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隐私权与知情权是公民追求幸福生活的前提,如若能将这两个权利给予恰当的协调,公民追求幸福与自由的权利便能得到更好的保障。但如今,伴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产生了极大的冲突。近年来,社会上屡屡发生这样的事件:因公众行使知情权而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究其原因,可能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公众人物因其自身在社会上处于比较特殊的地位,所以与公民的知情权发生冲突的可能性是极大的;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公众知情权的界定还比较模糊,没有形成一个规范的体系,这就导致公众人物在其隐私权被侵犯时往往处于不知所措的状态。
2.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概述
2.1. 公众人物的界定
公众人物是指在某个领域比较出名或杰出的人物,如政治家、科学家等便属于公众人物。公众人物一开始在美国仅被认为是政府的公共官员,后来经过扩充成了公众人物。在我国,首次使用“公众人物”这一词的是2002年的“范志毅案” [1] 。
目前,对于公众人物的认定,不仅包括了对社会产生积极影响的知名人士,如劳动模范、道德模范等,还包括了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的知名人士,如恐怖集团头领、重大违法犯罪的犯罪分子等。此外,公众人物还涵盖了那些不用以善恶来定性,只是知名度高的人,如娱乐明星、专家学者等。
2.2.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理分析
从公众人物的角度出发,其隐私权的界限值得探讨。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生活信息依法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等的权利。公众人物是一个自然人,其于情于理都享有隐私权。通过查阅王利明教授的相关文献,可得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被他看作是:作为享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自然人,对本人无关社会、群体公共利益的私人安宁生活受到尊重的人格权利,这种权利非经本人同意,不得非法入侵、传播、扭曲、干涉 [2] 。根据这一定义,可总结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如下特征:
第一,法律保护的限制性。公众人物的隐私范围较普通公众而言更小,这一基本规则在现代社会中的出发点是为保障媒体的监督权。在“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受限第一次被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所确立。在该案件中,法官认为媒体在进行报道时只要不带有恶意,便不用承担法律责任,这很好地扩大了“公共官员”这一概念的影响力 [3] 。此后,各国便逐渐引入了“公众人物隐私权受限制”的理念。
第二,公众兴趣性。公众人物因处于特殊的社会地位,其生活和工作都引起了公众广泛的关注与兴趣。在自媒体高速发展的今天,很多媒体行业的工作人员无限制地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以图博取公众眼球,赚取流量,从而获得自己的利益。
第三,公共利益相关性。公众人物因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其婚姻状况、出行动态等信息具有较高的社会关注度。此外,公众人物具有的影响力随之带来的结果,便是其行为具有很高的社会价值导向性,特别是对青少年群体的影响最大,这种影响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
因此,考虑到公众人物隐私权所具有的特殊性,当公共利益需要时,其在一定情况下可让位于公众的知情权。
2.3. 公众知情权基本理论
公众知情权又称公众知悉权、了解权或得知权,是指自然人理当拥有的知悉和自己有关的各方面信息的权利 [4] 。“知情权”这一概念来自美国,“公民拥有知情权”这一说法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判例的形式予以确认。之后,各国学者纷纷对“知情权”的研究投以极大兴趣,“知情权”的外延和内涵也因此得以扩充。如今,学界对知情权的定义为:它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了解、取得信息的权利,既包括公民想要了解政府发出的涉及公共利益这种政治信息的权利,也包括获得对社会上各种自己感兴趣的稀奇事物信息的权利 [5] 。
当前,我国现行法律文本中并没有对“知情权”作详尽具体的规定,但我国《宪法》规定的某些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以“知情权”为基础的,如公民享有批评、建议、控告、申诉的权利等。法律将这些权利予以规定之目的,便是为了保障公民了解和获取信息的自由。知情权既具有公法性,又具有私法性,如知情权不仅包括了解国家政治上层建筑的权利、了解公共利益的权利,还包括了解个人信息的权利。但就了解公众人物隐私的知情权而言,其既不同于公权力性质的政治知情权,也不同于私权利性质的个人信息知情权,是一个比较特别的知情权,可以将其视为具有公私权利的双重性质。
3.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冲突阐释
3.1. 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3.1.1. 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立法现状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隐私权的保护被置于非常重要的位置,且仍在不断地完善。毋庸置疑,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予以保护符合我国《宪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且我国《宪法》对公民的人权给予了充分的尊重与保障,这便能够作为公众人物隐私权来源的重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其延续了《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的传统,将隐私权划归人格权的一种,且人格权独立成编,这意味着人格权可独立于侵权损害赔偿权,具有单独的绝对请求权,提升了隐私权的地位。
2021年11月1日,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开始实施。目前,就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保护而言,学界有三种观点: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独立说、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重叠说、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交叉说。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我国通说采取的是“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交叉说”。虽然《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我国《民法典》在个人信息保护部分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但其是从公法的角度出发,通过给信息收集主体设立更多的义务来保护个人的信息,填补了我国《民法典》中存在的法律空白,如此便能够更加全面地保护公民个人的信息与隐私。
行政法律与部门法规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上,多为碎片化的规定。例如,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 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在这个条款中,只是粗略地规定了侵犯隐私行为的相关惩罚措施。
3.1.2. 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缺乏重视,导致公众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认识始终存在偏差。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完善,特别是我国《民法典》的施行,让公众对于隐私权的关注度变得很高。但就目前的法律体系而言,其在遇到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问题时仍然表现出了模糊性与滞后性,并不能有效地解决此类问题。
我国《宪法》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且就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其他权利也缺少直接的救济方式。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我国《刑法》中的“侵犯个人信息”中“个人信息”的定义,学界尚缺乏统一的认识。在刑法学界,关于“侵犯个人信息罪”最大的争议表现为其保护的法益究竟是公共信息安全还是个人生活安宁,这决定着此项罪名是侧重于保护公共信息安全还是个人的隐私。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是侧重于保护公共信息安全,忽视了个人的隐私权。我国《民法典》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也只是做了一个粗线条的规定,使得公众人物的个人私密信息能够被轻易的非法收集、处理、加工、出售,且依据现行的法律无法顺利地通过《民法典》来维护公众人物自身合法的权利。
3.2. 我国公众知情权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3.2.1. 我国公众知情权立法现状
通常,我国学者一般将知情权的范围概括为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与个人信息知情权三类 [6] 。从宪法层面,知情权是我国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包括公民对政治生活的了解,对经济生活的知悉,对寻求保护、救济的途径和方法的掌握等。从民事层面,我国法律关于民事权利中的知情权作了如下规定:一是基于侵权行为,公民有权依法了解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后果等信息;二是基于合同关系,公众有相关知情权,如业主、股东、患者的知情权等;三是基于劳动关系,劳动者对于工作内容与薪酬的知情权;四是对于涉及公共利益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众亦有知情权。从行政法层面,我国《行政法》并没有直接规定知情权的内容,而是采取间接规定的方式。如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程序正当原则,其两个子原则“行政公开”与“公众参与”便要求政府在执政过程中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而且,对涉及自身的某些事项,公民也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总之,我国在公法领域对于知情权的保障大都是以间接规定的形式,在私法领域中,对知情权的规定则更为明确具体。
3.2.2. 我国公众知情权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各法律虽然都有涉及公众的知情权,但也只是简单的规定,不足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需要。这其中最突出的问题,便是如何划清知情权范围的“公共利益”,这对于区分普通公民和公众人物以及公、私生活的界限尤为重要。因为对于普通人而言,其进入公共领域的机会有限。但对于公众人物来说,他们的活动带有强烈的社会性与公共性。公众人物的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常交织在一起,也因此他们的隐私权相较于常人而言要受到更大的限制,公众对公众人物的知情权范围也更大。由于立法上的模糊性,便给司法实践中如何协调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众的知情权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可能会出现无法可依、类推解释的情况。
3.3.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当优先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但在某些情况下,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众的知情权常会发生冲突。当隐私权与知情权同属于一个主体时,该主体能最大化地获取相关信息。但是,当这两个权利的主体不一致时,隐私权和知情权就对立起来了,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便是如此。
由于社会公众对公众人物极强的窥私欲,故大部分新闻媒体为获取流量,常常打着“新闻自由”的旗号过度报道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 [7] 。这使得公众人物的一举一动都暴露在公众和媒体的眼下,与之有关的事件也会在短时间内被广泛传播。公众都有一颗好奇的心理,并本着这种心理去查找自己感兴趣的信息,这有时便牵扯出一些合理获取范围之外的个人隐私。在如今这个信息化的时代,信息传播速度非常之快,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冲突问题更加尖锐。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受到侵犯的事件在如今已屡见不鲜,其被偷拍、偷录、监听等事件频繁发生。对于此类情况,大多数公众人物均选择容忍接受,少数人会发表声明澄清真相,或者发长文谴责此类行为,但很少有公众人物会选择拿起法律的武器去维护自身的权利。这主要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当法官遇到此类案件时,由于立法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并没有明确的范围,故法官处理这类案件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再加上人们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意识不够,所以此类案件常以涉及“公共利益”、“新闻自由”、“公众知情权”、“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带来的容忍义务”等为由予以驳回。诚然,在一些公众人物打人、猥亵、吸毒等案件中,及时公开涉案人的违法信息,可以打消公众对执法过程中是否涉嫌腐败的忧虑。基于此,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应当公开的信息”包括“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处罚决定”,公众人物显然属于“有一定社会影响”之人。在违法案件中,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对社会公众隐私权的保护进行差别对待是合理合法的。但将合理范围之外的公众人物日常生活的隐私以及案件中非公众人物的其他人员的个人信息等人肉搜索出来并公开,便产生了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冲突。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要受到一定限制,这一点我是十分认同的,因为这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理论”。若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众的隐私权采取一样的保护程度,这反而是形式平等下的实质不平等。作为公众人物,其行为举动很容易与公共利益产生联系,故应当对其隐私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另一方面,公众人物个人生活方面的隐私应当得到一定的保护,如他们的亲属信息、朋友信息、住址、通讯等,这都属于其私人领域。我们应当认识到,公众人物虽然有着不同于公众的名气与地位,但其同时也是一个具有完整人格权的自然人,其隐私权应该得到最基本的尊重。综上所述,有必要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
4.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协调
4.1. 应坚持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公共利益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需要通过法律来进行规定,但不能只局限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因为公共利益在不同时代的内涵是不一样的。“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即是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与社会公共利益往往有十分紧密的联系,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判断对其隐私权是否予以法律保护。当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无关时,公众对其个人信息的深度挖掘便涉嫌侵权。但若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涉及公共利益,其隐私权便要让渡于公共利益。此外,存在一种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当他的个人信息也涉及公共利益时,那他的隐私权保护方式便可以适用一般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方式。如在新冠疫情肆虐全球的情况下,在一定程度上公开某些普通人的病例信息便不侵犯其隐私权,而是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4.2. 应落实比例原则
我国新修订之《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原则并未明确规定,只将“具有一定社会影响”作为公开的限制。因此,可将比例原则落实为其适用原则。
在行政处罚决定公开中,涉及到三种成本。第一种是行政机关的执行成本,其包括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所耗费的人力、财力等;第二种是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成本,决定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大都不利于相对人,一旦做出最终的公开决定,会对相对人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这些负面影响往往是不可修复的;第三种是社会成本,在处理结果不妥的情况下,执行成本与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成本便会结合成为社会成本。因此出于这些利益考量,在协调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大众知情权的冲突之时,要避免出现“一刀切”的刻板情况,选择性地公开与公共利益有直接联系的信息,避免不必要的冲突产生。正确落实比例原则,可以在节约政府部门运行的基础上,减轻对公众人物作为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侵害。
4.3. 应明确“具有一定社会影响”之界限
2021年7月15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开始实施,该法第48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具有一定社会影响”是衡量是否公开的条件,但这一条件却较为宽泛。关于“具有一定影响”的范围如何界定,我认为有以下四个方面可有助于进行判断。
首先,考量公众人物的知名度。公众人物因为占有较多的社会资源,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所以会受到大众极大的关注。因此,行政机关在公开其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要先充分考虑一下该公众人物的知名度与社会影响力,做出更好的决定。
其次,考量公众人物的行为是否与公共利益有关。对于公众人物危害公共健康、安全、环境等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进行公开以起到警示效果。行政机关公开此类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很好的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再次,考量公众人物被处罚结果的严重性。处罚结果的严重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该公众人物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对于公众人物严重的违法行为,就应当予以公开,及时提示公众,维护社会秩序。
最后,考量公众人物是否多次违法。公众人物的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处罚后,又再次出现违法的情况,便可根据其知名度、社会影响力等,选择公开其处罚决定,以降低其再次违法犯罪的几率。
4.4. 应明确新闻自由的界限
新闻媒体在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同时,也有可能侵害到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社会公众对公众人物的私生活乐此不疲,许多新闻媒体为迎合公众的兴趣以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便将镜头对准公众人物的私生活。此时,公众人物的任何个人隐私都可能成为实现新闻自由的报道目标,这直接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要对新闻媒体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才能更好地实现媒体的监督功能。美国的法律中有一条针对新闻媒体工作者的法律原则是“合法评论原则”,值得我们借鉴 [8] 。新闻媒体工作者做出的合法评论受到法律保护,否则便侵犯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我们也可借鉴该原则,在法律中增加此条原则以解决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从而间接的起到协调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冲突的作用。
4.5. 应提高公众法律意识
为协调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冲突,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因为再完善的法律,也要其公民具有遵守法律的意识。在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冲突的问题上,遵守法律的主体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公众人物,他们要清楚自己的哪些隐私是个人隐私,受到法律的绝对保护。当自己的隐私权被侵犯时,要敢于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第二类是新闻工作者,他们游走于公众人物与社会公众之间,要提升自己的法律意识,把握好新闻自由的界限。第三类是社会公众,也就是对我们普通公民来说,要切实提升自身的素质,建立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兴趣取向,适度追星。社会的发展不仅需要完善的法律体系,也需要全体公民不断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
5. 结语
权利的行使是有边界的,不当地行使权利会侵犯他人的权利。知情权是一种获得性权利,在行使知情权的过程中,不可任性行使。而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公众人物是享有隐私权的特殊主体,公众在行使其知情权时必须把握一个“度”来协调其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关系。特别是当前我国的主流观点仍是重点保护人数更多的公共利益,从而牺牲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在这种国家倾向中,公众就更需要把握好这个“度”来实现最大程度的公平、公正。今后在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冲突的协调方面,要注重两个点:第一,建立更完善的法律以详细规定隐私权的具体内容;第二,公众要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让法治不仅成为一种治国方略,还是全民自身的生活方式。如此,则公平正义常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