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缘起
在声音、图片、影像广泛传播的多媒体时代,人格权商品化已经成为既定事实。人格符号作为特殊标的物进入商业交易领域,不仅包涵着人的自由和尊严,也表征着财产利益。权利主体可以通过商业交易,许可他人行使自己的人格要素以获得相应的财产利益。商家则凭借该人格要素提升产品的影响力和可信度,扩大市场以牟利。这硕果也诱惑许多不法商家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滥用权利人的人格要素获利而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失。这严重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仅有损经济利益,受害人的个人形象和良好声誉也难逃其害。
《民法典》第1182条缓解了行为人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害时如何进行损害赔偿的困境。司法中,多数案件都因被害人无法举证证明自身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金额而最终采用法院酌定赔偿金额的方法。虽然这一规则实施效果较好,但仍面临诸多争议。如《民法典》第1182条中“人身权益”的外延是否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和身份权;法院适用酌定规则时怎么权衡受害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益;酌定过程中要考虑何种因素等问题在法条中都没有明确的指示,也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害赔偿的酌定规则,虽然仅仅是民商法所涉范围中的一隅,但其内容却涉及每一个人。故本文对《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的运用进行分析解释,期望可以为法院适用酌定规则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助《民法典》第1182条可以更好的回应实践。
2. 对《民法典》第1182条中“人身权益”的界定
法律未经解释不得适用,对“人身权益”的界定是《民法典》第1182条真正发挥功效的前提。人身权益一般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人身权及没有明确规定但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那么《民法典》第1182条中“人身权益”如何界定?对此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从文理解释上说,该条文中的“人身权益”应当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 [1] ;也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182条中的“人身权益”是狭义的人格权益,应当限于侵害行为可造成财产性损害的人身权益 [2] 。
本文认同后者的观点,即《民法典》第1182条中的“人身权益”是侵害行为可造成财产性损害的人身权益。《民法典》第1182条明确规定侵害人身权益获得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为造成财产损害,因此应当明确“人身权益”必须具有财产性才是条文的规制对象。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以生命为载体,天生具有极强的伦理性,法律明令禁止以肢体、器官等作为标的物在市场中流通。因此,此类物质性人格权因遭受侵害的客体特殊,一般并不会产生财产性的损害。另外,此类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得到救济,该条文以交通费、营养费、住院费等多种形式给予受害人赔偿,除此以外,赔偿标准也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可以参照适用。从逻辑体系解释角度切入,将《民法典》第1182条中的“人身权益”与《民法典》第1179条的权益做相同理解,确有重复立法,浪费司法资源的嫌疑。从立法目的解释角度切入,《民法典》第1182条立法的不断完善以解决人身权益财产损害中受害人举证困难的困境为主。然而物质性人格权侵权案件通常有较为完善的举证规则,在实践中对赔偿金额和种类有司法解释可以参照,赔偿金额也有合理的计算标准、可参考的市价,举证难的问题并不突出。同理,身份权一般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等权利,然这类权利通常遭受侵害并不以获利为目的,难以造成财产损害。即使存在财产损害,也可以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得到救济,并不需要额外设置条文,故二者应排除在《民法典》第1182条的适用范围之外。
那侵害行为可造成财产性损害的人身权益具体是什么呢?本文认为是与物质性人格权相对应的精神性人格权。从《民法典》第1182条的立法目的来说,可以很好解释这类人身权益为什么是精神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具有无形性,即精神性人格权难以被排他性地占有或控制,而当下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已经进入市场,这就意味着自然人的人格要素会更大范围的暴露在公共领域。故而精神性人格权可以在多个场合和时间段内被多人侵害,甚至有时受害人并不知自己的权益已经被侵害。受害人一旦发现侵权行为并提起诉讼时,会因为精神性人格权侵权不似物质性人格权或者其他有体物受侵害一样,有明显又具体的证据、相应的法律计算标准或者市场价值,常常难以就自己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益进行举证。加之具体的计算过程也有诸多因素干扰,不仅要考虑侵权行为与损失和获益的因果关系,也要考虑在此基础上是否存在可予扣减和不可扣减的项目、边际利润等等问题,举证和计算的复杂程度可想而知。故受害人的精神性人格权一旦遭受侵害,其侵害范围、损失价值等都难以计算。司法实践中,常规的损害赔偿是按照差额法进行,即通过对比被侵害人在损害发生后的利益状态与假设未发生损害事实受害人应有的利益状态,二者之间的差额就是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但精神性人格权侵权中连受害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益都无法确定,差额法在此时明显不适用。此时《民法典》第1182条的设置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根据精神性人格权无形性的特点,赋予法官更广的自由裁量权,由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发挥了兜底作用,更有利于判决公正。
3. 酌定赔偿规则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仅当损益难以确定加之无法协商一致时才交由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和获益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损失或者获益数额清晰明确,那么此时受害人可以就自己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益提出赔偿请求就可定分止争。二是损失或者收益难以确定,亟需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酌定。第一种情况适用弹性空间小且并不适用法院酌定,因为精神性人格权具有无形性的特征,可以清楚举证受损或者获益数额的案件少之又少。仅有商业名气高的人士,依据商业市场价格、片酬等参考因素才有可能举证出具体的损失或者获益数额。第二种情况在适用中也存在诸多争议,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时,受害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收益之间存在三种情形:损失大于收益、损失等于收益、损失小于收益。如何依据损失和收益之间的差额确定赔偿数额也是争议焦点之一。对此有如下观点:
有学者认为既然损失和收益均无法确定,那么为了更好的保护被害人利益,确定财产损失,法院应更加注重受害人的财产损失 [3] [4] 。本文认为关注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确实实现了侵权责任法损害填补的功能,但是这仅适用前两种情形,即损失大于或等于收益的情况下适用。当被害人损失极少而侵权人获利颇丰时,仅考虑被害人的损失难以救济被害人的权益。同时要注意,实践中还存在特殊情况,例如,被害人虽然遭受财产损失,但是因侵权行为使得自己的知名度增高、商业交易增多而赚取了极高的隐形费用,此时被害人无形中就获得了额外的资金。如果法院酌定的时候只关注被害人的损失,那么判决的公正与否就有待商榷了。除此以外,也还要考虑到实际损失、潜在损失和维权等合理开支等一系列问题,被害人的财产才能得到填补,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也有学者主张更多关注侵权人获益 [5] [6] ,因双方损益数额无法确定,可以借助于法律拟制技术,将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视为受害人的损失。但是注重侵权人获利数额也只能适用一部分的案件。在侵权人获益大于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即损失小于收益,若将侵权所获的利益全部赔偿给受害人,就使得受害人得到了本来不应该得到的利益,有不当得利的嫌疑。而当侵权人获利极少而被害人损失极大时,即损失大于收益时,仅仅赔偿所获利的数额难以使当事人双方信服。就算对这种情况做出判决,侵权人也能以自己获利极低而做出抗辩。
本文认为对此要综合看待,从法条的设立目的来说,法官酌定赔偿金额的方式有利于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 [7] 。但是从法条文义而言,要求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酌定,这赋予了法官裁量自由权,要求法院全方位、多角度、灵活多变的对案件进行分析。绝对的从被害人的损失还是侵权人的获利进行酌定,都限制了法院酌定规则的适用范围,无法使判决合理公正。
4. 法院适用酌定赔偿规则的具体考量
从社会价值来说,高效的酌定赔偿规则是社会关系、社会秩序以及权利义务平衡的矫正器,其“触角”可以延伸至生活的方方面面。有效合理的赔偿规则于双方当事人而言至关重要,损害赔偿的方式、范围、赔偿金的多少等都与当事人的精神、经济利益直接挂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采用法院酌定的方式确定最后的赔偿数额的案件多数欠缺明确、客观的参照依据,且并无统一的酌定标准。在商品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下,法院计算人身权益侵权案件相应的赔偿数额时,如何考量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4.1. 受害人人格要素的市场价值
人身权益来说,尤其是精神性人格权纠纷多发生在具有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当中,赔偿时常常要考虑到受害人的市场价值。若市场价值没有损失自然也就谈不上财产赔偿。市场价值于受害人而言是实际损失和间接损失,即受害人本该享有该权利所产生的财产价值,但因侵权行为而没能取得。具体来说,包括了受害人的名誉、市场形象、职业状况、经济损失等各种因素。形象和名誉的受损程度是损害后果的直接体现,二者难以用金钱来衡量。市场价值于侵权人来说,则应是是获利数额和产品的增值空间。侵权人违反法律就是为了牟利,利用受害人具有高知名度的姓名、形象和良好的信誉,不用支付受害人高额广告费又可以提升自己产品的影响力和可信度。事件中,法院多从使用原告姓名和肖像的时间长短、对原告造成的影响范围、其行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此也要注意,受害人个人的信誉和形象、侵权时间、侵权程度等对损失的影响还是过于抽象。对此,实践中已经有专门机构对相应人格要素产生的商业价值进行专业检索,以确保法院裁决的赔偿数额能够建立在客观现实基础上。
4.2. 参考类案的判决尺度
类案判决尺度也是酌定中的重要考虑因素。实践中,同案同判是审理案件的重要参考。依高院裁定,当事人提交同类指导性案例而裁判文书未予回应的,应当重审,肖像权、名誉权等人身权益纠纷都大同小异,故因个别因素致使判决尺度不同的,可以作为参考因素。实践中,没有统一的参考标准时,高院的指导案例起到了“指路人”的作用。如张柏芝诉梧州远东美容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中赔偿金的具体参考因素1,除侵权类型、时间等外,还认同参照一般许可使用费;还有刘琳诉孟渊姓名权纠纷案、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和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等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2、公报案例等的裁判规则相互中弥补了第1182条规定没有统一赔偿标准的不足,也给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维权能力。
5. 结语
《民法典》第1182条是有关侵害人身权益财产损害的赔付规则,其产生与人格权商品化、无形性等紧密相关。《民法典》第1182条吸收《侵权责任法》第20条立法经验,改变了赔偿救济的顺序,强化了对受害人的救济,可以说是历史性的里程碑。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该规则还是稍许简单,实践运用中也有诸多文义还有待解释和完善。
对《民法典》第1182条进行解释说明,“人身权益”应当先做界定。本文从法典体系、立法背景、实践观点等角度进行说明,认为《民法典》第1182条中“人身权益”是侵害行为会造成财产性损害的人身权益,具体包括精神性人格权,才更符合立法背景。其次,法院在酌定赔偿金时要统筹全局,既要关注受害人的损失,也要考虑到侵权人的获益程度,综合考虑各种影响因素的情况下确定金额。单独考虑受害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益都有失偏颇,判决未必公正,难以做到定分止争。最后,法院酌定赔偿规则有诸多需要考量的因素,本文认为应该要着重考虑市场价值与类案判决两个因素,虽然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但是大量的类案判决给了法官大概的裁判基准,更有利于公正判决。
NOTES
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5273号。
2沪01民初1211号《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10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