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全球经济的进步与发展,国际贸易活动增多。国际贸易中,诉讼时间长、周期长、取证难。且由于各国法律制度不一致,受害方维权阻力大,诉讼成本高。信用证的出现极大地解决了这些问题,当事人的利益需求得到满足,卖方凭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单据取得货款,缩短了卖方收到货款的时间,并能保证买方能够按约定的质量、数量、时间收到货款。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逐渐成为世界上的贸易大国,在处理国际贸易中纷繁复杂的问题时,信用证制度是极其重要且需要特别关注的法律制度。如何完善我国信用证制度,更好保护贸易活动主体的利益成为重大的研究课题。
2.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概述
2.1. 信用证及其法律关系
信用证是指,银行依开证申请人(买方)的请求,开给受益人(卖方)的一种,保证银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在国际贸易中,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大都是通过约定信用证的方式完成的,为何信用证会被如此高频的采用呢?原因在于其独立性原则。通俗来说,一家银行根据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书面凭证,卖方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运输方,并出具提单,当提单满足信用证上的条件,银行即需承担付款义务。
信用证下存在以下几种法律关系。首先,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此种合同关系下,银行承担垫付资金的义务,买方承担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其次,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也存在合同关系。在单单一致、单证相符的情形下,银行需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义务。再次,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下,收益人应按照信用证约定时间、地点交付标的,保证标的无瑕疵并取得相关单据,银行和申请人从受益人处购得信用证后“依证取货”。第四,开证行与通知行、议付行等其他银行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 [1] 。
2.2.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含义
信用证制度极大地促进了交易的便利性。信用证因其银行信用的特点吸引了众多贸易主体,为买卖双方降低了交易风险,因其独立性的特点,卖方能够凭借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单据取得货款,缩短了卖方收到货款的时间,使买方在货物运输出来后才付款,并能保证买方能够按约定的质量、数量、时间收到货款,并可通过自己的信用少交纳或免交押金,银行可以收取开证申请人所交的押金、担保和开证费等费用。各方依次似乎都成为了受益人。银行只负有表面审查的义务,只对单据表面进行审查,而对货物的质量等实质内容无法验证,正因如此,当事人的欺诈便有机可乘。为避免信用证独立原则的缺陷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信用证欺诈原则应运而生。实质上,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就是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突破,即在基础交易中或在单证上存在一定程度欺诈的情况下,开证行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2.3. 法理基础
2.3.1.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是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民商法中的“帝王条款”,是指一切市场参加者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民法典》第七条中有相关规定1。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商事立法的核心与基础,它要求立法者本着诚实信用的理念确定法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对法律规范的制定起到了指导作用。在实施信用证欺诈的过程中,出现了受益人未按照基础合同交付货物等情况,无疑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对他人的权益造成了伤害,这毫无疑问是与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相悖的。
2.3.2. 欺诈使一切无效
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源自于罗马法的一句法律谚语。古罗马法规定:契约有效的前提是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是善意和诚信的,若当事人具有故意欺诈的目的,或者所为行为是不诚信的,那么此行为便是无效的。诚然,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等方式与他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另一方当事人收到蒙骗,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极有可能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必定受到影响。“欺诈使一切无效”的理念在我国立法中也有所体现,如《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2。
2.4. 相关国家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规定
中国为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占据主体地位,除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外,法官根据成文法律规范进行裁判 [2] 。而英国和美国则不同,二者同为英美法系国家,不成文法在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位置,法院可以依据判例进行裁判,且英国和美国法律发展时间长,法律体系较为完善,具有代表性,故主要以两国的信用证相关制度进行比较。
2.4.1. 美国的相关规定
在美国,对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是相对较轻松的,相关制度主要规定在UCC (《美国统一商法典》) [3] 。UCC规定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构成要件,即只要在交易中存在“实质性欺诈”便可适用。UCC将法律的解释权赋予地方各州法院,地方法院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裁判,同时在法律中附加了一则案例予以相应限制。同时UCC明确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当交易中存在“实质性欺诈”时,若作为第三方的议付行对于欺诈事实不知情且议付行已经购付了相关单据,法院则不应签发“止付令”。
2.4.2. 英国的相关规定
反观英国,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标准相对较严格。英美都为判例法国家,裁判中,法官通过判例确认法律关系,享有很大的裁量权 [4] 。英国也同样采用“实质性欺诈”的概念,但构成要件上与美国不尽相同,需满足以下两个要件方可构成信用证欺诈例外:第一,受益人一方明确知道单证伪造或虚假;第二,存在受益人利用伪造或虚假的单据进行欺诈的事实。
在救济措施上,英美两国都是通过法院签发“止付令”的形式强制银行拒绝付款,从而有效保障有关当事人的权益,若出现善意特定第三人时,还享有“优先保护权”。
在适用主体上,英国的适用主体只能是受益人,“实质性欺诈”必须由受益人所为且主观上明知欺诈事实。当出现受益人之外的第三人欺诈,受益人不知情的情况时,美国法院会签发“止付令”,而英国法院则不会。其次,美国法院保护善意不知情的特定第三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从欺诈主体的角度,在多方当事人的利益杠杆上,美国将保护更多倾向申请人或银行一方,而英国对于信用证欺诈较严格,更多保护受益人一方。
2.5. 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之构成要件
司法实践中,国际法方面,国际商会制定的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在信用证制度范围内,是一部极具权威性,科学性,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的一部非官方性文件。国内法方面,2006年后,法院大多案件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3。我将其构成要件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 主观方面:
行为人主观具有故意且实行了相应的欺诈行为;
(二) 主体方面:
欺诈主体可以是受益人、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人;
(三) 欺诈范围:
《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在必要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同时对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审理。由此可得,我国司法实践中,欺诈范围的采用广义说,即包括因信用证而发生的欺诈,也包括基础交易而产生的欺诈。
3.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存在之问题
3.1. 缺乏相关立法
《民法典》中规定了有关民事欺诈构成要件等的相关内容,《民事诉讼法》中也同样规定了关于诉讼保全的制度。但信用证制度有其自身独特的特点,强行适用《民法典》中的欺诈概念和诉讼法中的保全制度,不但不能达到预想的法律效果,也不利于相关当事人利益的保障,还会对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造成破坏。且有关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不够具体,针对性不强,不能很好适应信用证纠纷的需要。如在民事活动中,只要交付标的的数量、质量等与约定标的不一致的,便可达到“一般性的欺诈”标准。而在信用证交易中,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是其独立性,强调银行与申请人的付款责任,法院不能轻易认定信用证欺诈存在。如果信用证欺诈的标准太低,信用证欺诈适用频繁,那么信用证制度会丧失其商事便捷性,信用证独立原则将会受到破坏。《刑法》中也规定了信用证诈骗罪,但刑法处罚的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欺诈标准较高,也不利于保护受欺诈一方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是该司法解释出台时间较早,已不能很好适应实践的需要。且信用证适用于国际贸易活动,当出现纠纷时,我国依照司法解释所作出的裁判不容易得到外国司法机关的承认和执行,容易引起“立法与司法为一家”的误解,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障。
3.2. 信用证欺诈概念模糊
前文介绍到英国和美国的有关法律引入了“实质性欺诈”的概念,即对欺诈的标准有较为明确、严格的定义。在美国,规定“实质性欺诈”的概念后,还通过一则案件说明了具体的欺诈的度。国内法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前三款通过列举的方式叙述了欺诈的三种情形,最后一条通过兜底的表述涵盖了信用证欺诈的情形。首先,国际贸易活动中,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多种多样,无法对其进行穷尽地列举。但是兜底的条款赋予法官的裁判权较大,对于具体的欺诈纠纷,法官只能基于前三款的情形和自己主观意愿分析,极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导致公众产生对法院裁判的质疑,降低司法公信力,不利于信用证制度的发展。因此,必须对信用证欺诈的标准进行明确的界定,应当从当事人主观恶性程度、违约标的数量等多方面进行权衡,最重要的是看欺诈行为是否对对方造成根本性的损害,是否到达合同标的不能实现的程度。
3.3. 证据标准要求低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一条规定了中止支付应当满足的条件。但在实践中,往往只需要满足紧急条件下,人民法院不采取保全会造成诉讼标的难以执行或者当事人的利益会遭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人民法院就会作出中止支付的决定。且在实践中,诉讼保全的裁定极易被司法执行人、上级领导的意志所左右,实践中的执行标准还可能会更低。所以,明确的适用标准和清晰的执行程序才能更加适应实践的需要。
3.4. 第三人成为欺诈主体
首先,信用证制度下的法律关系本身比较复杂,包括在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开证行与通知行、议付行等其他银行之间都存在着法律关系。如果第三人可以成为欺诈主体,那么原有的法律关系会变得更加复杂,无论是法院裁判时还是对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上都是不利的。其次,如果将第三人作为欺诈主体,将会降低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标准,破坏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强调申请人的付款责任,故在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申请人应该承担这部分风险。
4. 关于完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建议
4.1. 制定《信用证法》
自从我国加入WTO之后,国际贸易活动日渐频繁,国际贸易纠纷接踵而至。科学的立法对于我国公民权益的保护作用至关重要。其次,处理国际贸易纠纷时,除UCP等国际性质的规范外,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内容较宽泛,无论是欺诈标准,还是欺诈条件等的规定都不够具体,针对性不强。且司法解释的位阶低,效力低,不能最好适应实践需要,立法机构应参照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立法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情况,制定《信用证法》。
4.2. 量化欺诈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三种信用证欺诈的具体情形,对于三种情形之外的情形并未说明 [5] 。“欺诈”的界限模糊,法官往往根据自己的主观意志所判断的,较大的自由裁判权极有可能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我认为立法应该引入“实质性欺诈”的概念,并量化其标准:当合同实际标的与约定标的产生超过30%的不符时,应当认为存在实质性欺诈。确定“实质性欺诈”的标准一方面可以避免任意认定信用证欺诈,更好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强调申请人的付款责任,另一方面可以约束法官手中的自由裁量权,使裁判更加客观、公正。
4.3. 提高证据标准
为了防止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滥用,立法者应当制定较为严格的证据标准,明确实体和程序上的条件,一定程度上能更好维护信用证独立性。除应明确信用证欺诈原则的适用条件外,还应当要求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要达到一定标准方可保全并中止支付,我认为可以增加以下两点限制条件:第一,申请人已穷尽其他方式救济仍将会承担巨大损失;第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欺诈的材料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4.4. 引入“止付令”制度
当前,我国是通过诉讼保全的方式对受欺诈方进行救济,而保全并不十分适用于信用证制度,有一些局限性 [6] 。当人民法院裁定诉讼保全是对于冻结的财产只能“暂时中止”,具体是否支付需待判决结束后才能决定。其次,保全的适用标准较低,实践中,当事人只需满足较低的条件就可通过保全实现“中止支付”,不利于维护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为避免司法过多干预,维护其独立性,我认为应该引进“止付令”制度,制定专门的、明确的、完善的、科学的,与司法机关程序相协调的一整套规范。
5. 结语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最常见的支付方式之一,信用证坚持的独立性原则使得其与基础交易合同相分离,给他人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创造了条件,破坏了信用证的正常运转机制。但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如果一味地强调信用证独立原则,当事人的权益便难以保障,如果一味强调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对单据的实质内容及基础交易进行实质性审查,将会消耗大量的财力、物力。因此,应在两者之间寻求一个适当的平衡点。
目前,仍然需要深入分析信用证欺诈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我国的贸易立法起步较晚,信用证制度也没有专门的立法。但改革开放后我国逐渐成为贸易大国,贸易数量大,新的案件类型层出不穷。本文结合域外法律进行研究,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制定专门法;第二,量化欺诈标准;第三,提高证据标准;第四,引入“止付令”制度。期望日后颁布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能够更好地适应实践的需要,平衡和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NOTES
1《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2《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一) 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 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 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四) 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