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柴丽杰案的裁判意义
1.1. 判决书回顾
柴丽杰诉上海大学案1是近年来教育行政法领域影响较大的案例。原告柴丽杰修读了培养计划的全部课程,通过了博士论文答辩,但上海大学拒绝对其进行学位评定,理由是论文发表数量没有满足学院科研量化指标,而且其所在学院单独制定的指标高于上海大学的整体标准。2柴丽杰认为:1) 上海大学增设学位授予条件违反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3;2) 科研量化指标不属于学术自治范畴;3) 拒绝启动学位评定违反正当程序原则,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在判决书中,法院的说理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1) 案件符合起诉条件,高校学位授予权来自上位法《学位条例》的授予;2) 高校有权制定学位授予标准细则,设置论文发表指标不违反上位法;3) 学校不组织学位评定违法,违反正当程序,微信通知也不属于履职行为;4) 没有学校《学位授予细则》的正式确认,二级学院自行制定的学位授予标准无效;5) 用发表论文评价学术水平,属于高校学术自治,法院不做评价。
1.2. 对既有案例的继承与创新
事实上,原告和审理法院都精研了教育行政法领域的相关司法案例,并将其作为逻辑起点,它们分别是:田永案4、何小强案5和杨永智案6,为了梳理本案对既有案例的承继关系,明确本案的裁判意义,笔者在此通过列表将二者加以对照(见表1)。
Table 1. Comparison between this case and classic cases
表1. 本案与经典案例对照
综上,柴丽杰案裁判的意义是:借鉴了田永案中确立的学位授予类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对学位授予行为的法律属性判断和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借鉴了何小强案中尊重学术自治、认可高校增加上位法未规定的学位授予标准的态度;未采纳杨永智案中通过禁止不正当连结原则判断学位授予标准合法性的逻辑,认为论文发表数量作为高校自主设立的学位授予要件属于学术自治范围;运用职权法定和正当程序原则,填补了判断二级学院提高学位授予标准合法性的规则漏洞。遗憾则是:虽然采用谦抑的合法性审查标准,确认“用发表期刊论文评价学术水平,属于高校学术自治,法院不做评价”,但法院并未从正面阐释高校学位授予权和大学自治关系,未能认识到科研量化指标的实质并进行阐释,针对学位授予标准留下了相当大的司法审查技术空白。
2. 学位授予权的权源和法律属性
2.1. 现有司法裁判和学术观点
一般认为,学位授予权本质上属于社团自治权还是行政管理权,其来源是大学自治还是法律授权,这一问题决定了对大学自行制定的学位授予标准进行司法审查的可行性,以及适用不同审查工具和审查强度的合理性。如果其属于团体自治权,那么根据“法无禁止皆自由”,司法审查适用不抵触原则,对增设的学位授予要件,进行有限的合法性审查;如果其属于行政权,那么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学位授予需要符合上位法授权的要求,遵循正当程序,不可随意增设条件,必要时进行合理性审查 [1] 。
除此之外,学界还存在两种折衷观点,即认为学位授予权兼有两种属性;或者二者都不符合:“从教育宪法视角探究,学位授予权的最终来源是公民的受教育权和学术自由权,具有为受教育权而设的行政权力和为学术自由权而设的学术权力的双重属性 [2] 。”“在权力属性上,学位授予权既非国家行政权也非髙校自主权,而属于具有自主性的特殊公权力 [3] 。”
遗憾的是,本案判决书对这一问题并未明确回答,一方面认为高校学位授予权来自上位法《学位条例》的授予,另一方面又尊重学术自治而不对高校学位评定标准做评价。笔者认为,从田永案起,法院将学位授予权视为行政管理权,是将学位争议类案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无奈之举,和出于尊重学术自治而为的司法谦抑存在矛盾。学界认为学位授予权存在双重属性,则是为了调和这一矛盾削足适履的尝试。相反,根据对大学自治这一社会现象的历史研究,学位授予权的本质是社团自治权;对于大学制度的先发国家而言,大学自治获取的方式是自下而上的斗争,因此学位授予权其来源于大学自治本身;由于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大学自治的发展依赖于行政机关自上而下的放权,所以学位授予权来源于法律授权。
2.2. 学位授予权的本质
从历史上看,大学的原始形态是中世纪的教师行会机构,而学位授予权是行会自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学位制度的出现甚至先于西欧近代民族国家的兴起。教师行会后来顺应了新兴城市脱离封建领主管辖、社会分工日益精细并产生了行业自治的趋势,在和地区主教、封建领主两方面的斗争中争取到了教皇的支持,获得了独立运作的权利,即大学自治。这一过程大学自治必须获得法律上的认可,即争取到教皇或者皇帝的特许状,使自身成为法律意义上独立的实体。而且,对当时的大学而言,它仍然是一个承担高等教育职能的组织化的个人联合起来的行会机构。其特权包括:司法自治,将大学师生排除出世俗法庭的管辖;安全居住,免于冻饿;免于赋税;罢课权和迁徙权;颁发执教资格权;自我管理,制定内部章程 [4] 。
认识权利的本质,必须反思其现实效果,从学位制度诞生之日起,被授予学位意味着个人获得了教师行业的职业技能承认、高等学术团体的学术能力承认,并正式被学术共同体接纳为成员,此后无论社会结构如何变革,无论实行国家学位制度还是大学学位制度,个人获得学位的意义和学位制度的最基础社会功能都是如此。国家可能对学位授予活动进行监管,进而使申请者获得的学位受到国家信誉背书,但这种抽象的认可和学位授予活动本身并不是同一行为,认可并不改变学位本身的社会功能。
其与国家行政权(尤其是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权)的区别还在于:学位制度的建立是行会机构自发的,其主要目的是推动机构内部成员的规范管理;学位是对个人学术能力的一次性评价,而不是对个人职业能力的终极限制,本身效力仅局限于学术团体内部,对学术共同体之外的政治经济实体均无影响,因此学位授予权的本质是大学自治权而非行政管理权。
2.3. 学位授予权的来源
我国学位制度的发展逻辑与西欧国家完全不同,前者通过全面的社会革命扫荡封建统治阶级,为了保障现代化建设的活力,再通过改革放权培育健全完善的市民社会,赋予高校以学位授予权是发展教育事业的改革措施;后者则早早形成了繁荣的市民社会,发展壮大的市民阶层向封建统治阶级提出挑战,进而争取到包括大学自治在内的行业自治,学位制度是行业自治的形式之一。这里需要区分个人和高校(教师行会)、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个人自愿加入学术共同体并接受学术评价,同时个人因为公民身份而受到国家保护,形塑两重关系的分别是私法契约和社会契约(宪法)。因此学位授予权源于教育行业自治本身,而行业自治依赖于个体对所属自治团体的权力让渡。宪法规定的学术自由和受教育权并非学位授予权的权源,而是学位授予行为受到司法审查的理由。以下对资产阶级革命发生之后,欧洲和我国大学自治发展的梳理,足以佐证学位授予的来源:
中世纪大学自治的兴起来源于教师行会在和地区主教、封建领主两方面的斗争;此后各国大学自治的发展产生了不同的发展路径。其中,法国中央集权制度的建立对大学自治的发展造成了重大打击:国王查理七世废除了大学的税务和司法自治特权,路易十二废除了大学的罢课权,大革命时期,高等教育体制被改造为培养实用人才和专门研究两个机构系统,建立了大量的专门学校,拿破仑时期最终形成了集权教育管理体制,体现为:大学经费主要由国家负担,设立国民教育部统一管理大学并颁发国家文凭,教师任命和授予教学资格的权力由国家接手,设立帝国大学作为最高教育行政管理机构,其成员全部纳入公务员体系。拿破仑最终失败,但这套教育管理制度保留了下来。直到1968年的五月风暴运动,法国才再一次改革高等教育体系,通过《富尔法案》赋予大学更多的行政自治、教学自治和财政自治 [5] 。不过法国通过自下而上的斗争重夺大学自治权,因此学位授予权的来源仍然是大学自治本身,而非行政机关的慷慨赠与。
50年代的院系调整是对新中国影响最为深远的教育体制改革,其主要服务于以下目标:配合计划经济制度,为大规模经济建设提供理工科人才,缩减过高的人文学科比例,在教育领域清除旧中国封建主义资本主义残余,改变沿海和内陆教育资源不均的状况。院系调整的措施主要是:1) 对一定区域内的重点学科进行重组。例如1949年底,将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华北大学的农学院合并成立了北京农业大学,将北京大学、南开大学的教育系并入北京师范大学。2) 加强工科院校和专业建设,强和发展了高等工业院校,新设了钢铁、地质、矿冶、水利等12个工业专门学院。3) 着重改组旧的庞杂的大学,加强和增设工业高等学校并适当增设师范院校,对政法、财经等院系采取适当集中、大力整顿及加强培养与改造师资的办法7。4) 将沿海地区一些高等学校的同类专业、系迁至内地,组建新校或加强内地原有学校。5.将所有的私立大学并入公立学校或转为公办。其中,第1、3、5条措施对大学自治的限制较大,因为:大学自治依赖一个稳定的以教授为核心的管理群体,他们有共同的感情归属和治校理念,将多数综合性大学肢解,将彻底隔离建国以前曾经共同参与学校管理的教师 [6] ;将综合性大学的专业抽出组建专门学校,意味着学校无法自主决定专业建设和教学内容,将专业教育取代通识教育;大学自治从历史上起源于私立大学和教会学校,将其统一并入公立学校或转为公办铲除了大学自治最后的土壤。
经过院系调整,大学的科研教学活动全面纳入国家计划经济的轨道,大学自治的传统逐渐瓦解,学位制度也暂停了三十年之久。直至1980年《学位条例》审议通过,新中国通过自上而下的授权才正式建立了学位制度。但是,学位制度的全面恢复并不意味着大学自治的全面恢复,国家始终没有完全放松对大学自治的管控,大学受到经费、组织、人事等方面的限制。“合法设立的高校并不当然具有颁发学位的权力,大学代表国家颁发学位,政府部门直接介入学位授予单位审核 [7] 。”因此我国学位授予权的来源是法律授权而非大学自治本身。
3. 作为学位授予标准的科研量化指标
3.1. 引入科研指标的实质目的
高校将科研量化指标纳入学位授予标准,核心目的有二:一是将抽象的学术能力转化为具象化可计量的数据指标,进而部分把学位评定由实质审查变为形式审查,减轻学位评定活动的工作量;二是迎合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绩效拨款机制和第三方评级机构的排名标准,竞争更多的社会资源。笔者并非危言耸听,因为根据上文对大学自治发展史的研究,行政机关加强高校管控的主要手段包括:包揽大学经费(经济)、将大学管理人员纳入公务员体系(组织)、回收教师任命权(人事)等措施,而绩效拨款机制、职称评审机制和教师任免机制都以相同的科研指标为支撑。由此,凭借学术自治原则得以正当化的科研量化指标,反过来将严重削弱大学学术自治本身。
前文已经讨论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对大学自治影响最大的非政治事件——院系调整,而院系调整的主要目标便是配合计划经济制度,为大规模经济建设提供理工科人才。在自然科学领域,发明创造数量 ≈ 研究成果数量 ≈ 论文发表数量,国家通过学校和个人的论文产出评价科研能力,并决定教育科研领域资源配置的方向,建立精细化的绩效拨款机制,是理性的行为。学校主动将论文发表的数量作为学校建设的主要指标之一,也无可厚非。但是,如此做法的基础在于,学校甘愿向国家出让对科研教学活动的控制权,换取财政支持和其他便利条件,其实质是对学术自治的放弃。除此之外,第三方教育评级机构还通过统计学校论文的发表数量以评价学校的学术影响力,供学生和社会各界参考。同理,获得更高等级的评价意味着招收更多更优质的学生资源,赢得社会领袖的肯定和社会捐助。在市场竞争下迎合第三方评级机构的评价标准,同样导致大学自主权的丧失。
3.2. 科研指标作为学位授予条件的影响
根据以上的讨论,科研量化指标的实质不是学术能力评价标准,而是学术资源分配标准。高校将科研量化指标增设为学位授予标准,短期内有助于提升形式上的科研成果数量。但是,毕业要求重压之下,研究生为了完成毕业条件而为的写作,是功利性的“制造”而非学术性的“创作”。同时,特定层级的学术期刊版面数量有限,投稿人之间存在激烈竞争,研究生必须一定程度上放弃自身的研究兴趣,通过迎合期刊编辑部的用稿偏好提升用稿概率。如此,研究生阶段的学术研究目标由创造增量转变为争夺存量。这一点恰好映射了进化(evolution)和内卷(involution)的区别。内卷的发生条件是封闭的环境、形式化且固化的评价标准、相对“公平”的竞争氛围,科研量化指标鼓励学术共同体的所有成员为了写作而写作,为了创新而创新,是教育内卷的重要推手。
更重要的是,在大学制定学位授予细则8合法性的问题上,过去的司法案例(尤其是何小强案9和柴丽杰案10)显示,出于司法谦抑和尊重学术自由,大学自行规定的学位授予细则,只要和学术评价有关,就不轻易否定;法院不可以强制高校做出特定的学位评定结果。如此科研量化指标假借学术自治逃脱了司法审查的控制范围。
从大学内部构造来看,大学自治的核心是自治机关,法院对大学自治的尊重,应当表现为对大学自治机关的尊重。一般认为,自治团体的权力机关是成员代表组成的议事机构11 [6] ,而非执行机构或行政管理机构,因此在学位授予类行政案件中,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应受尊重的主体。法院通常避免做出颁发学位证的指令性判决,转而通过“判令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对被告进行学位评定”的判决保障原告受到公平评价的权利。但是,学位授予细则中学位评定前置要件的制定者往往是由行政官僚组成的行政管理机关,而非教授和学生组成的自治权力机关。对前置要件满足与否进行评价的也是行政管理人员,而非学位评定委员会。所以法院的坚持司法谦抑的对象实际上是大学的行政管理人员,而非大学自治机关,裁判理由和结果也就当然和大学自治貌合神离。
出于对被告自由裁量权的尊重,司法机关有时会放弃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尊重的理由从学理上又分为两种,一是经由选举产生的决策者的决定出基于民主原则获得尊重,而且对代议机关的立法应给予更多尊重,对执行机关的决定给予更少尊重;二是基于机构能力,如果争讼的问题涉及特定专业背景,法院无力解决,而行政管理部门处于更加有利的位置进行裁量,法院也需给予尊重。科研量化指标作为学位授予标准的实质制定者和实施者是学校行政机构,因此对必须对学位授予标准进行适当性审查。
学位授予权本来是大学自治的重要体现,把科研量化指标作为学位授予条件却是大学自治的倒退。如此而言,出于对学术自治的尊重免除对学位授予标准的司法审查,绝对不符合逻辑,科研量化指标的存在正说明大学自治受到外在干涉。反过来,尊重学术自治,就不能对科研量化指标袖手旁观。
4. 对学位授予标准的审查技术
4.1. “学术”与“非学术”标准的不当分类
对于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审查,司法实践和学术界普遍认同区分学术与非学术标准,对学术标准适用法律保留原则进行较严格的合理性审查,对学术标准进行较宽松的合法性审查:“对行政权性质的学位授予权主要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学术权力性质的学位授予权则区别对待,对学术评价权应以正当程序原则为主进行审查而予以尊重,对制定学术标准的权力应以合理性原则和比例原则为主进行审查 [2] 。”“学术标准的设定来源于学术自治,各高校可以在国家学位授予标准的基础上,在遵守比例原则的前提下设置更高标准。非学术标准的设定源自管理自治,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律保留,高校仅可以在国家学位授予标准之下进行细化 [8] 。”
笔者赞同对不同类型的学位授予标准应用精细化的司法审查技术,但是,在此之前需要区分学位制度和学历制度、学籍管理行为和学位授予行为。
在1980年《学位条例》颁布实施之前,我国实行学历制度对个人文化水平进行评价。“学历制度的本质是求学经历,学生需要通过招生考试获得入学资格,而毕业只要学业成绩达到‘及格’水平便可。”“在教育法体系中,学历制度强调个人接受教育的经历和过程,学位制度强调个人具备的学术能力和专业水平,前者侧重客观的教育背景记录,后者侧重个人主观的能力水平 [9] 。”由此可知,学历制度侧重对学生学习生涯的过程控制,学位制度侧重对学术能力结果评价,前者更多的是形式审查,后者主要是实质审查。学位授予标准中,以“受到特定违纪处分不得授予学位”为代表的所谓“非学术标准”,实际上默许了变异形式的二次纪律惩戒行为,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和学术评价无关的纪律惩戒行为并不属于学术自治的范畴,必须严格履行上位法的规定。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明确区分了学生违纪行为对于学历和学位的影响,第20条规定:“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可以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违背学术诚信的,可以对其获得学位及学术称号、荣誉等作出限制。”第五十一条规定:“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一) 警告;(二) 严重警告;(三) 记过;(四) 留校察看;(五) 开除学籍。”只有违反学术诚信的要求,法律才允许对学术申请学位授予的权利进行减损,如果只是普通的失信行为,则只造成纪律处分的后果,而五种纪律处分措施之中并不包含不授予学位。事实上,根据该法第37条的规定,只有“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才可影响学位授予的效力。
从本质上看,学位授予的标准应当只包括学术标准,所有的学位授予要件都必须与学术能力的评价相关,所谓“非学术标准”是一个伪命题,因为从学位授予权的本质来看,这是高校对成员学术水平评价的活动,《学位条例》所称的“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是国家对高校学术活动的意识形态要求而非学位授予要件,高校也并不是对个人政治立场和政治素质判断的适格主体。
4.2. 解决比例原则的适用困境
比例原则的审查包含四阶层的要求:第一,立法目标是否足够重要从而能够为限制某项基本权利提供正当性;第二,用来实现立法目标的措施与该目标之间是否有合理的联系;第三,限制权利或自由的措施是否并未超越实现相应立法目标所必需的限度;第四,在相对人的权利和整个共同体利益之间是否实现了合理的平衡。
虽然学位授予权的来源是法律授权,但并不意味着高校学位授予规则需要受到比例原则的审查,因为比例原则的适用存在例外,此时司法机关需要对被告的行政裁量决定保持尊重:一是经由选举产生的决策者的决定出基于民主原则获得尊重,二是基于机构能力获得尊重,如果争讼的问题涉及特定专业背景,法院无力解决,而行政管理部门处于更加有利的位置进行裁量,法院也需给予尊重。学位评定活动必然涉及法院自身能力所不及的学术评价技术,此时法院贸然其合理性、必要性和均衡性将对学位授予活动施加轻率的干扰。
然而对高校制定学位授予细则坚持合法性审查,并不意味着法院必须默认其合法性。理由在于:对于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并不一定导致适当性原则或者比例原则的适用,出于职权法定的要求,同样可以审查其合法性,因为合法行使权力的一个核心要素就是必须由被授予相应权利的主体行使。这是过程审查而非结果审查,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以英国法为例,英国法院对于行政裁量的规制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证裁量权由法律规定的主体行使,防止裁量权的行使受到不当的限制;二是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合理,裁量主体必须秉持善意且理由正当。前者近似于“玩忽职守”,后者则近似于“滥用职权”。而本案中高校把科研量化指标或者论文发表的数量作为学位授予的必要条件,实际上违反了第一个方面的要求。
英国比较法上裁量权转授、代理和追认的裁判规则如下:裁量权必须由被授予的主体行使,而非除此之外的任何人,判断的标准是立法者的授权意图或者议会授权法的明文规定。裁量权的转授并非完全不可接受,只要有议会的同意。裁量权的转移还体现在享有决策权的组织吸纳了不享有决策权的其他人士参加,或者对做出决断设置必须获得某个外部人员的同意的要件,或者对外部的咨询机构的意见不加辨别地一律听从,这都属于对裁量权非法转授的情形。但卡尔多拉原则规定了一项例外,基于该原则,中央政府各部官员可以以各部部长的名义实施有关行为而无需经过任何的权利转授 [10] 。
根据上海大学对学位评定程序的实际操作,只有申请者提供完成科研量化指标的证明材料,即刊载在指定级别刊物的论文,才能够启动学位评定程序。因此相关的杂志社编辑部虽然不会出席任何大学的学位评定会议,但却在实际上享有对学位申请人的“一票否决权”。高校学生在校期间必须设法使特定数量文章受到期刊编辑部的认可,方能获得研究生学位评定的入场券,因此编辑对学生投稿的选择权可以实质上影响学位评定的结果。要知道学位评定的权利来自国务院和《学位条例》的授予,相关法律也绝对没有明示或者暗示对学位授予裁量权进行转让的许可。各类刊物自行评价来稿的学术价值,决定版面上登载的内容,并享有出版自由可免于司法审查,假如这一环节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学位申请人将丧失维护受教育权的合法途径。
此前已经有法院尝试通过禁止不当连结原则审理学位授予争议案件12,总体思路是:确认《学位条例》设立的学位授予标准只包括政治标准和学术标准,学校因为学生违纪不予授予学位,是混淆了学位授予标准和纪律管理标准,基于不当考虑做出的决定,因此违法。然而,这一标准无助于解决科研量化指标被纳入高校学位授予细则的问题。笔者在此建议增加对学位授予标准的审查理论,即裁量权不当转让理论,判断标准是:1) 系争标准(四六级考试、论文发表数量等)满足与否的判断权主体是被授予裁量权的学校本身还是法律授权之外的第三方机构(如组织四六级考试的教育部考试院和期刊编辑部)。2) 满足系争标准是否是申请学位评定的前提要见,进而对学位评定的程序走向和最终结果存在实质影响。3) 该第三方机构是否获得国家授权对学生进行学术评价。应用上述规则,期刊编辑部活动的权源是自身的出版权利和学术自由,并无对学生进行学术评价的国家授权;而教育部考试院则享有考核学生学术水平的法定职权。因此本案裁判结果应受到挑战,而何小强案则不会(见图1)。
Figure 1. The logic of judging “improper transfer of discretionary power”
图1. “裁量权不当转让”的判断逻辑
行政诉讼法第70条列举了六种判决撤销的违法样态:“(一) 主要证据不足的;(二)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 违反法定程序的;(四) 超越职权的;(五) 滥用职权的;(六) 明显不当的。”“不当转让裁量权”并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它针对裁量权的行使,但与合理性审查无关;属于过程性审查,但不完全等同于以自然正义为代表的正当程序。在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体系下,通过职权法定原则、正当程序原则解释出对裁量权非法转授的限制,并对裁量权行使的结果宣告无效,存在一定难度。但和正当程序原则13一样,实质法治的建设都呼唤法院跳脱出原有大陆法系行政法框架的限制,追求对公民权利的全面保护!
5. 结语
“柴丽杰诉上海大学案”判决应用正当程序原则,对原有学位授予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创造了有限的更新,但回避了对科研量化指标实质的讨论,留下了相当大的司法审查技术空白。研究者有责任通过历史和规范的视角,探寻学位授予权的本源,并从比较法上发现适当的裁量权审查规则,进行必要的漏洞填补。对学位授予标准的司法审查不能止步于对学术自治的尊重,因为学位申请人接受教育并获得公正评价的宪法权利必须得到全面保护。裁量权不当转让理论避免了对学术问题的实质审查困境,监督了高校对学位授予权的依法行使,是理想的审查标准。任何学位授予标准都必须与学术评价相关,法律授予的裁量权高校也必须依法行使,防止受到不当的限制。高校制定学位授予细则时,应当避免过分迎合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绩效拨款机制和第三方评级机构的排名标准,或者将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实质审查部分简化为形式审查。我国是建立学位制度的后发国家,探索对相关案件建立精准的司法审查标准,有助于充分释放高校的科研潜力,推动教育领域的治理现代化发展。
NOTES
1参见《柴丽杰与上海大学教育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沪0115行初362号。
2《上海大学博士学位授予科研成果量化指标》规定的学位授予标准是发表2篇核心期刊论文,而柴丽杰所在经济学院的标准是发表3篇核心期刊论文,柴丽杰毕业时满足校级标准,但不满足学院标准。
3《学位条例》对博士学位的授予条件规定是:第六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 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 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 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4即指导性案例38号,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之一。
5即指导性案例39号,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之二。
6即《杨永智诉济南大学不履行授予学士学位法定职责案》,参见(2011)济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
7这一调整措施的影响之一是:1952年6月由圣约翰大学、复旦大学、南京大学、东吴大学、厦门大学、沪江大学、安徽大学、上海学院、震旦大学等9所院校的法律系、政治系和社会系在圣约翰大学旧址合并成立华东政法大学。
8《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
9何小强案指出:“对学士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学校的学术自治原则,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
10柴丽杰案指出:“通过规定发表论文数量和期刊载体的方式评价博士的学术水平,历来颇受争议,是否科学合理,各方意见不尽一致,但此属高校学术自治的范畴,本院予以充分尊重。”
11同前注13,赵章靖、朱俊鹏文。
12例如前文提及的杨永智案,以及秦懿与青岛大学不履行法定职责案,(2016)鲁02行终273号。
13作为指导性案例的田永案曾将正当程序原则推向整个行政审判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