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合规不起诉制度概述
合规不起诉制度,是指对于涉嫌犯罪的企业,在检察机关对涉事企业进行切实的考察评估之后,对于涉案企业的可罚性进行深入分析,认为其有可合规性、且涉案企业有意愿并且积极进行企业合规的,在一定期限内经评估验收符合条件以后,对企业做出不起诉决定。
1.1.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理论意义
刑法的预防功能有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之分。对于企业的犯罪行为按照合规不起诉制度进行解决处理,笔者认为对于涉案企业起到了刑法的特殊预防作用,涉案企业虽未承受刑法打击,但是对于涉案企业的罚款或者是合规建设使得涉案企业畏于法律而远离违法犯罪,同时涉案企业可以在合规情况下继续进行生产经营,避免企业的发展停滞甚至是破产之灾。对于其他企业起到了一般预防的作用,警示其他企业不要预约法律的底线,这样可以实现法治效益的最大化。过去的企业治理经验告诉我们,严厉的刑法打击并不能对企业犯罪进行根本的变革,反而会对企业造成致命打击,使企业名誉损毁、经营不力,造成本企业以及其所处产业链相关企业发展,进而可能引发经济问题、就业民生问题等。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高质量发展阶段,而企业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扮演了不可或缺的地位,企业的稳定发展与我国经济的稳定向好关系密切。但我国法治环境下企业违法犯罪不能予以纵容,而合规不起诉可以使法治和社会效益两方面的处理达到最佳状态,这也为合规不起诉提供了理论依据。
1.2.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现实意义
企业合规建设在现实层面于内于外都有其实际意义。对内部而言,就是对企业本身或者国内市场而言,企业合规建设可以规范企业的行为,使企业避免刑事风险,防止企业的破产倒闭给上下游企业带来的水波效应;同时具有合规建设的企业相当于无声的给自己做了宣传,代表企业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推动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对于外部而言,外部即国外市场,企业合规有利于稳定企业走出去的步伐,使企业减少域外刑事风险,减少与其他企业之间的贸易纠纷,可以节省企业资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减少不必要的纠纷的处理。合规不起诉发展也适应我国的司法治理方式多元化这样一种发展道路。鉴于此,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建设可以帮助促进国内市场亦或是国际市场的发展稳定,所以合规不起诉制度在中国的构建具有现实意义 [1] 。
2.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必要性
对于一项制度、尤其是没有进行实际立法的制度,笔者认为应该首先对其必要性进行探讨,因为对此进行探讨是对于该制度进行探讨的前提,若没有必要性探讨那么对于这项制度探讨的甚至是该制度存在的意义都令人值得怀疑。
2.1. 我国企业犯罪情况日趋严重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单位犯罪进行检索,自2011年起至2021年,我国单位犯罪总量高达一万四千余件,从其中每年的单位犯罪案件数量来说,由最初2011年的几十件单位犯罪案件逐年攀升,案件最高年份全年八千多例单位犯罪案件。这样的数据令我们触目惊心,根据张远煌编制的《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在2021年的单位犯罪案件之中,民营企业单位犯罪案件占据全部案件的92.8%,国有企业犯罪案件仅占7.2%。近年来,该类案件数量不断上升 [2] 。我国的民营企业数量众多、经济影响力十分之大,尤其是当下的疫情风波,民营对我国经济的重要性不断凸显,让我们不能不去关注民营企业易陷入刑事案件泥潭的原因。笔者看来,我国的民营企业多数为中小规模企业,企业内部治理能力和风险规避意识淡薄,给中小企业注入企业合规理念,有利于帮助民营企业规避刑事案件、有利于我国经济的稳健发展。
2.2. 我国企业犯罪机制存在缺陷
1997年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同时也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惩罚原则,原则上对涉案单位处以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刑罚。很多时候企业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但是没有到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对社会的危害性也不是很大。此时将企业打上犯罪的印记无疑会对企业的信誉名声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影响企业的发展进而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比如就业等。我国的企业多以中小企业为主,在前述企业犯罪相对较轻的情况下,将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大多数情况都是企业的成立者判处刑罚,在大多数中小企业里,该企业的运作是离不开此人的,此人一旦被捕多数情况下也就意味着该企业的终结。所以,在企业犯罪下个对轻微的情况下,对企业实行合规不起诉,让缴纳罚金,企业内部进行合规建设,这不是企业犯罪的挡箭牌,而是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对企业的一次容错,是维护企业发展,维护社会、经济发展有利的手段。
2.3. 助力我国企业走出去的步伐
目前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在世界上大行其道,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合规不起诉制度,就像美国、英国、新加坡和澳大利亚等国家,我们应该顺应历史的潮流,也必须积极开发建设合规不起诉制度。截至目前我国的华为事件、中兴事件等案件也表明我国的企业要走出去,也必须要融入世界的潮流,建设合规体系,树立合规理念。
3. 合规不起诉适用对象问题探讨
合规不起诉的对象也就是合规不起诉的启动条件,满足了对象的要求即可启动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程序。
针对合规不起诉的对象问题,学界的争议十分之大。有的学者从社会稳定和法律价值层面对合规不起诉的对象进行了限制,认为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应该进行限缩并且对企业应判处刑罚的年限进行相应的限缩,以此来限制合规不起诉制度,但是有的学者从合规不起诉的效益出发认为应当对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进行扩张。教授提出其认为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限于中大型企业,并且适用的范围以三年有期徒刑为限 [3] 。李玉华教授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的对象》一文中,首先通过对合规不起诉的性质、目的和域外经验来看,企业合规适用的范围不能仅限于三年以下的轻微犯罪,对于轻罪和重罪而言都可以适用,当然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罪行也是不能进行合规建设的。其次是对于合规建设适用于企业而非个人进行了详细的解释。最后将合规建设与我国的小微企业偏多的现实情形结合起来,认为合规建设对于小微企业而言和中大型企业而言应当采用不同标准,以体现相对的公平性。李玉华教授将合规不起诉的企业规模范围进行了扩大 [4] 。
笔者认为,首先对于小微企业纳入合规不起诉的范围是认为合适的,从我国的企业国情来看,小微企业数量众多、分布广泛,小微企业对社会就业、经济发展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但小微企业规模较小,法律意识易缺失,对于这种企业恰恰需要合规不起诉来进行企业内部合规建设,规避法律风险。相反就中大企业来说,其本身具有庞大的体系、充足的人员,其法律意识本身应以健全。所以笔者认为小微企业的合规的需求是远比中大型企业要高的。上述教授的对于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讲述还有可以扩大的空间,对于合规不起诉的适应的刑法的处罚范围来讲,笔者比较认同李奋飞教授的观点,李奋飞教授认为,是否对涉罪企业适用合规考察,监察机关应当考量的重点是对社会的负效应的大小,所以李教授认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将其列入考察对象,但是不包括一些社会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企业犯罪行为 [5] 。采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进行合规建设的方法会使得合规建设的范围太过于缩小,反而体现不出合规建设对于挽救企业的价值。而过于严重的罪行若采取合规不起诉,那么会引起社会的不满和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所以采取十年以下并且剖出危害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案件会使得该对象范围适当。
4. 合规不起诉的监管模式问题
目前存在的三种监管模式的理论,业界对者三种模式都有一定数量的支持者,这三种模式有以检察机关为主导、以行政部门为指导和第三方独立监管人模式。陈瑞华教授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研究》一文中提到的合规不起诉监管模式与实践所用几乎相同,一是检察机关主导监管模式 [6] 。检察机关主导模式就是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进行考察认定,认定涉案企业可以通过合规不起诉进行整改处理并且企业也有此意愿时,由检察机关即作为监督者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模式。二是独立监控人监管模式。独立监控人模式是指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认定为可以通过合规不起诉进行整改处理且企业具有合规意愿之后,由符合条件的第三方监管者进行监督管理,第三方可以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专业机构且该机构与其人员不能与涉案企业存在利害关系。第三种监管模式是指行政部门监管模式。行政部门机关模式也是要符合其他两项前一条件的基础上,检查机关委托政府行政部门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监督考察的模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针对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工作会谈上提出,为了推进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发展和改革,需迫切落实第三方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模式。于此我们推断出,最高检认为在合规不起诉的实践工作中,更需要这种独立于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之外的第三方的监管。
学界对第三方监管模式也有一定的怀疑,比如有观点认为第三方监管会破坏检察机关在合规不起诉实施过程中的主动性和主导型,使第三方独大影响和会不起诉的实际效益。其实这点担心是完全没有必要的,既是是在第三方独立监管人的模式之下,检察机关仍是扮演着监管人的角色,不过是其由于司法资源紧张等原因对企业的监管处于次要的地位,况且监管协议的签订和选定第三方监管人亦或是在监管过程中采取的措施都要经过检察机关的同意。总的来说,检察机关贯穿在合规不起诉的整个过程之中,起着决定性、主导型的作用。这也是最终检察机关得以采取不起诉措施的充分依据。所以采取第三方监管是合规不起诉监管模式的有利选择 [7] 。
5. 合规不起诉考察期问题探讨
有关企业合规不起诉的考察期问题。重庆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程天民检察官和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迟旭检察官在《刑事合规制度的本土化建议》中提出对于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的企业,应给予一到三年不等的期限作为考察期让企业进行整改。陈瑞华教授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研究》一文中同意这种观点,该观点认为对于涉案企业应当设置相对宽松的考察期,这样有助于涉案企业进行有效地合规整改 [8] 。就此来看,对于合规不起诉的考察期问题还是有相对的争议在里面的。但是笔者首先认为,对于企业设置合规考察期是不能一刀切的,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灵活应对。我国的企业规模设计大中小还有小微、超大企业,对其相同的企业犯罪行为采取相同的考察期都是不可行的,更何况现实中各种企业的不同的犯罪行为,企业合规设置考察期目的是企业有能力有效率完成合规整改。若设置合规考察期过于短暂,那么就会造成合规流于形式、流于表面,难以使试用期建立有效的合规规定。若采取较长的合规考察期,则会造成合规模式僵化,占用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于合规的效益问题不能得到解决。对于合规考察期应该从宏观微观两个角度进行系统、科学、整体配比。我国出台的《监督评估指导意见》,其中第12条明确规定,对于合规考察期,监管方可以综合各种情况采取灵活调整的考察期,这也为考察期的分类配比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支撑。
具体来说如何分配考察期,笔者是这样想的,首先前文中我们确定了一个原则那就是不能一刀切,那么就应该灵活配比,但是分配也不能事无巨细这样会因为条条框框过多导致办案过程复杂化,应相应层级分类以求效率和收益的最大化 [9] 。在笔者看来,应该把合规考察期分为三个层级,分别是小微、中型以及以上企业者三个层级,对于小微企业,由于其结构简单,人员较少,合规实施较为方便,采取6个月以内的考察期;对于中型企业,其初具规模,结构、人员等叫小微企业较多,对其设置6~12个月的考察期,对于大型企业及更大规模的企业,其成员结构复杂,企业纵深程度和横向范围较广,对其采取的时间应该较长,可在1~3年内进行时间安排。
6. 合规不起诉启动条件
6.1. 涉案企业认罪认罚
合规不起诉是对于涉案企业给予其一次自我改正的机会,被不起诉的企业随会有其他形式的惩罚需要其去承担,但是对于其本应承担的后果来说已经是十分之轻了,其实政府和国家给予的一次机会,这种机会不是什么样的企业都能去享有的,所以说对于涉案企业采取了合规不起诉的优惠政策的前提便是涉案企业对于其企业所犯的罪行都供认不讳,并且自愿接受惩罚,如果没有此前提,那么对于对自己犯罪都不以为然甚至是抗拒调查整改的企业实施合规将是对这些企业的纵容,其没有权利享受给予的优惠政策。
涉案企业认罪认罚不仅体现了其对于企业所犯罪行的认识,更是体现了协商性司法制度的需要,在涉案企业认罪认罚之后,检察关无需再动用大量的司法资源去对企业的相关犯罪行为进行调查,节省物力财力,可以更好地去分配司法资源。使用自己的认罪认罚来换取法律上的宽大处理,是合规不起诉的一大理论基底之一,也与刑法中的自首机制有一定相关性,这也是认罪认罚作为合规不起诉的启动条件的理论依据 [10] 。
6.2. 涉案企业具有合规能力
涉案企业具有企业合规的能力是对涉案企业采取合规不起诉的先决条件之一,合规能力就是指企业有建立合规制度、落实合规体系、填补其企业原有的漏洞并且可以将合规一直在企业中推行下去的能力。在对企业进行合规之前,除了其应该具有认罪认罚的认错态度之外,企业本身能否去运行合规这样一项制度才是合规能否顺利开展、取得良好效果的前提性条件。企业是否具有合规的能力,一般是从以下几点去评价的。
首先就是企业能否健康有序地运行,企业本身能够健康有序地运行是企业具有合规能力的体现,企业合规的目的就是为了在有限的范围之内,维护企业的发展,能够充分发挥企业带动社会经济、提供就业岗位等的社会价值。企业以盈利为主,企业若本身出于不能正常经营的恶性状态之中,则其建立合规部门进行合规建设没有太大的意义,企业合规建设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并且持续的时间较长,会给企业带来一定的负担,因此企业本身的良好状态是企业合规的基础。如何判断企业处于健康的发展状态之下,可以从企业的人员工作状态,企业盈利状况、资金链稳定状况,企业缴税情况以及近年来有没有出现停工、停业的这些因素去判断企业是否是健康发展状态。
企业合规应该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但是平等对待并不意味着合规启动的一致性。众所周知,我国企业规模种类繁多,从小微企业到超大规模企业,这些企业具有的国模和架构不同,也不能要求有一致的合规能力,对于不同的类型和规模的企业,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一定的考察,在符合条件的基础之上对其合规能力进行相应的评估,继而进行合规的启动。
7. 结语
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发展是世界之趋势、发展之潮流。面对一项新兴制度我们不能照搬西方经验,要在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基础之上与我国的国情相结合,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合规不起诉制度。一项新制度的发展必然不可能是一帆风顺的,社会各界也是在其他国家经验的基础之上摸着石头过河渐渐有了一些经验,笔者也是在研究总结现有经验基础之上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希望能给本制度提供一些新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