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时保护公司债权人的一种补救措施。基于人格否认制度的特殊性,其只能适用于个案中,法官需要根据每个不同的案件的具体案件事实加以认定和适用。而在认缴制的实施背景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难度进一步加大,特别是在“资本显著不足”、“股东出资瑕疵”和“人格混同”的认定上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厘清认缴制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适用要件和争议,不仅有助于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且还有利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正常发展和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有效保护。
2.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内涵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补充救济手段,是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本章将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界定、本质特征分析以及正当性依据这三方面厘清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内涵。
2.1.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英美等国的判例法,该制度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手段,对债权人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1]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63条亦针对一人公司作了特殊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通过立法的形式肯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第83条第2款里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条文是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依据。根据条文规定和学界通说,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做如下的理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为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而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2.2.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特征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项补充救济手段有其特征,详述如下:
1) 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石。因为如果没有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也就不存在股东利用其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地位作为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之手段的可能性。所以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存在,既是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条件,也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得以适用的基础。
2)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适用于具体的个案。这里的否认不是对公司人格独立的彻底否定,只是公司法人人格在特定的情形下受到限制,且这种限制是暂时的,并不当然地适用于其他的行为之中。所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不具有广泛适用性,它只是针对某些特定的情形,为维护具体案件中权利人的利益而设立的救济措施。
3)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事后救济的法律措施。它是对法人人格独立所带来漏洞的填补,且仅在公司的独立地位被股东滥用且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方可适用,是对失衡的利益关系予以的补救。 [2]
2.3.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正当性依据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正当性依据在于:第一,商事规则与商事审判的特点。与民事规则相比,由于商业模式的不断迭代导致商事规则不断变化,较为完善和准确的规则适用总是存在一定滞后性。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标准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并非罕见。商事审判要求侧重动态保护和利益平衡,可以在当前规则并不完备的情况下作出专业且符合整体商业发展秩序的裁判,这本就是商事审判的应有之义。 [3] 同时,尽管不同国家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标准存在差别,但在基本框架上依然可以达到最小共识,即主观层面和客观层面的结合。第二,公司债权人需要多重救济途径。尽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公司类型都集中在规模确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但必须承认,在现代商业模式下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越来越容易受到侵犯,股东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存在从事高风险活动的冲动,并具有使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承受利益损失的行为动机,因此,法官必须抑制经由有限责任而外化的道德风险所产生的代理成本。 [4] 在中国现有的公司法保护框架下,尽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被定位为一种制度性例外,但基于维护公司债权人救济资源多样性,其具有充分的制度正当性。
3.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分析
当前我国法律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作了原则性、模糊性的规定,如何在具体的个案中适用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特别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有必要对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进行分析以平衡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3.1. 主体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要件主要包括两个,分别是利益受损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
1) 利益受损主体
实践中的公司债权人属于外部利益相关者,与股东的地位不同,他们被排除在公司经营之外,无法像股东一样获取公司的内部信息,更不用说干涉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他们只有在公司破产清算时才能介入。作为理性的经济主体,公司的股东和高管在经营过程中将股东利益最大化,较少照顾到债权人的利益,这就势必导致保护方法向股东倾斜,而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破坏了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利于促进商事活动。
因而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法律明确将公司债权人规定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启动主体,赋予其通过启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救济自己的权利。
2) 责任承担主体
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不难看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直接责任承担主体是公司里滥用股东权的股东。因此,此处需要明确滥用股东权的股东具体包括哪些。
有学者在其著作中指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的责任承担主体只能是对此有过错的控制股东,其他无过错的中小股东不应该是责任的承担主体。 [5] 所以,应当将那些守法守章的股东、小股东以及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且也没有机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排除在责任承担的主体之外。除了上述控制股东,责任承担主体还包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尽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股东,但从实质要件上看,他们能支配公司的行为甚至完全掌控公司,事实上能够“摧毁”公司的独立人格,故应该为其滥用行为买单。
3.2. 行为要件
理论界和实务界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总结了6种表现形式,分别是: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控制、人格混同、公司人格形骸化、虚拟股东、利用法人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义务。而自认缴制实施以来,适用该制度时的认定难点主要表现为资本显著不足、瑕疵出资以及人格混同。
1) 资本显著不足
认缴制改革对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影响最大是“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问题。在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时候,认定“资本显著不足”可以以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作为判断标准,但在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限制后,如何认定“资本显著不足”成为司法适用的一个难点。
判断资本显著不足,通常认为是基于经济需要,而非法律标准,即应从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经营事业的性质及隐含的风险关系来判断公司资本是否能满足所经营事业应对风险的需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定义,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股东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规模和责任投入与其相适应、必要的资金,则应该肯定该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反之,则可能刺破公司面纱,要求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6] 此外,需要明确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时点,根据学者朱锦清的观点,判断应以公司开始营业时为准,而不是以事件发生时为准。 [7] 如果公司的初始资本充足,后来由于经营不当而导致资本不足,就不能以资本不足为由判令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 股东瑕疵出资
我国《公司法》尚未界定“瑕疵出资”的内涵,理论界也没有对“瑕疵出资”的定义也形成一致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在法律、公司章程或出资协议已经明确规定股东出资相关问题的前提下,股东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和要求履行出资,存在其用来出资的财产及其财产权利等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法律、章程或者出资协议的情况时就会构成瑕疵出资。 [8] 有学者认为股东瑕疵出资即股东出资违反法律或者章程对出资的要求,即违反了出资真实、合法及时的要求。 [9] 也有学者认为股东瑕疵出资故意逃避法律、章程或者出资协议的要求而逃避出资的行为,不应该包括抽逃出资这种本质属于侵权的出资行为。 [10]
综合以上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认缴制下股东瑕疵出资是有恶意转移风险给债权人的故意,且股东出资不符合出资协议的约定或者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包括未按照章程规定出资或未足额出资、出资不实、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情况。结合我国认缴制改革的背景,以上四种情况的具体表现是:未按照章程规定出资或未足额出资在认缴制下主要体现为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和出资金额,在缴纳期限到来时,股东未按期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情形;出资不实在认缴制下表现为其以非货币形式出资,而高估该非货币财产的价值的情形;虚假出资在认缴制下表现为股东非理性的虚报出资且出资不满足章程的规定的情形;抽逃出资在认缴制下则表现为公司股东没有对章程规定进行修改或者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减资程序而擅自抽回已经出资给公司的财产的行为。
3) 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主要包含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混同、法人人格与法人人格混同两种情况,例如股东与公司就属于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混同,姐妹公司之间的混同就属于法人人格与法人人格的混同。 [11] 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特别是在认缴制改革取消最低资本限额、出资形式以及验资程序等限制以来,滥用股东权的股东混同手段在不断翻新,实务中对人格混同的认定难度越来越大。
具体而言,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主要包含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以及财务混同三种形式。人员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在公司的组织机构以及人员安排与利用上存在严重的重叠或者交叉的情况,无法分清各个公司的独立人格,其典型的情形就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的情形;业务混同就是指大家都在做一件相同的事,在实际经营中不分“你我他”;而财务混同主要是指各关联公司之间在账薄、账户等方面不分彼此,彼此之间的资金往来为一体,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 [12]
3.3. 结果要件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的结果要求,即“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但并没有对“严重损害”作出明确界定。在认缴制改革的背景下,研究“严重损害”的合理性和认定标准对正确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有学者认为,对此损害程度的标准应当以损害的公司的清偿能力为标准,也就是说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必须严重侵害到了公司的清偿能力以至于严重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至于“严重性”的具体衡量标准,则受到个案审判时当事人的举证证明程度以及审判法官对此是否成立人格否认的条件的心证形成的影响。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将未得以清偿的债权比例、比例标准与公司债权人经济状况相结合而进行“严重损害性”的判断。 [13]
笔者认为,“严重损害性”的认定标准应当从公司清偿能力、债权人举证以及法官自由心证三个方面考量。其中,以“严重侵害公司的清偿能力”为基础条件,即首先判断该公司是否具备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通过综合该公司的现金流量以及固有资产和自身的债权债务来判断。如果在综合上述因素得出的结论是该公司仍然还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此时,债权人的利益受损能够通过向公司主张而得到赔偿,其主张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就不成立。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将利益和风险公平地分配于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当公司独立人格被股东滥用时,人为的导致原有正常情况下的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失去原有的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庇护下的公平性时,就需要打破这种庇护下的人为不合理、不公平现象,启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救济利益受损主体的利益。
4. 比较法视野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分析
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从国外借鉴而来的,因而可以通过对域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考察,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立法现状,取其有益之处以完善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4.1. 英美的“刺破公司面纱”
在英美两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
首先看美国,在司法实践中,纽约上诉法院首先通过援引一般代理规则初步确立了刺破公司面纱中的外壳/傀儡原则, [14] 之后美国法院又系统表述了刺破公司面纱的要件。 [15] 随着司法实践的积累,刺破公司面纱的判断标准在不断扩展和细化,西弗吉尼亚最高上诉法院通过搜罗以往判例,总结了归纳了各不同法院刺破公司面纱时考虑的19个因素。
目前,美国在处理刺破公司面纱的案例时,通常会从以下五方面进行考量:第一,股东是否通过控制公司来从事欺诈或者不当行为,进而导致了对公司债权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人的伤害;第二,公司股东是否进行了某些丧失公司形式的行为,比如未能发行股票、召开股东会选任董事,没有召开董事会或者没有为召开董事会预留时间,没有采取正式程序批准公司和股东之间的交易或者未谨慎管理交易文件等忽视公司形式的行为;第三,公司股东的陈述或者行动,是否错误地引导了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第四,控股股东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着利益转移的不当交易行为或者直接转移资产的行为。第五,是否存在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形。
英国与美国略有不同,英国公司法多数情况下会通过不当交易而非刺破公司面纱来解决公司债权人保护的问题。在更一般的层面上,英国法律规范有限公司责任滥用的方法是促进自力救济与事后的法律约束双管齐下。通常认为,英国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可概括为以下三种:第一,资本不足,主要指股东出资不足。如果股东出资不足,法院便有权揭开面纱,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第二,独立人格的空洞化。公司股东在知道公司人数不足法律规定要求的情况下,而继续经营达到6个月,便会产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责任的后果。第三,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来达到某种目的。比如利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或者逃避合同义务,又或者是利用公司实施欺诈行为。 [16]
综上,英美两国在判断是否“刺破公司面纱”时,通常不是根据单一因素做出的,而是结合案件整体情况,在综合考量所有相关因素的基础上做出理性认知上的判断。并且,基于人格否认之诉的特殊性,否定公司人格只能适用于个案当中,且只是一时性的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4.2. 德国的“股东穿透责任或直索责任”
在德国法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被称为股东穿透责任或直索责任。德国学者将适用股东穿透责任或直索责任的几种情况给予了概括:其一,资产混淆,假如公司资产与股东私人财产没有或未真正彻底的加以分离,则股东就要用私人财产来承担责任;其二,资本过低,如果股东股本与公司经营规模对比过少,则认为资本过低;其三,康采恩关系,即如果谁借助其支配地位利用公司为自己谋取利益,并使公司宣布破产从而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失,那么他就要赔偿这一损失;其四,毁灭生存,就是指股东不能挪用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倒闭,并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确定了适用该责任的三个基本原则:例外原则、慎重原则以及滥用法律原则。法官在面对人格否认之诉时对这三个原则的运用逻辑是:例外原则、慎重原则、滥用法律原则。也就是说,首先要肯定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分离”,承认该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其次审慎适用而不轻易适用;最后在前两个适用原则的基础上,如果仍然坚持“分离原则”或者允许股东继续利用“分离原则”逃避义务,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该适用股东穿透责任或直索责任,要求股东为自己的滥用行为买单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总而言之,德国坚持“审慎”适用原则为前提,秉持公司“分离原则”,将“穿透责任”作为一种例外救济手段,只针对滥用行为的主体,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4.3. 日本的“透视理论”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日本被称为“透视理论”。根据日本学者的观点,日本法上的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依据包含“诚实守信原则”、“禁止权利滥用”以及“公司为法人”三个方面。 [17] 而且该三方面反映出了人格否认之诉适用的三个要件,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而且该人格之否认并非全面地、绝对地否认。
根据日本学界的通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一方面承认股份公司继续存在,另一方面否认公司的人格独立性,从而达到解决具体法律事件的目的。在适用情形上,日本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分为两种,分别是法人格滥用和法人格形骸化。前者主要是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主体为占支配地位的股东且具有到达不法目的的目的,即支配公司为自己不法目的而服务。而关于法人格形骸化的认定,日本学界未尽统一,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实质形骸化说,即作为认定公司人格否认的主要要件,可以不必重视公司的形式,而把直接实质的支配力也就是支配股东是否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经营公司作为认定公司人格是否形骸化的标准;二是形式形骸化说,该说认为认定公司人格是否形骸化无需考虑公司股东是否对公司存在实质支配,只需确定股东个人和公司之间有无业务、财产的混同,有无会计账薄的区分,有无不遵守法定必须遵守的重要事项,如不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等。 [18]
总的来看,日本法上的“透视理论”在实现个体正义的时候,其前提是股东以享有有限责任为原则,在个案中如果出现公司股东违反“诚实守信原则”、“禁止权利滥用”以及“公司为法人”三个基础依据的情况下,且对公司债权人造成不公平的损害结果时,暂时的否认公司人格,实现个案中的正义。
5. 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通过域外法的考察并结合我国认缴制的实施背景,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从以下三方面入手:首先,确立司法适用的指导原则;其次,细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最后,明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诉讼结构。
5.1. 确立司法适用的指导原则
从域外的考察来看,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原则能够更好的在人格否认之诉中起到司法裁判的指引作用。也正是因为这些域外国家的法官在裁判时都秉承着一种指引作用的原则性思考,才能够在保持裁判立场时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实现个案正义。
在我国认缴制的背景下,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首先应当确立司法适用的指导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公平正义原则以及禁止滥用原则。确立以上三原则为指导原则的原因分别是:首先,虽然我国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但我国整体上的信用环境还存在一些不足,强调信用监管的同时,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是对股东认缴出资时理性出资的本质要求,是法官在适用时对股东出资动机的考量;其次,公平正义原则在这里是指个案的公平正义,是人格否认之诉的目的和要求;最后,禁止滥用原则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要件,是认定股东承担人格否认之诉责任的逻辑起点。因此,确立上述三个原则能够更好的指导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实践。
5.2. 细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结合认缴制改革的具体变化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
在主体要件方面,明确公司小股东不享有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因为其可以通过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申请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方式救济自身的权益。此外,更重要的是明确公司债权人是唯一适格主体,严禁作扩大解释,保持人格否认制度的“审慎适用”原则和公司独立人格原则。
在行为要件方面,重点把握“资本显著不足”、“股东出资瑕疵”和“人格混同”的认定。首先,在以“资本显著不足”否认公司人格时,应当以公司经营规模和可预见的潜在责任与风险同出资的规模进行比较来认定。 [19] 其次,“股东瑕疵出资”可具体表现为未按照章程规定出资或未足额出资、出资不实、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情况。最后,认缴制下公司人格混同不应仅仅局限在表征现象上面,更应该注意把握人格混同的实质要件即财产混同下的财产归属不明,业务混同下的业务范围不明,人员混同下的“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等,丧失了公司的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承担要求,就自然丧失独立人格。
在结果要件方面,要以公司清偿能力、债权人举证以及法官自由心证三个方面为标准界定“严重性”,并以其中的“严重侵害公司的清偿能力”为基础条件,即首先判断该公司是否具备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综合该公司的现金流量以及固有资产和自身的债权债务来判断。
5.3. 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法院若机械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在资本认缴制下会对债权人产生极大的困难。因为公司债权人无法获得公司内部账簿,也无法获得股东会会议纪要或董事会会议纪要,且有些证据涉及商业秘密,公司债权人无法从企业公示信息平台上取得。若要求债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显然对债权人是极不公平的,将间接地使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落空。 [20]
因此,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来解决债权人因实施认缴制造成的举证困难。具体而言,就是让公司债权人承担原告的初步的举证责任,由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原告债权人提供的证据应能够使法院相信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可能性。初步举证责任达到后,法院可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股东,由股东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故意逃避债务等行为,证明其行为系出于善意且符合公平原则,并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 [21] 如果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法院可推定该股东滥用行为成立,判令其承担法律责任。
6. 结语
保障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是公司法总则明确规定的内容,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在例外情况下,作为一种特殊的事后调整手段以实现对债权人的特别救济。在认缴制的背景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时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困境。因此,要不断完善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一步明确认缴制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体适用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进而才能充分发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