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研究侵权责任法绕不开的热点问题是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即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具备可赔偿性。纯粹经济损失的研究,在实务与理论方面都是难点,这尤其体现在司法裁判当中,我国不同层级不同地域的法院对于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做出了不同的裁判,且说理方式各异。由于纯粹经济损失的特殊性,其赔偿规则仍待明晰,各类案件不同程度地体现了法官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法学界对于包含纯粹经济损失的案例研究多年,但由于我国立法中未明确规定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能够作为一项应受保护的法益,因此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之探索仍有必要。
本文立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现有案例,并通过概述纯粹经济损失的基本内容,以德、法、英美三类比较法上较有借鉴比较意义的救济模式进行对比研究。引入测试性的案例分析来测验各国立法模式,结合比较法上不同国家的立法模式的比较研究,以达到借他山之石,琢己身之玉的效果,最终得出对于我国现行侵权法有所裨益的启示。
2. 纯粹经济损失的概述
(一) 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
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直译于英美法中的“pure economic loss”和德国法中的“reines Vermögensschaden”。在立法上对纯粹经济损失作出界定的只有《瑞士民法典》第2条:“根据本法,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在任何方面都与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没有关联的经济损失。”该条指出,纯粹经济损失是完全独立于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经济损失。我国学者也提出了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定义:王泽鉴教授认为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者物被侵害而发生 [1] 。其概念突出表示了受损人财产上的不利益是直接遭受的而非间接遭受。并不排除该纯粹经济损失与人身和物的损失可能并存。张新宝教授提出纯粹经济损失可以被理解为,它们不因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或者权利的受损而发生;只是受害人因特定事由而遭受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 [2] 。此概念突出的是纯粹经济损失独立于受损人的财产、人身或者绝对权的损失。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纯粹的经济上的利益,其归属于受损人的整体财产利益。对于受损人的纯粹经济损失独立于何种人身或财产并没有共识,有的学者认为应当独立于绝对权,有的学者认为无需提及绝对权。无论是否需要独立于绝对权,也无论是否是直接或者间接受到损害,纯粹经济损失无疑是受损人的经济利益,侵权法的主要功能之一也是对于违法之侵害行为所侵害的利益进行填补。笔者认为无需纠结于概念表述的方式,因为其本质就是一种纯粹的经济上之损失。
(二) 纯粹经济损失的基本特征
1) 纯粹经济损失具不确定性
首先,损失的性质与范围具有不确定。某些情形中,纯粹经济损失是已经发生的现存之损失,在另外一些情形中,纯粹经济损失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将有之损失;可能涉及到有形的财产损失,也可能不涉及有形的财产损失,例如虚拟的财产利益。其次,有的情况下受损人的范围也不确定的,涉及的主体较为广泛,其损失更难以确定。
2) 纯粹经济损失具间接性
以重庆电缆案为例,此损失是基于不同受损主体损失之间的连锁效应而引发的 [3] 。与重庆电缆案不同,专攻于某一类有较高职业壁垒领域的专家而言,需要对于其专业范围内的事务具备与其专业知识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因此对于负有专家责任的一类人员应当提高对其注意义务的要求。例如律师、会计师等考取国家统一职业资格证书才允许进行专业工作的人员,对于其过失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应当负责,此即“王保富诉三信律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案”当中的专家未尽注意义务,应当赔偿当事人损失的原因所在。
3) 纯粹经济损失具实证法律规范的欠缺性
在我国,并不存在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明确定义,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可赔偿性的请求权基础也相对模糊。我国民法典侵权一般条款即《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对于民事权益是否包括纯粹经济损失,并无定论。仅可以从《民法典》第8条与《民法典》第1165条推导出对于违反法律保护性规定和故意违法悖俗的侵权行为应当进行归责,因此我国法院原则上判决不予赔偿纯粹经济损失。
前两种特征决定了纯粹经济损失在侵权责任法上难以得到赔偿。对于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存在模糊性与间接性,就使得法律很难进行利益衡量,侵权责任法对于行为人的保护和受损人的保护应当维持在一个公平的状态,如果对于仅仅有一个很小联系的模糊的损害都进行赔偿,那么无疑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例如在产生车祸的道路上,道路上后车的运行皆受到了影响,如果每一个后车上的乘客因该交通问题所受到的损失都能够赔偿,那么行为人的责任将过于放大。正如重庆电缆案也体现了行为与损失之间的间接性,虽然工人挖断了电缆,但是原告因为停电受到了设备受损和停产的损失而进行索赔,此案中直接受损者是电缆的所有者,但是间接的受损人有可能是每一个使用电的用户,间接性导致了赔偿的范围涵盖过于广泛,这很有可能打开诉讼的闸门,从而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和累诉的后果,此即体现了英美法以及荷兰法秉持的法政策考量——“水闸原理”(Floodgate Theory)。
(三) 一般侵权条款所体现的侵权法上保护范围
立法上,我国《民法典》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第120条、第126条,以及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第1164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这三条法律是宣导规范 [4] ,可以体现我国对于一般侵权客体的认定范围是宽泛的,即民事权益,区分为权利与利益。
从侵权法的一般保护条款的历史沿革上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于一般条款的宽泛式规定,相比于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一般 + 列举”式规定有了明显修改,将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中列举的各项民事权利删去,意在解决旧法列举式规定可能存在的误导,由于第二款中列举若干具有绝对性民事权利的种类,最终以“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表述结束,人们直觉上认为该条文对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体例上也体现出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潘德克顿式提取公因式的编纂体系,侵权责任编并未对故意悖俗损害他人权益的侵权方式进行规定,但是通说认为侵权法上保护的权利以绝对权为原则,以其他权利为例外 [5] 。侵权法保护的权利与权益通常具有对世性,对于绝对权以外的权益受到侵权法保护应当以违反保护性法律或者故意违反公序良俗为条件。
区别权利与权利以外利益的方法在比较法上很常见,德国侵权法的法益保护的规范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826条,其明确规定了对于“绝对权的侵犯、违反保护性法律以及故意违法悖俗”三种形式侵权行为的规制,因此德国的一般侵权条款被认为是由小的三条一般侵权条款构成。虽然我国没有规定故意违法悖俗的保护,但是可以从《民法典》第8条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与第1165条对于过错原则的规定结合而推导而出我国也可以对违反保护性法律以及故意违法悖俗的侵权行为进行归责,这未并不妨碍法律适用。吴香香老师也在其《请求权基础》一书中支持此观点:“我国过错侵权的一般条款是《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并无明确的违反保护性法律或故意悖俗侵权规范,本书认为民法典第8条可以作为漏洞填补的依据。”
3. 比较法上的规范模式
(一) 比较法上典型的三类模式
侵权法上各国法律政策与法律技术的不同,各国的历史传统制度也对其现有模式产生了主要影响 [6] 。本文以三类典型的模式作为比较法研究的对象,基本囊括了现阶段两大法系的处理模式 [7] 。其中德国模式最具严格保守性,法国模式最具开放概括性,英国模式具灵活实用性。
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与法国对待纯粹经济损失的处理模式大相径庭,《德国民法典》对于侵权法保护客体的识别较严格,区分权利与法益,侵权法一般不保护非属于绝对权的客体。但不断发展的社会存在,总会对社会意识产生影响,实践要求软化德国严格保守的侵权法规则并保护必要且特定的权利。因此,德国法律实践中创设了对于经营权的保护规则。过失侵犯企业的概括财产利益时,受害人获得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类营业损失实际上就是纯粹经济损失。
相比于严格受限制的德国模式,《法国民法典》体现了自然法的“博爱”之特点,概括性强。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因过失侵害他人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法国民法典对于侵权法保护的法益没有做出限制,不区分权利和利益,这导致保护范围过于宽泛,在司法实务上对此做出了以下限制,对于过失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运用因果关系规则来限制赔偿范围。仅有与侵害行为有直接性因果关系的纯粹经济损失才能获得赔偿。大陆法系中的典型代表法国与德国虽然采用了法律规定上截然不同的加法模式与减法模式,但实务中总会产生软化严格限制的减法模式或是以因果关系为工具硬化过于宽泛的加法模式的效果。
与大陆法不同,英国法是最具有灵活性的模式。英国侵权行为法是各个独立的侵权行为构成,专门设立了若干个对于纯粹经济损失该法益的保护,统称为economic torts,例如deceit、conspiracy、inducing breach of contract等,这类侵权行为均要求故意为要件。对于过失侵权行为而言,英国法院仅有在认定当事人有注意义务(duty of law)时,才会保护纯粹经济损失。因此英国法院基本采取过失纯粹经济损失责任排除原则。应注意的是,在专家责任方面,英国法院根据判例法的发展确定了过失侵权行为的规则:当事人之间存在密切地联系,同时该损失必须能够为当事人所预见。
(二) 运用测试性案型对各国模式的测试与启示
以测试性案例一“王保富诉三信律师事务所案”即专家责任案件来测试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该案件的特点是纯粹经济损失具确定性。
对于德国法模式,由于《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规定仅于故意悖于善良风俗方法或者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情形,如果律师因过失未适时安排公证人订立公证遗嘱或是未能在应由职责范围内发生过失导致被继承人遭受遗产差额的损失时,曾有法院采取扩大契约的方法。对于此学说为了保护合同外第三人,创设附保护第三人的合同(Vertragmit Schutz-wirkung Fur Dritte),德国联邦法院认为可以适用于纯粹经济损失,律师及时履行委托合同对于处于第三人地位的被继承人而言十分重要,因此第三人应当得到保护,可以对有过失的律师请求赔偿。
对于法国法模式,其民法第1362条规定保护客体包涵纯粹经济损失,对于证明律师有过失,其过失与损失具有因果时,可以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国法对于本案的处理最为简单,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讨论即可。
对于英美法模式,历史上发生过著名的White vs Jones案与本案类似,律师因过失未参照指示修改遗嘱导致第三人受损,由于英国法受限于有契约约因理论,不能采用德国法保护第三人作用契约的制度,基于判例法的特点转而延伸适用了其他案件中关于银行误告顾客信用信息致第三受益人所创设的原则,认为律师对于第三受益人也应当负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应当就其过失负侵权责任。
我国对于王保富案的处理方式类似于英国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结合原《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着眼于律师法这一特别法中规定的律师的专家责任,专业被信赖的语境下而考虑的——“如果不赔偿,难以督促专家履行其职责”。本案律师因过失未履行其代理义务未尽到应有注意义务,因此该案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专家责任类案型的测试,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民事责任的承担由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构成,两者都能够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保护,对于不同法律政策与法律目的可以选择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德国法创设的具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制度,对于我国而言会将此问题复杂化,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类型化和明确值得保护的纯粹经济损失的标准来达到同一目的。
以测试性案例二“挖断电缆案”即反射损失类案件来测试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该案件的特点是纯粹经济损失具不确定性。电缆公司的雇员挖断电缆,导致停电,因为停电而停工的费用(生产产品损失)能否请求雇员或者雇主赔偿。测试案例二,工厂未遭受设备的损坏,只主张停工的损失,这是基于过失而生的纯粹经济损失典型案例。该案件触及到了赔偿的核心问题。本质包含期待利益的丧失,主张丧失的利益而非其他间接的经济损失的赔偿。体现了以下三种方式、两类处理结果:
法国仍采可赔偿的结论,英国与德国采不予赔偿的结论。采纳放任式体系的法国,以其灵活的因果关系认定,工厂停工所失去的期待利益可以通过一般侵权条款获偿。英国经过初步的司法审查对于该案中丧失的期待利益不予赔偿,但是其他类型案件中会运用注意义务来使其承担纯粹经济损失。采绝对权才能够在侵权法予以保护德国法,由于员工疏忽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不属于侵权法保护的绝对权的范畴,因此不予赔偿。
我国对于该案的处理可以参照“重庆电缆案”,该案一审法院认为纯粹经济利益属于侵权法所保护的法益,一审法院根据电力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定挖断电缆的公司应当赔偿受损害医院因停电所导致的营业损失。二审法院完全否定了一审法院的判定,其认为法定的电力公司因过失造成停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日常生活中断电的情况很多,断电的风险理应由个人承担,且可以转移。若每一次断电都能够获得赔偿,将影响社会的稳定秩序。这证明了我国法院对于纯粹经济损失不可赔偿且纯粹经济利益不属于侵权法保护法益的基本立场,我国在该案的政策考量与英美法所秉持的水闸理论一致,处理结果与英美法、德国法相同。
4. 中国现有模式的困境
(一) 理论与实务对于纯粹经济损失认识的断层
从立法沿革来看,原《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可以认为是一般侵权规定,本款中的“财产”与“人身”既包括权利也包括利益。2010年施行的原《侵权责任法》第6条被认为一般侵权规定,运用“权益”,将权利和利益包含在侵权责任法所保护客体内。2020年施行的《民法典》第1165条也使用了“权益”一词,纯粹经济损失作为财产利益的一种也应当属于我国民法中的“权益”,有学者明确指出,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除了权利外,还包括纯粹经济损失等财产利益以及其他人身性法益 [8] 。也有学者指出,诸如某些尚未上升为权利的精神利益和纯粹经济利益,均包含在《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法益当中 [9] 。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大部分的法院有异议,对于民事权益的内涵及边界的理解不同,存在裁判说理不清晰,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忽略案件的个性的问题。
(二) 对我国一般侵权条款的解释
从立法机关的立场来看我国侵权法对于权利和利益是同等保护的,尤其是法工委的主任对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思考中阐述的观点,他认为法国模式不区分侵犯客体为权利和利益,但德国模式则明确区分侵害权利和利益,关于权利的含义各个学说都缺乏说服力所以从形式上来区分权利和利益有困难,因此我国的立法机关最终采取法国模式来立法。因此从文义解释来看我国侵权法对于权利和利益是同等保护的。
葛云松教授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单纯的文义解释不足以决定一切,应当进行目的解释,应当将绝对权和其他利益进行区别保护,王利明教授也认为应当对绝对权的保护和其他利益的保护区分其构成要件,对债权和利益的保护程度应弱于绝对权 [10] 。对民事权益进行利益衡量:各种民事权益应受何种程度的保护在解释论上不应止步于上述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还应当从目的论的角度加以检验。这就需要作具体的利益衡量以确定客观意义的法律目的。回归纯粹经济利益的保护领域,财产利益之下除了作为绝对权的物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外债权以及其他利益可以统称为纯粹经济利益。我国的主流学说和司法实践《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的“财产”和“人身”的含义不限于作为绝对权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而是包括其他利益。但是学说和司法实践实际上更倾向于德国模式 [11] 。同时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我国《民法典》第186条关于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民法典》第500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等保护纯粹经济利益的特别法均可表明我国一般侵权保护的范围不能一般性地包含纯粹经济利益,对于纯粹经济利益的保护并非全有或全无,我国现行立法上仍然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有较为严格的限定。
《民法典》第120条和第1165条都规定了民事权益是我国侵权法保护的范围,应当明确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以违反保护性法律或故意悖俗侵权为依据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以《民法典》第1165条和第8条结合而为请求权基础规范。
遗憾的是,法律以及法院公报案例对于通过哪些标准去认定侵权制度保护的法律利益并没有给出确定的答案。对于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具有可赔偿性,法官不同程度上发挥了自由裁量权,该实务上的司法恣意提醒我们应当着眼于侵权法律适用的精细化以及典型案例的类型化研究。
5. 改变路径
(一) 明确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
对于纯粹经济损失案件,落实到法律实践上最主要的是探求请求权基础及明确纯粹经济损失案件的侵权构成要件。同时,关于纯粹经济损失应否赔付在理论上所探讨的各种法政策考量因素应当体现在规则中,同时以实现合法权益的保护并维护行为自由为落脚点。因此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应围绕明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展开:一般过错侵权的构成要件为以下四个要件,分别是违法行为、行为人具有过错、受害人有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之间具备因果关系 [12] 。
第一、违法行为。行为人侵害民事权益,此侵害具违法性。违法性是对于行为人行为的客观评价,如果行为人侵害的是侵权法上应当保护的权益,那么该行为就具备了违法属性。对于侵权法保护的范围,上文已提及,主要是对于绝对权的保护,对于纯粹经济利益而言,需要进行个案分析,如果违反了保护性法律或者违反公序良俗,则该纯粹经济利益也应当得到保护。若对于一般侵权条款保护范围进行限缩解释,产生类似于德国法上的三个概括条款的侵权类型“绝对权益的侵权型”、“保护性法规的侵权型”、“违法悖俗侵权型”三类 [13] 。因此对于纯粹经济利益可以被涵盖于后两种类型的,可以获得侵权法的救济。
第二、行为人有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在主观上的可非难性,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内心希望损害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者虽预见但未能避免损害发生。对于一般的侵权,行为人的过错达到过失就已经足够,但是对于纯粹经济损失案件的过错要件往往将标准提高,只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能够获得救济,轻过失则无法得到救济。因故意造成他人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应当负侵权责任,已无需赘述。对于过失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应有以下两种类型对于可以避免的损害之发生,可以预见却未预见的;对于可避免的损害,虽预见到发生的可能性却没有有效避免损害发生的。一般情况下,预见的可能性以一般理性人为标准,但是对于一类行为人在负有特别法上的义务的,应该特别看待,其预见可能性应当提高到以该特别法的要求为准。例如专家责任类案件中的专家应当具备与其专业水平相当的预见性。
如果对于损害的发生可以预见,且该损害已经发生,则行为人就应当被认定违反防免义务,构成了过失 [14] 。
第三、受害人有损害事实。损害即不利益,仅有因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损害才能够成为侵权法上应予赔偿的不利益。对于纯粹经济损失而言就是受害人的财产利益减少。纯粹经济损失的不确定性,导致在损害额的认定上具有一定难度,应当结合个案事实来判断。纯粹经济损失仅在满足如违反保护性法律或故意违反善良风俗等特定前提时,才受侵权保护。吴香香老师认为纯粹经济损失与“最终损害”常同一,也多不必区分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可谓之“因果关系的缩短”。
第四、行为与损害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损害之间必须具备引起与被引起的逻辑关系。对于因果关系的要求,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之区分。前者要求行为与损害之间有事实上的因果链接,后者解决事实上不断联系的因果链条应当于何时阻断的问题。对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判断采用“若无,则不”的公式即如果一个行为不做出,则不会产生该损害,此时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对于纯粹经济损失是否与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构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的关键点。我国通说上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具有相当性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责任,此规则与风险和可能性紧密结合 [15] 。这包含了对于可能性与同类情况的判断。法官对于可能性判断需要结合个人的价值判断,考验法官个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丰富程度。对于同类情况的判断,也同样具有难度。对于一个行为能否构成引起损害的相当原因,德国通说采折中说,结合了客观说与主观说的观点,认为凡是一般人可预见的情形以及行为人能特别预见的情形都能够认为具备法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 [15] 。学界对于是否采纳“相当性因果关系”为唯一的标准具有争议,本文认为,对待纯粹经济损失的因果关系认定也应当根据案件类型进行区分选择。例如最高法于2022年出台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案件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第三十一条可以解释为,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报告、证券公司虚假陈述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案件都涉及专业领域内的因果关系,应当采推定方式进行认定。此时原告仅负担证明被告行为的不法性,该行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而被告承担对该因果关系不成立的抗辩,若不能证明,则该因果关系存在 [16] 。除专家责任类型的纯粹经济损失案件外,对于其他纯粹经济损失案件应当视其个案特点来选择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对于简单案件采相当性因果关系标准,对于复杂案件可以从可能性认定规则、衡平规则中选择。
(二) 引入类型化的方法
比较法上常通过假象案例分析各国司法实践如何在现行法下处理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除了上文提到的欧洲法上的四种类型,美国法基于过失导致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原则在事实层面总结出了“产品责任型”、“油污型”、“雇员伤害型”等类型。我国的学术理论中也有众多对于域外类型的观察,但并未从我国的实践出发,结合本土的特点进行类型构造,例如李昊所著《纯粹经济上损失赔偿制度研究》一书中基于损失发生形态不同进行的分类 [17] 。从我国现存的理论与司法实践的断层可以看出各级法官对于域外的类型并未获得真正有意义的借鉴经验。类型化对于司法实践的益处可以体现在:便利法官进行利益衡量;便于具体化侵权构成要件的规制赔偿范围的作用;助于法官达到对于同案同判、相同情况同等对待的诉讼追求,对大量类似案件的类型化也可以一定程度上减轻法官负担。
本文认为可以借鉴以下类型化,以达到上述功能 [6] 。一、反射损失类型:电缆案,员工挖断损失导致停电,间接受损公司提出应当赔偿由于停电造成的设备受损和停工停产的纯粹经济损失。二、转移损失类型:康复中的雇员,车辆控制人为被告,由于其对于雇主的雇员造成交通肇事,雇主提出要求车辆控制者支付康复阶段雇员的薪水。三、公共设施关闭类型:前车发生事故导致高速公路被关闭,后车乘客提出要求前车司机支付其绕道油费的损失,后车乘客提出要求前车填补其无法完成交付的损失。四、专业服务的信赖类型:审计人、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错误判断导致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