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权利”的理念与法律实践
The Concept and Legal Practice of “Natural Rights”
DOI: 10.12677/OJLS.2020.81006, PDF, HTML, XML, 下载: 844  浏览: 2,764 
作者: 卢 彪, 黄大卫:扬州大学商学院,江苏 扬州
关键词: 自然权利伦理法律代理人Natural Rights Ethics Legal Agent
摘要: “自然权利”是权利主体范围扩大的结果,意味着“权利”从人的道德层面向人以外的存在物拓展。作为“自然权利”不仅包括生物(动物、植物、微生物)的权利,还包括非生物(空气、阳光、水、土壤等)的权利,即生态圈(大气圈、水圈、生物圈等)固有的、自然界的存在并受到人类尊重的资格。“自然权利”的维护,道德层面固然重要,但法律层面的探究是使“自然权利”理念走向实践的重要路径。
Abstract: “Natural right” as a result of the expansion of the right body scope, means “right” to expand from a moral dimension of human beings to beings other than humans. As a “natural right”, it includes not only the rights of living things (animals, plants, and microorganisms), but also the rights of abiotics (air, sunlight, water, soil, etc.), that is, the rights of inherent and natural existence the ecosystem (the atmosphere, the hydrosphere, the biosphere, etc.) to be respected by human beings. The maintenance of “natural rights” is ethically important, but the legal inquiry is an important path to put the concept of “natural rights” into practice.
文章引用:卢彪, 黄大卫. “自然权利”的理念与法律实践[J]. 法学, 2020, 8(1): 35-40.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0.81006

1. 引言

传统意义上的权利是属人的,只适用于人类社会中具有法律关系或道德关系的生活领域,人以外的存在物不可能充当权利主体。因为,它们不可能有整体的“类”意识,以及丰富的社会历史内涵,因而也绝不会提出什么权利要求成为权利主体。权利只适用于人(或人的特定群体、或人的整个类),不适用于非人的存在物。因此,在反对自然权利者看来,自然权利只能存在于我们每一个文明人理想的拟制中,存在于我们每一个人对社会的道德判断中,不能为现实的法律制度所接纳。然而,如果自然权利游离于法律框架之外,环境法的制定就缺乏深层的理论依据;另外,人类今天面临着严重的生态危机,这种危机与人类权利的滥用密不可分,如果人类不尊重“自然权利”,那么,人的权利也将不复存在。

2. 直面人权延长线上的“自然权利”

“自然权利”概念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自然权利”是权利主体范围扩大的结果,即权利主体从人扩展到自然物身上。美国非人类中心主义哲学家纳什在对环境伦理学的各种思潮作了历史考察之后,对“权利”概念的扩展作了如下的阐述,指出权利概念肇始于天赋权利,沿着英国贵族(1215,大宪章)——美国殖民主义者(1776,独立宣言)——奴隶(1863,解放宣言)——女人(1920,宪法第19修正案)——印地安人(1924,印地安公民法案)——劳动者(1938,公平劳动标准条例)——黑人(1957,民权法案)——大自然(1973,濒危物种法)这一顺序不断扩大的 [1]。“自然权利”这一概念就处在英美的少数派权利扩大的历史延长线上,并写进了法律规章中,成为现实的律则。承认自然的权利,并在人权的延长线上给其以位置,意味着“权利”概念向非人的存在物扩张,且要求人们必须遵循。因此,“自然权利”可理解为是非人类生命体固有的、自然界存在并受人类尊重的资格。那么,“自然”能成为权利的主体吗?“自然”如何承担自己的义务?如果“自然”有权利,它如何主张?当人与自然发生冲突,“自然”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甚或诉诸法庭?相反,当自然侵害了人的利益时,“传唤它到庭的文书该如何送达”? [2] 环境法必须直面以上问题。

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近现代科学在对有机整体性特征的自然进行认识时,运用的是与机械自然观相对应的方法论原则,如祛魅性原则、因果决定性原则、简单性原则、还原性原则等,将这种方法论原则应用于改造有机整体性自然时,就与有机整体性的对象相对抗,造成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权利”概念至少有三个必要条件:第一,存在着权利的主体,有自己的利益需要保护;第二,存在着表达这种利益的要求,要求别人不要阻止他们实现这种利益;第三,对这种要求,有一种社会的承诺或社会契约的承诺。那么,“自然”能成为权利的主体吗?在善待动物或其他自然物上,17、18世纪,欧美一些思想家曾提出“仁慈主义”的理论主张,反对粗暴地虐待动物,认为动物也应像人一样享有“天赋的权利”,那么动物是不是具有这样的权利呢?对照“权利”的三个必要条件,动物显然有自己的利益,不是一般生命生存的利益,而是具有高级动物所拥有的欲望、感受、意向动机等整合组成的利益需要;动物能够通过叫喊或肢体语言等方式,表达其维护自身利益的要求,当然,动物的呻吟、惨叫、哀鸣等呼声和表现方式能否被人类听懂,还取决于人类的主体性是否健全;1978年10月保护动物权利国际同盟在巴黎通过的《动物权利的世界宣言》是对动物权利的承诺,美国于1966年、挪威于1974年、德国和菲律宾于1998年制定的《动物福利法》对动物应当享有的福利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动物权利并不是天赋的权利,而是人赋的权利。在人类中心主义看来,自然界没有意识或知觉能力,提出自然权利的概念有何意义?如果我们主张动物的权利而身体力行不吃肉,以这种逻辑发展下去的结果就是人类不能吃任何东西。 蔡守秋 教授认为,这种说法显然是混淆了人的自然本能与人的道德理性,“人作为生态系统中的一员和生态食物链中的一个环节,以其他生物为食,这是符合生态规律的自然本性,而人作为社会成员和具有高等智慧的动物,对其他生物实行‘物道主义或泛人道主义’,这是人的道德理性。我们需要的是采取既符合生态规律又体现人类理性的行为,使动物免除不必要的痛苦和灾难,如不采取折磨动物的手段,严禁灭绝物种等” [3]。动物权利理论的合理内涵在于强调人类应当重视非人类生命物质的权利及其内在的价值。这正好揭示了非人类生态权利保护中的一个盲点,即仅将非人类生命体作为客体保护是不够的,赋予非人类生命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如果自然存在权利,那么自然如何承担其责任?这一问题的背后存在着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即享受权利就一定需要承担义务。在法律上,对主体能力的划分中分为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只要被纳入权利主体的范围,法律就认可了它的权利能力,此时并不会考虑主体的责任能力,“权利的保护是无条件的,如果非要设定一个条件,这一条件只能是某一主体被承认为权利主体,而不是与其就履行义务讨价还价” [4]。事实上,在法律中一直都认可无责任主体的存在,如婴儿、精神病人、智障者等。那么,如何理解自然权利?今天,人们对自然权利的理解就像对权利的认识一样众说纷纭,如有人认为自然权利系指动物的权利;有人认为是指生态系统整体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的资格;有人认为是自然生物的权利或生物的自然权利,即生物固有的、按生态规律存在并受人类尊重的资格,这里的自然权利是指生物物种的整体,即并非任何对生物个体存在状态的否定都是对生物权利的剥夺。“实际上,要保证生物圈中每一生物个体的存在都不受到破坏,这是非常不现实的,除非当对生物个体存在状态的剥夺危及到整个世界或某一区域的生态平衡与生态稳定,而该物种的存在又对整个世界或某一区域的生态平衡与生态稳定不可缺失的时候,方才构成对生物权利的剥夺” [5]。一方面,我们必须承认只要人类存在,他就必然要消费,就必然要剥夺一些生物个体的存在资格;另一方面,并不是人类的任何消费行为都构成对自然权利的侵犯,而是要求人们的行为应当保护地球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濒临灭绝的物种,这是人类必须承担的对整个生态稳定、平衡的义务。这既是生态伦理学的根据,也应当是保护环境的立法根据。

20世纪中叶以来,生态问题或环境问题对人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影响,从而不断引起人们的关注,生态危机所造成的人类生存困境已成为人的一种现实处境。空气、阳光、水是支撑整个生态系统的三大要素。今天的人类不仅离洁净的水越来越远,而且要在洁净的空气中呼吸、在温暖的阳光下生活也越来越困难。空气、阳光、水在人们的观念中是非生物,然而却是人类生存环境中最重要的元素,这是人类生存最重要的“自然”。因此,“自然权利”不能仅包括生物(动物、植物、微生物)的权利,还应包括非生物(空气、阳光、水、土壤等)的权利,即生态圈(大气圈、水圈、生物圈等)固有的、自然界存在并受到人类尊重的资格。自然权利理论的提出不是要将人同自然物等同起来,也不是为了否定人的生存和发展,赋予自然权利或承认自然权利并不是要追加大自然对人的义务,而是要追加人对大自然的义务,通过这种义务的追加和权利的让渡,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总之,“人类权利得以存在及实现的基础便在于,具有对人的存在和发展有促进作用的利益因素;同样,利益关系也是自然物存在权利的必要因素,如果能把自然事实与人类的利益联系在一起的话,就可以为自然权利的成立提供依据” [6]。因此,“自然权利”一方面不是自然物本身固有的“客观权利”,而是与人有关的体现在与人类利益相联系的权利,否则,人类的实践活动就异化为在“自然权利”支配下的“非人的活动”;另一方面不纯粹是人的权利向外在自然界的扩展,而是与自然有关的体现在符合自然规律的生存利益之中,并被人类认可的权利,否则,人与自然的复杂关系会简单地被误置在生态规律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中,从而将自然看作是权利的承载者,人被看作是义务的承载者。在某种意义上,“自然权利”是非人世界逐渐向人类“索取”权利的过程,是自然由“隐”向“显”的过渡过程,是人类对自然以及人与自然之间关系认识不断深化的过程。

3. “自然权利”的伦理思考与法律实践

“自然权利”是人们从道德的层面延伸出的一个新词,西方人普遍认为,说一个人拥有权利,就可能使这个人获得一道坚固的道德屏障,使他免遭他人的随意伤害:他的权利构成了他人行为的一道不可逾越的约束边界。因此,把权利这一概念直接移用于自然物,就可以为保护自然物的行为提供强有力的道德支持。

“道德”这一术语“天生”就似乎只适用于人类。然而,一个概念的定义是可以改变的,人们过去曾这样理解道德这一术语,并不意味着人们就只能永远这样来理解这一术语。在人类文化的其他源流中,实际上也存在着把道德理解为一种普遍适用于人与其他存在物之间关系规范的观点。例如,中国古典就把道德理解为“天道”的一部分,它是从后者那里演绎和推导出来的,是普遍的天道在特殊的人类社会中的具体展现。因此,人际伦理关系也只是普遍和谐宇宙关系的一部分。事实上,“只有当一个人学会尊重自然的完整性时,他才能真正全面地了解一个有道德的人究竟意味着什么” [7]。“一个人如果没学会尊重我们称之为‘野’的事物的完整性与价值的话,那他就还没有完全了解道德的全部含义” [8]。对“自然权利”进行法律建构,确实存在许多障碍,不仅有科学方面的障碍,而且有伦理方面的,要从哲学家所谓的从“是”推出“应该”就够困难的了,而“自然”概念本身就很成问题,这种推论就更加困难了。诚然,只有人这个物种中的个体是道德行为主体,但人的良知不应该被用于将人以外的自然存在物排除在伦理思考的范围之外。自然史上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一种生命的形成威胁着该生命以外的自然存在物。今天,人类对自然生态系统的形成过程获得了前所未有的理解,有着前所未有的能力,能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产生的有意和无意的结果,也拥有前所未有的力量,可用于扭转不良的后果,这一切就要求人对自然存在物必须履行相关的义务。人不仅生活在社会中,而且还需要生活在自然中。因而,道德的维度就不能只是受到人与人关系的限制,它必须要扩展到人与自然的关系之中。

在自然的律动中,存在“自然的阻力”与“自然的助力”两种力量。自然有一部分的作用是抗拒生命、增加熵、杀害、朽坏、毁灭,自然中的一切也并不都是有意义的、美丽的、有价值的或有道德意义的,人类生命像所有其他生命一样,必须与自然的阻力抗争,从而使这种抗争最终被消融而转化为自然的助力,正是因为自然的阻力激发我们走上了技术化生存的道路。在技术化生存的时代,面对今天全球性环境问题带来的生态危机,我们要善于通过技术的渗透和介入,这是有效遏止和解决环境问题的路径之一,缺少技术的视角,环境问题的解决只能停留在观念的层面或停留在愤怒和不满的发泄中。技术活动是属人的活动,体现着人的意志、观念和情感。技术活动不仅要揭示“如何做”的问题,而且还要回答“为谁做”的问题,离开了价值层面的思考,技术很难转化为现实的物质力量。海德格尔认为,技术是一种关于自然的解蔽方式。“集置(Ge-stell)意味着对那种摆置(stellen)的聚集,这种摆置摆置着人,使人以订造方式把现实当作持存物来解蔽” [9]。他认为,有什么样的解蔽方式,就有什么样的物的展现和世界的构造,从而也就有什么样的对自然的影响。技术在解决生态问题上的主要作用表现在:改变或延缓生态恶化的过程,使已经遭到破坏的生态环境得到有效的改善,以达到新的动态平衡;形成生态环境变化的预警机制,既防“天灾”,又避“人祸”;提高环境安全系数等。在生态问题上重视技术不是复苏以往的观念,而是要超越或升华以往的见识。在运用技术向自然索取时,要树立“获得更多”的新理念,即讲求效率,用更少的去获得更多;讲求循环,用剩余的去获得更多;讲求替代,用不同的去获得更多。过去,人们往往只是从经济绩效或实用方便的角度来强调技术的重要性,而今天人们应当从人与自然和谐的意义上来运用技术,使其成为连接人与自然的桥梁和中介,成为保护环境和促使环境优化的重要手段。当然,技术只能控制一部分自然,并且这种控制总是以我们对自然规律的认识、服从并与之协调一致为前提的。随着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我们改变生态环境的能力日益超过了我们预测这种改变的后果的能力。因此,人类作为科学技术创新与应用的主体,在科技活动的开始阶段,就要认真负责地做好关于这种活动的社会、文化后果,特别是生态后果的预测和评价,预防或阻止技术的异化,降低技术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负面效应。

大自然是一个动态平衡系统,自然生态系统的整体价值取向在于创生、维持、平衡和更新。随着环境资源的自然更新,环境所承载的利益在人类消耗的同时也会部分得到恢复,但这一过程的前提是在一定时间限度内人类的索取不得超过自然的更新量,否则,利益的存量会不断减少甚至难以为继,自然权利的维护应建立在可持续这一前提的基础上。按照传统的法律观点,自然物都被视作无主物,而公民是无权对无主物提出权利要求的。但是现实的需要最终还是冲破了传统法律理论的僵硬外壳,从自然物作为“共享资源”理论的提出,到“公共委托”理论的提出,人类的环境权利作为一项新的人权形式得到了法律的认可。自然权利的法律维护目前主要有代理人(监护人)模式、信托人模式、自然物及其受托人作为共同原告模式以及准无权利能力财团的模式等。其中,代理人模式,即以环境保护团体或个人作为自然物的代理人为原告模式的自然权利维护值得我们在法律实践中关注。事实上,“人与自然具有不可分割性,人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意味着环境具有满足人的需要的价值和功能;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意味着环境有受到人尊重的权利……环境权既反映了人对自然的权利和义务,也体现了自然对人类的价值和作用,它既是对人的尊重,也是对其他生命物种的尊重,其价值取向不仅包括有生命的人,还包括有生命的其他物种,从而实现人与自然共存共荣的目的” [10]。自然权利的维护可通过建立自然法律“代理人”制度,即由人或人的组织来代表自然行使权利。反对“代理人”制度的人提出,既然是“代理”,“代理人”如何从他的被代理人即“自然”那里得到指示呢?既然无法从被代理人那里得到指示,“代理人”是否是私相揣度或自行其是呢?这种担忧我们认为其实大可不必,我们应反对在这一问题上的不可知论的倾向,一味纠缠于“子非鱼焉知鱼之乐”。婴儿的代理人也不曾从他们的被代理人那里得到“指示”,但人们根据常识、经验和对人情物理的体认,事实上一直使“代理人”制度有效运转。另外,自然不能行使权利并不意味着自然没有权利,我们不能混淆权利主体与权利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人类面对生态危机必然要寻求解脱危机之道,这既是人类的本能使然,也是人类的理性使然,而正是在寻找解决生态危机的过程中,道德的关怀或道义的力量被纳入到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序列中。大地伦理学、生态伦理学、环境伦理学等学科在现实的呼唤中破土而出,绝不是理论上的虚构。这一切又迫使伦理的诉求内化于法律之中,从而使自然权利得到法律的保障。在人类的法庭上,正如无责任能力的婴儿一样,自然作为主体出现时,参加的只能是纯获利益的诉讼,其不为被告。

围绕“自然权利”的争论仍在继续,但主张自然权利的案例在人类法律实践领域已得到初步彰显。我国于2005年12月,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和三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使我国的自然权利争论由理念走向法律实践,倍受关注,意义深远。事实上,“处理‘已知的未知’的最好方式是小心翼翼、保持警惕、关注行动进程,一旦出现负面影响,就要勇于改变自己的决定和策略。并不存在什么完美的法律,只有能够不断完善的法律。基本伦理塑造方式的良好协议应该包括对条款的及时更新” [11]。其实,早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就有以动植物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记载。1973年美国制定了《濒危物种法》,从1974年到1979年间美国展开了多项以河流、沼泽、海岸、树木为原告的诉讼。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以动植物为诉讼当事人的案例逐渐增多,其相关判决也被载入判例集中。另外,在此期间世界自然保护同盟(IUCN)成立了一个伦理与保护工作组,为起草《世界自然宪章》和《世界自然保护大纲》确立的一些基本环保理念,也反映了自然权利的主张。20世纪90年代,自然权利理论的实践得到进一步的发展,无论是1996年10月出现的美国“小虾–海龟案”,还是有着大陆传统的日本在 1995 年 3 月 23 日 以日本鹿儿岛奄儿美岛内生存的4种珍稀鸟类为原告提出的自然权利诉讼等,都是“自然权利”在法律实践中运用的范本。不可否认,“自然权利”的法律主张并非一帆风顺,美国有的法院也不接受自然权利的诉讼,如1991年夏威夷联邦地方法院在夏威夷乌鸦案中,就否定了夏威夷乌鸦的当事人资格等。自然权利的认识以及在法律领域中的实践充分表明:自然权利与人类权利之间并不对立,而是和谐的,前者服务于后者,后者依赖于前者,两者有共同的基础,即人类的权利;自然权利的实施,必须实现自然权利法律责任的可诉化,把人与人之间的法律规则有限度地合理拓展到人与自然之间,从而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法律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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