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代以来,我们站在历史的十字路口,目睹东西方法律传统的交汇与碰撞。随着西学东渐的浪潮席卷而来,中国的传统法史学科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西方法律概念和理论框架被引入以解读中国古代法律现象,但这种现代视角可能未能准确捕捉到清代司法体系的复杂性和独特性。本文旨在深入分析清代州县自理案件的范围、审判原则以及刑罚实践,探寻中国传统法律的真实面貌,揭示其内在的逻辑和运作机制。通过这一研究,我们不仅能够更好地理解过去的法制,而且能为现代法律体系提供历史的智慧和启示。
2. 清代州县自理案件的范围
2.1. 从“民、刑”的差异来看
受到西学东渐的影响,传统法史学科在研究时往往采用西方的法律概念与理论框架,这种做法可能导致对中国法律传统的误解,现代学者所使用的“民、刑”分类并不完全适用于清代的法律体系。
中国社会在近代转型的过程中,由于受到西方国家侵略的影响,“中学”在与“西学”的竞争中败下阵来,法律转型方面存在着大量的“拿来主义”。此番法律移植,注定了近代意义上的法史学科从初创时就充斥着西方法学概念与理论。梁启超、杨鸿烈等中国法史学科奠基者在西学东渐中,利用西方舶来的法学框架对传统史料进行整理,为中国法史学突破传统律学的进展作出了巨大贡献 [1] 。借用西方法学概念与理论本身并没有错,但在实践中,研究者常常会基于这一框架而导致主观地对史料进行适应性剪裁,或在选择史料之初就被这一框架所暗含的思维定式般的理论预设所误导。王志强形容此为“中国法律史的研究成为在中国历史上寻找西方概念对应物的一种努力”,他将这种“以既有西方理论框架和概念为前提的研究”称作“填充式法律史学” [2] 。
国内外的中国法律史学者在研究中国传统法制时,还是受制于现代意义上的“民、刑”法律框架,带着某种西方舶来品的“傲慢”而连同中国旧制度一同作为“原罪”强加于中国传统法律体系,难以站在清代法的角度,从其本身的产生以及基本分类和实践意义上进行划分。按照现代法律史学届的主流观点,传统中国法为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法制体系,是在暗自承认西方或现代标准合理的前提下将其框架套用在中国古代法制体系中,强调了“古为今用”、“古已有之”。这一困境在清代州县诉讼研究领域格外突出。
现代学者用“民、刑”来区分中国传统司法,有其便利和合理的理由。这些概念是近代西学东渐的产物,始于《大清现行刑律》的编纂过程。沿用舶来的话语,在学科创立之初可以避免在这一研究领域失语的尴尬境地,帮助我们更快建立起研究方向。但若继续使用,学科研究则很难实现实质性突破。
著名学者戴炎辉把清代台湾淡水厅、台北府、新竹县三衙门的档案整理命名为《淡新档案》,在将其进行“民、刑”划分时,在他所区分的刑事类案件中,近一半的案件虽更接近于某些民事案件,但却因其所含有的暴力因素而被归入了刑事类。学者滋贺秀三认为,这类案件的“刑事性”是值得推敲的。将案件进行分类为刑事民事的大类以及各自的细目时,想要在细节上获得认同,恐怕相当困难 [3] 。寺田浩明也认为,清代司法制度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不能单纯按照现代所谓“民事”和“刑事”审判程序之性质进行区分。徐忠明总结称,“那些过分强调‘民事审判·情理’与‘刑事审判·法律’的理想建构图式,显然不是最佳解说” [4] 。随着反思的深入,西方中心主义受到挑战后,研究者们认为“民、刑”是一组并不符合历史语境的概念,自然会逐步被学界剔除。
2.2. 从程序来看
从程序上看,州县官负责审理的案件包括一般民事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郑秦先生书中以表格的形式清晰明了地呈现了州县自理案件的范围和种类,比文字更为具体、形象 [5] ;并且借助大量的案件实例加以佐证,更有助于理解。
中国古代社会官僚体制是由中央到地方自上而下的任命式的各级文官负责制,地方的司法审判均由地方各级文官直接承担。清代的地方审级基本与地方行政区划一致,地方政权机关同样是审判机关。因此,州县自理案件即由州县有权管辖,且州县官自己作出的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有权管辖的就是州县的地方长官,称为知州或知县。
清代的司法制度并不存在民事审判程序和刑事审判程序的区别。诉讼案件最初的告诉和审理,“无论是围绕土地边界的矛盾、金钱借贷的争议、家产分割或婚约不履行的纠纷还是种种斗殴伤害或杀人案件的诉讼,全都先不分种类而直接向行政区划基层的官员即州、县的地方官诉讼,然后再根据情况向上级移送” [6] 。
封建制五刑,从唐代是笞、杖、徒、流、死的刑罚体系,到了清代实行的还是以此为基本,只是多多少少变形和复杂化了的刑罚体系。被认为应该处以这个体系中“徒”以上刑罚的案件,称为重罪案件。而各级官吏能够行使的审判权、刑罚权根据他们不同的级别而受到严格的限定。州县官作为基层法庭法官,可以审理刑不过笞杖的轻微刑事案件和当事人不上控的民事案件,通常被称为“自理词讼”,也就是由州县官全权审判的诉讼,不必逐级审转。从案件性质上讲,就是一般的民事案件及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若州县官在审理时遇到了按照律法应当判为重罪的案件,就会把案卷、案犯一同移送上级官府。州县官管辖权范围内所能判决的案件的最高刑罚就是笞、杖,笞、杖及以下的案件可以由州县官最终审判并执行。由于民刑不分的法律制度传统,州县官也常常动用刑罚手段来处理民事案件。但由此不难发现,看似界定合理的“自理案件”实际上存在着一个漏洞:由于所有案件都要先交由州县官审理,所谓“重罪”的标准是否已经达到了,也是州县官决定的。也就是说,如果州县官认为该案件经审判不满足徒刑或者没有必要处以徒刑以上的刑罚,那么这类案件就会按照州县自理案件的程序来处理。
3. 清代州县自理案件的审判
3.1. “依法裁判”
在自古以来的司法审判中,律例的权威性以及在司法审判中的地位不可小觑。对于如何援引律例,《大清律例》中有严格规定。律例本身具有明确的结构,虽然不完全相同,但对于某种违反律例的行为具体具备什么构成要件、应当被处以什么惩罚,都有明确的规定。《大清律例》以其律文为中心,形成了犯罪与处罚的结构,相应的律文之下有在特定情形中进一步细化的例文规范,对此,那思路称之为基本与补充的关系。在清代官员对法律进行适用的过程中,需要“断罪引律条”,将案件事实与律例之间进行比对,按照与现代法条适用模式基本相同的大前提、小前提的逻辑得出结论;在并无严格准确的律例规范能与案件事实一一对应时,则依照清律“‘断罪无正文’者得‘比附援引’”(相当于现代的“类推”)来适用案件,从而得出判决。但州县官只有建议权,最终需要刑部和皇帝的批准 [7] 。
3.2. 对“依法裁判”的超越
从中国古代传统法制来看,国法作为一种实定性的判断基准,一直是成文法典形式存在的;情理则与此相反,并非成文、没有任何实证基础,也不具有实定性,只能作为自然的判断基准。
基层司法审判主要围绕情理法这种特殊的判案方式展开。中国传统司法体系中,州县是最基层的一级司法部门。以家族或村庄为单位的社会底层群众,在司法活动中皆是调解为主的非正式司法模式,制定法的利用在这个阶段并未体现,不具有正式的地位。基于和谐中庸的家天下体制,国家在这一阶层只要求保证伦理风俗即可。如:汉唐时期,会选择地方上具备道德威望的族长、长辈等担任地方调解的任务,这属于一种乡官制度;发展到宋朝以后开始衰落,逐渐演变成为乡役;明清时期,在新兴了另一种非正式的乡官——地方士绅势力崛起,与乡役共同构成特殊的乡村自治式的治理结构。这种在州县以下,地方士绅与乡役的非正式司法活动,可以大致概括为依情理的调解。
清代州县自理案件在援引律例上没有严格的限制,然而律例在州县案件审判中的地位却不容忽视。州县自理案件与审转案件不同,由于缺少严格的逐级审转制度的压力,除了当事人上控外,官员可以掌握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即便如此,也并不意味着州县官可以自由裁断。从唐宋开始,研读法律就作为了科举考试的必要内容,读书人想要走上仕途,便要熟识各种律法。这样做,毫无疑问对提高各级官员的读律水平、治狱能力起到了一定作用。除此之外,即使已走上仕途成为官员,也特别强调对律例的学习,谙熟时新的律例,纵使“讼端百变,不难立时折断,使讼师慑服,诳状自少,即获讼简刑清之益”1。方大湜不仅阐明了官员所具有的的裁量权限,更强调了当事人上控对于偏离律例的制约:“自理词讼,原不必事事照例。但本案情节,应用何律何例,必须考究明白。在就本地风俗,准情酌理而变通之,庶不与律例十分相背。否则上控之后,无可措辞矣。”2
对于州县自理案件是依情理还是依国法裁判,以及是否援引律例,学界存在两种经典的不同的观点。
学者滋贺秀三认为州县自理案件与现代的民事诉讼相似,他主张,传统民事审判的依据以情理为主,而重罪案件则是依国法审判的 [3] 。“与重罪案件的立案判决必须严格地依据法律进行相对照,在听讼程序的范围内可以说知州知县几乎完全不受法律拘束。”州县官在作出裁判时,必然要考虑“国法”,但实际上,《大清律例》中能够给当事人之间调整民事利益的法律“数量既少又缺乏体系”,所以“依法裁判”不可能实现。
在《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中,学者黄宗智认为清代州县自理案件中,官方法律文书与民间实际操作存在表达与实践的区分 [8] 。他主张,清代州县官坚持依法断案原则审理民事自理案件。而滋贺秀三之所以认为清代县衙中州县官的民事司法审判是调解活动,是在信任官方法律文书的影响下,当然地把情理法看作了州县官处理民事纠纷的基本方式 [3] 。黄宗智在书中表明了自己的观点:州县自理案件中的民事审判是依据法律作出的,至于情理,只是作为判词中的修辞手法,官方的表述想要让国家法律在私了中不起作用,以表明道德教化的重要性和仁治的关键地位。而实际上民间调解才是情理判案的最主要表现,州县以上的正式司法审判活动基本以制定法为依据,情理的成分很少 [8] 。黄宗智将情理与国法同民间调解与正式司法两两对应,可能不能够完全解释得清实际复杂的司法活动 [8] 。
对于两种观点的讨论,我个人在大体上倾向于滋贺秀三的观点,但也有略微不同。即便是民间调解也不一定仅以情理作为处置依据,即便是州县以上的正式司法审判活动也不一定仅以国法作为审判依据。一方面,经过多年的积淀,直至明清时期,法律已具有一定的规模和体系,在地方调解活动中地方士绅与乡役不可能凭空创造调解依据,法律的广泛传播在潜移默化中也会对调解产生较大影响。另一方面,即使是州县以上的正式司法审判活动,介于仁治思想和父母官的责任感,州县官也不能不考虑当地的具体风俗习惯等情理因素。在这个阶段,州县官面临着中国传统司法中最为复杂的制度形势,迫使他们不得不寻求较为灵活的应变策略。
清王朝不断强调道德教化,正符合清朝官员的职能——行政兼理司法。州县官如同父母官一样,包揽了行政与司法职能。由于二者在日常事务处理中集于一人之手,没有区分职能分工,导致官员会以处理行政事务的方式对待司法诉讼。不仅要尽量“依法决断”,同时也不能忽视地方民俗,坚持实质正义——然而,这却更像是一种形式正义同实质正义的背离。情理作为州县自理案件审判的准则之一,在每一起案件中却不能同样适用,因其并不是一种客观规范,而是较为主观的裁量标准。作为州县官在职责范围内解决纠纷时的一种自己内心的道德要求或行为规范,很容易受到州县官本人心理标准的影响,极易出现司法擅断主义。
4. 清代州县自理案件中的刑罚
在刑罚方面,《大清律例》为州县官提供了审理自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但在民事案件中,刑罚手段并不是唯一的调整方式。由于民事法律规范的缺乏,州县官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往往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9] 。
在《大清律例》中,“户律”和“刑律”部分条款规定了有关州县官在自理案件有权施以笞杖的情形,是消极方面的制裁性规范;“户律”和《户部则例》中也有一些单纯的民事法律规范,从积极方面设置了禁止性规范,没有规定笞杖。以上都可以作为州县官审理自理案件的法律依据,由此可见,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是仅由刑罚手段来调整的。
清代州县自理案件中,若是一般的轻微犯罪,作为这一地域的行政兼理司法的州县长官,当然地同时具有一些必要时对管辖地域下的人民加以拘禁、笞、杖、掌脸等在一定限度的体罚权限,称之为“笞杖轻罪”。但究其根本,民事纠纷还是不同于刑事犯罪。
若要法律发挥治理社会的作用,就要有法可依。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大清律例》中相关条文数量既少又缺乏体系性,因而常常出现州县官想要依法裁判但却无法可依的情况。“只要不是极端地背离法律,就没有必要受法律文言的细枝末节所束缚”,这也从一个侧面体现了州县官对于自理词讼的自由裁量权。
如滋贺秀三所说:“决不是所有或大多数案件中都引照国法。从数量上看,未提及国法便得出结论的案件更多。正如众所周知的那样,由于可成为民事法律渊源的国法条文数量极少,并且在如后述审理的场合,对于属于州县自理范围的轻罪通常不另行拟律,所以这种情形是理所当然的。” [3]
清代州县自理案件的审判既有依法裁判的原则,也有对情理的考量。这种结合体现了中国传统司法的特点,即在维护法律规定的同时,兼顾地方风俗习惯和道德伦理,是适用于我国古代传统文化、能够与社会生活紧密结合的审判形式。
5. 结语
研究历史的目的在于启示未来。我们并不一定要完全摒弃西方话语在描述传统法制中的作用,而是应当在研究过程中注意避免带有情感色彩地或具有意识形态倾向地使用其概念框架。此外,我们还应当持续对西方法律的概念框架进行批判性审视。如果忽略了这些关键点,即便我们努力“在中国发现历史”,最终可能也只不过是发现西方理论和观点在中国历史中所塑造的“历史”而已。
在我们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可以观察到一些看似矛盾的现象。由于司法体系过于注重结果而忽视程序,许多参与诉讼的人不断寻找并利用所谓的“潜规则”来为自己谋取利益。这种行为的存在,导致了公众对司法体系的不信任,使得许多涉及诉讼的当事人在决定是否进入法庭时,感到既想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又害怕法律程序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法官作为案件的裁决者,在处理案件时,不仅要考虑到法律条文,还要兼顾社会情感和大局意识。这种在独立司法和人情司法之间的平衡行为,恰恰反映了中国传统文化中“情理法”的影响。
总的来说,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看到传统司法观念在现代司法实践中的影子。这也是为什么我们需要特别关注文化传统与法律变迁之间关系的原因,法律史的研究对于认识中国司法实践现状以及未来的发展至关重要。
NOTES
1[清]汪辉祖,学说致赘。“律例不可不读”。
2[清]方大提,平平言(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