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2013年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公司资本认缴制登上历史舞台,该项变革在学术界也受到了许多学者的关注与赞赏 [1] [2],主要原因是股东在出资时间和期限方面可以获得很大的自由,有利于激发中小企业的创业热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然而,该项变革也相当于放松了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监管,更重要的是会涉及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在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原则上不允许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有两条规定了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的情形:一是公司处于破产状态1,二是公司处于清算状态2。换句话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在公司存续期间可以使用的救济方式,即使公司未能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也无权要求股东加速出资。然而,实际上有部分股东约定了畸长的出资期限,甚至有些股东为了逃避债务,一次或多次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导致债权人迟迟无法实现合法债权。此外,当今世界复杂多变,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存在货币贬值等风险 [3],实施资本认缴制度固然有多种优点,但同时也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甚至会危及市场交易环境。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九民会议纪要》3,其中第6条涉及到该问题,表示在现有制度之下,债权人不能以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为理由,对股东提出“提前缴纳未届期出资”的要求,但存在特殊情况:第一,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第二,股东于债务形成后又以各种方式拖延出资时间。2021年12月《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第48条则提出,当公司同时达到未清偿到期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个条件时,公司和债权人都可以要求股东提前完成出资。
基于以上所述,本文主要围绕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的理论争议,肯定说的合理性探析以及制度构建等问题展开研究。
2. 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理论争议
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没有定论,学界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以下将逐一分析具体观点及其主要理由。
2.1. 肯定说
持肯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当公司存续且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4] [5]。支持肯定说学者的理由不外乎以下五点。
第一,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外部第三人。从股东出资期限的由来分析,是股东与其他股东或公司商议的结果,其性质属于公司内部约定;与此截然不同的是公司需要以其所有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其性质属于外部关系 [6]。此外,《合同法》第11条也明确表示,公司章程仅能约束公司的内部人员。
第二,减少债权人救济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效率 [1]。若按照目前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为了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得不提起公司破产申请,其中不乏含有变相逼迫的意味,会导致大量司法资源消耗,债权人维权的经济和时间成本增加。无论是对债权人而言,还是对股东以及公司而言,都没有益处。反之,如果一个股东或多个股东提前完成出资义务就足以偿还公司债务,那么公司得以继续生存,同时还可以节约公司破产带来的一系列费用,例如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以及关闭企业等相关费用。
第三,尽量保持公司存续是股东出资的应有之义。蒋大兴教授表示虽然采用资本认缴制,但是没有否认公司存续期间对资本维持的需求,公司至少不应当出现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窘迫情况 [7]。此外,股东出资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生存和更好的发展,进而从中获取利润,当公司资不抵债,股东却依然不愿提前完成出资,从股东内心真意剖析,其应当是不希望公司继续生存和发展,那么出资期限实际上会沦为股东逃避债务的借口。此时,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出资是合理的 [8]。
第四,资本担保责任论。在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内部约定中作出的出资承诺,同时也就意味着股东愿意为其所处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即使未届股东出资期限,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股东就应当在认缴限度内替公司清偿债务 [9]。
第五,约定无效说。还有的学者主张股东约定畸长出资期限,是股东对权利的滥用,法律应当予以否定。主要原因在于过长出资期限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合同履行的可能,背离了公平原则。另外,《民法典》合同编对于长期合同的存续一般会设定一个时间限制,例如《民法典》第705条,明确了租赁合同存续的时间上限为20年,约定超过法律限制的部分为无效,这就是最好的证明 [4]。
2.2. 否定说
持否定说观点的学者主张,公司存续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不得要求股东提前缴纳未届期的资金,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理由如下。
第一,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依据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除了上述两种加速到期的特殊情况4,法律允许股东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出资,也没有对此进行一些限制性规定,那么也就代表着股东仅需按照约定期限完成出资即可,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10]。
第二,严格解释法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5的规定,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与公司的偿债能力无关,只有当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期出资义务时,才可以要求股东加速履行 [11]。
第三,债权人需自行承担风险。股东出资期限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记载于公司章程中,法律规定章程必须对外公开。公司债权人作为一名理性的交易者,在选择与该公司进行商业活动时,普遍会了解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情况、经营状况以及盈利模式等重要信息。当债权人明知该公司股东有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依然选择与其进行交易,那么债权人的债权受损,属于正常的风险,需要债权人自己承担 [12]。
第四,股东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或滥用资本认缴制时,债权人可以采取其他的救济方式。第一种救济方式,即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若股东在形成债务后再次或多次推迟出资时间,那么此时债权人可以以此为由要求股东按照原定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第二种救济方式,即债权人可以采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维权。若过长缴纳期限的出资在公司资本构成中占有很大比例,公司又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此时可以判断为股东将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视为其“保护伞”,主要目的是为了将投资风险转移到公司外部债权人身上 [13],而债权人可以通过否认法人人格的方式维权,无需请求股东加快出资速度,就可以解决该问题。
2.3. 折衷说
持折衷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既没有完全认可“应当加速到期”的看法,也没有完全倒向“不应当加速到期”的一边,而是采取了一种折衷的办法,认为应当视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他们主张原则上不能要求股东加速出资,但存在特殊情形,主要包含以下两点。
第一,公司经营困难。一般来说债权人不能要求股东加速到期出资,但当公司资不抵债,经营存在重大困难,继续恶化可能会导致公司解散、破产的时候,此时无论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届满,都应当赋予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加速出资的权利 [4]。
第二,非自愿成为公司债权人。有学者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债权人主观状态为标准,将债权人划分为自愿的和非自愿的。自愿债权人的内涵显而易见,即债权人在主观上愿意与该公司进行市场交易活动等,是一种积极行为。关于非自愿债权人,应当理解为其与该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而是由其他因素所导致,被动成为债权人,例如因公司的侵权行为成为公司债权人。按照这种标准划分公司债权人,主要原因在于债权人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是否清楚公司的经营方式、股东出资情况以及信用状况等重要信息。对于自愿债权人而言,在与公司进行自由交易之前,应当对公司进行过一定程度的了解,那么对于部分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风险,自愿债权人应当自行承担。反之,非自愿债权人在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并不了解公司的各种重要信息,就被动成为公司债权人,因此不应当要求其承担股东未届出资期限所携带的风险 [14]。
显而易见,在实践中采用不同的观点,会得出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法官对于该问题的理解与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息息相关,因此哪种观点更能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另外必须注重实践中的可行性,例如有学者主张公司经营困难可以加速到期,该观点看似比较缓和,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判断何为公司经营存在严重困难,不具有可行性。
3. 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合理性探析
为解决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应加速到期的问题,主要从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有限性、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以及资本维持原则等方面入手。
3.1. 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
目前学者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有着不同的看法,可以归纳为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以及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的结合。第一,法定义务说。该主张强调股东出资行为必须符合公司法强制性规定,除非公司法有其他规定,股东应当依法缴纳出资。第二,约定义务说。该观点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实际上来源于股东与其他股东以及公司之间的约定,具体体现于出资协议、增资协议或公司章程等。第三,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结合说。该主张提出股东出资义务不仅受到股东签订契约的约束,还受到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限制。
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更能体现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一方面,自2013年《公司法》修改以来,我国开始采用资本认缴制,这代表着股东出资义务具有较强的约定性,但在实践中部分股东以意思自治为由,躲避理应履行的出资义务,该现象也引发了不少学者对认缴制的思考与批判,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加强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对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加以限制 [15]。另一方面,认缴制并非意味着股东出资义务完全脱离于公司法的监管,股东的出资契约也应当受到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强制性要求的约束 [16]。换句话说,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具有两面性,形式上主要体现在遵从股东与股东或公司之间的自由约定,但其主要核心依然是坚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17]。
3.2. 对肯定说的补足
基于对上述三种观点的分析和对股东出资义务性质的探讨,笔者认为肯定说更能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债权的冲突,并对此进行论证和补足。
第一,符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有限性。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经营期间,法律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并且没有对此作出直接的限制性规定。然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不应当无限度的,难道股东恶意利用规则损害债权人利益,法律会一直放任吗?权利和义务具有对等性,股东在没有实际缴纳资金时就已经在享受相对应的股东权利,那么至少资本认缴制不应沦为股东降低甚至是移转风险的工具 [18]。
第二,符合公司法立法目的。实施资本认缴制的目的在于鼓励、支持创业,虽然修改后的《公司法》放松了对股东出资的时间要求,但并不代表着股东可以滥用这一规则,损害债权人利益,破坏市场交易安全。因此,肯定说更加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第三,符合资本维持原则。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并未撼动资本维持原则的地位,而肯定说与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相一致,当股东未缴纳全部资本且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时,法律应当要求股东提前完成出资,否则会放纵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最终破坏交易安全 [4]。
值得一提的是,部分学者以没有法律依据作为反驳肯定说的理由,笔者认为是不成立的。该问题之所以引起那么大的争议正是源于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再以没有法律依据作为否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理由,这很明显在逻辑层面存在问题。综上所述,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不应当得到绝对化保护,当公司在存续期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公司和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4. 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构建的建议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统一法律规范司法适用,可以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进行扩张解释,此外还可以采取建设公司信用体系、构建催缴制度等措施。
4.1. 统一法律规范司法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统一裁判标准的重要性已无需赘述,关于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提前出资以清偿债务的问题,法院在裁判时一般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但对于该条款的理解是存在分歧的。在鼓励、支持股东创业的同时,公司法也应当对股东权利作出合理的限制,防止股东滥用权力,破坏交易安全,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扩张解释为“未届期且未缴纳全部认缴出资额的股东” [18],是目前较为合适的选择,可以有效缓解现行《公司法》无法彻底平衡股东出资期限自由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关系的问题。
4.2. 建立公司信用体系
资本认缴制不仅放宽了对注册资本的限制,也不断简化公司注册手续,股东真实的出资能力和偿还债务的能力都无法得到有效核查,针对这种情况必须采取严格的配套措施,笔者认为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加快公司信用体系的建设,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完善我国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国家不仅应当加强对公司被动披露的管理,还应当鼓励公司主动披露重要信息,主要包括认缴的出资额、实缴的出资额、履行合同和偿还债务的能力等。主动披露公司信息是公司自信的体现,公司外部人员可以了解公司真实情况,有利于提高交易的可能性,同时还可以降低交易的风险。第二,设置经营异常名录。若公司未及时公示年度报告,或注册地址出现异常等情况,相关部门需要对其进行彻查,不遵守法律法规的公司应当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全社会予以公示,限制公司融资、贷款、担保以及保险等活动,同时也会对公司日常交易等活动产生不利影响。第三,推行联动响应机制。各相关部门应当紧密联合,加强对不诚信公司各方面的约束和限制,共同携手打击公司违法行为 [19]。
4.3. 构建催缴制度
笔者通过观察国外的相关规定,发现允许股东认缴出资的国家,大多数都会建立配套的催缴制度予以辅助,以减少分期缴纳资金携带的风险,例如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56条,对于未实缴全部资金的股东,公司董事会有权随时要求股东缴纳 [20]。此外,根据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义务属性,法律进行适当干预具有正当性,建立催缴制度,可以防止股东滥用期限利益,减少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可能。
关于催缴权主体问题,笔者认为赋予董事会催缴权最为适宜。主要原因在于大多数股东会从自身利益出发,并不会考虑到公司整体的发展情况,因此该权利不宜赋予股东会;监事会一般行使事后监督权,所以也并不合适;相对于股东会和监事会而言,董事会更加了解生产经营状况、利润分配以及股东出资情况,因此赋予董事会催缴权较为合理。
关于催缴权内容问题,董事会可以基于商业需求判断公司所需资金,要求股东在一定时间内,以未出资额度为限缴纳资金。
关于催缴权程序问题,可做如下规定。董事会作出催缴决议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催缴的股东,其中应当包括出资的期限、金额等事项,若股东经过董事会催缴依然拒绝缴纳,董事会可以进行二次催缴。对于经连续两次催缴仍然拒绝缴纳出资的股东,公司有权对未缴纳部分做减资处理等方式限制股东权利,甚至可以与其解除认购协议,将该股东除名。
5. 结语
公司资本是公司正常经营和获利的基础,公司资本制度对于公司、股东、债权人乃至整个交易市场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股东享受到空前的自由,尤其在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方面,但自由并非等同于无限制,不能借着资本认缴制的幌子去侵犯债权人的利益,故意推迟出资以逃避债务。笔者基于出资期限利益的有限性、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以及资本维持原则等方面的考量,认为在公司存续期间但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具有合理性,并对制度构建提出了一些建设性意见,包括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扩张解释,利用技术手段建立公司信用体系,构建配套的催缴制度等。
NOTES
1《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20修正)第20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全称为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4《破产法》第35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20修正)第20条。
5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