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年来,得益于数字化技术的飞速发展,各类文学艺术作品得以广泛、便捷地传播,这也为人工智能技术的蓬勃发展奠定基础。人工智能技术的广泛应用已经悄然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然而与此同时,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兴起也导致著作权争议情况激增,对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带来巨大冲击,相关权益的确认与保护问题成为法学界和科技界关注的热点。本文旨在探讨著作权法视角下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权益保护问题,为相关研究和立法提供参考。
2. 生成式人工智能概述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是指具有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生成能力的模型及相关技术,人类可以依靠这种智能对生产生活进行一些如文本摘要、翻译、问答、情感分析等的辅助,这种人工智能技术通过回答各种问题(如科学、技术、历史、文化、娱乐、健康等诸多方面)和交流来提供帮助和信息,旨在为人类提供更加智能和高效的交流和信息处理方式。
2.1. 问题缘起
从生成式人工智能工作原理可得知:人工智能模型在运行过程中需要接触海量样本,并在对大量数据的学习中筛选分析出使用者所需要的数据 [1] 。在这一过程中由于其接触的数据样本过于繁杂,若不对其来源进行规范监督,则对于传统著作权保护有难以预测的风险,故在数据搜集使用方面需要避免对合法著作权人的潜在侵害。当下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已经足以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诸多问题也随之而来,其中之一即其产物的著作权归属,本文主要讨论生成式人工智能这一典型技术模型的著作权确认与保护。传统的著作权保护主要是通过对著作物的复制、传播、展示等进行限制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而在人工智能时代,则更加需要注重对于人工智能算法的保护。长远来看,该问题涉及法律、伦理、技术等多个领域,其影响也不仅局限于著作权本身,故如何在实践中界定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物的著作权归属及著作权保护等问题,需要在法律层面上进一步明确,以此更深入地了解这个新兴领域在法律规定、技术应用、伦理影响等方面的特点,更好地应对未来的发展变化。
2.2. 调查目的
本文的调查讨论旨在深入探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物著作权确认与保护的法律问题,及如何通过法律手段和社会意识提高来加强此方面的约束与规范,故这项著作权不仅涉及法律,还关系到了伦理和道德方面的问题。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是我国在探索人工智能著作权保护的过程中的第一判,在结合考量当前法律与社会伦理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就人工智能产物的著作权保护率先给出了司法方面的答案:AI生成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1这不仅有助于深入了解人工智能产物著作权问题的本质和复杂性,为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法规提供参考和借鉴,也有助于提高公众对人工智能产物著作权的关注和认识,促进技术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由网信办等七部门发布的全球第一部AIGC (AI生成内容)管理办法《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正式施行,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进行规范,鼓励行业健康发展。2然而在著作权确认与保护方面,《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还需进一步确定具体细则,生成式人工智能作为一种前沿创新手段,在确定著作权归属方面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处理,不过,一般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具有创造性和独创性,那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对该作品生成具有贡献的主体,即软件开发者、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如果该作品并不具有独创性,则可能无法享有著作权保护。目前我国对于人工智能产物的著作权保护尚处于建设和摸索阶段,在著作权归属保护方面还需要完善,侵权行为的救济方面也有待加强,这对于保护知识产权、推进技术创新和维护人类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3. 调查过程
本次调查旨在通过检索国内外相关文件规定、分析相关案例、收集有关文献,研究现有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的不足之处,并尝试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对于人工智能产物著作权的未来前景展开一些思考,通过收集文献资料并阅读、多渠道查找各项数据、搜集案例进行分析,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情况、现实适用困境等方面有了进一步的认识。
当下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人工智能产物的著作权属于哪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另有规定的除外。3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所以在本文调查之初即需要先明确一些基本概念: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作品”,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等,这个定义为初步推断指明了方法,即人工智能产物是否能够享有著作权,取决于它是否能够被视为一种“作品”。
以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为例,该案的核心争议点之一便是涉案文章是否具备作品的资格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在具体认定是否属于创作行为时,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智力活动以及该行为与作品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是否具有直接联系。经调查,原告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的选择上的安排与选择属于与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和生成过程来分析,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以及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法院因此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4
3. 生成式人工智能权利确认与保护之困境
上文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过程与法理分析进行了初步讨论,然而相关产物著作权的确认与保护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历程也往往如同腾讯诉盈讯案一般曲折,保护意识低、侵权认定难、损害救济繁琐等一系列问题导致了当今国内对人工智能产物著作权认定的忽视。
3.1. 法律空白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对中国境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发的计算机软件,不论该软件是否与外国政府投资有关均给予中国的著作权保护;5《条例》也规定了计算机程序源代码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但仍未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条文明确予以保护的范围,将生成式人工智能算法解释为计算机程序源代码似乎并无不妥,然而对于相关产物的著作权能否当然取得法律保护仍需慎重思考。即使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物具有可版权性,其权利归属也是一个问题。人工智能是否具有自然人的地位,其能否成为权利主体,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的开发者、所有人还是使用者,这些问题都需要在著作权法上进行进一步明确 [3] 。
如今,世界上仅有少数国家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属性进行了立法规定,大多数国家还没有对人工智能进行著作权确认与保护,国际组织也没有出台关于人工智能法律问题的公约或条约,6我国近期生效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在这一层面上也选择了留白,这使得人工智能的相关法律制度基本属于空白状态。
3.2. 救济困难
不同于传统对他人作品直接复制或翻译等侵权形式,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由于其在创作和创新过程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涉及多方面的技术和数据输入,在确定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侵权程度如何,以及如何定量量化侵权的损失等问题上都更为复杂,需要逐步分析。
生成式人工智能程序需由多个程序员、算法和数据集合作完成,倘若过程中确有侵权行为,也难以确定侵权行为的责任方;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由于产物的特殊性,人工智能产物的著作权即使遭受侵权,著作权持有人也难以证明他们的损失是多少,且很难确定侵权行为的具体原因,在计算损失和赔偿也具有较大难度,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物背后技术、数据、算法等多方面因素共同构成的价值也难以量化 [4] 。
由于对于人工智能产物的著作权问题研究较少,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还比较欠缺,一些国家研究制定针对人工智能产物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和规定尚不完善,目前还没有一个全面的解决方案。人工智能产物的创造和创新往往需要耗费巨大的时间和资源,而这些成本也难以在侵权行为后得到完全的回收。所以在人工智能产物著作权被侵犯的情况下,如何计算损失和赔偿、保护创作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容忽视。
3.3. 伦理挑战
基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物的生成原理,在某些特定的代码加持下,其运转输出过程可以具有高度的可复制性和可预测性,通过重新运行算法和模型,人们也可以生成相似或相同的结果,这同样给借鉴和侵权的界限带来了挑战 [5] ;同样的对于多个参与者的投入,产物的归属权分配方面相较于传统著作权存在困难,认定较为繁琐;对于数据源中存在的种族或性别歧视的干扰因素等潜在的伦理风险,人工智能能否在使用中加以甄别与若因此造成人身损害,相关机器或算法设计者,数据提供源是否需要担责,对于使用者是否要认定赔偿责任等方面的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科技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会造福人类,运用不当则会给人类造成灾难,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早在其发布的《人工智能技术趋势:2019》中,就对于人工智能数据的采集使用是否会遵循法律法规和伦理准则提出了两点担忧:人工智能不论是搜集的数据还是输出的结果都可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故除了著作权方面潜在的纠纷,人工智能技术还需在个人隐私权等社会伦理方面加强管控,让这把利剑更好地为人类所用 [6] 。
4. 著作权保护制度之建议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迅猛,必须有法律制度的坚实保障才能让人工智能技术造福于人类的同时自身得到健康发展,让人工智能团队在前进过程中感受到切实的温暖,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新时代鼓励生成式人工智能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以此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7所以解决生成式人工智能行业发展道路中的问题刻不容缓。
4.1. 法律文件明确化具体化
4.1.1. 建立健全科学的法律体系
我国对于著作权的确认与保护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为中国著作权领域的基本法律,其规定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权利内容、权利限制、维权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8明确了在我国当前的著作权法体系中,作者只能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担任,故严格意义上讲,人工智能程序在主体上并不适格,其产物也相应地不能直接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此项规定是确定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享有著作权保护的先决问题。
即使将人工智能视为自然人,对其创作物可版权性的探讨也不可遗漏,当前各国著作权法一般只保护表达性作品,而不保护事实性作品,而人工智能的创作的文章、新闻稿等物中很大一部分属于事实性作品,对其是否具有可版权性仍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还规定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和保护范围,第十四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9那么在创作作品的著作权界定中,若人工智能产物由自然人和人工智能共同完成,那么著作权能否由自然人和人工智能共同享有亦待考量,综上所述,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物的权利确认与保障方面仍需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权利归属,切实保障合法著作权权益的实现。
本法对传统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进行了界定,对于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这类特殊作品也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补充,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互联网著作权管理办法》等组成一套著作权体系框架,明确相关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和权利归属。国家网信办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广电总局在公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了服务提供和使用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做到尊重知识产权、商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等,为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物提供法律保障。这体现了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物著作权领域的重视,是我国在探索人工智能发展领域的巨大迈步。
4.1.2. 参考国外立法规范,取长补短
2019年1月31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发布了《人工智能技术趋势:2019》,《报告》称,在未来五年内AI将被应用于软件行业之外的多个行业,其将推动全球GDP的大幅增长 [6] 。2020年2月,欧盟委员会发布《人工智能白皮书:通往卓越与信任的欧洲之路》,认为面对人工智能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欧洲需要建立卓越且可信任的人工智能生态系统。为实现“卓越”目标,应向世界输出欧洲人工智能价值观与规则,推动公共部门应用人工智能。为实现“可信赖”目标,应构建欧洲共同人工智能监管框架,按照风险分级监管,对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的影响,提出了一些政策建议 [7] 。
在国际上,著作权的法律依据则更为多样化,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存在一定的差异。美国版权法中的“作品”被定义为“人类知识、原创性和表达形式的产物”。因此,根据该定义,理论上人工智能产物也可能享有著作权。而在欧洲,欧盟版权法的最新修订版规定,如果人工智能产生的作品可以被视为“知识性劳动的产物”,那么它们应该被视为具有著作权的作品。这些研究和讨论,对于我国深入了解和探讨人工智能产物著作权的问题,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对于我们国内法律的发展有参考借鉴意义。
4.1.3. 促进国际合作标准化规范化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世界贸易组织(WTO)、国际专利合作条约(PCT)等多个国际组织和协议的缔约国在保护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物著作权方面交流密切,旨在加强知识产权的确认与保护,10中国作为积极在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探索的实践者,在促进相关的跨领域合作中体现大国担当,使促进国际人工智能技术的合作与交流,共同推动国际著作权保护的规范化和标准化,让不同领域的专业人士共同参与到人工智能产物著作权的保护和推广中来,这既促进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化和协调,又为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企业提供更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构建良好的人工智能发展风尚。
4.2. 完善救济制度,落实保障机制
目前的生成式人工智能著作权的确认与保护方面仍存在法律不明了、认定难等情况,致使部分法条的实用性并不强。相关主体在合法权利遭受损害后寻求救济难、被踢皮球等现象仍然存在,对于认定责任,判定赔偿金额等方面缺少能够适用的法律保障。对国家而言应完善法治建设,需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为核心的法律保护体系上进一步补充,以法律形式确认人工智能产物的著作权归属与遭遇侵权可采取的救济保护措施,明确权利义务,区分主体责任,保障侵权救济,使机制协调统一。这不仅能保障人工智能产物著作权的合法权益,还能为行业整体与社会公众提供更为明确的行为规范,促进业态新发展。
无论是现在还是未来,推动著作权保护制度的落实都并非一家之责,需要联动部门的有效配合,我国还可以借鉴域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国情与制度现状,确定可供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物著作权保护救济的责任部门,使权利受侵害主体有求可达。由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领域专长律师协助分析处理救济工作,为其提供法律咨询、权利告知、辅助立案等法律服务,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地使相关权利主体感受到法律制度保障的温暖 [8] 。
4.3. 著作权保护意识强化固化
4.3.1. 增强团队能力保护产权
在增强其他联动单位的履职能动性之外,生成式人工智能团队本身也需探索建立协调有效的配合机制,通过国际交流与合作成立行业协会,共建规范标准,明确救济途径,以团队协力共同打击侵权行为,对此项新型著作权进行确权保障,需要采取从法律、算法、伦理、意识等多个方面的综合措施,以此构建统一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物著作权的确认保护机制,保障团队及时有效地行使合法权益。
生成式人工智能团队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合法合规地行使权利,掌握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途径和救济措施,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及时申请相关的著作权、专利和商标等,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团队需要对程序算法有明确的认识,不同算法模型的产权的所有者可能来自不同的个人、组织或机构,故其分析使用的文本、图片、图表、代码等也可能受相关的著作权保护,在整个过程中,研发团队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伦理准则,尊重合法著作权人和其他知识产权人的权益,确保程序的良性发展,避免因算法技术问题造成可能的侵权行为;在与外部合作时,团队可通过签署保密协议、技术转让协议、委托开发协议等方式,明确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使用范围,以数字水印、加密等技术手段,防止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物的盗版和侵权,提高产权保护能力 [9] 。
同时,对于AI的训练仍需采用匿名化、去标识化等技术,以确保数据的合法性和道德性的同时兼顾隐私与安全,避免潜在的隐私泄露或侵权问题,我国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对此做了详细解释,提供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遵守以下规定:在算法设计、训练数据选择、模型生成和优化、提供服务等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民族、信仰、国别、地域、性别、年龄、职业、健康等歧视,从源头尽可能地减少由于不当行为对于其他主体合法的著作权的侵害。11
在研发过程中,生成式人工智能团队应保持透明度,将程序的功能和使用目的公开,接纳社会公众的监督;团队可通过定期进行内部审核和改进,建立规范性管理,以促进良性发展和建立公信力,加强对人工智能产物的管理和监督,确保程序的开发和使用符合伦理道德和社会价值观,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文化氛围,通过以上方式不断对已有的知识产权进行巩固和维护,从而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的良性发展 [10] 。
4.3.2. 宣传引导提高社会素质
建立良好的社会发展风气需要从多个方面入手:政府可以通过各种媒介,向公众宣传人工智能产物的著作权意义和保护方法,通过一系列措施,引导团队依法合规经营,保护人工智能产物的著作权;其次,从教育上加强对人工智能产物著作权的宣传与引导,让公众认识到人工智能产物著作权的重要性和价值,增强对著作权的尊重和保护意识 [11] 。
生成式人工智能团队也应在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的同时完善人工智能产物著作权的保护措施,树立形象,提升竞争力,以此获得公众的认可和尊重。提高社会道德素质不容小觑,人们应该从道德层面上认识到人工智能产物著作权的价值,遵循道德准则,秉持正义和公平的态度对待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物的著作权,也可以通过鼓励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和推动技术进步,提高人工智能产物著作权的商业价值,以此在社会上形成一种良好的价值观念,增加对著作权的认识,让更多人了解、尊重并保护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物的著作权。
5. 结语
通过对比调查结果的分析与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解读,笔者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物的著作权应该被确认和保护。
如文章开篇提到的著作权纠纷一案,尽管人工智能技术在生成产物过程中看似免除了人的主观创作,但它们通过算法和学习过程产生独特的创造性作品的过程中也体现着软件开发者、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智慧,这些作品同样可以体现出独创性、独特性和创造性,与著作权法保护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不相违背,那么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物应当被视为拥有著作权的作品。随着行业的发展进步,生成式人工智能在社会发展中将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对于其著作权确认与保护的需求也愈加急迫。
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物著作权的认定与保护任重道远,过程中既需要综合考虑当前法律法规、相关司法解释,并对未来的社会发展趋势等因素合理分析,又需要加强国际合作、技术保护,笔者希望能够在未来看到法律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物著作权保护方面更多的创新和进步,以更加智能化的著作权认定和保护手段、建立更加合理的著作权收益分配机制等方式来促进人工智能产物的创新和发展,让合法的著作权主体从容发展,提高行业乃至社会整体效益。
因此,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物的著作权确认与保护作为一项复杂且新颖的领域,不仅需要法律自身的修改完善,也需要公众注重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过程中的伦理问题和社会责任,在此前提下让人工智能技术服务人类的同时享受应有的保障,以此统筹法律、科技与社会共同发展,构建一个更加和谐、更适应发展、开放进步的新时代。
NOTES
1这一由腾讯公司状告“网贷之家”未经授权许可,抄袭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撰写文章的案件,以腾讯公司胜诉告终。(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
2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5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4全国首例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构成作品案件以案释法——深圳市以案释法典型普法案例库。来源:深圳市司法局,日期:2020-04-27。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6WIPO《2019年人工智能技术趋势报告》述评——战略研究。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日期:2019-03-29。
7《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第一条:为了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 作者;(二) 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9《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10Recommendation on the Ethics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UNESCO 2022.
11《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提供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遵守以下规定:
(一) 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生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国家形象,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暴力、淫秽色情,以及虚假有害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
(二) 在算法设计、训练数据选择、模型生成和优化、提供服务等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民族、信仰、国别、地域、性别、年龄、职业、健康等歧视;
(三) 尊重知识产权、商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算法、数据、平台等优势,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 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不得侵害他人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
(五) 基于服务类型特点,采取有效措施,提升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透明度,提高生成内容的准确性和可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