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陪审制度是指由非职业法官和普通公民参与审判的诉讼制度,包括为非职业法官和普通公民参与审判而专门设计的审判程序和由此而产生的特殊的审判组织架构。该制度在我国最早可以追溯到清朝末年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该法律虽然没有付诸实施,但是学习英美法律对陪审团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也确定了陪审制度,具体规定见诸于1951年颁布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一审案件原则上必须采取陪审制,尽管在1983年修改该法律时将原则上必须采取改为选择采取,但是陪审制度在我国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仍然不可忽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提出“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等要求,标志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开启新篇章。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还做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专门指出要在审判过程中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同时着手进行《人民陪审员法》的立法工作。2018年4月,《人民陪审员法》出台,该法律的出台反映了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陪审制度再次得到重视,并希望通过改革使其实际效用得到提升,助力司法公信力的提高。
可见,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一些改革工作,公布或通过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与《人民陪审员法》及其司法解释等重要文件,反映出党和国家对该制度给予的重视,改革中最重要的目的是破解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与人民陪审员制度蕴含的司法民主价值发挥不力的困境 [1] 。《人民陪审员法》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参审机制等方面作出重大调整,最受关注的是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中关于三人庭和七人庭中人民陪审员的职权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三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这一规定表明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在三人庭中“同职同权”,但在七人庭中“异职异权”。虽然《人民陪审员法》已经有意识地进行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区分,但其并未实现完全意义上的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而是在传统模式的基础上进行改造,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式职权配置模式 [2] 。
此种混合模式相比之前统一职权的制度架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改变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状况,促进了陪审制度作用的发挥。但是,笔者认为,其实质性作用仍然有限。应当注意到,现行立法对三人庭和七人庭中的人民陪审员进行了区别对待,也许立法者是出于谨慎的态度选择缓慢推进此项制度改革。但不可否认的是,以普通人的身份参加司法审判,协助法官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在此过程中实现对司法民主的追求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建立的本质理念。所以,在现行审判组织形式下,应当实现完全意义上的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区分,消除三人与七人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职权差异,并完善相关配套措施,保障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在其各自能力范围内开展工作。
2. 域外陪审制度中陪审员的职权配置模式
纵观域外实行陪审员审判的国家,在其司法实践中对于陪审员职权的配置主要有两种典型模式。一种是英美法系的裁定模式;另一种是以西班牙为代表的问题清单模式。
2.1. 裁定模式
陪审团审判盛行在英美法系国家,由其作出的裁决分为一般裁定和特别裁定。一般裁定是指陪审团不需要回答有关的事实问题而直接作出被告是否有罪的结论;特别裁定是指陪审团针对案件中的某些具体事实作出的裁定。但是根据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特别裁定在刑事审判中基本不会得到使用。在一般裁定中,法官就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向陪审团作出指示,陪审团根据经验法则、道德原则等对事实进行判断,并作出指控方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的结论。在整个过程中,陪审团不需要对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作出回答,只需要作出最终的有罪或无罪的裁决即可。法官对陪审团作出的法律问题的指示会在陪审团作出的裁决中表现出来,并实现对法律问题的回答。所以,在美国的陪审团审判模式中,事实审与法律审的职权分配表现为:陪审团只回答事实问题,根据法官指示的法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对控诉方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作出回答 [3] 。但不可忽略的是,在陪审团对事实问题作出回答时,其或多或少地享有法律适用权。如陪审团享有的宣告法律无效权。此外,在美国刑法中,陪审团还享有在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之间选择的权力。
2.2. 问题清单模式
问题清单模式是指陪审员在评议案件时对其中的事实问题逐一回答,法官根据陪审员作出的案件事实认定结果对被告定罪量刑。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采取法官与陪审员共同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工作,明确规定陪审员仅负责事实问题的代表国家是俄罗斯和西班牙。
在西班牙的陪审团制度中,法官会在庭审结束后将一份列有一系列事实的表格交给陪审团,陪审团需要回答这些事实是否已经在法庭中得到证明。根据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399条的规定,法官给陪审团的问题清单中包括三类问题:一是基本问题;二是个别问题;三是对受审人从宽处罚的问题 [4] 。考虑到陪审员的专业能力差别,两国司法实践中均会采取一些方式以减轻陪审员的法律专业压力。如西班牙法官会尽量避免使用法律概念,在不可避免地适用法律术语时会想陪审团作出提示。俄罗斯则要求不允许使用法律术语,仅仅要求陪审员回答纯粹的事实问题。在问题清单的形成问题上,西班牙要求法官提交给陪审团的问题清单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讨论。根据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338条的规定,法官应当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和建议 [4] 。可见,上述两国家陪审制度中问题清单的形成均需要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
不难发现,上述两种模式均未对审判中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进行明确的区分,而是通过明确陪审员与法官的职权实现对两项问题的处理。两种模式的相同之处在于均要对被告是否有罪作出回答,不同的是问题清单模式需要对一系列的事实问题作出回答,但这些问题是在考虑控辩双方意见前提下由法官提出的,故受到不当影响的风险较小。而英美法系的法官指示制度会在回答法律问题的同时影响陪审团关于事实的判断,进而增加法官对陪审团负责的事实认定领域产生不当影响的风险,故应当提高法官指示制度中的中立性要求。
3. 人民陪审员职权范围统一的必要性分析
3.1. 混合模式存在弊端
现行制度下,三人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可发表意见并独立行使表决权,但在七人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对法律使用问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此种安排实则异化了陪审制度。首先,异化了陪审员身份。人民陪审员是从普通民众中挑选出来的,具有良好道德伦理观念,并具有一定程度文化知识的人,但是根据立法安排以及国内外的陪审制度实践,具有专业法律知识或者以法律为专门职业的人无法成为人民陪审员,故其与职业法官相比在法律知识方面当然地具有一定程度的欠缺。某种程度上看,人民陪审员代表司法民主化和大众化,法官则代表司法专业化,这是其角色特点决定的,而三人合议庭允许陪审员对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与其本身的专业知识和角色定位不相符合。其次,异化了人民陪审员职权。从国外陪审制度规定来看,陪审员或陪审团均是专职事实认定问题,如在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团在证据审查阶段运用逻辑法则、经验法则、道德观念等对经过筛选的证据进行评价,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事实认定。我国允许陪审员对法律适用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行使表决权虽然使司法民主化程度得到提高,但将法律适用方面的裁判权赋予缺乏专门法律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并不妥当。脱离事实认定范畴之外的法律适用问题异化了陪审员的应有职权。再次,异化了陪审制度的目标与制度理念。通过吸收普通群众参与到司法案件审判中是为了实现陪审参与的大众化目标,但是三人合议庭中需要陪审员参与法律问题的表决,在此背景下会产生两种情况,一是吸收具有一定程度法律知识的人作为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此种做法可能导致陪审员的选任逐渐偏向专业知识而忽略大众性,进而加速陪审员的精英化,这与陪审制度初衷背道而驰。二是严格按照规定吸收不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普通民众作为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在此种情况下,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陪审员会在法律审过程中陷入被动地位,最终可能会沦为法官的“附庸”,这就会使三人合议庭异化为近似于独任制的安排 [1] 。
3.2. 分工理论
早在十八世纪,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就提出劳动分工的观点,并在《国富论》中系统全面地阐述了劳动分工对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增进国民财富的巨大作用 [5] 。人民陪审员与法官是泾渭分明的两种职业,二者在司法过程乃至整个社会中的作用和扮演的角色是不同的。法官是经过系统的法学专业教育,具备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法律工作者,其以审判案件,解决纠纷为职业,在社会中充当运用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裁判者角色。而人民陪审员是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参与到司法审判中的,产生基础具有广泛性,且根据《人民陪审员法》规定的消极资格条件,该公民不能是法律从业人员,就决定了其是带着自身朴素的价值观念参加到审判中的。人民陪审员在司法民主、事实真相的发现方面发挥着作用,其角色应界定为民主的参与者、事实真相的发现者和社会价值的代言者 [6] 。从分工理论的角度来看,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就体现了事实发现与法律裁判的角色分工,换言之,即为“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区分。
除本身的角色分工外,作为事实认定重要内容的司法证明过程也体现了分工的必要性。20世纪,系统科学逐渐成为一门方法论性质的学科,国内外证据法学者将其运用到证据法学研究中,并将研究重心由“证据”转移到“证明”上,逐渐关注司法证明的过程。司法证明大致包括证据的筛选、对证据的评价以及裁判者心证形成三大环节,也有学者基于对不同历史阶段证明形态的考虑将第三个环节成为事实认定环节 [7] 。在这三个环节中,证据筛选是审判组织依据一定的标准对诉讼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筛选,对其中符合标准的证据认定为具有证据能力,并允许其进入下一诉讼阶段,对其中不适格的证据予以排除。证据评价是对那些经过筛选的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对其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评估,这一过程通常在法庭审判中进行。在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相应的评价后,裁判者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综合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证据理论中将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的证据筛选和证据评价统称为证据审查,虽然学界对证据审查主体存在分歧,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整个司法证明过程的各个阶段,应当根据不同的阶段性任务会将相应的人员作为专职主体,如在证据筛选阶段,由于直接涉及到该证据能否进入下一阶段,并涉及到证据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运用,故法官应当作为专职人员进行该阶段的工作。
3.3. 我国陪审制度面临的问题
统一人民陪审员的职权范围即统一三人合议庭和七人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职权范围,均审理事实认定问题,对法律适用问题仅发表意见。但是此项构思还面临几个问题,实现职权配置的统一,解决下列问题是必要的。
3.3.1. 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难以区分
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经常相互交融存在,二者之间存在很大的模糊地带,要实现精确区分是非常困难的 [3] 。一方面,某些事实具有法律性。从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来看,存在自然意义上的事实、证据法意义上的事实和法律事实。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是指人们通过口头或书面等方式提出的事实,其是否真实发生或存在有待证明。运用证据规则,通过证据认定的事实可以称其为证据法意义上的事实。当该事实得到充分的证据证明,并得到司法机关的权威认定,就可以称之为法律事实。自然事实向证据法意义上的事实转变是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同时需要运用到相应的证据审查规范和证据规则,诉讼程序的进行,证据法规范和证据规则的运用就属于法律问题。由证据法意义上的事实向法律事实的转变则是在法庭中由事实真相的裁判者运用相关的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这一过程中同样涉及到法律的运用。另一方面,法律问题对事实具有依赖性。从法理上而言,法律的制定就是为了解决现实问题,任何法律问题都是有一定事实属性的。对任何法律问题的回答都要基于特定的事实。所以,在裁判结果形成过程中,纯粹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几乎不存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如何进行区分也是一个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
3.3.2. 法官指引制度不完善
在国外实行陪审制度的国家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均存在法官对陪审员工作的指引和释明,只是指引的内容和程度存在差别,可见法官指引对陪审员工作的重要性。一方面,陪审员对于案件事实认定工作的基于提交法庭的证据,这就涉及到证据规则的运用,还会涉及到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陪审员需要法官提供相应的指引才能够实现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另一方面,法庭庭审需要经过一系列的程序,有的案件不仅程序繁杂,而且内容量大,在进行事实认定时往往要以庭审中的内容作为依据,法官对庭审过程的梳理和对内容的整理能够为陪审员系统地了解庭审内容以及有效回应事实问题提供必要条件。
但是在我国,法官指引制度一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2015年《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颁布,其中第21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时,审判长应当提请人民陪审员围绕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并对与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资格、证据规则、诉讼程序等问题及注意事项进行必要的说明,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判断。”这标志着我国确立了法官指引制度。2018年《人民陪审员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审判长应当对本案中涉及的事实认定、证据规则、法律规定等事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向人民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2019年《人民陪审员法司法解释》规定七人合议庭开庭前应制作事实认定问题清单,对争议事实问题逐项列举以供陪审员参考。可见,在法官指引制度建立后,我国又建立了问题清单制度,在陪审制度改革中具有进步意义。但笔者认为还不够充足,首先,相对于《实施办法》,尽管《陪审员法》扩大了法官指引的范围,但不够明确,还应当包括该案件所涉及的实体法律规范,使陪审员能够将案件事实与相应的实体法律规范结合以帮助其作出判断。其次,《陪审员法》只规定了七人合议庭中的问题清单制度,忽略了三人庭中事实问题也可能复杂的可能性;再次,关于法官错误指引的救济机制也没有得到规定。
3.3.3. 配套措施缺乏
统一陪审员职权范围还要完善陪审员制度相关的配套措施。一是合议庭表决机制。我国现行的合议庭表决机制是少数服从多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七人合议庭由人民陪审员四人和法官三人组成,在三人合议庭中也可能出现人民陪审员数量多于法官的情况,如果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表决事实问题时可能出现人民陪审员均同意而法官不同意的情况,此时法官即使不同意也应按照该事实认定的结果作出法律判断,甚至在三人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还会参加法律问题的表决,这将造成审判秩序的混乱。二是庭前准备程序的缺乏。庭前准备程序具有梳理案件证据,总结争议焦点等作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改革审判程序,首次设置了庭前会议程序,使法官在审判前阶段在控辩双方的参与下解决案件的程序性正义,确定案件争议焦点,并进行必要的庭前准备 [8]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都确立了庭前准备程序,但是其实质性作用并不明显,仅解决一些审理准备工作,在证据的初步审查和案件争议焦点等方面发挥的作用不大。三是缺乏对陪审员事实认定的救济机制。当出现合议庭中陪审员与法官意见不一致的情况时,现行立法中主要的解决方法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此种做法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陪审员参加审判的积极性 [9] 。另外,当当事人对陪审员的事实认定结果不服时,现行立法中没有给予及时的救济机制,而只能在收到判决后通过上诉审程序解决。一方面,此种救济机制使救济发生滞后,不能及时解决问题;另一方面,如果事实认定确实存在错误,而当事人需要待判决结果作出才能通过繁杂的上诉审程序方能获得救济,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司法公正的滞后实现,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
4. 人民陪审员职权范围统一的可行性分析
4.1. 政策导向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在审判过程中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作为贯彻落实十八大战略部署,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决定》对人民陪审员职权安排制定了改革目标。《人民陪审员法》已经在七人合议庭的职权安排中对该目标做出了回应。在该政策指导下,进一步调整人民陪审员职权范围,实现三人庭与七人庭统一的制度安排具有极大可行性。
4.2. 职权范围统一的改革思路与具体措施
对于我国人民陪审员职权范围进一步改革的思路,笔者认为,首先需要考虑现行诉讼制度结构,陪审制度改革不能脱离实践,同时其作为一种旨在为诉讼的有效进行发挥积极作用的程序安排更应当符合诉讼的需要。其次,职权范围的统一作用于陪审员队伍整体,一方面要实现三人庭与七人庭中人民陪审员职权的统一;另一方面要实现陪审员只审理事实问题,对法律问题仅发表意见。再次,对于事实认定的整体过程,不应也不能与法律适用过程割裂开来,可以借鉴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和大陆法系问题清单制度的做法。具体思路如下:发挥审前程序的作用,审前程序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由法官主导确定争议焦点,整理本案证据,为后续法庭审理作出实质性准备。在法庭审理阶段,由法官主导进行证据调查,同时法官就案件的有关法律问题向陪审员释明。在证据审查上,法官以合法性为标准进行证据审查判断,不符合条件的应认定为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进而将其排除在诉讼之外。陪审员根据法官的释明以及在庭审中获得的信息,并结合其自身道德观念、经验法则等与法官共同就证明力的大小作出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共同作出事实认定结论。最后由法官根据事实认定结果作出判决,陪审员可以发表意见,法官可以予以考虑。判决中应当对案件争议焦点、法官作出何种释明、证据能力的判断标准、证明力的判断依据、陪审员的不同意见作出详细记载。要将上述制度构想付诸实施,需要采取主动措施。
4.2.1. 统一职权安排
要实现《决定》中确定地陪审制度改革目标以及促进人民陪审员作用的发挥,必须实现绝对意义上的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分离,实现陪审员职权统一。所有人民陪审员只参加事实问题的审理并享有相同的职权而不论其参加三人庭或七人庭,此举不仅有利于陪审员固定其角色定位,统一职权,避免发生同一陪审员由于先后参加三人与七人合议庭而造成职权混淆的情况。还有利于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发挥职业优势从而促进案件审理,提高司法公信力。除此之外,仅赋予陪审员审理事实问题方面的权力可以减轻陪审员精英化问题,使更广泛的人民群众能够参与到司法审判中,促进司法民主的实现。
4.2.2. 充实审前程序,发挥制度作用
前文已经提到,我国虽然已经在三大诉讼制度中设置审前程序,但其实质作用并不明显,故应当充实审前程序,重点是使审前程序在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梳理案件证据方面发挥作用,为后续庭审做好实质性准备。在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应建立一种庭前协商制度,由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参与,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进行归纳记录,并要求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由此总结双方争议焦点。另外,还可以对案件中的某些程序问题进行初步处理。此种庭前协商制度应当发挥类似于我国已经建立起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作用。要注意的是,出于程序正义的要求,审前程序不能“越俎代庖”,将一些应当在法庭审理程序中查明的或处理的事项归于自身,否则可能对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权利造成侵犯,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有损司法公信力。
4.2.3. 完善法官指引制度,有针对性地扫清陪审员知识盲区
由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难以明确界定和区分,且对事实问题的回答需要一定法律规则的支撑,加上陪审员基本来自非法律工作岗位,法律知识储备有限,故需要法官对其给予指示,以促进人民陪审员对事实问题相关法律的理解。2015年颁布的《实施办法》,之后颁布的《人民陪审员法》及其司法解释在我国确立了法官指引制度和问题清单制度,但仍有一些问题亟待完善。第一,要进一步精确化法官指引的内容,现行制度仅规定“审判长对事实认定、证据规则、法律规定等事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向人民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严格来说,这一规定不够明确,立法应当要求审判长对本案中涉及的实体法律规范向陪审员作出解释和说明,因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紧密相关,必须使人民陪审员明了其作出的事实认定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不仅可以提高其法律意识,还能够无形督促人民陪审员以谨慎态度处理事实问题。第二,目前立法中仅在七人合议庭中规定了问题清单制度,此种做法相当于变相地保留了三人庭与七人庭中陪审员的职权差异,与统一职权的要求不相符合。尽管立法可能出于七人庭案件更为复杂的考量,但是三人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也可能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可行的做法是在两种合议庭中均构建问题清单制度,但是对于案件事实明显简单,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可以简化或者不制作问题清单。第三,还要完善法官指引制度的救济机制,现行制度中缺乏相关的救济规定显然不妥。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完善,一是指引内容作出时进行救济,这一层面类似于“事前监督”,应当尽可能地在本案当事人在场或要求当庭作出指引内容,在制作问题清单时也要考虑诉讼两造的意见。二是内容作出后的救济,这一层面类似于“事后监督”,应当建立人民陪审员及诉讼当事人发现指引内容不当时提出异议的机制。
4.2.4. 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配套措施可以看作为陪审制度“保驾护航”的机制。第一是表决制度方面,《人民陪审员法》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笔者认为应当进行改良,传统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已经不适应我国逐渐确立的事实审与法律审相分离的陪审制度。在肯定人民陪审员负责事实认定问题的情况下,应当确立陪审员在事实审问题上的主导地位,当陪审员就事实问题作出一致决定时,除非存在法律上的问题,否则法官不得推翻;当陪审员存在不一致意见时,法官可以参与表决,并将不一致意见如实记录 [10] 。另外,当事人也可以对陪审员作出的事实认定结果提出质疑和请求救济。第二是发挥陪审制度的监督作用。此处之监督不同于法官指引制度中的监督,这里偏重于对法官在法律问题审理方面的监督。对法律问题的回答也要依据已经认定的事实,当法官作出违背事实认定结论的裁决时,不仅是对人民陪审员工作和陪审制度的否定,也会对司法公信力产生负面效果。故人民陪审员当然地享有对其监督的权。现行立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对法律适用问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一方面表明陪审员可以参与关于法律问题的评议过程;另一方面,作为不参与表决的参与人,陪审员应当享有在评议过程中提出质询的权利,当法官无法对陪审员提出的质疑作出合法合理的解释时,应当赋予其以救济措施,如将案件提交审委会作出最终决定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