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仲裁协议效力相对性与扩张情形的冲突
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作出明确规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于1994年初次通过,分别于2009年和2017年进行了修订。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 第8条规定,“权利义务主体发生变化时效力扩张”、第9条规定了“合同转让时效力扩张”。2021年,司法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修订草案)》),标志着我国仲裁改革进入“深水区” [2] 。
仲裁协议是指各方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将可能发生或业已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庭或由第三方设立的独立仲裁员解决,是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前提和依据,是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协议,是排除诉讼的依据,因此被认为是仲裁制度的基础 [3] 。合同相对性作为合同法域下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传统契约理论的基础。由于仲裁条款具有程序性合同的性质,第三方对合同基本权利的承认不能直接适用于仲裁条款。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仲裁具有较强的契约性,仲裁协议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达成仲裁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仲裁协议只对缔约双方有约束力是一般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确立第三方仲裁法律地位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特殊情况下,仲裁协议会产生“长臂效应” [4] ,对仲裁协议订立方以外的第三方产生约束力,以此打破仲裁协议的相对性。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指仲裁条款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条款在文本上独立于主合同,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目的在于从有利于仲裁的角度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 [5] 。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典型情形有五种。第一,在合同主体分立、合并的情况下,发生权利义务的转移,受让人将受仲裁条款的约束。第二,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一般应继承被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还应受被继承人与其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的仲裁协议的约束。第三,在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通过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享有权利或承担责任受仲裁协议的约束。第四,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具有约束力,该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第五,债权转让给受让人时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不难看出,上述情况均应受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由于现代商业交易的多变性和高效性,合同的相对性在仲裁协议的效力上受到了挑战。两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冲突,仲裁法要求坚持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原则,司法解释仅对部分扩张进行了粗略规定,但是现实中扩张的情形较多且复杂,司法实践中仲裁协议相对性原则的适用使得效力扩张例外情形中的相对人权益易受侵犯。基于此情形下文将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典型情形进行分析。
2. 仲裁效力扩张的情形辨析
2.1. 合同主体地位的让与
合同主体地位的让与,是指让与人经相对人同意,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方受让人,受让人由此继承整个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一种相互依托的法律关系,区别于债权或债务的转移。《仲裁法》没有具体规定受让人在合同地位转移时是否受相关仲裁协议的约束,转让是否仅涉及实质性关系,或者是否考虑了最为恰当的纠纷结解决机制,即受让人是否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6] 。然而,仲裁界普遍认为,在合同存续的情况下,仲裁条款原则上与基础合同一并转让给受让人。
事实上,合同主体地位的让与只有在所有相关当事人均同意该法律行为的情况下才会生效。因此,任何一方不得作出法律行为以避免仲裁协议转给受让人。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则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扩张并约束第三人。例如,在张某生诉上海功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案中,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谢某与功盛酒店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有明确的仲裁条款,依法有效,三方共同签署《合同转让协议》,明确谢某将原《特许经营合同》之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张某生。”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2之规定,原《特许加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张某生依法有效。因此,在当事人约定转移合同地位的情况下,一般不需要就其中的仲裁协议作出任何特别声明,仲裁协议将与基础合同一起转移给受让人。
2.2. 继承
仲裁协议中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主体资格消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仲裁协议无效。也就是说,仲裁协议并不因自然人死亡或法人主体资格消灭而无效,仲裁协议的存续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因其死亡或消灭而失效的,将仲裁协议转移给其继承人或继承人同时转让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合同转让的法律规则适用于现有合同的地位,是该制度的逻辑,除非各方另有约定。
公司法人可以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合并、分立成立的公司,受原公司的资产、负债,包括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支配,并继续受原仲裁条款的制约。如果公司的组织发生了变化,更需受之前签订合同的约束,包括仲裁协议。公司清算之后,原股东对公司在清算期间未计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仅以清算后剩余资产的分配份额度为限,因此公司与债权人在破产清算之前所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这些股东仍然具有约束的效力。
2.3. 利益第三人合同
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首次确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之中。在第三方合同中,第三方获得了履行合同当事人意志的权利,将权利授予第三人的协议促进了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由此将合同的效力扩张到第三人以扩大了自我选择的范围。但是从第三人的角度看,自我选择在意志上的扩张意味着对第三人意志的限制和对其自主能动的侵害。可能为第三人带来的风险提供一种良性的防范机制,第三人有权拒绝合同赋予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帮助其实现自我意愿的自由表达。合同项下第三人有权履行合同,从而获得出现违约时寻求救济的权利,这种突破仍然控制在能够维持物债两分体系的承受范围之内 [7] 。
然而,在传统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之下,利害关系人不能以行使救济权之名义参与仲裁程序,这变与权利救济的目的存在出入。当利益第三人向基础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时,表明第三人也意欲参与基础合同的履行,这是基础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扩张至利益第三人的前提条件 [8]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的实质是解决具有合法权益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否通过仲裁解决的问题。第三人的自我意愿能够得到满足或限制,也是研究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情况下第三人权益保护的途径之一。第三人利益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限突破,其本身也是合同相对性理论与实践发展的重要体现。
2.4. 代理
代理区分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前者无疑受制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至于后者,由于第三方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委托人的存在,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法院认为,隐名和显名代理相同,应当认定适用《民法典》第925条之规定,“合同应当约束被代理人”。3基于表见代理,代理人虽然不具有代理权,但在客观上使无过错相对人认为代理人是具有代理权限的合法代理人,相对人主观上诚实且无过错,有正当理由使其相信。因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仲裁协议独立于代理合同,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9] 。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之规定,视为仲裁条款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之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对委托人和第三人发生约束力 [10] 。在此基础上,当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时,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被代理人。《民法典》第171条和第172条规定了未经授权的表见代理。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当代理未被授权和代理行为未被追认时,签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仅约束代理人4,表见代理之下仲裁协议通常约束第三人和被代理人5。
2.5. 债权转让
202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6然而《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该条没有规定受让人明确反对仲裁管辖的例外,也没有明确“管辖协议”中是否包含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形,这为债权转让情况下针对受让人的仲裁协议效力增加了不确定性。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更为合理,因为在原债权债务合同中已经订立仲裁协议,并且受让人已经知道的情况下,对受让人应当具有效力,不能通过订立仲裁协议来改变原仲裁协议的效力,否则债务人将被剥夺诉讼权利,可能对债务人造成重大损害。
债权经转让后,仲裁协议对受让人产生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受让人明确反对的债权债务转让情形或者受让人不知道另有仲裁协议的除外;仲裁协议当然对债务人有效。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中,主合同权利人变更对于债务人的生效结果,因该独立性而不必然延续至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在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效力应基于相关事实进行独立判断 [11] 。当事人约定与合同内容密切相关的,主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可以延伸至补充协议 [5] 。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仲裁条款的效力实际上关系到三方利益的平衡,法律既不能对债务人和受让人利益保护的力度不能厚此薄彼,而忽视债务人的利益。
3. 我国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制度的完善
3.1.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制度模式的选择
3.1.1. “笼统规定”的立法模式
对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制度法官和仲裁员有权作出一般性规定,在内容上不对法律作具体规而是根据对案件的判断自行作出裁决。这种模式的优点和缺点是显而易见的,其优点在于仲裁员或者法官不受缚于法律的条文规定,根据自己的判断和内心的判断,随着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决。以此应对实践过程中出现的新形势。仲裁制度作为自治的法律秩序,在外部竞争关系以及内部长期反复博弈中实现规则的优胜劣汰,是一个具有自我效率提升的制度 [12] 。由于缺少具体的法律法规规定,法官和仲裁员具有相当宽松的主观任意性。此外,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无法预见仲裁结果,这也负面增加了法院和仲裁庭滥用权力的可能性。仲裁协议在程序法上具有合同的性质,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是合同理论在程序法领域的体现。因此在遵循契约理论的同时,也受到程序法的规范。
3.1.2. 明确具体制约模式
法官和仲裁员只能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决,没有自由裁量权。这种模式的优点是可以消除法院和仲裁庭滥用权力的可能性,使当事人对案件的结果有一个大概的判断。劣势是具体立法模式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具体情形的提出具有制约性,立法者自有立法者的考量。在上述两种模式中,采用现阶段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制度的具体立法模式更为相符。法律规定了可以扩张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况,并通过限制扩张效力的立法选择,为仲裁庭和法官提供了法律标准。这不仅有助于仲裁当事人对仲裁结果进行预测,也有助于厘清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否可以扩张。
3.2.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形式的补充
我国《仲裁法》没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作出规定,虽然《仲裁法解释》规定了几种可以扩张的情形,但目前其规定较为局限且不能满足我国仲裁制度发展的迫切需要。对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制度的完善而言,现行商事环境为其提供了必要的外部环境,那么我国完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制度方面有必要对《仲裁法》作出修改。对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制度的完善,现行商事环境为其提供了必要的外部环境,在我国完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制度就需要对《仲裁法》等相关法律作出修改。2021年司法部发布了《仲裁法(修订草案)》,对现行《仲裁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为了促进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中国的相关仲裁法律根据仲裁发展的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仲裁协议效力扩展的类型 [13]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如果原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在某些情形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可能会对特定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规定之一。
这意味着,即使该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仍然可以被要求参与仲裁程序并受到仲裁裁决的约束。这种情况通常出现在与合同当事人有密切关联的第三人之间,例如合同当事人的附属公司、关联公司或合作伙伴等,这种约定一般通过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第三人作为仲裁的一方或通过其他方式来实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可以被要求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第三人有权申请仲裁解决争议,保证合同的履行。增加扩张仲裁协议的效力,都需要满足诸多的限制性条件,笔者认为通过《仲裁法》等相关立法的修改来解决这一冲突是最为合适的。
4. 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学术界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进行了积极的研究和探讨。仲裁以其高效、便捷的特点,在解决民商事纠纷的过程中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为了顺应国际上支持扩张的大趋势,有必要对效力扩张采取更加宽松的态度,及时完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相关规定。任何一项制度,从最初的制定到完善,都需经历一个漫长而艰难的过程,各国法律的逐步发展也是如此,而且是渐进而曲折的。如果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能够得到支持、并纳入我国的法律体系,将有助于保护仲裁协议非签署人的权利,更充分地体现仲裁制度的独特价值,并对中国法治社会的建设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通过这种逐步的发展和完善,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才能逐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NOTES
1(2016)沪01民特557号。
2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3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4(2018)京04民特306号。
5(2018)京04民特45号。
6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