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经我国部分省市试点和推广,离婚冷静期制度最终得以纳入了《民法典》之中,成为婚姻家庭编的重要法条。《民法典》通过设置离婚冷静期,旨在避免“闪婚闪离”、冲动型、轻率型等不理性离婚,给双方当事人一段时间去冷静思考婚姻存续的必要性以及处理财产分割、抚养权归属等问题,挽救尚有希望的婚姻,进而维护家庭的稳定与社会的和谐。当前对于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研究,侧重点在于分析离婚冷静期的法理解释、立法思考、价值冲突以及对于国内外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对比,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的意见和建议。本文从登记离婚制度的产生、发展历史的角度来看待离婚冷静期制度,放在历史的纵深维度去分析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置对于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重要作用,采用文献研究法、比较分析法,查阅目前登记离婚制度和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研究成果,总结国内外学者的观点,对比国内外的制度差异,同时采用实证研究法,收集了大量的官方数据,通过分析历年的离婚数据以及离婚冷静期制度正式实施后的数据,针对性的分析我国登记离婚的现状、离婚冷静期制度对于登记离婚中离婚率的影响,从登记离婚制度的纵深维度来看待离婚冷静期,可以看出政府对于登记离婚制度的管理在一步步放松,离婚冷静期收紧了登记离婚制度的口子,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离婚率,打破了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之间的平衡,同时也产生了侵害婚姻自由、提高离婚成本、忽视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加重司法部门工作压力等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离婚冷静期的意见,为我国的制度完善提供参考。
2. 我国登记离婚制度
2.1. 我国登记离婚制度内容
众所周知,我国离婚制度实行双轨制,即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登记离婚,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通过行政登记程序协议离婚的民事法律行为。夫妻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是登记离婚制度的基本构成要件,登记离婚的本质是法律赋予了婚姻关系当事人对其婚姻是否存续以支配权,是私法自治理念在离婚法上的体现 [1] 。
中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31条规定:“男女自愿离婚的,可以离婚。”双方必须向出具离婚证的婚姻登记机构申请离婚。如果代理机构确信双方自愿且适当地解决了离婚问题,则在双方登记离婚后,婚姻关系在获得离婚证书后即告解除。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和“离婚证明书”、“离婚调解书”在解除婚姻关系中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登记离婚制度自其产生以来,以其程序简易、手续简单的特点,成为了人们离婚的首要选择方式,这也是登记离婚之于诉讼离婚的优越性所在。
2.2. 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历史
自1986年通过婚姻登记制度以来,婚姻和离婚登记的条件和程序已得到明确规定。该制度第7条规定了离婚登记的条件和程序:男女自愿离婚;儿童抚养和财产管理协定;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住所的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必须持有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和结婚证。批准登记并签发“离婚证”以撤销“结婚证”;1994年《婚姻登记条例》略有修改,在离婚登记证中增加了“组织、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并在离婚登记程序中增加了离婚申请审查期限的规定;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反过来简化了通过登记协议离婚的程序,即自愿离婚的双方不再需要自己分支机构出具的介绍信,也不需要经过“一个月”的审查期。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为自愿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的申请人在当地登记离婚 [2] 。由此可以看出,随着婚姻自由的观念深入人心,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行政干预越来越弱,程序愈发简便,手续越发精简,人们的离婚成进一步降低。
2.3. 我国登记离婚制度弊端
从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历史看来,在离婚自由的立法理念指导下,立法兼顾“维护离婚自由”和“反对草率离婚”,一步步放开了离婚的审查期、介绍信等要求,简化了登记离婚的手续和程序,既尊重了公民的离婚自由,又降低了离婚成本 [3] 。与此同时,也带来了离婚率的不断飙升,2003年的离婚绝对数量就达到自1949年以来的最高点,133.1万件,其绝对值比2002年上升了15.4万件,1年间离婚增长率高达13.1% [4] 。
由此可见,登记离婚制度逐步放开也会带来冲动离婚、离婚率提高等问题,不仅给家庭带来了毁灭性的打击,同时也在社会上形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冲击了传统婚姻观念的严肃性。
3. 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
3.1. 我国离婚冷静期概念界定
根据《民法典》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如果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双方必须亲自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证;条例规定的30天期限是“离婚冷静期”。
3.2. 我国离婚冷静期立法基点
3.2.1. 设立“离婚冷静期”是立法回应社会的现实需求
婚姻既是个人私事,根据个人主观意愿进行选择,结婚或者离婚,这是对个人婚姻自由的保护。但是婚姻不仅仅是个人的事情,除了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和财产联系,还有子女抚养、家庭结构与功能的 调适相关。离婚首先带来的是一个家庭的破碎,家庭结构失衡,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父亲或者母亲在家庭结构中的缺失所造成的影响是不可代偿的,而通常单亲家庭或者组合家庭长大的孩子在心理上更多表现为自卑、敏感,即使在成长的道路上跌跌撞撞踽踽前行,内心深处仍然缺乏爱,担心被抛弃,难以建立正常的亲密关系。从整个社会层面而言,家庭是最小的单位,离婚造成婚姻家庭破裂,给家庭中的每一个个体都带来了一定的影响,而家庭结构的解体,也会给社会关系形成冲击,影响社会和谐稳定。高离婚率会给当代青年树立不好的示范,人民在慨叹居高不下的离婚率时,更多的适龄年轻人会恐婚乃至选择不婚,“恐婚族”“独居者”现象即是此例 [5] 。
3.2.2. 设立“离婚冷静期”是完善离婚法律制度的必然要求
前文中对于我国离婚登记制度的发展做了一个概述,从其发展历史我们可以看出,随着人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婚姻自由的意识也在不断增强,而法律对于登记离婚的程序要求越来越简化,简而言之,人民的离婚成本在不断降低,随之而来的是不断攀升的离婚率。与国外的协议离婚制度相比,我国登记离婚制度是充分保障了离婚自由,缺少了部分限制。我们尊重婚姻自由,但是现实生活中还有许多冲动离婚、为了规避法律而产生的虚假离婚,简易的程序成了冲动离婚、虚假离婚的温床,婚姻的严肃性受到冲击。离婚冷静期对于挽救破裂婚姻有一定的缓冲作用,给冲动型离婚的当事人一段冷静思考的时间,去重新审视婚姻中的问题和矛盾,从而更理性的选择对待婚姻的态度。既是对自己的选择负责,也为处理夫妻财产分割、未成年子女抚养权都问题提供了时间,让人们以更加和谐体面的方式去告别一段破裂的婚姻。因此,设立离婚冷静期用时间和程序来限制离婚自由更是对婚姻制度的一种保护。
4. 我国离婚冷静期对于登记离婚制度的影响
4.1. 离婚冷静期制度收紧了登记离婚制度的口子
从前文的登记离婚制度发展历史可以看出,离婚冷静期的设置对于完善越发宽松的登记离婚制度,收紧冲动离婚和闪电离婚的口子有重要作用,在保障公民离婚自由的基础上,保护未成年子女和婚姻中弱势群体的利益,为离婚所导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完美终结提供了一个缓冲时期,有益于妥善处理离婚所带来的系列问题。据《中国统计年鉴(2018)》数据显示,自1978~2017年,离婚绝对值由28.4万对增至437.4万对,增长409万对。粗离婚率从1985年的0.44‰,增至2017年的3.15‰,增长2.71个千分点。另据民政部2018年到2021年发布的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数据显示,2018年全国粗离婚率为3.2‰,2019年离婚率为3.4‰,比上年增长0.2个千分点;2020年离婚率为3.1‰,比上年下降0.3个千分点。
自从《民法典》实施以来,离婚率显著降低。从《2021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离婚率为2.0‰,比上年下降1.1个千分点,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的绝对数量明显下降。
4.2. 离婚冷静期打破了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之间的平衡
离婚冷静期在限制冲动离婚方面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作用,从《2021年民政事业统计发展公报》来看,2021年的离婚率确实明显降低。但是不可否认,离婚冷静期以时间限制收紧了登记离婚的口子,存在着侵害离婚自由的嫌疑,增加了登记离婚的时间成本。而原本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并驾齐驱、各有侧重被打破,登记离婚原本相较于诉讼离婚的优势在于程序简单、手续方便,离婚冷静期的设置,使这个优势荡然无存,诉讼离婚成为了更多人的选择,在一定程序加增加了司法部门的工作压力。
统计资料显示,离婚冷静期制度设立前,诉讼离婚占总离婚人数比例的数量变化并不显著,2016年至2020年的诉讼离婚占比数量在14%至17%之间 [6] ,可见在冷静期设立以前,登记离婚一直是夫妻离婚的主要方式,且两种离婚方式的数量占比一直保持稳定。冷静期设立以后,从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的数据来看,2021年1至11月该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即达到1163件,已高于前3年全年平均受案数1033.67件 [6] 。
5. 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问题与不足
5.1. 配套制度不完善
《民法典》对离婚冷静期的限制较为宽泛,只规定了30天的时间限制,对于冷静期适用次数未做限制,第一次适用离婚冷静期后,只要一方撤销申请,婚姻关系仍然成立,再次协议离婚时仍要再次适用30天的离婚冷静期,无限循环,这比诉讼离婚的时间成本还高,同时也对离婚冷静期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缺乏风险评估,提供了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 [7] ,并且缺乏相应的财产监管,当离婚冷静期过后,婚姻关系解除,已转移的财产难以追回,即使要去追回,也是另一层法律关系,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又给当事人财产权保护设立了一道门槛。
5.2. 忽视特殊群体权益保护
程式化规定,不做任何的区分和说明,未考虑特殊情况,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离婚冷静期内一方不同意离婚,即撤销离婚申请,明显忽视了另一方当事人的个人意愿,侵害其离婚自由,面对家庭暴力等特殊情况,并未做特殊说明,对婚姻关系中的弱势一方权利保护不够,婚姻可能成为施暴者的“保护伞”,只要不同意离婚,就无法通过登记离婚的途径来结束婚姻关系,只能寄希望于诉讼离婚;对于有未成年儿童的离婚家庭,未成分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未得到充分重视 [8] 。
5.3. 实际效用有限
只从时间上增加了限制,对于离婚冷静期制度能否有效发挥冷静思考、挽救婚姻与家庭、降低离婚率的作用,我们需要从实际效用进行分析。离婚的原因五花八门,各有不同,或感情破裂或婚姻进入倦怠期,而当事人缺乏修复婚姻或者说经营婚姻家庭的能力,更有甚者闪婚闪离,而离婚冷静期对于最后一种冲动离婚才有些微的作用,因此仅仅依靠时间限制,是难以缓和家庭矛盾、挽救婚姻的。离婚冷静期仅仅是时间上的延缓,解决不了婚姻家庭矛盾的实质问题,无法有效降低离婚率,仅能阻止轻率离婚。
6. 完善离婚冷静期的建议
6.1. 完善配套政策强化落地实施
6.1.1. 调解程序前置政府积极作为
为了真正有效实现离婚冷静期挽救破碎婚姻、降低离婚率的作用,应完善配套措施。增加调解作为登记离婚的前置程序,建立多主体共同介入的多元家庭纠纷解决机制 [9] 。在调解程序结束后,双方离婚态度依然坚定,财产分割明确、抚养权等事宜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可以进入离婚冷静期。
在离婚冷静期期间,政府积极作为,民政部门可应用资源引入专业的心理咨询或者社会工作服务进行调节,以化解夫妻矛盾,从根本上降低离婚率。同时可以考虑以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为处于离婚冷静期的夫妻提供免费的婚姻家庭经营指导课程,提高双方当事人的有效沟通能力,从而更妥善地处理离婚事宜。街道社区日常宣传教育活动中也可以引入夫妻沟通交流技巧、化解矛盾冲突诀窍等提高沟通交流能力的内容;播放家庭伦理喜剧等电影,邀请专家、学者开展婚姻经营课堂的相关讲座,定期开展促进夫妻关系的亲子活动;设置心理咨询师室,聘请专业的心理咨询师,为有需求的群众提供心理疏导,排忧解难,开展人际沟通心理知识科普以及心灵成长类的团体心理辅导,提高群众的情绪稳定性和情绪管理能力,促进夫妻情感交流,利于家庭和谐。
6.1.2. 加强财产监管保护合法权益
对于提出离婚申请的夫妻,应加强财产监管,建立必要的财产申报制度,离婚冷静期期间除双方必要的生活费用以及商业运转的正常开支外,应该对双方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梳理清算,申报婚内财产,并对其财产使用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夫妻共同财产的使用是在双方都同意的条件下进行的。等待期内如果双方感情确定无法挽回,必须解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就清单上的财产进行协议分割或提起诉讼 [10] 。
申请离婚时应提交相关部门提供的财产公证信息,民政部门严格审查后联系银行等金融机构,监测其资金流动状态,必要时先行冻结银行账户、限制大额支出,确保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处于透明状态,保护双方的财产权,避免资金异常流动,给当事人带来损失。
6.2. 设置弹性冷静期提高政策区分度
针对家庭暴力、死亡婚姻等确需及时办理离婚的情况,可缩短或者取消离婚冷静期,以更好保护受害者权益;针对育有儿童的夫妻可适当延长离婚冷静期,具体时间可做一定范围调整,以便工作人员在遇到实际情况时灵活应用,在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原则的前提下,尊重个体离婚自由 [11] 。可借鉴俄罗斯、韩国等国家的冷静期时间限制,做出弹性区分,或者尝试性赋予婚姻登记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12] ,在时间上有一定的自主权利,以便应对可能遇到的各种状况。
6.3. 建立多部门联动机制协同推进婚姻保护
离婚登记是民政部门的主要工作,但是婚姻关系结束涉及到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分裂,仅仅依靠一个部门是无法理清这复杂的关系,需要建立多部门联动机制,民政部门牵头妇联、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公证处、银行等单位配合,构建一个高效透明的离婚权益保护系统,确保无论是家暴、虐童、弃老等需紧急救助情形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监管,都可以得到相应救助和保护;其他各单位和部门也应该在宣传教育中,强化正确的婚姻观念,强调婚姻的严肃和神圣;街道、社区等基层部门,应充分发挥协调和调解作用,除了日常宣讲外,对处于离婚冷静期的夫妻,还应单独上门调解,积极关注,努力化解矛盾。
7. 结论
离婚不仅是夫妻人身关系的结束,还包含着财产分割、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等问题,是一个复杂事件。离婚冷静期在尊重公民离婚自由与维持家庭稳定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在程序上改变了我国登记离婚“即申即离”的一贯做法,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冲动性离婚,挽救了濒临破碎的婚姻。但是任何政策的出台,都有一个不断修正和完善的过程,离婚冷静期也出现了侵害婚姻自由、提高离婚成本、忽视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加重司法部门工作压力等问题,相信随着离婚冷静期制度的不断完善,婚姻中各个群体的权利都能得到有效保护,也希望在不断地宣传教育和渲染熏陶下,人们能够重拾起对婚姻的敬畏之心,审慎地走进婚姻,秉持契约精神,用心用情苦心经营,酿造出甜蜜幸福的生活,即便经历风浪,也能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