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音权益保护研究——以AI声音侵权案为例
Research on the Protection of Sound Rights and Interests—Taking the AI Sound Infringement Case as an Example
DOI: 10.12677/ojls.2024.124356, PDF, HTML, XML, 下载: 67  浏览: 109 
作者: 田朝璐: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关键词: 声音权益侵权保护参照适用Voice Rights Infringement Protection Reference and Application
摘要: 声音具有独特性、可识别性以及与人身实体的不可分离性,因此声音属于人格利益。声音的商业化利用也使其具有经济价值。对于声音法律属性的不同观点主要集中在认为声音属于具体人格权还是人格利益。本文以全国首例AI声音侵权案为引入,探讨了人工智能时代声音侵权的形态,《民法典》中规定了对声音保护的参照适用规则,而声音权益和肖像权只是相似,声音权益是独立于肖像权而存在的人格利益,因此仅仅运用该法律规定并无法有效且完整地保障个人声音的权益。同时,声音与知识产权存在密切关联,保护声音还应当考虑其与著作权、表演者权、商标权的交叉。
Abstract: Voice is uniqueness, recognizability, and inseparability from physical entities, therefore it belongs to personal interests. The commercial use of sound also makes it economically valuable. Different views on the legal attributes of voice mainly focus on whether voice belongs to specific personality rights or personality interests. This paper takes the first case of AI voice infringement in China as an introduction, and discusses the form of voice infringement in the era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The Civil Code stipulates the applicable rules for voice protection, while voice rights and portrait rights are only similar, and voice rights are personality interests independent of portrait rights. Therefore, only the use of this law cannot effectively and completely prote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individual voices. At the same time, sound is closely related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protection of sound should also consider its intersection with copyright, performers’ rights, and trademark rights.
文章引用:田朝璐. 声音权益保护研究——以AI声音侵权案为例[J]. 法学, 2024, 12(4): 2506-2511.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4356

1. 引言

2023年12月12日,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的有关声音权益的案件——“全国首例AI声音侵权案”公开审理,该案有关内容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官方公众号推文发布。在该案中,原告职业为配音演员,曾录制多部有声作品,原告同被告约定经原告录制形成的作品著作权归被告所有。后被告将原告声音AI化后在一款AIGC创作工具上以数字虚拟人的名义对外出售贩卖,原告主张该行为侵害了其声音权。被告则认为其APP中的声音产品是经原告录制形成的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经过原告与被告约定归被告,因此,该作品的来源合法,各被告不构成侵权。最后,原告主张自己被侵犯的是人格权,而非著作权,不应当因被告有著作权而当然地推定被告有原告人格权的授权 [1] 。该案中一个焦点问题为:原告授权其录制作品的著作权归被告所有,但该授权范围是否涵盖同意被告授权他人对原告录制作品中的声音进行AI化处理。若涵盖,则被告后续的授权行为合法;若不涵盖,则被告或将侵害原告的声音权益。目前裁判文书网并未公开该案件的最终判决,根据案件事实梳理可以看出该案主要涉及到新业态中对声音的保护问题,以及AI化声音作品授权链条的认定问题。本文通过分析声音的法律定性以及声音侵权的形态,探讨人工智能时代声音的保护方式,以期对上述案例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更多涉及声音侵权的案例进行合适救济。

2. 声音的法律属性

人的声音的本质是一种压力波,人的声带振动会产生声波,由于不同人的声带长短、松紧程度及口腔结构等并不相同,每个人声音的响度、音调和音色也都不相同,且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因此,正如每个人具有独一无二的指纹、掌纹、眼纹等一样,每个人的声音也具有独一无二的声纹 [2] ,故个体声音具有唯一性和稳定性,因此声音具有差别性和可识别性。声音的差别性和可识别性使得声音成为一种人格标识,即声音天然具有人格属性。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格商业化现象在世界范围内都大量增多,人格权商品化是法的内在价值彰显的必然选择 [3] ,同声音固有的人格尊严一样,人格权商品化也成为声音的特征,从而引起了关于声音应当是人格权还是财产权的讨论。我国《民法典》第1023条规定了保护自然人的声音参照适用肖像权,通过对该条文内涵的探析可以明确,声音应当属于人格权,而非财产权。

关于声音的法律属性,还存在是以权利还是以利益来定性的不同观点 [4] 。王泽鉴、杨立新、徐国栋等学者主张声音权为独立的权利。王泽鉴主张声音语言权,认为声音语言系个人的重要特征,应属其他人格利益 [5] ;杨立新主张声音权属于具体人格权;徐国栋主张肖像声音权。王利明、黄薇等学者则主张声音属于人格利益。黄薇主张“考虑到声音毕竟还不能构成一种具体人格权,所以只能参照适用肖像保护的规则,不能完全适用肖像保护的规则 [6] ”。王利明教授曾主张声音为人格权,在《民法典》颁布后,其主张“从我国《民法典》第1023条的规定来看,声音是一种法定的特殊人格利益,应采取法定人格利益的保护方式保护声音权益 [7] ”。即王利明教授最新的观点认为,声音不是具体人格权,也不是一般人格权,而是一种特殊的法定的人格利益。我国《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列举了9项具体人格权,但并没有明确列举声音为具体人格权类型,所以根据文义解释,声音不是具体人格权;《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的一般人格权是法律没有规定但实践中产生的新型人格利益,并不应当包括已经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的声音权益。笔者认为,声音在现阶段应当如王利明教授提出的那样,是一种特殊的法定的人格利益,本文后续将以“声音权益”表述自然人使用与处分自己声音的权利。但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发展,声音侵权现象增多,新型侵权方式层出不穷,未来可以考虑将“声音权”作为一种新型人格权予以保护,以更好地规范人工智能对数据的采集和使用,保障自然人的声音权益 [8] 。

3. 声音侵权的情形

在讨论对于声音权益应当适用何种方式保护之前,应当先对声音权益侵权的类型展开分析。根据《民法典》1023条的规定,对于声音的保护可以参照适用肖像,可以推断出声音与肖像之间是有共同点的,那么对于声音侵权的情形也可以参照侵害肖像权的情形。根据即《民法典》第1019条,可以将侵犯声音权益的情形初步做一个划分,再加入声音权益特有的类型,共分为以下四种情形。

3.1. 未经许可录制声音

声音可以进行录制,声音权益人可以许可他人录制声音,但除了合理使用外,其他人未经许可不能对其声音进行录制。也就是说,他人未经声音权益人许可时对声音进行录制,即构成声音侵权。但对于声音权益的合理使用是否能直接参照《民法典》第1020条关于肖像权合理使用的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为个人学习、欣赏使用的肖像必须是肖像人已公开的肖像,但录音却不应当限于已公开的录音 [9] ;当事人一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对对方的通话进行录音,也不应构成声音侵权。

3.2. 未经许可公开录音

声音的可识别性决定了声音可以标识个人身份,声音权益人不愿意将其录音公开的意思应当受尊重。未经声音权益人同意公开其录音,可能会侵害声音权人的人格尊严,从而构成声音侵权。本身公开录音这一行为就有可能侵害他人的声音权益,有时被公开的录音所包含的内容也有可能侵害他人的其他人格权,如隐私权,此时在构成声音侵权的同时也可能构成隐私权侵权。此时,应当优先适用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条款。

3.3.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声音

随着网络的开发和应用,声音因其商业化产生的经济意义,使它不但可以体现一定的人格利益,同时又可以创造财富收益。声音的利用分为自己使用与授权别人使用,声音权益人可通过授权第三方对其声音进行利用获取财富收益。如果没有声音权益人的授权即使用将会造成声音权利侵犯。未经许可模仿他人声音,可以导致身份混淆,也会导致对声音权益人人格尊严的损害。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利用AI语音技术侵害声音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例如,在有声读物中,有一种人工智能语音合成有声书,AI语音合成技术可以直接模拟自然人的声音,若该声音未经自然人授权,就侵害了自然人的声音权益。

3.4. 利用技术手段伪造声音

新技术带来新变革,AIGC技术可以赋能有声读物、有声剧等多元化音频内容生产,赋能数字音乐的创作 [10] ,赋能新闻广播智能播报以及赋能多元需求的后期配音场景。在这个过程中,由于深度伪造技术的运用,导致公众难以轻易辨认声音是否是伪造的 [11] 。伪造的声音若引发他人误解,可能会降害声音权益人的社会评价,侵害声音权益人的人格尊严,更不用说,若是犯罪分子利用伪造的声音给受害者语音留言、通电话索要钱财或物品,也会侵害声音权益人的等财产权益。所以,随着科技发展,利用技术手段伪造声音也应当归并为声音侵权的类型。人们通常相信眼见为实,而深度伪造的技术特征使眼见为实这一理念遭受了前所未有的冲击。深度伪造带来的图像、音视频是虚假信息经过处理、合成产生的,但其具有高度逼真性,使受众误以为是真实的。某些依托于深度伪造技术的软件可以通过替换人脸、声音等特征达到伪造事实的效果,这种效果无疑会侵害声音权益人的声音权益。

4. 我国对声音权益的知识产权保护

声音往往与知识产权存在交叉关系,声音的保护与知识产权具有难以分割的关系。在确立有关声音权利的行使与保护规则时,要考虑其特殊性,比如,声音可以融入到表演中去,受到表演者权利的保护;也可以成为作品的组成部分而与著作权交织,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还可以作为语音商标使用,适用商标权的规则。

4.1. 表演者权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章第二节关于表演者权利的规定,声音可能受到表演者权利的保护。由于大多数表演中都含有声音要素,而表演作为表演者权利的客体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任何人未经表演者同意不得擅自复制、传播或者公开这些表演,故表演中的声音作为表演的一部分,也应当受到表演者权利的保护。例如,他人未经同意不得直播、复制或者公开传播话剧表演《如梦之梦》,这一规则也同时保护了该话剧演员们的声音;又如,AI歌手的表演本质上是对特定表演者的模仿,该表演可能会侵犯该特定表演者的姓名权、声音权、表演者权、以及音乐的词曲著作权、录音制作者权等 [12] 。但表演者权无法全面地保护声音权益,保护表演者权同时保护声音权益必须建立在对作品的表演的基础上,而实践中大量的声音并非对作品的表演。

4.2. 著作权的保护

在实践中,以声音为表现形式的作品还可能导致声音权益与著作权的交织,或者声音可以作为作品的一部分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例如在制作有声读物时,要基于一定的文字作品,在该文字作品之上通过人工或者机械朗读录制的方式完成,整个流程涉及到了作品的复制权、改编权、表演权等。著作权间接保护声音,它保护达到作品条件的声音。例如,具有独创性的带货短视频作为视听作品,在由著作权进行保护的同时也保护了该作品中的声音。当声音作为作品的组成部分时,由于该声音所讲授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因此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此时的保护也有限制,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内容,而非声音本身,声音只不过是包含在作品的内容中从而一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若行为人未经同意擅自使用作品中的声音片段,并不等于构成作品上的著作权侵害。此时,著作权无法对声音权益提供保护。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到,著作权只保护具有独创性的声音作品。而在实践中,对声音的侵害大多表现为非法篡改、非法伪造他人的声音,这些声音可能与作品无关,因此著作权无法对此提供充分的保护。在法律上,声音权益与声音作品的归属并不必然相同,如上述案例中声音作品的著作权并不属于配音演员原告,这意味着在享有著作权的被告擅自篡改利用作品中的声音、并以此牟利时,配音演员将无权主张其著作权遭受侵害,这就难以对作品中的声音提供有效保护,故对于声音权益的侵害,还应当利用人格权来保护。

4.3. 商标权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8条的规定表明了声音可以作为商标权的客体。声音除了有身份识别的人格属性外,还具有经济价值的属性,所以,声音具有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的两种属性。近年来,名人、明星为企业代言的现象愈来越多。由于声音具有财产的属性,可以带来财产利益,因此自然人可以利用自己的声音去获得收益。声音本身的商业价值已被商标法律制度所承认与保护。在我国的实践中,已经有以声音申请商标的案例。许多公司在塑造商业品牌价值时都选择利用声音以区分不同商品,深化大众对于特定商品的印象。这种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符合“显著性”要求的商标被称为“语音商标”。语音商标的出现表明声音可以广泛应用于商标领域,并且能够受到商标权规则的保护。

但商标权规则在保护声音权益方面存在一定不足。首先,语音商标只是声音在商标领域的一种特殊利用,语音商标应当具有固定的载体或形式,且完成了特定的审批或登记程序才能受到商标权规则的保护;其次,语音商标的经济价值多依附于其指向的商品或服务,而非语音本身;另外,语音商标仅能保护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在市场竞争中的合法权益,而非声音本身的人格利益。例如,如果商标申请人未经权利人同意,以权利人具有独特性的声音注册商标,声音权益人就可以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提出商标异议或撤销商标,但为了充分的保护声音权益人的人格利益,其同时也可以主张对其声音权构成侵害,此两种权利可以相互补充。

5. 我国对声音权益的人格权保护

虽然知识产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声音权益,但我国《民法典》并没有将声音规定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表演者权利和语音商标中对声音的保护也通常需要将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所以不能完全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声音,声音还应当作为人格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95条的规定,对于声音等人格权的保护,可以通过人格请求权进行,但应当运用何种方式对声音进行保护,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5.1. 运用其他人格权进行保护

声音权益常常和其他人格权交织在一起,在具体个案中若声音权益与其他人格权捆绑在一起,即使法律未作出特别规定,声音权益也能受到间接保护。例如,截取片段音频,歪曲声音原本要表达的内容,可能侵犯名誉权;诈骗活动中,犯罪分子使用深度伪造视频的方式假冒他人,向他人亲属索要钱款,一并侵犯了声音与肖像权;有的声音的内容还涉及自然人的隐私,贸然公布可能会侵犯他人的隐私权;随着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声音还可以转化为个人信息,而且由于声音本身能够识别特定的自然人,故声音也可以成为特殊类型的个人信息。

所以,当声音与其他人格权相交叉时,可以运用其他人格权的规定,对其予以保护。比如说,声音与个人信息的交叉。《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的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列举声音为个人信息的类型,但该条采用了“等”字,表明符合个人信息特点的声音,也可以纳入个人信息的范畴。在声音体现为声音信息时,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也可以适用于声音权益的保护。因此,当声音被他人非法处理,声音信息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直接援引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对声音信息予以保护。例如,个人信息处理者未经许可擅自处理他人的谈话,就可能构成对个人敏感信息的侵害,受害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敏感个人信息的规定请求保护。

5.2. 声音的单独保护

声音是一种独立的人格利益,当声音独立存在时,比如,某广告只用了一段歌曲而未出现演唱者的肖像,就应当对声音单独进行保护。王利明认为“从《民法典》规定来看,我国对声音权益的保护采纳的是一种法定的、独立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模式”。《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声音权益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保护的规定,该规定能够为声音权益的保护提供更为具体的规则。参照适用的表达方式表明了声音和肖像具有相似性,但并不意味着声音就是肖像权的客体。虽然声音和肖像均有可识别性,均能许可使用,但两者在许多方面,尤其是侵害方式上存在不同。对于声音权益的保护而言,应当适用与肖像相似的规则,除非两者之间的差异导致无法适用相似的规则。而声音权益保护中的独特问题,以及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产生的新问题,则交由将来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再做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6. 结语

声音权益属于比较新型的人格权益,在《民法典》中并未对其权益的内容和边界做出详细的界定,随着数字技术特别是AICG技术的发展,将会涌现更多种利用声音的方式,相应地会出现很多新的侵害声音权益方式。侵害声音权益与侵害知识产权相交叉,例如利用AI语音技术复刻作品,需要取得文字作品版权、声像制品及声音原权利人的三重授权。在上述全国首例AI声音侵权案例中,未经声音原权利人的授权,即利用AI技术将其声音AI化后对外出售,即侵犯了声音原权利人的声音权益。已知原告授权其录制作品的著作权归被告所有,但对于AI化声音的行为,若授权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专门授权对于声音的其他利用方式的条款,为了保护声音权益人的利益,应当作出有利于声音权益人一方的解释,被告无权许可他人对原告录制作品中的声音进行AI化处理。声音作为人格利益,在声音遭受侵害后,受害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955条主张对方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同时也可以主张赔偿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赔偿,基于此种人格利益保护的特殊性,还可以适用人格权的一些特有保护方法,如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人格权请求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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