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大数据时代,数字记忆已经成为一种常态,但是人们对于个人信息遗忘的要求却越来越明显。为了平衡个人隐私权与数据利用之间的需要,部分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开始从法律层面对被遗忘权机制进行讨论与落实。这些机制意在通过法律保护与技术实践确保个人信息被合理遗忘,从而实现民事主体权益的保障。而我国很多学者认为民法典中已经有了删除权的相关规定,具体表现在人格权编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民事主体请求对不当信用评价的删除权和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规定自然人请求对错误的个人信息的删除权,因此无需再引入被遗忘权机制。但在笔者看来,两者之间仍然存在不小的界限,需要进一步来探讨。
2. 被遗忘权的法理学价值
2.1. 被遗忘权彰显自由价值
密尔在《论自由》中说过:“人类之所以有权个别或集中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就是自我防卫。” [1] 因此,权力之所以能合理地施用于文明群体任何一个成员,目的仅仅是为了避免它给其他人造成损害。这种观点是对霍布斯、洛克观念的传承,即人们在自然状态下享有一定的权利,霍布斯认为这些权利包括自我保护的权利,而洛克则更加强调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自然权利,这些自然权利在社会契约中得到保障。密尔认为,人类出于自身的自保和防止对他人造成危害的理由,有合法的权利干涉个体的行为。他主张任何个体的行为只要牵涉到他人利益部分,就需要对社会负有责任。然而,密尔的立场并非是主张社会应该对个人加以干预,而是强调每个个体在不侵犯他人的前提下享有广泛的自由。他强调个人的自由应当受到尊重,只有在涉及对他人的实际危害时,社会才能正当地对个体行为进行干预。
现代文明发展到今天,法律对自由的规定通过法律形式表达出来,包括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等。大数据时代,人们在对信息需求井喷式发展的同时也让渡了自己的一些权利。如果说信息自由或者言论自由代表了主体知情权的话,被遗忘权就代表了主体请求个人信息不被公开、不受干预的权利。被遗忘权是言论自由或信息自由的前提,缺乏被遗忘权使个体在大数据时代成为没有隐私的透明个体。学者所描述的“互联网是一个残酷的历史学家,它将人们过去的劣迹刻成不可磨灭的数字红字,使他们永受指责”现象将在我们身边发生 [2] 。通过保障被遗忘权,人们可以不再担心因为过去所言而使自己一直停留在过去。被遗忘权赋予了人们表达新的观点的自由,而无需受制于过去的观点影响,这也确保了一定程度上的言论自由。
2.2. 被遗忘权彰显人格尊严价值
时代发展需求不同,人格尊严所涉及的内容也随之相适应。尽管我国在近年来加大了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力度,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企业对个人信息保护能力存在差异,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规则、目的、方式和范围仍存在不明确的问题。因此,用户个人信息保护仍然面临许多问题和挑战,特别是在APP应用中侵犯用户个人信息的问题更加突出。截至目前,我国移动应用程序数量达274万款,部分APP随意收集、违法获取、过度使用个人信息情况比较严重1。例如,2021年央视“315”晚会反映出“商家安装摄像头盗取人脸识别信息”“招聘平台贩卖个人简历信息”“APP、SDK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等诸多侵害用户个人信息权益问题。对用户来说,互联网运营商拥有压倒性的技术优势,它们通过数据收集和整理,对用户进行个人信息画像,从而使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运营商的“算法囚徒”,侵犯了用户的人格尊严。因此,信息自决成为当下人格尊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值得我们特别关注和保护。
社交媒体所呈现的社会评价影响人格尊严。与传统媒体相比,互联网的速度和广度更加令人惊叹。通过社交媒体平台、新闻网站、博客和在线论坛等,个人可以快速分享自己的观点、经验和创作,与他人进行交流和互动。社会主体评价的范围迅猛扩张,形成类似于观点集团或群体的集结。当一个群体或社区对某个目标展开攻击、辱骂或恶意行为时,其他人可能会受到激励或觉得需要加入,从而导致网络暴力的蔓延和引爆。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中“王某某诉李某某侮辱案”就是网络暴力侵犯个人尊严的体现。虽然法院最终以侮辱罪对行为人进行了惩治,但是已经披露的材料可能无法永久的删除,这些资料的存在会对当事人造成二次伤害甚至产生终身的心理阴影。被遗忘权正好可以弥补已有权利之不足,对于在在事后不适宜存在的材料,当事人则可借助被遗忘权救济自身权利,从而较好的维护自身人格尊严。
3. 被遗忘权与删除权、隐私权的区别
上面讨论了被遗忘权存在的法理基础,有学者认为我国没有像欧盟学者那样正式确立被遗忘权的重要原因是已经存在的类似权利,即删除权或隐私权,只是它们之间的称呼不同而已。然而,笔者对此持有不同的观点。因此,接下来将分析被遗忘权、删除权和隐私权之间的区别。
3.1. 被遗忘权与删除权的区别
从概念范围来看,删除权“是指在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出现时信息主体得以请求信息管理者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 [3] 即信息主体对缺乏法律基础的个人信息有权进行删除,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拥有自主权。从这个角度看,“删除”是权利行使的手段。自从《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之后,有很多的学者更加持删除权包含被遗忘权的观点。而被遗忘权实际上具有两个层面的含义:首先是对个人信息进行删除,其次是实现个人不当信息被忘记的效果 [4] 。与仅体现第一层意思的删除权相比,被遗忘权更能全面反映出行使这一权利的目的和效果。简洁概括就是“删除”是权利行使的方式,“被遗忘”则是权利行使的目标。
从适用情形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规定了删除权适用的条件,只有满足第47条规定的状况出现时才启用,因此是以不删除为原则、删除为例外。并且启用的主体以个人信息处理者为主,个人只有请求权补充。与之相反的是,由上述被遗忘权的两层含义可以得出,被遗忘权的适用情形是以遗忘为原则,以不遗忘为例外,这样才能达到遗忘的效果。并且启用的主体个人请求的行使为前提,没有请求便不会有被遗忘 [4] 。
3.2. 被遗忘权与隐私权的区别
虽然被遗忘权和隐私权在某些方面有重叠,但它们强调不同的权利保护重心。被遗忘权目的是保护个人数据主体的权益,确保其在适当的时候可以要求删除或遗忘个人数据。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隐私权的权利内容主要是个人的私生活的安宁、私生活的秘密性 [5] 。因此可以看出隐私权更广泛地关注个人隐私的保护,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性和私密性,重心在于防范个人的私密信息不被披露,而并不在于保护这种私密信息的控制与利用。
4. 被遗忘权在我国的适用状况
4.1. 实践适用状况
2015年,某人力资源专家任某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他提出在使用百度搜索引擎时,输入自己的名字后,相关搜索结果页面显示出与“陶氏教育任某”、“无锡陶氏教育任某”有关的信息。然而,任某表示自己与陶氏教育只有短暂的合作关系,从未在陶氏教育工作过。这些信息的存在导致他在行业内的声誉受损、评价降低,并对他的就业机会产生了负面影响。在多次尝试联系百度公司并要求删除相关信息未果的情况下,任某要求行使被遗忘权,并请求法院判令百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有关关键词,并要求赔礼道歉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国内首例被遗忘权案件,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败诉。虽然判决未支持原告提出的有关保护其所谓“被遗忘权”的诉讼请求,但是该法院法官认为此案件为“被遗忘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通过“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打通了路径,确立了保护的条件和标准,对网络时代个人信息相关利益进行司法保护提供了有益借鉴2。由此可以看出被遗忘权在国内的认知还是在起步阶段,还有很大的适用与讨论空间。
4.1. 理论适用状况
目前,我国的立法中并未规定被遗忘权,但是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在不断的增加,这为以后可能引入被遗忘权奠定了很好的法律基础。《网络安全法》第43条赋予个人请求网络运营者删除、更正个人信息的权利。但是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因此,在这里,请求权利和被遗忘权是有区别的,尚不能理解是被遗忘权有关的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确实提及了一些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规定。根据该决定,如果发现有人泄露、搜集或传播个人身份和信息隐私等行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相关部门有权要求网络服务供应商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删除相关数据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来制止侵权。此外,《侵权责任法》也明确规定,如果网民在互联网上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方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删除、撤回等补救手段。然而,这些规定主要涉及到公民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删除权,并未明确规定被遗忘权。总体来看,我国对被遗忘权的具体规定相对较少,可以说是存在一定的法律空白 [6] 。
5. 对引入被遗忘权的思考
前文探讨了被遗忘权的法理依据以及在国内的理论和实践适用现状。对于我国是否引入被遗忘权需要综合考虑我国当前的法治环境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的发展情况。个人数据保护的发展也是一个与时俱进的过程,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和制度框架内,已经有一些保护个人信息的规定和机制。引入被遗忘权需要审慎权衡其与现有法律的一致性和协调性,避免矛盾和冲突的产生。法律移植并非简单地将其他国家的法律条文和制度照搬而来。每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深受其独特的历史、文化和社会背景塑造,因此直接复制并应用其他国家的法律可能会面临各种困难和挑战。因此无论是主张美国模式的学者提出的将个人信息保护置于隐私权之下,还是主张欧盟模式的学者提出的将个人信息保护作为单独的基本权益进行保护,都并不是最佳选择。
我国的国情和经济发展状况决定了目前更加注重于维护个人信息。在此背景下,我国正致力于规范个人信息的采集、储存和使用,同时在合理的范围内设定限制以保护个人隐私的权益 [7] 。因此应该结合我国国情建立中国的信息保护体系,适度引入被遗忘权的建立是可以考量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被遗忘权可以置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框架之下。这样安排不仅能实现被遗忘权的整体保护,也能更好地平衡可能发生的权利价值冲突。除了实体法上的总体设计,实现被遗忘权还需要程序上的具体细化,从而实现实体和程序的双重保障。
NOTES
1来源: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http://www.caict.ac.cn/kxyj/qwfb/bps/202111/t20211119_392904.htm。
2来源:央视新闻网https://news.cctv.com/2016/05/05/ARTIY2iuGtHTdCfrvnatWrCU160505.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