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社会责任一般条款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
On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and Legislative Improvement of the General Article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摘要: 公司社会责任司法适用的现状反映出目前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在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一般条款的运用,法院存在宣示性适用和说理不适当两方面问题。究其原因,在于公司社会责任内涵不明确,公司社会责任一般条款与其他公司社会责任规范关系不明晰,以及司法能动性影响法院裁判。对此,需对公司社会责任一般条款进行完善。具体而言,一要明确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二要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类型化,三要构建公司社会责任制度法律体系。
Abstract: The current state of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reflects the deficiencies in the current legislation on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in China. With regard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general article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there are problems of declarative application and inappropriate reasoning by the courts. The reason for this is that the connotation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is not clea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general article and other norms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is not clear, and the influence of judicial initiative on court judgment. In this regard, it is necessary to perfect the general article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Firstly, the connotation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should be clarified. Secondly,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should be typified. And thirdly, the legal system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system should be constructed.
文章引用:路玉婷. 论公司社会责任一般条款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J]. 社会科学前沿, 2024, 13(3): 281-289.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4.133215

1. 公司社会责任

1.1. 公司社会责任的起源与发展

从法律方面而言,公司的董事和高管负责公司的受信义务,而公司只负责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这是传统公司法坚持多年的原则。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对社会各方面产生的影响愈来愈大,人们开始认识到,公司基于其逐渐壮大的地位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而不能仅作为股东赚钱的工具 [1] 。

公司社会责任源始于一场发生在美国20世纪30年代的论战,伯利(Adolf A. Berle)和多德(E. Merrick Dodd)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就公司是否应承担社会责任展开了辩论。伯利主张公司的管理者应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公司仅是保护股东利益的工具 [2] 。多德则认为在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基础上,公司急速扩大社会支配力量,实实在在地影响了社会的每一个方面,公司应当因此承担社会责任 [3] 。自此,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逐渐兴起且讨论强烈,公司唯“股东至上”的宗旨也逐渐松动。

具体而言,在20世纪50年代和90年代,美国再次展开了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大规模讨论,在此过程中产生了“企业契约理论”“公司团队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等概念作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正当性基础;其中,“利益相关者理论”在众多学说中脱颖而出,成为主流思潮并延续至今。2008年金融危机的发生,再次引发了对公司社会责任和利益相关者主义的热烈讨论。2019年商业圆桌会议强调公司要为所有的利益相关者制造价值,这被认为是公司向利益相关者主义转变的重要里程碑。2020年的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也倡导公司不仅要为股东服务,也要为所有利益相关者服务 [4] 。由此可见,公司社会责任是现代公司存续中不可避免的议题,并且呈现出全球化的趋势。

1.2. 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界定

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提出已久,但是并未形成一个被国内外学者广泛接纳的明确内涵,各界对此众说纷纭。其中,卡罗尔(Carroll Archie B.)提出了“四层次理论”,他将公司社会责任分为公司在一定时期内应满足的社会期望,分别是经济期望、法律期望、道德期望和慈善期望,公司应当依次做到股东利益最大化、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商业和伦理道德以及进行慈善事业 [5] 。后来,卡罗尔又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的金字塔模型,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发展起到了关键作用。

公司社会理论进入我国后,国内学者们基于对公司社会责任的不同理解,形成了不同的定义。比如,刘俊海认为,公司社会责任要求公司持续不能只为股东赚钱,还应尽最大可能增加其他社会利益 [6] 。朱慈蕴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指的是对于股东以外的公司利益相关体,公司应当负责 [7] 。卢代富则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在追逐股东利益最大化之外所应承担的一种义务,即保护和增补社会利益 [8] 。细究学者们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相同之处,即均从利益相关者角度出发,认为公司应当处理好在公司经营中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但也不能忽略其中的差别,即利益相关者的范围是否涵盖股东。

本文认为,利益相关者包括股东在内。首先,什么是利益相关者?弗里曼(R. Edward Freeman)对此作出了两个定义。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为利益相关者下了两个定义。一方面,从狭义而言,任何一个团体存在必须依靠的团队或个体被称为利益相关者,如股东、员工、客户、供应商等。另一方面,从广义来看,任何对团体目标达成具有影响力或者受到该目标达成作用的团队或个体,均可以称为利益相关者,也即除狭义相关者之外还包括公益团体、政府等 [9] 。无论哪个方面,弗里曼均认为股东是利益相关者。其次,部分学者之所以会认为股东不是利益相关者,原因在于其直接将公司社会责任对照了“公司只对股东利益最大化负责”这一传统公司法理论,进而自然将股东排除于公司社会责任之外。这是混淆了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实际上,虽然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但是公司与股东的人格相互独立,公司利益不等同于股东利益,公司所追求的是公司利益最大化而非股东利益最大化,而公司利益是股东利益、经营管理者利益、职工利益的集合。再次,正因为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关系是最直接、最密切的,公司在承担社会责任时,应将股东包含在利益相关者之内。

2. 公司社会责任一般条款

2.1. 我国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定

我国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包括公司法的内部规定和公司法的外部规定。

首先,公司法的内部规定。一是将公司社会责任写入法律。2005年我国对现行《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在总则中新增第5条1,以一般条款的形式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二是对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要求。比如,《公司法》第17条2和第18条3规定,要求公司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提高职工的素质,允许职工参与公司管理和决策。

其次,公司法的外部规定。我国《民法典》《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环境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等公司法之外的法律均提及了公司社会责任。比如,《劳动法》第4条4规定,要求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的权益。《食品安全法》第4条第2款5、《网络安全法》第9条6规定,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运营者承担社会责任。

2.2. 关于社会责任一般条款的讨论

2005年新增的《公司法》第5条,是我国首次在《公司法》中明确公司社会责任,可以说是一个进步。但同时,该条款也产生了众多的争议和质疑。其一,该条款的性质,是法律责任还是道德责任?其二,该条款的效力,是宣示性条款还是裁判性条款?

关于其一,本文认为一般条款有双重属性,即兼具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对此,学者们基本达成了共识 [7] [10] [11] [12] [13] 。

关于其二,一般条款的效力。首先,该条款是宣示性条款已经成为学界通说 [12] [14] [15] 。其次,该条款是否为裁判性条款存在争议。比如,蒋大兴认为,公司社会责任不仅是约束公司行为的规范,还具有裁判规范的属性,因为该条款具有弹性和一般性,具有法律原则的功能,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借助解释工具成为裁判的基准 [16] 。而王立兵则认为,由于该条款所包含的社会关系内容、性质均不同,不具有一般条款的“同质性”,因此其具有宣示性而非可作为裁判依据的一般条款 [12] 。本文认为,《公司法》第5条是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一般条款和法律原则,可以成为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一是,一般条款是指一般的、抽象的、不具有明确内涵的法律规定,如果想要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之中,需要由法官进行释明。公司社会责任虽然规定于《公司法》第5条中,但其并没有涉及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性质、构成要件等,具有极强的抽象性和原则性,符合一般条款和法律原则的特征。二是,法律原则虽然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不宜作为裁判依据,但不等同于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司法实践中仍有其适用的空间,只是具有一定的限制,即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而作为价值补充和利益衡量适用于个案之中。三是,我国法院已经存在运用一般条款裁判的实践。比如,民法体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亦是一般的抽象性、原则性条款,但是其常被运用于法院的裁判之中,是典型的原则性裁判规范。因此,当缺失规制公司行为的具体法律规则时,法官可以运用《公司法》第5条对案件进行审理,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

3. 公司社会责任一般条款的司法适用

3.1. 公司社会责任一般条款司法适用的现状

为了研究我国公司社会责任一般条款司法适用的现状,本文在法信平台“类案检索”项目下分别以“社会责任”“公司法第5条”为关键词在“全文”中进行检索,得到的案件数量分别为32,239件、954件。为了进一步筛选案件,本文以“社会责任”和“公司法第5条”为关键词,以“民事案由”为筛选条件进行检索,得到的案件数量为182件。此处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了《公司法》第5条,但部分案件引用的是第5条规定的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或者是公司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并不涉及公司社会责任。

根据检索的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可以看出我国公司社会责任一般条款的运用存在以下特点:

一是运用社会责任的案件数量自2014年开始呈增长趋势,直至近两年开始平缓。2013年裁判文书中提到“社会责任”的案件数量仅为255件;2014年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为1301件;2019年案件数量目前最多,高达6868件;2020年和2021年增长速度放缓甚至有所下降,分别为6255件和5053件。虽然其中大部分案件只是提及“社会责任”的字样,实际上与公司社会责任并不相关,但还是体现了法院近些年对“社会责任”的关注,社会公众对“社会责任”的期待。

二是运用公司社会责任的案件不局限于公司纠纷。通过分析案例性质,在适用公司社会责任的案件类型中,公司纠纷最多,除此以外,还包括合同纠纷7、劳动纠纷8、侵权纠纷9等。

三是运用公司社会责任的有效裁判数量极少。虽然公司社会责任在我国的司法裁判中已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运用,但是,真正适用公司社会责任一般条款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件数量极少;在大部分案件中,法官对公司社会责任仅是宣示性提及,目的仅在于为裁决说理提供辅助比如,在徐全合肥丰源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10中,法院依据《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解散条件进行裁判,虽也提及公司社会责任,但只出现于判决书的尾部,通过一般条款辅助论证。此种情形下,司法裁判中的公司社会责任作用并无实际性。

3.2. 公司社会责任一般条款司法适用的问题

本文通过对裁判案例的分析总结,发现公司社会责任一般条款在司法适用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3.2.1. 通常宣示性适用一般条款

法院宣示性适用一般条款,指的是“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公司违反社会责任”常被法官用于裁判说理,但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构成要件、承担原因等并不说明的情形。也即,法院并未将一般条款作为裁判依据进行适用,并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比如,在北京大地愉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大地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案11中,首先,法院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北京大地愉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其次,法院在判决说理的最后,引用了《公司法》第5条,提示北京大地愉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经营的同时,应努力平衡协调好营利性和社会责任之间的辩证关系。法院即是对公司社会责任一般条款进行了宣示性适用,其目的不在于依据《公司法》第5条进行裁判,仅仅是为了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提高公众对裁判文书的可接受度。

3.2.2. 法院适用一般条款说理不当

法院宣示性适用一般条款,在某些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缺少可适用的法律规则或者可适用的法律规则之间存在矛盾,法院会将具有法律原则功能的一般条款作为裁判依据,以期弥补法律漏洞、解释法律规则、增加裁判说理性进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是,法院在适用一般条款得出裁判结果的过程中,往往只是简单引用,未对公司社会责任作充分解释,导致裁判说理性不强,论证过程生硬,结论并不妥当。比如公司解散纠纷,法官常将公司社会责任与规定公司解散要件的《公司法》第182条并行适用,以增加裁判结果的合理性。比如,在周新华与玉环县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12中,公司社会责任成为公司解散三个条件之后的第四条件,法官认为被告的行为关系到业主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公司社会责任。此时,公司社会责任应当发挥的是解释具体法律规则的功能。但是,法院以此种方式运用公司社会责任的解释功能并不适当。

首先,法院将公司社会责任与三个法定解散要件并列适用,似乎是要将《公司法》第5条与《公司法》第182条同时作为裁判依据;但是,案例并未体现出法院要以公司社会责任一般条款作为裁判依据的意愿,仅仅是想要发挥公司社会责任的解释功能。其次,法律原则要实现其解释功能,则要对原则的具体含义进行详细解释,只有声明先决条件,才能作出裁判结果。但在案例中,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解散要件之间是独立的并列关系,并未作为前提要件而被解释适用,存在不适当的问题。

4. 公司社会责任一般条款司法适用的问题成因

4.1. 公司社会责任内涵不明确

如前文所述,尽管学者们讨论颇多,但是时至今日,理论上公司社会责任依旧没有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定义。同样,作为公司社会责任一般条款的《公司法》第5条也规定过于简单,未涉及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构成要件、责任承担形式等,欠缺可操作性。这就导致法官难以理解什么是公司社会责任,无法明白在什么情况下、对何种主体、对什么行为可以适用公司社会责任。因而,在公司社会责任内涵并不明晰时,法官往往缺乏足够的信息去做出决定,要求法官凭借自身经验进行裁判,属实过于严格 [17] 。自然而然地,产生了公司社会条款被宣示性适用的结果。

4.2. 与其他公司社会责任规范关系不明晰

如前文所述,我国众多部门法中也存在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公司与劳动者、消费者、供应商、债权人、政府和社区之间存在的社会关系,被分别纳入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社会法和经济法等领域中。这种调整方法,既有历史和法律传统的成因,也有立法者对公平价值、社会正义、社会结构和国家政策等因素的综合考虑 [18] 。

但是,这些散落于各个部门法中的公司社会责任具体规则与《公司法》第5条的关系并不明确,导致了司法中一般条款的适用困难。比如,《民法典》第86条13规定了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其与《公司法》第5条的关系如何界定,是并行适用还是存在次序,不无疑问,这必然影响法院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认定,进而影响裁判结果。

4.3. 司法能动性影响法院裁判

司法能动性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应灵活运用法律,避免机械司法,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从追求社会效果的角度,法院常常宣示性适用公司社会责任的原因,可能在于社会公众对社会责任的接受度和期望值越来越高,因此法院希望通过适用公司社会责任来增加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和可信任度。

但是,首先,宣示性适用无实际意义,其存在与否不会影响裁判的严谨性和完备性 [19] 。其次,司法能动性意味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而每一位法官的经历、智识、裁判经验是不同的,也即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判断也是不同的,不同的解读声音会进一步模糊公司社会责任内涵的明确性。再次,对公司社会责任越来越多地提倡和号召,只会激发社会公众对社会责任的更高期待,增加公司的道德负担,长此以往,将会损害裁判的公正性。而司法能动性对法院裁判的影响的根本原因在于公司社会责任内涵的不明确性。

5. 公司社会责任一般条款的完善

5.1. 明确公司社会责任内涵

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公司法》修改再次提上议程。2023年12月29日《公司法(2023修订)》向社会公布并规定于2024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增了第19条14和第20条15,以加强公司社会责任。

首先,《公司法(2023修订)》第20条在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基础上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作了简要界定,规定了利益相关者的范围,并且增加了公益活动倡导条款,充实发展了公司社会责任,相较于《公司法》第5条有很大的进步,值得肯定。

但是,《公司法(2023修订)》第20条依旧十分原则,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形式、公司违反社会责任的后果等问题依旧没有回应,以及如何认定“充分考虑”“利益相关者”等新问题也由此产生。而站在法官的角度,一条明确的、可操作的法律规定更能指引其作出确定的裁判结果,更能获得其青睐。因此,公司社会责任在司法适用方面依旧存在困难,即使新公司法生效施行后,法院可能依旧会以宣示性的方式适用公司社会责任一般条款。故而,本文认为,可以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概括式加列举式的方式进行定义,明确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和外延,使其得到更好的完善。

5.2. 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类型化

受限于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性,一般条款往往采用类型化的方式适用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这有助于法官查明并明确标准。比如,学者们对公序良俗原则类型化进行了大量研究,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规则体系,丰富了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缓解了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司法适用的困境。因此,在实践中,公司承担何种社会责任、如何承担社会责任,可通过类型化明确 [20] 。

如前文所述,虽然公司社会责任内涵并未确定,但对其兼具法律属性和道德属性的认识已成共识。在《公司法(2023修订)》的公布后,在公司社会责任双重属性的基础上,有学者提出从四个维度去认识公司社会责任内涵,即法律维度、道德维度、人权维度和公共性维度 [21] 。法律维度是指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道德维度是指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人权维度是指公司“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共性维度是指公司“充分考虑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本文认为,该种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分类具有合理性。首先,其是从《公司法(2023修订)》第19条和第20条中提炼出来的,与立法相衔接。其次,该种分类为进一步细化公司社会责任提供了大方向,人们可以以此为框架进一步划分公司社会责任。其一,在法律维度下,需要明确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区分,对于道德底线要求的公司社会责任应当尽可能以法律的形式将其转化为法律责任,而其他较高标准的道德责任则只能依赖公司的自觉性即可,否则会过于苛责公司影响公司经营;其二,在道德维度下,可以明确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类型,比如慈善捐款、倡导绿色消费、支持社会发展等;其三,在人权维度下,通过区分职工、供应商、消费者等主体,将公司社会责任划分为劳工保护、公平竞争、产品质量等责任;其四,在公共性维度下,可以通过细化社会公共利益,将公司社会责任划分为环境保护、社区支持、福利事业等。

5.3. 构建公司社会责任制度法律体系

如前文所述,公司社会责任一般条款与其他公司社会责任规范关系不明晰,也即我国目前没有建立起一个完善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体系。而对于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设计,在立法层面,目前存在两种主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整合现行法律规定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统一立法,如制定《公司社会责任条例》 [22] 、《企业社会责任促进法》 [23] 等;另一种观点认为,专门性的立法并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而应当在我国现有规定的基础上,以公司社会责任一般条款为统领,并与其他相关部门法进行衔接,进行多元化立法 [24] 。

本文认为,制定专门的公司社会责任法,这种立法模式内容统一集中,体系完整科学,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便利执法和司法,但是仔细考虑,其并不具有实际意义。首先,这要求立法者具有极高的立法技术,需要详细的研究和充实的理论基础,充分考虑各种相关因素,但我国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可以说还处于初始阶段,因此专门的公司社会责任法制定难度极大,可行性极差。其次,利益相关者的范围过于广泛,一部法律不能将其全部纳入 [18] 。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必然与公司职工、供应商、消费者等各种利益相关者发生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这些关系分别由《劳动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进行调整。公司法无法将散落于众多部门法中的公司社会责任统一规定于一个法律文件中,同时,更不能违背传统的部分法划分规则,凌驾于各个部门法之上成为超越其他法律的部门法,破坏现有的法律制度。因此,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公司社会责任法的必要。

而对于多元化立法,虽然规定分散但在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且不会侵害我国目前法律制度的稳定结构,更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设计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制度,立法者可以考虑以下两点。一是确立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一般原则和规则,在包括公司社会责任一般条款之外,还要涵盖公司社会责任的基本类型、利益相关者的判断标准、承担公司社会责任的方式、违反公司社会责任的后果、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法等,以起到对其他部门法中公司社会责任规定的统领作用。二是处理好与其他部门法公司社会责任规定的衔接,区分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为法院裁判时选择适用何种法律作为依据明确方向。

6. 结语

公司社会责任进入我国法律领域来源于我国现实的需要,某些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商业道德、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呼吁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声音越来越多,立法者对此作出回应。但是,立法只是解决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第一步,良好的问题解决方式要求司法、执法与立法的协调配合。本文以《公司法》第5条为切入点,通过分析其司法适用状况,试图探讨如何完善公司社会责任的一般条款。公司社会责任体系庞大而复杂,本文只是对其中一个方面进行浅显讨论,要想良好运用公司社会责任制度,还需要进行更加细致的研究。

NOTES

1《公司法》第5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2《公司法》第17条: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3《公司法》第18条: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4《劳动法》第4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5《食品安全法》第4条第2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6《网络安全法》第9条: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7详见(2019)冀0724民初489号、(2016)京民终13173号、(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923号等。

8详见(2017)桂10民终1482号、(2017)桂1029民初27号、(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3号等。

9详见(2020)云06民终682号、(2016)川01民终5463号等。

10详见(2019)皖民终1078号。

11详见(2016)京民终13173号。

12详见(2012)浙台商终字第583号。

13《民法典》第86条: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14《公司法(2023修订)》第19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15《公司法(2023修订)》第20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

参考文献

[1] 施天涛. 公司法论[M]. 第四版.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8.
[2] Berle, A.A. (1931) Corporate Powers as Powers in Trust. Harvard Law Review, 44, 1049-1074.
https://doi.org/10.2307/1331341
[3] Dodd, E.M. (1932) For Whom Are Corporate Managers Trustees? Harvard Law Review, 45, 1145-1163.
https://doi.org/10.2307/1331697
[4] 刘俊海. 论公司社会责任的制度创新[J]. 比较法研究, 2021(4): 17-37.
[5] Carroll, A.B. (1979) A Three-Dimensional Conceptual Model of Corporate Performance. Academy of Management Review, 4, 497-505.
https://doi.org/10.5465/amr.1979.4498296
[6] 刘俊海. 公司的社会责任[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7] 朱慈蕴. 公司的社会责任: 游走于法律责任与道德准则之间[J]. 中外法学, 2008, 20(1): 29-35.
[8] 卢代富. 企业社会责任研究——基于经济学与法学的视野[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4.
[9] Freeman, R.E. and Reed, D.L. (1983) Stockholders and Stakeholders: A New Perspective on Corporate Governance. California Management Review, 25, 88-105.
https://doi.org/10.2307/41165018
[10] 甘培忠. 论我国公司法语境中的社会责任价值导向[J]. 清华法学, 2009, 3(6): 17-27.
[11] 谭玲, 梁展欣. 对司法裁判中适用“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思考[J]. 法律适用, 2010(Z1): 48-51.
[12] 王立兵. 公司社会责任的双重属性及其实现途径——以《公司法》第5条第1款为中心[J]. 学术交流, 2012(1): 64-67.
[13] 陈群峰. 论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对利益相关者的保护[J]. 法律适用, 2013(10): 82-87.
[14] 沈贵明. 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规范问题[J]. 法学, 2009(11): 99-110.
[15] 胡晓静. 论公司社会责任: 内涵、外延和实现机制[J].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0, 16(2): 69-77.
[16] 蒋大兴. 公司社会责任如何成为“有牙的老虎”——董事会社会责任委员会之设计[J]. 清华法学, 2009, 3(4): 21-37.
[17] 罗培新. 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裁判困境及若干解决思路[J]. 法学, 2007(12): 66-73.
[18] 叶林. 公司治理制度: 理念、规则与实践[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1.
[19] 徐国栋. 我国司法适用诚信原则情况考察[J]. 法学, 2012(4): 22-31.
[20] 徐强胜, 辛世荣. 公司自治与企业社会责任——关于公司法企业社会责任规范的功能与适用[J]. 法学杂志, 2013, 34(5): 39-47.
[21] 李耕坤. 论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制度——以《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的理解展开[J].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2, 38(4): 449-458.
[22] 沈云樵. 迷思与重塑——公司社会责任再思考[J]. 法学杂志, 2008(5): 110-112.
[23] 华忆昕. 企业社会责任的责任性质与立法选择[J]. 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6): 109-117.
[24] 刘俊海. 论新《公司法》的四项核心原则[J].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2, 24(5): 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