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277条中增加第5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这一款修改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暴力袭警行为的规定没有改变其在刑法典中的位置,改为了独立罪名。多数学者认为,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理由包括:在暴力袭警的场合下,适用第277条第5款就足以评价事实,不需要同时适用第1款 [1] ;袭警罪的保护法益依然是职务行为的执行,与妨害公务罪相同 [2] ;行为程度不符合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的袭警行为,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 [3] ;袭警罪独立成罪的原因在于将袭警行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并不足以起到震慑效果,其行为性质并未脱离妨害公务罪的规制范围 [4]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均不足以说明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关系,如果仅仅是为了提高法定刑,则将暴力袭警行为单列新罪未免多此一举。虽然两罪在刑法中的位置处于同一条文,但根据法条原文表述,袭警罪在犯罪构成诸要件中均与妨害公务罪存在差异,其中部分差异已经导致两罪并非完全的包容关系,而是交叉关系。
2. 刑法第277条的法条建构
妨害公务罪与袭警罪同处于刑法277条,其中前四款都是关于妨害公务罪的罪状描述,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警行为亦然。有学者对此指出,关于暴力袭警行为的规定没有增加或者减少构成要件要素,这与该条作为注意性规定的第2、3款相同,在“从重处罚”表述存在的情况下,该款只是基于“暴力”的手段特殊性和“人民警察”的行为对象特殊性作为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加以规定,而不是特别的犯罪构成 [5] 。笔者不认同上述观点,况且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上述观点的根基已经完全不存在。
2.1. 刑法第277条第五款作为量刑情节的重复评价嫌疑
部分学者仅从刑法第277条第五款和该条其他条款的简单比较以及“从重处罚”的表述就得出该款属于量刑情节的结论,这样推理的立足点不是该款本身,更多地是与其他条款的比较,不可能是全面的,其中最大的问题在于可能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要求在定罪过程中已经评价过一次的情节,即犯罪构成事实,不得在量刑过程中再次使用,能作为量刑情节的犯罪情节应是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其他能够影响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各种具体事实 [6]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第277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已经包含暴力手段的构成要件要素,在第五款中再将暴力手段作为量刑情节,理论上难逃重复评价的挑战。
对此,区分论认为,第277条第一款的“暴力”是构成要件要素的概念,第五款的“暴力”是量刑情节的概念,两者可以进行抽象和具体的区分。笔者认为,这显然是不切实际的解释方法,暴力概念的外延虽然十分宽泛,但所谓“抽象暴力”、“具体暴力”的定义并不明确,人为创造出这种概念并不严谨;若认为抽象暴力是指广义的暴力,具体暴力仅指身体暴力,那么广义的暴力包含的心理暴力、性暴力就会被评价为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这不仅在一些情况下与“胁迫”的构成要件要素重合,还会无限扩大妨害公务罪的处罚范围,在理论和实践中都不值得采纳。等同论认为,两款规定中的“暴力”仍然是同一种概念,但是第一款的暴力不适用于第五款的情形,对行为人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行为的定罪评价,就只能以第一款中规定的胁迫情节为基础。这种解释虽然在理论上解决了重复评价的问题,但其导致的后果只能是第五款在实践中名存实亡。当行为人没有使用威胁手段,而仅使用暴力手段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时,只能以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无法适用从重处罚的条款,唯一的适用情形是行为人既以暴力手段又以胁迫手段阻碍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这在现实生活中难以想象。
另有学者回避了暴力手段涉及双重评价的问题,转而认为人民警察作为行为对象的特殊性或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这一保护法益的特殊性才是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的依据。但是,持这样观点的学者却在论证袭警罪是妨害公务罪特别条款时否认了人民警察相对于其他公务人员具有更高的保护法益 [1]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从袭警罪的法条表述中已能部分地窥探出其法益保护机理。
2.2. 刑法第277条第五款的文义语法逻辑
在袭警罪单独成罪后,多数学者仍然认为行为人必须首先满足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才能讨论是否构成袭警罪,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也没有考虑到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语言描述中语法结构的不同。
刑法第277条第一款对妨害公务罪基本构成要件的表述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语法的基本结构是动宾短语,但是宾语本身也是标准的主谓短语结构,若将宾语单列,其仍是完整的汉语短语。依照语法逻辑,这段文字应解释为行为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产生了阻碍的影响,只有足以影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依法执行职务,才符合刑法第277条第一款的构成要件,这认为是妨害公务罪的后果要件。相较而言,《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第277条第五款的表述是“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这里的语法基本结构也是动宾短语,但宾语仅是带着定语的名词,不是完整的汉语短语,因此该条款应解释为行为人之力直接作用于人民警察本身,而不是对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产生影响,“依法执行职务”成为了行为对象的特征,而不是行为后果要件,即使认为是后果,也应当是抽象的后果。《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该款独立为袭警罪后,罪状描述没有改变。袭警罪的罪状描述与理论上无争议作为抽象危险犯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在语法结构上基本相同。
笔者认为,从暴力袭警行为的罪状描述出发,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的第277条第5款属于妨害公务罪的特别构成要件要素不存在任何问题。该款没有对暴力袭警行为的入罪门槛做出进一步的表述,只是明确规定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若认为这是由于该款省略了行为的危害程度、进而需要按照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虽然未免过于牵强,然尚有可取之处,但如前所述,这种解释存在重复评价之嫌,且其最重要的依据和基础是该款规定的行为仍然属于妨害公务罪的罪状描述,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上述理由更不成立。此外,由于该款规定了独立的罪状,虽然按照第一款处罚,但不属于引证罪状,不存在引证适用的可能性 [7] 。
2.3. 袭警罪的保护法益
很多学者认为,由于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也同属于刑法的第六章第一节,并且处于同一条款,因此对袭警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应当参考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并依此推演出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的结论。但是,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在以基本法条为中心进行同类解释时,应当考虑到不同罪名之间保护法益的不同,并对解释结论在实践中可能导致的结果进行检验以核实其合理性。例如,强迫交易罪的保护法益是自愿平等的市场秩序,故对实施强迫交易行为最终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形,应当进一步考虑行为人是否构成抢劫、诈骗等侵犯财产类犯罪 [8] 。因此,虽然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处于同一条中,但对袭警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依然需要判断该罪保护法益。
关于袭警罪的保护法益,理论上有执法权说、人身权与执法权并重说两种。执法权说认为,袭警罪更侧重保护人民警察职务的正常执行,不包含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一方面,人民警察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的公务只有类别和内容的不同,对人民警察赋予超出其他公职人员的特殊保护,违反平等原则;另一方面,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后,袭警罪体系位置不变,法条表述中强调了“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并且日本刑法中类似的妨害公务执行罪的保护法益也是公务的顺利执行。并重说认为,由于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行为会给人民警察的人身权益造成危险或者侵害,袭警罪的保护法益还应当包括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
笔者认为并重说更为合理。民警队伍是社会生活中直接对抗违法犯罪的先锋力量,其执行职务的行为随时可能遭遇人身安全危险,对民警的特殊保护不能以一般公务员为标准。有学者认为,警察是经过特别训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合法地对他人实施具有强制力的行为,刑法不能对民警的人身权利给予特殊保护 [1] 。现实情况是,我国公安机关一线队伍中仍有相当数量的以上世纪末分配工作的方式取得民警身份的基层警察,他们接受过执行职务的训练,但未必接受过系统的、完整的格斗、枪械使用训练,当面对突然出现的歹徒时,单个民警的能力不能保证其自身安全无虞。相反地,紧急情况出现时,民警依法具有保护群众的义务,其人身权利处于极端危险状态,此时防止来自于外力对民警人身权利的二次侵害尤为重要。相较而言,妨害公务罪的保护法益仅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与袭警罪存在区别,就此不能认为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3. 行为对象、行为方式的区分
3.1. 对“人民警察”的解释
袭警罪法条表述中的人民警察概念的外延,理论上应当包含《人民警察法》(下称“《民警法》”)第2条规定的人民警察、为民警提供警务辅助支持的辅警和隶属国防部管理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3.1.1. 辅警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11月印发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辅警不具备人民警察身份,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不得直接参与执法工作,须在公安民警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人民警察法》也未对辅警做出规定。据此,有学者认为辅警不是袭警罪的行为对象,但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 [9] 。这样的解释理由并不成立。依照这种解释,辅警的地位就趋向于和行政机关的一般安保人员、保洁人员相同,虽然在一些情况下这些安保人员、保洁人员是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但依然是被行政机关聘用的工作人员,与辅警没有本质上的区别,特别是一些安保人员也会有在外围配合、协助行政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而他们显然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既然如此,辅警也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这一结论显然违背这一条款的目的。在刑法理论中,职务说较为合理。
3.1.2. 武警
有学者认为,根据《国防法》,人民武装警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根据《人民武装警察法》(下称“《武警法》”),人民武装警察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现役军人权益,由党中央和中央军委集中统一领导,因此人民武装警察属于现役军人的范畴,不是人民警察,不属于袭警罪的对象,暴力袭击人民武装警察的,应当以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定罪处罚 [10]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比较片面。
一方面,法条原文的表述仅仅是“人民警察”四个单字,在四个单字中加入“武装”,只是让武警与一般的民警在职责上做出一些特定化的区分,没有使其脱离人民警察概念的外延。依照《民警法》第51条的规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这一规定明确将人民武装警察也纳入了《民警法》的规制范围,只是由于人民武装警察相对于一般的人民警察而言履行职责的方式较为特殊,不适合在《民警法》的体系中进行规定。依照《武警法》,人民武装警察虽然经常与人民解放军配合进行军事行动,但是其职责依然与一般的人民警察有较大交叉空间。
根据该法第4条规定,人民武装警察担负的职责包括执勤、处置突发社会安全事件、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海上维权执法、抢险救援和防卫作战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赋予的其他任务。所谓“执勤”,一般是指警卫、守卫、守护、看押、看守和巡逻等勤务,执勤的主要任务是防范敌对分子、不法分子的侵害和破坏活动,保卫警卫对象、警卫目标和国际性、全国性重要会议及大型文体活动现场的安全;保卫重要机场、电台和国家经济、国防建设等重要部门的机密要害单位或要害部位的安全;保护重要桥梁和隧道的安全;确保监狱、看守所的安全;维护国家规定的大中城市和特定地区的社会治安。据此,在局势复杂、各种敌对势力较易渗透的边疆地区执勤的武装警察,由于需要随时做好与敌对分子、不法分子发生武装冲突的准备,具有不同于一般民警的武装力量性质;在重要警卫对象、警卫目标和重要会场的保护上,一般民警通常负责外围配合工作,武装警察则负责核心保卫工作,虽然任务的重要性程度不同,但是任务的性质和基本目标没有本质的不同;保卫机场、桥梁、隧道等重要道路交通节点和重要部门单位的职责,武装警察与一般民警没有性质上的出入,一般民警也会担负保卫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和高速公路、国道等军用或民用设施的职责;确保监狱、看守所的安全和维护社会治安,武装警察的职责显然与一般民警没有性质上的不同点,只是在治安维稳的难度上有所差别。其他职责方面,维护社会治安、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处置突发社会事件和海上维权执法等,武装警察都具有一般民警的性质,执行职务的状态和环境也与一般民警具有相似性。因此,不宜认为人民武装警察不属于人民警察范畴。至于《国防法》将人民武装警察纳入规制范围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武警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职责,但这里强调的主要是战时的职责,在非战时,武警的职责还包括维护社会秩序,因此武警具有军事性和公安性的双重性质,当敌人入侵时,武警部队要参加对敌作战,和平时期主要工作的性质则与一般民警相同 [11] 。
另一方面,由于人民武装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仍与人民解放军在状态和环境等方面有较大差别,但又相比一般的人民警察,需要面对更加危险、更加紧迫的突发情况,职务的重要性也更高,赋予特别保护的必要性也更强,但是根据《刑法》第368条,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三年有期徒刑,低于袭警罪的法定最高刑。可以认为,在行为人暴力袭击正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武装警察而未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情形下,对行为人以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定罪处罚并无不妥,但难以认为行为人不符合袭警罪的规定而不能适用该款。
3.2. 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解释
如前所述,“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是指民警所处的状态,是行为人构成本罪的客观条件之一,而非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指向的对象。
一般认为,行为人行为的时刻,民警客观上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就符合本罪构成要件。因此,开始执行职务和职务执行完毕的时间点可能成为争议焦点,理论上有上班说、出警说、现场说的观点。上班说认为,民警上班工作期间,都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状态。这种观点显然难以成立,一些内勤民警在工作期间基本上没有外出直接处理社会纠纷的法定职务,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环境没有大的差别,没有必要给予特别保护。出警说认为,民警从接到报警电话外出处理纠纷事件,或者根据案件工作组安排外出执行任务,到完成任务回到驻地,这期间处于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状态。这种说法受到的批判主要在于行为人由于对民警不满而在现场对已经处理完现场纠纷的民警实施暴力的认定。有学者对此提出现场说,认为出警应当详细区分不同执行职务的阶段:现场处理纠纷、追赶嫌疑人、押送嫌疑人等行为,每一职务行为均有开始和结束的时间点,须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现场说能在理论上解决这一争议,但是可能会导致民警某一简单的出警职务行为被无限下分,实际操作性较低。除此之外,现有理论基本上将焦点集中于民警正常上班期间或者执行专案任务期间,忽略了民警正常休息时间外出而临时执行职务的情况。根据《民警法》第19条,人民警察即使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仍应当履行职责,该条文在实际生活中真正执行起来,民警就随时处于开始执行职务的准备状态,这与所谓上班、出警没有任何关系,但应当属于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妨害公务罪规定的正在执行职务,显然不包含这种特殊情况。
3.3. 对“暴力袭击”的解释
如前所述,对人的暴力袭击有广义的暴力和狭义的暴力之分,前者包含了心理暴力、性暴力等,后者仅指对人施加有形力。
对此,理论界有广义暴力说和狭义暴力说的争议。广义暴力说认为,袭警罪的暴力既包括对依法执行职务的人身实施暴力的直接暴力,也包括对物实施暴力而间接作用于人民警察的人身的间接暴力的情况 [12] 。狭义暴力说认为,袭警罪的暴力仅是对人身实施的直接暴力。笔者认为,两种说法都过于绝对。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因其目的是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与袭警罪直接袭击民警身体不同,因此不能解释为广义的暴力。但如果完全采纳狭义暴力说,则行为人直接对正在押运犯罪嫌疑人的警车实施暴力,警车因损坏致车内民警遭受攻击,这一行为已经严重危及民警的人身安全,而行为人仅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不合理。当行为人对物实施的暴力目的在于袭击民警,其行为客观上让民警遭受攻击,且此种暴力与民警遭受攻击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高度可能性,则构成袭警罪上的暴力。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应当属于广义的暴力。
4. 危险性评价的区分
如前所述,现有多数说认为,妨害公务罪和袭警罪都是具体危险犯,少数学者认为袭警罪是抽象危险犯。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类似的罪名,以下进行相互比较。
4.1. 与日本刑法“妨害公务执行罪”的比较
日本刑法规定了妨害公务执行罪:“在公务员执行公务时,对其施加暴行或胁迫的,处三年以下的惩役、禁锢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日本通说认为,该罪的行为对象是公务员及其辅助人员。日本刑法要求的“执行公务时”,是指公务员应在法定场合执行属于其法定一般职责范围内的公务行为,且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与行为方式。“暴行或胁迫”,是指广义的暴行与胁迫,不要求必须对人实施 [13] 。
就条文之间的比较而言,中国袭警罪与日本妨害公务执行罪采用了相同的语法含义,其文义都仅仅要求对符合条件的行为对象施加暴行即可,执行公务(依法执行职务)均被表述为行为对象的状态。在危险性评价方面,日本通说认为妨害公务执行罪是抽象危险犯。虽然部分日本学者仍然认为构成本罪仍需行为达到足以妨害公务执行的程度,但他们同时指出妨害公务执行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务的正常执行,不包含对公务员人身的保护,因此如前所述,与中国袭警罪有所不同。
4.2. 与德国刑法“抗拒执行人员罪”的比较
德国刑法规定了抗拒执行人员罪:“在受命执行法律、法令、判决、法院裁定或者行政行为(处分)的公职人员或者联邦国防军的军人实施相应的职务行为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进行抗拒,或者以实力进行攻击的,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其同时规定,享有警察权力与义务的非公职侦查人员以及紧急情况下的救援人员,视为抗拒执行人员罪中的公职人员。根据文义表述,抗拒执行人员罪中的“暴力”是指直接或间接的有形力,也属于较为广义的暴力,这一点与日本刑法相同。
德国刑法抗拒执行人员罪与日本刑法妨害公务执行罪、中国刑法袭警罪采用了同样的语义表述,执行职务是行为对象所处的状态,而非行为后果。德国法判例和通说认为,抗拒执行人员罪是强制罪的特别条款,强制罪一般是指行为人通过暴力或胁迫等强制手段强迫他人实施、容忍或不为一定行为,因此部分学者认为,在我国刑法未设定强制罪时,似乎不可认为袭警罪是抽象危险犯,进而独立于妨害公务罪而存在。但是,德国目前的刑法修订在强制罪问题上已经存在混乱,并未明确抗拒执行人员罪的保护法益,在德国国内面临违宪危险,也广受学界批判,此种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是否可以借鉴,尚有疑问 [14] 。
4.3. 袭警罪宜认定为抽象危险犯
如前所述,袭警罪在文义上将行为对象确定为人民警察,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属于民警所处的状态,将袭警罪认定为抽象危险犯,切合法条原文。多数学者在论述袭警罪构成要件时,往往将民警至少构成轻微伤作为推定行为人具有阻碍民警正常执行职务的具体危险。笔者认为,对袭警罪危险性评价的分析,不能仅以法条为纲,须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通盘考虑修法前后的背景和修法目的,得出最符合社会稳定发展的解释结论。
大量的司法实践支持了将本罪作为抽象危险犯的观点。例如,在俞辉袭警案中,行为人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在民警抵达现场依法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时,挥拳击打民警马某,由于现场有多位民警处置事件,行为人没有其他帮手,其行为完全不足以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也未造成马某受伤,但最终法院依旧判决行为人袭警罪名成立1。再如,在邵丽袭警案中,行为人经依法传唤,在派出所办案区暴力袭击民警陆某,咬住陆某手臂,经鉴定陆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最终法院依然判决行为人袭警罪名成立2。
在全国范围内暴力袭警行为的规制方面,2010年至2014年平均每年因公负伤的民警达到4148人,且每年均呈上升趋势;2015年,刑法修正案将暴力袭警作为妨害公务罪特殊情形单列成款,但这个数字再次增长,为4599人;2016至2020年,平均每年有5660名民警因公负伤。2021年,袭警罪被设立,全年民警因公负伤人数大大下降,为4375名 [15] 。现有数据表明,2015年刑法修改并未使得暴力袭警行为得到遏制,该行为反而变本加厉,2021年袭警罪被单独设立后,暴力袭警案件数量显著下降。由此可见,袭警行为入刑而作为妨害公务罪特殊情形的具体危险犯,并未达到规制袭警行为的目的;袭警罪的单独设立以及作为抽象危险犯裁判,目的在于更强有力地减少袭警行为的发生,当前的实践也证明了此次修法的成功。
5. 余论
暴力袭警行为在2015年至2021年间被作为妨害公务罪对待,2021年刑法修改后独立成袭警罪,这样的修法例在中国刑法其他地方也有类似表现。例如,《刑法》第174条第二款在修改后独立为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批准文件罪,第151条第三款修改后独立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第375条第二款修改后独立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虽然上述罪名在修改前后对定罪处罚没有显著影响,但在未来修改刑法,再次出现类似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分和理解适用问题,对其进行解释时,应避免将解释视野束缚在原刑法规定即其还未独立成罪的体系中,首先应当将其作为单独罪名看待,以其基本文义为基础,结合修法背景和目的,确定其构成要件。
NOTES
1参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5刑初576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刑终36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