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市场化与中立性矛盾与解决
The Contradiction and Resolution between the Marketisation and Neutrality of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DOI: 10.12677/OJLS.2024.123218, PDF, HTML, XML, 下载: 62  浏览: 142 
作者: 焦夷通:上海理工大学出版印刷与艺术设计学院,上海;周宜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 郑州
关键词: 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市场化司法鉴定中立性Judicial Expertise Marketization of Judicial Expertise Neutrality of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摘要: 中立性对于司法鉴定至关重要,司法鉴定的中立性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司法鉴定中立性的首要特征就是鉴定机构的中立性,这便要求司法鉴定机构不仅局限于公安、检察机关内部,以客观社会主体开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应运而生。然而,囿于立法滞后、监管缺位、市场环境混乱、鉴定主体良莠不齐等因素,鉴定机构违反公平、客观、合法、诚实守信等现象屡有发生,司法鉴定中立性与公信力难以保证。本文旨在通过对司法鉴定市场化与中立性矛盾进行梳理,提出完善顶层设计、构建法律规范框架、建立鉴定主体与鉴定人的准入与清退制度等矛盾解决途径,以期为新时代我国司法鉴定事业添砖加瓦。
Abstract: Neutrality is of paramount importance to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and the neutrality of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is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realisation of judicial justice. The first and foremost feature of the neutrality of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is the neutrality of the appraisal organ, which requires that judicial expertise institutions be not only confined to the public security and procuratorial organs, but also that judicial expertise institutions be set up with objective social subjects. However, due to the lagging legislation, lack of supervision, chaotic market environment, appraisal of the subject of good and bad factors, appraisal agencies violate the phenomenon of fairness, objectivity, lawfulness, honesty, and trustworthiness and other phenomena have occurred repeatedly, neutrality of forensic appraisal and credibility is difficult to guarantee. The purpose of this paper is to sort out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marketisation of forensic identification and its neutrality and put forward ways to solve the contradiction such as perfecting the top-level design, constructing the legal normative framework, and setting up the access and retirement system of the appraisal subject and the appraiser, with a view to adding bricks to the cause of China’s forensic identification in the new era
文章引用:焦夷通, 周宜帆. 司法鉴定市场化与中立性矛盾与解决[J]. 法学, 2024, 12(3): 1516-1522.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3218

1. 引言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为“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改革了原有司法鉴定格局,并为与新司法鉴定格局相搭配的管理体制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象征着我国司法鉴定从此进入有法可依的阶段。《决定》明文禁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设立鉴定机构,禁止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改革了此前司法鉴定中侦鉴、审鉴一体的情况,推动司法鉴定向社会化、市场化进行转变,促进鉴定机构主体中立化,从而为我国司法鉴定的中立性提供了有力保障。然而,伴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经济社会状况发生极大变化,司法鉴定事业的发展中出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现象,甚至在立法滞后、监管缺位、市场环境混乱、鉴定主体良莠不齐等负面因素的影响下,司法鉴定市场化、社会化趋于无序,影响了我国司法鉴定中立性,破坏了司法公正和司法鉴定公信力。

2. 司法鉴定概述

2.1. 司法鉴定基本概念辨析

关于司法鉴定概念的定义,理论与实务两个领域存在着多种争议和不同观点,主要分为广义论和狭义论两种表述方式 [1] 。广义论者认为司法鉴定的范围不仅包括诉讼活动,还包括仲裁、调解等多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种技术鉴定。他们定义司法鉴定为在争议解决过程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争议解决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狭义论者将司法鉴定的范围限定在诉讼活动中,主张司法鉴定仅指在诉讼活动中进行的鉴定活动。然而,狭义论者内部也存在不同观点 [2] 。例如,“启动机关论”强调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启动权,认为只有由司法机关启动的鉴定才是司法鉴定;而“服务领域论”认为司法鉴定只是服务于诉讼活动的技术鉴定,可以为法官提供服务,也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服务。

目前,学界对司法鉴定概念的观点尚未形成共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活动形式日趋多样化,司法鉴定的社会需求与日俱增,司法鉴定的概念正不断朝着更本土化的方向发展 [3] 。同时,由于各观点角度和司法鉴定中角色的不同,导致实务与理论两个领域对司法鉴定概念的表述存在差异。然而,几种观点即便在司法鉴定的主体、客体以及适用领域等方面具有分歧,但是都反映了司法鉴定的基本性质和本质属性。

2.2. 司法鉴定中立性基本概念及其价值

司法鉴定的中立性是通过对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社会身份层面进行科学分析得出的认知,其与科学性相辅相成,从而促使鉴定主体能在主观上立足科学、公正的态度使用专门的技术手段进行司法鉴定,保障司法鉴定公正性,维护司法公正。中立性的具体内涵共有两层:第一,司法鉴定相对于公、检、法三机关所处的独立地位即司法鉴定主体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以个体名义出具鉴定意见,独立承担责任,其只在合法性、程序性等层面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有效监督和管理,但是不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不接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同时司法鉴定机构互不干预,相互之间不存在等级分别 [4] 。第二,司法鉴定在诉讼过程中所处的中立地位。在诉讼过程中,中立性体现为不受影响,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其他鉴定文件,虽然来源于法庭指派或委托人的委托,涉及鉴定事项所涉及的当事人或者争议当事人的利益,不受委托人的约束,也不受当事人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其他争议当事人的控制,鉴定活动应当完全按照鉴定程序进行,鉴定意见应当完全按照鉴定标准出具 [5] 。司法鉴定的主体,即司法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与法庭上所出现的检察机关、司法机关、作为司法鉴定委托人的诉讼当事人乃至于与诉讼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均处于中立地位。

司法鉴定主体应当具有中立性,是2005年《决定》所确定的基本理念。在此之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主要由公、检、法机关内设,该背景下司法鉴定机构难免带有浓厚的部门利益,甚至出现了“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等现象,司法鉴定中立性饱受争议,同时也引发了理论界、实务界的改革呼声 [6] 。2005年《决定》正式实施后,文中明令禁止了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设立鉴定机构,解散了其原来内设的鉴定机构。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被保留,但禁止其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并不再向社会主体发放司法鉴定许可。这一举措旨在推动司法鉴定的社会化和市场化,为我国司法鉴定中立性提供了更为明确的保障。

2.3. 司法鉴定市场化基本概念及其特征

正如上文所说,司法鉴定的中立性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与科学性一同构成司法鉴定公正的两大保障。司法鉴定的中立性要求司法鉴定主体具有独立性,从而保证鉴定结论科学、公正,保障司法公正,而司法鉴定市场化通过引入相较于公检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更为独立的社会主体,再加上对具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设置回避,极大程度地保障了司法鉴定的独立性,符合司法鉴定中立性的要求。

司法鉴定市场化是国家政策层面立足于我国司法鉴定事业的发展状况,经过充分调研并吸取司法鉴定理论界与实务界相关建议后所确定的发展方向,是推进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符合我国2005年《决定》和2017年《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也响应了经济社会发展所带来的司法鉴定改革呼声 [7] 。司法鉴定市场化也是国际司法实践中经过普遍检验的方向,早在18世纪,世界上就出现了受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号称专家证人第一案的英国Wells海港案就发生在1782年,其后随着世界各国司法鉴定的不断实践,受聘请的专家证人成为了法庭中的固定一员,如今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司法鉴定市场化 [8] 。

司法鉴定市场化是司法领域的一种改革趋势,从传统的政府垄断体制向更加竞争性的模式演进,其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鉴定范围的法定性。司法鉴定主体的鉴定范围是诉讼活动进行中由相关法律文件中规定的、经过司法行政机关授权许可的物证、痕迹、文书等。当然,由于司法鉴定主体也兼具市场主体的身份,依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其可以利用其技术承接仲裁、公证、调解、和解等处理纠纷的业务,但是这些社会需求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司法鉴定,其出具的鉴定结果也应当与诉讼活动中所出具的、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相区分。

2) 鉴定主体的特定性。鉴定机构必须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经过申请取得相关法律授权的特定机构,鉴定机构在运行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自觉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鉴定人必须是具有专门知识的自然人,其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同时也要遵守职业道德,科学、中立地进行司法鉴定,接受鉴定机构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

3) 鉴定流程的程序性。为保障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必须遵守司法鉴定的法定程序,具体讲司法鉴定必须经由法院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而启动,鉴定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范,其后的出具鉴定意见书以及出庭质证等也应当依照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

4) 鉴定行业的竞争性。鉴定主体作为特殊的市场主体,在行业内部也会进行相应的市场竞争,促使鉴定机构通过改进鉴定技术、提高服务质量等手段来树立良好形象,用良性竞争来推动行业发展;同时也应当警惕鉴定主体受不良市场因素影响,过度注重经济利益从而滋生腐败,导致鉴定行业“劣币驱逐良币”。

3. 司法鉴定市场化与中立性矛盾的分析

司法鉴定中立性原则要求司法鉴定应当独立,我国立足司法鉴定实践、经过充分调研选择了市场化这一司法鉴定的独立路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鉴定市场化一定会保障司法鉴定中立性原则,正如司法鉴定之于司法公正的二元化作用,只有在司法鉴定市场化处于理想状态下才会保障司法鉴定中立性地位,而无序的市场化也会影响司法鉴定的中立性,甚至与其针锋相对,形成矛盾,动摇司法鉴定的中立性地位 [9] 。市场化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导致了司法鉴定中出现违反公平、客观、合法、诚实守信等鉴定要求的情形。

3.1. 立法滞后

司法鉴定的立法工作仍较为薄弱,滞后于司法鉴定的实践发展,致使司法鉴定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首先,作为诉讼活动中的一个环节,相较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司法鉴定并未形成总揽司法鉴定全局的法律规范;其次,各地方司法鉴定标准还未统一,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准确性难以保证,又因为鉴定机构并无等级差异,在诉讼进程中甚至出现过鉴定意见相冲突的情况,造成重复鉴定,削弱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信任,影响法官对鉴定意见的采信 [10]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于2016年被废止后,地方政府对鉴定费用的规定尚未出台或不完善,导致收费标准不明确,造成天价收费、随意收费等乱象。

3.2. 市场乱象

2005年《通知》实施以后,司法鉴定行业发展迅速,从业人员与机构数量增长较快,但是由于司法鉴定机构的市场准入和鉴定人的资格审查制度不完善,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准入门槛较低,鉴定水平良莠不齐,鉴定市场鱼龙混杂 [11] 。具体来讲,第一,市场主体过于重视司法鉴定的经济利益,考虑投入与回报,导致许多鉴定机构项目设置单一,只能处理笔迹鉴定、人身伤害鉴定等投入低产出快的项目,而DNA鉴定这一类投入成本较高且回报周期长的项目不受重视,甚至不开设这些鉴定项目;第二,司法鉴定主体过度市场化和地区不平衡,在实践中受市场经济中的消极因素影响严重,过于趋利而忽视社会责任。趋利的首要表现就是鉴定机构集中于东部的经济发达区域,而在中西部欠发达地区,由于市场需求相对较小,鉴定机构数量稀少,并且所使用的设备相较落后 [12] ;第三,不正常费用和利益交换。一些鉴定机构受理案件遵循“卖方市场”,收费上漫天要价,索要专家费、咨询费、出庭费等不正常费用,鉴定中对当事人送检材料挑肥拣瘦任意取舍,伪造变造有关材料,更有甚者收受委托人的高额费用后为其“定制”鉴定意见书 [13] ;有些鉴定机构甚至与公检法单位长期进行利益交换,在公检法机关的鉴定委托中,通过与其签署一些“回扣”合同来保证自己长期接受该机关委托,抑或是通过许诺雇佣该机关退休人员,来形成对某一司法机关委托的实质性垄断行为。

3.3. 监管缺失

我国司法鉴定监管体制尚未健全,司法鉴定内外部监督渠道缺乏,监管职责不明确。法院无权对司法鉴定机构指摘,而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规章的规定又过于原则性,缺乏执行空间,司法行政机关只对司法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审查,不审查鉴定意见是否科学。这些都变相助长了司法鉴定中的不正之风,社会上人民对司法鉴定怨声载道,当事人投诉持续增加,甚至引发了上访缠访。然而,这些情况并不能真正“威胁”到司法鉴定主体,因为鉴定主体清退制度未建立,即便是不良鉴定主体,仍能保有鉴定主体资格 [14] 。长此以往,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其公正性也不被信任,极大地削弱了司法公正。

4. 司法鉴定市场化与中立性矛盾解决途径

司法鉴定市场化与中立性之间的矛盾确实存在,但可以通过一系列措施来寻求解决,以确保司法鉴定在市场化的过程中仍能保持中立性。

4.1. 完善司法鉴定的顶层设计

自2005年《意见》确立了司法鉴定市场化的改革方向后,我国司法鉴定事业经过长时间的发展,总体上日趋稳定,制定第一部《司法鉴定法》的时机已然成熟 [15] 。基于我国长久以来的司法鉴定实践,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充分吸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参考国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出完整的《司法鉴定法》,将原本模糊的内容与边界清晰化、明确化,明确界定违法行为,真正做到司法鉴定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16] ;同时也应当设立一个国家层面的司法鉴定发展委员会,下辖各专业司法鉴定委员会,代表国家把控司法鉴定事业的改革进程,向下立足于司法鉴定发展状况以及区位差异对各地方司法鉴定事业进行宏观调控,向上则利用其对司法鉴定实践的充分把控为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提供参考意见。

其次,利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搭建完整的法律规范框架,推动司法鉴定规范化、体系化。《司法鉴定法》作为一部法律不可能对司法鉴定进行事无巨细的规定,再加上修改法律流程相对繁琐,难免会体现出相较于实践的滞后性以及多为原则性规范导致的弱可操作性,这便需要更为灵活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来进行补充 [17] 。行政法规以及规章既可以将《司法鉴定法》的原则性内容细化解释为可操作的具体要求,更可以立足司法鉴定实践完善相应规范 [18] :着眼于各地方政府关于鉴定费用标准的缺失,收回鉴定费用规定权,在参考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物价水平后,制定出具有合理区域差异的新《司法鉴定费用管理办法》,从而统一收费标准;或者着眼于各地方不一致的鉴定标准,制定出完善的且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为最高法完善鉴定采纳标准提供参考,助力保障司法公正;又或者可以完善对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的管理细则,确立鉴定机构的准入标准、定期考核要求、清退办法和鉴定人的取得资格审查标准、定期考核要求、以及资格冻结、吊销办法。

4.2. 建立准入与清退制度

完善并严格执行司法鉴定机构的关于鉴定主体与鉴定人的准入与清退制度。首先要设立更为科学且更加严格的准入门槛,改变目前鉴定机构“登记即设立”的状况,对申请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更完善的审查,按照相关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标准对申请机构的鉴定人员、仪器设备等要素进行综合考察;对已取得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拥有的仪器设备、鉴定人员、运营及管理状况进行定期审查,严格依照审查标准,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鉴定机构进行提示整改、资格冻结、撤销准入许可等轻重不一的处罚。

司法鉴定过度市场化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形同虚设的准入导致过多低质量鉴定机构涌入,通过完善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与清退制度 [19] ,可以有效地控制司法鉴定机构的数量和质量,使鉴定机构拥有能够保障中立性的物质基础和市场基础,保护优质鉴定机构不因恶劣的市场竞争而劣币驱逐良币,从而促进鉴定市场的良性竞争。

4.3. 优化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

首先是对司法鉴定人资格的管理,类似于鉴定机构的准入与清退制度,对司法鉴定人也应当采取严格的资格取得与吊销制度,目前我国对鉴定人的准入审查基本为形式审查,即只需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等书面材料审查通过即可获取鉴定人资格,而缺少对其技术水平进行实质性考核,在这点上可以效仿律师资格的取得,划分出实习鉴定人和正式鉴定人,设置实习期和实习考核来确保鉴定人的业务水平;在鉴定人取得鉴定资格后加强对其所做出的司法鉴定质量的审查,制定审核标准,严格依照规定对司法鉴定人的专业水平进行研判,按照调查结果决定鉴定人资格是保留还是资格冻结或者直接进行资格吊销。

其次,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监督,具体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和鉴定机构,外部监督是指委托人以及其他社会主体的监督,这两者相辅相成,司法行政机关以及鉴定机构既要主动对鉴定人进行监督,也要为委托人等社会主体开设举报投诉通道,通过多方主体的合力监督形成威慑力,清退鉴定从业者中的害群之马,维护司法鉴定的公平公正。

最后,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参考律师协会建立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行政机关将其纳入管理并授予部分管理权。司法鉴定行业协会首先能推动行业自律,行业协会还可以制定并践行鉴定人的从业准则,吸纳优秀的从业人员,从而起到带头作用,带动行业整体向好发展 [20] ;其次,行业协会还可以整合行业资源,形成行业内部交流渠道,推动不同地域、不同机构的鉴定人互通有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可以通过创办内部刊物、网站、通讯软件交流群、公众号等多种方式发布行业最新资讯、吸纳对行业发展的意见、了解从业难题、公布改良鉴定技术以及新型鉴定仪器,从而减少行业内耗,促进司法鉴定事业整体进步。行业协会也可以成为监督的一环,协会内部可以设立由权威专家组成的评议会,当某一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鉴定意见冲突或者委托人对鉴定意见异议时,法官可将证据交给评议会进行二次鉴定并对原鉴定意见进行审核,从而保障诉讼进程继续进行,保障司法公正,专家评议会对于明显不合理的鉴定意见可以进行监督,将鉴定意见以及专家评议结果提交给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司法行政机关来对违规鉴定人作出处罚。

5. 结论

司法鉴定的中立性问题是当前市场化改革中亟需解决的关键矛盾。尽管转变为社会主体开设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朝着更为客观的方向迈出的一步,但立法滞后、监管缺位等现象仍威胁着司法鉴定的中立性。为确保司法鉴定真正服务于司法公正,我们需要从顶层设计入手,完善相关法律规范框架,明确鉴定主体与鉴定人的准入与清退制度,以构建一个健全的司法鉴定体系。同时,在未来需深入研究其他国家在司法鉴定市场化与中立性的经验,通过比较分析寻找可借鉴之处,确保司法鉴定更好地服务于国家法治建设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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