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早在1991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版式设计权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体系中首次出现。到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版式设计权被纳入法律规定,此后相关条文长期未曾改动。然而版式设计权的设置长期以来在学界存有争议,对于其权利的性质、内容,甚至是否应该要在法律中继续保留都有争论。
笔者试从我国出版业的发展与现实出发,就版式设计权设立的时代背景,并结合分析设置有类似法律制度的国家,对版式设计权进行分析并期望能对该权利法律结构的完善有所助益。
2. 中国的版式设计权发展与问题
2.1. 版式设计权的立法背景
2.1.1. 中国的出版业发展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出版业通常被认为是一种事业而非产业。出版业在其发展历程中表现出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在新中国早期,政府起到主导作用,当时全国大部分出版社都是国企,体现了国家垄断控制的特点 [1] 。当时全国各大行政区分别筹建、改进以及扶植各自的地方出版事业,我国出版业发展因此带有鲜明的地域属性。直到1956年底,国家完成对私营出版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全国97家出版社中,国营出版社就有80家 [2] 。
在改革开放初期,出版业依然有较强的“事业”属性,区别于其他的营利产业。首先,在产权制度上,以国有独资为主,并严格限制非公有制资本的进入。其次在准入制度上,出版单位的设立采用严格的审批制,图书出版许可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审批,出版单位由主办单位进行监管。
因为意识形态导向的需要,出版业内部的管理是高度行政化的 [3] 。出版单位的一切活动均需要听从党政机关的指示,单位的负责人均为行政任命,单位也并不需要盈利。
1992年后,出版社开始进行企业化改制,拨付的财政经费减少,出版社逐渐转向以市场为导向,自负盈亏。
到21世纪,几乎所有出版社都已经完成了企业化改制,成为市场主体 [4] 。为了应对市场化,在政府的主导下,各地先后成立了出版集团,出版业走向了以地域为基础的集团化发展。非公资本也开始逐渐参与出版活动。与此同时,大量的图书设计公司、工作室也逐渐在市场中发展。这些工作室或公司并不独立出版或发行图书,但会参与图书的设计编辑等工作。
2.1.2. 版式设计权的立法
早在1991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就已经有了版式设计权的相关规定。后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版式设计作为邻接权加入到法律中,此后相关规定长期未做修改。在最新版的《著作权法》中,相关规定主要集中于第四章第一节的第三十七条。该条款规定了权利主体为出版者,权利专有控制范围为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而所谓版式设计是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 [5] 。
版式设计权在全世界的知识产权法中并不常见。绝大部分设有邻接权的国家往往只承认表演者权、录音制品者权、广播组织者权这三项权利。但知识产权的立法有较强的地域色彩,在国际上罕见并不意味着,不适合我国国情。在我国,设立版式设计权是因为版式设计包含了设计者的许多劳动成果,为了保护劳动成果不被他人无偿地使用,而采取法律的形式进行保护,以保护出版者的利益 [5] 。而且当时激光照排技术远未普及,出版社多采用传统手工排版,而汉语因为汉字的复杂多样,其排版设计所付出的劳力与脑力远胜于其他文字,编排的成本较高,采取法律保护十分有必要。
版式设计的立法模式长期未做调整,但出版业从改革开放至今早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版式设计权的设置无异脱离现实行业发展。
2.2. 当前版式设计权的司法问题
2.2.1. 纠纷多发而维权困难
改革开放至今,出版行业几乎已经实现了市场化,各地的出版集团作为市场主体,经济利益日益重要。在市场的激烈竞争中,各种民事纠纷也随之产生。而当前各地出版管理体制体系相互孤立,不同地区的出版社有可能产生盗用版式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版式设计权诉讼案件中,法院却极少支持原告的版式设计诉讼请求。有学者调研发现,在321份案件中,不支持出版者诉求的案件有231件,占比为71.96% [6] 。一个几乎得不到法院支持的权利,等同于没有被法律规定的权利。
面对维权困境,出版者为了提高胜诉率,大量案件中的版式设计权纠纷都不是单独诉求,往往会和专有出版权纠纷一同提起,甚至是在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中提起。更有案件以专有出版权代替版式设计权的作为诉求提出,反而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2.2.2. 权利主体出现突破
当前实务中已有大量出版社、杂志社选择交由专业的平面设计美术工作室为其出版的图书进行版式设计、装帧编排等。此时版式设计的设计者与出版者可能出现分离,但依据法律规定版式设计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出版者。
关于主体是否能够突破这一问题,当前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认为,主体不能包括实际完成版式设计的受托人,因为认为版式设计权的设立主要是为了防止出版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非保护设计人的付出 [7] 。司法实践中,就曾有法院就在判决中明确表示“版式设计权属于出版者不属于图书作者”①。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版式设计权可以由出版者与实际设计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权利主体的归属 [8] 。允许由当事人约定权利归属,能更好协调版式设计的设计人与出版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2.2.3. 作为作品的版式设计
通常而言,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其中独创性,意味着即独立完成并且有创造性,而创造性在大陆法系中意味着作品能够反映作者独特个性与情感表达。
版式设计作为邻接权并不要求其具独创性,但是也不排斥版式设计达到具有独创性的高度。然而版式设计是否能够表达设计者的独特个性与情感表达却是个问题。大多数版式设计无法脱离于出版作品而独立存在,它往往只能加强表现原作者的独特个性与情感表达,但却无法表达设计人的意志。
最高法曾明确表示了“版式设计虽服务于内容,但独立于内容而存在”②。虽然独立的版式设计有可能存在,但独立版式的独立性也可以为行业内通用模板所排除。即版式是行业惯用的技术性简单出版模板,则无法认定其为独立于内容的版式设计。就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aker诉Selden一案中提出的“融合理论”③。当某一思想只有唯一的或为数极少的表达方式时,则表达与思想融合为一,该表达不受保护。
虽然版式设计本质上可以作为一种独特的作品形式,可当前司法实践中尚未有将版式设计认定为作品的案例。
3. 版式设计权相关的比较法考察
3.1. 英国
3.1.1. 出版商行业协会的影响
19世纪的英国出版市场扩展迅速,同时也伴随着大量的无序竞争。大量的特价书商进行无底线竞争。为了应对市场的混乱,出版商协会与书商协会相继成立 [9] 。到20世纪30年代,照相排版技术出现,使得影印图书成本下降,出版图书再也不需要投入大量资金生产模板,大量的新出版商出现并再版已经超过版权保护期的图书 [10] 。
3.1.2. 版面布局(Typographical Arrangement)专有权
到1935年,英国出版商协会请愿将版式设计权加入正在修订的《伯尔尼公约》,但未能成功。因为国际上的失败,英国出版商协会转而游说国内的立法机关 [11] ,最终在1956年,英国议会采纳了出版商协会版权法修订意见,在著作权客体中直接加入出版物的“版面布局(typographical arrangement)”,这一立法对英联邦地区的版权法产生了巨大影响,同时也直接影响了我国的版式设计权立法。
该权利的内容最早表述为“禁止以影印或者类似影印的方式复制版本的印刷安排”④。强调的是对同一作品的保护,不是同一作品则不可能落入版面布局权的控制范围。这种构造是切合出版商利益的,针对的就是图书模板被恶意出版商盗印的情况,主体自然也限于图书出版商。随后有判例将期刊出版者也纳入在内 [12] 。但是版式设计人从未纳入在内,扩大的范围也仅局限于出版者主体中。
英国的版面布局权是出版商协会游说的立法成果,其注重的是保护出版者的利益,目的在于制止出版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但是,自版面布局权自1956年入法以来,整个英联邦地区都没有发生过单独的版面布局权纠纷 [10] 。大部分情况下出版者都可以主张专有出版权以实现对盗印的控制,而仅在作品已超过版权保护期进入公共领域的情况中,版面布局权可以起到弥补缺漏的作用。
3.2. 美国
3.2.1. 商业版权说
美国版权法的产生很大程度上受到其出版制度的影响。在美国任何个人或组织都能自由组建出版社,无需经过审批或登记,甚至政府机构中都不设置专门管理出版的部门。所以美国出版业的基本性质是商业属性 [13] ,出版行业的高度商业化使得美国版权法更重视经济性权利。
美国版权法是基于“商业版权说”而构建的,其强调作品的经济价值,对于版权的内容涉及多项经济权利,而不包括作者的人身权。其版权保护的是出版者与公众,对作者的权利限制较多 [14] 。
美国法没有将排版设计加入到版权法的客体中,这在美国也通常不是法律问题。在美国版权只具备经济价值,所以在实际出版活动中,作者会将版权依据合同完全移交给出版者以换取报酬,而基于合同出版者获得了出版物的全部版权,能够作为版权人维护自身的利益。对于同一作品的版式设计纠纷,出版者仅需以版权人的身份即可以提起诉讼。但是对于无版权或已过保护期限而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出版者就无法通过版权人的身份实现对版式设计的保护了。
3.2.2.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美国版权法对于作品的认定虽然较为宽容,但是也并没有将版式设计认定为作品。在G. Ricordi & Co诉Haendler一案中,法官明确表示了“排版本身并不能被赋予版权”⑤。
关于此类问题的解决途径,美国法选择了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实现保护出版者的版式设计。在Dutton Co.诉Cupples一案⑥中,原告多年出版发行的插图书籍,在排版、着色装订等方面凭借其精美的设计与工艺获得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方采用类似版式设计与包装的书籍,尽管内容不同,但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一方,并认定了经过精心设计的书籍版式设计,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享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美国并没有选择通过法律规定权利以实现保护,而是尽量尊重市场主体间的意思自治。这是因为在美国的出版市场商业属性强,出版社对版权的法律规定熟悉度高且有专门人员负责,专业程度更高,能通过出版合同的约定协调双方的利益。
3.3. 日本
日本的著作权法与传统的大陆法系知识产权法相同,其著作权的设立着重保护人的人身权利与尊严。正如有日本学者所评价的,“著作权法并不是投资保护法,它是保护人们精神的创造物而存在的” [15] 。著作权法完全是一部“作者的法”。
但同样日本的著作权法也重视保护其出版者的利益。在《著作权法》第三章单章规定了出版权(出版権)。其中出版权是指“出版权,是所有者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出版著作物,享有以分发为目的,按照原作原样印刷或者通过其他机械的、化学的方法复制成书籍或图画的专有权。”⑦
出版权的设立依据的是作者与出版者之间的出版契约,出版权协议为特定主体确立了出版权,获得出版权的出版商可以根据协议对作品进行复制和发行 [16] 。但日本《著作权法》上的出版权相比一般的权利人的复制权、发行权许可有着根本不同。出版者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取得了出版权,而非来自作者著作权许可授权。且依据法律规定,出版者可以直接在侵权诉讼中担任原告。这样出版者在日本的出版权制度下享有较大的权利,其法律地位几乎等同于作者。
然而出版者的权利是源于作者的作品,而非其出版活动。出版者出版所耗费人力物力而设计的版式设计若是被他人用作其他作品时,出版权则无法发挥作用。
版式设计在日语中通常表述为“レイアウト”(layout),版式设计只要其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就可能认定为日本法上的编集著作物(相当于我国著作权法的汇编作品)而得到保护 [17] 。在司法实践中,就曾有法院⑧将报纸的排版与设计认定为编集著作物,从而保护了出版者的权益 [18] 。但也有判决,未将图书的排版设计认定为作品。在“知恵蔵”⑨案中,“知恵藏”是一本词典,而法院没有认定涉案词典的版式设计为编集著作物。因为法院认为字典的排版设计是一种很有限的表达,缺少足够独创性,所以不能认为作品。虽然在该案中排版设计没有被认定为作品,但法院同样承认了排版设计本身可以成为作品,只要具备足够的独创性。
版式设计被认定为作品,这意味版式设计的实际设计人能够作为作者,对版式设计享有著作权。在日本出版业中,通常都是由出版社内部的编辑完成版式设计,所以大部分情况下出版者仍能够享有对版式设计的专有权利。
日本的相关法律制度主要依靠著作权法,通过直接设立出版权,来实现保护出版者的出版利益,也尊重作者之于作品的地位。日本承认具备独创性的版式设计可以成为作品予以保护,这为我国版式设计的重构也提供了一种新思路。
4. 版式设计权的权利重构
4.1. 版式设计类型化
随着专业图书设计工作室的发展,现在图书的版式设计不再单纯地由出版社负责,与此同时版式设计的复杂程度与表达性也有所增加,更多不同种类与用途的版式设计日益增多,将所有版设设计都纳入版式设计权的范围显然不够合理。
当复杂多变的社会现象与意义脉络不能为抽象概念所掌握时,类型就成为一种补充思考手段 [12] 。版式设计应当采取类型化,将部分版式设计认定为邻接权制度中版式设计权的对象,而附合作品构成要件的,则认定为作品。
如日本的做法,具备独创性且能脱离原作品而独立存在的版式设计,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认定其为作品。版式设计的独立性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了证明。当前,在部分特殊类型的图书中,如字典、乐谱,对于作品内容的排版与设计对于图书的使用起到关键性的作用,也能足以表达出足够的独创性,那么一旦该版式设计能够脱离原作品得到固定,就应当认定为作品。
版式设计一旦被认定为作品,则不必受版式设计权的专有控制,而是受到作者著作权的专有控制。在版式设计的设计者与出版者不是同一主体时,如出版社委托专业的图书设计工作室进行设计时,这时工作室成为作者,反而能对版式设计进行专有控制。不过在当前的出版实务中,图书设计工作室通常依据委托合同将版式设计的各类许可授予出版社并基于此获得报酬。所以就算版式设计被认定为作品,只要通过双方的约定,出版者同样可以实现对版式设计的专有控制,而设计者也能从中获取报酬,也足以实现利益平衡。
对于不能认定为作品的版式设计,通常为简单的排版设计,如对于小说的文字排版。这种版式设计一方面设计的投入成本并不高,另一方面它本身并不能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读者的阅读观感。这类版式设计则应当纳入版式设计权的控制对象之中,使得出版者能够对自己的出版物有着最基础的专有控制。
4.2. 完善出版者权利体系
版式设计权陷入维权困境也源于,当前我国法律缺少将出版者作为市场主体保护的出版者权利体系,反而在法律框架中,仍然将出版者视为改革开放初期的事业单位。
在其他国家,专有出版权作为出版者权的核心内容。出版者可以凭借专有出版权取得对出版物的专有控制,某种程度上足以对抗作者。而我国的专有出版权条款只是一种对复制权与发行权许可的提醒性规定,并不直接设立权利。于是版式设计权被迫承担了专有出版权的功能定位,使出版者得以成为诉讼的适格主体介入涉及自身出版物的纠纷之中,但在司法上这种做法同样饱受争议。
版式设计权的权利是围绕着保护版式设计的专有使用而构造的,而非维护出版物的专有出版。为了使版式设计权不被误用,就必须要完善我国的专有出版权构造。
当前专有出版权的法律属性不明,依据法律规定专有出版权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理应属于合同权利。与版式设计权相同,专有出版权规定在以邻接权制度为主的章节中。但邻接权属于法定权利,自然是一种绝对权 [19] ,但专有出版权却不具备绝对权的性质,这在立法上就表现出了逻辑冲突。
为了消除立法上的矛盾,专有出版权应当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就如同日本法制度上的“出版权”,直接基于法律产生,但同时也应当允许当事人排除这种法定权利。出版者可以基于该法定权利成为适格主体,而非以版式设计权权利人的身份。
4.3. 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恶意的出版者盗用其他出版者所专有的版式设计,往往还会采取模仿图书出版类型以及装帧设计为了使读者产生混淆。
当前实务中,出版者间的纠纷也往往是由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引起的。当前法律只采用著作权制度进行规制,显然已有不足。在国际上,英国法上版面布局专有权的出现正是出于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需要,而美国法更是只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方法,能够更好地衡量侵权人与权利人之间的损害责任,从而更好地维护市场正常竞争。在现实中,绝大部分的版式设计并不能对图书的销售起到影响,换而言之即使一部图书的版式设计被其他出版者恶意盗用,实际上也可能不会对原出版者造成多大的经济损失。而出版者权本身是为了维护出版者在其出版物的出版和传播上所付出的人力和资金所设立的,一味地强调邻接权的保护方法,反而可能会使得专有设计权人滥用该权利,比如其本身并没有因为版式设计被盗用受到经济损失,但仍基于此提出补偿经济损失的诉求。
同时,当前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将版式设计权的专有控制范围扩大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中,若纸质图书被人在无许可的情况下在网络上传播出版,出版者基于邻接权就无法实现救济。当前国际上许多国家已在立法中将出版者权的控制范围扩大至网络之中,随着信息网络的进一步发展,我国也有必要对这类行为进行规制。虽然在学界,已有不少学者主张可以扩大版式设计权的控制范围至网络,可这种主张终究于法无据。不过通过反不正当竞争的方法,出版者能够控制其出版物在信息网络上传播也能有足够的法律基础。
5. 结论
版式设计权在当前的实践中保护力度不足,但主张删除该权利必然无法适应现实的行业需要。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英国、日本和美国三国的相关法律制度,能为版式设计权的重构提供一定意义的参考。在之后的立法中,势必要依据当前中国的行业现状完善版式设计权的构造。同样,既有的外国判例中,有将版式设计认定为作品的,也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经济法进行裁判的,这些创新做法同样值得我国司法实践借鉴。
注释
①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2866号民事判决书。
②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150号民事裁定书。
③ Baker v. Selden, 101 U.S.99 (1879) and Morrissey v. Procter & Gamble Co., 379 F.2d 675 (1[st]Cir.1967).
④ UK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1956), Art.15(3).
⑤ G. Ricordi & Co. v. Haendler, 194 F.2d 914 (2d Cir. 1952).
⑥ E.P. Dutton Co. v. Cupples, 117 App. Div. 172, 102 N.Y.S. 309.
⑦ 日本《著作権法》第八十条。
⑧ 東京地裁平成5年(ネ)第3528号。
⑨ 東京地裁平成7年(ワ)第5273号。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