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执子之手,与子偕老”是人们对美满婚姻生活的期盼,但现实生活中婚姻家庭并不为人们所畅想般的“风平浪静”。在通信发达的当下,婚内侵权的新闻被频繁的提起报道,引起社会“恐婚”气氛的弥漫。在中国传统观念中认为家庭问题应使用伦理道德进行“内部解决”,通过法律介入处理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但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升,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传统伦理道德约束已不足以满足人们的需求,人们愈加倾向选择运用法律来解决婚姻关系中出现的侵权问题。从狭义的婚内侵权概念看,夫妻双方之间的侵权关系意味着侵权者对被侵权者产生了侵权之债。若该侵权行为指向财产损害,则会因夫妻法定财产共有制而使债务与债权存在混同,彼此抵消而使得侵权之债消灭;若该侵权行为指向人身损害,我国《民法典》1091条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6、87条已详尽的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将人身侵权纳入一般侵权法规制范畴中不仅违背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法理,同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7条对离婚损害赔偿设置的离婚前提也堵塞了婚内提出“侵权之诉”的可能性。
2. 当前我国夫妻婚内侵权责任制度司法现状
当前,由于我国尚未明确的夫妻婚内侵权责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审理法官会因自身的经验与视角差异做出不同的判决,进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局面。
2.1. 样本检索
笔者以裁判文书网的判决为例,对该类案件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民事案件为案件类型,以“夫妻间侵权”、“婚内侵权”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共检索到2014至2022年的普通案例68件,其中一审案件37件,二审案件27件,再审案件3件,审判监督案件1件,共分布于北京市、福建省、云南省等全国13个省市。
2.2. 特点总结
通过比对与分析检索到的案件,总结出该类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首先,案件总体数量呈现较少。但在现实中,婚内侵权报道却屡见不鲜。究其原因,一方面这类侵权行为中的受害人大多考虑到子女成长、家庭完整、财产共有等诸多因素选择不起诉或起诉后撤诉。另一方面,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对婚内一般侵权行为做出规定,人们难以通过法律找到相关依据来支撑自身诉求,不知何为切入点上诉。
其次,该类案件的审理在近五年(2018~2022)呈现上涨趋势。据统计,2001至2018年,裁判夫妻婚内侵权的案件为42件。而2018年至2022年间,裁判夫妻婚内侵权的案件总计为41件,与过去18年前的数量大致持平。可见得,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升,公民法律意识、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面对婚内侵权的事件,人们已愈加选择运用法律武器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以筛选的裁判文书为样本,有35件裁判文书1以“侵权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为由,认定不构成夫妻间侵权行为。这类判决占总数的51.4%;同时还有判决以“未满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四种情形,且双方对婚前及婚后的财产均没有明确约定,难以在夫妻内部实现损害赔偿”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行为;2仅有少部分法官认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酌情履行侵权责任的赔偿义务。3通过比较可知,实践中,司法裁判更倾向于不承认婚内侵权的行为,受害人的请求不易得到司法支持。
2.3. 问题分析
当前我国《民法典》仅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婚姻关系中受侵权的一方必须付出离婚的代价才能获得救济,且该项条款也没有规定婚姻关系中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同一般侵权责任中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以及赔礼道歉等多样化的承担方式进行比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并无规定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适用规则。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难以准确适用婚内侵权责任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使得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被侵权一方当事人寻求司法上的救济的可能性。
除此之外,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缺乏明确具体的退出机制,也即缺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财产性质转变为个人财产之后的具体适用规则。我国绝多数家庭都默认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在婚姻关系还存续的情况下,即使法院判决分割夫妻婚内共同财产之后,原有的法定财产制也仍然得以继续,夫妻双方在之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取得的大部分财产仍旧属于共有。若夫妻双方无约定财产,则极易出现损害赔偿的财产“从左口袋掏出,装入右口袋”的情形,那么这一救济方式就显得无实质意义( [1] , p. 98),既对侵权人无起到任何威慑和惩罚作用,对受害人也无法进行真正的补偿与安抚。
立法上的模糊与空白再加上法官的认知与经验的不同,往往会造成同类案不同判的结果,既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性、树立司法公信力,同时也降低了人们对判决结果的期待可能性,易使人们对法律的平等性产生疑问。因此,在我国建立起统一的婚内侵权责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3. 建立夫妻婚内侵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3.1. 建立夫妻婚内侵权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建立婚内侵权这一制度有利于维系夫妻婚姻关系。一方面,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互相尊重的基础上,真正造成夫妻婚姻破碎的原因在于夫妻一方实施的侵权行为,使得婚姻关系变得摇摇欲坠( [2] , p. 77)。诚然,我们对道德教化在处理婚姻关系的作用持肯定的态度。但婚内侵权责任制度能够借用法律的教育和强制作用,提供给婚内当事人解决问题的另一种方式,赋予受害人追究侵权人侵权责任的权利,而这一权利是否行使则取决于受害人自身的选择,并不具有强制性( [3] , pp. 104-106)。另一方面,受害人若为了维系婚姻关系表面稳定而选择对侵权行为一味的隐忍,不采取措施进行制止,长此以往只会助长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使得双方间的感情出现更多的裂缝,引起更大的家庭矛盾( [4] , p. 104)。因而要求侵害方对受害方承担民事责任,使其受到相应的惩罚,能够减少侵权行为再发生的可能性,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其次,建立起婚内侵权责任制度是顺应当前时代的潮流,响应群众的呼声,易于被人们接受。随着时代不断发展,人权哲学理论的兴起,以个人主义视角为出发点的人权和基本权利所形成的客观价值秩序,逐渐取代自然伦理秩序成为婚姻家庭法中新的价值基础( [5] , p. 58)。同时,在我国并无设立夫妻豁免的规定。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提出的“过错责任原则”4,可得知任何人的权利都应受到法律平等地保护,不因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而例外( [6] , p. 139)。建立起婚内侵权责任制度能够使在婚内受到侵权一方的配偶可通过合理的手段来维护自身权利、挽救婚姻,同时对侵权人起到警示、警戒的作用,这既体现法律对个人的尊重,也彰显法律对婚姻家庭进行的有效干预。
3.2. 建立夫妻婚内侵权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我国目前已有建立婚内侵权责任制度的土壤。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升,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传统伦理道德约束已不足以满足人们的需求,人们愈加倾向选择运用法律来解决婚姻关系中出现的侵权问题。通过梳理可见得,我国立法越来越重视对人权的尊重,构建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不仅完全契合于当前我国的宪政要求,同时也是对法价值中公平和秩序的积极回应。
其次对于建立夫妻婚内侵权制度,现行立法已提供了一定的基础。《民法典》总则编规定5: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因而,当受害人受到侵权行为时,对侵权行为进行追究是具有正当性及合理性。此外,虽然当前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仍以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制为主,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3、1065条6已对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做出了规定,夫妻双方均可结合自身实际的需要约定个人财产。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7中实则已经对侵害监护权的行为作为侵权行为予以认可,进一步体现了我国现阶段立法上对婚姻家庭中身份关系的有力保护。因此婚内侵权赔偿制度在我国是具备一定发展土壤的。
4. 域外婚内侵权责任制度立法现状
在大陆法系国家,《瑞士民法典》规定:配偶一方未能履行夫妻共同生活的义务或其行为对他方有危险、污辱或损害时,另一方可依照此行为向法官提起诉求( [7] , p. 39)。《法国民法典》指出:夫一方未采取适当的措施而导致配偶另一方个人财产受损害的,应当对妻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 , p. 197)。《德国民法典》也提及:缔结婚姻关系之后,如配偶一方滥用权力或者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另一方可以拒绝履行义务( [9] , p. 132)。我国台湾民法第184条也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权利进行不法侵害的,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8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大多数国家都已对夫妻婚内侵权行为制定了相应的责任承担制度。例如早在1962英国年颁布的《法律改革条例》就规定:配偶任何一方可根据另一方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如同他们没有结婚那样( [10] , p. 273)。夫妻间一方受到对方侵害时,都有权请求对方赔偿。相似地,随着由夫尊妻卑到夫妻平等、由夫妻人格不独立到夫妻人格独立等社会思想转变,在19世纪60年代美国首次承认夫妻婚内侵权豁免原则,并在随后的50年里成为全美的普适性原则( [11] , p. 57)。
俗话说:“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可以通过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夫妻婚内侵权责任制度。不仅有利于维系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夫妻个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够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弥补立法上的空白。
5. 我国婚内侵权责任制度之完善
5.1. 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夫妻婚内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
夫妻婚内侵权行为除对受侵害配偶财产方面的损害外,也不得忽视对其精神层面的损害。不仅需要物质损害赔偿,同时还应增设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因为夫妻双方之间存在强烈的人身关系与情感依赖,婚内侵权行为是基于亲密关系而产生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精神伤害会更为深刻,心理打击相比一般侵权行为力度来得更大。《法国民法典》就有相关规定,若因妻子的不贞而给丈夫造成的精神损失可用金钱进行计算赔偿,即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8] , p. 197)。因此,为对受害人进行更加全面的救济,法官在确定赔偿范围时,除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外,还应关注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心理承受程度,综合人身与精神方面的损害进行考量,给予受损害的配偶一方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既是体现对侵权行为受害人所受实际损害的填补与慰藉,也能对侵权人起到惩戒与遏制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 [12] , p. 152)。
5.2. 增设非常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当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3、1065条都对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做出了规定,允许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部分共同所有。因而这部分个人财产均可作为发生婚内侵权赔偿时的物质基础。
针对实践中夫妻婚内难以进行财产赔偿的情况,有不少学者指出,可以通过设立夫妻非常财产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例如《法国民法典》提出:当发生分居、夫妻一方被宣告无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能力人、夫妻共同财产管理不适当等情形时,夫妻一方可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夫妻共同财产制,实行分别财产制( [13] , p. 1164)。实施非常财产制指的是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先依法定的或夫妻双方进行约定而成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 [14] , p. 131)。这就表示,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侵权人若以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理由拒绝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的,受害人可向法院申请将夫妻共同财产改为分别财产制,侵权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财产,归为受害人个人财产,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当中。这一制度不仅能够完善我国的婚姻财产制度,同时也能体现出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存在的困境进行有效引导,有针对性的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难题。
5.3. 发放债权凭证
在现实生活中,难免会出现夫妻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无法在法定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内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此情形下,若因侵权人当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便不对其行为进行追究,则相当于放任他们实施侵权行为,既不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惩罚,也难以对受害人起安抚作用。面对该类情形,法院可以通过向被害人发放债权凭证,使该债权凭证所规定的债权可在侵权人取得了法定个人财产时,或因婚姻终止时分割共同财产的条件下实现( [15] , p. 93)。实施债权凭证制度,能够明确夫妻间债权与债务关系。将婚内侵权行为受害人在收到法院发放的债权凭证时视为执行时效中断,当受害人发现被侵权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就可向人民法院主张债权的执行,或在离婚时凭借此债权凭证可请求相应的财产分割。实施债权凭证制度就如同一把悬在婚内侵权人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除能够给侵权人巨大的震慑压力外( [16] , p. 62),还能够避免被害人的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得到保护的问题,以此增加被害人实现债权的机会,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6. 结语
为了防止婚姻关系成为某些侵权人的“避风港”,同时提供给婚姻关系中受侵害一方不必花费离婚代价就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我国应当在全社会弘扬中华优秀婚姻家庭文化的同时,立足本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相关立法,通过纳入精神损害赔偿、增设非常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以及发放债权凭证等方法,完善夫妻婚内侵权责任制度。这不仅能够促进我国立法的发展,缓解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状,同时还能够达到保持夫妻婚姻关系的前提下维护侵权行为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以此维系家庭的稳定及社会和谐发展。
NOTES
1参见裁判文书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2323号判决书。
2参见裁判文书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2民初3064号判决书。
3参见裁判文书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30521号判决书;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刑初字第303号判决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3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二) 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 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1065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7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
8找法网。台湾民法[DB/OL]。(1970-1-1) [2023-04-03]。https://china.findlaw.cn/fagui/p_1/16944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