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维护人的尊严视角下的法律悖论
(一) 投掷侏儒案简介
投掷侏儒(Dwarf Tossing),是一项起源于澳大利亚、盛行于酒吧、后逐渐演变为一项职业的娱乐活动或体育活动1。侏儒们为谋生计,自愿作为体格健壮者的投掷对象,他们穿戴特定的防护服供投掷者抓举抛出(该服装背部设有一个固定把手以供投掷者抓举,在抛出方向的通道上装有气垫以保护被投掷者避免受伤),投掷者们通过比较投掷距离决定胜负,而侏儒们则会因作为投掷对象而获得高昂报酬。
1994年,法国奥日河畔莫桑镇镇长以市镇自治法中“市长、镇长可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公共秩序”为依据,颁布“禁止进行投掷侏儒活动”的禁令 [1] 。当事人不服此禁令,向地方行政法庭提出撤销禁令的诉请,最终诉至法国最高行政法院。1995年10月27日,法国最高行政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把侏儒允许自己的身体被当成纯粹的物体进行投掷,该行为本身就是对人的尊严的侵犯,违背了人性尊严这一基本道德底线,与公共秩序不相容,应予以禁止。2002年,侏儒群体的曼纽尔·威肯海姆向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提出“职业歧视”的诉请,最终被“维护人性尊严进而维护公共秩序”的理由驳回。
(二) 观点交锋
投掷侏儒案是法国首例涉及人性尊严的案件,开创了人性尊严适用于行政法领域的先河。该案件有以下特点:1) 从目的来看,侏儒属于社会弱势群体,他们同意作为投掷对象是为了获取报酬维持生计;2) 从行为实施的外在形式来看,侏儒同意投掷者使用自己的身体是自主行为,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与自决权;3) 从行为结果来看,侏儒“把自己当成纯粹物品供别人进行投掷”的行为,没有危害他人而是有损自己的尊严,在是否侵犯人的尊严问题上产生争议,亦由此引申出法律悖论。
对于“侏儒进行投掷表演”存在两方观点:
一方以法国行政法院、宪法委员会等公权力机关公示的法律文件所展示的观点为代表,他们对侏儒投掷表演持反对意见,以“禁令”限制侏儒群体的自决权,目的在于维护人的尊严。法国行政法院的判决支持以维护人的尊严和公共秩序为由作出的禁令,符合法国宪法委员会确立的宪法价值——“保障人的尊严免受任何形式贬损” [2] ,亦与《欧洲保护人权及基本自由公约》的“禁止‘酷刑或非人道地对待或贬损人格’行为”的宗旨相照应。
另一方认为不应对侏儒自愿成为投掷对象的决定进行干涉,主张保障侏儒群体的自决权以保障侏儒群体的生存,以斯坦法尼·安纳特·弗歇博士的观点为典型。博士认为,法院与人权委员会等国家机关驳回侏儒主体自主选择的诉求,是国家机关运用民众赋予的至高权力限制个人行为选择,是将人性中固有的人之尊严这一普遍理念置于特定的经济利益和个人的自我决定之上,是对尊严原则的父权主义运用 [3] 。
(三) 法律悖论
在投掷侏儒案中,公权力一方用道德的“人的尊严”的概念去规范限制侏儒群体的自治意志,形式上维护了侏儒群体的尊严,然而实质上侏儒群体的自决权却受到了极大限制。由此推导便会出现一个极具矛盾性的法律悖论:以法律的形式禁止侏儒群体进行有偿表演活动,会将他们从尊严受到侵害的境况中解救出来,但却也使得他们陷入尊严受到更严重侵害的状况中,他们将因此减少甚至失去维持生活的经济来源而陷入生存困境之中,其生存权益和个人尊严将会受到更为严重的侵害。
从侏儒群体归结引申到社会的类型化人群——身体存有缺陷、面临生存困境的弱势群体,该人群即本文探究问题所针对的主体。当社会尚无法提供全面的社会保障制度之前,身有缺陷的弱势群体为获取生存资料而进行自贬人格的表演,若以保障人的尊严为由对他们的自决行为进行限制,那么如投掷侏儒案分析,即会演变成“为保护弱势群体尊严,而去限制弱势群体自决权,却导致弱势群体陷入尊严受到更严重侵害”的恶性循环。弱势群体生活在两难境况中,要么侵犯尊严得以生存,要么生存方式被法律所禁止/限制,生存权益无法得到保证,这是维护尊严与限制弱势群体自决权之间的法律悖论所引发的后果,也是一直存在的社会现实。
如前文所现的双方立场,从维护人的尊严角度来看,弱势群体的自决行为侵犯了人的尊严,从法律上限制该种行为的实施是正当的;从维护自决权角度来看,依据现代法治精神的基本要求,法律应全面维护和保障人的尊严,应尊重和保护自治意志,限制或干涉自决权的行使就是不正当的。因此冲突聚焦于一个核心问题:弱势群体的自决权能否以维护人的尊严为由而受到限制?
故,下文将会对尊严与自决权的关系进行辩证分析,以期提出真正保障弱势群体自决权和维护尊严的可行性路径。
2. 尊严与自决权
(一) 尊严之缘起
“尊严”理念源远流长,最早可追溯至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对于“dignitas”的表达。在古罗马用语中,尊严拥有因相应等级或职位而享有荣誉、特权及受人尊重的含义,有时也可用于表达某人之等级、职位崇高超然之意 [3] 。在罗马人的观念中,尊严是个人的公众声誉,系因个人为社会作出贡献而获得 [4] 。在该时期,具有等级、地位、职位、贡献等外在表征的人是拥有尊严的人,反之则不会被社会所尊重。
根据基督教的神学思想,人类最初是由上帝根据自己的形象创造而来,人是上帝的创造物,其灵魂是上帝之替身,因而信奉人类自身具有崇高价值,尊严不可被侵犯性,尊严当受保护。由此衍生出人与神之间具有一种身份上的连结关系,每个人都享有作为人应然拥有的尊严 [5] 。中世纪,神学及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对“尊严”的认识有所发展,将人性尊严与理性相关联,却仍未挣脱“人类受制于上帝”的观念束缚 [2] 。
近代自然权思想宣扬“天赋人权”学说、立宪主义立足于个人主义、国家宪法明文保障人权……确立了个人为一切价值的根源,以人权、法律等为手段确保社会中的自律个人应该享有自由与生存权利,进而维护个人尊严,人的尊严应然性转化为法律上的应然性。人的存在先于国家,人是社会存在与发展的前提、基础和目的,因此尊严强调个体意义,而非人类整体意义,国家只是人类存在的手段而绝非目的,强调个人系尊严理念的基础,个人的自主价值高于国家价值。
启蒙时期的康德为人的独立自主和尊严提供了哲学理论层面的注解。康德认为“目的王国中的一切,或者有价值,或者有尊严。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他东西所代替,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代替,才是尊严。” [6] 其意指商品领域的东西可以用价值尺度衡量,具有可替换性,但作为人却没有被另一个人替换的可能,而使人在社会中拥有权利就是因为拥有尊严,尊严是人存在的内在属性,与智力、文化水平、财产等等无关。康德指出人作为理性存在,本身就是具有道德意识的自主个体,不受制于任何人;强调人是主体和目的,若将人当作手段而非目的即无视了人的内在价值;尊严平等存在于每个人,对内系人的核心内涵,对外表现为自治与自决,人基于尊严发展自我。
纵观“尊严”发展的历史脉络,尊严的概念从古希腊、古罗马等级社会中浮现,与社会地位、等级、贡献、成就等社会因素划等号;在基督神学思想下,圣经的人类图像构成一种人文精神的基础,且成为了人类尊严保障的胚芽 [7] ;发展到近现代,尤其经过启蒙时期康德等人的诸多理论的提出和发展后,人作为独立主体的价值在尊严的内涵中越发清晰地凸显出来,“自主、自治、自决”则构成尊严的核心和基础。
(二) 自决权对尊严之意义
自决权对尊严之意义可从个体维度和社会维度两个方面来分析:
从个体维度来看,尊严无价,人因为拥有了不可替代的尊严而建构了自身的内在价值,被认定为理性存在,人本身就是目的而非工具,人是能够设定和追求自己目的的主体,基于尊严而谋求自我发展。我国台湾学者李震山认为,“自治与自决,系相对于被操控的他治或他决,而与‘个人本身即为目的’之概念互为表里,几已成为人性尊严之本质或核心内容。” [8] 自决/自治/自主是尊严的核心与基础,人的尊严是人类所应实现的终极价值目标,个体存在之意义绝非作为客体,应正视每一个人充分的自治、自决权能,尊重和保护其固有价值和尊严。
从社会维度来看,康德认为一个人只要不侵犯他人普遍的合法的自由,即未侵犯他人权利,该主体就可以以自己认为的最好的任何方式去追寻幸福 [9] 。比彻姆则提出了一种更为广泛的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主体不违背基本的道德规则,必须承认他人审慎思考后所作出的判断与得出的观点是有价值的,且应当对其信仰行为表示尊重,即使那些行为具有一定危害或被视为愚蠢 [10] 。
以上论述在于强调保障普遍意义的“一般理性人”的自决权。将主体视角从“一般理性人”聚焦到本文的研究对象:身有缺陷、处于生存困境、通过自损尊严的表演谋生的弱势群体。在现代的法治社会中,人人平等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尊严不仅指维持一个人的生存条件,还包含自由参与人类社会、政治、文化及经济的共同生活。可是当一个人的生活状况己陷入贫困并危及到生存的可能性时,该主体怎么可能再去自我发展,也更谈不上参与社会的政治、文化生活,此时可以认定该主体已经生活在非人性尊严的生活条件下,尊严已经受到了伤害 [11] ,这是不可忽视的现实。在该前提下,国家法律法规对尊严的不同界定或价值取向,会再次影响弱势群体的自决权与生存权以及尊严的实质保障,正如法国行政法院判决所下的禁令极大地影响着侏儒群体生存物质资料的获取及真正意义的尊严保障,可以说此种干预给弱势群体带来了“二次伤害”。
客观上,弱势群体为谋生而自损尊严的自决选择的确引发了道德争议,然而当弱势群体无法为维持生活而保障自身尊严时,对其自损尊严行为的禁止或限制必将对其维持生活的自决选择产生重大影响,这绝非保障尊严的应有之义。从自决权对尊严的意义出发,自决权乃尊严之核心,它要求国家和社会要正视每个人作为独立自主的理性主体享有充分的自治、自决能力;国家以为人民谋求福祉为终极目的,不得损害人的尊严,以保障尊严为核心的法律秩序必须奠基在人的自主自决之上。为真正保障身处困境、身有缺陷的弱势群体的尊严,公权力主体应当充分理解并尊重弱势群体的自决意志及其作出的行为,在作出具有影响的行为之前慎重考虑干预私权领域之后果,思考如何达到实质保障弱势群体的尊严与自决权的现实效果,正视并竭力避免对弱势群体的“二次伤害”,而非直截介入、干涉弱势群体的自主选择。
(三) 尊严对自决权之限制
尊严是绝对性与相对性的统一,对自决权构成限制,体现在尊严对人的义务要求:保有自尊的义务和维护他尊的义务。
尊严具有绝对性,指的是尊严是不可侵犯、不可剥夺的。由尊严的历史溯源而来,毫无疑问的是尊严对人的至上意义:生存于世上的每一个人都拥有不可侵犯的尊严,这源于人的生命存在本身 [12] ,人的尊严超越一切价值,高于一切、重于一切,具有至上性与不可替代性,这也就决定了尊严不受任意的侵犯。十七世纪晚期,霍布斯、洛克等思想家提出“固有权利”的概念,主张人类的生命是造物主赋予的,人类需为造物主之目的行使权利和承担责任,一个人既然没有力量创造自己的生命,就不能把多于自己所有的权力给予他人,不能将自己置身于他人绝对的、任意的权力之下,或用契约或经其同意将自己交由他人奴役,任其夺去生命2 [13] 。权利的“固有”是通过限制生命和权利的“自我剥夺”与“他人剥夺”而体现的,且重心在于对自主行为的阐述,以表明固有权利是不可让渡与抛弃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A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B公约)3的序言明示“公约中所包含的权利‘源自人类成员的固有尊严’”。AB公约与《世界人权宣言》4序言部分均宣称“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及和平的基础。”这表明固有尊严是权利和自由的来源和基础。根据固有权利说以及AB两公约、宣言之论断,(固有)尊严是(固有)权利的来源和基础,固有权利不可被“自我剥夺”和“他人剥夺”,那么固有尊严亦不可被“自我剥夺”和“他人剥夺”,即人负有不得损害自己尊严的义务,不可让渡和抛弃自己的尊严。
尊严具有相对性,指的是个人的尊严并非不受任何限制,要受到他人的人格权利和人类普遍理性的约束。 [7] 这是因为,个人从不是孤立存在的个体,个人与社会紧密相连,一个相互理解、互惠与分享的社会有利于个人尊严的实现。同时,不能将个体尊严理解为完全独立的个人主义,法律保障个人尊严的同时,也非常注重参与交流的社会价值,所以他人的尊严和权利便对个人尊严形成约束 [14] 。德国《基本法》强调对人格的尊重与保护,自由人及其人格是宪法秩序的最高价值,但须注意的是,此种自由并非是孤立与以自我为中心的个人自由,而是受到社团约束的有限自由。在明确权利和自由需要受到限制的基础之上,康德进一步提出了尊严的义务:“每个人都有权要求他的同胞尊重自己,同样他也应当尊重其他每一个人” [15] ,人的尊严与其本身固有的价值紧密相连,所有人都有尊严,有以有尊严的方式行为的义务,有尊重他人尊严的社会责任,不得损害自己尊严及他人尊严。理性的人就是作为目的本身而存在,把维护人的尊严作为应尽义务,是人类绝对理性主义的产物。
“一般理性人”的自决权与尊严义务辩证统一,尊严使人享有自主自决意志和权能,亦使人负有保有自尊、尊重他尊的义务,自决权受到尊严义务的正当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行为人自由选择的目的和范围。人是目的而非工具,应履行保持自尊的义务;若违背该义务,人的尊严即受侵害,法律当对此予以限制。
将主体视角回归到本文的研究对象:身有缺陷、处于生存困境、通过自损尊严的表演谋生的弱势群体,尊严义务(尤其是自尊义务)实质上是要求行为人履行必然性义务,这对弱势群体的自决权已然构成了专制式的限制,如投掷侏儒案中法院认为:人的尊严与人类之间的联系,比人的尊严与个人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每个人都被视为是尊严意义的容纳表现人而非所有者,没有人可以放弃尊严,每个人都肩负着人的尊严,因此在案件中侏儒的同意是无关紧要的,人的尊严不是个人所能随意处置的5。其中值得肯定的是法院强调对尊严至上性的维护、对尊严义务的履行,然而法院并未重视侏儒作为弱势群体的自决权,将一般理性人的尊严义务附加于弱势群体,通过法律禁令形式上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尊严,然而却未实质保障尊严,反而形成了“不同情况、同等对待”的差别对待。
因此,当身处困境、身有残缺的弱势群体为谋取生存资料而物化自我、实施自损尊严的行为时,必须承认的是,公权力主体以法律形式对该群体的自决权进行限制具有正当合理性。以尊严义务限制自决权,法律上应根据行为人主体属性的不同而区分对待,对“一般理性人”的自决权通过一般禁止的方式进行限制,对基于生存等正当理由而实施自损尊严行为的弱势群体,将对自决权的限制规定在合理的程度和范围内,做到“限之有度”而非一刀切地直截禁止,如此既能全面维护人的尊严,又充分尊重主体自决权。
3. 维护尊严与保障弱势群体自决权
为真正保障弱势群体的尊严,必须考虑该群体的特殊情况,对自决权的限制提供合理的限制标准、程度等,同时公权力主体须加强物质保障力度和提供社会救济方案,充分平衡自决权的保障与限制,从而达到维护尊严与保障自决权的实质统一,促使该弱势群体摆脱生存困境,真正地保有自尊、发展自我、追求幸福。
(一) 对弱势群体自决权的反向限制
对于自决权应受何种限制,本文意图从反面对自决行为进行定义,只界定个案中出现何种情形时可认定尊严受到侵犯,因而应首先明晰(侵犯)尊严的标准。第一种标准把尊严等同于“不受侮辱”。这源于德沃金提出的“人们有权不受到在他们所属的文化或是社群中被视为不敬的举措” [16] 。《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6对该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的扩展,将尊严与“非酷刑”、“人道”、“不受侮辱”等具体行为相关联。
第二种标准系“第三人标准”7,系在第一种标准的基础之上转变主体视角,以理性第三人的一般标准判断行为是否对受害者的人格构成侮辱或贬损,是否对其人格尊严缺乏尊重,或者是否对其人格尊严造成减损 [3] 。此标准源于英国高等法院的判决:当特殊病人受到虐待,无论该病人是否察觉到或者意识到,只要具有一般理性的旁观者认为有损人格的行为,就可以适用第3条对虐待行为予以规制。因此,不管受害者是否意识到,都可能构成《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所禁止的“有损人格”行为8。
第三种标准即“客体公式”(Objekt formel),经由德国学者杜立希(Günter Düri)提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多次援用:“当具体的人被贬低成为客体、单纯的工具或可代替的数值时,便可认定人的尊严被侵犯……将人贬低成完全可被掌握、消灭、洗脑、替换、纪录、利用及排除(驱逐)的物品等行为均属于对《基本法》第1条第1款人的尊严的侵害。” [17] 德国联邦法院在引用该公式时曾明确指出“人是目的而非工具”原则适用于所有法领域,人性尊严具有永恒性,须承认每个人为自我负责,若将人作为国家(刑罚)的客体,与人性尊严是相抵触的。简而言之,“客体公式”即当人们被视为客体(或物体)时,就可以认定背离了尊严的要求。
然而,客体公式对人的尊严的界定较为模糊,在实务中缺乏明确性与可操作性,仍存有保护不周的问题,因而该公式被批判为空泛公式或空壳理论。对此,有德国学者提出应以“侵害之强度”作为辅助判断标准 [2] ,即,侵犯尊严的行为原则上必须达到某种强度,对目的与行为进行双重考量导向物化客体之结果,方构成侵害。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归纳提出判断侵害强度的情形:1) 规律有针对性的公开贬损;2) 明示或暗示将人当作动物或物体对待;3) 针对特定人或特定团体使用暴力或表现出暴力倾向;4) 以极端的令人绝对无法忍受的行为之等。
结合上述标准,笔者认为应在个案中从反向定义出发,综合两标准进行考察,采取“第三人标准”判断自决行为是否构成对“一般理性人”普遍尊严的侵犯,采用“客体公式”判断自决行为是否构成“把人物化、客体化”。当欲探讨的行为或情形不符合标准要素,即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内;当符合上述两步骤的标准判断时,可以确定个案中自决行为确然损害尊严,基于此再结合侵害程度因素就整体情况综合考量是否具有积极的贬损尊严之倾向,当已达到侵害强度,意味着维护尊严与保障自决权的天平已经完全失衡,意思自治的私权已然越过了被允许的边界,此时公权力应当介入,帮助该群体尽可能实现在保障自决权与维护个体尊严、普遍意义的尊严的平衡。
(二) 弱势群体尊严保障中的国家责任
第一,尊重弱势群体的自决权,约束国家权力行使。社会成员身处困境时有权选择和决定自己的生活方式,“使一个公民生活在社会中并继续生活下去,并不是由于别人的专横意志,而是由于他本人的权利以及作为这个共同体成员的权利。” [18] 强调国家权力须被控制与约束在合理区间,不得任意干涉社会成员自决之范畴,应当充分贯彻“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意思自治原则,尊重社会成员的自治、自决权能,并保障他们应然有权独立支配的隐私空间不受侵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程度地扩展私权领域边界。
第二,限制严重自损尊严的行为,平衡维护尊严与保障自决权。在弱势群体自损尊严行为符合“客体公式”和“第三人标准”的基础之上,应结合侵害程度加以考察。侵害程度范围由公权力明确,加以自由裁量进行个案判断。若已达到严重的侵害强度,此时公权力应当介入,通过合法程序终止个体行为,转向过渡性社会救济。必须强调的是,在公权力介入与干预的过程中,不可将一般理性人的尊严义务强加于弱势群体之上,打破法律悖论、避免二次伤害、实质保障尊严的义务当由公权力肩负起来。
第三,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与制度保障,促使弱势群体尊严的实现。要真正实现尊严,必须借助物质、道德、法律、制度等多方面的综合运用,否则难以确保尊严的应然存在。尊严的实现与维护对国家提出当创造尊严得以实现的条件的积极义务,国家负有保障生存所必须的物质条件与建构相关法律规则和制度的义务与责任。由于本文的研究对象是身处困境、身有残缺的弱势群体,该群体面临统一的法律困境,因此公权力应当制定有关该群体的社会救济方案的基础性法律政策(包括实体法与程序法),在个案判断时结合个人具体情况,为其提供生存的过渡转化途径,通过解决个体问题疏通群体问题,从而达到尊严的形式保障与实质保障的统一。
NOTES
1https://www.chicagotribune.com/news/ct-xpm-1985-10-01-8503060637-story.html, 2019-08-05.
2John Locke,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下篇,第23节(Peter Laslett编,Cambridge Univ. Press1988) (1690)。
3《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序言,1966年12月16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999U.N.T.S. 171。
4《世界人权宣言》序言,G.A. Res. 217 (III) A, U.N. Doc. A/RES/217(III) (1948年12月10日通过)。
5Stéphanie Hennette-Vauchez, A human Dignitas? The Contemporary Principle of Human Dignity as a Mere Reappraisal of an Ancient Legal Concept (European Univ. Inst. Working Papers, LAW No. 2008/18, 2008).
6《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不得对任何人施以酷刑或者是使其受到非人道的或者是侮辱的待遇或者是惩罚”。
7Regina (Burke) v. General Medical Council (Official Solicitor intervening), [2005] Q. B. 424, § 178 (Eng.).
8Regina (Burke) v. General Medical Council (Official Solicitor intervening), [2005] Q. B. 424, § 178 (E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