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立法的背景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历来重视反腐败问题,马克思恩格斯指出“过去的一切运动都是为少数人谋利益的运动。无产阶级的运动是绝大多数人的运动、为绝大多数人谋利益的运动” [1]。列宁说:必须把欺骗分子、官僚分子、不忠诚分子和不坚定的共产党员以及虽然‘改头换面’但心里依然敌我的孟什维克从党内清除 [2]。作为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也历来重视反腐败问题,毛泽东在回答“历史周期率”时说“只有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 [3]。几代领导集体对此都对反腐败,保正自身纯洁性做出了重要论述。
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而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与我国高度重视反腐败是有直接关系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指出:“党中央高度重视反腐败和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及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党的十八大以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取得重大进展,得到人民群众的广泛拥护。根据中央统一部署,2016年7月,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了关于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报告。中央纪委建议在配合监察体制改革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做出规定。”不难看出,这次的修改主要是为了针对国内现实的贪污腐败犯罪问题。
在2003年,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且该公约于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正式批准在我国适用。该公约旨在追逃各种潜逃至国外的腐败分子,加强国际之间的合作,但我国一直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公约》第54条第3款规定,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因此为了与该条款配套,在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规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但在实际上,由于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进行了处置,并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作出评价,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的理念,因此我国又确立了缺席审判制度。
综合国内国外两个维度来看,我国设置刑事缺席审判程序非常有必要,腐败问题不仅在国内,在国际上也是十分棘手的问题,所以加强国与国之间关于解决腐败问题的合作,根据公约内容设置相应程序是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必然的选择。这种针对腐败现象单独设立制度的好处在于能够快速有效地遏制腐败,但其有利有弊,需要辩证看待,如何使之更好地服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也是需要长期思考完善的过程。
2. 域外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模式
虽然刑事审判程序相较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更为严格,但并不意味着世界上所有国家都排斥刑事缺席审判,相反域外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已经有了成熟的经验,典型的国家例如美国和法国,分析两个国家对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构造,总结出域外刑事缺席审判的共同点,对我国完善刑事缺席审判具有重要意义。
2.1. 美国模式:轻罪刑事缺席审判模式
在适用范围上,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3条规定,如果可能被判处罚金或者一年以下监禁的案件以及审判开始后自愿缺席的情形,可以缺席审判;在救济程序方面,美国未做特殊规定,与普通的刑事诉讼的救济程序相同,被告人可以通过上诉或者人身保护令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至于美国为什么没有规定特别的救济途径,原因在于美国启动缺席审判程序非常谨慎,十分强调被告缺席的“自愿性”。美国奉行当事人主义,相当重视被告人的审判参与权,在宪法层面,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六修正案赋予了刑事被告人程序参与权 [4]。因此,即便是明确规定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仅适用于轻罪,但仍旧有非常严格的限制条件:首先被告人需要书面同意,被告人脱逃的案件中要进行缺席审判,需要满足审判开始时被告人在场的前提条件,以保证被告人知晓其缺席的法律后果,从而确定被告人缺席的“自愿性”。其次法官要对案件是否需要缺席审判进行利益衡平,要对被告人的利益、法院的利益乃至社会利益作出衡量,从而决定是否需要对案件进行缺席审判。除美国之外,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设立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也仅适用于轻罪。
2.2. 法国模式:轻重罪并行的缺席审判模式
法国的缺席审判制度规定的十分详细,并且根据案件类型的不同,规定了非常详细的救济程序。首先,法国对“缺席”的理解与大多数国家不同。他们认为缺席分为“法律意义上的缺席”和“通俗意义上的缺席”,只有当被告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缺席”对其作出的判决才是真正的缺席判决,其具体内涵是,只有当传票未送达到被告人,无法确定被告人是否知道自己受到传唤,法院对其作出的判决才是缺席判决;只要被告人知晓自己受到传唤而未出庭,即便是没有委托律师为自己进行辩护,此种情况下的判决仍然是对席判决。
法国对缺席审判的救济程序依照轻罪重罪分为两种:
第一,对于轻罪案件和违警罪案件的缺席判决,被告人可以提出缺席判决异议,由被告人向原审法院提出,一旦提出异议,原裁判中止执行,裁判消灭。其次还可以提出上诉,一旦上诉,便不可在提出异议;需要注意的是,法国的异议权实际上是另一种上诉,因该权利针对未生效判决作出,与一般意义上的上诉含义相同,因此被缺席审判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目的选择不同的上诉权。
另外,法国对缺席判决异议本身还规定了救济程序,即再缺席判决与再异议,对提出异议的人因客观原因再一次缺席判决。但如果接到传票或者得到通知仍不出庭,则驳回。再缺席判决的判决不允许提出异议。因自愿放弃到庭丧失异议权的被告人,对缺席判决有权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或向最高司法法院提出上诉 [5]。
第二,对于重罪案件,被告人不可异议,不可上诉,如果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逮捕,或者再刑罚时效期间经过之前被逮捕,其判决的所有处分均被视为不曾做出,即缺席判决消灭,案件重新审理。
2.3. 对于域外刑事缺席审判模式的总结
根据上述国家的规定可以总结出一些共同点:首先在适用范围上,都包含了轻罪,实际上,对于轻罪的处理,我们国家有简易程序和当事人和解程序,但都不可避免的需要被告人或当事人同时在场;另一方面在救济程序上,美国模式下并未作出特殊规定,这是因为在启动缺席审判时非常严格,需要确认被告人的“自愿性”,并且需要法官作出利益衡量之后才能启动;法国模式则是针对不同的案件规定了不同的救济程序,规定的十分详尽,最大限度的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
3.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刚刚起步,并且该制度的确定也十分的匆忙,在一些具体规定上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对缺席审判制度加以完善。
3.1. 刑事缺席审判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上文提到,针对腐败现象专门规定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有很大的弊端,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就是弊端之一。目前我国刑事缺席审判中存在的各项问题,究其本源是因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连锁反应。
《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了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很明显,我国确立缺席审判制度就是为了惩治在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虽然也有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但需要经过最高检的批准,并且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以及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纳入到案件范围是需要及时进行审判才可以。从缺席审判程序与没收程序的关系来看,二者设立的目的相似,在适用范围上也应当具有相似性,2017年1月5日施行的《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罪名范围也将扩大。至于其他两种缺席审判的案件,因病中止审理的被告人申请或同意条件下对其缺席审判和应当无罪但已死亡的被告人经缺席审理判决无罪,看起来更像是“顺带”的将这两类案件归于缺席审判的制度中。无法根据任何分类方式对这三类案件进行划分,并且如果根据法国对缺席审判的严格定义就会发现,这三类案件仍然属于对席审判程序。
观察国外规定的缺席审判制度,显然是出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提高诉讼效率以及节省诉讼成本的问题考量,虽然都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但国外的缺席审判大都适用于轻罪,对重罪的看法都是要慎重适用缺席审判,甚至是不承认重罪缺席判决的。而我国由于各种原因,反而没有对轻罪缺席审判作出任何规定,这是需要反思的问题。虽然我国认识到缺席审判的确立对打击反腐败有非常大的帮助,但更应该了解,一个程序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平衡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及诉讼效率三种价值。
3.2. 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规定模糊
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规定模糊。在对被告人的权利救济上,一方面有些权利规定的十分宽泛,另一方面有些程序规定的十分简略。首先,立法者基于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目的,仿照西方国家规定了被告人的异议权,刑诉法第295条第2款规定,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了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出庭的人可以缺席审判,但条文规定的“疾病”并未指出被告人一定是无行为能力人,若被告人精神正常,其认可判决不想上诉,但由于其近亲属不受限制的上诉权,违背被告人意愿进行上诉,这是否尊重了被告人的上诉权是需要进行思考的 [6]。
在送达方面,一审稿规定了需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且明确提到被告人要收到传票和起诉书副本,以便于能够保障被告人能够知悉审判时间、地点、被指控罪名以及主要事实和证据材料,而二审稿和终审稿修改成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从“收到”变成“送达后”这样的修改无形中缩小了被告人的知情权。虽然域外文书送达确实会有一定的困难,但如果因为操作困难而减损被告人的知情权,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理念。
3.3. 立法逻辑上混乱
一项新制度的设定需要通过立法来加以明确,立法则需要有明确的逻辑思路,然而纵观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的所有条文,似乎此章立法顺序的逻辑存在问题。第291条第1款率先规定了第一类缺席审判案件,紧接着规定了管辖法院,随后第292条至295条规定了具体的诉讼程序和权利保障机制,仅在本章的最后两条规定了另外两种可以缺席审判的案件类型,对这样的立法顺序不免产生疑问:第292条至295条的具体程序和救济程序是否同样适用于后两种案件类型,若适用的话,是否可以将这两种案件类型提前,若不适用,那么第二类、第三类是否真的属于缺席审判的法定类型,这也是需要再三斟酌的。
其实仔细分析后两类案件,实际上并不是一项完整的审判程序,而只是审判程序的一个环节。第296条表述由于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原因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依法作出判决。第297条表述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不难看出,这些都是在审判程序开始之后,由于被告人出现了不能出庭的情况,为了避免诉讼程序被无限期的拖延,提高诉讼效率,才将之前的程序转化为缺席审判程序。而这样的程序不是正常完整的缺席审判程序。因此只有第一类才算得上是完全意义上的缺席审判,后两类更像是排除审判障碍的方式,既然后两类与第一类不属于同一类意义上的缺席审判,在立法上将三者强行杂糅在一起,有失妥当 [7]。
问题在于,该异议权完全没有任何的限制,只要罪犯提出了异议,法院必须无条件重新审理,这就导致了缺席审判判决极大的不稳定性,同时,原本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进行的缺席审判,此时反而增加了诉讼负担。其次是刑诉法第294条规定了,被告人的近亲属同样具有不受限制的上诉权,第296条规定。
4. 对刑事缺席审判中存在问题的建议
如前所述,一项新制度的设立必然会出现各种问题,针对这些问题作出进一步的修改,能够更大的发挥制度的优势。根据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际,进行一系列的思考建议。
4.1. 扩大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
纵观其他国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并没有将公职人员腐败犯罪专门规定为缺席审判对象。因此,完全可以说把逃往境外的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的人员作为缺席审判的重点对象,是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主要特色 [8]。但正因为该“特色”的存在,排除了其他适宜缺席审判案件的适用。其实我国完全可以参照域外法关于缺席审判程序的规定,将轻罪纳入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作出修改:
首先,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情况。在实践中,许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愿出庭,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仅仅因为被告人不出庭就导致审判无法进行,造成诉讼无限期的拖延,因此对于那些能够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即使被告人不到庭,但只要做到充分公告也可进行缺席审理 [9]。
其次,考虑被告人自愿不出庭的情况。与上面一种情况相反,这种被告人在完全了解不出庭的后果之后自愿不出庭的,应当尊重被告人的意愿。这符合现代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参照美国的缺席审判模式,检察院和法院都有义务告知被告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反复确认被告人的“自愿性”,同时还需要法官作出利益衡量,由案件承办法官结合具体案件判断该案是否可以缺席审判。
最后,在维持法庭秩序方面也可以有条件的适用。我国并不像英美法系国家有蔑视法庭罪,对于违反法庭秩序的,我国只能通过训诫、罚款、拘留等方式进行,在实践中这些惩罚方式的效果非常有限。如果在被告人扰乱法庭秩序后被驱逐法庭,那么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由法官决定是否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4.2. 对被告人的异议权作出细化规定
上文提到,由于缺席审判程序不论如何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都是有缺陷的,所以我国规定了异议权,但异议权条款规定的十分粗糙,需要进一步细化。
异议权的规定最大的特点是并未对被告人异议权的行使作出任何限制。这样的规定是考虑到关于域外司法协助的便利,但正因为如此,该权利毫无限制就会导致隐患。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异议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保证司法判决的既判力。
一方面,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一定的审查。被告人提出的重新审理应当有“合理的理由”,例如法院没有在审前以适当的方式通知被告人、被告人在缺席审判中没有获得有效辩护等。[杨宇冠:《中国特色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构建——以比较法为视角》,《法律适用》2018年第23期,第26页。]另一方面应当对异议期限进行一定的限制。既判力是判决的生命,如果一项判决的效力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那么判决就形同虚设,因此为了保证判决的既判力,需要规定异议期限,在异议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同原判决。原判决确实有错,则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判。
4.3. 理清对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立法思路
通过对缺席审判程序一章的梳理,可以发现缺席审判程序的法条采用了“第一类案件类型——管辖、送达、辩护、以及权利救济等规定–第二类案件类型–第三类案件类型”的体例结构。显然这种体例结构的逻辑存在可完善之处。
笔者认为,参照刑诉法中关于特别程序的共同特点,可以得出结论:一项特殊程序的制度设立应当遵循“案件类型–管辖等程序问题–救济”这一逻辑结构进行规定。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契入即:刑事缺席审判的案件类型(所有的案件类型)–缺席审判的管辖等程序问题–被告人的救济。
其实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立法思路很清晰,只是我国在规定该制度的时候有些急切。一些部分尚未讨论明确就将其确定下来,这样“赶出来”的制度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应当在充分讨论每一项问题之后再进行科学的逻辑的立法,以便于整个刑事诉讼法相匹配。
5. 结语
在反腐败的浪潮之下,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确实是为反腐打出强有力的一拳,但法律的目的并不是独立地仅在某一时刻发挥作用,而是要做到与其他规定相匹配相结合,为社会之后的发展做出相应的预期规范。虽然刑事缺席审判在短期看来会对反腐败起到非常大的作用,但我们要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否定观看待问题,不能仅仅局限于眼前,需要不断借鉴外国的经验,结合我国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刑事缺席审判的相关制度,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以便其能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