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识、常理、常情融入司法裁判的路径研究
Research on the Path of Integrating Common Sense, Common Reason and Common Emotion into Judicial Adjudication
DOI: 10.12677/OJLS.2024.123210, PDF, HTML, XML, 下载: 141  浏览: 235 
作者: 李唯唯:新疆大学法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关键词: 常识常理常情司法裁判Common Sense Common Reason Common Emotion Judicial Judgment
摘要: 常识、常理、常情是公众所共同认同的基本经验、道理,是衡量是非标准的基本行为准则,因此,注重常识、常理、常情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就显得格外重要。整体上来说,常识、常理、常情具有各自的含义和共同的指代意义,这是由“常”的特性决定的,其经历了社会生活长期的实践检验,由于词语本身意义的模糊性加之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裁判中常识、常理、常情的使用存在诸多的问题。存在法官说理运用常识、常理、常情不准确,并且存在个人或社会偏见以及超出普通人认知的专业知识代替常识、常理、常情,另外,司法裁判对常识、常理、常情的运用还存在脱离事实基础,过度运用等问题。要将常识、常理、常情合情合理地融入司法裁判过程之中,就需要对关键问题进行重视和改进。首先,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与技能水平,使其能够正确对待常识、常理、常情,并且能够合理地运用。其次,要求司法人员厘清说理与说法的关系,在法律规范下讲理,合理地理解法律、执行法律。第三,规范化常识、常理、常情的使用场景,但因类似案件存在多样性,依然存在着较多的困难,最后,要重视指导性案例的作用,指导性案例汇集了人民的智慧,经受住了人民与历史的检验,法官在判案时通过汲取案例中好的经验,考虑当下现实情况人们所认同的看法是什么,然后将所有因素综合考虑,作出符合法律规范也合乎情理的判决。
Abstract: Common sense, common reason and common emotion are the basic experience and truth shared by the public and the basic code of conduct for measuring right and wrong. Therefore, it is particularly important to pay attention to the role of common sense, common reason and common emotion in judicial adjudication. On the whole, common sense, common reason and common emotion have their own meaning and common reference meaning, which is determined by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hang”, which has experienced a long-term practice test in social life. Due to the ambiguity of the meaning of words and the absence of clear legal provisions,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in the use of common sense, common reason and common emotion in judicial adjudication. Some judges use common sense, common reason and common emotion inaccurately, and there are personal or social biases and professional knowledge beyond ordinary people to replace common sense, common reason and common emotion. In addition, the application of common sense, common reason and common emotion in judicial adjudication is divorced from the basis of facts, excessive use and other problems. In order to integrate common sense, common reason and common emotion reasonably into the judicial process, it is necessary to pay attention to and improve the key issues. First of all, strengthen the professional quality and skill level of judicial staff, so that they can correctly treat common sense, common sense, common sense, and reasonable use. Secondly, the judicial personnel are required to clarif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reasoning and argument, to be reasonable under the legal norms, and to reasonably understand the law and implement the law. Third, we should standardize the use of common sense, common reason and common emotion. However, due to the diversity of similar cases, there are still more sufferings. Finally, w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role of judicial precedents, which collect the wisdom of the people and stand the test of the people and history. Take into account the reality of the situation and what people agree on, and then take all the factors into account and make a decision that is legal and reasonable.
文章引用:李唯唯. 常识、常理、常情融入司法裁判的路径研究[J]. 法学, 2024, 12(3): 1461-1468.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3210

1. 常识、常理、常情内涵

1.1. 常识的概念

常识是指长期被人们所验证的,不与人性相冲突,不与自然法则对抗的结论和方法。在语义上是指人与人之间普遍存在的日常共识,在实践中表现为一种特定的知识形态,但常识比知识重要,知识是已知的,而常识却是恒在的,常识隐含了知识,和考虑所应用知识的约束条件,所以常识所运用的就是知识的智慧,没有常识会导致愚昧无知。我国学者将常识归纳为经验法则的范畴,经验法则是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常识、知识 [1] 。或者直接将普通法上的常识作为大陆法系中的经验法则所对应的范畴,认为大陆法上的经验法则与普通法中的常识是相近似的概念。从概念的来源上来讲,常识概念产生于英美法系的审判过程中,根源于二元法庭审理中由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对事实进行审理确定,这种陪审员一般都是不懂法律的普通人,审理时判断事实的依据主要就是常识,遵从内心的是非观和正义感。大陆法系的学者擅长逻辑思维和抽象归纳,经验法则更多的是一种人为构建的概念,强调人类理性和经验在认识事物方面的作用。另外,常识是不需要特别的解释和推理就可以直接为人所运用的具有普遍性和简单明了的特点,而大多数的经验方法则还需要不断地解释才能为人所知、所用。因此,可以得出经验法则中不具有专业性限制、能直接为人所用的知识归纳为常识,司法裁判工作中,简单明了的常识也是一种不为公众所知晓的经验法则,也因其特有的普遍性和直接适用性,法官在司法裁判中也比较容易运用这种常识推理的方法,从而得出在常识意义上不可置疑的结论。

1.2. 常理的概念

常理是指一般的规律和通常的道理,我国学者将常理分为三种:第一种逻辑,也就是形式的、永远不变的常理;第二种是大部分被内化为法律的规范性常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将常理看作是真正的法律,而法律是不完全的常理;第三种则指的是生活中做事情应该遵照的规律或者对规律的认识的事实性常理 [2] 。这些常理在司法裁判中的地位都是不同的,但这些常理无一不产生于大众生活,是大众情感的集中体现,“法律不外乎人情”也暗含着法理与常理的多方契合。

1.3. 常情的概念

常情是指一般的心情或情理,也就是一般情况下一个普通人的正常思维,具体来说就是日常生活中,人们行为的一般规律和基本情况,也就是高概率会发生的事情,人们认为这件事情是合乎情理,是很常见的情况。但是,由于常情是人们对于某些事物出现的看法,也可以理解为这是个体依据客观现象对于某一事物进行的主观预测。例如人们经常说的,由俭入奢易,由奢入俭难,这是人们所认为的常情,本质上也可以看作是概率,和概率一样,常识也是由于人们对于事物的认知程度还不完全、不得已而进行的预测的结果,从而反映人们呢在主观上对客观事物的把握程度。在司法裁判中就经常运用常情来帮助判断案件的情形,最明显的就是在侦查活动中对犯罪动机的推断以及侦查思路的拟定上,例如犯罪后掩盖犯罪事实是一种常情,虽然这种推断并不一定真的正确,但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侦查策略再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是侦察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高效路径 [3] 。

2. 常识、常理、常情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

刑事司法裁判中常识、常理、常情运用的场景限定于具体的司法个案当中,经北大法宝以常识、常理、常情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可发现,含有常识的裁判文书共60,130篇,含有常理的裁判文书有593,328篇,含有常情的裁判文书共有73,780篇,三者都出现在裁判文书中的有105篇,通过分析,可以发现法官主动运用常识的情形多于诉讼当事人提出常识,另外其中主要有三个方面需要关注:第一,通过常识、常理、常情推进案件事实认定说理,具体包括,常识、常理、常情对证据规则的贯彻和体现;依据常识、常理、常情、对不同来源证据的质证、认证与表述;以及对事实认定结果的正当性论证。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法官以证据为基础认定案件事实,通过现有的在案证据回溯已经发生的事实,能够有效地限制法官恣意裁判。法官在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运用的常识、常理、常情往往不只是法官个人的特殊经验,也当然地蕴含着一般人或一定范围内人们的共同认知和经验,因为没有人能够获得超越其所在社会的生活经验。可能有人会说常识、常理、常情是主观的,不能用来判断客观证据,但是当我们整体地审视法官的司法裁判过程,也可以得出他是客观的这个结论,根据常识、常理、常情评价在案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关联程度大,则证明力高,该证据就更可能被法官采纳而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 [4] 。现行法律中对法官如何分析证据是否存在证明力以及评估证明力的大小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采取法官自由评价和必要制约相结合的方法,法官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也要受到证据裁判等规则的限制,在具体个案的场景中,法官最终可以达成一定程度的共识,不需要一直追问,可以避免审理过程陷入论证循环。第二,通过常识、常理、常情、推进证立裁判依据,在证立裁判依据阶段,对于重叠共识几乎无异议,对于“认识错误”“武力的合理使用”等模糊地带,需借助情理的修辞论证以实现决疑目标。即便选定了适用的规范,裁判结果要获得接受也经常需要运用常识、常理、常情等情理以强化修辞效果。利用常识、常理、常情对法律规范中一些不确定语言、模糊性概念术语做出相对确定的解释,以此来评价行为是否违法或者违法程度。一方面,为了使法律能调整更多事物、可以更好适应社会的变化,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往往会使用一定数量的不确定的概念和语言,因为语言越是不确定就越可能涵盖更多的事物,给法律留有适用的空间,如数额巨大、重大疏忽、故意等等都是不确定的概念。另一方面,即使是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通常也不会面面俱到地向对方解释每一个词语的含义,基本上是根据常用的语言习惯和语言的约定俗成来理解语言的含义,立法者也是这样。在具体个案中,法官可以运用常识、常理、常情结合具体情况来确定这些不确定语言的含义和范围,以作出公正合理的司法裁判。第三,运用常识、常理、常情实现裁判结果的整体性证立,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环节。定罪环节主要是进行案件事实的归属论证,常识、常理、常情既可作为修辞策略也是一种价值判断,司法能动要求法官具有依据证据进行判断和推理以认定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并寻求结论的妥当性的能力。量刑环节主要是法官基于常识、常理、常情的考量,对被告人减轻刑罚或者适用缓刑,实现裁判结果的合情合理,选择合适的法律规范与其相应的案件事实进行正确涵摄,实现裁判结果的整体性证立。裁判结果的整体性证立包括定罪环节和量刑环节的证立。定罪环节的证立是指实现案件事实的归属论证,要使法律适用于事实,首先要确定案件事实的归属,把已经知道的事实纳入法律规则的构成要素之中 [5] 。一份好的判决,不仅要列举证据和法律规定,还要说明事实为何在当前选定的法律中可以适用,这就要求对案件事实的归属问题进行论证。量刑环节的证立是指法官对自己行使自由裁量权产生的结论进行的合理性论证。当法官碰到特殊案件,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导致法律与常识、常理、常情相冲突,选择依法定罪、量刑从轻的处理方式无疑是解决这类案件法与情冲突的最好方式。法官不用必须舍弃法律或抛弃情理,而要充分运用其法律智慧,全面系统地理解立法的本意和目的,以论证量刑结论的合理性。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司法者要秉持着用常识、常理、常情来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和检验刑事司法结论就是当然之义了。因为法律即为常识、常理、常情的规范性表达,如果不这样司法,“法律应该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将成为一纸空文,“保护人民”的立法和司法目的也最终会成为没有基础和根基的空中楼阁 [6] 。就此意义而言,作为社会正义捍卫者的法官就应从社会价值的角度,以社会公认的“常识、常理、常情”来适用法律,实现正确的定罪和量刑。法官根据人民的意志判案实际上就是根据人们所普遍认同的常识、常理和常情来判案。亦有学者认为,法官所擅长的推演,未必总是与纷繁复杂的社会丝丝入扣,相较于普通人而言,专于法律判断之法官不一定更擅长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所以,当法官必须作出裁决之时,不妨认真推测一下公众对其判决所可能有的意见或反应。鲜活的民意通常寄寓于生活常理之中,如果我们由于阅历等原因对生活常理缺乏足够的认知,不妨考察一下民意之流向。民意流向之处,尽管未必就是正义所在之处,但正义也许就在不远的地方。

3. 司法裁判中运用常识、常理、常情存在的问题

虽然常识、常理、常情是人们在长期实践中对之前所发生事物的经验所得,但是我们也知道实践是真理的来源,随着时间的不断发展,实际生活也会不断发生变化,故在司法裁判中运用常识、常理、常情也会存在或多或少的局限性。

3.1. 运用常识、常理、常情不准确

常识、常理、常情以其特有的与法理不同的亲和力和认同感,在刑事司法裁判中的运用具有天然的优势也十分普遍 [7] 。常识、常理、常情本身具有客观性,但在运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法官、诉讼当事人及检察机关对其认识、理解等主观问题。运用常识、常理、常情说理的前提是恰当准确的常识、常理、常情,通过对裁判文书的分析,发现他们说理运用的常识、常理、常情不准确,导致常识、常理、常情的误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以个人或社会偏见代替常识、常理、常情。在很多情况下,法官或者诉讼当事人运用的不是常识、常理、常情,是个人想法或者带有个人情感的偏见,夹杂着诸多不理性的认知与情绪。第二,以超出普通人认知的专业知识代替常识、常理、常情。法官运用的常识、常理、常情并不通常,超出一般普通人的认知范围和知识结构,不属于常识、常理、常情,而是专业知识。对于裁判文书中提到的专门领域内的知识,法官要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充分的解释,更不能直接默认为常识、常理、常情,尤其是在一些人身伤害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涉及身体要害部位,法官需要辨析是属于常识还是专门医学领域的知识,不可以一概而论。第三,主观运用常识、常理、常情产生的结果存在较大差异。不同法官对常识、常理、常情的理解存在偏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造成同案不同判,损害司法公正。因为法官运用的常识、常理、常情既不是基于科学上的确认,也不是基于实验的验证,而只是基于所谓自身的“经验”而谈。

3.2. 常识、常理、常情论证不充分

司法裁判文书作为司法活动的最终产品,是展示司法公正的全景之门,司法裁判文书的说理则是打开这扇门的钥匙。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互联网技术的进步以及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多样化,法院的司法公开需要从形式公开向实质公开迈进,裁判文书的说理是助推和保障司法公开实质化的基础性举措。故司法内在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清晰的述理,司法的内在道德必须通过清晰的述理体现出来,形成客观意义。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提出自己的主张并加以阐述,对于法官而言,要通过清晰的说理论证将双方当事人的主观理解转化为客观理解,这就需要法官论证充分。刑事司法裁判中常识、常理、常情的论证不充分主要表现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裁判文书中法官运用常识、常理、常情论证的水平差异大。少数裁判文书中法官运用常识、常理、常情说理论证详实规范,而大多数裁判文书说理论证简单随意不清晰,表现为直接以“不符合常理”“依据常识”等言辞笼统说理,得出结论。运用的常识、常理、常情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脱离事实基础,实际没有说理。有些裁判文书中大篇幅都在列举证据,对诉讼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不予回应,在事实认定和裁判依据证立部分的说理篇幅却很少,有的甚至一笔带过。第二,法官对诉讼当事人有关常识、常理、常情的供述和辩解或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回应简单,抑或直接不回应。法官需要通过清晰的说理论证获得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理解,实现案结事了。司法实践中之所以经常出现案结事未了的情形,往往是因为当事人的诉求在法官的裁判说理中没有得到体现或回应,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会觉得自己是正确的,从而对裁判结果产生质疑。因此,即使法官对当事人的辩解或者主张不予采纳,也要在裁判中对此进行分析和论述不采纳的原因,不能对其置之不理。第三,在一些刑事案件中,特殊案情需要法官运用常识、常理、常情论证,但是由于常识、常理、常情自身的性质以及一些其他的因素,在刑事司法裁判中运用常识、常理、常情进行论证是有一定风险的,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理中不敢用或者不愿意运用常识、常理、常情来论证事实和裁判结果,由此作出的判决合乎法律,却显得不通人情、不合常理,当事人并不接受裁判结果。常识、常理、常情蕴含着社会大众朴实的道德直觉,本质上具有合理性,运用其说理往往比各种说理技巧更直达事物的本质,更好地实现说理效果。因此,法官在运用常识、常理、常情说理论论证的时候要充分规范,以避免可能出现的风险,减少法官不敢用、不会用、不想用的尴尬情况。

3.3. 过度运用常识、常理、常情进行说理

法律是裁判文书的灵魂。按照马克思·韦伯所主张的形式理性主义法律,任何案件的裁判结果都要依据法律的逻辑体系进行推导,保持法庭实践和普遍性的一致 [8]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运用常识、常理、常情说理十分普遍,即使在论证要求更为严格的刑事司法裁判中,常识、常理、常情出现的频率也很高,常识、常理、常情甚至成为法官泛泛说理的言辞。裁判文书说理的依据有很多,但法律始终是司法裁判最根本的基础,是裁判文书说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运用常识、常理、常情说理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辅助性说理。如果法官受案外其他因素的影响主观上认为被告人有罪,忽视关键事实,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就会影响司法公正。过度运用常识、常理、常情作出有罪裁判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以常识、常理、常情作为裁判依据,常识、常理、常情的运用超越了其作为裁判理由的界限,甚至在某些案件中充当了实质意义上的裁判依据,以常识、常理、常情来代替法律论证,规避法理说理。第二,常识、常理、常情的运用缺乏证据支持和事实支撑。在没有证据支持和事实基础的情况下,法官直接运用常识、常理、常情证明案件事实。运用常识、常理、常情的前提是案件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作为支持,常识、常理、常情不能直接作为案件的证据。

4. 常识、常理、常情融入司法裁判的路径

4.1. 加强法官等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与技能培养

法学教育不光是高等院校中的法学专业教育,也是法律职业教育。法律人在取得法律执业资格之前应当接受系统的法律知识的学习,在不断提升法律职业技能的同时,也是一个不断规范自己道德素养的过程。实践中掌控案件的是法官,所以我们应当要求每个法官都能保持朴素善良的心去对待每一个案件,在作出判决结果之后,扪心自问这个结果是不是符合了自己的良心,是否满足了人们对司法的预期,因为良心就包含了常识、常理、常情。所有带着良心去判案的法官都已经具备了利用常识、常理、常情去探求个案时使用法律所包含的三常实质判断的技能。他们会考虑社会中的一般人对人情、事理的理解,在适用法律以及解释法律时也能站在大众的立场上感知一般人的情感需要,最后结合本身多年以来的法律技能作出裁决,努力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4.2. 厘清“讲理”与“讲法”的关系

我们提倡发挥常识、常理、常情在司法过程中发挥作用,但并不意味着我们就轻视了法律的权威。我们所倡导的是在制定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以常识、常理、常情为基础,制定出符合大众情感认知与合乎大众利益的好法。我们提倡常识、常理、常情走进法律,也绝不意味着将专业的法律知识变为普通人的规范,而是强调我们的法律应当是人民的法律,是能够根据社会大众所普遍认同的基本价值来解释的法律,而这恰恰加大了专业人员立法的难度,更加需要他们在制定与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正确地把握常识、常理、常情的内涵,要求他们不仅拥有广博的知识还应当有丰富的社会经验,从而能够对法律有更全面系统的认识与理解。同时,我们提倡“讲理”并不意味着司法人员可以完全脱离法律规范行事,肆意地滥用手中的权力,亵渎司法权威,而是要求司法人员必须依照良心理解法律、适用法律、执行法律。

4.3. 将运用常识、常理、常情的场景规范化

我们当然肯定在司法裁判中运用常识、常理、常情,但也不否认法官对其应用的规范和理性的。虽然常识、常理、常情具有经验法则的高度盖然性和排除较大程度例外的可能性,但是其一般性特征也经常受到质疑,这也决定了在运用其说理时要保持严谨的态度。常识、常理、常情之所以能在司法裁判中起到事实推定和论证依据的功能,正是由于其常之特性,一般情况下普遍如此,可以作为合理判断的有效依托,但普遍如此不等于一定如此。常识、常理、常情既有客观上的复杂性,也存在主观的差异性。一方面,我们不能保证法官所理解的常识、常理、常情都是绝对正确的,所以要允许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辩解;另一方面,借助常识、常理、常情进行推论得出的结论不能直接适用于其他案件。常识、常理、常情这一共识的形成从本质上承认了法律问题不是只有一个答案,可能存在多个正解。常识、常理、常情的盖然性表明它是可辩驳的,可辩驳的特征也决定了常识、常理、常情案件类推适用的困难。人们的常识、常理、常情是多样化的,也是具有地方性的,对其理解和判断是因人而异、因时而异的,不同主体因对他的认识和理解不同可能引发不同的分析思路。对此,法官运用常识、常理、常情说理首先要态度严谨。日常生活场景和司法裁判中的场景是不一样的,法官在运用常识、常理、常情的时候注意区分边界的范围,范围越大,越可能存在和地方性的对立冲突问题。法官在运用常识、常理、常情进行论证时要保持理性,适用于日常生活小场景的常识、常理、常情不一定适合于司法裁判的场景,遵循周密的逻辑规则,不能超越刑事诉讼程序和严格证明标准的限制,禁止用常识、常理、常情取代证据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依据。尤其是涉及人之常情的一些案件时,容易引发社会舆论。法官司法裁判时不能陷入感性漩涡,一味迎合听众的喜好,这样会导致裁判结果无法经受逻辑上的批判,而使得“好故事”排斥“真故事”。常识、常理、常情作为法官经验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在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时不可避免地要用到,但是仅仅凭借经验却不足以作出正确的裁决。理性是判断事物的科学基础,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尝试将经验和理性结合,能够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意义。如果法官的裁判结果是经过严密的逻辑推理出来的,一般很少产生社会争议,但要是裁判结果是依据法官的个人经验和常识、常理、常情得出的,就很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在司法裁判中,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常识、常理、常情不能像逻辑推理法则那样缜密严谨,常识、常理、常情需经受证伪的考验,否则结论难以成立。因此,法官要对选择运用的常识、常理、常情作出谨慎的考虑,既要避免先入为主,也要避免不恰当地公开其心证过程,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4.4. 重视指导性案例的作用

指导性案例的产生与体系化,往往蕴含了当下社会大众的普遍的情感价值观。优秀的判例是具备了“五理”,即事理、法理、学理、情理、文理。事理是基础,法理是尺度,学理是参考,情理是佐料,文理是工具 [9] 。它之所以能为后人所借鉴,就是因为它汇集了人民的智慧,经受住了人民与历史的检验。典型判例具有典型性、真实性、公正性等特点。故法官在判案时通过汲取指导性案例中好的经验,也意味着法官在借鉴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当下现实情况人们所认同的看法是什么,然后将所有因素综合考虑,作出符合法律规范也合乎情理的判决。尊重常识、常理、常情的社会地位,可以防止法官肆意使用权力,保障司法过程中符合人民群众普遍的认同。同时,重视指导性案例的作用,也能保证司法公正,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提高司法效率,赢得大众的信任感。司法过程是一个相对开放的过程,它的开放性体现在法律程序的开放性和裁判知识的开放性。案件的判决结果最后生成,表面上看起来是有法官单独作出的,但却是在法律程序开放性的基础上形成的。例如在庭审过程中,有控辩双方的唇枪舌剑,也有被告人的最终陈述,这些人在阐明自己的观点时都会糅杂自己的常识见解,而法官在听他们的观点过程中,也会不自觉地将自己的常识见解代入思考,就会碰撞出很多火花。再比如陪审团的设立,也是为了在庭审过程中吸纳普通大众的认知,用大众都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去检验与校正司法背离民意的现象。这些例子都反映了存在于司法过程中,也作用于司法结果。故我们更应当重视常识、常理、常情的地位与功能,规范常识、常理、常情的适用,防止出现司法专断,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

5. 结语

常识、常理、常情作为一套在社会生活中存在普遍共识的规范秩序,也是司法裁判中构建正当性、合理性和可接受性的必不可少的资源和逻辑,社会大众通常会据此做出自己的基本判断和选择,法官也不例外。法律是严格的、刻板的,而社会现实是鲜活的,法官在将法律的条框应用于个案时,也需要考虑社会的现实,追求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要将常识、常理、常情合理、规范地运用于司法裁判中,我们仍将面对许多亟待解决的难题,首先,我们要能够正确对待常识、常理、常情,正确理解司法裁判中常识、常理、常情的指代意义,进而进行合理地运用。其次,我们要正确认识说理与说法的关系,合理利用法律、执行法律。第三,我们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常识、常理、常情的规范化运用,严格规范常识、常理、常情的使用场景;再有,要重视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常识、常理、常情在个案场景中的运用非常广泛,且这类案例经受住了人们的智慧与历史检验,可进行相应的类型化研究,具有相当的参考价值。最后,本文对常识、常理、常情融入司法裁判的规范路径研究所做的只处于初步阶段,要想真正发挥常识、常理、常情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和功能,我们仍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 叶一舟. 论法律作为常识的制度化[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0.
[2] 曾坤. 论刑事司法裁判中常识、常理、常情的规范运用[D]: [硕士学位论文]. 济南: 山东大学, 2022.
[3] 李治宏. 常识、常理、常情的刑事司法功能与适用[D]: [硕士学位论文]. 长春: 吉林大学, 2023.
[4] 廖瑜. 常识、常理、常情在刑事立法和司法过程中的运用[J]. 法制博览, 2021(28): 57-58.
[5] 刘晗悦. 论常识、常理、常情在刑法中的理解与运用[J]. 法制与经济, 2020(1): 129-130.
[6] 陈荣飞. 贝卡里亚刑法思想哲学根基探究——兼论常识、常理、常情[J]. 天府新论, 2009(4): 129-132.
[7] 刘鹤挺. “常识、常理、常情”: 一种法治观与法学教育观[J]. 文存阅刊, 2020(5): 81-82.
[8] 马荣春. 论刑法的常识、常情、常理化[J]. 清华法学, 2010, 4(1): 94-104.
[9] 马荣春. 论犯罪构成新体系之常识、常理、常情化[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11, 29(2): 77-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