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从公众责任保险分化而来的险种,在试点地域由地方政府主导推广以来,环境治理与侵权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一定的成绩,诸如大规模环境侵权不会立即导致企业陷入经济困境、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有了第三人的保障,一定程度上稳定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同时我们也不难从些许年的推广中发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存在的一些问题,当然这些问题既有法律层面的原因,同样也有保险本身设计的问题,总的来说,保险的开发没能跟上市场的发展需要,现状亟需得到改善,问题也亟需得到解决。
2. 我国环境保险发展现状
2.1. 费用高保率低
我国现在并非没有相关企业可投保的环境保险,专门就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后及时对受害者进行有效赔付,同时就污染的环境提供相应的修复资金,而是存在相当一部分的保险机构提供该项险种,只不过针对该种侵权行为赔付存在较高的门槛儿和较高的保险费用。环境侵权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规模化,不可能仅针对某个别人产生影响,同时对于环境的影响,更是基于生态环境具有相当规模的流通性和互联性,动一发而牵全身,保险机构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于这个问题比较慎重,会对拟投保企业进行投保前的评估和投保后全程的监督,期间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成本自然会加入投保的费用中,费用也就相应的提高了,而对于保率,因为目前该项险种的市场并不具有相当的规模,投保的企业少,相应的基金也就有限,保险机构自然不愿意承担过高的赔付,也会对相应的保险率有所限制,而这种限制往往又难以满足投保企业的需要 [1] 。
双向利益最大化的要求难以得到满足,合同也就难以达成,过高的费用以及较低的保率自然也就成为开展此项保险的阻碍。
2.2. 覆盖范围有限
不仅存在保险费用高和保率低这一现实阻碍,同时还存在险种覆盖范围有限,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有关对该市场的规范内容,保险机构的行为较为自发,同时也并非是一个企业想投保就能投保的,保险机构会对投保企业有所遴选,要么是环境污染风险比较低,要么是企业自身具有雄厚的财力能够承担高额的投保费用也能抵御相应的环境风险 [2] 。缺乏法律的有效规范,自发的、有限制接纳投保的行为不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险机构不仅对投保对象做了限制,同时还对保险赔付的原因作了一定的限制,比如保险机构只会对一些偶发式、巧合式的小概率环境污染承担赔付责任,而对于正常运营情况下发生的环境侵权不承担赔付责任,但往往非正常导致的环境侵权比较少,而正常运营导致的环境侵权比较多,所谓的正常运营侵权通常是在排污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因生态承载能力自身的原因而导致合规的污染排放依旧能够出现环境污染的情况。这种情况较为常见,却不在保险机构的赔付范围之内。
容易发生的高风险环境侵权不在保险赔付的范围之内,投保也就会极大挫伤投保人的积极性,前期高额的投入获得不了有效的赔付反馈,该险种也就失去了投保人的青睐 [3] 。
3. 环境保险发展问题原因分析
3.1. 企业环保意识缺乏
上述提出的问题并非普遍性的存在,但在某种程度上也在无形的支配着市场的发展,影响着企业的投保选择。市场现状是有的企业想投保,但止步于高额的成本要求,而有的企业从一开始就不想投保,即便费用不高,投保也不会成为他们规范环境风险的首要选择。轻信侵权结果不会轻易的发生在自己的身上,认为只要守规操作就不会发生环境侵权的问题,但通常环境侵权的发生并非是一两个人就能左右的,企业的正常生产运营需要团队的协作,一个部门不出问题不代表其他部门不出问题,当然,问题只是少数,但问题一旦出现了,经济条件有限的企业只会陷入巨大的赔付风险中,问题不严重的话只用承担对被侵权人的赔付就可以了,而问题比较严重的话,单单赔付被侵权人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失是不够的,还要承担高昂的生态治理成本,生态环境自净能力是一个方面,但需要考虑生态环境的互通性,问题就比较棘手了,专业的团队和漫长的计算自然会花费高昂的费用,而这一费用由侵权企业承担也是理所应当的 [4] 。
企业只想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利益,而生产废物的处理同样需要耗费人力、物力和财力,而直接往环境中排放废物在他们看来成本最低、效果最快,而看不到发生环境污染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和社会责任 [5] 。
3.2. 保险机构风险避免
企业对环保问题不太重视,但保险机构对此警惕性比较高。保险机构和生产企业在面对根本利益的立场上都保持同样的高度,即生产企业以最小的成本输出成本,而保险机构以最大程度降低自身的风险,缩小对生产企业的侵权理赔范围。
保险机构对于企业所可能导致的环境污染处于不完全可控的地位,即便是在定期检查时没有发现问题,但也不可能完全保证企业不会进行排污行为,潜在的不可控的风险再加上环境问题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导致保险机构不愿承担过高的风险,而采用较高的赔付门槛,也直接导致企业望而止步。
3.3. 缺乏资金支持
目前从实践中可以看出环境保险主要把重心放在单纯由市场自主调节的层面上,作为盈利主体的市场双方都期待通过较少的投资成本获取高额的收益,而忽略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当然,承担社会责任并不是一味要求以不盈利或者亏损的方式去弥补环境保险的不足。我们知道单纯依靠自发的供给模式不能够在短期内解决环境保护和商业保险之间的关系和问题,另外保险机构所拥有的资金未必能够满足其在某一次污染案件中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然而一旦保险机构因一次赔付行为而导致自身破产则会直接影响到其他投保人的合法权利,资金上的不稳定也会使得企业对该项业务失去信心,尤其是在缺乏国家和社会的资金予以支持该项具有社会性的业务开展的情形下。
3.4. 法律规制缺乏
我国目前并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规制环境责任保险,保险机构有关业务的开展也具有较大的随意性,环境责任保险同样也具有地域性的特点,地方保险机构未必同时开展该项业务,尤其是高污染企业所在地的保险机构缺乏该项险种,而企业的投保意愿同地方缺乏产品之间的矛盾直接会导致环境污染处于前期不可控、后期无保障的状态 [6] 。
现行环境保护部虽然公布了环境强制责任保险的草案,但因其是部门规章,在具体到各地方执行时可能会存在同该省级政府规章冲突时,执行的效果可能难以达到应有的目的,同样也会导致该项规章因地方经济保护而处于被架空状态。
4. 强制环境保险法律制度构建
4.1. 必要性分析
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成为国家发展的重要一环,关乎人民福祉,关乎子孙后代的生存和发展,基于此,立法机关开始探索一条符合中国发展的绿色道路,初衷是好的,所下的功夫也是有目共睹的,十八大之后加大环保执法的力度,在十九大的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提及生态文明这一关键词,同时也提出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这一重要命题。生态问题已然成为人民群众关乎的话题,解决这个问题不仅需要加强顶层设计,同时也要借助市场的力量解决这个受多重因素影响的问题。十九大报告中也有相关丰富绿色生态产品的阐述,而作为减缓企业生存和发展压力的已有绿色公共产品环境责任保险不仅要存在,而且还要在已有的基础有所创新后继续存在 [7] 。
今年刚闭幕的十三届全国人大正式宣布新设生态环境部,整合之前环保部和相关环境执法部门的权力,避免权力过度的分散,以往环境执法在部门之间须协调,牵涉部门多、人员广、成本高。新成立的生态环境部单从成立初衷来看,对于解决当下环境问题是大有裨益的,更有利于答复人民群众最直接的期望,整体来看政策力度是向上的,这是国家层面的变化,加强顶层设计是关键,但环境保护依旧脱离不了市场的发展 [8] 。
国家发展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同时也要兼顾生态环境的保护,不能一味的追求经济的发展而忽视了或者搁置环境问题,诸多事实已经证明生态环境的保护亦是国家发展的应有之义,作为环境保护的市场绿色产品环境强制责任保险不仅能够避免企业因高额的环境损害和修复费用而破产,同时有利于企业树立环保意识,通过政府主导、市场自发相结合的力量构建美丽中国。
4.2. 可行性分析
责任风险社会化为环境强制责任保险提供理论基础,现在我们正处于风险社会,这种风险是通过日常经验难以预见到的,无论是个人与个人的接触还是个人与群体的接触,都很难避免风险的发生,而风险一旦发生,因其受众范围较广,不可避免的会引发社会危机,企业可能会导致破产,公民个人会因社会风险的发生而获得不到及时的救济,因此依托责任风险社会化理论开展强制责任保险符合企业和公民的利益。
强制机动车保险和相关环保执法为环境强制保险提供经验参考,机动车在我们这个社会具有较高的风险性,而一旦这种风险性发生,所造成的危害是难以估计的,轻者受伤,重者家破人亡,把这种高风险推给个人明显是不适当的也不利于培养公众对社会的信任,推行强制机动车保险不仅降低了机动车驾驶人的行驶风险,同时也为行人的安全保驾护航。相关环境执法经验也为强制环境保险提供了模本以供参考,哪些领域属于高风险,针对不同风险的企业应当采取怎样的处理手段都为环境保险的设计提供了有效的样本 [9] 。
公民环保意识的增强以及环保形势严峻的现状催生强制环境保险。当前的环境保险处于一种完全自发的状态,同样处于可有可无的状态,投保的环保意识较强,同时保险机构的监督力度也比较大,侵权发生的概率通常比较小,而不投保的则相反,现状对于一旦发生的侵权几乎是无能为力的,环境保险的意义也完全没有发挥出来。
4.3. 构建思路
4.3.1
. 完善立法
我国并没有相关强制环境保险的法律文件,因而完全自发的市场状态并不有利于环境问题的解决,逐利化的市场发展模式对于环境的认识也只局限于成本的考量。如果保费高、保率低且违法成本比较低,那很多企业宁愿去违法生产也不愿意去购买并不划算的保险,而保险机构也只是为了获取部分地方企业的政策支持而非出于市场化的考虑设置相关的环境保险,宁愿单纯的在产品中挂个名,也不愿意从实质上去替生产企业的侵权行为去买单。
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即便是生态环境部刚通过的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也难以扭转环境保险短期内的现状。因其性质属于部门规章,一旦保险机构拒绝履行相关规定的话,也难以对其采取法律强制措施。同时,基于强制机动车保险的法律设置可提供经验参考,另外强制机动车保险相关法律文件的设置有效的降低了公共安全领域的风险。
上一章节也对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置进行了可行性和必要性的分析,基于现行并非没有环境保险的设置,只不过缺乏法律的强制,生产企业和保险机构双向逐利的考量,并不会把环境保护作为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提高社会责任意识,单纯通过倡行为一时半会儿达不到应有的社会效益,同时也会以耗费大量社会成本作为代价。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完成立法工作,结合以往执法经验和一般环境保险的设置开展立法工作,弥补环境保护在法律上漏洞,同时也为被侵权的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驾护航。
4.3.2
. 结合风险评估具体化收费
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生产企业的风险各不相同,采取“一刀切”式收费标准不利于鼓励生产企业的积极投保行为,同等的门槛儿和较低的保率对于经济效益比较低的企业而言会较大程度的增加其生产和销售成本,不利于其在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立法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的经营现状,鼓励小型企业的生产积极性、保护企业的环保意识,这需要保险机构依据投保前评估结果为企业量身定做环境保险,而非传统的“一刀切”模式,既挫伤了投保人的信心,同时也阻拦了一部分保险金汇入保险平台。
保险机构依据对不同企业的评估结果量身定做不同的保险费用和赔付费率并不强迫保险机构针对每一个企业都要进行认真的考察,而是可以依据企业的运营情况和侵权发生的概率作出一个较为合理的标准。这样,保险机构也不要每次都耗费大量的人力去计算,同时也给投保企业一个明示的计算标准,避免不必要的经费支出,企业本来是想投这种保险的,因为不明确具体的计算标准,到了保险公司一计算觉得不划算又去选择别的险种,这本身又是一种资源浪费。
明确化计算标准能够避免企业与保险机构因为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的争议,同时也能确保相同的企业获得公开的同等待遇。
4.3.3
. 引入第三方评估和监督机构
评估机构是为了对投保企业计算具体的保费和保率计算而服务的,也是为了最终能够促成保险机构和投保企业达成协议而设立的,作为促成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关键因素的评估结果本应是由中立一方作出的,但在具体实践中,评估机构的角色通常由合同一方当事人担任,即保险机构作为评估机构,保险机构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公平交易的原则,保险机构可就相关增加保险费用和降低保率的制作相应的评估报告,这种报告明显不具有中立性,更多的偏向于保险机构,而不利于投保企业。建议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并且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同保险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其引入应当由双方协商指定,这样在保障评估报告具有中立的效果的同时还能保障企业自身的合法利益 [10] 。
同时以往的保险机构会对投保机构实行定期的检查,以防止投保企业存在“反正都投了保险,发生环境污染也不是我掏腰包”的恶意生产心理。由于是保险机构的监督,难免会存在过度干预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形发生,建议在定期检查生产企业的生产流程和生产环境时增加环保机构出席,监督结果从双方评估结果中折中提取,既避免保险机构对投保企业的生产经营的为难,同时引入环保机构的监督也能有效提升企业的社会信誉度,增强社会公众对企业的信任度。
5. 结语
环境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置一方面提高了企业经营的积极性,有效监督并降低了企业的运营风险,通过社会化的方式分担企业的环境污染责任;另一方面有效地改善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财力保障的尴尬局面。现行环境强制责任保险存在上位法缺失进而导致法律规制乏力、环境保险收费未建立统一标准导致乱收费现象大有存在、第三方评估与监督机构未予以强制参与环境保险导致保险双方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公平合理的保护等,通过完善立法、结合企业实际具体化收费、引入第三方的监督等方式为达到保护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最终目标而保驾护航,切实发挥好市场的主体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