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关于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法理分析
1.1.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概念
电子商务背景下的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商平台)有法定义务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免受侵害,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需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最早见之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48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8年《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独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涉及三个法律主体:电商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当电商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或未尽到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造成损害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应用场景广泛,在电子商务领域、交易支付领域、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服务业领域、教育培训领域等领域,消费者都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表现形式可归纳为:
1.1.1. 交易安全权
交易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进行电子商务交易时,不因交易的延迟履行或不履行而造成自身财产损失的权利。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中一般涉及到六个关系主体即消费者、经营者、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结算机构、通信机构以及配送机构。后四项关系主体的参与给电子商务中商品交易安全的实现造成了新的障碍,如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网络销售合同后,经营者不履行义务或因其他主体原因迟延履行义务,会导致消费者交易目的延迟实现或完全落空 [1] 。
1.1.2. 支付安全权
支付安全权是消费者电子支付过程中支付工具不受外界干扰,自身财产不受损失的权利。电子支付具有方便、快捷、高效的优势,但网络信息的开放性增大了电子支付的安全风险。消费者对于自身财产安全的维护则处于末端,大多是在财产遭受损失后才能采取被动救济措施。
1.1.3. 产品质量安全权
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安全性的要求。安全性是产品最重要且最基本的要素,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1.1.4. 人身安全权
人身安全权主要体现在交易活动中,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对于消费者人身安全是否有产生侵害的危险,经营者有义务将可能侵害人身安全的商品信息全部告知,也有义务对不合格商品及时检验,避免交易不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人身安全权 [2] 。
1.1.5. 个人信息安全权
个人信息安全权也称隐私安全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索、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权利。对个人信息的不当利用主要包括未经当事人知晓或同意收集个人资料;对个人数据二次开发利用;交易个人资料信息等,这些不当利用构成对个人信息安全权的侵权 [3] 。
1.2.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法理基础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是一种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安全权,是属于消费者独有的安全权。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法律设定,有其法理基础:
一是风险开启理论,即开启风险的人需承担防范风险的义务。风险开启理论广泛适用于交易、交通、危险品管理等领域,开启、控制和支配这一“危险源”的主体需负担防范义务。电商平台交易中具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危险,这种危险可以且应对被预见,电商平台应通过审核平台内经营者资质、制定交易规则、对平台内商品与服务进行规划管理、对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置等措施,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
二是获利报偿理论,即谁从“危险源”获益,谁就有义务预防危险发生。获利报偿理论是交易中公平原则的体现,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电商平台开启平台交易并从中获利,就有承担预防化解交易危险的义务。电商平台未尽到预防化解交易危险的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的,即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 。
三是风险控制理论,即谁最有能力控制风险、避免损害发生成本最低,谁就具有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电商平台通过开启交易平台这一“危险源”获益,具备平台交易的控制和支配能力,能有效制定交易规则,具有技术、信息、人员、资金优势,监管成本低,最有能力避免交易中发生损害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情况发生,因此,电商平台应负担控制风险,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
1.3.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法律特征
1.3.1. 法定性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法定性体现在:法律规定消费者享有安全保障权,该权利具有法律强制性,未经本人允许,任何人不得侵害其权利,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障。
1.3.2. 全面性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具有全面性,涉及与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有关的所有行为与活动,消费者在进行电子商务活动时必须得到全面的、完整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1.3.3. 严厉性
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是由宪法、法律、法规予以全面保障,侵犯消费者安全保障权,须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2.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实践审视
因电商平台及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保障不力,产生诸多司法案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为裁判依据进行检索,检索到生效民事裁判文书17份,同时在北大法宝等查找到相关案例15个。在32个判决或案例中,案由包括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旅游服务纠纷等,其中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居多。以上案件原告均起诉电商平台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而从裁判结果看,判决电商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有1件,平台承担补充责任的有15件、承担按份责任的有5件,不承担责任的有11件。裁判标准不尽一致。在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案件中,判断电商平台及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的关键因素是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按类型化分析方法,司法实践中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主要集中在:
2.1. 产品质量安全案件
此类案情一般为因网络购物所购产品质量问题致购物人人身伤亡,购物人及家属起诉要求生产厂家、电商平台、平台经营者连带赔偿。此类案件一般利用虚假广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三无商品”牟取暴利。争议焦点是电商平台是否尽到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监督管理责任。如唐某诉水泵生产厂家、电商平台、平台销售商产品责任纠纷案,法院认为电商平台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平台内销售的商品危及消费者生命安全,但其未能对平台销售的关系消费者生命安全的商品进行监督管理,判决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在广东某电器公司、重庆某赛家电维修公司与盛某2等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某赛家电维修公司作为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天赛家电维修公司对维修人员资质审核不严、推荐失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
2.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此类案件案情基本一致。原告使用网络约车APP,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起诉网络约车APP提供商与该信息服务平台运营商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争议焦点是信息服务平台运营商是否有违居间和报告义务,是否尽到对营运车主的审核义务。检索到的5份案例中,黄某与赵某等、王某与深圳某拉拉公司等、黄某1诉某某公司7等3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3,显示信息平台营运商未尽到对承运人的审核义务,法院判决一定赔偿额度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先按份责任后补充责任。但也有2份案例法院认为无证据表明信息平台营运商履行自身作为居间人的义务以及作为组织者和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到位,或在案件所涉车辆运输合同中起到居间介绍作用,并非劳务或挂靠关系,驳回原告对信息平台营运商的诉请。4可见在此类案件裁判中,法院裁判观点不尽一致。
2.3. 个人信息安全案件
此类案件案情是电商平台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侵犯消费者知情权、隐私权、安宁权等人格权,或将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传播、转卖牟利。争议焦点是电商平台未经同意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是否构成侵权。如俞某诉北京某公司、某付宝公司、某宝公司、某猫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法院判决个人信息控制者只有在取得用户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方可与他人对用户的个人信息进行共享,侵权人在明知其共享受害人的个人信息需要事先获得用户授权的情况下,并未实际取得用户授权,使用了受害人的个人信息,该行为侵犯了受害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权益,构成侵权 [5] 。
2.4. 交易支付安全案件
信用卡被盗刷导致持有人财产损失案件近年来较为多发。此类案件争议焦点是发卡银行、商家对信用卡被盗刷是否有过错,发卡银行在办理信用卡网上支付功能是否尽到通知提示义务,或第三方网上支付服务机构是否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等。在甲某诉乙银行信用卡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信用卡网上支付功能开通过程中,发卡行未能将“凭密开通”的流程详尽告知持卡人,不能证明双方就互联网支付的开通已达成合意,忽视了对网络交易安全的保护,应当对持卡人的盗刷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酌定乙银行对甲某的财产损失承担20%的责任 [6] 。陈某诉上海某商厦公司信用卡盗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商厦因主观疏忽,未能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审核信用卡持卡人与实际消费者的签名是否一致,应对消费者信用卡被盗刷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5余某诉某付宝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某付宝作为支付平台,负有对客户身份审核登记、根据客户指令转移备付金、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等形式审查、确保支付安全的义务,原告网络被骗与某付宝服务之间无因果关系,驳回原告诉请。6此类案件如发卡银行、商家、第三方网上支付服务机构有过错或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一般判决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2.5. 旅游服务安全案件
此类案件是消费者网络报名参加境内外旅游活动中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争议焦点是电商平台是否尽到对平台内经营者资质等的审核义务或尽到提示帮助义务。杨某诉上海某程公司、长白山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电商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其提供的服务内容来界定。管理分公司持有有效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某程公司不存在应知或明知的法定情形,驳回对上海某程公司的诉请。但法院也指出,电商平台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对消费者告知不适宜预订人群、潜在风险及注意事项等并进行提示,该案中电商平台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瑕疵。小李诉某旅行社履行服务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旅游服务过程中,小李因通过海关未申报所购买商品而导致商品被罚没,小李属于申报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旅游网站经营者和旅行社作为专业旅游服务者,负有一定的提示帮助义务,但未尽到义务,法院判决旅游网站经营者和旅行社赔偿小李损失4万元 [7] 。
3.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法律实践中的问题
3.1. 法律规定不明晰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司法实践中对于此责任形式之界定存在争议,使得法条并不清晰。主要有:第一,“相应的责任”指何种责任?仅指民事责任还是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第二,若仅指民事责任,那么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因法条规定不明,司法实践中裁判不一,有的判决电商平台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判决承担补充责任,有的判决承担“按份 + 补充”责任。
3.2. 法条竞合造成法律适用尺度不一
涉及电子商务背景下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法律规定主要有:1)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2) 《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独有的安全保障义务;3)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关于消费者安全保障权规定;第48条第2款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第55条惩罚性赔偿规定等;4) 《产品质量法》第四章损害赔偿的规定及第五章惩罚规则的规定;《食品安全法》和《药品管理法》在保护消费者安全权方面规定等;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就网络消费纠纷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明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均明确了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法条之间存在竞合情形。但法律适用时对一般法与特别法、各法条适用范围、法律后果等上,还存在认识分歧。如电子商务环境特别法的识别问题,哪一法律规定可优先适用?《民法典》1198条是否能涵盖电商平台经营者?电商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的认定标准等,易形成认识分歧,不同的法官在裁判时会选择不同的法条作出判决,在判决结果上呈现差异性。
3.3. 监管缺失
3.3.1. 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登记与监管
《电子商务法》第十条对电商经营者的登记作出规定。电商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登记,但不包括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所有规范制度基本上不包含小额交易活动。但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最容易出现安全问题的就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网络销售的产品与服务,这些产品与服务的品质常常达不到国家制定的标准,且政府的监管又难以触及这样未经登记的生产与提供流程,增大了消费者安全保障风险。
3.3.2. 电商平台的监管责任
《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监管是通过对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规制来间接进行的,其将电子商务平台作为监管部门管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一大管道,详细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的对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和服务的安全性审查与管理责任和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干预责任。但这些规定实际上是监管机构通过平台这一“抓手”来进行管理,督促商家的作为义务,主要包括平台对商家的管理义务与平台自身义务两大方面 [8] 。这样的监管模式缺乏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直接的管制,逐级管理的模式容易造成监管不力、监管不到位、责任划分不明确等问题。
3.3.3. 消费者索赔举证难
相对于传统买卖活动中,网络交易活动具有隐蔽性和不可预见性,消费者在证据收集和固定方面难度很大,如果消费者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行政执法、司法部门难以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因此得不到保障。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原则,消费者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电子商务平台与消费者的不平等地位,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交往中处于绝对的弱势。基于网络空间的特殊性,对某些与案件事实紧密相关的信息材料消费者无法获取,需要电商平台经营者主动披露,同时,消费者需要达到何种程度的举证义务也不明了。如一味地要求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且消费者无法证明电商平台经营者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救济和保障。
4. 加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对策
4.1. 厘清《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法律规定内涵
由于《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关于“相应的责任”未做清晰的解释,导致电商平台的法律责任无法厘清,进一步影响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益的行使,则首要之急是要明晰法条“相应的责任”。
首先,“相应的责任”仅指民事责任,不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理由是《电子商务法》第83条体现了行政责任,第88条体现了刑事责任。且第38条第一款规定的就是民事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因此从整个立法体系来看,“相应的责任”应该仅在民事责任的范畴中探讨。
其次,“相应的责任”不是连带责任。《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一款已经规定平台需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则无需在第二款重复作规定,第二款的情形是指平台过错程度较小的情形,此时自然不应该让其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相应的责任”不是按份责任。按份责任适用于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每一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单独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形,电子商务交易中,交易在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电商平台仅提供了交易的平台,电商平台提供交易平台行为不足以单独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故不是按份责任。
最后,电商平台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是因平台经营者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平台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电商平台有过错的,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能够填补消费者损失,同时还可以督促电商平台尽职履责。补充责任应结合电商平台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确定,如电商平台过错程度较低,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小,可借鉴有关司法案例“按份 + 补充”的思路,明确电商平台在一定比例内对平台经营者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2. 准确进行法律适用
在法律适用上,需首先明确《民法典》第1198条是否适用于电商平台。《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了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经营者主体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提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1194条至1197条明确了网络侵权的相关规定。本文认为,1194条至1198条均规定在侵权责任编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也应属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故1198条的经营者主体也应扩展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商平台)。
其次,在法律适用规则上,一般而言,“特别法”应先于“新法”“上位法”得以适用。《立法法》规定了“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但在新法、上位法与特别法存在冲突情形下如何适用,未作明确。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最重要的受保护地位,在法律适用上,应采目的解释方法,选取与消费者安全保障联系最紧密、最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安全保障的法律。《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是电子商务中与消费者安全保障联系最紧密的法律规定,是“特别法”,应优先于《民法典》等上位法得到适用。
再次,厘清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电子商务法》与《民法典》相比,《电子商务法》属于特别法,而在电子商务领域中,《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又属于一般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属于特别法,对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具体案件中选择适用,网购商品出现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等问题的,应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未作出规定的,适用《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未规定的,适用《民法典》。通过厘清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全面保护消费者安全保障权。
4.3. 健全电子商务监管体制
4.3.1. 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登记规则
目前的法条未将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等列入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范畴,导致这类电子商务经营者与其对应的消费者的权益都得不到良好有效安全地保障。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法》后续应对第十条进行细化,明确这类电子商务经营者也需要经过登记行为,办理了国家的“身份证”后再进行电子商务活动,让消费者放心;或是出台一系列的规定与办法来规制这类经营者的活动,包括其受到怎样的监管、法律责任为何等。
4.3.2. 厘清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的监管责任
对于电子商务的监管不应简单地通过加强电商平台的责任来间接实现,应当通过多方协作、共同监督来管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责任。监管部门、电商平台、经营主体、消费者应当共同参与,多方联合监管,以保证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和电子商务的稳步发展。
4.3.3. 合理配置举证责任
电商平台作为电子商务市场秩序的维护者,承担的是侵权责任。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其有过错,而过错推定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司法实践中,对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大部分情况下适用的是过错责任,法院认为电商平台的监管能力有限,平台内经营者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该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如果对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将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法官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分配双方的举证义务。
电商平台经营者作为网络平台的控制者,与消费者相比更容易获得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所以应当在必要限度内赋予其举证义务。但是,电商平台经营者不是电子商务主体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即使其掌握着消费者难以获取的、案件所需的证据材料,二者的举证能力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将举证义务完全交由电商平台承担将不利于电子商务的繁荣发展。法官在裁判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要求电商平台承担一部分的举证责任。在不作为侵权案件中,司法机关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第二顺位的举证责任,具体而言,消费者只需证明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措施不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就应该视为履行了举证义务,而电商平台经营者则应证明其已经尽了最大努力、采取了必要措施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9] 。
5. 结语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明确:生命健康权是消费者最重要的权利。经济增长、社会进步使我们更加认知到人的尊严和生命的重要性,自然就要赋予电商平台及平台经营者更高的义务。让消费者在购物中感受自由、平等、尊严,是市场交易的增值体验,也是经济增长、社会进步的必然追求。为了保障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和电子商务发展良好,应从法律层面、监管体制层面、举证层面分别作出有效应对措施,将问题一一对应解决,为绿色发展的电子商务环境打通道路,为以后的电子商务前景扫清障碍,打造一个消费者更安全、更放心的电商环境。
NOTES
1人民法院报2021年11月11日第三版案例。
2(2021)黔03民终4416号。
3(2020)沪01民终4520号;(2023)沪7101民初2379号;(2020)粤03民终943号。
4(2020)湘01民终12683号;(2021)京02民终13181号。
5上海审判实践.总第190期(2008.10)。
6(2012)杭西民初字第17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