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我国民法法律制度对无因管理制度的关注起步较晚,且对于无因管理相关规定的完善进程缓慢。纵观我国民法立法过程,以往的《民法通则》第93条、《民通意见》第132条、《民法总则》第121条均以单一条文的形式概括规定了无因管理的基本要件与法效果,并未全面涵盖无因管理整个制度体系,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无因管理的适用稍显力不从心。直至《民法典》的颁布施行,无因管理制度才在立法层面得到重视,我国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才得以体系化和细致化。《民法典》将“无因管理”专设一章予以规定,总计六个条文,使得无因管理的现行规则内涵得到丰富和完善,极大提升了无因管理制度的适用性。理论上一般认为,无法定或约定之义务,为了他人之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成立真正的无因管理,其进一步可分为: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但适法性的判断标准尚存争议,一说是以事务管理是否符合本人实际表达或可推知的意思作为判断标准,即是否具有适法性取决于本人的意思;另一说是以事务管理是否有利于本人进行区分,即适法与否取决于本人的客观利益实现。适法与不适法无因管理虽然从体系上因管理人具有利他的管理意思同归属于真正的无因管理,但因其对于他人的意思自治和利益领域影响的程度不同,其产生的法律效果也必然有所差别,权利之享有、义务之承担也应进行区分,以显无因管理制度价值衡量之考虑。目前通说认为,《民法典》第979条规定了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其中第1款规定的是真正无因管理的要件,第2款规定了真正无因管理的适法事由,即管理行为只有符合《民法典》第979条规定之适法事由,方才构成适法的无因管理,自动在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成立无因管理之债,此时管理人取得必要费用偿还与损害补偿请求权,并且在原则上要依《民法典》第981条至第983条负妥善管理等义务。虽然当前主流的观点大多认可《民法典》第979条第2款、第980条所规定的法律效果的适用对象为“不适法无因管理”,但因《民法典》的相关条文的表述含混,对于第979条、第980条的释义仍存争议。第979条第2款没有正向规定“不适法无因管理”之要件,是否可以根据第2款的规定,反向推导出来管理行为符合受益人意思与否是区分适法和不适法的唯一标准,这个问题有待阐明。民法典只规定“管理事务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未有“事务管理符合本人客观利益”之要求,这相较于域外典型立法例以及有关学说将符合本人意思和有利于本人作为并列的判断标准确有独特之处,但其可操作性有待商榷。且第980条中“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文义表达也颇为模糊。于此,对于不适法无因管理的认定以及第980条法效果规定的调整范围不免疑窦丛生。由此,回归到无因管理的适法性区分标准的探讨,并对《民法典》的无因管理的法效果条文进行释义实属必要。本文以《民法典》第979条、第980条两个条文的释义为切入点,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以及目的论的方法对两个主要问题进行探讨:一是适法性的判断标准问题,二是适法与不适法无因管理的法效果问题。
2. 无因管理的规范意旨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核心与灵魂,其要求充分尊重民事主体处理自己事务的自由意思,排斥任意侵入他人之领域、干涉他人之事务的适法性,强调按照本人意愿管理其自身事务。反过来也就意味着,如若没有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应随意干预他人之事务。因此,无因管理制度所平衡的价值的一端是私法自治,禁止干预他人事务。但民法本身是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整的规范,况民事主体于社会之中,皆非孤立之个体,必然与他人进行交往和交流,定有力所不能及之领域、有思不能预料之情形,此时他人主动施之援手以善管本人之事务似无可指摘。这就会涉及到无因管理所平衡的另一价值观,即考虑奖励人类的互助精神以及本着这种精神所做出的互助行为。或者说,至少不能让怀揣互助精神而乐善好施、伸以援手的主体承受不利的后果。并且对于符合人类共同利益和社会道德的互助行为,也不应予以否定。这就涉及“禁止干预他人事务”与“奖励人类互助精神”两种认识之间的关系,事关管理人与本人(受益人)的利益 [1] ,而无因管理制度的出现就是要平衡个体视角的私法自治和社会视角的奖励互助行为两方面的价值,具体说来:一是旨在平衡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利益,二是肯认利他主义下的互助行为。然无因管理终属以私法自治为核心的民法之下的制度设计,尊重当事人处理自身事务之意思自由,保障私人事务不受他人干涉应为首要目的,因此本人意思自治之价值与肯认互助行为之价值不能等同视之。我国民法典第979条、第980条确定的适法无因管理要件与适法管理人的请求权便体现了此种考量。即使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且依此意思而行为,不符合本人的意思也不应取得请求偿还费用和损失补偿的权利。加之,第981至第983条课以管理人之义务也体现了无因管理制度对“他人事务不得随意干涉”的原则的坚守,纵然肯认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与请求权,履行相应的义务以免损害本人之利益也当为应有之义。
3. 适法和不适法无因管理的要件区分
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因具有利他的管理意思在体系上皆归于真正的无因管理范畴,其二者在区别之处在于适法事由具备与否。换言之,适法和不适法无因管理人在管理人内心意思层面具有一致性,即管理人均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二者在被管理人的意思和利益层面存在着差异。历来的关于适法性的分歧,主要集中于以“本人意思”与“本人利益”何者为判断依据。若以本人主观意思为准,个人主观因素为主要考量;若以本人客观利益为准,则是从理性第三人角度出发予以考虑。不同的学说和立法例对于此问题众说纷纭,尚未形成统一的定论。虽然《民法典》第979条第2款“受益人的真实意思”之规定似乎肯认了将符合本人的主观意思作为适法事由,然受本人不在场或其他条件限制,本人的真实意思除了实际表示于外,无法及时表达或无法查明之情形实属常见,考虑于此,将本人可推知之意思纳入“真实意思”范围之内较为妥当。本人意思终属心素,内心所想难以窥知全貌,对本人可推知的意思之判定需采客观理性第三人视角。具言之,一方面考虑所管理的事务是否客观上对本人有利,即是否符合本人的客观利益。此时将本人利益作为认定其可推知意思之工具,而非认定适法性的独立标准 [2] 。另一方面则考虑事务是否有管理之必要。例外情形,本人意思实际表达于外但违背公序良俗,即《民法典》第979条第2款但书之规定,此时不宜以本人意思为准,当认定管理人之行为具有适法性。此外,以何为适法事由认定时点,也即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否符合本人意思应以何时为准,这事关无因管理之债成立时点,以及随之发生的权利之享有、义务之承担的法效果,乃为确认法律关系之重要节点。对此,通说认为应以事务管理之承担时为准。
3.1. 适法事由之一:符合本人意思
3.1.1. 本人利益应为推知本人意思之参考
理论界对于适法性应从本人(即被管理人)角度进行认定尚且众口一辞,但对本人意思和本人利益应以何者为重却莫衷一是。此外,更有兼采“符合管理人的意思”与“利于本人的利益”双重要件之说。在本人客观利益与本人真实意思不一致,即符合本人意思、但不符合客观利益或不符合本人意思、但符合客观利益的情形下,学术界存在“本人的意思优先 [3] ”和“利益优先 [4] ”的分歧。不同的学说和立法例对于此问题众说纷纭,尚未形成统一的定论。
一说以本人意思为适法事由的判断标准,学界谓之“意思主义”,无论是否有利于本人的客观利益,只要符合本人之意思,均系适法无因管理。一说以本人客观利益为判断标准,谓之“效果主义”,即客观上有利于本人,则具备适法之事由,是否符合本人意思在所不问。另一说将符合本人意思和客观利益均视为适法无因管理之必备要件,缺一即不具有适法性,谓之“严格主义 [5] ”。《德国民法典》第68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6条第1款均采用该说的双重限制标准,将符合本人意思和客观利益并列为适法性的要件,而非选择要件。依《民法典》第979条第2款之规定,“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之权利。由此反推,事务管理符合本人之真实意思方可享有前款之权利,也即构成适法的无因管理。根据此条规定之文义,《民法典》似持“意思主义”之观点,对于是否符合本人之客观利益未置一词。此举系以本人主观意思为重,然本人意思终属内心之活动,纵以客观化予以判断,终难查明,况要求管理人完全知晓本人之意思,于管理人未免过于严苛,且有悖于无因管理制度奖励互助义行之法价值。于此,有学者提出将本人利益作为认定本人可推知意思之工具,以周全考虑本人主观意思和客观利益之主次关系,其认为二者功能重合,无以“本人利益”为适法性独立标准之必要 [2] 。笔者深以为意,颇为赞同。从民法制度的利益衡量、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例、法条文义三个角度考察,将“本人意思”为主要判断标准、本人客观利益辅助认定本人可推知意思的观点均有合理之基础。
从民法制度的利益衡量来看,民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着重于个人自由的保护,强调本人对自己事务决定和管理不受干涉的权利和自由。无因管理制度作为民法中的重要制度,也应更侧重于对本人意思的尊重和保护,而不应本末倒置,将本人的客观利益置于本人意思之上,也不应将“他人事务不得随意干预”与“奖励互助义行”两种价值等同视之。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各国深受个人意思主义的影响,采用主观原则已经成为一般做法,将管理事务符合本人意思作为管理人取得请求权之前置要件。换句话说,无因管理适法性与否的判断重心在于本人意思。现代社会个人主义观念盛行,不受委托而干预他人事务终究有违私法自治。助人为乐虽属良好品德,但若违背本人意愿而强行介入他人事务,则侵犯了私人领域和个人合法权利。从我国《民法典》现行规定来看,第979条已明确规定事务管理必须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这意味着我国民法采用了域外立法例的主流态度——主观原则,将管理行为符合本人意思作为适法事由。《民法典》的条文对于本人“利益”只字未提,这样看来,我国现行法规定并未以“本人利益”作为无因管理行为适法性的判断标准。但本人意思难以查明的情形实属常见,考虑本人客观利益仍有其可取之处。一般情况下,符合本人客观利益的情况往往也合乎本人之意思,因本人作为“经济理性人”,必然会考虑到成本和收益的因素,有意增加自己利益、减少自身损失乃属常理,因此将管理行为客观有利于本人利益作为判定本人意思之辅助工具未尝不可。且对本人客观利益的衡量也并非抽象的利益理性计算,而是要综合考虑本人个人特质与脾性习惯之后,得出符合本人实际需要之具体利益 [6] ,在这一层面上,客观利益的考虑增添了主观之色彩,体现了对本人意思的尊重,与现行法采主观原则之精神相契合。然考虑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客观利益与本人意思不甚符合之情况也确有存在,此时应明确本人主观意思优先之原则。以本人真实意思为标准来判定管理行为的适法性,既是对民法维护意思自治之宗旨的坚守和践行,又是对无因管理制度之价值的充分发挥。
3.1.2. 本人意思应为实际表达之意思及可推知之意思
《民法典》第979条之规定将“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作为适法事由,所谓的“真实意思”如何理解?首先,该真实意思不同于“内心真意”,主要指客观性意思。本人实际表达之意思,又谓之本人明示之意思。本人以某种方式将意思表达于外,此意思系客观意义可为理解的意思,即事实上的客观意思,纵使其与内心真意有异也在所不问。若为本人之戏谑表示,管理人以之所为仍构成无因管理。又因其不同于意思表示,则不以到达为要件,故管理人是否知悉本人表达于外之意思无关紧要 [2] 。其次,在发生无因管理的过程中,本人实际表达于外的明示意思当然属于真实意思。如若因本人不在场或条件受限,无法查明本人的真实意思,此时,管理人只能依客观情势及通常情形在客观上来推断其行为是否符合本人意思,即学理上所谓的“本人可推知之意思”。可推知之意思应依个案情事认定,即假定本人有表达意思之机会,其是否会同意管理之承担。若受益人会同意事务的管理,便认为其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 [7] 。我《民法典》虽并未明确规定“可推知之意思”,但依学界通说和司法实践惯常之做法,将“真实意思”解释为包括本人“实际表达之意思”和“可推知之意思”当属妥当。最后,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之考量要囿于两方面的因素。一是,所管理之事务是否客观有利于本人,即上文所述之是否有利于本人客观利益。一般认为,利于本人的行为也符合本人的真实意思。本人作为客观理性经济人,必然有意识维护并增加自身之利益,避免并减少损失,此所谓人之趋利避害本性。所以利于本人的客观利益当为推知本人真实意思之辅助。二是,是否有管理之必要。在本人无法自行管理且管理人无法征求本人意见的情况下,才有管理之必要。在存在通知、征求本人意见的可能的情况下,管理人直接管理不宜认定为适法无因管理。这背后所体现的仍是“避免过分干预他人事务”之法价值考量。
3.2. 适法事由之二:违反本人实际表达的意思但该意思不法或悖俗
惯常情况,违反本人明示表达之意思而承担管理事务不具备适法性。但例外情形下,即使本人表达了自己的真实意思,但因其真实意思违法或悖俗,管理人违反其实际表达意思所为管理行为仍构成适法无因管理。依照《民法典》第979条第2款的规定,事务管理虽然不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但其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违背公序良俗,该管理行为仍具有适法性。
应予注意,此处的“真实意思”应理解为本人实际表达的意思,而不应包括可推知之意思。本人可推知的意思一般而言并不存在违法悖俗之问题,因为它是根据通常观念去推知得出的,很难推知出本人存在不法或悖俗的意思。但是本人实际表达的意思系不法或悖俗则有可能。
本人真实意思“违法悖俗”之表述可参照比较法上的立法例作相同解释,如《德国民法典》第679条“本人公益上之义务或本人之法定扶养义务”1之规定,《瑞士债务法》第420条第3款2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4条第3款3之规定也有异曲同工之妙。此处所谓本人意思悖俗或违法,可以理解为本人不履行义务违法悖俗,即当本人负有法律或涉利于公共利益的义务时,其不予履行的真实意思因违法悖俗无尊重考量之必要,此时管理人代为履行义务的管理行为虽违背本人的真实意思,亦应认为具有适法性。首先,此处所谓的公共利益属于强化之“公益”,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利益。代他人履行一切法律义务均有利于公益,但将其都认定为具有适法性,未免过于宽泛,恐有不妥。其次,利于公共利益之义务可为私法上的义务和公法上的义务。私法义务之履行利于公益者,可包括代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如代为修缮危楼)、亲属法上的扶养义务等。公法义务之履行利于公益者,如代缴本人拖欠之税款等。最后,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是违背本人真实意思拯救自杀者是否具有适法性。在我国,通说认为,自杀行为属于违背公序良俗之行为,违背自杀者意愿而拯救当属适法无因管理。自杀是放弃生命权之行为,生命权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允许放弃该项权利,抛弃生命权的行为既不被法律所认可,也不被社会公众所认同,更是对个人客观利益的严重损害。
3.3. 认定适法事由之时点
管理人具有利他意思,不论其是否具有适法事由,均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成立无因管理的法定之债。然而适法和不适法因对他人事务之领域介入程度不同,所产生的法效果也必然有所不同,相较于适法无因管理,不适法无因管理人的权利受到诸多限制,义务也相较严格,因此适法事由具备与否于法效果影响甚巨,适法事由具备之时点需予以明确。判断何时具备适法事由,也即判断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否符合本人意思应以何时为准,通说是以事务承担之时为准进行判断。“承担”的通俗表达即为“接管”,即管理人依管理之意思开始介入他人事务的领域,也即从决定管理他人事务开始,不论是直接开始对事务进行管理,还是为事务之管理所实施的准备,只要是依管理意思介入他人事务的进程中,理应认定为开始“接管”他人事务。有学者区分了主观他人事务和客观他人事务“承担”之时点。管理客观他人事务,“管理人之行为影响本人权益范围”之时即为“承担”,如管理人为扑灭邻居家起火破门而入;管理主观他人事务,“管理人基于管理意思为必要准备时”即为“承担”,如管理人代为本人购买邮票而进行磋商 [2] 。管理人于承担时点若构成接管,从而介入他人事务,接下来就会引发相应的法律效果。适法无因管理之法效果多有别于不适法无因管理,具言之,若在事务管理之承担时具备适法事由,管理行为所引发的必要费用之风险(所谓“风险”,即无论管理结果如何,均要承担费用)即转移至由本人负担,并负担损害补偿之义务;若在接管时点成立适法无因管理,管理人之后因管理行为造成了本人的损害(管理之承担本身不可避免造成本人的法益受到侵害,如邻居失火,为救援破门而入对其所有权的损害),也因欠缺违法性要件,阻却了侵权责任的承担。如果系以事务管理后整体判断适法与否,则于管理人未免过于严格,嗣后管理人管理不当不影响适法事由成立与否,其造成本人损害应以违反《民法典》第981条之妥善管理义务,承担债务不履行之责任。
4. 适法和不适法无因管理的法效果辨析
4.1. 真正无因管理的共通法效果
4.1.1. 管理人权利之享有
只要无法定或约定之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管理他人事务的,且符合本人的真实意思,就成立适法的无因管理,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成立法定之债,管理人可以向本人主张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损失补偿请求权。依前所述,不适法无因管理人虽因违反本人真实意思而欠缺一定的正当性,但不影响成立无因管理的法定之债,当本人主张管理利益之时,管理人在本人得利范围为之内仍得主张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损失补偿请求权。简而言之,适法与不适法无因管理请求权之别仅在于范围,不适法无因管理得请求权以本人得利为限。
4.1.2. 管理人义务之承担
在真正无因管理中,合乎本人真实意思即构成《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所规定的适法无因管理,管理人应承担第981~983条的妥善管理义务、通知义务、报告及转交义务。上述义务是否也适用于不适法管理人,尚有争议。笔者认为,不适法管理在本人与管理人之间成立无因管理的法定之债,管理人亦负第981条至第983条之义务。原因有二:一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民法典》第121条和第979条的规定,成立无因管理并不以适法为要件,并且第981条至第983条规定的管理人义务也未明确限定仅为适法无因管理人负担。除此之外,第979条第2款对不适法无因管理人之限制,只有不享有前款规定的费用偿还、损害补偿请求权,而对其义务却未置一词。依法条文义,不适法无因管理承担上述义务似乎并无不妥。二是,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适法无因管理因符合本人之真实意思,相较于不适法无因管理,其对他人事务的介入程度以及对他人意思自治领域的影响程度无疑较轻。在适法无因管理人承担适当管理等相应义务的情况下,若不适法无因管理人不负此义务,未免会有偏惠于不适法管理人之虞。况且,如果事务管理因不合本人意思或不利于本人,管理人应当停止管理行为,而要求其在停止之前须尽妥善管理等义务以维护本人之利益合乎常理。值得注意的是,在不适法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转交管理利益义务的发生必须以本人主张为前提,而适法无因管理无此要件。这是因为管理人接管事务之时,本人态度的不同,不适法无因管理人的行为本身就与本人意思不相符合,管理利益最终是否要转交给本人,也会涉及本人是否决定的问题,所以只有当本人主张后,该项义务才会发生。
4.2. 适法与不适法无因管理的法效果区分
4.2.1. 违法阻却性与构成得利原因之区分
适法无因管理排除管理行为的违法性 [8] ,阻却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 [9] 。并且无因管理构成本人受利益之法律原因,由此排除管理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10] 。需要释明的是,仅管理事务之承担阻却违法。若管理事务的承担必然会侵害本人的法益,管理行为因阻却违法性而不构成侵权。如为扑灭邻居家火灾进行救援必须破门而入,该管理行为必然会造成本人所有权受到侵害,此时管理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然而管理人于管理时未尽适当管理义务所造成的本人法益损害,此时其行为不具有违法阻却性,则需要承担债务不履行或侵权责任。
在不适法无因管理中,管理人虽有利他管理之意思,但管理事务之承担违反了本人意思,所以此时并不构成介入他人事务的正当行为,虽然管理人主观上具有助人为乐之意思,但因逾越了私法自治的边界,所以不能阻却违法,继而可能成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类似地,不适法无因管理也不能阻却不当得利。
4.2.2. 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与损害补偿请求之差别
比较《民法典》对于适法无因管理人的请求权与不适法无因管理人的请求权的不同规定,显然可以看出法律给予适法无因管理人以优待。只要构成适法无因管理,管理人即可向本人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与损害补偿请求权,且请求权并不以本人得利为限;而不适法的无因管理,惟有本人主张管理利益之时,方才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其可得向本人主张相应的请求权,且请求权的范围受到限制,要求不得超过本人得利的范围。从《民法典》第979条来看,为了体现奖励互助义行的制度价值,保护管理人的利益,赋予管理人向本人主张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适法管理的本人承担费用风险,无论事务管理结果如何,亦即本人是否得利,其均应偿还必要费用。而《民法典》第980条规定的管理人之请求权则受到“管理结果”的影响,即只有事务之管理使得本人有所得利,管理人才得主张费用偿还得请求权,若本人没有得利或无现存利益,则不负费用偿还之义务。同时依本条文义,管理人之损害补偿请求权,亦以本人得利为限。
《民法典》第980条是对不适法无因管理人的请求权的明确规定,但其文义表述含糊引发了关于此条文适用范围的争议。“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中“前条规定的情形”指向第979条适法无因管理之规定,其可以解析为四个要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人事务;为他人管理之意思符合本人的真实意思。“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和“管理他人事务”不属于第980条调整之范围,因为这两个要件都是构成无因管理之必备要件,也就是说不满足这两个要件,就不构成无因管理,无法纳入到无因管理的制度框架之内,更无所谓进一步讨论适法与否的问题了。但是《民法典》第979条所规定的后两个要件:一个是管理人的意思,一个是本人的意思,第980条则可能适用。因此,第980条所规定的“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具体是指:一为无为他人管理之意思,可能涉及到不真正无因管理,在逻辑上可以归第980条调整;二是指不属于前条第2款所规定的具备正当事由的那些情形,即为不适法无因管理。也就是说,第980条的适用范围包括不适法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
另一个值得注意问题是,对于“获利范围”的理解。依第980条文义,其为不适法无因管理请求权主张设定了两个要件:一是本人主张享有管理利益,另一是以本人所获利益为限。此处“本人所获利益”并非为本人所获得的管理利益,而应当将其范围理解为不当得利法上的“得利范围”。具言之,“得利范围”实际上是指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人所从事的管理行为为本人所带来的费用减少。管理人为本人所节省的费用多少,需要考虑若由本人自己操作以取得同等的管理利益,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具体数额。因为有可能在取得同等管理利益的情况下,管理人自己实施管理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比本人更多,此时仍以管理人支出的费用为准作为必要费用的偿还数额,未免会于本人之不利。虽然《民法典》第980条赋予本人主张管理利益的机会,将不适法的无因管理纳入到无因管理的制度框架之内,但是管理人从一开始违反本人意思的评价却仍在此处的请求权主张范围上发挥影响,不能因为本人主张管理利益,就使其承受不适法无因管理人因管理本人事务而支出的比他自己操作所需费用更高的成本。这其实仍是无因管理制度中考量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价值观的体现。
5. 结论
对权利和自由的主张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民法的基本精神也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和自由。作为民法中的重要制度,无因管理的设置旨在于对“禁止随意干预他人事务”与“奖励互助义行”两种制度价值进行平衡,但是平衡并不意味着绝对平等,无因管理制度更应注重本人的意思自治的保护,才得实现自己事务自己管理的意旨。因此对无因管理行为适法性的判断尤为重要,应明确将“符合本人真实意思”作为适法性的首要条件,这既符合《民法典》第979条的文义,又符合无因管理制度的内核精神。而是否有利于本人只是作为探究本人可推知意思之重要参考,不能作为衡量标准。虽然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在一定程度上不具备适法事由,但是终究体现管理人之利他精神,为了体现奖励互助义行的制度价值,仍应予以保护,当认为成立无因管理的法定之债,只是在法律效果上应与适法的无因管理稍作区分,不得偏惠于其。由此,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只有在本人主张管理利益时,管理人才能主张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损害补偿请求权,且以本人得利为限,同时也要负担适法管理人应当承担的管理义务,以此实现无因管理制度的目的价值和民法保护权利和自由的基本精神。
NOTES
1《德国民法典》第679条规定:“如果不管理事务,本人即不能及时尽公益上的义务,或者履行其法定扶养义务时,可以不考虑本人反对事务管理的意愿。”
2《瑞士债务法》第420条第3款规定:“如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以其他方式可辨知之意思而承担管理,且本人之禁止既非悖俗亦不违法,则管理人亦对事变负责,但管理人证明,其纵不介入,事变仍不免发生者,不在此限。”
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4条第2款规定:“前项之规定,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不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