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交通肇事罪在我国的发展具有一个鲜明的特征——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是与交通事故责任紧密联系的 [1] 。理论上,刑法上一个罪名的成立(包括交通肇事罪)只需要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然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据此,交通事故责任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前提基础,这一规定引发了诸多质疑,本文通过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明确其效力仅在行政法的范畴,又区分交通事故领域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从而明确责任认定前置的会导致的责任混淆问题,在本文最后提出笔者认为最佳的解决路径,以期解决事故责任前置导致的一些列的问题,以理论促进实务发展。
2.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2.1. 具备证据属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非常明确地被定义为一种证据 [2] ,但是却没有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或者说应当将其归为哪一类证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证据包括:(一) 物证;(二) 书证……”根据该条文的规定,证据有上述明确规定的八种。
然而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何种证据使用我国法学界主要有如下四种观点:1) 书证说。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是核心,交通事故的情况和客观事实主要来自于认定书的证明 [2] ,换言之,以书证的方式还原案件。2) 鉴定结论(鉴定意见)说。该类学者认为交通警察具备专业的技能和良好的鉴定能力 [3] ,在此基础之上,依赖交警的此项技能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来明确或者解决交通事故所涉及的一系列专业问题,比如责任如何划分、违章严重程度、事故原因等。3) 勘验、检查笔录说。此类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作用是文字记录 [4] ,具体地讲,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是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后作的一个文字记录。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其中也是涵盖了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等。4) 证人证言说。此类观点支持者较少,赞成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警察在交通事故中的身份为证人,不管是涉及到民事赔偿,还是该事故有一方当事人要承担刑事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是作为交通事故的证明向法院提供 [5] ,此时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便是证人证言。
目前在立法、司法和执法三个层面都没完全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归属于哪一种证据中 [6] ,但是有两个关键性的问题在实践中是得以明确的:1)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在解决交通肇事罪的案件中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绝大多数的案件,能够影响着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罪与非罪、此罪彼罪和定罪量刑等关键性的因素,在民事诉讼中也决定着赔偿金额的多少。2)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到底应该归属哪一类证据并不影响刑事审判的过程和结果。笔者认为,鉴于其在司法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没有必要将其拘泥于某一类证据中,而通过上文分析我们已经得知,交通事故认定书既能够记载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和客观事实,还能够对责任大小、事故的原因进行相对清楚地鉴定,还能够作为具有“证人证言”性质的一份证明出现在法庭诉讼中。换言之,与一般意义上的证据相比较,交通事故认定书更应该是一种综合类证据,并且具有“准司法裁判文书”的特性 [7]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中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的内容表述为:“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此处非“依据”一词。如果是作为依据,不能更改,只有遵守,此时法院的司法权实际上就会被公安交管部门的行政权所绑架。而作为证据,意味着人民法院有权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核实、质证并最终决定其效力。
2.2. 具备划分责任的行政法律效力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中,交通事故责任可以划分为五类:全部、主要、同等、次要和无责。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标准是一般根据形成事故的原因力、原因力是否是行为人过错形成的、各方过错在原因力中的作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依据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其中后两部法律明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本法,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条将立法目的明确为立法在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各个主体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此外,第七章法律责任,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由此可知,《道路交通安全法》是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部门法,是一部明确道路交通管理机关服务内容的法律。该法所保护的是道路交通安全与秩序,正是这种价值体现出强烈的行政法律关系 [8] 。
前文已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被明确定义为证据,既然作为一个基础性、综合性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必然会成为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以及刑事追责的关键性材料。然而,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必然等同于刑事责任的承担。以“逃逸行为”举例说明,根据《实施条例》第92条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出现逃逸行为,原则上是承担全部责任的,但是行为人仅仅是具备逃逸情节并不一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不仅是一个行政犯,还是一个结果犯,要求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若行为人没有造成上述结果则不够成交通肇事罪,不承担刑事责任,此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表述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不能够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3. 交通事故中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将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前置条件极易模糊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界限。因此需要对二者进行区分,明确两种责任的界限和联系。
3.1. 基本归责原则不同
根据《实施条例》第91条的规定,决定交通事故确认责任的两个核心是“作用力大小”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前者是对交通事故客观要件的评价,作用力大小代表了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关联程度以及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密切程度。后者是对交通事故行为人主观要件的评价,表现为“故意”或者“过失” [9] 。根据《程序规定》第60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原则上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事故责任,责任的大小与各方过错相关联,无过错即无责任。
按照通说观点,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为罪过责任 [10] 。罪过的基本表现形式是故意和过失。我国对与刑事罪过责任超采取“以处罚故意为原则,处罚过失为例外”的处罚原则。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这里的过失不是指肇事者违反交通法规的违章行为是过失的,而是指肇事者对自己违章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心理态度是马虎大意的或者是过于自信的,即肇事者没有预见到违章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才导致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是肇事者已经预见到违章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过于自信,以为能够避免,而正是因为过于自信没有采取措施才导致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危害结果的发生。
因此,行政层面的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其过错主要是行为对于实际上指行为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一系列相关的交通法规的违反行为,强调行为人的客观违章行为。而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罪过原则,强调过失的心理态度,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二者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2. 承担责任的实行行为不同
不是所有违章行为都能够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 [11] 。笔者将行政违章行为不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总结为三类:
第一类:违反义务性规定的违章行为。所谓义务性规定是指出于行政管理的便利性和道路交通的安全考量,要求行为人积极地履行交通法律法规中某些规定 [9] 。比如,有关驾驶汽车安全带的佩戴要求、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粘贴规范等,和其他交通规范相同,违反上述规定同样会受到相关的交通法规的否定性评价。但是,上述违章行为不会导致交通肇事罪所规制的法律后果,或者说即使肇事者(犯罪人)违反了上述义务性规定,同时也出现了交通肇事罪所规制的法律后果,但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此类行为不会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
第二类:与危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通说认为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12] 。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相对性、必然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其中必然性是指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具体而言,在交通肇事罪中,肇事者(犯罪人)的违章的实行行为与交通肇事的危害结果必须要达到一个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违章行为如果不能够必然引起危害结果,或者如果没有该行为,危害结果依然会发生,那么此时违章行为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以一个案例说明,甲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过一条井盖松动的道路,汽车压到井盖,井盖弹出导致路人乙死亡。案例中甲酒后驾驶属于违章行为,但是酒驾的违章行为存在与否都会导致路人乙的死亡,导致路人乙死亡结果的真正原因是井盖松动,即使甲没有酒后驾驶,经过此处压倒井盖,由于井盖的松动依然会导致乙的死亡。因此,与行政层面的过错归责原则相比,刑法上的罪过归责原则更加强调实行行为(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而不是单纯的客观层面的违章行为这一事实。
第三类:推定的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的违章行为。根据《程序规定》第61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若行为人实施了本条文所禁止的行为,此时便推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同时也具备减轻责任事由。与《程序规定》第60条规定的一般认定规则相比,显然这一特殊认定规则适用的是补充的、推定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此类行为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的通常为了逃避或者减轻法律责任所做的行为 [5] ,对于交通肇事罪而言,必须违章的实行行为在前,而后又因其实行行为导致了肇事的危害结果的发生。然而推定的事故责任是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违法行为有无及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所作出的一种推定,其本身不一定反映事故事实的真实情况,很有可能使无责任变成了主要或者全部责任 [1] ,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3] 。因此《程序规定》第61条规定的推定的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的违章行为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但可以作为犯罪情节进行评价。
3.3. 责任证明标准不同
交通肇事罪具有典型的双重违法性,其既具备行政违法性,也具备刑事违法性,这样一来,在处理交通肇事的案件时,司法权力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权力发生冲突的概率是极大的。首先,当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调查有天然的、优先于司法权力的调查权,在勘察现场后又会行使处罚权以及事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次,在调查过程中若发现该事故中的违法性已经超出行政违法性,达到了刑法要求的程度时,此时将该案件移送至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追诉(《行政处罚法》第57条第4款);最后,经过司法机关的公诉和审理最终判决犯罪人以刑事处罚(行为人具备刑事违法性不一定都要承担刑事责任,这里不再进行过多赘述)。
从交通事故的行政层面来说,处理交通事故追求的是行政效率,优先考虑效率价值,而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交通法规,也明确本法立法目的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秩序。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会率先进入到处理事故的进程中,并且积极推动事故的处理,以最快的速度恢复正常交通,并在事后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来保证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从而能够进行当事人之间的赔偿事宜。正是这些现实原因,导致了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证明标准过低。同时根据前文所讲,《程序规定》第61条所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即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本条文规定的两类行为,此时便推定其承担全部责任。相比一般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对于执法部门来说所要求的责任证明标准更加低,因为行为人在事故发生之后实施逃逸、破坏证据等行为,会导致受害者难以得到救助,或者破坏证据后交警对于责任难以划分,所以第61条的过错推定责任设置的目的依然是为了保护道路交通的安全与秩序,追求效率和秩序价值。显然,这种责任证明标准过低的制度显然是不利于事故当事人的。
相比于行政法优先追求的效率和秩序价值,刑法上追求的核心价值是公平正义,在正义与效率价值冲突的时候,毫无疑问,刑法优先追求正义价值。刑法的目的和任务是预防和打击犯罪,相比于其他法律法规,刑罚制裁具有严厉性,制裁方法包括剥夺生命、自由等极为重要的权益。刑法的发动具有保障性和谦抑性,只有当其他部门法不能够充分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刑法才进行调整。可以看出刑法的适用极为严格、谨慎。因此在发生交通肇事的案件时,司法机关总是出现在后,只有在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发现该事故中的违法性达到了刑法要求的程度时,此时才会将该案件移送至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追诉。司法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于证据等重要线索的要求要比行政执法部门所要求的更加严格,这里也反映出正反两个问题:1) 前置条件是对交通肇事罪等刑事犯罪的诉讼效率的提高,这项规定,可以简化司法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初步认定;2) 既然司法机关对于证据等条件要求更加严格,那么行政机关的率先介入并且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责任的划分,是否会模糊了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的界分?
此外,刑事诉讼法对诉讼阶段的证据也是提出了更加严苛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55条的规定,《刑诉法》第171条的规定,《刑诉法》第200条第3款规定,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遵循的证据规则不仅要达到完整的证据链,对证据要做到确实、充分,还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简言之,相当于“疑罪从无”原则,即如果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则应当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决定 [14] 。相比上文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而言,这种制度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而且对于证据要求的更加严格,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最后还要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又根据《刑诉法》第200条第3款规定,当证据达不到此要求的时候,应当做无罪判决。因此,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证明标准远高于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认定标准,交通事故中的证据既不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又不要求达到《刑诉法》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4.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宜成为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置条件
由于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律依据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属性是行政法律判断 [15] 。《解释》将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换言之,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认定成为了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的前置条件,此时,笔者认为优先追求行政效率价值的行政责任认定介入到以正义价值为核心的刑事责任认定,会带来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4.1. 破坏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它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就是一个行为满足哪些条件即可成立刑法上的犯罪,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换言之,凡是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就不成立犯罪。从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来看,显然犯罪构成并不存在其他限制条件,但《解释》为交通肇事罪设置的成立条件却是限制了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解释》没有将行政责任认定和刑事责任认定区分清楚,前文已做陈述,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责任存在着本质的不同,二者有着不同的归责原则和责任证明标准。对于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形式上只需要满足自身的犯罪构成即可成立该罪,是承担交通事故罪的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也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但是《解释》却将作为行政法律判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定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条件,成立交通事故罪不仅要求满足其犯罪构成,还要求满足行政法上的责任认定的要求,并将其前置,不可避免地会破坏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15] 。因此,将交通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条件既违反了最基本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阻碍了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运用,破坏该罪犯罪构成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4.2. 不利于对交通肇事罪的公正处理
交通事故的执法实践中,发生事故的情况和处理结果是千差万别的。同时行政执法本身又是一个优先追求效率和秩序价值的一项行为,这样就导致了目前事故责任认定随意性大,定责失衡等有碍执法公正的问题。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来自于交通法规的规定和交通警察的经验判断,此外,在我国实践中,事故当事人的态度、老者为尊、死者为大的人道主义观念会让当事人承担本不应该承担的责任,其难免会导致责任划分不公平,如果此现象仅仅停留在行政领域,对于当事人的权益影响还是有限的,但是在尚无统一法律标准的情况下,将事故责任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依据则会导致司法中定罪的不公平问题。在实践中,将事故责任作为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置条件,已经不可避免地造成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权由公安机关主导的客观情况。人民法院认为事故责任有问题的,不能主动通过司法职权改变事故责任的认定,也不能在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判决。这样一来,必然导致事故责任认定结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最终决定。因此,对于正确的、符合法理的责任认定进入到司法程序时,是公正的,但是对于推定的责任认定,比如“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这一规定,即使在行为人逃逸前所有道路行为都是合法,然而该行为极有可能因其逃逸行为而被认定为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忽略了违章行为对事故后果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显然不公平。这样的案例,司法实践中早已屡见不鲜。
4.3. 司法正义价值的优位性缺失
《解释》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提高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接轨的效率是其目的之一,当交通事故的违法性达到了刑法的要求,司法机关接收案件,诚然,按照此规定,确实会提高司法效率。但是,司法效率的提高不能以牺牲正义为代价。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和评价体系,法律只有在合乎正义的准则时,才是真正的法律,正义用以衡量法律是“良法”还是“恶法” [16] 。当法律价值发生冲突时,应该优先适用价值位阶原则,价值位阶原则要求我们在高位阶价值和低位阶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高位阶价值。显然,在正义价值与效率价值发生冲突时,正义价值具有优位性。刑法作为制裁手段最严厉的、关于人的生命、自由的一部公法,正义价值更是其所追求的核心价值。事实上,除了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6条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等都是业务过失类犯罪。除了交通肇事罪,其他与交通肇事罪相同类型的犯罪都是依据犯罪构成来认定犯罪的成立。显然,在没有行政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同样可以正常处理其他业务过失致死伤罪案件,那么对于交通肇事罪而言,依据犯罪构成同样能够对交通肇事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当然会有人认为交通肇事罪较其他犯罪具有广泛性、常发性的特点,根据中国交通部数据,2019年中国共发生交通事故247,646起,平均每天发生678次交通事故,平均每天交通事故死亡200人左右,因此提高效率、重视效率是当下的现实需要。笔者认为恰恰相反,反而正是因为涉及人数多,涉及范围广,更应该谨慎对待,尤其是涉及到给当事人打上刑事犯罪的烙印时更应该慎之又慎,这也是对司法正义的最佳追求。因此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降低了正义价值的优位性。
5. 问题解决途径
5.1. 删除《解释》第2条第2款中规定的前置条件
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描述为空白罪状,其内容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显然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没有刑法规定以外其他限制条件,即使做突破刑法规定的解释,也应当由全人大进行解释,其他解释原则上不能突破刑法的基本原则,但是《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笔者认为《解释》为交通肇事罪所设置的成立条件已经影响该罪的定罪和量刑。虽然《解释》的目的和出发点是为了方便司法,提高司法效率,但是实践中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解释》适用后是否真的提高了效率,反而出现了许多打破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些案例,因此综合来看,删除《解释》第2条第2款中规定的前置条件,不仅是提高正义价值的优位性的要求,也是对刑法依照其自身规则定罪量刑的尊重,更是让每一个司法案件获得更加公平正义的判决。
5.2. 对交通肇事罪中的事故责任作出独立判断
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责任存在着本质的不同,二者有着不同的归责原则和责任证明标准。对于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形式上只需要满足自身的犯罪构成即可成立该罪,是承担交通事故罪的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也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解释》将交通事故责任作为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置条件实际上是将犯罪的认定建立在行政法律判断的基础之上,损害了刑事责任的独立性。因此,对于交通事故在进入到交通肇事罪的司法程序之前,依然由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主导,但司法机关在对交通肇事罪的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时,应当完全由司法机关主导,以刑法自身的要求进行调查和审判,尤其对于证据链的完整度、违章行为对肇事结果的作用力大小以及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应当满足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按照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入罪,做到主客观相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