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哈贝马斯关于法律商谈的理论,是西方学界晚近以来最为关注的法哲学命题。哈贝马斯为了克服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合法性危机而提出了基于交往理性和商谈民主,将法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融合在一起的法律商谈理论,该理论的有关研究已十分丰富。但是,如哈贝马斯研究学者麦卡锡所说,该理论在理想性和多种不同的实践土壤中面临紧张关系。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全然不同的情况下,哈贝马斯理论还能不能进行有效地重建?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受此启发,将目光投向传统中国社会的教育法典编纂实践,并希望探索其中是否存在与哈贝马斯理论进行对话的中国元素。在前人的研究成果基础上,寻找与哈贝马斯理论相通的地方,从而进一步丰富和深化这一理论的实践内涵。
2. 理论视角:哈贝马斯法律商谈理论的“立法观”
一切法律皆源于商谈,这是哈贝马斯法律商谈理论的基本观点。在教育领域,这一理论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教育权利是每个人所固有的一种基本权利,其源于立法主体间的商谈共识。在教育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哈贝马斯的法律商谈理论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丰富的理论资源,以解决教育法典立法当中的权利配置与价值诉求问题。
哈贝马斯认为,法律商谈是一种规范性理论,强调用制度化的程序规则来形成法律的意志。在教育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我们需要着重考虑公民的受教育权,维护公民的受教育权这一宪法性权利。在教育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应当采用法律商谈的理论方法,让公民能够参与到教育法典的制定和修改过程中,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诉求。教育权利的配置直接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受教育程度和教育的质量,通过法律商谈,平衡各方利益,确保每个公民都能享受到基本的教育权利。同时,我们还需要考虑不同教育群体的价值诉求,让教育法典更加符合不同群体的需要。
哈贝马斯的法律商谈理论还强调了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在教育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我们需要确保程序正义,让每个参与者都能够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诉求。同时,我们还需要确保法律商谈的结果是公正的,不会对任何一方造成不公正的损失。因此,我们需要遵循哈贝马斯的法律商谈理论中的民主协商元素,吸纳各方主体参与到立法工作中来,使我国教育法典的编纂具有公众参与性和民主性。
协商民主建立在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基础之上,“交往理性”作为其哲学支持,协商民主是一种平等对话、理性决策的治理模式,可以避免少数人操控或多数人暴政的问题。在教育法典的编纂过程中,通过公众参与和民主决策的方式,可以使教育法典更加符合公众的利益和需求,增强其合法性和可接受性。在实践商谈立法时,应确保所有参与者的平等地位和权利,包括学生、家长、教师、科研人员、社会公众等利益相关者。通过公开、透明、包容和理性的协商过程,各方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利益诉求,经过充分交流和协商达成共识,最终形成符合公共利益的教育法典。
3. 教育法典编纂协商立法的价值诉求
在哈贝马斯看来,法律的合法性就是法律事实性和法律有效性的有机统一。协商民主可以确保共同政治意志,确保合法性规则得以形成。协商民主是建立在以包容为特征的互动和协商之上的,它由道德话语、伦理话语及实用话语构成。就法律的正当性而言,协商民主是对共同意志与意志形成的影响即对立法过程价值的影响。交往理性为协商民主提供了理论支持,哈贝马斯认为协商民主最本质的特征就是法律商谈的程序机制。相互理解结构–合法化法律–构成了法律商谈的表征,通过法律秩序的合法化以实现能够保障公民平等、基本的个人自由以及政治自由的目标;但同时它的合法性也来自于交往形式,而这种交往形式对自由表达和自由维护有着实质性的意义 [1] 。交往与协商这一权利产生于法律发展的进程并得到确认,它构成了连接主权与人权,公共自主与私人自主的桥梁,为现代社会法律合法性的起源提供基础架构。
3.1. 集体的理性认同
在法律共同体内,集体理性既被认为是公民参与政治公共生活领域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又是公民公共精神最重要的表征。在现代公民社会中,集体理性意味着平等自由,在国家和社会的充分认可下,公民获得了基本权利和义务,并在公共生活、尤其是立法过程中占据了主导地位。然而,这种集体理性精神只有在法律商谈的实践中才能得到有效的重塑。法律商谈作为一种规范性的话语机制,引发人们理性立法,政治参与,公民自治等理想诉求 [2] 。简言之,这既是民主法治的表现形式,也是民主法治理念在我国的具体表现。其所呈现出的以公民参与法律治理为基础的政治自治理想强调以充分讨论与理性协商来激发公民的热情,加强公众对社会问题的认同与理解 [3] 。协商民主作为民主形式之一,以公民主动参与公共事务、传递深刻的公共伦理与价值观念、维护和实现公共利益为内容,切实推动集体精神的再造和建构。罗尔斯认为,集体理性是在多元化社会中形成的“重叠的共识”。公共协商结果是否合法,既是出于对全体人民需要与利益的考量,也是出于对法律制度运行效果最优化进行协商的现实需要。通过法律商谈人们借助理性力量抑制偏见与自私。法律商谈这一理想在使每一个公民都有平等机会发表意见和确保对话自由和开放的前提下,要求公民具有公开发表意见和考虑别人意见的能力 [4] 。因此,在一定意义上,法律商谈机制有利于立法过程集体理性的认同更好地达成。
3.2. 利益的有效权衡
立法过程是政治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质在于平衡多元利益,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和各方利益均衡。商谈民主作为现代民主政治的一种核心实践方式,旨在通过有效协商途径让各利益主体意见得到兼顾并达成共识。商谈民主承认社会多元性和不同利益群体的差异与分歧,并通过平等合作的方式,让所有利益主体实现最大公约数的利益平衡 [5] 。在协商民主模式下,每个利益主体都具有平等的话语权,无论其地位高低,都可以在理性对话中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这样的协商机制避免了少数利益主体通过既有的财富资源和权力资源压制公共协商机制。同时,法律商谈模式还强调反思传统利益平衡模式,修正其制度缺陷,以更加有效的方式促进各方利益的均衡化和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协商民主的核心精髓在于权利的有效平衡实现,它是连接个体自由和社会自由的纽带。在此过程中,利益主体不仅仅是为了自身利益而参与,而是将私人利益提升为公共利益,追求共同的社会价值。
3.3. 冲突的公正解决
社会冲突常常是因为人类对于自身的无尽欲望与社会的有限资源之间的矛盾而产生的。而那些处于优势地位的利益主体往往重视自己的私人利益,而那些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则强调自己的自我利益不可或缺。因此,在立法过程中,法律被视为社会关系调整器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解决各种不同的价值观之间的冲突。在立法过程中,应该考虑到社会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并将公共协商所产生的公共舆论作为一种核心的价值尺度来指导立法活动。
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共产品,法律规范本质上具有广泛的民主性,不能变成少数利益集团的私人产品。因此,应建立科学、合理的立法协商机制,建立公众对于法律的广泛认同。从公众的角度来看,立法公正可以衡量法律制定的满意度。在通过法律证成和解决冲突的过程中,公共参与与协商是公民权利行使和意志实现的重要途径。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立法权来自人民的授权,人民有权监督其运用。正式或非正式的公共场所为各类利益主体提供了通畅、规范的利益表达渠道。在平等、自由的条件下形成的公共舆论和协商民主有助于增加立法过程的透明度和公开性。此外,它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和矫正偏差,维护公平和正义。
4. 域外教育法典的类型比较
4.1. 法典形成模式的比较
4.1.1. 英美:问题导向的专题化模式
谋求体系化不是普通法最为核心的目的,但是这并不等于英美这样普通法国家教育法学的发展就没有章法 [6]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英美教育法学的研究表现出了更为明显的问题意识与实用主义取向,更多地采用专题式理论编排,意在对现实中特定教育治理现象进行解读,因此,它在目标定位上自然就不大注重宏大逻辑结构构建。美国学者早于90年代就已经注意到,他们国家教育法学引起大受瞩目的原因主要是教育诉讼比较发达,以致出现了“法官造法”模式,官司牵扯到政府财政拨款,学生纪律处分,教育隐私,教育平等,校园侵权,教师和学生的权利和责任等诸多问题,成为教育法领域中的一个热门话题。
同样地,美国教育法学理论研究也较为零散,例如内尔达H.坎布朗–麦凯布撰写的教育法学经典著作《教育法学:教师与学生的权利》。在这部经典著作里,不同主题之间逻辑关联比较松散,而且主要是以“几个教育问题的拼接加可适用法律的原则”为内容,且对于教育立法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对法院判例的分析上,具有鲜明的实用主义导向。实际上,专题化模式注重判例研究与政策分析,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教育立法上不完全列举的缺陷(由特定案件制定更加具体和公正的规则)。
4.1.2. 德国:逻辑导向的系统化模式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典型国家,其法学理论具有较明显的体系化特征与成果,教育法方面亦不例外。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由于受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影响,学者曾很少研究教育领域中的法律问题,但是在20世纪50年代后,德国教育法学的发展从一开始便表现出系统化努力的方向,并没有停留在对分散问题的研究上,这与英美国家专题化模式构成很大区别。
如德国学者黑克尔和希普在1957年发表的《学校法学》一书,这本书之所以被认为是德国教育法学走向相对独立的一个重要标志,究其原因,即是其理论体系相对成熟,借鉴了传统“潘德克顿体系”强调理论框架逻辑性,整体上划分为“组织法”与“权利法”这两条主线,并且把校内外各种法律关系联系在一起,开创了世界教育法学系统研究的先河 [7] 。就在同年,德国的《少年法》杂志更名为《少年法和教育法》,成为著名的研究教育法学的专业性杂志 [8] 。
20世纪60年代后,由于学制改革与立法实践的促进,德国出现了黑克尔《学校法与学校政策》(1967年)等一批教育法学专著、莱因与他人合著的《教育权利以及在人口稠密地区的实现》(1969年)、亨内克的《国家与教育》(1972年)等 [9] 。当然,这种逻辑导向系统化模式并不是没有局限性的,其对于教育法问题的研究不同程度地借鉴行政法学体系,甚至曾一度把教育法看作是“特别行政法”,从某种意义上讲,很容易忽略教育法研究领域的特殊性以及教育治理问题的针对性,对于现实需要的关注稍显欠缺,相对于美国代表性专题化模式而言各有其优缺点 [10] 。
4.1.3. 日本:价值导向的功能化模式
略晚于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和日本,教育法学是在50~60年代真正形成的。在这之前当然也出现过一些零零碎碎的教育法学研究成果,但是大都把教育法看成是行政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相当强烈的公权力色彩。日本教育法学科相对独立化是伴随着战后教育改革而发展起来的,学术界对于在一般行政法领域盛行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进行了深入的反思和批判,在兼子仁,堀尾辉久和永井宪一等人的不懈努力下,发展出两个互动式的概念,依侧重立场之差异而建构出独立于行政法分论之外的教育法学体系。这一范式有较明显的价值取向,功能定位是保障受教育权与教育自由 [11] 。
而较有代表性、影响较大的成果是兼子仁1963年发表的《教育法》,(1978年再版)。该书明确地把研究对象局限于“教育”,“教育制度”,这与以往片面地审视教育行政形成鲜明对照,包括:教育法概念、法源、世界各国教育法律的历史和原则、教育权利,自由和平等、教育权力和教育行政权力以及教育管理制度等。这一逻辑结构同普通法国家碎片化专题模式构成很大区别,其具有较强的逻辑周延性和价值导向性。
4.2. 域外法典背后法律教育价值的比较
4.2.1. 德国教育法典编纂的功能特征
德国教育法体系内出现了不同类型的制度设计,这有助于实现联邦与州、各州之间教育活动相对协调统一,从而提升教育法体系的整体协调性与稳定性。具体体现为如下几个特征:以解决问题为导向,推动各方主体达成合作共识。关于教育法典制定的重大发展和改革问题,通过联邦与州的相互合作和共同决策来处理提升大学教育质量与科研条件、AI治校等问题,以《GWK协定》为依据,促进联邦与州签署共同资助协定实现跨州大学治理 [12] 。《KMK协定》要求各州建立具有“等值性”的教育结构,改进学历资格互认程序,促进人员跨州流动,包括实现学生无障碍跨州转学。同时,各州应共同制定和改进教育质量保障措施,对相应标准和课程框架达成共识。
以信息共享为前提,促进大学协同治理。德国在《KMK协定》中明确了信息共享的各类方式,包括要求各州参与国家和国际性的学生成绩测评,为德国年度教育报告撰写提供数据,定期参与教育检测,并对数据使用达成共识等。这些措施都有助于各州教育发展情况透明化,为各州相互协同、相互参照提供了重要依据。此外,基于《KMK协定》,文教部长联席会还建立了德国教育体系信息数据库,其年度出版物《学生、班级、教师和学校毕业生》汇集了近十年关于所有联邦州教育发展的数据,且因其成员属性,数据直接来源于各州最高教育管理部门。
以权力平衡为原则,建立沟通协商机制。作为实体性政策协调机构,德国科学联席会和文教部长联席会的运行须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德国科学联席《GWK协定》对程序的规定主要涉及主席团成员构成和决议机制两个方面,其程序设计有效实现了各方权力平衡,充分体现了“促进共同决策”的宗旨。具体而言,根据该协定第4条,联席会主席从联邦政府代表和州政府代表中,各选出一名成员,任期两年。两名主席团成员每年轮流担任主席并代表彼此(主席团成员可各任命一名常务主席)。在决议机制上,联邦政府代表共16票,州政府代表各1票(共16个州)。在表决中,至少需要获得29票才能通过;被否决成员可在特别表决(少数表决)环节表达不同意见。可以说,主席团内轮换机制以及联席会决议机制,充分尊重了各州意见,较好地实现了联邦与州之间的权力平衡。
4.2.2. 日本教育法典的价值继受特点
日本教育法典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受到了英美国家的教育理念和制度的影响,具有一些与英美国家相同或相似的功能特征。
第一,注重教育的公平性与普及性。日本教育法典规定了教育的公平和普及原则,强调教育是人人都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日本政府努力提供各种教育机会,包括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以及成人教育等。同时,为了保障教育的公平性,日本政府制定了相关政策和措施,如对学生的资助、对特殊需要学生的支持等。
第二,重视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日本教育法典强调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的重要性,规定家长和社会各界都有责任参与教育,形成全社会的教育合力。为了加强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的衔接和配合,日本政府开展了各种家庭教育活动和培训,帮助家长更好地了解孩子的学习和成长需求,提供正确的教育方法和理念。
第三,推进国际化教育,注重个性发展。日本教育法典强调推进国际化教育,鼓励学生学习和掌握国际先进知识和技能,提高学生在国际竞争中的竞争力。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日本学校加强了对外交流与合作,提供了多种形式的国际教育项目和机会,包括学生交流、合作办学、海外实习等。鼓励学生根据自己的兴趣和潜力选择适合自己的学科和课程。为了满足学生的不同需求,日本学校提供了多样化的课程和活动,包括艺术、体育、科技、人文等各个领域。
4.2.3. 美国教育法典的价值内涵
美国的教育法典具有多种功能特征,这些特征体现了美国教育制度的基本理念和特点。以下是美国教育法典的主要功能特征:
第一,多种文化兼容,教育具有多元性。美国几乎是一个由多种移民的后裔组成的国家,民族构成十分复杂,不同的民族都有自己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多元文化构成了美国社会的一大特色。具体表现在教育上,多元教育自然成为美国教育的一个显著特点。正如《美国教育基础——社会展望》所描述的那样:“多元文化主义就是把少数民族文化接受为国家文化中特殊的、单独的成分,以便使国家政策与保存多种文化相适应,而不是加以压迫、消灭或混合。”在美国,来自不同肤色、不同种族、不同国籍的学生在一个学校里就读的现象很普遍。
第二,社会团体积极参与,教育具有广泛性。在美国,教育不仅仅是政府的事,除了联邦、州和地方教育行政机构以外,还有众多官方或非官方的社会团体对教育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在教育界外部,工会、新闻传播界、财团控制的各种基金会、宗教团体、各种政治团体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各种方法来监督或参与各种教育活动;在教育界内部,美国教师联合会(AFT)、全国教育协会(NEA)等教育团体以及其他各种专业性教育组织,凭借他们丰富的教育经验和全国的分支组织来影响教育决策 [13] ;此外,还有一些民间的认可组织,审定组织和协调组织也对教育起着很大作用。
第三,大众教育和英才教育并重,教育具有独特性。其他国家要么偏重大众教育,要么偏重英才教育,但美国教育有一个独特的地方,那就是大众教育和英才教育二者并重,彼此不分厚薄。一方面,美国一直把“教育民主化”、“教育机会均等”作为头等目标,并为此花费了巨额投资,做了大量工作;另一方面,美国政府非常重视英才教育,1958年的《国防教育法》和1974年的《天才教育法》都提出要为英才教育提供人力、物力和法律上的保障。此外,美国还不惜花巨资网罗外国的精英人才,把它作为英才教育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四,重视教育立法,教育具有规范性。在美国,联邦和各州都很重视教育立法工作。除了联邦教育法外,还有各州的教育法,各种教育法规比较完善,已经形成了完整的教育法规体系。由于美国是法治国家,公民的法律意识十分浓厚,再加之其教育立法准备充分、审查严格、程序规范,因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法治教,依法办学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和自觉行动。重视教育立法,不断完善和规范教育法规,不仅是美国教育的一大特点,也是美国教育快速发展的重要原因。
5. 法律商谈理论对我国教育法典编纂的方法论路径
5.1. 法律商谈理论对我国教育法典编纂的方法论启示
在世界法典化潮流的浸染与推动下,我国学者提出了制定《教育法典》的宏伟愿景 [14] 。我国教育法典现代化已是必然趋势。以依法治教思想为指导,推动教育法法典化进程可以说是一项重要措施,其中包括加强理论基础,整合教育法体系,深化学科建设支持教育法典化等三个方面 [15] 。通过德日英美教育法典的模式以及法典背后法律教育价值的比较,站在全球化的视角观察,法典文明交流与互鉴的思想与哈贝马斯法律商谈理论不谋而合:主张法治立法方法论、理性立法方法论、民主立法方法论。伴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国与国之间的沟通和合作越来越密切,法律制度在这一进程中显得越来越重要,它是一国重要的组成部分。德日英美四国作为法治发达的国家,其法典制度以及法律教育价值深受国际社会的关注,对于我国法律制度建设也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在这个过程中,哈贝马斯的法律商谈理论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有益的参考。德日英美四国都拥有自己的法典制度,而这些法典在各自的国家中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英国的法律体系源于普通法,但在过去几十年中,英国也逐渐开始拥抱成文法,制定了多个法典。美国则以其联邦法典和各州法典为基础,实现了联邦和州之间法律规则的统一。德日英美四国的法典制度的背后,有着一种共同的法律教育价值。这种教育价值是基于严谨性、规范性、科学性和专业性的价值观,强调法律知识的重要性,注重法律教育的质量和深度。
哈贝马斯的法律商谈理论提出了法律交流和互鉴的理念,主张各国之间应该通过对话和协商来实现本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哈贝马斯法律商谈理论与德日英美四国的法典交流和互鉴思想非常契合,也为我国教育法典的制定提供了一个有益的思路。哈贝马斯法律商谈理论落实到教育法典编纂过程中主要有三种方法论可供我国借鉴,分别为法治立法方法论、理性立法方法论、民主立法方法论 [16] 。
5.2. 我国教育法典编纂的具体方法
5.2.1. 坚持法治立法方法论
法治立法方法论要求教育主体的行为不得逾越法律,具体来讲,包括法律保留、法律优先及狭义合法性立法方法 [17] 。对于教育法典的制定要坚持法治立法方法论。法治立法方法论要求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必须依法制定、依法执行、依法监督,保障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教育法典的编纂也应该遵循这一方法,以确保教育法律规范的科学性和合法性。在教育法典的制定过程中,需要遵循相关法律程序,进行广泛的征求意见和协商,以确保法律规范的适用性和可行性。在教育法律规范的制定过程中,需要考虑到教育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保障每个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在编纂教育法典时,应该遵循合理、公正和平等的原则,建立健全的教育法律制度,保障教育的公平性和公正性。教育法律规范的效力和权威性是保障教育法律规范得以实施的重要保证。教育法律规范的实施需要充分考虑到实际的教育需求和情况,保证法律规范的实际效果和意义,确保教育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5.2.2. 坚持理性立法方法论
理性立法方法论要求法律规范应该合乎理性、科学、公正、合法和合适的标准。在教育法典的编纂过程中,理性立法方法论应该贯穿始终。因此,教育法典的编纂应该以满足教育发展的客观需要为出发点,立足于推动教育事业的发展,使法律规范更加符合教育的客观要求。教育是关系到每个人的权利和利益的事情,教育法律规范应该充分考虑到不同群体的权利和利益,保障每个人在教育中的平等权利,特别是弱势群体的权利和利益。教育是一个具有复杂性、实践性和变化性的领域,教育法典的编纂应该充分考虑到现实情况和实践经验,结合实际,尽可能地考虑到教育法规的可操作性和可落实性,使法律规范能够真正地服务于教育实践。教育法律规范不仅要有理论基础,也需要有科学的研究方法和技术手段来支撑。教育法典的编纂应该遵循科学的方法,基于科学的研究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教育实践中的数据和信息,以制定更加科学、合理和有效的教育法律规范。在当今数字化和信息化的时代,教育法典应该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大数据、人工智能、互联网等,来收集、整理、分析和运用教育相关数据,提高教育法律规范的科学性和技术性。教育是受到社会和文化影响最为深刻的领域之一,不同的社会和文化背景对教育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都有着不同的影响。因此,在教育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到社会和文化的多样性,尊重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文化差异和法律传统,以适应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实际情况,促进教育法律规范的多元化和包容性。
5.2.3. 坚持民主立法方法论
教育法典的编纂需要坚持民主立法方法论,以确保公众参与和社会反馈的渠道畅通,制定出更具代表性、公正性和民主性的教育法典。教育法典的编纂需要尊重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教育法典对教育实践的影响非常重大,在制定教育法典时,必须充分尊重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政府应该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公众传递法典制定的意义和目的,以及有关教育法典制定的过程和结果。此外,政府应该积极邀请公众参与教育法典制定的过程,包括征求公众意见和建议,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以确保教育法典制定主体的代表性和公正性。另外,需要建立专家咨询机构和民主决策机制。教育法典的编纂需要依托专业的咨询机构,利用专业的知识和技能,为政府提供科学的决策支持。同时,政府应当建立民主决策机制,制定规范的决策程序和公正的决策机制,保障决策的公正、透明和民主。
教育法典的制定涉及到教育权利的保障和教育资源的分配,需要充分考虑到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教育法典的编纂应该以公正和平等为原则,充分考虑到不同群体的需求和利益,避免制定过程中出现特殊利益的过度倾斜,确保教育法典的公正性和民主性。教育法典的制定过程应该公开透明,让社会公众充分了解教育法典制定的过程和结果。政府应该公布有关教育法典制定的各种信息和数据,包括有关教育法典制定的过程、时间表和目标,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同时,政府应当建立社会监督和评估机制,使教育法典的实施更加民主和透明。教育法典编纂完成后,政府应当对教育法典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实施中的问题,确保教育法典的有效实施。同时,在教育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律程序,尊重法律程序的正当性,确保教育法典制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此外,还需要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明确教育法律规范的范围和力度,规范教育行为,保障教育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