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信托受益人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Study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Beneficiaries in Testament Trust
摘要: 遗嘱信托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信托,融合了遗嘱制度和信托制度的特点,更好地保证了委托人意愿的实现,为公众提供了多样化处分遗产的选择。受益人权益保护是遗嘱信托的核心问题。从宏观来看,遗嘱信托受益人权益保护的完善能够提高实现制度目的的可能性,为公众提供一个健全的多元遗产管理方式,开阔遗嘱信托在我国的发展空间。从微观而言,遗嘱信托受益人权益保护方面的完善能够保障遗嘱信托受益人的利益实现,实现遗嘱信托目的,以满足委托人的真实意愿。然而,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关注更多的是营业信托,民事信托特别是遗嘱信托在过去一直未被过多探讨和重视。再加之遗嘱信托委托人的缺位以及弱势受益人权利行使能力不足等因素,导致遗嘱信托运行过程中存在着受益人权利行使效果不佳、受托人监督机制乏力、受益人权利救济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对受益人的权益造成极大隐患,进而无法实现遗嘱信托的目的。为解决遗嘱信托现存问题,应当从遗嘱信托受益人保护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入手,关注与遗嘱信托受益人权益最密切的选任权和监督权的行使矛盾以及受益人权利救济的困境。并针对上述问题,从化解选任过程中的矛盾、完善监督机制的内外部缺陷、撤销权行使途径以及举证责任规则修正等方面探寻遗嘱信托受益人权益保护路径。从而有效地平衡受益人与受托人在遗嘱信托关系中地位,完善遗嘱信托制度规范的不足,减少遗嘱信托关系中的财产纠纷,促进遗嘱信托在我国的推广应用。
Abstract: As a special type of civil trust, testamentary trust integrate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testamentary and trust systems, better ensuring the realization of the wishes of the client and providing the public with diverse options for disposing of the estate. The protection of beneficiary rights is the core issue of testamentary trusts. From a macro perspective, improv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beneficiaries in testamentary trusts can increase the possibility of achieving institutional goals, provide the public with a sound and diverse way of managing heritage, and broaden the development space of testamentary trusts in China. From a micro perspective, improv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beneficiaries in testamentary trusts can ensure the realization of their interests, achieve the purpose of testamentary trusts, and meet the true wishes of the client. However, currently in China, legislation and judiciary focus more on business trusts, while civil trusts, especially testamentary trusts, have not been extensively explored and valued in the past. In addition, factors such as the absence of the client of the testamentary trust and the insufficient ability of vulnerable beneficiaries to exercise their rights have led to problems in the operation of the testamentary trust, such as poor effectiveness in exercising the rights of beneficiaries, weak supervision mechanisms by trustees, and incomplete relief mechanisms for the rights of beneficiaries, which pose great risks to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beneficiaries and thus fail to achieve the purpose of the testamentary trust. To solve the existing problems of testamentary trust, we should start from the legislative status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protecting the beneficiaries of testamentary trust, and pay attention to the exercise of the most closely related selection and supervision rights, as well as the difficulties in the relief of beneficiary rights. And in response to the above issues, explore the path of protecting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beneficiaries of testamentary trusts from the aspects of resolving conflicts in the selection process, improving internal and external defects in the supervision mechanism, exercising revocation rights, and revising the burden of proof rules. Thus effectively balancing the status of beneficiaries and trustees in the testamentary trust relationship, improving the shortcomings of the testamentary trust system, reducing property disputes in testamentary trust relationships, and promoting the promotion and application of testamentary trust in China.
文章引用:俞清彬. 遗嘱信托受益人权益保护问题研究[J]. 社会科学前沿, 2024, 13(4): 370-378.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4.134310

1. 引言

我国信托法制度的发展历程十分短暂,2001年才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且这是我国唯一一部信托领域的法律。其他与信托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委规章和行业规范等,且主要规范的是营业信托,并没有专门针对民事信托作出规范,更不必说遗嘱信托。《民法典》的规定使得遗嘱信托又重新进入大众的视野,公众对遗嘱信托的关注度开始提升。但相关规范的缺失导致民事信托和遗嘱信托法律关系只能被动遵循营业信托的相关规定,理论层面的不兼容常常会引发实务中的各种困难,难以适应民事信托的发展需求。

2. 我国遗嘱信托受益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分析

2.1. 对受托人的选任权

遗嘱信托受益人的选任权利主要规定在《信托法》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条。选任权可以做广义理解,既包括对受托人的选任,又包括对受托人的解任。同时选任和解任情形可以分为设立过程中的更换和存续过程中的更换 ‎[1] 。当受托人拒绝承诺时,遗嘱信托的存续就存在隐患。受益人的选任权和解任权能够解决遗嘱信托关系中委托人缺位时的信托存续问题,对信托制度中的信任关系进行了扩充,利于实现信托目的。

但《信托法》仅规定受益人享有选任权,并未对选任权的行使方式、多个受益人的选任冲突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此外受益人行使解任权时,需要判断受托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信托目的或者有重大过失,但是针对“违反信托目的”和“有重大过失”的标准并未统一。在司法实践中,只能根据案件情况,结合受托人的专业程度、年龄、行为适当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2. 对受托人的监督权

遗嘱信托受益人享有的监督权同样可以做广义理解,《信托法》第二十条到第二十二条所涉及到的知情权、调整权和撤销权均可归入监督权范围。从狭义的角度来说,受益人的监督权主要体现为知情权,知情权是受益人行使监督权的核心。与知情权相对应的是《信托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受托人披露报告义务,受益人行使知情权需要受托人积极的配合。

之所以要注重受益人监督权的保护,是因为遗嘱信托受益人的受益权以及非财产性权利大多依赖受托人或针对受托人行使。而遗嘱信托相较于营业信托,缺乏严格的法律规范和行业监管,受托人在信托财产的利益引导下违反信托义务的可能性更大。对此为保证受托人的履职效果,需要对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设限,但受益人不能直接过度干预,只能以受益者和监督者的身份对受托人的权利边界进行明确。

2.3. 对受益人的权利救济

当遗嘱信托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或者管理信托不当造成信托财产损失,将会对受益人的权益产生侵害。关于受托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信托目的或者存在不当,不同主体基于不同的利害关系会对行为的判断产生差异 ‎[2] 。对受托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忠实义务的判断标准主要是基于《信托法》第二十五条对受托人管理行为的原则性规定和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三条的具体标准。此种情况下受益人采取的救济行为主要是向法院提起诉讼,举证证明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并通过行使撤销权等权利,申请撤销处分行为,并得以恢复原状或赔偿。

除了上述情况,当受托人虽未对信托造成损害,但是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私利的行为同样违背了信托义务的要求。若对此种行为不加以规制,将会对信托关系的稳定造成隐患。此时给予受益人以归入权作为救济,归入权不以“受害人的损害”为标准进行救济, ‎[3] 能够对受托人产生较好的规制效果。

同时还有一个问题值得关注,受益人在行使相关权利时,其行使效果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遗嘱信托的受益人大多为委托人的家庭成员,其中不乏尚未成年的子孙和年迈疾病的父母此类弱势受益人。在信托参与度、年龄、辨识能力等因素影响下,弱势受益人行使权利时往往需要依靠他人的协助,如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此时弱势受益人的真实意愿和利益最大化就无法得到保障或者存在滞后性。当受益人范围存在行为能力完整的受益人时,弱势受益人的监督权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补足。若受益人范围仅有弱势受益人时,监护人并不是遗嘱信托的当事人且无其他受益人的参与,其并不一定能够尽责行使监督权。但是目前的规范并没有针对广泛存在的弱势受益人给予关注,更无从谈起对弱势受益人权利的倾斜保障。

2.4. 遗嘱信托受益人保护的必要性

2.4.1. 受益人权益保护是遗嘱信托的核心

信托委托人选择信托作为财产管理方式就是为了借助信托独特的法律作用实现一定的利益追求,其最终目的体现为维护或提升受益人的收益财富。被继承人之所以选择遗嘱信托的方式来处分遗产,也正是依赖信托的特性希望生前制定的遗产管理方案得到更加充分的落实,以保障作为受益人的继承人今后的生活水平。保护受益人的权益是遗嘱信托设立的出发点和追求的最终结果,可以说受益人的利益关切是整个遗嘱信托关注的核心。

2.4.2. 受益人在遗嘱信托中处于弱势地位

受益人在遗嘱信托中的弱势地位主要体现为权益保护规定上和权益行使上。因中国引入信托制度之时,经济处于发展初期,社会财富积累不足,信用体制尚未构建。若在委托人设置信托后,削弱其权力,会造成社会群体强烈的不认同。通过立法给予委托人诸多权利,能有效避免受托人滥用权力。立法和实践中相对关注委托人的权力行使,但在委托人缺位的遗嘱信托中,受益人权益保护规定不足的弊端就凸显出来。同时遗嘱信托的受益人大多是委托人的家庭成员,其中不乏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这些弱势受益人在行为能力上存在或多或少的限制,同时缺乏对遗嘱信托关注的能力和精力,导致其在遗嘱信托中存在权益无法行使或者权益受侵害的风险 ‎[4] 。

2.4.3. 受托人违反诚信义务的风险加剧

不同于其他信托,遗嘱信托中缺失了委托人的存在,因此对于受托人的监管程度有所下降。再加之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大多为个人,与有资质的信托机构相比,其缺乏专业资质和其他外部约束。若遗嘱信托的财产涵盖了委托人的全部财产,受托人负责多种类型的资产管理方案,受益人无法了解接触财产状况,极易导致其利用管理财产的便利条件违反诚信义务,加大了受益人权益受损的风险。

3. 我国遗嘱信托受益人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3.1. 更换选任受托人矛盾横生

在受益人更换选任受托人的场景中,存在着两个矛盾。一是受益人之间的矛盾,主要表现为受益人之间基于不同的利益追求,对受托人人选的确定有相左的意见。这个矛盾在遗嘱信托设立过程和存续过程中都可能存在。二是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矛盾,主要发生在遗嘱信托存续过程中。

3.1.1. 受益人之间的矛盾

遗嘱信托往往存在多个受益人。根据遗嘱信托利益分配的类型,大致可以分为顺位受益人、收益受益人和本金受益人、并列受益人等 ‎[5] 。受益人之间极易因为不同的利益追求而对信托的管理存在冲突。不同的利益追求天然存在不可避免。

当受托人并没有对遗嘱信托作出承诺或者是发生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情形时,则需要基于受益人的信任来选任新受托人。在多受益人的遗嘱信托中,受益人的信任可能涉及数人。若共同受益人信任的受托人是同一人,当然有利于受益人之间的和谐关系和信托的管理。若共同受益人所倾向的受托人涉及多人,并且受益人之间的利益选择大致相同,也较为利于遗嘱信托目的的实现。若人选不一致,受益人之间的利益选择相反且均不认同其他受益人的选择,则构成了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当受益人之间无法统一意见时,若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冲突,可以通过表决来达成意见。但是遗嘱信托中的受益人表决方式并不能简单照搬股东表决方式。首先在表决份额上,由于存在不同类型的受益人和不同收益方案,各受益人之间的份额并不固定,甚至部分受益人的受益权尚未产生,表决的结果难以确定。即使各受益人的受益份额一致,但是受益人之间人际关系复杂,存在着监护、家庭代理等关系,弱势受益人的表决权由监护人等代位行使,极易产生一致行动、一人多投等霸凌问题 ‎[5] 。通过表决解决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仍存在许多困难。

3.1.2. 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矛盾

《信托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六项情形,其中第五项的“被解任”是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矛盾的多发场景。受益人解任受托人的主要依据为《信托法》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九条,如何判定受托人的行为违反信托目的以及存在重大过失,是处理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矛盾的关键。当行为确实违反信托目的或者构成重大过失时,遗嘱信托关系的信任基础也受到了冲击。当信托目的和管理方式内容确定,如“将商铺租金定期分配给受益人作为留学期间生活费”,则能够轻易判断是否违反信托目的。若遗嘱信托属于裁量信托,其关于信托目的和管理方式的规定较为宽泛,如“将信托财产用于稳健型投资,并将收益定期分配给当受益人”,则需要受托人对稳健型投资作出裁量,容易导致受益人与受托人观点相悖,而认为其违反信托目的。因此为了缓解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的解任冲突,需要对第二十三条中的“信托目的、重大过失”作出正确理解。

3.2. 委托人缺位监督机制乏力

3.2.1. 知情权难以落实

首先是受益人的知情权对受托人的披露义务存在依赖性,在知情权行使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限制或不足。受托人的披露义务是遗嘱信托受益人知情权的保障,同时知情权是受益人行使监督权的前提。受托人负责信托财产的管理,其对于信托财产、市场趋势的各项情况、数据都更加了解。若受托人意欲违反忠实义务,对受益人隐瞒、遗漏甚至虚假披露信托信息,将有损受益人知情权的落实。再加之受益人知情权的被动性,受益人极有可能无法认识到披露信息的虚假性,无法及时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对遗嘱信托财产的安全性造成较大威胁 ‎[6] 。

其次是关于受益人行使知情权的规定不明。《信托法》中仅规定受益人享有知情权和受托人负有的报告义务,但是未明确具体的行使方式。例如受托人负有每年定期报告的义务,报告的期间或由遗嘱信托规定,或与受益人协商确定。若遗嘱信托未规定或无达成合意,则受益人的知情权仅能在受托人定期报告时行使还是能够随时行使是无法确定的。若受益人的知情权能够随时行使,就会加重受托人的负担。若受益人的知情权仅能在受托人定期报告时行使,受益人对于遗嘱信托的监督就会存在滞后性。因此关于受益人知情权的行使还需作出更明确的规定。

3.2.2. 行使监督权主动性不足

但是遗嘱信托中的受托人大多为个人,并不存在行业规范等外部监督,只能由受益人对其监督。但是现实中极易存在遗嘱信托受益人基于利益权衡导致行使监督权的主观能动性不强等问题。

遗嘱信托监督权是遗嘱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之一,是否积极行使监督权是受益人的自由。当遗嘱信托存在多个受益人时,由于遗嘱信托财产的多寡、财产分配方案、受益人财富状况等因素,会导致每个受益人对于遗嘱信托的期待和重视程度不同。当遗嘱信托财产为巨额财产,且分配给每个受益人的受益也均是可观的财富,则各个受益人就会专注信托财产的管理并加强对受托人的监督。当遗嘱信托财产较少,或者分配给个别受益人的受益较少,受益人对于信托受益的期待降低,则会减少对于遗嘱信托的监督精力。同时受益人之间可能存在的“搭便车”心理也会影响受益人对受托人的监督效果。若维权成本大于或者大致等于信托受益时,个别受益人更倾向于不主动维护权利。当其他受益人进行权利维护时,才会选择加入其中,极易导致信托财产受损的“公地悲剧”。

3.2.3. 第三方监督机制缺位

除了上述两类情况,也有可能存在受益人对于信托财产管理缺乏专业知识而导致监督不能的尴尬局面。如当遗嘱信托包含股票、证券等资产时,受益人可能因为缺乏公司治理、金融投资等专业知识,而对受托人的监督心有余而力不足。即使受托人对受益人履行了报告义务,受益人也无法对受托人的管理行为作出评价。在无第三人帮助的情况下,无法实现对受托人的信托管理行为进行实质上的知情和监督。以上种种情况都容易导致遗嘱信托受托人的权利无法得到良好的监督,从而导致权利滥用的局面 ‎[7] 。为了平衡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地位,有必要从外部寻求监督机制的补充。

《信托法》中仅规定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但是对于信托监察人的地位和权责并未明确规定。其中“其他法律行为”的定义并不明确,无法确定是否包括监督受托人。即使包括监督职能,但是具体的行使方式也无法确定。在此可以借鉴公益信托中的信托监察人制度,但是具体的适用场景和规则等仍需重新构建。

3.3. 受益人权利救济机制不足

3.3.1. 撤销权行使局限

《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撤销权,但这一规定在程序上存在一定局限性。

在程序上而言,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其行使方式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这二者在效率、维护交易稳定等方面各有其优缺点。我国《信托法》规定遗嘱信托受益人的撤销权需要通过公力救济行使,但公力救济能否满足遗嘱信托受益人的救济需求还需进一步讨论。遗嘱信托的财产范围多样,除了价值较为稳定的金钱、房产等财产,还会包括价值不断浮动的股票、债券等财产。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或者违背职责处分金钱或房产时,其损失金额较为确定或便于计算。受益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可操作性较强。当受托人处分股票时,由于股票具有受益浮动性,当经过较长的诉讼程序之后,股票则有可能贬值或者错过了获取期待利益的最佳时机,损失金额难以计算。因此需要完善遗嘱信托受益人的撤销权行使规定,以满足信托发展的需求并应对特殊的紧急状况。

3.3.2. 举证难度大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益人作为原告方请求法院撤销对信托财产的处分行为或解任受托人时需要举证证明受托人存在违反《信托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情况。然而受益人的举证能力受到知情权的限制,若要求受益人根据受托人披露的信息,对受托人侵害信托财产的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受托人的过错承担全部的举证证明责任,受益人将会陷入举证困难的诉讼困境。在遗嘱信托诉讼中,受益人的举证能力相对受托人而言非常薄弱,举证证明难度较大,容易陷入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

4. 我国遗嘱信托受益人权益保护的制度完善

4.1. 选任矛盾的调和

4.1.1. 受益人之间的矛盾调和

形成并完善一个平衡受益人之间的利益、解决受益人之间的冲突并体现受益人之间相对统一的意思决定的机制,是稳定遗嘱信托关系的重要环节。针对遗嘱信托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解决方式,可以包括三种途径:协商、表决和诉讼。

遗嘱信托的受益人大多都是家庭成员,以协商方式处理冲突利于维护受益人之间亲密关系。在处理关于财产管理和分配的利益冲突时,受托人应当参与其中,向受益人说明各项财产管理方式的利弊,由受益人各方达成合意。在处理受托人选任和解任冲突时,受托人无法参与其中,仅能由受益人之间自觉作出利益让步。

当协商无果时,则应采取表决方式进行决议。同时表决权是以人数还是信托财产份额为根据,笔者认为应以人数为根据。因为遗嘱信托财产除了具备经济价值,对受益人同样具备情感价值,仅考虑经济价值可能会伤害受益人的情感。为避免弱势受益人的监护人通过一致行动、一人多投的方式来损害其他受益人权益的情形,当一人多投的总票数达到一定比例或数量,其他受益人不服的,可主张表决结果可能存在不公,申请法院进行裁决。若一人多投的票数未达标准,则表决结果应当产生约束力。若其他受益人在表决后有初步证据证明其他受益人之间恶意串通投票损害个人利益的,可以在表决后申请法院裁决。

当无法通过上述途径解决冲突时,受益人可以提起诉讼程序。协商和表决应是受益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否则受益人之间没有进行充分的意见交换而直接诉至法院,会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同时也会伤及受益人之间的亲密关系。在诉讼中,法官应当遵循实现受益人最大利益原则和利于实现信托目的原则解决受益人之间的冲突。

4.1.2. 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矛盾调和

不同的主体因不同的利害关系,会对受托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信托目的以及存在重大过失产生价值判断上的差异 ‎[6] 。

关于判断受托人的信托行为是否违反遗嘱信托目的,较为合理的方法就是结合遗嘱信托目的和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两个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一是受托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信托目的,此时并不需要考虑其管理方式是否恰当,如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侵占或恶意处分信托财产为自己或第三人谋私利。二是信托目的设置宽泛,受托人和受益人就是否符合信托目的而产生争议。三是遗嘱信托的管理方式具有较大空间,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理解不一。针对后两种情况,就需要有合理的判断方法和依据来对信托目的和管理方式作出解释或提供判断条件。首先依据遗嘱信托中是否有相关解释或者依遗嘱信托设立目的能够推定得出。若依信托文件无法推定的,有专业名词的,可以根据国家或者行业的规范推定,其他可以根据该家庭成员的习惯确定。若仍无法确定,则可以根据实现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进行确定。

受托人的信托行为构成“重大过失”是以信托行为符合信托目的为前提的,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过失”主要从信托行为是否违反谨慎义务及一般理性人的标准来认定,不能以“未取得期待利益”作为其中的标准。如受托人需要在分析市场经济趋势、了解交易相对人的资质信用、检验商品质量等程序后再进行市场交易。例如遗嘱信托规定将信托财产中的五百万存款用于购买房产供受益人居住。受托人需要了解当地房产政策、查验房屋登记情况、检验房屋内部质量等,若受托人在购房前并未检验房屋,在房款交付之后才发现房屋未取得产权,受托人就未尽到谨慎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关于受托人的信托行为是否“违反遗嘱信托的目的”及是否构成“重大过失”的认定需要多个因素进行判断的。

4.2. 监督机制的强化

4.2.1. 加强内部监督

首先在遗嘱信托生效之初,应当保证受益人对遗嘱信托内容和遗嘱信托财产范围有清晰的认识。在遗嘱信托生效之后,受托人应当就信托内容通知到各个受益人,并向其说明财产的管理和分配方案,以减少后续的认知争议和隐匿财产的风险。若受益人对遗嘱信托内容存在疑问,受托人应当对其作出合理解释或者向法院申请明确遗嘱信托的内容。

其次要注重受益人和受托人在遗嘱信托管理过程中的意见交换。为避免受托人凭借优势地位隐瞒、遗漏或者虚假报告,受益人除了享有相对被动的知情权外,还应可对信托文件进行主动质询,受托人就披露文件的完整性、真实性和信托管理行为的必要性作出回应,并对专业问题进行解释。若受益人为弱势受益人,受托人应当向其监护人或监察人进行解释。二者之间的信息交互过程,能够减少双方的信息不平衡,加强受益人知情权和监督权的行使效果,降低受托人虚假报告、侵害信托财产的可能性。

再者是明确知情权的具体行使方式。若遗嘱信托或者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并未对知情权的行使时间进行规定或者约定,则可以根据遗嘱信托财产管理方式来确定。若遗嘱信托财产采取储蓄、出租房屋等消极管理方式,财产状况并不会在短时间发生较大变化。在此情况下,受托人的报告周期可以相对较长,如以半年或一年为期间进行报告。若遗嘱信托财产采取投资、购房等积极方式管理方式,则应当提高受托人报告的频率,如受托人应在每次交易之前进行报告,报告的内容应该涉及市场调研、交易方资信、遗嘱信托财产状况等。

4.2.2. 引入外部监督

为弥补内部监督的局限性,域外信托普遍建立了信托监察人制度从外部加强信托的监督力度,如美国、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美国的《信托法重述》中认为任何信托均可设置信托监察人, ‎[7] 法国民法典规定信托监察人可以在任何时候监督受托人的行为。日本的遗嘱信托将监察人纳入信托的非必要法律主体,在信托中充当监督者的角色,包括信托管理人、信托监督人及受益人代理人 ‎[8] 。当受益人不特定或者尚不存在时,可选任信托管理人。当受益人存在但是无法适当监督时,可以设置信托监督人,亦或是选任受益人的代理人代理相关权利 ‎[9] 。这三类角色能够补足受益人监督方面的不足,更好维护受益人权益。

为完善我国的遗嘱信托监管制度,有必要可以将公益信托领域的监察人制度适用于遗嘱信托领域。《信托法》规定了信托监察人在公益信托中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关于“其他法律行为”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包含监督遗嘱信托、为受托人提供建议、为新受托人熟悉信托情况提供帮助等行为。当然,监察人制度无需成为遗嘱信托的必备制度,否则会加重遗嘱信托设立的成本。若受益人存在知情困难和监督权困难时,则可考虑选任监察人。

关于监察人的选任应当首先满足遗嘱信托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若委托人指定了监察人人选,在经监察人承诺后,即可履职。但若委托人未指定或者监察人未承诺,则可根据信托管理方案的专业程度确定监察人人选。同时关于监察人的选任应由受益人单方确定即可,无需受托人同意。主要考量是监察人并不分享信托收益,仅仅作为第三方进行辅助, ‎[10] 需要以受益人的需求和想法为本位。信托监察人并非天然的与受托人进行对立,而是作为客观第三方与整个遗嘱信托独立并进行监督协助管理。例如在裁量信托中,监察人可为受益人提供受托人是否违反信托目的或存在重大过失的建议。受托人可以参考监察人的建议决定财产管理方案,缓解其管理压力。监察人的加入能够降低受益人对受托人信托行为的质疑,也能在更换新受托人时协助交接,为新受托人熟悉信托状况提供帮助。

4.3. 救济制度的完善

4.3.1. 扩充撤销权行使途径

我国遗嘱信托受益人行使撤销权的救济途径应从公力救济转为以公力救济为原则、以私力救济为例外的模式。我国《信托法》对于受益人行使撤销权的方式采用的是公力救济途径。公力救济虽能保障遗嘱信托行为的稳定性,但存在诉讼时间较长、成本较高等缺陷。且当遗嘱信托财产涉及股票等价值浮动较大的交易或者紧急状况时,若只能采用公力救济来行使撤销权,可能会导致信托财产损失严重或者毁损灭失。虽然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予以赔偿,但是花费的时间成本以及受益人的情感价值却难以快速恢复。若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仅包括私力救济,虽能够在紧急状况下维护信托利益,但是极易破坏遗嘱信托财产的稳定性,也会有损第三人的交易信赖 ‎[11] 。对此可结合两种救济途径的优势,将受益人行使撤销权的方式设定以公力救济为原则,以私力救济为例外。当存在信托财产浮动较大等紧急状况,受益人方可通过私力救济维护权益。若相对人或受托人对该撤销主张存在异议,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主张撤销不当,由受益人承担恢复交易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风险。

4.3.2. 修正举证责任规则

为了判断受托人是否履行忠实义务,英国与美国等一些国家热衷于使受托人证实个人基于利益冲突的局势下进行的决策对受益人非常有益,即运用“举证责任倒置”这一原则进行判别。如在《美国统一信托法典》指出:“无论受托人能否由委托事务里得到一定的受益、或交易能否保障公平,受托人都要负担忠实义务举证职责。” ‎[12] 我国遗嘱信托受益人申请法院撤销信托交易行为或者解任受托人时,也可借鉴英美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将过错这一要件的举证证明责任倒置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证明自己在管理遗嘱信托事务时未违反信托目的或者不存在重大过失,陈述其信托行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在遗嘱信托诉讼中修正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举证责任, ‎[13] 个别要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会过分加重受托人的举证责任,会促进受托人在管理事务中更加谨慎,注重管理信托的行为规范程度。同时也不会过度减轻受益人的举证责任,导致通过滥诉或者虚假诉讼的方法来控制遗嘱信托。通过举证责任倒置,能够从制度上的倾斜来补足受益人的举证能力缺陷,同时能够督促受托人诚信履职,避免损害受益人权益。

参考文献

[1] 徐卫. 遗嘱信托受托人选任规则的反思与重构[J]. 交大法学, 2014(3): 76-85.
[2] 赵磊. 信托受托人的角色定位及其制度实现[J]. 中国法学, 2013(4): 74-86.
[3] 赵廉慧.作为民法特别法的信托法[J]. 环球法律评论, 2021, 43(1): 68-84.
[4] 夏雨雷. 遗嘱信托受益人权益保护研究[D]: [硕士学位论文]. 重庆: 西南政法大学, 2019.
[5] 新财道财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财富管理视角下的家族信托规划[M]. 北京: 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5.
[6] 赵磊. 信托受托人的角色定位及其制度实现[J]. 中国法学, 2013(4): 74-86.
[7] 张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及其评析[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02(2): 110-120.
[8] 邵翼梁. 日本遗嘱信托制度研究[D]: [硕士学位论文]. 上海: 上海外国语大学, 2020.
[9] 文杰. 日本《信托法》的修改及其借鉴意义[J]. 河北法学, 2011, 29(12): 171-176.
[10] 李超, 陈晶. 论我国家族信托监察人制度的构建[J]. 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 15(4): 35-39.
[11] 张军建. 论中国信托法中的委托人的撤销权——兼评中国《信托法》第22条[J]. 法学家, 2007(3): 90-94.
[12] 胡翔. 国际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研究[D]: [硕士学位论文]. 上海: 华东政法大学, 2019.
[13] 徐悦. 信托受益人撤销权研究[D]: [硕士学位论文]. 上海: 华东政法大学,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