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企业自行监测是以自我监督为主,执法监督为辅的一项环保监管制度,作为环境保护和环境执法的特殊产物,必然要考虑该领域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实践上,该制度是提高执法效率的利器,是监督管理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保障环境治理的必要手段。但从法理层面分析,自行监测使企业自行监测的数据有可能成为不利证据 [1] ,相当于违法犯罪的行为人自行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违法犯罪的,显然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背道而驰的,对此不得不提出质疑。本文通过分析自行监测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冲突并论述其冲突在法理上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对作出平衡冲突的论述,最后笔者提出信用制度的适用,以此缓解乃至解决冲突,以理论促进实务发展。
2. 排污企业自行监测的基本理论
2.1. 企业自行监测的内涵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了企业自行监测,企业自行监测包含三项内容:符合环保法规、掌握污染和环保信息以及自行组织监测。对排污企业的污染源监测,包括自主监测和执法监测 [2] ,其中,前者是由排污企业主导的监测,又包含两种监测方式:企业自行监测和企业委托具有监测资质的第三方监测;后者则是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导的监测,通常由执法部门委托具有监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监测。企业自行监测又包括自动监测和手工监测,本文讨论的企业自行监测,对于自动监测还是手工监测不做区分。
企业自行监测的最主要目的有两个:其一,保护环境,这就意味着排污企业肩负着与其他企业更多的社会责任,因此所谓的“自行监测”是带有义务性的“应为”和“勿为”,即应当进行自我监测和禁止伪造、篡改数据是企业责任,也是公众监督的要求;其二,主动管理环境风险,通过自行监测降低企业事故发生率,当事故发生时尽可能降低对环境的影响。
目前,我国重点监控企业的自行监测制度已经初步确立 [3] ,纵向来看,其关乎企业发展、社会安定和国家战略实施,自行监测已经占据了环境保护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地位,在贯彻绿色发展、高质量发展以及新发展理念的今天,自行监测制度继续完善的趋势是必然的。横向来看,自行监测的意义不仅在于企业内部管理,更重要的是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企业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发展,以企业自我监督和执法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实现环保领域的治理 [4] 。
2.2. 企业自行监测数据具备证据属性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9条第1款的规定,企业通过自行监测所获得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可以作为证据,虽然该条文将自行监测的证据限定在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的判定中 [5] ,但至少明确其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规定,相关部门执法过程所获得的监测数据,可以以证据的形式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使用 [5] ,换言之,该监测数据能够成为刑事犯罪的定罪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明确监测数据既能够成为行政法意义上证据,以此来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或者对企业进行处罚,也能够在刑事诉讼中以证据的形式呈现。
那么此时企业自行监测制度必然面临两个难题:企业对自己的污染物排放的监测会成为对企业自身不利的证据,监测数据的真实性是否存疑?监测行为本身是否违背企业的意志?企业会因为自行监测行为为自己的违法犯罪提供证据,从而导致企业陷入被处罚甚至是被定罪的境地,这就相当于违法犯罪的行为人自行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违法犯罪的。
2.3. 企业自行监测系法定义务
根据《办法》第4条的规定,企业有制定自行监测方案的义务;根据《办法》第6条的规定,企业有对污染物进行监测的义务;根据《办法》第14条的规定,企业有确保监测数据科学、准确的义务;根据《办法》第18条规定,企业有公开监测数据的义务。从《办法》规定来看,所有国控排污单位都应当进行自行监测,自行监测成为排污企业的法定义务是有依据的,并且还要求排污企业确保数据的真实可靠性,向社会公开 [6] ,从此处也能看出,自行监测的法定义务中包含着社会责任,社会责任当然也是企业自行监测的法定义务的合法性基础。
上述规定的法定义务是行政法层面的义务,企业违反义务的后果是责令改正、罚款以及责令停产整治。从刑法层面讲,根据《解释》第1条第7款的规定,重点排污企业篡改伪造数据或者干扰监测设备,并且排放化学污染物的行为,被定义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节,该条文并没有规定化学污染物的排放量,即使排污企业的所排放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是符合排放要求的,只要有伪造、篡改或者干扰行为就足以认定为严重情节。例如,在曹峰污染环境罪(〔2019〕苏03刑终269号)一案中,被告人曹峰擅自更换重点排污单位的监测样品,干扰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施,虽然其排放的污染物是符合排放要求的,没有造成污染环境的实际损害结果,但因其具有干扰监测设施的危害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因此,在刑法层面,企业自行监测的法定义务是禁止伪造、篡改数据和禁止干扰监测。
3. 企业自行监测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冲突及其合理性
3.1. 企业自行监测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冲突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国际上各国普遍适用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 [7] ,2012年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该原则写入了《刑事诉讼法》第52条,虽然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其所表达的精神实质是大同小异的,其主要内涵是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行提供犯罪证据,这项原则的范围不能等同于沉默权,还应当包含行为上的“沉默” [8] ,比如,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主动积极地交出犯罪证据。在行政程序中,该原则同样有所应用。
然而在自行监测制度中,企业在监控自己获得排污监测数据的同时,该证据又成为了指认自己违法犯罪的证据,即不利证据,换言之,企业如果拒绝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排污企业的排污许可要求是必然达不到的;如果履行不当,比如伪造、篡改等行为,根据前文陈述,从行政法和刑法层面都将获得不利后果;如果履行,又会因其履行法定义务后获得的监测数据使企业“搬起石头砸自己脚”,自己用自行监测的证据证明自己有罪。因此,自行监测与该原则是存在矛盾和冲突的,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至于是否符合法理,是否具有合理的原因需要进一步分析。
3.2. 企业自行监测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冲突的合理性
3.2.1. 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是自行监测制度的合法性基础
根据前文分析,自行监测来源于法律规定,比如上述提到的《办法》、《条例》以及《解释》等,相关排污企业必须要执行是由法的强制力来保证的。从分析实证主义的角度上讲,法律已有的规定就应当遵守,暂且弱化道德的考量,换言之,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该制度,并且该规则的制定程序和实施程序同样是符合法律规定,那么相关排污企业就应当执行,受该法定义务的约束,即使对于当事人这项义务是“不道德”的。但是笔者认为从自然法的角度上可以弥补上述难题,虽然由法定义务引发的不利证据会导致排污企业陷入自证其罪的困难之地,但自证行为是由于我国当前环境保护领域的特点所决定的,环境领域与其他领域最大的不同是涉及到更多的公共利益 [3] ,简言之,基于环境所享受的权利应该归属社会公众,企业面对环境问题需要尽到更多的社会责任,正如《办法》第1条的表述,“督促企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
从这个角度分析,自行监测制度所包含的社会责任是法定义务的补充,二者共同构成了该制度的合法性基础。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自行监测首先是行政法上的义务,其次监测数据与环保局联网,现场抽样检查亦属于合法行政行为。
3.2.2. 监测数据的真实性是自行监测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6条和《行政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证据有八大类,其中自动监测数据的证据属性应当归类为“电子数据”,手工监测数据的证据属性应当归类为“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同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电子证据写入第50条第8款。对于监测数据,在排污企业没有违规操作的前提下,所获得的数据属于客观事实,相较于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更加具有真实性,属于客观事实的监测数据经过查证属实便成为法律事实。按照实务观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包含三个层面的真实性:介质的载体、数据的载体以及数据的内容 [9] 。虽然数据容易遭到篡改、毁坏,但监测数据的意义不在于证明排污企业违反犯罪,而是监控和提示,一方面确保企业能够在标准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另一方面方便信息的公开,有利于公众和环保部门监督。
因此,监测数据的真实性是该制度的出发点和保障点,企业破坏自行监测的数据本身就是一种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并不是因为自行监测的制度限制了其权利,扩大了其义务范围,也正是因为这个逻辑,监测数据的真实性成为了自行监测制度的正当性来源。
3.2.3. 企业自行监测的“如实供述”性质
如实供述义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义务,在学术界关于“如实供述”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冲突的讨论一直不断。笔者认为,自行监测制度的监测、申报以及信息公开等符合如实供述的精神实质,同时也有强迫自证其罪的嫌疑,这种冲突在环境领域是不可避免地,至少现阶段是无法避免的 [7] ,一方面环境执法追求效率,监测数据改变了传统证据实时性滞后的弊端,也更加精准,但对电子数据的取证,相较于传统实物证据是比以往更加困难的,数据的篡改往往是非常隐蔽的,尽管如此,通过企业的自行监测依然是一种满足执法效率的制度考量;另一方面,如果否认监测数据的证据属性,从而避免其成为对企业的不利证据,又会严重损害环境公益,对排污企业的监管也将难以执行,此时的不利后果显然是更加严重的 [1] 。
4. 企业自行监测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冲突的平衡
4.1. 限制监测数据证据对企业的不利影响
从证据的采纳方面,执法机关应当附条件地使用证据。首先,在获取监测数据之前,环保执法部门应当通知企业,对于监测数据的获取应当常态化,不能仅以某次检查地数据作为证据,以此规避突击检查对企业的不利,也防止瞬时数据地不准确对于企业的不利。
其次,严格区分自主监测和执法监测的不同,对于企业自主监测的数据,应当类比“自我披露”的证据,所谓自我披露,简言之,以本制度为例,就是指企业自己将有可能使本企业不利的证据公开或者提交给执法部门,是带有一定的“自首坦白”的属性,因此相比于执法部门通过执法手段获取的监测数据证据而言,在处罚时应当有所减轻 [10] ,对于及时改正的行为甚至应当免除处罚,以此确保自行监测的有效性,鼓励企业及时改正,切实落实好该制度。
最后,逐步实现第三方监测机构的全覆盖,笔者认为第三方监测机构对企业进行监测,无论是企业委托还是环保执法部门的委托,相比于企业“自证”都是合理地摆脱“自证其罪”的最佳方式。目前我国的委托监测机制在《办法》中已有规定,虽然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企业与第三方监测机构的恶意串通和第三方监测机构服务水平落后等现象 [2] ,但相比企业安装检测设备对自己监测,第三方的监测更加公平合理。
4.2. 正义价值与效率价值的衡量
从价值层面分析,自行监测制度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冲突是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冲突,也是在环境保护领域的一种平衡,在高质量发展、绿色发展的大环境下,这种冲突是必然的。从正义价值的角度,一方面立法对于企业权利义务的分配是有待考量的,自行监测显然是增加企业义务的行为,对于权利分配只字未提,甚至在《解释》第1条第7款的规定中,明确违反法定义务会以污染环境罪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情节定罪量刑;另一方面,企业提供了有可能使其陷入违法犯罪的不利证据,裁判结果当然是不利于企业的,企业并没有因为自己提供证据而减轻处罚。显然该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企业利益,有损法的正义价值,但一切法律法规只追求正义,忽视效率,或者说没有效率价值的正义必然是“假正义”。因此提升效率价值的考量必须符合正义价值优位性和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通过前文分析,自行监测制度是环境保护领域的特殊安排,在环境公益、社会责任、执法取证和制度落实等方面有着更复杂的要求,环境公益和社会责任是社会整体正义的要求,执法取证和制度落实是执法机关效率价值的要求。笔者认为,从企业角度上讲,正义是被弱化的,从公共利益角度上讲,是符合正义价值的要求的,并且牺牲的企业利益是符合效率价值实现的合理需求的,既没有降低正义价值的优位性,同时又是公共利益的迫切需要。
5. 社会信用制度的适用
5.1. 社会信用制度的理论基础
2014年,国务院发布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根据纲要的要求,与环境领域自行监测制度相关的有:其一,要求企业自行监测和信息公开;其二,在环境保护领域,针对环境行为作出信用评价,评价设立等级制度,并依等级奖惩,其三,环境行为信息共享。所谓信用制度,在环保领域主要是指以信用评价为核心,注重德法合治,对企业的环境行为的守信和失信行为开展记录,并以此建立信用名单,根据名单,对企业,一方面在法律上作出否定或者肯定的评价,即该名单将成为环保执法部门的处罚参考 [11] ,另一方面社会公众根据该名单对企业作出道德上的好与坏的评价,以此约束企业环境行为。
我国在环境保护领域的信用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目前主要依赖自主监测和执法监测并用的手段对相关排污企业进行监管和处罚,其强制力来源于法律法规,而信用制度主要依赖道德强制力。
5.2. 社会信用制度对环保领域的意义
首先,正面的信用评价会获得政策上的支持 [12] ,比如政府优惠政策、处罚减免、银行贷款审批以及招商引资的宣传等;在企业发展方面,可以赢得社会信任,政府和公共更愿意选择该企业,其经济利益是潜在的;在环保意识方面,良好的信用会继续引导企业做好环保工作,不再害怕陷入“自证其罪”的困境。其次,负面的信用评价会在两个方面形成影响,一方面是企业环境行为的违规是不划算的,不仅失去经济利益,也将面临更严重的惩罚 [13] ,另一方面当企业出现不良记录时会尽可能去消除,避免进入黑名单,此时便不再仅仅依靠法律强制力迫使企业改正。最后,在社会层面,环保意识将得以提升,环保氛围得以营造,形成良性循环。
5.3. 信用制度的适用有利于解决企业自行监测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冲突
首先,从冲突的量的层面分析,信用制度约束了企业的环境违规行为 [11] ,有效降低了其发生率,在相关排污企业内形成环境行为的良性循环,从而减少问题监测数据的出现。此时企业自行监测提供的数据成为不利证据的概率在很大程度上被降低,从而在量上减少与“强迫自证其罪”的矛盾。
其次,从冲突的质的层面分析,企业自行监测这一法定义务也将进入信用评价体系,如果根据自行监测所获得的数据成为了不利证据,若企业无其它违规行为,仅仅是数据不符合标准,应当在信用评价里予以说明,对其自行监测行为的真实性予以正面记录,相反,对其数据的不合规性予以负面记录,换言之,信用制度是主要评价环境行为的真实性和诚实性,自行监测是监测数据的标准性和合规性,数据成为不利证据时,信用制度对其补充,作为执法考量,减轻不利证据的影响,进而减轻冲突。
最后,从自行监测局限性的层面分析,自行监测制度本身存在着信任危机,一方面是代表政府的环保执法部门对所监管的相关排污企业的不信任,所以需要对排污情况监管,对数据监控;另一方面是社会公众的不信任,所以需要监测信息公开。这是自行监测这一法定义务的局限性导致的,也正是此局限性导致了一旦监测数据出现问题,便会产生环保部门和社会公众对企业的信任危机,上述主体自然会带有“责任性”,甚至是“强迫性”地要求企业走向“问题监测数据–不利证据–处罚或者定罪”的道路。而信用制度恰好弥补了该局限性,让信任变成白纸黑字,不再是猜疑,自证其罪也不再是强迫地,因为遵守法律反而能够从中“获利”,引导“强迫自证其罪”走向“自愿守法”,即“问题监测数据–信任评价–是否成为不利证据–是否减轻处罚”的道路。
6. 结语
企业自行监测作为环保领域数字化转型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环境治理多方参与的一种表现。企业自行监测是法定义务,同时监测数据被明确定义为证据,但企业自行监测所获取的监测数据有可能成为环境执法甚至是刑事犯罪的不利证据,此时该制度必然存在强迫企业自证其罪的嫌疑。环境治理的特点是涉及到更多的公共利益,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企业不可避免的需要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其法定义务也由此产生,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构成了企业自行监测制度的合法性基础,为企业自行监测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冲突提供了合理的解释。对于企业自行监测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冲突的平衡,既要考虑企业利益,也不能忽视行政效率价值。在企业利益层面,执法机关应当加以限制地采纳数据证据,对于企业“自我披露”监测数据的行为应当有所减轻处罚。在价值层面,上述二者冲突的本质是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冲突,现阶段企业自行监测制度追求的效率价值符合社会整体的正义要求。本文为企业自行监测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冲突提供了较为合理的解决思路——信用制度的适用。信用制度可以有效降低冲突的发生率,同时在监测数据成为不利证据时,信用评价对其补充,减轻冲突的对抗性,信任制度还弥补了自行监测制度的局限性,以信用名单的方式化解自行监测制度存在的信任危机问题,引导自行监测走向自行守法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