例,司机并非在未实施运输行为之前就得知某乘车人具有犯罪意图,而且司机的运输行为属于持续性的存在,即使产生犯罪意图,也是在出现了具体的人或事后才产生的,因此属于行为在前,意识在后。
3.4. 具有日常生活性
帮助犯的目的明确,就是帮助达到某一特定的犯罪目的,其行为不能认定一定具有日常生活性,且大多具有可被察觉性。
而结合上述分析,中立帮助行为往往发生在民事交易过程中,故其行为应当是符合正常的社会秩序以及大众的理解,也许某人实施了犯罪帮助行为,但因为属于日常行为而不易被察觉,这也是难以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中立帮助行为的关键原因。
3.5. 片面帮助性
帮助犯的帮助行为是为犯罪行为提供了实质性的物质或精神层面的帮助,与犯罪实行犯存在“通谋”的合意。
而中立帮助行为虽然客观上对犯罪结果起到了促进作用,但从主观分析,行为人与犯罪人之间不存在全面的、交互的意思联络,不具有犯罪合意。所以,从这一角度出发,若要对中立帮助行为进行处罚,可以参照片面共犯的处罚标准,看行为人是否对犯罪属于明知。
4. 案例分析
要解决现实中的问题,就不能脱离实际空谈理论,因此,为了更好理解中立帮助行为,这里以出租车司机的运输服务为例进行分析,假设基本案情:出租车司机刘强载运盗窃犯张三至实施犯罪的地点。
情形一:刘强客观上为张三提供了运输服务,但刘强主观上对张三要去实施盗窃的行为并不知情。此时,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虽然客观上对盗窃犯罪提供了帮助,但行为人刘强主观上并不知情,而且根据对出租车司机的规范要求,刘强作为司机也没有义务知道乘客张三要去哪、要去干什么。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司机刘强不构成帮助犯。
情形二:出租车司机刘强在乘客张三上车时,并不知道张三要去实施盗窃,但是在运输途中得知其目的,此种情况下,司机刘强并未停止为盗窃行为人提供运输服务,而仍然按照乘客张三的要求将其送往犯罪地点。此时,出租车司机刘强在客观上为盗窃犯罪提供了运输帮助,主观上也具有对盗窃行为的明知,形式上似乎满足了帮助犯的主客观要件,但此运输活动仍属于出租车司机的职务行为,具有完成履行民事运输合同的性质,所以不能认定为帮助犯。如果对此种情形,苛责出租车司机要求承担刑事责任,那么社会生活将无法正常运行,因为合理合规的日常生活行为都可能构成犯罪,社会生活将陷入一片混乱。但是对于本情形,可以要求刘强在事后履行报告义务,否则将以违法违规处理。
情形三:出租车司机刘强将乘客张三送至犯罪地点,张三要求刘强在门口等候片刻,并承诺支付加倍车费,司机刘强答应。此时,客观上虽然刘强将张三运至犯罪地点,但主观上并不知道或不确定张三要干什么,对盗窃行为只有或然性的认知,因此也不具有可罚性,不属于帮助犯。
情形四:出租车司机刘强载运乘客张三,在途中聊天沟通时,得知张三要前往的目的地是实施盗窃的犯罪地点,且张三约刘强共同参与,事后共同分赃,刘强答应。此种情形中,刘强和张三不属于事前预谋,而是临时起意的搭伙作案,此时,刘强运输张三的行为就不能简单定义为履行运输合同,而是以主观上的共同实施盗窃目的为主,因此,能够有充分的理由否认司机运输的中立性,刘强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
正如我国学者陈宏宾教授指出:“出租承运行为作为正常的业务行为,不管司机是否知悉正犯的犯罪计划,都不应认为承运行为具有刑法上的法益侵害性和社会危害性。司机运载乘客,属于运输行业规则和承运合同的规定,即便知悉了顾客的犯罪意图,其也没有理由拒载的正当理由。若法律将此正当行为也纳入犯罪,则会导致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无法进行。”( [1] , p. 173)只有司机与犯罪人之间存在犯罪合意,并实施共谋行为,才会刺破正常的承运关系,出租车司机的运输行为也将因此构成具体犯罪的帮助犯。
5. 总结
对于当今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刑法理论也需要日益精细化的规范,才能更好的回应社会中的热点问题,只有实现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才能真正达到刑法的社会规制效果。本文通过分析生活中似罪非罪的中立帮助行为,与刑法中的帮助犯进行对比研究,从理论和现实两个方面总结中立帮助行为的特征,以其中立性、帮助性和关联性的特性与实施活动的重复性、面向公众的不特定性、行为与意识产生的先后顺序与帮助犯不同、日常生活性以及与片面共犯理论相结合的特点,并结合具体的案例对中立帮助行为进行区分和界定。
根据刑法谦抑性的要求,法益保护都是有限的保护,只能在社会政策的必要范围内进行规制,并且要与个人自由与正常社会生活的之间保持平衡,只有在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才能成为归责对象 [5] 。从这个角度出发,笔者更赞同方鹏教授的观点,认为可罚性的中立帮助行为的帮助犯属于目的犯,并指出:“帮助犯实际上是目的犯,行为人是通过帮助正犯行为来追求实现犯罪结果的意欲时才能构成犯罪。” [6]
而只有对帮助犯和中立帮助行为做出一个较为明确的界定后,才能对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进行分析认定,因此,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准确归纳何种行为属于刑法上具有可罚性的中立帮助行为,只有前提正确,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并做下一步分析,才能准确定罪量刑,真正实现刑法的规制、保障和保护的机能。
NOTES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