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随着“断卡”行动的开展,越来越多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正浮出水面。此类案件所呈现的特点是有较强的组织性和环环相扣的链条性,每个案件每一环节都涉及大量的不法分子,因此对电信诈骗行为的刑法规制离不开共犯理论的探讨,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电信诈骗案件中的帮助取款行为。司法实务中的帮助取款行为一方面与整个案件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关乎犯罪分子能否最终取得诈骗所得赃款,另一方面此类行为与核心诈骗环节并不相通,实施者中不乏有不明真相被人利用的受害者、对整个案件不具有整体认识但具有销赃意图的犯罪人以及主观存在共谋的核心犯罪分子,这也直接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现象的产生。
在李某某诈骗案1中,犯罪行为人明知系诈骗犯罪所得仍然多次实施帮助取款行为,且在被抓获时非法持有三十多张银行卡,法院最终认定其构成诈骗罪。而在另一起案件中,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并帮助转账、取现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案中的王某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最终以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定罪2。
在前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同样是电信诈骗案件中的帮助取款行为,根据具体情节的不同可能涉及到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电信诈骗共犯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对于这些罪名的适用情形,理论界主要分为两种观点,即共犯优先理论 [1] 和本罪优先的立场 [2] ,共犯优先理论认为在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具有同一性时,应该优先以关联犯罪的罪名论处,代入到电信诈骗案件中的帮助取款行为中,因为其所侵犯的法益与诈骗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同为被害人的财产权,因此应该优先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本罪优先的立场认为按照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应该坚持优先适用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的原则,避免造成共犯理论的混乱乃至最终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实际上,造成上述两种观点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对电信诈骗案件中的帮助取款行为共犯认定标准的不同,究竟何种行为可以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根本问题在于解决诈骗罪的共犯认定前提以及帮助取款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要素,唯有解决上述问题,才能站在主客一体的角度明确符合诈骗共犯标准的帮助取款行为之归责路径。
2. 帮助取款行为认定诈骗罪共犯的前提
2.1. 诈骗罪的既遂判定标准
对判断帮助行为的刑法性质而言,诈骗罪的既遂时间至关重要,如果诈骗罪已经结束,后参与进来的行为人无论如何没有可能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因此,共犯的成立前提在于首先剖析诈骗罪的既遂标准,再对帮助取款的时间进行考量,只有在诈骗既遂发生前就介入犯罪的行为才有可能成立诈骗共犯。
诈骗罪的既遂标准目前的主流观点是“控制说” [3] ,也有学者提出随着网络犯罪时代的到来,应以“失控说” [4] 代替“控制说”,理由在于被害人对财产真正失去控制的时间,即法益受到现实侵害的时间,如果接续“控制说”的标准,对于网络犯罪中的受害者而言是不公平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如采“失控说”的理论,被害人对财产失去控制时,犯罪分子还没有最终取得钱款,诈骗罪的性质在于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骗取大额的公私财物。而失控时,诈骗分子并未实际占有,也就尚未达到“骗取”的标准,如果将失控时作为诈骗既遂的时间,只造成财物的灭失,客观上并未实际占有,则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性质更符合,没有完成诈骗罪的基本构成。因此,不宜采用“失控说”作为诈骗既遂的标准。
2.2. 帮助取款行为介入时间的界分
帮助取款行为介入犯罪的时间不同,实际也决定了帮助取款人的刑法评价不同,如果在诈骗既遂后才介入犯罪,其实行行为对犯罪结果的产生不具有原因力。即如果在诈骗罪的行为人已经实现了对赃款的实际控制后,再介入犯罪的帮助取款行为只能根据其他具体情况认定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能再认定其成立诈骗罪的共犯。
成立诈骗罪的共犯首先主观上有以欺诈手段实现对财产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如果只是实施了辅助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帮助犯。但无论是成立共同正犯还是成立帮助犯的帮助取款行为,都必须与诈骗既遂的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认识要素,希望或放任诈骗既遂的结果发生,而如果这种结果已经发生之后另行实施的帮助取款行为,就丧失了对结果支配的原因力,不能以诈骗罪的共犯进行认定。根据介入时间的不同,构成共犯的帮助取款行为应该包括事前与事中的通谋或加入的情况,而不包含既遂后再进行的转移赃款的行为。
3. 诈骗罪共犯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3.1. 片面共犯的理论引入
事实上,对于事前有通谋的帮助取款行为构成诈骗罪共犯一直以来都是不具争议的,即便是从严格限制共犯成立的角度分析,如果帮助取款人与实施诈骗行为的正犯之间在事前即存在通谋,则二者皆有侵犯被诈骗人财产安全法益的直接故意,且帮助取款人与正犯之间的通谋,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物理因果性和心理因果性,事前通谋的行为一方面可以强化正犯犯意,另一方面也构成了对帮助取款人主观责任的可罚性基础。
相比于前述事前通谋的情况,实务中对于无通谋但行为人却明知对方从事诈骗犯罪行为而帮助其取款的行为争议更大,有学者认为对于无通谋的情况,只能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的情况应该以帮信罪定罪量刑 [5] 。此种立场最主要的理由是对共同故意理论的坚持,认为共犯成立的基础是不法分子之间存在共同的故意。但实际上,如果行为人主观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仍然帮助取款,尽管双方之间没有达成共识,但从客观行为上分析,其帮助取款行为是造成赃款最终被诈骗人控制的根本原因,同时也是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重要原因,帮助取款行为本身为诈骗行为和既遂结果之间搭建起了桥梁;从主观角度分析,行为人实际上亦具有诈骗结果发生的故意,即其与关联犯罪者虽然没有通过通谋产生的共同犯意,但实则存在相同的犯意,因此从主观故意的角度和客观事实的角度分析后会发现此种情形下的帮助取款人实际上已经符合诈骗罪共犯的成立条件。
在信息化时代,网络犯罪日益高发,死守共同故意才能成立共犯的观点并不能很好的解决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有学者在剖析我国传统共犯理论后得出的结论是,把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解释为要求具备共同故意实际上只是语言习惯,不具备解释上的约束力 [1] 。因此,将片面共犯的理论引入电信诈骗案件中帮助取款行为的刑法认定,既可以避免落入主观主义刑法的漩涡,同时也与我国的本土刑法理论相适配。
3.2. 明知的认定条件
在帮助取款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中,重要的辨明标准在于行为人是否明知,以及明知的内容。换言之,讨论何种情况的帮助取款行为成立诈骗罪的共犯,主观上的必要条件是需要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
明知的内涵是明知认定条件的经典议题,司法解释的通说观点认为明知应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但“应当知道”长久一直被质疑存在用语上的问题。而在“能够知道”是否属于“明知”的论断学界尚未得到共识。“能够知道”,即行为人具有知道可能性,如果行为人能知而不知,实际上并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是恶意的应知但不知,即从行为人的身份和认知情况出发,如果得出行为人实际上能够知道的结论,则无论行为人是否承认,都能够认定其符合明知的条件。实际上,“应当知道”与“能够知道”具有紧密的逻辑关系 [6] ,“能知”可以推出“应知”,因此明知的内涵包括“知道”与“能够知道”这两个子集。
在明知的内容上,帮信罪中行为人能够认识到的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这里的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具体的犯罪手段和方法存在清晰的认识,只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概括的故意即满足帮信罪的成立条件。而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要求行为人知道他所转移的是犯罪所得赃款,对赃款性质的认识是明确的。符合诈骗罪共犯构成要件的帮助取款行为要求行为人能够认识到他人实施的是诈骗行为而帮助其取款,由于网络犯罪的特殊性,并不要求行为人对“他人”的实际身份具有具体的认识,即行为人只要知道自己所从事的帮助取款行为是为诈骗犯罪提供帮助即可,概言之,只要行为人在事前或事中介入犯罪,主观上知道或能够知道他人实施诈骗行为仍帮助其取款即至少满足诈骗罪的帮助犯之构成要件,而至于是否成立正犯,还应对犯罪事实的支配程度以及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是否主要进行认定。
4. 帮助取款行为的诈骗共犯归责路径
4.1. 在犯罪既遂前介入犯罪
从共犯的处罚依据出发,帮助取款行为必须在诈骗罪既遂之前介入犯罪,才能认定其符合诈骗罪共犯的成立要件。理由在于,在有通谋的情况下行为人存在诈骗结果实现的共同故意,同时客观实施了加工于危害后果产生的行为,可以肯定其成立诈骗罪的共犯,而此时行为人介入犯罪的时间一定发生在既遂前。
因为网络犯罪的组织性日益增强,多呈链条性,关联犯罪人之间往往没有直接沟通,而是由专门的中间人在核心诈骗行为和帮助取款行为之间进行联通。对于无通谋的情况,如果取款人主观上确实知道他人实施诈骗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仍然帮助取款,即便是实施核心诈骗行为的人并不知道取款人实际知道自己的犯罪行为,即二者之间没有共谋也不影响对帮助取款人的责任认定。以修正的惹起说检视这种情形,帮助取款的行为为正犯实现法益侵害的目的带来助力,与核心诈骗行为共同惹起了犯罪既遂的结果,因此具备以诈骗罪共犯加以规制的处罚依据。
因此,在不法的诈骗行为实施者已经实现了对钱款的实际控制后,再帮助其取款的行为就不能以诈骗罪定罪,而应该结合其认识内容和认识能力以其他独立罪名进行规制。换言之,无论是存在通谋的情况还是中途参与犯罪但核心诈骗行为实施者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唯有在行为人加入犯罪时诈骗既遂的结果尚未产生,才能以诈骗共犯对其进行评价。
4.2. 存在共谋或成立片面共犯
在存在共谋的情况下,因共同的诈骗故意而可以被认定为诈骗罪共犯。而值得注意的是,存在共谋是主观上符合诈骗共犯认定标准的充分条件,但并非必要条件,亦即在不存在共谋的时也存在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情形。
基于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应该重视片面共犯中存在的物理因果关系 [7] 。如果否定片面共犯的成立,则会得出以下结论:当帮助取款人主观上知道或能够知道自己在为诈骗行为提供帮助,而依然实施加功于诈骗危害结果的行为,此时如果实施诈骗的人不知道帮助取款人的认识内容,则二者不成立共同犯罪的关系;而如果实施诈骗行为的人知道帮助取款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为诈骗活动提供帮助,则二者成立共犯关系。即如果否定片面共犯的成立,会导致行为人实施相同的行为,主观认识情况也相同的情况下,因为正犯的认识内容不同而被认定为不同的罪名,显然违反了基本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具有合理性。
因此,有必要承认片面共犯的理论,将其应用于此类涉卡犯罪的刑法评价中,通过对帮助取款人认识内容的判断,以及其帮助取款行为与诈骗既遂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以确定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取款人的刑事责任。总之,只有主观与关联诈骗案件中的正犯存在共谋或虽无共谋但单方面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而仍予以帮助的情况,才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认定共犯的构成要件。
5. 结语
涉卡类犯罪由于其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的高发性和不同于传统犯罪行为构造的复杂性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热议的焦点。帮助取款行为是电诈案件中最容易被警方抓获的环节,因此亟需明确该实行行为的刑法评价标准,以期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此类案件中判断某一帮助取款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共犯,首先需要认定其主观是否符合明知他人进行电信网络诈骗而仍然提供帮助的条件;其次判定其介入犯罪的时间是否在诈骗既遂结果发生之前;最后综合判定其取款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以此路径进一步明确电信诈骗案件中帮助取款行为的共犯成立标准。
NOTES
1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刑终846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1刑终113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