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年来,以“寻亲男孩刘学州遭网暴自杀”1、“上海女子给跑腿打赏200元被网暴跳楼”2等一系列网络暴力恶性事件引发了人们广泛的关注。为了有效打击网络暴力行为,我国自2009年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条文对其予以规制。随着法律条文内容的不断增多,对网络暴力行为的评价与规制反而变得困难起来。网络暴力的相关规制问题在学理界也展开了一场激烈的讨论,刘宪权教授与周子简检察长认为:“民法和行政法可以有效处理轻度的网络暴力案件,但对于严重的网络暴力行为,必须通过刑罚才能进行有效规制。” [1] 更有学者认为应该增设新罪名对网络暴力行为进行进一步的规制和处理,例如:为有效打击犯罪,刑法应该增加新的罪名,即网络暴力罪 [2] 。由此可见,当前学界对网络暴力问题的解决方式主要呈现积极刑法观的态度,大多提倡以立法或入罪的方式来解决网络暴力问题。尽管司法以及学界都对网络暴力规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但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需要继续完善。
2. 网络暴力概述
2.1. 网络暴力国内外概念梳理
针对网络暴力的定性问题,各个国家就有各种不同的定性。欧洲委员会所采取的网络暴力的定性主要是:“运用计算机系统(可能还会针对个人的环境、特征或脆弱性)对个人实施暴力或帮助、威胁使用暴力,导致或可能导致个人生理、心理、经济上的伤害与痛苦的行为。” [3] 美国的互联网发展较早,十分重视网络不良现象的治理问题,美国将网络暴力界定为网络欺凌。从《美国侵权法》中可以看出,美国对于网络暴力的界定比较浅显,集中表现为有伤害性的言语暴力。英国则将网络犯罪分为两种,一种是依赖型犯罪,一种是利用型犯罪,其主要的区分标准在于依赖计算机技术或是利用互联网工具。德国则对网络暴力的治理问题制定了较为详尽的法律法规,对于网络暴力的处罚也十分严苛,还成立了专门的网络警察,用来监督网络不良信息的传播。
对此,我国学者的观点也各有不同,部分学者从风险社会的角度对网络暴力进行界定,认为网络暴力的出现与当前社会网络的发展存在着巨大的联系。例如:姜方炳教授认为网络暴力是基于虚拟的网络空间这一公共场域针对某一对象的道德审判 [4] 。还有学者将国外理论进行迁移,例如:石经海教授则认为应当参考德国累积犯的理论,认为应该对我国的网络暴力做整体性评价,认为网络暴力是在虚拟网络空间里,通过引导或自发组织的群体性言语欺凌,损害特定对象的隐私权、名誉权,继而对行为对象进行精神折磨的暴力方式 [5] 。还有学者将网络暴力直接简化界定为网络语言暴力。对于网络暴力行为的定性问题,学界一直没有严格意义上较为统一的解释。对此,我国终于在2022年有了较为官方的网络暴力行为解释,2022年中央网信办出台的《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对网络暴力行为进行界定,网络暴力是指针对个人集中发布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违法信息及其他不友善信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网络秩序的行为。对此笔者认为网络暴力行为的概念应该加以对其载体或网络空间的限定,结合我国网信办的定义:网络暴力应该是指借助互联网这一载体,针对个人或集体发布的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违法信息以及其他不友善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以及扰乱网络空间的行为。
2.2. 网络暴力行为的特征
我国对于网络暴力的表现形式多样,主要可以分为:网络谣言诽谤侮辱型、网络从众语言暴力型、人肉定位搜索型等等。敬力嘉教授认为:“网络暴力行为可以分成:针对特定个人的网络暴力;针对特定群体的网络暴力。” [6] 我国大多数学者将网络暴力表现形式分为:人肉搜索、网络语言暴力、网络谣言 [7] 。笔者也十分赞成这种观点。例如近一阶段较为著名的“武汉糖水爷爷事件”3、“95后女孩粉色头发网暴致死”4等事件就属于上述两种类型之中。武汉糖水爷爷由于所售糖水数十年如一日不涨价突然走红,但是走红之后反而让爷爷失去了平静的生活,网友人肉扒出了爷爷的生活是以拾荒为生,晚上会出来卖糖水,于是网友质疑糖水不干净以及孙子不孝顺的言论铺天盖地而来,最终导致其放弃糖水生意。而粉发女孩更是由于其头发颜色被网友网暴,用“陪酒女”、“不是正经的人”等恶毒言论最终导致女孩不堪重负,自杀解脱。就上述两个典型事件而言,网络暴力案件之所以频发,归根结底还是其本身的特征所导致。
2.2.1. 主体匿名性
随着社会技术的发展,网络上言论的发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言论自由的发展,但同时也带来了弊端。网络的匿名性给网络暴力主体提供了有效的庇护,降低了犯罪的成本,使人们更加肆无忌惮地在网络上发表言论。同时,网络匿名就像是笼罩的一层暗纱,掩盖了人们的行为和活动,也使人们更容易放纵自己消极阴暗的情绪。2023年以来,人们逐渐意识到网络匿名性对犯罪的滋生以及发展的危害性,逐渐推出了“账号显示IP”等方式企图能够一定程度上控制网络暴力的滋生与发展,营造清朗网络环境。这也是我国网信办展开清朗活动的一项重要举措,事实上,该举措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良好效果,也减少了制造对立、舆论、营销带节奏的别有用心之徒。
2.2.2. 盲目从众性
对于“水军”这一称呼,我们都不陌生。在社交网络徜徉的过程中,公民个体上能够保证带着理性看待社会热点事件以及敏感话题。但当我们处于群体之中,很难做到不受他人的影响。不仅如此,在当前网络现状之下,每当社会热点事件以及敏感问题出现,网络上充斥着自媒体大V、热门公众号、专题广场精准投送的内容,在这种时候人们通常不可避免地受到这些的影响,丧失我们看待事物理性思考的能力,盲目从众式地发表着相同的言论。也有部分的网民,由于生活中不受重视等问题,通过在网络上发表言论来获得认可,更有无良媒体,为了获得流量吸引公众的眼球,在创作自媒体视频或播报的时候,故意歪曲事实,以获得社会讨论度从而实现经济目的等等。在著名的“寻亲男孩”刘学州遭网暴自杀一案中,部分媒体利用标题和伪“争议”将刘学州送上了风口浪尖,激化网络矛盾,使民众展开对刘学州的激烈谩骂,最终导致其自杀身亡的悲惨结果。
2.2.3. 所涉范围不可控
网络暴力与传统案件不同,在传统案件中,除极个别的犯罪,大部分的犯罪都有较为明确具体的侵害对象。但在网络暴力相关案件中,其所涉及的范围往往不仅仅涉及个人,有的时候网络暴力的攻击对象可能是针对某一群体、部门,甚至网络暴力所产生的危害可能会延伸到现实生活之中。前几年的“唐山打人案”5发生以后,网友众说纷纭,遭到网暴的不仅仅是在此次事件中动手打人的行为人们,还包括在店家老板、在旁没有参与帮助的年轻小伙,甚至网络上流传起了带有一定地域歧视性的言论,攻击唐山这座城市乃至这座城市中的人们。因此我们可以看到网络暴力的危害程度、所涉及的范围是难以控制的。
3. 网络暴力的法律规制现状
3.1. 网络暴力法律规制现状
3.1.1. 域外法律规制现状
随着互联网的兴起,各个国家都一定程度上出现了网络犯罪等相关问题,因此各个国家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文件用以惩治网络犯罪现象,维护网络安全和平环境。美国作为互联网发展历史最为悠久的国家,一直以来都十分重视相关不良环境的治理工作。对于网络暴力行为,美国所采用的方式主要是对网络暴力进行分类,再行管理和处罚。对此,美国国会颁布了《通讯内容端正法》意图通过对民众自由言论发表所造成的犯罪进行清晰明确的界定,以期规制整体的网络环境。美国还在著名的梅根案后,颁布了《梅根·梅尔网络欺凌法》,这部法律作为第一部规制网络暴力的法律文件,对规制美国当时的网络暴力现象提供了一定的帮助。到目前为止,美国制定了多部关于网络暴力犯罪规制的法律文件,对网络暴力的治理体系逐渐完善,不仅如此,美国还出台了相应的救济措施和管理措施,例如:当事人可以申请做伤情鉴定并索要精神赔偿,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有较为完善的惩罚制度;同时美国要求实名制上网,确保网络环境的透明。
新加坡、德国、英国等国家在网络暴力的监管和规制方面还十分注重对平台的追责,例如:新加坡《广播法》所涉及的规定6;德国《网络执行法》中也规定了对未尽监管义务的平台将对其予以高额罚金的处罚;英国的《3R安全规则》中,对于网络诽谤等网络暴力行为的案件中,不仅包括对当事人的惩罚措施,还包括对网络服务平台的惩治等。
除了上述法律文件的逐步出台,一系列的制度也应运而生,对此较为特别的主要是德国和韩国的网络警察制度。德国在政府部门中设立了数字网络调查中心,行使网络警察的职能。韩国则是专门成立了网络犯罪调查组这样的专门部门,并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成立了国家网络安全管理局这样较为系统的单位,分工合作,权责分明。对我国的网络暴力行为的处理和规制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3.1.2. 国内法律规制现状
为了有效打击网络暴力危险行为,我国自2009年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条文对其予以规制。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的新增7虽然没有在条文中明确规定网络暴力行为的相关内容,但是其所涉及的个人信息保护的事项与现在网络暴力行为息息相关,为后续政策和条文的出台奠定了良好的基础。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以及2012年的《关于加强网络安全保护的决定》对网络暴力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个人信息保护和侮辱等问题上,并且在处理方法上都十分默契地运用了行政处罚的方式方法。2015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领域对侵犯个人信息、侮辱诽谤以及传播虚假信息都进行了规定。2013年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具有专门性的条文规定。2019年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新的2023年的《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基于对言论自由的保证以及对我国当前宽严相济政策的贯彻,将造成严重后果的网络暴力行为扩大解释适用到当前我国刑法中的诽谤罪、侮辱罪以及侵犯个人信息罪等罪名之中,对网络暴力行为参考德国刑法理论作整体性评价。
国内的司法实践案例对网络暴力案件的处理方式也是采用解释论的方式将网络暴力案件解释成为刑法现有的罪名进行规制。例如:吴某某诽谤案8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9。同时北京互联网法院在2023年8月发布了网络暴力典型案例,以及两高一部出台的意见中都可以看出当前司法实践对网络暴力的处理,也是准确适用法律,针对网络暴力的不同行为方式,分别以诽谤罪、侮辱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定罪处罚。
从国内外当前的针对网络暴力相关内容的处理来看,由于网络暴力一直以来都是人们面临的一个重点问题,因此各国的刑事处罚力度都呈现逐年增长的态势,同时各个国家都在进行有关网络犯罪领域的体系化立法工作,力求将通过法律方式解决当前存在的网络暴力犯罪问题。不仅如此,各国还采用了补充救济制度来弥补法律上的空白,但是能够取得一定的成果,仍然存在极大的困境。
4. 网络暴力法律规制困境
根据我国当前对于网络暴力行为的规制中可以看出,当前存在一系列披露力度不够、监管力度不足以及立法缺位等问题。针对软暴力以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网络暴力行为的规制力度不够,且对于一些网络谣言、诽谤受害人致其自杀的案件中,即使对核心人员进行了刑罚处罚后,也对网络谣言等现象起到震慑作用,公众受到我国长久以来“法不责众”思想的影响。
4.1. 相关部门平台对网络暴力的监管披露不到位
由于当前网民数量众多,同时行为主体难以确定,网络暴力影响范围也难以确定,导致相关部门难以对网络暴力进行有效到位的监管,相关部门也难以在第一时间阻止网络暴力所造成的影响,制止网络违法失范行为,同时网络平台作为发表言论,实施网络社交的载体,如果没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对其进行监测,都会导致网络暴力的发生和发展难以控制。不仅如此,我国针对网络相应事务的管理仍然局限于传统部门管理的基础上,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今天,对网络暴力等新型网络犯罪所产生的问题,难以确定权责,更加导致了因监管问题不足所产生了各类问题。不仅如此,网络平台的披露追责制度缺失导致当前网络平台的准入规则过于宽松,没有对申报账号等信息进行较为严格的限制和披露,导致网络暴力犯罪的成本降低,社会危害加重。
4.2. 网络暴力行为立法缺位
正如同上文所述,近年以来网络暴力相关问题频发,但是并没有专项法律予以规制,网络暴力造成的损害极大,不仅会给当事人造成极大的心理危害,还有可能延伸到现实生活之中,但是当前我国对于网络暴力的解决也仅局限在参照其他部门法的规定。虽然民法以及行政法领域中都对相关行为有所规定,例如:《民法典》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规定了相应网络侵权责任的处理和规制。行政法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对相应的公然诽谤、侮辱行为进行了处罚,但是仍不够详尽具体。在刑法中,当前对于网络暴力犯罪所采用的方式主要是通过解释的方式,利用《刑法》现有罪名进行规制和处理。然而在具体个罪中,每项罪名都有自己的入罪标准,例如:侮辱罪成立标准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且“情节严重”;诽谤罪成立标准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且“情节严重”,但是网络暴力类犯罪与传统犯罪不同,其入罪标准需要更为严格,如果网络暴力的入罪标准仅仅采用类似于情节严重的标准和要求,可能会导致网络暴力的入罪标准过低或过高,使得网络暴力的犯罪圈过小或者过大,最终网络暴力入罪对于惩处网络暴力的效果趋近于零。在现实生活中,类似于言语暴力或者是文字暴力,如果只是一些言语批评、攻击行为,就很难认为其达到了能够与侮辱罪等相等的程度。因此明晰网络暴力的入罪标准极为重要。
4.3. 深受长久以来“法不责众”思想的影响
网络暴力司法实务中的问题,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受到了我国长久以来“法不责众”思想的影响和网络匿名性双重原因。“法不责众”这一思想,本质上是指当某一行为具有一定的群体性或普遍性时,即使该行为含有某种不合法或不合理因素,法律也难以惩戒。这是源于古代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而产生的一种法律思想,在群体性事件中,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不得己牺牲一小部分人的利益,因此“法不责众”并不会随着法治进步而逐渐消亡,会一直伴随着群体性事件而不断发生。这种观念深入人心,投射到现代的网络暴力行为的相关案件中,即使部分人已经受到了刑罚的处罚,但民众仍然不以为意,削减了刑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威慑、警示作用,同时也给网络暴力制造者营造了认为自己即使实施网络暴力也难以受到处罚的错觉,进一步危害其他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网络环境的清明。当然,网络暴力的另一个认定难得原因在于网络匿名性,导致在案件发生之后,难以凭借个人得力量收取证据,也难以维权。虽然我国当前已经有条文言明,可以请求公安机关的协助,但在实际司法实务中,实施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仍然需要我们不断地推进完善工作。
5. 网络暴力行为刑法规制完善建议
5.1. 完善部门平台对网络暴力行为的监控披露
现代社会网络暴力频发的原因之一在于人们无法清除辨析何为网络暴力,导致可能已经深处网络暴力中心,但仍无法通过合法手段维权或寻求帮助和自我救助的机会。对此,我们国家已经颁布了相应的政策文件,《网络信息内容生态管理规定》中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网信办承担网络暴力规制的主管责任,同时由其下属部门进行辅助工作,共同实现对网络信息内容的监管以及网络生态良好发展。但就目前来说,政府对网络信息的监管还不到位,应当成立专门的网络言论监管部门。网络暴力很多时候会集中表现在网络社会敏感问题上,在网络平台上出现大量的言语评论,相应的一段时间内出现后台数据的大量激增。这种时候,相应监管部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监控并防止网络暴力现象进一步发展的。另一方面,网络管理部分不能仅仅依赖对平台的后续追责来解决网络暴力所存在的问题,网络平台作为网络用户发表自由言论的载体,对于传播网络价值具有极大的意义,因此建设一个好的网络平台对于维护网络环境,减少网络暴力的意义不言而喻。网络管理部门应该在一个平台建立之初就通过必要技术手段对未来该平台内部可能会出现的言论做一定的限制,例如:出现敏感词汇则不显示。平台的后台数据应当是透明的,对于容许平台允许达人通过恶意挑起言论战争来获得流量的,以及对一些网络企业提供失范流量扶持的,都应该在首次甚至是技术手段检测到的第一时间,对平台进行处理和确认。同时对于网络暴力所波及范围难以确定这一重大问题,通过专有部门对相应内容流量的拦截和控制,对平台的管理和处罚是解决该问题成本最低的方式之一。随着这种网络监管不断发展,良性平台建立,网络环境将会发生较为良好的转变,网络暴力现象也将不断减少。
路易斯·布兰代斯曾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路灯是最好的警察。”完善对网络平台的披露制度正是贯彻落实这句话最佳的制度落实。这一构想本质上来源于信息披露制度,所谓信息披露制度是来源于商法的一项制度,能够帮助保障投资者的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将自己的一些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社会公开,对待网络平台也应该适用这样的制度。但由于网络平台的特殊性,以及防止披露过度,公众在创建网络平台账号的时候应该向平台提供相应的实名信息,由网络平台进行备案。网络平台每隔一段时间向社会公众公布其平台上所有的账号都是实名注册,并非虚假身份创设用于挑起纷争的水军等等。当网络暴力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网络平台也可以配合相关部分进行溯源,找到行为主体,尽最大力量减少网络暴力带来的危害,并进行一定的处罚。
5.2. 完善我国涉网络暴力犯罪的专项司法解释
当前对于网络暴力行为的相关犯罪应该出台专项司法解释予以规制,立法部门应该深切认识到网络暴力行为对当前社会以及公民自身的严重危害,认识到若不及时干预网络暴力行为所会造成的严重后果。制定专门的法律条文对网络空间以及暴力行为进行专项规制。学界众多观点主要集中在制定专门性法律来规制网络暴力行为,但是笔者认为,制定专门性法律所需要的立法成本过大,所需的时间过长,且法律一旦出台基于其自身的稳定性,后续的变动和改正的范围将变得狭窄和困难。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根据网络暴力现有的规制方式,对其不合理或是存在混淆的地方予以详细的解释。当前较为重要的是针对网络暴力行为的入罪标准问题。我国对网络暴力行为的入罪标准一直不太明确,这给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但我国明确了网络谣言入刑的标准被转发500次或浏览5000次,这样清晰明了的数据为我们开展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便利。相比之下,其他类型的网络暴力行为的入刑标准就较为含糊不明。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网络空间的法律起步较晚,相关规定不是很成熟,对于何种标准的网络暴力行为达到刑事可罚性,需要我们进一步讨论。针对网络暴力行为,更多时候我们将其评价为失范行为。因此在很多情况下,如果盲目地将所有的网络暴力行为都采用刑法规制的方式予以处罚的话,可能会过于严苛。同时,网络暴力行为极容易触犯刑法所涉猎的条款的话,可能会影响一个国家公民的言论自由的保障,甚至影响一个国家的正常运行。因此在对网络暴力行为并非都是具有刑事可罚性的。我国最高检和最高法在2013年所作出的司法解释中提到的对于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的可以判定为严重情形的主要有: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一) 同意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二) 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 2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以及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一) 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 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 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 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 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 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 其他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10。由此可见,我国对于利用网络信息进行诽谤的行为的“情节严重”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节是由具体规定的,笔者认为在网络暴力其他行为上也可以比照这种结果适用,采用较为具体的情节规定来界定网络暴力的入罪标准对于规制该行为将会有更好的效果。
5.3. 改善公众深受“法不责众”思想侵害现状
“法不责众”思想是我国长久以来一直存在的法治思想残留问题,可以说只要社会还需要人与人之间通过交往行为进行社交以促进社会发展,该思想就会长期存在,因此在处理网络暴力行为问题中注重与“法不责众”思想的衡平问题也是当前我们需要处理的重中之重。衡平好两者之间的关系,从法的作用角度上来说,对于公众以及司法部门都有极大的好处。从社会效果上说,法治思想能够起到极大的社会规范作用,如果能够帮助社会公众衡量清楚其中利害,明细在当今社会“法不责众”并不意味着在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时候,能够受到该法治思想的庇护,从而逃脱法律的制裁,对当前的规制现状将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从运行机制上看,“法不责众”主要表现在立法与执法上,立法层面上我们要进一步地完善暴力规制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条文规定,在执法内容上,定期对管理部门的相关人员进行纠察,减少执行法律过程中的“人不责众”所导致的“法不责众”问题。时刻谨记提高民众法律信仰、完善法律漏洞、树立正确的法治意识、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6. 结语
我国对网络暴力等互联网犯罪的规制还相对滞后,随着互联网的继续发展,未来还会出现更多的涉及网络暴力的相关问题与案件,对于当前我国立法缺位等问题的存在,需要我们不断进一步明确界定网络暴力的内涵、边界,在构建网络犯罪体系化治理的基础上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同时明确平台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管责任,加强对平台的披露和治理。做到前置监管与后续追责双管齐下。同时提高公众的参与以及公民法律信仰,平衡“法不责众”思想与网络暴力治理的问题。对待诸如网络暴力的网络犯罪现象,仍需要我们不断提高法治意识、完善体制机制、加强各部门的监管与合作,不断进取,营造积极健康的网络生态环境。
NOTES
1澎湃新闻:“刘学州遭网暴自杀身亡,百万粉丝的大V被告”“刘学州遭网暴自杀身亡”,百万粉丝的大V被告!_澎湃号政务_澎湃新闻-The Paper【发布日期:2023年9月27日】【最后浏览日期:2023年11月22日】。
2腾讯新闻:“上海市民打赏跑腿200元后疑因网暴跳楼,反网暴之路为何如此崎岖?”上海市民打赏跑腿200元后疑因网暴跳楼,反网暴之路为何如此崎岖?_腾讯新闻(qq.com)【发布日期:2022年4月28日】【最后浏览日期:2023年11月22日】。
3观察者“武汉糖水爷爷走红后被网暴,抹泪卖掉炊具要回老家:家人被电话骚扰”武汉“糖水爷爷”走红后被网暴,抹泪卖掉炊具要回老家:家人被电话骚扰(guancha.cn)【发布日期:2022年8月13日】【最后浏览日期:2023年11月22日】。
4澎湃新闻:“因染粉色头发被网暴的女生去世,师友:她曾向网暴和抑郁症努力抗争”因染粉色头发被网暴的女生去世,师友:她曾向网暴和抑郁症努力抗争_新闻频道_央视网(cctv.com)【发布日期:2023年2月21日】【最后浏览日期:2023年11月22日】。
5中国法院网:“唐山打人案一审宣判!陈继志被判24年”唐山打人案一审宣判!陈继志被判24年——中国法院网(chinacourt.org)【发布日期:2022年9月23日】【最后浏览日期:2023年11月23日】。
6电信供应商有义务屏蔽不良网站,且政府有权要求电信供应商删除网站或者平台中出现了不当言论和内容,若电信供应商拒不履行上述义务,将面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253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82021年,吴某某在网上浏览到被害人沈某某发布的“与外公的日常”文章,遂制造谣言,捏造“73岁东莞清溪企业家豪娶29岁广西大美女,赠送礼金、公寓等”引起网友的肆意谩骂,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最终被告人吴某某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以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92019年被告人刘某某为泄愤报复网络主播李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了李某某和家人的个人信息,并且在网络上发布照片的同时编辑诅咒文字等内容,同时称“李某某的身份证号,大家可以拿去借网贷”等内容,引起极大的负面评论,同时导致李某某损失大量粉丝,造成了近4万元的财产损失,最终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两万元。
10《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二条、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