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违约方合同申请解除权这个话题,从新宇公司案件判决开始1,到2020年《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明确赋予违约方合同申请解除权,再到现在部分司法案件已经开始“扩大”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允许违约方在“金钱债务”纠纷中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违约方申请解除权,[1]围绕着如何解决守约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带来的合同僵局问题,以及如何避免在授予违约方和解除权后违约方滥用合同解除权利这两个问题,民法领域学者展开了一系列的论述。[2]本文在前人研究基础之上,建议《九民纪要》等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将《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适用主体由“当事人”明确为“违约方”,并且将法条的适用范围扩大至“金钱债务”,明确在“金钱债务”场景下违约方依然可以适用合同申请解除权破解合同僵局,与此同时法官也要充分发挥其司法裁判的权利,审查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请求,以维护守约方对合同履行的信赖利益。力求通过以上三点法条内容的补充,弥补目前《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不足之处,明确违约方合同申请解除权的适用条件与方式,以此减少违约方解除权适用对于“合同严守原则”以及市场交易诚实信用带来的破坏。
2.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规定的重要性
2.1. 违约方解除权不能被其他合同解除权所替代
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合同僵局包括合同在法律上以及事实上不能履行、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合同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三种情况,在这些情况下,违约方均具有拒绝守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权、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使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此即为《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违约方解除权的现实意义所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违约方合同申请解除权的法律规定具有不能被其他合同解除权所替代的重要性。
2.1.1. 不能被情势变更解除权所替代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解除权。情势变更解除权是指当出现了合同成立前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即履行合同费用明显过高的),当事人与合同相对方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虽然情势变更解除权也是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情势变更解除权的适用以“发生了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客观重大变化”为前提。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可能”是因为其自身的“过错行为”、“违约行为”[3]而导致的合同履行的费用过高,这一变化不是客观情况导致的。也即在违约方申请解除权的案件中违约方可能具有过错,而导致情势变更解除权的适用条件往往难以成就[4]。《民法典》第580条违约方解除权不能被第533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合同解除权所替代。
2.1.2. 不能被不安抗辩解除权所替代
《民法典》第528条规定了不安抗辩解除权。不安抗辩解除权是指在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之前,发现合同相对方(可能)履行不能的情况,由此要求合同相对方恢复合同履行能力或者提供合同履行担保,以保护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后的权益。在权利的适用场景上,不安抗辩解除权适用于合同双方均还未履行义务时,发现了合同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变化,违约方合同申请解除权无法满足这一适用场景。在权利的行使主体上,不安抗辩解除权的权利主体一般是“守约方”,而违约方解除权的权利主体很明显是“违约方”。故违约方解除权同样也不能被不安抗辩解除权所替代。
2.2. 违约方合同申请解除权破解合同僵局的特殊优势
违约方合同申请解除权的规定为我国违约方合同的履行不能法择定了一体解除说的权利行使路径。这种一体解除的权利存在着以下几点破解合同僵局的特殊优势。首先根据合同严守原则,虽然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合同就应当严格遵守合同中的约定内容,事先已经约定好了的合同权利义务不容轻易改变,但是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形下(主要是合同僵局情况下)合同违约方申请法院解除合同的权利,能够最大程度上减少因合同停滞履行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实现社会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增加社会财富。尤其是在当浪费足够严重了的情况下,便具备了例外地否定合同之拘束力和神圣性的理由。[5]其次,如果法律一味限制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会使守约方陷入合同解除权利滥用的道德风险,[6]反而会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产生更多的司法案件,违背法律当初制定的初衷,而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则可以完全避免这样的问题的发生。最后在一些学者看来,通过要求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惩罚性”损失赔偿(比如违约金),也可以将其看作是法律对其突破合同严守原则的惩罚,通过“违约获益交出规则”和“惩罚性违约赔偿”起到对违约方合同申请解除权的限制适用作用。
3.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权利主体适用问题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除外情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正确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首先就要明晰《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权利行使主体。我国《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是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并非守约方或者违约方与守约方共同的合同解除权。以下笔者将分别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不是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不是守约方与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而是违约方独立的合同解除权三个方面予以论证,帮助解决目前有关《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权利主体规定不明确的问题。
3.1. 非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支持合同解除惩罚说观点的学者,大部分认为合同解除权制度的设立目的是惩罚违约方,由此合同解除权当然不能赋予违约方,也即《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是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以彰显对违约方的惩罚。[7]这类学者会着重强调,之所以仅将合同解除的权利赋予合同守约方,是为了严格贯彻合同严守原则,避免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突破。总之其认为《民法典》第580条法律规定应当是守约方的解除权。但是这类观点在实践中就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当出现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违约了的情况,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是违约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不能解除合同[8]。如此合同无法得到解除,继续履行又是无望的,必定就陷入了僵局状态。并且只要违约方没有转而继续履行合同将合同履行完毕,出现合同守约的一方,这个合同僵局将一直存在。以上“转机”情况出现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合同的存续实际上除了彰显对合同严守法律原则的遵循外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从经济效率的考量出发,赋予违约方合同申请解除权,以尽快解除合同双方之间早已“名存实亡”的合同,促使合同交易双方之间的财产秩序恢复正常相比较而言才更为重要。
3.2. 非守约方和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共同权利
如果对《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进行文义解释,580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主体“当事人”,既可以包括合同的守约方,也可以包括合同的违约方。部分学者认为,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然权利,因此合同双方都应当享有该解除权,任何一方的自然权利均不应当受到限制[9];合同解除的权利是一种救济性质的权利,《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主体应当是守约方和违约方两方主体。但其实这种观点未能充分考量法律制定的必要性与法律适用效果这两个问题。国家制定的法律得不到适用会影响到法律条文的权威性。由于《民法典》第563条已经规定了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所以《民法典》第580条再规定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已无必要——在“申请”法院解除合同和通过单方“通知”合同相对方解除合同这两种权利行使方式中,守约方定会选择行使合同“通知”解除权而非“申请”解除权,因为此种权利行使的成本最小[10]。
3.3. 违约方申请司法机关解除合同的权利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是违约方的“合同申请司法解除权”,并且《民法典》580条第2款规定是该条第1款规定的延伸。大部分学者认为,《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3种情形,在违约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实现自己订立合同目的的情形下,赋予了违约方行使对抗守约方继续履行的请求权的“抗辩权”。所以同样位于该条的第2款法条应当理解为是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权”抗辩权的延续,也即申请司法解除合同的权利。明确这一点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所赋予违约方的就不再仅仅是“抗辩权”这一“防御性”的权利工具,而更是拥有了主动“解除”合同这一“进攻性”的权利工具,以解决合同僵局的法律问题。毕竟单独赋予违约方对抗守约方继续履行请求的抗辩权没有意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抗请求权并不是重点,解除合同、消灭合同权利义务才是“终点”。在崔建远教授看来《民法典》第580条整体主要规定的是如何破解合同僵局的问题,合同僵局问题本身就是因为守约方不解除合同而合同又并无法继续履行产生的问题,所以将《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理解为是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合同的权利,由此来破解合同履行的僵局更具合理性。
4. 《民法典》580条第2款非金钱债务适用范围的问题
《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以下三种法律规定的情形则除外。第580条第2款赋予了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合同解除的权利。《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非金钱债务债务人”的抗辩权适用范围是否合理?第2款规定是否同样也应当理解为负担“非金钱债务债务人”合同解除的权利呢?
对此问题的解释,目前学界还存在着争议。有学者提出,此即为《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缺陷[11]。在法律实践中,其实不仅“非金钱债务”的合同违约方有主动解除合同的需要,“金钱债务”的合同违约方也需要同样有主动解除合同的权利。
4.1. 实践中负担非金钱债务的违约方司法解除权
笔者通过在北大法宝上输入第580条第2款检索案例,总共检索出了684个案例。其中负担“非金钱债务”的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合同”的案例,和负担“金钱债务”的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合同”的案例参半。
在非金钱债务违约方司法解除的案例中,有签订演艺合同的艺人违约申请司法解除合同的案例2,也有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股权方违约解除合同的案例、还有买卖合同中负担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出卖方违约解除合同的案例3。
负担非金钱债务的违约方行使合同申请解除权有个共同点,即一般他们适用的都是《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的第1项“债务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和第2项“债务不适合强制履行”这两项条款的两种情形。
其中,在演艺合同纠纷中,艺人与演艺公司之间存在着高度信任的关系,演艺合同存在着高度的人身性质,不能强制演员、艺人强制履行合同。演艺合同中,一旦艺人拒绝履行合同,演艺合同必定无法履行。此时却有必要赋予演员、艺人合同解除的权利,通过向演艺公司对方支付违约赔偿金破解合同僵局,使演艺合同守约方的损失,特别是临时取消演出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包括临时聘请其他艺人履行合同的损失)及时得到补偿。
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存在因为法律政策的变动等客观原因导致目标公司无法成立的情形。此时,公司的确做不到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公司的出资人,此为法律上的不能履行。此时赋予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有利于破解公司出资人在公司无法成立的情况下,有关勒索公司负担天价赔偿金才同意解除合同的法律风险。在以上所述的情况下,法律赋予“非金钱债务”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样也具有实际意义。
4.2. 实践中负担金钱债务的违约方司法解除权
但是,实践中同样存在着负担“金钱债务”的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权”的适用情形,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因房屋承租方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另外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发现还有股东出资合同中出资方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这两种情形下,承租人和出资方负担的都是给付金钱的债务。
负担“金钱债务”的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合同的,其权利形式同样也有个共同点:即负担“金钱债务”的债务人在法律诉讼中一般会选择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债务履行费用过高”,以及第580条第1款第3项“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履行”的两项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以此来破解合同僵局。
首先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房屋的承租方违约解除合同的,部分是因为商场、商店等经营主体自身出现了经营不善或者其经过慎重决定,决定改变原有的经营方案,更换店铺地址,亦或是经营主体出现了资金链断裂等经营问题,故而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合同4。概括来说就是申请解除合同方因为自身的原因。申请解除合同。申请方自身很有可能存在着过错。
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当合同继续履行需要的价格的确过高,他们承受不了时,从法律上强迫他们维持合同是丝毫没有意义的。此时,租赁商铺的经营主体已经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商场与其订立的长期租赁合同所欲达到的目的(定期收取租金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司法机关最明智的做法是同意经营主体(违约方)解除合同,赋予其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及时破解合同僵局。无论是出于合同履行的现实可能性,还是出于经济交易效率上的考虑,合同都最好被解除。
其次在股东出资纠纷中,出资方违约拒绝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公司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如果股东与公司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但股东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公司构成违约。根据《公司法》第51条、第52条的规定,公司有权利要求股东缴足资本,经公司催缴程序,股东在合理期间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有权解除其股东资格,股东由此丧失公司股权。但是,如果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缴足资本、通知股东解除合同,此时视为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法律尊重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权利的最终状态一经形成便不能变更。公司当然不能在放弃权利,权利灭失后再行要求对方履行出资义务。未向公司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违约方股东此时即应当享有《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申请司法解除权”,有权申请法院解除合同以破解合同僵局。此时是基于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这一基本法理才会出现的股东出资合同解除权权利主体的反转。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合同解除权的赋予并不代表合同的违约方不需要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且此制度适用前提是出现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合同僵局。5
4.3. 非金钱债务的适用范围覆盖不全
通过分析案例笔者发现,如果将《民法典》580条第2款的违约方限缩为负担“非金钱债务”的债务人,那么将出现覆盖不全的问题。因为实践中存在着“金钱债务”违约方主动解除合同的现实需要。并且既然设置《民法典》第580条条款的目的是解决实践中的合同僵局问题,那么该条款设置的理想状态就应该是其能够基本解决所有类型的合同僵局问题,既包括“非金钱之债”的合同僵局问题,也包括“金钱之债”的合同僵局问题。综上,我国《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还存在着改进的必要。
但是学界中还存在着另一种主张,认为《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与第1款之间的权利主体并不一定需要为同一主体。即《民法典》580条第2款可以理解为负担两种债务——也即“非金钱债务”与“金钱债务”违约方申请司法机关解除合同的权利。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应当也关注到了违约方申请解除权司法实践中,金钱债务人违约时合同解除僵局的问题,所以作此解释,但是此种解释未免太过牵强。
《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和第2款在法条构造上,同处同一法条下。如此紧密的体系关系,让我们很难否认目前《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权利主体因为第1款的规定,已经被限缩在了“非金钱债务人”的范围。毕竟根据法条的文义解释去理解的话,如果我们要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必须以满足该条第1款的适用情形为前提。我们不得不承认《民法典》第580条的立法缺陷,并想办法在今后包括司法解释等司法工作中对该法条规定的缺陷进行弥补。
5. 合同僵局是否形成与合同解除需要由法院进行判断
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应当尽快弥补《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对于“权利主体”以及“适用范围”规定的缺陷,除此之外我们还需要严格规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权利行使方式”,以达到破解合同僵局的现实需要与保护守约方合同履行的合理期待双方之间利益的“平衡”。
5.1. 违约方“合同申请解除权”权利性质与内容的辨析
由于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可能会带来合同解除的道德陷阱,为了避免违约方滥用合同解除权,学界目前有观点赞成将《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解释为法院的司法解除权[12],而非违约方的一项实体权利。全国人大法工委也认为《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所规定的是“司法终止权”,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构具有决定双方合同是否终止合同的权利,而不是赋予当事人终止合同的实体权利。[13]
国外学者则认为“合同自由是现代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不仅与私人自治密切相关,同时也是增加社会福利的重要工具”来主张合同正义而非自由应当成为法律首要追求的价值目标[14],但法官在其中应当充当的是合同保护价值排序者与正义守护者的角色,于个案中比较分析平衡“契约正义”和“契约自由”两种价值观,选择保护更需要被保护的价值利益。这种权利应当是决定合同解除与否的司法裁判权,而并非合同解除的实体权利(突破合同法的基本规则)。
我们应当将“司法解除权”理解为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申请法院解除合同后,法院针对“合同双方合同关系是否应当继续存续”、“违约方是否满足解除权适用条件”以及“合同是否应当被解除”在内的诉讼争议点,根据法定标准判断是否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一种司法裁判权利,而不是作为合同解除权实体权利的一方“直接”介入合同双方法律关系,来决定合同是否解除的合同权利。法院行使的不是合同解除的实体权利,而是司法裁判的权利。反之合同违约方行使的虽然是申请法院解除合同的形成诉权,但是同时也是实体法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权。[15]
因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合同违约方行使解除权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干涉具体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件首先必须以当事人行使起诉权为前提,法院没有主动发现案件并进行审理的职责,如果合同双方不提起合同解除之诉,法院无法介入到具体的案件。由此可见法院在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法律关系当中扮演的还是“中立裁判者”的角色,并非合同解除“权利人”。其次从民事诉讼的归类与诉讼性质本身出发来看,合同双方提起的解除之诉属于改变其间法律关系的形成之诉,对于此类形成之诉,法院最终行使的也应当是裁判权,而不是解除合同的权利本身。对于违约方解除法院的权利,将其定义为法院行使“司法裁判权”的司法履责行为比承认赋予法院“合同解除权”的实体权利来说更为合理。
5.2. 司法机关合同解除法定判断标准的确定
司法机关在判断是否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之时,除了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所规定的3项适用情形作出判断外,笔者同意崔建远教授的观点,还可以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应当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1) 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对违约方显失公平;(2) 违约方是否不具有恶意;(3) 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16]
首先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必须对于其来说“显示公平”,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前身《<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53条第3款的规定内容来看,“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另一方显示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另一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其违约责任的承担”这一规定来看,立法机关在设计违约方合同申请解除的法律适用要件时,的确曾经将“显失公平”作为判断是否赋予合同违约方的解除权标准加以衡量。如此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也算是对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立法精神的继承。另外,如果违约方履约成本比债权人通过履约获得的收益多,此种情况下如果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社会经济的总体利益反而会被减少。[17]再强行要求合同继续履行没有经济上和价值上的必要。司法机关通过“显示公平”要件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利行使进行审查具备正当性。
其次司法机关对于违约方“不具有恶意”的条件考察同样重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需要满足“不存在恶意违约”的前提条件,以此限制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使用上可能出现的恣意情况。由此在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时,需要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审查提起合同解除诉讼的违约方“违约是否不具有恶意”。也是通过司法机关的中立审查为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提供“正当性”。但是接下来司法机关可能还需要对《九民纪要》第48条或者《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进一步做出扩大解释,明确除房屋租赁合同等长期性合同“非金钱债务违约方”外,“金钱债务违约方”也同样可以行使合同申请解除权。
最后对于守约方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条件考察之所以重要的原因在于,导致合同僵局形成的原因可能是守约一方的“恶意”。如果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的原因,是想要通过以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为方式勒索违约方高额违约金的,则就属于守约方“恶意”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应当再继续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此时“守约方”已经违背了民法中最基本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此时法院应当转而维护违约方的利益,以此来维系合同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所以司法机关对于“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条件的司法审查与判断同样重要。此举实现了在“限制”违约方合同申请解除权行使的同时,也维护了违约方的财产利益,与法律适用的公平与正义。
综上所述,对于是否同意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这一问题,司法机关必须综合案情严格进行认定,以此来避免违约方合同申请解除权滥用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也要警惕守约方利用合同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违约方利益情形的发生,将法院审查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司法裁判权效果发挥到最大,以实现《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
6. 结语
学界对于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权的讨论由来已久,近年来对于部分问题的讨论结果多趋于一致,也即承认《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确定了违约方主动提起合同解除的权利,但是对于此项权利究竟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除权还是违约方的合同申请解除权,以及违约方合同申请解除权可以适用的法定条件等问题,还并未形成统一的看法与结论。诚然,法律在赋予违约方合同申请解除权的同时,应当保护守约方对于合同履行所产生的信赖利益不受损失。违约方行使合同申请解除权的应当弥补守约方因合同无法履行所带来的财产损失。通过严格规定违约方解除权的法定适用条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但是与此同时,也要避免出现因为对违约方行使解除权规定的“矫枉过正”,造成社会整体利益的减少,通过上述方式使《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法律规定的价值发挥到最大,真正实现《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最初的立法目的。
致 谢
本篇论文的写作见证了笔者从研一到研三三年论文写作与学习的过程。对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违约方合同申请解除权的文献及案例分析研究,笔者目前的研究成果得力于笔者本校民法专业老师的悉心指导,感谢导师三年来给予我的教育,感谢我的家人在本论文写作过程中给予我的无条件的支持,笔者今后定当更加努力学习、努力工作,以所学法律知识应用于法律实务工作,继续坚持对司法实践案例的研究与分析,以本科以及研究生所学的法律知识更好地回馈社会。
NOTES
1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2张某诉上海某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4547号民事判决书。
3上海银龙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诉宿迁市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终2526号民事判决书。
4吉林省吉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省巴黎春天百货有限公司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
5上海民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第一养老护理服务(深圳)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1522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