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的性质廓清与规则重构
Clarification of the Nature and Establishment of Rules for the Misunderstanding of Amount in Larceny
摘要: 我国刑法对盗窃罪采用“定性 + 定量”的立法模式,其基本数额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加重数额是一种独立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二者均属主观故意的认识内容。将构成犯罪的数额误以为是不构成犯罪的数额,属于阻却犯罪故意型数额认识错误,也称消极的错误;基本数额与加重数额之间的认识错误则属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在数额认识错误的认定标准上,应限缩适用“外行人领域的平行判断”原则,只能用该原则来排除而不能证成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数额认识错误案件的具体数额认定上应坚持责任主义原则,行为人只对有责的不法承担责任。
Abstract: The legislation of larceny in our criminal law is both qualitative and quantitative. The basic amount of larceny is an element of the crime constitution, and the increased amount is a kind of independent penalty upgrading condition, both need to be recognized. Mistaking the amount which constitutes a crime as the amount not constituting a crime is a misunderstanding that prevents the intention of crime, also be referred to as a “negative mistake”. The misunderstanding between the based amount and the increased amount is the object error in the concrete fact cognition error. In the identification standard of the misunderstanding of the amount, it proposes to apply the principle of “parallel judgment in layman’s field” in a limited way, that is, to exclude rather than to prove the criminal intent. The principle of responsibility should be adhered to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specific amount, and the perpetrator should only bear the responsibility for the intentional act.
文章引用:孙怡欣. 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的性质廓清与规则重构[J]. 法学, 2025, 13(1): 26-31.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5.131005

1.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发生了以“天价葡萄案1”为代表的一系列特殊盗窃案件,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行为人对其所盗财物的价值存在认识错误,进而影响其盗窃故意。该类案件引发了学界对于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问题的思考和讨论,然而目前针对盗窃罪中数额的性质、体系定位以及数额认识错误的判断和处理方法尚未形成统一共识,实践中仍存在数额认识错误的判断标准模糊问题。

首先,在我国盗窃罪“立法定性又定量”的模式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数额分为基本数额和加重数额,对二者在学理上作何性质的评价,学界存在诸多争议。将盗窃罪数额置于不同的体系性地位,决定数额是否属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识内容,只有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应当认识到数额的存在,数额认识错误该问题的讨论才得以发生。其次,在承认盗窃罪存在数额认识错误的前提下,对于数额认识错误的性质也存在诸多讨论,进而影响对相关案件的具体处理结论。同时,对于某些情形是否属于本问题的讨论对象,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导致数额认识错误的范围不够明晰。本文试图廓清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的概念与性质,明晰数额的体系性地位,结合司法实践明确数额认识错误的认定标准,并根据具体类型建构相应的处理方法,以期为解决数额认识错误问题建立提供理论支撑和方法指引。

2. 数额认识错误的性质廓清和范围明晰

2.1. 数额认识错误属于消极的错误、具体的对象错误

在我国盗窃罪的立法模式下,基本数额应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加重数额则是一种独立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二者均为犯罪人主观故意的认识内容。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发挥着故意规制机能,决定着行为人受《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刑法》规制,是区别罪与非罪的关键因素[1]。数额认识错误,就是行为人主观上对物品数额的认识与物品的实际价值不一致,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其一,本文不赞同学界对对象错误的批驳。从构造上来看,虽然数额错误中行为人侵害的对象是相同的,只是对对象的价值有认识错误,但本质上仍是对行为对象存在错误认识;从结论上来看,客观上未达到定罪数额而主观上以为达到,这种情形由于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入罪要求,在客观阶层的危害结果要件不具备,因此不需要进入主观阶层讨论事实认识错误,也就无所谓结论不一致的问题。其二,本文认为数额认识错误并不符合法律认识错误的内涵,因为行为人是对作为构成要件事实的危害结果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影响了法律评价,而非对法律评价产生认识错误,故其仍应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在审查体系上,一旦基于事实认识错误而排除犯罪,就不需要再考虑法律认识错误。

本文的意见是,根据上文对数额的划分,数额认识错误的性质不应一概而论,而应分情况具体分析。概述所有可能出现的认识错误的情形,分别有以下四种,情形一为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盗窃了数额较小的财物,实际上盗窃了数额较大的财物,情形二为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盗窃了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实际上只盗窃了数额较大的财物,情形三为主观上认为是数额较小的财物,实际盗窃了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情形四为主观上认为是数额较大的财物,实际上盗窃了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

可以对四种情形再分类,情形一、三为不构成犯罪的数额与基本数额、加重数额之间的认识错误,情形二、四为基本数额与加重数额之间的认识错误。应当认为,行为人虽因各种原因对侵害对象的价值产生认识错误,但本质还是对行为对象的错误认识[2]。本文认为,比较妥当的处理方法是,在认定数额认识错误是具体的对象错误的基础上,以上述分类标准得出结论。情形一、三为阻却犯罪故意型事实认识错误,又称消极的错误,因为行为人误以为自己盗窃的是未达到起刑数额的财物,不具有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情形二、四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综上,本文对数额认识错误的性质之结论见表1所示。

Table 1. Nature of misunderstanding in amount recognition

1. 数额认识错误的性质表

认识上

实际上

数额较小

数额较大

数额(特别)巨大

数额较小

无认识错误

不存在犯罪事实

不存在犯罪事实

数额较大

阻却犯罪故意型事实认识错误

无认识错误

具体的对象错误

数额(特别)巨大

阻却犯罪故意型事实认识错误

具体的对象错误

无认识错误

2.2. 不属于数额认识错误的情形

2.2.1. 犯罪对象客观价值未达到较大数额

按照阶层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先审查客观违法阶层,后审查主观责任阶层,如果行为人盗窃的是数额较小的财物,首先在客观违法阶层就没有造成刑法所处罚的危害结果,故不必考虑主观阶层的事实认识错误的问题。如有学者认为,“天价葡萄案”、“太空豆角案2”等偷盗天价科研实验品的案件中,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行为人对盗窃对象特殊价值的认识可能性,而在于如何确定这些科研实验品的价值[3]。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罪的涉案金额仅指犯罪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公私财物本身的价值,并不涵盖由此给受害者带来的损失。这些损失只是量刑时应考虑的情节,而不是定罪的标准。经过北京市物价局的最终评估,“天价葡萄”的实际市场价值被确定为376元,远未达到北京地区实行的1000元起刑点。故在偷盗天价科研实验品的案件中,问题的本质不在于数额认识错误,而在于数额计算的标准。

2.2.2. 对象不能犯未遂

如果主观上认为盗窃的是数额较大的财物,实际上盗窃的是价值微薄的财物,要考虑到是否存在不能犯未遂或不可罚的不能犯的情形。对象不能犯与对象错误的区别在于,对象不能犯中行为不具有危险性,所谓危险性,就是法益侵害的可能性。例如,行为人误认为某赝品字画是名家字画、误认为某现代青铜器工艺制品是国家珍贵文物而盗窃,由于根本不存在数额较大的财物,所以不具有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可能性。区分不能犯与未遂犯,要综合判断是否具有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如果客观上存在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可能性,情节严重,则构成盗窃罪未遂。如果客观上根本就不具备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可能性,或虽存在该可能性但情节轻微,则属于不能犯未遂,不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具体而言,行为对法益有无危险应当从客观角度而非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从行为时而非行为后的角度来判断。如果事前从一般认识来看,该行为具备致使公私财物被盗的可能性,且已经引起数额较大的财物被盗的危险结果,如行为人已经接近数额较大财物,则该行为就要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未遂犯[4]

2.2.3. 行为人对对象的存在无认识

某些情形中,行为人根本没有认识到犯罪对象的存在,这是认识有无的问题,而非认识错误的问题。例如,甲为取暖而盗窃一条棉被,意外发现其中有1000元现金,行为人对棉被中有现金这一事实根本没有认识,而非对棉被的价值产生认识错误。又如,乙盗窃某公司办公室的一套电脑并倒卖电脑硬件,后查明电脑中装有该公司发明的价值数万元的计算机软件,显然乙对电脑中装载的软件并无认识。行为人对对象的存在没有认识时,按照责任主义原理,无责任则无刑罚。

2.2.4. 概括故意

行为人以盗窃为业或抱着“偷多少算多少”的心态盗窃时,即使客观盗窃的财物与其主观认为的价值不一致,也应按照客观数额来认定。这是因为此时行为人对犯罪对象具有概括的故意,不论财物多少都在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之内。举例来说,某玉器商人随身携带的手提包被盗,包中有价值30多万的翡翠玉石,而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提包中会有价值如此巨大的财物。应当认为,提包属于封缄物,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时,对提包内部的所有财物持有总体上的故意心态,提包内的任何财物均被视为在其盗窃故意的范围之内[5]

3. 数额认识错误的认定标准及处理原则

3.1. 限缩适用“外行人领域的平行评价原则”

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如何判断是否存在数额认识错误?应当以行为人所处的外行人领域的一般人为标准,还是行为人自身为标准?很多学者提倡“外行人领域的平行评价原则”来证成。本文认为,应限缩适用“外行人领域的平行判断”原则,仅能用该原则排除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也即如果与行为人身份、职业、生活阅历、学历学识相似的一般人也没有对加重数额的认识可能性,那么就推定行为人对该部分犯罪数额无认识,而不能用该原则推定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即由于一般人有认识可能性那么推定行为人有认识。

盗窃罪是故意犯罪,无认识就不可能具有犯罪故意,而“外行人领域的平行判断”只是基于行为人所处领域的一般人是否具有认识可能性来推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认识可能性,说到底它只是一种“认识可能性”的判断而非“认识”的判断,即使认为行为人具有认识可能性,也不能推定行为人就具有认识,也即只能认为行为人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而非故意。这相当于处罚过失盗窃罪,造成间接处罚的问题。反过来则成立,我们可以通过与行为人相似的一般人都不具有认识可能性来推定行为人没有认识可能性,故行为人没有认识,故其不具有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故无犯罪故意,这是可行的。例如,在“天价兰花案”中,作为宾馆服务员的刘某将客房中的几株小草拿走,种在自家阳台花盆里,后经鉴定,其拿走的兰花是名为“西光蜀道”的名贵兰花,每株价值4000元[6]。再如,在“天价手机案”中,保姆张某在雇主王某家中打扫卫生时,将雇主王某的手机藏了起来想据为己有,后经鉴定该“VERTU”手机市场价为6万元[7]。可以想见,宾馆服务员刘某和保姆张某对其盗窃对象兰花和手机具有如此高的价值没有认识可能性。

3.2. 贯彻以责任主义为原则处理数额认识错误

认定某案件存在数额认识错误后,应适用什么方法处理该认识错误呢?这涉及到该认识错误是否影响犯罪故意和根据何种标准认定定罪数额的问题。首先,不论是“具体符合说”还是“法定符合说”都认为,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并不完全相同,但如果该偏差处于同一构成要件的范围之内,则该认识错误不重要,不阻却犯罪故意。如盗窃罪中,行为人对所盗财物的价值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个量刑档次之内发生认识错误,只要不超出这三个法定刑的范围,就不影响行为人具备盗窃犯意。问题是,这两种学说未解决在量刑档次之间发生认识错误时,究竟按照客观数额还是主观认为的数额定罪量刑的问题。

对于数额认识错误中数额的认定,我国刑法的传统理论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既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又要求主观上对该行为有故意或过失。因此在数额认识错误的场合下,数额的认定不仅要求客观上侵害了该价值量的财物,而且主观上对对象的价值大小要有所认知。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有其局限。由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平面耦合式的,它对四个要件的判断顺序仍有争论,因此,如果先考虑主观要件后考虑客观要件,就可能出现主观归罪的情况。另外,四要件体系认为,四个要件可以相互弥补,也即客观危害不够,可以用主观恶性弥补。例如,在行为人误以为某染色玻璃手串是数额较大的玛瑙手串而盗窃,根据四要件体系的观点,虽然客观上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主观恶性较大(因为具有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所以整体上构成盗窃罪未遂,这实际上并没有实现主客观相统一的理念。

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基础上,责任主义原则加入了阶层判断的新内涵,具有阶层递进式的审查体系。责任主义强调对行为人定罪,不仅要考虑客观危害的大小,还要查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否具有故意过失、期待可能性等,以主观罪过来限制刑罚处罚的范围[8]。并且在具体判断顺序上,先审查客观不法阶层,后审查主观责任阶层,客观阶层不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则直接出罪。责任主义具体分为归责的责任主义和量刑的责任主义,归责的责任主义要求,只有行为人有主观责任时才构成犯罪;量刑的责任主义要求刑罚不能超过责任的上限。因而,在低估型数额认识错误中,行为人对被其低估的部分数额无认识、无罪过,因此无责任,行为人只对其有认识的部分数额承担责任。同时,根据责任主义原则,我们可以把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犯罪、不能犯等情况在客观阶层出罪。对于真正的数额认识错误,则在主观阶层进行分析。

3.3. 盗窃罪数额认识错误的具体处断

3.3.1. 低估型数额认识错误

低估型数额认识错误,指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的财物价值比客观实际数额小,具体包括主观上认为盗窃的是未达犯罪数额的财物,客观上盗窃到的是数额较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以及主观上认为盗窃的是数额较大的财物,客观上盗窃到的是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两种情形。分而论之,其一,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盗窃的是未达犯罪数额的财物,则说明行为人不具有盗窃犯意的认识因素,也没有希望或放任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因此行为人不具有盗窃故意,不构成盗窃罪。如在“天价兰花案”中,宾馆服务员以为犯罪对象仅为市价几十元的普通兰花,不具有盗窃名贵兰花的故意,不构成犯罪。其二,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盗窃的是数额较大的财物,客观上盗窃到的是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也只能适用数额较大的法定刑,只承担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既遂的责任。如在“天价手机案”中,保姆张某认为所盗手机为市价几千元的普通手机,未认识到该手机价值高达6万元,仅具有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仅构成盗窃罪基本犯罪既遂[9]

3.3.2. 高估型数额认识错误

高估型数额认识错误,指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的财物价值高于客观实际数额,具体包括主观上认为盗窃的是数额较大财物,而客观上仅为价值微薄财物以及主观上认为盗窃的是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而客观上仅达到数额较大或连数额较大都未达到的情形。具体而言,其一,如果主观上认为盗窃的是达到犯罪数额的财物,实际上盗窃的是价值微薄的财物,则要根据对法益危害的可能性判断是否成立盗窃未遂。如果具有盗窃到数额较大财物的可能性,则成立盗窃未遂;如不具有该可能性,则属于不能犯,不成立犯罪。其二,如果主观上认为盗窃的是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而客观上仅达到数额较大,则同时构成数额较大的既遂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未遂。例如在“赝品古董案”中,王某在一次青花瓶交易中将七件瓷器盗走,以为瓷器是价值百余万的文物,后经鉴定是价值2.25万的赝品[10]。从法理上看,若仅以基本犯(数额较大)的既遂犯论处,就会产生遗漏对数额(特别)巨大财物所受现实紧迫危险的评价,从而导致对数额(特别)巨大法益保护的不周全。

4. 结语

在我国刑法“定性又定量”的立法模式下,盗窃罪司法实务很容易产生“唯数额论”的问题,滑向客观归罪的深渊。在处理数额认识错误案件时,应限缩适用“外行人领域的平行评价原则”,审慎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坚持责任主义原则,只有行为人对数额存在主观上的盗窃故意时,才应承担该部分数额的责任,未来研究需进一步细化数额认识错误的认定规则,保障正确的定罪量刑,实现刑法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之间的机能平衡。

NOTES

12003年8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四名农民工因“贪嘴”盗窃了位于北京市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葡萄研究园中的47斤葡萄,该行为导致20余株试验链中断,损失无法估量。后经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四名农民工盗窃的47斤葡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220元,该案被称为“天价葡萄案”。

22004年,犯罪嫌疑人刘吉路潜入哈尔滨市农业科学院的试验棚内偷摘了两袋豆角,后出售金额为110元。然而,该豆角是经过四年培育,又经过太空育种后的CHC55号种子培育出来的“太空豆角”。该案被称为“太空豆角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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