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环境污染问题具有跨境性,起源于一国的污染会殃及他国,任何国家损害环境的行为都会给其他国家带来不可忽视的损害。环境具有“共益性”,在制定国际环境领域的相关法律制度时,各国都应当从长远角度出发,而不应当仅关注本国的短期利益,应维护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国际环境领域的软法是国际社会在国际环境领域经过严密论证而最终达成的高度共识,是人类对环境保护的共同价值观念的体现。国际环境软法在国际环境领域发挥了显著的作用,并且在应对新型环境问题方面卓有成效。为承担国际环境治理中应尽的义务,促使国际国内环境状况保持良好发展趋向,我国应当在理清现有国际环境软法的前提下,明确国际环境软法的优越性,探寻国际环境软法的合理实施方式。
2. 国际环境软法的表现形式
软法是国际法领域的一种新现象,这些国际文件并非传统的国际法渊源,没有具体权利义务的规定。国际环境法的表现形式有多种类型:一是国际组织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建议和决议(recommendations);二是关于国际环境保护的原则宣言(declaration of principles);三是国际环境保护的行动计划(programs of action)。除传统的国际环境软法之外,诸如国际环境条约等一些硬法中也存在着软法性因素。
2.1. 国际环境软法
现存国际软法的颁布可以分为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都以重要国际环境保护会议的召开为起点,即斯德哥尔摩会议、里约热内卢会议和约翰内斯堡会议。
2.1.1. 斯德哥尔摩会议阶段制定的国际环境软法
斯德哥尔摩会议于1972年6月5日至6月26日在瑞典召开,这是历史上第一次各国政府之间对国际环境问题进行商谈。该会议的主要目的是各国就国际环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且确定共同遵守的相关原则,以促使各国及其人民为保护和改善环境而作出努力 [1] 。本次大会颁布了三项文件,即《人类环境宣言》《人类环境行动计划》和《关于资金和机构安排的决议》,这三项文件都不具有约束力,是国际环境领域的软法。《人类环境宣言》明确了人类与自然环境之间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并在环境保护、防治污染、开发资源等方面从环境法角度提出一系列原则进行规制。《人类环境行动计划》则是规定了实现《人类环境宣言》所提出的原则所需要采取的步骤和行动,这些步骤会涉及到各国之间在相关环境保护等领域的数据、资料交换,以保障各国为保护国际环境作出最佳决策 [2] 。颁布《人类环境行动计划》的意义既在于提供实践方式,使得《人类环境宣言》提出的建议落到实处,又在于督促各国尽早加入相关国际条约。
在斯德哥尔摩会议召开后的二十年内,国际环境软法又得到进一步发展,多部软法相继问世,例如1980年颁布的《世界自然保护宪章》,1982年颁布的《内罗毕宣言》,1986年颁布的《关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原则和建议》以及1991年颁布的《发展中国家环境与发展部长级会议北京宣言》。这些文件虽然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是它们反映了各国对于国际环境问题不断进行探索和协调并最终在原则理念上达成一致意见,国际社会对环境问题重视程度不断提高。同时,这些软法也进一步发展了《人类环境宣言》中提出的观念,提出了适应新的环境问题的目标和原则,为之后国际条约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2.1.2. 里约热内卢会议阶段制定的国际环境软法
1992年6月3日至14日,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在里约热内卢召开。此次会议在国际环境领域的软法和硬法领域都有所发展,通过了《里约宣言》《21世纪议程》以及《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这三项不具有拘束力的文件,同时开放签署《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国际条约 [3] 。《里约宣言》是一项国际环境法领域的重要软法,它规定了有关国际环境保护的多项原则,如可持续发展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风险预防原则等。《里约宣言》既是对现存国际习惯法的概述,也是对新的国际观念的认可,它是《21世纪议程》中理念和观点的详细论述。《里约宣言》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它并没有规定各国在环境保护方面具体的权利义务,而只是告诉各国国际环境法律应当如何发展。尽管缺乏约束力,但是《里约宣言》得到了多国的遵从和认可,这是因为它关注法律的发展,并且也是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可持续发展等环境问题上首次达成一致意见。
在此次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结束之后,国际上出现了一系列有关海洋保护的软法。1995年政府间会议于美国华盛顿召开,该会议通过了《华盛顿宣言》,对人类活动影响沿海及海洋环境健康以及对生物多样性造成的威胁做出了应对。2000年于荷兰海牙召开的世界水论坛部长级会议通过了《21世纪水安全——海牙部长级会议宣言》,宣言对水安全做出了广泛的定义。2001年加拿大蒙特利尔会议通过的《蒙特利尔宣言》则推动了海洋、海岸和岛屿的有效管理。
2.1.3. 约翰内斯堡会议阶段制定的国际环境软法
2002年9月2日至4日,可持续发展峰会于南非约翰内斯堡召开,该会议通过了《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执行计划》和《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宣言》。《执行计划》对全球未来十年到二十年内的环境发展进程提出了目标,制定了明确的时间表,首次提出了全球化,主张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保护自然环境 [4] 。《约翰内斯堡宣言》则是政治性宣言,该宣言聚焦于可持续发展,明确了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的三大支柱,阐述了可持续发展的历程和挑战,强调通过国际合作实现可持续发展并对促使可持续发展的实现提出了要求( [4] , p. 125)。
约翰内斯堡会议结束至今,国际环境软法不断出现。200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联合国森林文书》,涵盖了政府间对森林保护问题探讨的成果;2010年颁布的《2011~2020年生物多样性战略计划》为制定国家目标提供了灵活的选择空间;2014年颁布的《伦敦宣言》则规制非法买卖野生动物问题。
从三大会议及会议后的软法发展来看,这些国际环境领域的软法虽然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多国认同软法的内容,并以其作为本国行使国际权利和履行国际义务的准则,软法在客观上“约束”了那些赞同其内容的国家。这些软法也是对国际环境法理论和实践的经验总结,许多国际环境法上的原则都来自于软法的形式,软法推动了国际环境法的发展。
2.2. 硬法中的软法性因素
国际环境法具有利益多元性、客体不确定性、主体不稳定性等特点 [5] ,这些特性使得国际环境领域的硬法也具有其独特之处,单一的硬法或者软法都无法有效地保障国际环境领域法律的有效实施,因此在国际环境法的不断发展过程中,该领域内的硬法往往也带有软法因素。
在国际环境法领域,硬法中存在软法因素的典型是国际气候变化法,尤其以《巴黎协定》为代表。《巴黎协定》中的软法性因素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规定减排达到的结果上具有软法性因素,二是实体性规定上具有软法因素。减排结果上的软法性因素是与减排的行为义务相比较而言的,《巴黎协定》规定的减排行为义务是明确的,而减排结果是酌定的。《巴黎协定》的减排机制并非强制国家完成某种减排义务,而是倡导国家对减排事业进行主动贡献。在减排的行为义务上,《巴黎协定》的规定是纯粹的硬法,为缔约国设置了硬性的编制通报等义务。在减排所达到的结果上,《巴黎协定》的规定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其规定的2摄氏度的目标是全球的目标而非个别国家的目标,各个国家可以根据自身的国情和发展自行确定本国的贡献目标,此种贡献目标只要求比上一次有所增加并要求体现尽可能大的贡献力度 [6] 。实体规定上具有软法性因素是与程序规定相比而言的,《巴黎协定》程序性规定具有明确性和约束性,而实体性规定则较为宽松。程序性规定制定了明确的时间表,规定缔约国每五年应当举行会议进行全球总结;遵约委员会每年就缔约国遵约状况提交报告;缔约国定期提供温室气体报告以及评估国家贡献所需的信息。实体性规定则不具有强制性,全球总结的结果只是各国参考的依据,各国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变更减排力度,遵约委员会也不采取惩罚性措施促使缔约国履行职能。
3. 国际环境软法治理之合理性
随着新的国际环境问题不断产生,越来越多的国际软法问世,国际环境领域的软法治理越来越普遍,然而,国际环境软法适用的普遍性不能当然证明软法治理的合理性。国际环境软法治理适应了国际治理现状,同时国际环境软法本身存在优越性,国际环境软法治理因而具备合理性。
3.1. 软法适应国际环境治理现状
当今国际社会是一个无政府的状态,国际社会中的各个国家之间是平等的主体,互相之间没有管辖权。在这样的国际社会中,国际治理也相应地是一种无秩序的自治状态,这种情况造成了国际法使用的不对称性。这种不对称性体现在不同国家对于遵守国际法的态度不同,也体现在国家对于遵守不同领域的国际法的态度不同。国家之间存在实力强弱的差异,在一个无秩序的国际社会中,国家之间的平等实际上无法完全实现,强权政治在国际秩序中突出存在。在遵守国际法方面,强国可以肆意利用和解释国际规则,即使公然违背国际法也不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弱国则受强国的压制和监控,即使按照国际规则行事也有可能会受到强国的指摘。国家对于不同领域的国际法的态度也有所差异。国际社会是一个无政府状态,国家之所以遵守国际法,不仅是其对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的积极认可,也是迫于其他国家的压力。国家对于国际法的遵守程度可以按照国际法的规制领域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涉及战争与和平等其他直接事关国际存续和安全的国际法,国家通常不得不遵从这类国际法;第二类则是涉及经济交往等事关国家经济利益方面的国际法,国家通常在权衡利益之后选择性遵守这类国际法;第三类则是涉及文化、自然环境、人权等并不与国家安全和经济利益直接挂钩的领域,对于这类国际法,国家是否遵守存在最大的自由度 [7] 。软法具有灵活的存在形式和多样的功能体系,适应了这种国际治理现状,在国际治理现状中占有一席之地 [8] 。国际环境保护和维持就属于第三种类型中国际法规制的领域,国际环境不是国家特别敏感的利益有关的领域,即使各国之间存在着利益分歧,但从宏观上看,各国的伦理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因此国家之间能够在大体上形成共识。国际环境领域的事务不适合用严格的法律规范明确国家的义务,硬法容易引起国家对强势当局的方案和抵触情绪,而软法可以缓和硬法导致的紧张,循序渐进地推动国际环境领域的改革。国际环境领域的软法构建了各国在国际社会中的身份认同感,有助于形成国际社会的共同价值取向,在这一并不明显触及国家利益的领域,国家将愿意遵守国际环境软法。
3.2. 国际环境软法的优越性
相比于硬法,软法有其独特的功能,国际环境领域的软法因为具有示范性和补充性的功能和优势而具有合理性。
3.2.1. 示范性
国际软法的示范性既体现在其对国家的行为具有示范作用,也体现在对新法制定的示范作用。
国际软法的实施带来了符合该领域发展的良好结果,因此对国家的行为产生了影响。在国际软法制定之初,只有部分国家参与制定该软法,在其实施过程当中,由于具有正确的发展理念,因而带来了符合发展规律的实践后果,吸引了其他国家参与到该软法的实践当中,最终促成了该领域国际立法的统一。国际软法实施的效果影响了国家参与软法实践或者制定条约的意愿,各国对软法效果的态度对相关领域国际条约的形成具有很大影响。
很多国际法的形成都是从微观上的尝试发展起来的。国际软法为条约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国际软法是硬法的先行 [9] ,其通过提供各国谈判交流的平台,构建各国之间完成立法工作的时间表和法律的基本框架,逐步推动立法工作的进行,使得软法最终硬化。国际软法具有的灵活性使其能够与新的国际状况同步,与科学的发展理念相一致,因而有利于作为国际条约等硬法的先驱,填补现行国际法的空白从而为国际立法提供素材。在某些领域,具有强制性的硬法有时无法真正发挥作用,软法反而利于推动这些领域的国际交流和发展。硬法和软法在功能上互补,同时作为法律规范可以相互转换,国际软法在国际立法过程中常与国际习惯法或者国际条约结合,进而间接地发挥其法律约束力 [10] 。例如,国际环境法领域的《21世纪议程》,就是很多国家制定本国相应议程的范本。这表明采用这种具有最大程度上的协调和统一性的国际软法,对新的国际条约或者习惯法的形成起到了铺垫作用。
3.2.2. 补充性
国际软法有助于弥补先行国际法不足以实现国际治理,缓解国际社会对规则需求的问题,促进国际合作的开展。在硬法不涉及的领域,软法就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软法可以弥补硬法的不足,成为硬法调整国际关系的有益补充。硬法的治理方式存在成本高、难度大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制约了缔约方的参与广度。首先,硬法的形成是旷日持久的谈判、艰巨复杂的专家论证以及国家之间政治博弈的结果,其过程的复杂程度和成本高低都是不可忽视的。其次,硬法对于缔约国主权的干涉较多,由于存在这种对主权的挑战,在未来形势不明的国际法领域,国家通常拒绝接受硬法对其主权的干涉 [11] 。各国政治、经济、文化背景的差异导致各国对于法律规则的需求也不尽相同,软法的灵活性有助于最大程度满足各国的不同需求,补充了传统的国际法渊源 [12] 。国际软法也有助于协调不同法律规则之间的分歧,其通过对国际原则和规则的解释起到补充作用,使得强制性的硬法具体化并更具有操作性,有利于具体情况下治理措施的实施。
4. 我国实施国际环境软法之措施
国际环境问题是当前国际上广泛关注的问题,作为一个发展迅速的发展中国家,中国在国际环境问题上无法独善其身。一方面,国际舆论的压力要求中国参与到国际环境有关的各种条约当中,另一方面,中国主动参与国际环境领域的治理有助于提升中国在国际上的地位和形象。全球环境改善本质上符合中国利益,中国参与全球环境治理势在必行。目前,中国已经加入了60多个有关国际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但是国际环境问题涉及的层面广泛、情况复杂,这些现存公约无法解决目前存在的所有问题,也无法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新的环境问题。相反,具有灵活性强、约束性弱的特点的国际软法能够弥补硬法的这些缺点。国际软法治理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中已成为趋势,因此我国有必要明确如何实施国际环境软法,使得国际环境法领域的硬法和软法都最大程度上发挥作用。
4.1. 国际环境软法的实施方式
国际环境软法在灵活性和约束力上具有优势,其真正发挥作用还是要建立在正确的实施方式下,正确的实施机制对国际环境软法发挥作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国际环境软法的实施方式可以分为自愿选择、附条件和国家立法的方式。
4.1.1. 自愿选择方式
软法常以宣言、指南、行动计划等形式表现出来,并由国家自愿选择是否遵从,即软法对国家是否具有约束力是国家自身决定的。尽管国际软法本身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是国家本身在识别相关利益的基础上加入,相互之间形成了互惠信赖的国际关系,使得相关的国际活动正常进行,促进了软法的实施。在其他领域的国际软法实施方面,我国采用了转化的方法。例如,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之后,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了《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其第二条规定,我国适用国际标准应当经过分析和验证,将国际标准转化或修改为我国标准,并按我国程序进行审批发布 [13] 。我国实施国际环境软法时也可借鉴此种方式,通过转化或修改的方式,将国际环境软法构造成我国国内法或者国内标准,或者是基于国际协定使得国际软法直接在国内生效。自愿选择方式基于国家是否受国际软法约束的自由选择权,我国在适用国际环境软法时,应当充分权衡软法内容对我国利益的影响,将其转化或修改为国内标准或规则适用。
4.1.2. 附条件的方式
附条件的方式是指对于实施国际软法的国家,可以给予其某种优待或者援助,或者赋予其某种权利。具体而言,国际软法附条件的实施方式又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将落实国际软法的行为作为获得某种优惠或援助的前提。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将“限制国内发放贷款”、“贸易自由化”作为向国家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只有实施了这些软法并调整了相关政策的国家才有机会获得贷款。这些软法看起来没有强制约束力,但是国家为了获得相应的援助和优惠政策,通常都会实施此类软法,国家对软法的服从和其获得的优待和援助成为了对价。二是将国家参与另一种国际软法的实施作为获得某种权利的条件。例如,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前,美国每年都会对我国的人权状况进行审查,以判断是否给予我国最惠国待遇 [14] 。尽管有人认为附条件的方式存在强迫国家加入国际软法之嫌,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运用附条件的方式实施国际环境软法,能够有效推广国际环境软法的适用,充分发挥国际环境软法的功能。
4.1.3. 国家立法方式
国际立法方式是指国家将环境保护软法直接作为国内法或者部分吸收到国内法中进行适用,将国际环境软法演变成最严格的法律形式。在其他国际法领域就出现过这样的实施方式,联合国大会颁布的《外空条约》就是在《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的基础上制定的,《外空条约》运用立法的方式对宣言的原则加以确认,成为各国需要遵守的原则和规则。我国在实施国际环境软法时,也可以效仿此种方式,通过将软法吸收或移植到国内法,使得国际环境软法发挥最有效最直接的作用。
4.2. 协调国际环境硬法和软法共治
软法是法律创制的先驱,在硬法制定的时机还未成熟时,软法通常作为立法中尝试的手段,在经过反复的实践之后,得到认证的软法成为硬法的渊源或者直接转化为硬法。国际环境法领域的治理已经出现了硬、软法共治的现象,例如前述涉及全球气候变化的《巴黎协定》就是硬法中兼具软法性因素。我国在适用国际环境软法时,也要注重软法和硬法的分工合作,使二者在互补中共同发挥作用。
4.2.1. 加强环境硬法的保护力度
我国目前的环境管理模式是以政府为主导的,这种模式应当向广泛的公民参与转变,即形成政府主要控制、公民积极参与的管理模式。这一模式的实现首先需要相应立法机关制定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并通过诸如建议、宣传、协商、教育等软法的作用,促进公民积极主动地进行自我管理和规制,自觉进行环境保护。这一模式的转变虽然重在调动公民对环境保护的主动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硬法性质的强制国际保护手段不再适用。相反,环境保护建设中,这些强制形式的硬法手段是不可或缺的。因此,我国在环境保护领域应当从立法领域进行创新,使得环境保护法的体系更加完备和科学;从执法领域,严格按照环境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判断公民的行为是否合法,对于违反环境法的行为严格惩处;从监督领域,完善监督机制,加强对环境法实施的监督 [15] 。
4.2.2. 发挥国际环境软法的补充作用
在我国保护环境的法律规则主要是硬法,软法的适用相对较少。硬法存在的固有缺陷是显而易见的,需要适用国际软法以补充其功能。我国有必要实施更多的国际软法,以提高公民保护环境的意识,推动我国环境建设不断完善。在将国际环境软法引入国内实施时,也要通过正当的验证、审批等程序,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决定适用,坚持正当程序原则和民主原则。通过国际软法的适用,缓解国际环境法中主体多元性和环境问题复杂性带来的问题,使得环境治理机制合乎逻辑。
4.2.3. 加强硬法和软法的合作
软法和硬法都各有优缺点,它们的性质决定了它们在功能上的互补。硬法的强制约束力和软法的选择性遵守特性使得两者合作下国际环境治理机制能够更加合理。优化我国环境治理的关键是找到硬法和软法的契合点,既要运用硬法的强制性作用,规范指导公民和其他主体的具体行为,同时利用硬法规范软法的实施,又要充分发挥软法的灵活性和适应性,避免在新的环境问题方面产生的法律空白,利用软法的鼓励、宣传、倡议、协商等功能提高公民和其他主体的环境保护意识,推动他们不断积极履行其所要承担的环境保护义务。只有同时加强软法和硬法的沟通交流,使它们同时发挥作用,才能增强我国环境治理水平,进而履行我国在国际环境保护中应当承担的义务。
5. 结语
解决国际问题不能依靠单一的法律制度,国际环境领域问题的复杂性导致仅靠硬法解决和处理环境问题是不够的,必须借助软法,使得环境治理方式具有多样性,促进环境治理的有效开展。当前国际环境法领域软法的表现形式比较多样,现存国际环境软法的制定可以追溯到斯德哥尔摩会议、里约热内卢会议以及约翰内斯堡会议,这三场不同阶段的会议开启了国际环境软法发展的三个不同阶段。除了单独的软法,现存国际环境条约中也包含着软法性因素。由此可见,在国际环境领域,软法治理已经是不足为奇的治理方式。软法作为国际环境治理的方式具有其合理性,不仅因为其适应了国际环境治理现状,也因为软法具有的功能在环境治理中足以发挥作用。直到目前阶段,我国在国际环境保护中已经做出了不可忽视的贡献,为更进一步提高我国在国际环境保护事业中的参与度和贡献度,我国应当正确实施国际环境软法,在了解实施方式的基础上协调软法和硬法共同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