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1.1. 局部外观设计的特点
相较于整体外观专利,局部外观专利保护对象是产品某一不可分割部分的创新设计。其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局部外观设计要占据一定的实体空间;二是要体现完整和独立的特点 [1] 。此外从局部外观设计所依存的产品角度来分类,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依存于整体产品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局部外观设计;另一种是依存于可以独立使用和销售的产品零部件的设计。而我国对于产品零部件上的设计可以通过整体外观设计来进行保护 [2] 。因此本文中主要讨论第一种情形。
1.2. 完善局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规则的意义
我国《专利法》刚刚引入局部外观设计1,此前我国学术界对于局部外观设计的讨论,大多局限在引入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以及从局部外观设计宏观制度构建的角度来进行学术探讨。较少有学术成果是专门针对局部外观设计制度某一方面,例如侵权判定规则,来进行学术研究。现有的学术成果对这个问题研究不足,以至于未能给实务界提供详尽的理论参考与指导。
我国立法引入对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必然会涉及到以局部外观设计为核心的一系列理论与实践的问题,例如局部外观专利保护的客体、专利局授权标准、申请文件格式规范要求等话题。而这些话题中,最具有理论深度和研究价值的,当属局部外观专利的侵权判定规则问题。众所周知,知识产权的本质是一种排他权。实务界会经常放生两个以上法律主体争夺谁能唯一确定的获得权利的纠纷。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借助侵权判定规则来判断出能够终局的、排他的获得权利的法律主体。
局部外观设计的侵权规则问题也必然会关系到权利人能否得到公平合理的救济,以及司法机关能否公正地审判相关案件。并且新法增加了局部外观设计,会使得许多权利人申请局部外观专利,局部外观设计侵权案件也会大大增多。局部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规则问题是一个绝对绕不开的话题,因此研究该问题也就非常具有现实意义。
2. 现有侵权判定规则存在的问题
2.1.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适用缺陷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侵权判定标准,是产生于整体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实践的,目前局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思路仍然沿用该判断规则。很显然改规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局部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此外,这种做法容易忽略设计者对局部设计所做出的创新,淡化局部外观设计在产品整体外观中的影响和作用。
此规则在适用于整体外观设计时,就已然显现出了一些弊端。例如当“整体比较”得出的结论与创新部分(局部要素)对比得出的结论不一致时,此时的判定标准便较大程度上的受裁判者的主观判断所影响,进而裁判结果难以令人信服。与此同时,在运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之时,为了使得该判定规则更加适应产品外观设计的变化趋势,往往会考虑设计空间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但是这个“设计空间”的判断依然具有较强的主观性 [3] 。例如在万丰公司摩托车车轮案2中,就充分的体现了这一点。本案对于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设计空间问题的判断经历了一波三折。专利复审委员会3认为二者属于相似设计,进而认定涉案专利无效。而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4都认为,“摩托车车轮均为轮辋、辐条和轮毂组成,受其所设定功能的限制,外观变化的空间均为有限,因此,上述区别在设计空间有限的车轮产品上已经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而认定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最终本案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5认为,“在摩托车车轮领域,摩托车辐条的设计只要符合受力平衡的要求,仍可以有各种各样的形状,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二者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作用较小,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而推翻了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的判决。本案的关键在于两个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同;而整体视觉效果的认定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设计空间大小的认定,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对设计空间大小的认定具有很强的主观性。
此外,若照搬此种判断方法适用于局部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也会存在其他明显的缺陷。例如所谓的设计者仅抄袭局部要素的设计内容,而通过调整自己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保证自己的“设计”和所抄袭的设计相比有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那么这种情况下就会因为采取的判断方法的“整体观察”所产生的视觉效果不同,进而认定为不侵权,这种结果显然是不公平的。由此可见如果完全将原来的侵权判定原则适用到局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就出现了明显的漏洞。因此就亟需调整当今通用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侵权判断方法,结合局部外观设计的特点,找出一套合理的判定方法。
2.2. 过度考虑产品属性的弊端
迄今为止,在我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可查阅的局部外观设计侵权案例屈指可数。在我国为数不多的关于局部外观设计侵权的案件,最受瞩目的当属北京奇虎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诉北京江民新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民公司)关于外观设计侵权纠纷案 [4] 。本案的基本案情为,原告奇虎公司认为被告江民公司推出的PC杀毒程序——人机互动型侵犯了其拥有的图形用户界面(GUI)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经过对比可以发现,仅从外观上来看,二者的设计高度相似。
被告的程序除了外观上和原告的高度类似以外,原告还列举了两方的产品在应用场景、程序功能、效用等方面都高度相似。然而本案最终判决原告败诉,得出这个结果所依据的主要裁判理由,是原告的设计应用在软件上,而被告的设计运用在电脑,即硬件上,二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产品,而应用在不同产品上的设计难以相互构成侵权。另外法院并没有对原告所提出的两方产品在外观上高度相似;以及应用场景等方面的高度相似予以否认,由此可见二者应用于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产品的裁判理由,是本案的关键理由 [5] 。当然本案还涉及一个关于软件能否成为局部外观设计所应用的产品,现有的学术研究认为可以,笔者也赞同该观点,不过该问题并不是本文要探讨的核心问题,因此不再赘述。本案一审以后原被告都没有提出上诉,对该案没有继续深挖下去,不过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本案的探讨未曾停歇过。
就现有的裁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尽管局部外观设计(GUI)高度相似,只要应用在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产品上,就必然不会构成侵权。那么这样的结论显然存在着问题。此处笔者假设一个例子,冰箱和储物柜一个属于电器,一个属于家具,则二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产品。由于冰箱和储物柜的外形大抵相似,如果一个所谓的设计者将冰箱箱体(即冰箱外壳,与冰箱的制冷功能无关)上的局部外观设计照搬到储物柜柜体上,或者反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继续依照上述裁判理由来判决的话,必然会得出不侵权的结论,那么这个结果显然是不公平的。此外还有很多其他的例子,例如豆浆机的功能按键局部设计和电熨斗的操作面板等等,这些都可以给他人留下移花接木的抄袭空间。
GUI是局部外观设计的一个重要类型,也是我国保护局部外观设计的一个马前卒。在笔者看来,上述判决过度考虑设计的产品属性,如此便大大的忽略了局部外观专利制度对创新设计保护的立法宗旨,显然是不妥当的。若要弥补这个缺陷,就涉及到一个关键的问题,即判断局部外观设计侵权之时是否要考虑设计所依存的产品类别,产品类别对于判断是否侵权的影响程度又是多少。该问题的解决对我国局部外观设计侵权案件的裁判合理化具有重要意义。
2.3. 侵权判定主体需做出调整
目前我国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主体仍然是“一般消费者”6,在具体适用时,即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出发,秉持着全局意识,综合考虑产品的所有设计要素,综合考虑一些相关要素进而得出结论 [6] 。由此可见,该“一般消费者”的判断视角仍然是为整体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服务的,其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方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然而,笔者在2.1中已谈到“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直接适用到局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会存在诸多问题。
此外,局部外观设计与整体外观设计相比,存在着许多新特点。如前文所述,局部外观设计的产生背景,主要是因为随着产品设计种类的日渐增多,多数产品的外观设计由于产品功能的限制、设计空间狭小等原因,已经难以有较大的创新空间,因而设计者把目光投向了局部外观设计。也就是说,局部外观设计本身就是精细化的设计,是对现有设计更加细微的创新。那么对局部外观设计相似程度的判断就比整体外观设计更为复杂,相应的对于侵权判定主体的知识背景等要求也更高。例如某些局部创新设计,一般消费者可能因知识储备不足而容易忽略,即便是做出创新的局部外观设计,在一般消费者看来也和原来的设计没有两样,这种情况下若是判定为侵权,则会大大打击设计人员在局部外观设计领域的创造积极性。
综上所述,如果继续照搬“一般消费者”作为局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主体,必然会存在上述问题。因此局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主体需要做出调整与变动,以期适应局部外观设计的新特点。
3. 完善我国局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规则的建议
3.1. 对“整体观察”判定法的衔接继承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法在适用于整体外观设计时存在主观性强等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为应对该问题,提出了“创新标准”的判断方法。一些法院已开始吸纳并推行该方法7。简言之,在判断侵权时,主要着眼于创新部分(要部),观察是否近似,但并不排除“整体比较”。同样,面对“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缺陷,在判定局部外观设计侵权时,不以“整体观察”为判断重心;而以局部判断为核心,辅之以整体判断。
虽然局部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规则似乎无需观察整体设计。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为贯彻知识产权法鼓励创新的价值观念,也需通过观察整体来判断局部外观设计所处的那部分产品的设计空间大小。这就是当局部外观设计所处的设计空间较为狭小的情况下,本就具有精细化特点的局部外观设计,要想在此条件下做出重大创新显然是不可能的,设计者只能对局部外观设计做一些略显细微的变动 [7] 。
因此局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可设计为如下规则:裁判者首先仅就涉案的局部外观设计进行判断对比,如果局部的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则判定不侵权;如果完全相同,则判定为侵权;如果仅具有细微差别,不足以达到认定为不侵权的“不近似”程度,此时裁判者的视野可上升到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判断出该局部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大小,如果设计空间较小,或者说非常有限,那么此时仍可以做出不侵权的判决 [8] 。
在局部外观设计近似,难以达到认定为不侵权的“不近似”程度的情况下,除了考虑设计空间以外,还可以适当考虑局部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即该局部外观设计在产品中不同部位而导致该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如果影响很大,即消费者一眼就可以看见,例如车轮的轴,此时则可以判决构成侵权;如果影响很小,即消费者往往难以在整体观察产品时察觉该局部设计,此时则可以判决不构成侵权。
不管是设计空间还是设计特征,都需要裁判者对局部外观设计所依存的整体设计进行观察,这也就和我国之前的“整体观察”判定法有了些许的衔接。
3.2. 设计空间因素的考量
3.1中谈到的判断规则的适用,需要解决一个先决问题,便是如何判断局部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大小。设计空间主要是指产品外观设计中设计者的创新自由度,这个自由度是排除了难以赋予创新要素的惯常变化,公知设计等后的创新空间 [9] 。
设计空间在整体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的作用,主要是其大小往往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不同影响 [10] 。在局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设计空间是用来考量局部外观设计设计自由度的大小,以排除一些侵权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点影响设计空间大小的因素:产品功能的限制,在先设计(不限于与涉案专利有争议的设计),以及消费者心理。
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核心宗旨是保护产品上富有美感的设计,而由于产品特定功能的限制,会使产品的外观设计空间受到一定限制,且二者呈反比关系,即产品功能的限制越大,设计空间也就越小。因此裁判者还可以通过判断涉案设计是功能性设计抑或装饰性(创新性)设计,若该设计主要起到美观作用,则功能性相对小一些,设计空间也就越大。反之设计空间越小。
其次,在先设计也会影响产品设计的设计空间大小。在先设计不仅包括已经被授权的外观设计,也包括产品相关行业内所公知的、公开的现有设计。在先设计更多的可以体现出相关领域产品的设计形式的多样性,同时也能体现出设计的成熟度。也就是说,设计形式越丰富,设计空间也就越大。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设计形式的丰富与否进而得出的设计空间大小的结论更加认同,而当事人也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在先设计的设计形式多样性,进而向法院提出设计空间大小的证明。
最后,消费者心理也同样影响着设计空间的大小。对于消费者难以注意到的设计部分,难以影响到消费者的选择。那么从是否能吸引消费者的效果的角度来倒推,可以认定消费者难以注意到的设计部分的设计空间更小一些。本文中讨论设计空间的大小问题,最终都是为侵权判定服务的。而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设计空间小的效果就是,消费者难以注意到,则该部分的设计对消费者是否选择该产品的影响并不大。那么此时涉案的该局部外观设计即使和在先设计有点相似(并不是完全相同),由于通过消费者心理因素所判定的设计空间小,那么此时裁判者也可以不认定为侵权。
上述的几个判断标准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因为这些标准主要是依存着产品的存在而存在。随着科技的发展与产品的不断更新换代,相关的消费者心理也会产生变化,进而对设计空间的判定也会有所变化。此外,笔者所提及的上述几个方面,裁判者在判断产品设计空间时,都需要考虑到,才能做出更加科学准确的判决。
3.3. 产品与设计适当分离
要解决2.2所提出的问题,就需在侵权判定之时弱化产品种类的认定,或者说让设计与产品适当分离,进而适度摆脱产品种类对设计侵权认定的制约。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8其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应用在产品上的设计。但是这并不代表外观设计所应用的产品种类要受到严格制约;在侵权判定之时也不应当只认定相同产品上的相关设计才构成侵权。产品的种类只是对外观设计进行分类的考量因素之一。
因此,笔者认为裁判者在考虑局部外观设计所依附的产品种类之时,不应当仅以Locarno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来进行产品种类的划分,至少针对局部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之时不能如此 [11] 。裁判者还应当充分考虑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的具体使用场景、综合功能、使用习惯等方面,综合判断,进而得出更加科学合理的结论。
以冰箱箱体上的和储物柜柜体上的局部外观设计具体而言,两个设计所依存的产品分别是冰箱和储物柜,按照产品分类表,二者并非相同产品 [12] 。但是冰箱和储物柜的使用场景大多是家用,而且就涉案局部外观设计仅依附于冰箱和储物柜的外部轮廓之上,和其具体发挥的功能并不相关(冰箱的功能是制冷,储物柜的功能是存放衣物)。因此两个局部外观设计在各自的产品上起到的作用都是美化外部造型,二者在局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角度的地位是平等的,完全可以一视同仁的进行侵权判定,没有必要因为两个设计应用在不同类别产品上而差异化对待。关于使用习惯方面的认定,可以从消费者的角度去考虑,也即消费者的审美考量。针对冰箱和储物柜的选择,在抛开其固有的功能以后,消费者便会通过对比外形的美感来选择购买哪一款产品,这也就涉及到冰箱箱体和储物柜柜体的外观设计问题了。而冰箱和储物柜的轮廓外形往往相似,一般都是长方形的。因此消费者在选择购买何种产品之时,针对冰箱和储物柜,往往会秉持相同或类似的审美。那么此时便可以通过使用习惯方面来判断出冰箱和储物柜在局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语境下属于同种产品。
此外,针对GUI的侵权判定问题,亦需打破GUI界面设计与产品之间不合理的绑定关系 [13] 。GUI常常作为显示屏幕应用在电子产品之上,电子产品虽然有较为繁多的种类,但是其产品之间的相通性往往更强。电子产品必然具备的一个功能就是人机互动,而人机互动又是通过GUI来实现的。由此可见,各种电子产品的相通性,或者说功能相通性主要体现在人机互动上;而GUI作为电子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就是实现人机互动功能。软件和硬件之间的产品种类桎梏,也是可以打通的。首先来说,软件只能通过应用在硬件之上并运行,才能实现其自身的固有价值。而当软件运行之时,也需要通过GUI来解决人机互动问题。由此可见,GUI无论是应用在软件之上,还是应用在不同的硬件(电子产品)之上,在实现人机互动功能的范围内的功能都是相同的。因此裁判者在GUI侵权判定案件之中,完全可以淡化产品载体,产品相同或近似的认定边界应当宽泛认定。如此便可以得出更加合理的裁判结果,也能促进实现《专利法》鼓励创新的立法宗旨。
3.4. 侵权判定主体的调整
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问题中,裁判者在判断侵权时采用何种侵权判定主体,会极大的影响到判决结果。例如在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案中,对侵权判定主体“一般消费者”的内涵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9、北京一中院10、北京高院11,做出了不同的判断,导致裁判结果出现了两次反复。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路人”是一般消费者,北京一中院认为路灯的购买者以及安装、维护人员才是一般消费者,而北京高院则赞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判断,认为可以将过往行人作为判断主体。该案虽是整体外观设计的侵权判断主体问题,却依然能体现侵权判断主体对案件裁判结果可以起到决定性作用,至少起到关键作用。
局部外观设计相对于整体外观设计所具有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其“局部性”,设计更加精细化。那么在这种背景之下,局部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主体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应当比现有的整体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主体所具有的知识水平更高一些。若按照现有的“一般消费者”的判断标准,针对一些较为细致的局部外观设计,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恐怕难以察觉,进而忽视局部创新。如此便难以适应局部外观设计的特点。
但是具体要采用何种判断主体,还需考虑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来说,在产品功能等同的基础上,消费者选择何种产品往往很大程度上受产品的外观设计影响。而外观设计也只能在这一阶段左右消费者选择产品,而在使用产品的阶段,产品发挥其固有功能来实现消费者的消费价值。然而消费者在选择产品的时候,必然会带有购买产品进而发挥其功能供自己使用的目的,供消费者使用也是产品的最终用途。因此笔者认为要以实际消费产品的人群为中心来确定判断标准,即审判人员在裁判案件之时,需要判断出涉案产品的直接消费人群。因为这一类人群的选择会直接影响该产品的销量,而销量也是评价一款产品在商业上是否取得成功的重要标准。
判断出产品的实际消费人群以后,可以结合该消费人群的习惯和特点以及业务形态的区别,对该人群进行情景带入。以产品的真实受众视角作为判断局部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主观感受标准,会更加符合实际,也会更加合理。例如市面上的产品有B2C和B2B之分,B2C面向的是普通消费大众,这时侵权判断主体就是普通消费者,若被诉产品使得普通消费者发生混淆,此时侵权成立。B2B往往应用到一些工程项目之上,该产品的消费(使用)人群是具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此时侵权判断主体就应当是相关的技术人员 [14] 。
由此可见,虽然局部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标准要比整体外观设计高一些,但也不是同一水准。那么为了使得侵权判断标准有章可循,进而维护法的稳定性,判断产品的实际消费人群也需要采取一定的客观标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侵权判断标准。一是产品的最终用途,即该产品被购买以后的使用人群。二是判断使用该产品是否要求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三是该产品是否为私人占有,以及是否为多数人所普遍使用。
裁判者判断出产品的实际消费人群,并按照消费人群的视角来判断是否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同时还要注意消费人群普通消费者和专业人士的区分,用不同的标准来判断,而即使是以普通消费者视角来判定,拟制其具有的知识水平也要比整体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主体“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高。如此思路考虑问题,会更加合理严谨。
4. 结语
我国承认并保护局部外观设计专利,是顺应经济发展的时代潮流,适应产品创新层出不穷,推动知识产权强国战略所迈出的必要的一步。然而我国尚未形成一套较为成熟的局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规则,这是现阶段亟需解决的问题。
本文较为详细地分析了构建局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规则存在的几方面问题,包括整体外观设计侵权判定规则不可直接照搬到局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从GUI第一案为视角引出我国局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过度考虑产品属性的问题,以及侵权判定主体需要调整等问题。
然后本文提出构建科学的局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规则来解决这些问题。本文首先分析了整体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方法“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衔接继承到局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并且讨论了产品设计空间对侵权判定的影响以及判断设计空间的一些客观化标准;其次厘清了在局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设计和产品的关系,为GUI第一案提供了优化裁判思路;最后探讨了侵权判定主体的调整。这些侵权判定的考量因素,互相之间并非是孤立的,而是一套系统化的侵权判定方法,也即实务中需要全面考虑这些方面,才能得到科学的裁判结果。
由于现阶段我国局部外观设计相关的实务案例并不丰富,未来可能还会出现一些新的关于局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规则的问题,因而这套规则尚需随着我国司法实践的丰富而不断丰富。如此才能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理论与实践,也能够使得案件的裁判更加公平合理。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
3(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556号行政判决书。专利复审委员会8认为:“摩托车车轮基本上均由轮辋、辐条和轮毂三部分组成,圆形轮辋应属于车轮的惯常设计,辐条的形状设计相对于轮辋通常对车轮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而涉案专利辐条与在先设计辐条的弧度相差不大,凹槽设计亦属于细微变化,均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使得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2010)高行终字第448号行政判决书。
5(2010)行提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6《专利审查指南》(2021)第五章第4条。
7详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
8《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9专利复审委2004年9月8日作出的第63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1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书。
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 337 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