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最近几年IP改编之风盛行,各种IP改编作品引起的争议也使得“魔改”一词被提及的频率越来越高。与此同时,改编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也重新进入大家的视野,引起广泛讨论。IP改编具有两种倾向,其一是忠实于原著并在原著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其二是仅仅利用原著的某些情节进行新作品的改写。
IP改编中保护作品完整权应该宽容改编权还是改编权应该尊重保护作品完整权,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进行了广泛地讨论。引起讨论的原因是改编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范围不清晰,因此合理界定改编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范围是目前急需探讨和界定的问题。当一部作品承载不同权利主体时,各方权利人如何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又能兼顾其他主体的权利诉求?在改编者合法取得改编权的前提下,其改编行为是否应该受到限制?这些都是本文旨在研究的问题。
2. 影视作品的改编现状
几年前,《鬼吹灯》的作者张牧野将《九层妖塔》片方诉至法院,认为片方对其原著的改编存在严重的歪曲、篡改,损害其作为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1] 。改编自小说《琉璃美人煞》的影视剧《琉璃》也被观众质疑“魔改”原著人设,其编剧曾发长文解释自己通过塑造人物改编作品的合理性。《有匪》被公认为是近年来最优秀的武侠小说之一,自改编成影视剧后受到了广泛关注,但评分十分惨淡。其主演之一曾在拍摄期间在微博发过一张分别标着原著和改编的汉堡对比图,明晃晃的质疑片方存在“魔改”行为。
引起人们愤怒的“魔改”和“改编”究竟有什么区别?是否所有的改编行为最终都会沦为“魔改”?其实不然,目前也存在很多改编胜过原作的热门影视,比如《隐秘的角落》改编自紫金陈的小说《坏小孩》,原著曾被很多网友批评“文笔粗俗”“人性太黑暗”“描写粗糙”,但改编后的影视剧以引人入胜的剧情及细腻的表演,获得了观众的好评。
事实上“魔改”和改编存在很大差别,“魔改”主要涉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改编”涉及的是作者享有在原作品基础上创作新作品的权利。但两者也有一定的关联关系,“魔改”通常都是在获得改编权的基础上,进行不合理的改编导致人物或者故事情节发生重大变化,最终使得原著被改编的面目全非 [2] 。
互联网时代,在国内影视产业逐步发展的今天,网络文学等文艺作品的发展和繁荣为影视作品改编提供了更加丰富的创作题材。但影视改编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特殊性也是影视作品与原著相差较大的影响因素之一。影视改编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影视公司获取改编权的目的和用途来看,影视公司之所以会签订合同获得作品的改编权,大多是因为被其中一些故事情节和故事片段所吸引,想在情节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的再创造;又或者是因为原著的影响范围较大,自带庞大的粉丝体量,改编者想要借助原著的流量获得利益 [3] 。大多数改编者并非将作品呈现的故事机械的搬上屏幕,他们会根据市场的需求加入一些流行元素,导演在此基础上也会融入自己对影视的理解和感悟,以期获得最大的利益化。
其次,从我国影视作品的监管制度来看,我国影视作品的改编会受到很多客观因素的限制。我国有着严格的审查制度、发行经营许可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因此一些在文学作品中出现的内容由于涉及色情、暴力、血腥就会受到限制,此时改编者就会对原文字作品中作出一些与原著表达不同的改动,这也是文学作品被改编成影视作品后会与原著不一致的原因。
并且,从影视作品本身的特殊性来看,影视作品相对于文学作品而言,更侧重于视觉的艺术体验。受限于影视作品篇幅的长度限制,将小说改编成电影时,必然需要对人物关系、情节结构、主要场景做出取舍,这种取舍体现了改编者的审美标准和价值取向。影视作品最后呈现的内容不仅受到电影拍摄手法和商业惯例的影响,还会融入制片人和导演的想法,具有强烈的主观性。因此,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影视作品与原著具有差别是必然也是可以理解的。
最后,从影视公司的投入成本来看,影视公司为影视的制作投入了较大的成本。影视公司需要通过支付改编费的形式取得改编权,在进行拍摄的过程中,影视公司也会投入巨大的摄制成本。因此在面对改编权和保护作品权的冲突时,我们不但要考虑原著作者的利益,也要考虑影视公司的成本的利益,不能模糊两者之间的界限,损害一方的利益。
作者在创作作品时会将自己的精神和人格注入自己的作品之中,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一项著作人格权,其核心在于对蕴含在作品中的作者人格利益进行保护。而改编权作为一项重要的经济权利,其核心在于保护作品进入市场后所取得的经济利益。
3. 影视作品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冲突
3.1. 冲突的基本形式
影视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的冲突表现为作者认为改编者的改编行为侵犯自己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而改编者认为自己的改编行为在合法授权范围内其本质为各方权利主体基于不同的利益诉求对“歪曲、篡改”的理解不同。在著作权法律框架下,作者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而通过授权取得改编权的改编者则希望基于原作进行改编,创作衍生作品,获得利益。
影视作品改编权人基于合法授权获得改编权,从自由行使权利的角度来看,改编权人拥有改编权后如何进行改编是权利人的自由。从作者的角度来看,尽管改编权已经转让,但其仍具有保护作品完整权,当作品被歪曲、篡改时,仍能以改编导致歪曲、篡改原作品为由,提起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诉讼。
因此著作权人以保护作品完整权来限制改编权的使用,而改编权人试图通过改编权来摆脱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控制,两者之间不清晰的平衡标准成为冲突的核心。
3.2. 冲突产生的原因
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分别作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本不会发生冲突,但改编权的转让会使得一部作品上存在两个不同的主体,双方不同的利益追求和价值追求便会导致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冲突原因如下:
首先从调整对象来看,两者的调整对象具有一定的重叠性。改编权的调整对象是改编权人的改编行为,即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对作品进行一定的再创造。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调整对象是权利人对作品的改动行为,强调的是修改达到歪曲、篡改的程度,破坏原作品与作者之间的精神联系 [4] 。两者所规制的行为都涉及对原作品进行修改只是程度不同,改编权的本质决定改编作品时,必须要对原作品的人物性格和特征进行丰富、多角度的阐释 [5] 。此时,由于认识和理解的角度不同,原作者可能就会认为自己作品中的重要人物形象被丑化、主题也发生改变,侵害自己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两者调整对象具有一定的重叠性,但歪曲、篡改和新作品之间的界限难以区分,因此根据调整对象并不能将二者显著区分。
其次,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范围模糊,也是两者发生冲突的原因。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未对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的权利范围进行规定,权利范围的不确定性使得权利外延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总是会被不合理的扩大,进而导致两者的混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作品不受歪曲和篡改,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歪曲、篡改”的程度理解不一,有观点认为“歪曲是通过一定的改动行为使得作品接受者对作品原本要传达的思想产生误认,这种误认导致作者声誉受损;篡改是指通过对作品构成要素的改动使得作品发生改变,造成作品受众对作品产生错误认识,从而损害作者声誉的行为。” [6] 也有观点认为,“作品的‘歪曲、篡改’并不仅指对作品的贬损,而是通过对作品的改动或不当使用扭曲了作品展现出的作者的精神世界、意图、思想及个性特点。” [7]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作品。”从该法条可以看出,影视作品改编中,作者应当允许改编者在一定程度内对作品进行改动,但是这种改动必须是必要的且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要受到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制约 [8] 。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对“必要的改动”进行相应的规定和解释。司法实践中,原告通常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歪曲、篡改,而被告则会主张自己的行为是基于改编权对原作品进行合理的必要改动,是合理的改编行为。由于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并未对歪曲、篡改的含义进行规定,权利范围的模糊性为实践中侵权认定带来难题。
最后从认定标准来看,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标准混乱。在涉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冲突的案件中,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主流采取的有主观和客观两种标准。客观标准是指以改编行为在客观上降低或者贬损了原作作者的声誉或者名誉作为侵权成立要件。主观标准是指以改编行为违背作者意愿作为侵权成立的要件,不需要考虑是否损害作者了声誉 [2] 。其中主观标准又分为严格主观标准和相对主观标准,严格主观标准是指只要未经作者同意,都是侵权行为。而相对主观标准是指违背了作者在原作品中想要表达的中心思想、观点、表达等要素时,才是侵权行为。主观标准关注作品本身的完整表达,客观标准更侧重作者的声誉 [9] 。司法实践中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标准不一,其侵权认定就会存在分歧。这不仅给法院审判工作造成困扰,也不利于市场活动的开展和行业的发展。
4. 影视作品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调适
实践中,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发生冲突的并非个案,随着网络文学的繁荣发展和互联网的进步,权利转让会日渐盛行,这种冲突的产生也会越来越频繁。因此,采取措施缓和当前影视作品改变中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的冲突已成为当务之急。
两者之间的冲突源于作者认为改编行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要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问题,需要厘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价值定位和侵权认定标准。
4.1. 明确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价值定位
著作权由一系列权利组成,每个权利都有存在的独特价值,发挥其独特的功能。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的体系价值是构建具体规则的原点,决定着具体内容的设计,因此调和改编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冲突,首先应当明确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的价值定位。
有观点主张保护作品完整权就是保护作者的声誉,该观点认为我国立法虽未在“歪曲、篡改”的表述后明确“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定,但“歪曲、篡改”的用语本身包含了行为人主观上有恶意、行为后果客观上对作者尊严和声誉造成贬损之意 [10] 。也有观点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为了尊重作品的完整性而非保护作者的声誉,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人在欣赏作品时总是希望作品原貌能够得以保持,因此建构作者人格权的目的是满足作者的心理需求和文化的安稳传承,而不是为了尊重作者创作了作品的事实或者维护所谓的作者精神利益 [11] 。如果采取“作者声誉”作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保护的法益,会大大降低该权利的保护水平,并且保护权能将会与名誉权重合,使得保护作品完整权显得多余 [8] 。
笔者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价值定位在于保护作品的同一性,即作者表达信息的完整性及思想表达的一致性 [12] 。作者在创作作品时会将自己的精神和人格注入自己的作品之中,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一项著作人格权,其核心在于对蕴含在作品中的作者人格利益进行保护。而改编权作为一项重要的经济权利,其核心在于保护作品进入市场后所取得的经济利益。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一项著作人身权,是基于作品而产生的权利,如果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为了保护作者声誉,就会使得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基础变成作者而非作品。保护作品维持原貌有利于维护作者的精神利益,这仅仅是附带效果,并非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价值追求。因此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价值定位在于保护作者表达信息的完整性及思想表达的一致性。
4.2. 明晰影视作品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规则
笔者认为,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都能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给予比较严格的保护,但针对影视作品改编的特殊性及合法受让取得改编权的这种情况,改编方的改编权同样也需要保护。我们要肯定并尊重原著作者的人身权利,也要保障改编者的创作自由,进而鼓励文学创作、促进影视产业的发展壮大。笔者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要采用相对主观标准,即有损作者思想的侵权判断标准。
与“有损作者声誉”的客观标准相比,“有损作者思想”的主观标准有利于维护作者与作品思想的同一性,符合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对象要求。尽管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但此处的作者思想是指作者在其作品中体现的作者意愿,保护的是作者在作品中思想和表达的一致性,而非作者头脑中尚未表达的思想。
客观标准中的“有损作者声誉”要件,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其进行明文规定,《著作权法》经过多次修改,也未加入“声誉要件”,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不应该以“有损作者声誉”作为侵权要件 [13] 。客观标准传递的是这样一种理念,即由于作者与作品之间存在署名联系,因此当对作品的评价降低时也会影响作者的声誉,进而会损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但作品本身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作品本身创作完成之后就不再是作者的作品而是读者的作品 [14] 。并且损害作者声誉的行为可以被民法中的名誉权所规制,因此不宜采用客观标准。
改编权产生于作者对作品改编行为的许可,保护作品完整权产生于作者的原创性行为,两种权利建立在不同权利保护的基础之上,因此改编不一定会损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损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也不一定是因为改编行为。两种权利由于调整对象的重叠性,所以是相互关联的。但因为两种权利的价值定位不同,所以又是相互矛盾的。改编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约束,但是改编权的行使也应当被赋予一定的空间,不然此项权利就沦为空谈 [15] 。实践中,在判断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侵权时,应当采用有损作者思想的判断标准。原著作者认为改编者的改编行为侵犯自己保护作品完整权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改编后形成的新作品损害了作者表达信息的完整性以及思想表达的一致性。
5. 结语
当前,我国影视市场中影视制作技术不断发展,作者授权或者许可他人对作品进行改编的情况将会愈发频繁和普遍,与此同时,涉及的知识产权纠纷也将会呈现集中式爆发的趋势。改编作为影视产业的主要创作方式,对影视产业的繁荣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划清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的合理边界,化解两者之间的矛盾冲突,对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十分重要。
鉴于此,我们需要明确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的保护对象、侵权判定主体和侵权判定标准,化解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冲突。在缺乏丰富的司法实践和完备的立法下,我们需要进行持续的理论探索,为妥善处理该类法律冲突不断地付出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