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无论在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活动中,证据都不可或缺,言辞证据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其作用不容小觑。言辞证据是指诉讼当事人或者证人等通过口头表达的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证实的证据,“一方面,言词证据是内容非常复杂,虚假可能性最大的一种证据;另一方面,由于案件事实不能以再现的方式呈现,言辞证据成为我们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知识” [1] 。证人证言即属言辞证据,目前证人出庭作证有线上和线下两种方式。证人在线作证制度是指证人不需要到庭审现场,而是通过信息网络技术进行作证并提供证言,该制度在国外起步较早,例如,英国立法规定了专为儿童证人设计的,通过现场双向传输作证的特殊措施 [2] ;澳大利亚因在司法程序中卓有成效地使用视频技术而获得国际认可 [3] ,成为远程作证的代表性国家之一。而在我国证人在线作证制度和远程庭审构建都比较晚,2017年杭州互联网法院建立,才标志着我国线上庭审进入到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
一直以来,证人出庭难都是困扰我国司法的一大问题之一,我国也一直在探索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以及措施,司法智能化背景下,由传统出庭作证方式转变而来的在线作证便可以缓解证人出庭难这一问题。然而,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庭审活动物理空间发生重大变革,证人在线作证虽然存在很多优势,如证人证言优于视听资料、书面证言等,但是其局限性以及不足之处也不容忽视。相较于线下作证,在线作证过程中法官对庭审活动的控制力弱化,证人的肢体动作、表情等为法官判断证人证言真实性的重要条件也可能随之消失 [4] 等。由此可见,司法智能化推进、智慧法院建立的同时,程序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障面临着很大挑战,证人在线作证制度发展也处在极大困境之中,即便如此,证人在线作证制度也不可丢弃,相反应当对其进行反思,发现问题,以便更好地完善证人在线作证制度。
2. 民事在线庭审下在线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当今,中国发展进入新阶段,信息网络技术不仅成熟而且逐渐向发达靠近,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逐渐完备,为法治中国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基础,这也使得司法智能化不断推进,庭审活动的物理空间发生了重大变革,由线下的实体空间向线上虚拟空间转换,然而“科技进步只是一定程度改变实现正义的方式,司法伸张正义的能力则不得受到损害” [5] 。不管科技怎样发展,司法公正是我们始终需要守住的底线。在线庭审允许不同物理空间的诉讼参与人同步或者不同步参加庭审,可能会弱化法官对庭审活动的控制等,证人在线作证制度作为远程庭审的配套制度之一,也面临着很多困难,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为推进和规范在线诉讼活动,完善在线诉讼规则,依法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诉讼主体的合法权利,确保公正高效审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则》规定了在线诉讼的诉讼主体应当做什么、在线证据交换的方式以及在线庭审环境、证人在线作证制度等。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和《规则》有关证人在线作证制度的规定还有什么缺陷,在笔者看来,这些有关在线作证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1.1. 规定比较笼统、含糊
虽然《规则》对出庭人员参加庭审的环境、场所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比较片面,如规定在线法庭场所的环境是“要素齐备”,而并没有明确要素有那些,是和线下审理一样呢?还是和线下审理不一样呢?都没有加以明确,很难达到其想要的效果。
在《规则》中规定,“出庭人员参加在线庭审,应当选择安静、无干扰、光线适宜、网络信号良好、相对封闭的场所,不得在可能影响庭审音频视频效果或者有损庭审严肃性的场所参加庭审”。该规定比较形式化,理论上看起来没什么缺陷,但是在实施过程会发现,如果没有在该要求的环境下参加庭审,后果会怎样没有规定。虽然法官具有庭审指挥权,但是远程庭审中该指挥权会被弱化,很难保证每一个参与者都严格按照要求参加庭审,同时应当注意,相关法律并没有对远程庭审的规则作特殊规定,只规定了适用传统庭审规则,但是两种审理方式存在一定区别,应当予以特别化,这是一大法律漏洞,庭审规则不仅仅可以保证整个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也可以保证证人证言一定程度的真实性。
2.1.2. 对当事人权利保障存在缺陷
《规则》规定的同步和非同步在线举证、质证,并对非同步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进行规定,但是非同步在线举证、质证是存在一定缺陷的,质证权是法庭审理过程中非常重要的权利,其可以“瓦解和削弱由证人所提供的证言的效果,从该证人处得出对交叉询问方有利的信息” [6] ,如果进行非同步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权无法得到很好的保障,证人证言很难达到所期待的效果,可能还会增加司法负担,因为如果采取非同步的方式进行举证、质证,会出现一种情况,即“在以言词辩论全部意旨单独作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之情形下,互联网在线审理的法官难以透过屏幕间的辩论过程探知当事人的情感、仪态所能呈现的言词辩论全部意旨” [7] 。换言之就是,当事人对着冷冰冰的视频进行质证,毫无感情,当事人之间即时性的互动也会消失,这就很难达到质证所要体现的效果,这种现象在同步举证、质证中可能也会出现,但并不明显。因此,要想达到线下场景的效果,就应当做到尽可能同步、最大可能还原现场,当然也不排除未来通过沉浸式远程呈现技术,在线庭审越来越仿真,人们可以更好地参与线下与线上的法庭活动 [8] 。
2.2. 司法上存在的问题
2.2.1. 在线作证制度弱化“情态证据”效应
虽然“情态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或者《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但是其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证据效力也得到广泛认可和运用。何家弘等人指出“司法人员通过观察被讯问人的语言陈述、面色变化、呼吸频率、听力反应和目光神态,以判断其陈述的真伪” [9] 。从古至今,当事人的情态都有其特有的作用。“情态证据”的利用为法官判断言辞证据的真实性提供了很大帮助,然而证人在线作证制度的存在可能会弱化这种作用,还可能会削弱证言的真实性和司法权威,引发民众的质疑。
“只要当事人留有心理印记,外界加以适当的压力设计,就可以激发合理的情态,并为周围人所感知和判断。” [10] 传统的证人出庭作证模式中,身处有法袍、法槌等辅助工具、还有肃立的法警的法庭布置场景中,面对正襟危坐的法官,法庭气氛庄严肃穆,对公民诚实作证具有一定程度的威慑和促进作用,而且法官还可以结合证人的表情、眼神以及肢体动作等综合判断证人所陈述证言的真实性,即在场性的体现,“在场性的意义在于,任何一个程序参与者都将自己现实地呈现于其他程序参与者视觉与听觉感官所能感受到的范围之内,且其通过言语和动作所表达的信息可以立即为其他程序参与者获取” [11] 。相比于线下作证,线上作证虽然也可以看到这些环境,但是身临其境的感受并没有那么强烈,线上作证的环境反而显得有点随意,即使证人可以看到同样的场景,但是其通常处在一个相对轻松的环境下,而庄严的环境对于证人来说更像是虚拟的或是幻想的、不真实,证人更少能感受到道德和法律的约束,在该种情况下,证人证言更多是在证人有意识支配下进行的主观臆测的活动,不能很好地再现案件事实,线上作证弱化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值得注意的是,有时为了保护证人隐私,还会对证人的面貌、声音做一定的技术处理,这使得法官的判断更加困难。另外,在证人出庭作证过程中,当事人之间会进行交叉询问,并且还会产生激烈的对质,这种面对面的激烈互动潜移默化地对证人产生心理压制,促进证人作真实的陈述,如若其提供虚假陈述,难免会露出神情慌张或者其他表情,但是在线作证中,由于各诉讼参与人处于不同的空间环境中,且大多数情况下证人都处在自己熟悉的舒适环境中,根本不会感受到心理压迫从而露出一些有价值的情态,因此对其陈述也难以判断是否为虚假陈述。在此,笔者认为应当加快建设在线作证室或专门的在线作证场所,以便将《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证人在线出庭场所、设置在线作证室付诸实际。
2.2.2. 在线作证制度与庭审公开直播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作证时不得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然而在线作证制度下证人是在法庭现场以外的地方通过互联网的形式参与庭审,而庭审又要进行公开直播,在其出庭作证前,很难保证其不会接触到庭审的相关材料,这就会导致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大大降低。《规则》规定:证人通过在线方式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作证场所、设置在线作证室等。该规定的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证人作证前不接触到庭审的相关材料,但是该规定缺少其他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补充,并且我国现在的硬件设备并不是那么完善,该规定很难付诸行动,可能还会导致证人不敢出庭作证的情形等。另外,庭审公开原则并不是全部公开,也有例外情形,这些例外情形包括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一旦进行在线庭审,很难保证庭审内容不被泄露。
在线作证制度与庭审公开直播相冲突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现行的《规则》虽然对该问题予以回应,但是其实施效果可能不会那么理想。下面笔者会对该问题的解决提出一些建议措施。
2.2.3. 主观意愿和客观能力的差异
真正现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人可以接近。在幅员辽阔的中国,各地区发展各异,经济发展更是存在很大差异,虽然在线诉讼程序理论上具备了法律规定,对相关程序也进行相应规范,但是实践中仍然很难达到预期效果,这主要是由于在线诉讼的设备条件不完善所导致,《民事诉讼法》以及《规则》都规定在线作证,并且《规则》还对相关人员的出庭环境、场所等进行规定,但是其规定如上所述比较笼统,实践中付诸行动比较困难,原因主要有:软硬件设施不具备;法律规定不明确;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力度不够,线上线下诉讼存在很大区别,线下诉讼中有一些规则在线上诉讼中很难得到切实体现。因此为完善证人在线作证制度,保障互联网背景下在线诉讼程序的良好运行,必须构建相关配套设施,做好“后勤”保障,如可以在各地法院或者派出法庭设立电子诉讼公共服务区 [12] ,这样既方便偏远地区的证人进行作证,又能保障在线诉讼程序的良好运行。
3. 民事在线庭审下在线作证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辨析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在线诉讼程序的构建初步完成,而在线作证制度作为在线诉讼程序的保障制度之一,其作用不容小觑。很早之前,在线作证制度在中国就已经存在,但是在线庭审下,在线作证制度将会面临很大的困境,其在实施过程中也会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原因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3.1. 在线作证制度未形成体系化的适用标准
在线诉讼程序还未建立之前,在线作证制度是为了解决证人出庭难而存在,其适用范围比较狭窄,而且适用情况也不是很理想。现在,在线诉讼程序建立之后,在线作证制度不仅仅是为了解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而且也是在线诉讼程序的配套制度之一,上述笔者提到,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证人证言可以很好地还原案件事实。虽然相关法律对证人线上作证的程序作出了规定,但是并未对线上作证制度构建体系化的适用标准 [4] ,究其原因还是适用不广泛,在线诉讼程序刚刚起步,经验不足等,而且在《民事诉讼法》和《规则》中都没有对在线庭审下证人在线作证的适用范围及适用标准进行规定,显然,在线作证方式的适用范围还是援用之前的规定,该条件适用于在线庭审中的在线作证有点过于严格,不易于在线作证制度的实施。
在线作证制度未形成体系化的适用标准,其实最大原因可能在于实践经验比较缺乏,如果有足够的实践经验,进行经验总结,该问题就迎刃而解。
3.2. 在线作证设施不完善
当前,由于新冠疫情的影响,一些地区已经将在线诉讼付诸行动,但是实施情况不是很理想。《规则》规定证人以在线方式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场所或在线作证室等,这很大程度上给证人增加了负担,让其不敢出庭作证,该规定的立法初衷旨在解决证人在线作证制度和庭审公开直播之间的冲突,但是其可能不利于解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反而会加剧该问题,而且对于那些比较偏远的地区,在线作证设施不完善,这也是影响证人在线作证制度存在问题、难以实行的一大难题。在笔者看来,对于解决证人在线作证制度和庭审公开直播之间的冲突不仅仅只有指定作证场所一个方法,而且指定作证场所可能会适得其反,我们可以通过将证人出庭作证环节前移,即在法庭陈述后,举证质证环节优先证人出庭作证或者通过法院之间的协助,保证证人在作证前不接触到庭审等。但是不管是笔者提出的建议还是《规则》规定的指定在线作证场所,都要求完善在线作证设施,在线作证设施不完善,在线作证制度根本就无法很好实施,在线作证设施不完善,也会引发证言真实性之争议。
4. 民事在线作证制度之完善建议
在线诉讼程序是当前我国非常重要的一个程序,是随着信息技术发展,司法职能化不断推进形成的一个程序,这是我国司法发展的一个转折点,标志着我国司法便利化、科技化的不断加强。当然该程序不应是“孤独”的,应当由相应的制度措施保障,在线作证制度就属于其中之一,“就远程作证的使用理由而言, 应将便利性作为必须考虑的因素” [13] ,在这里,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在线诉讼程序下的在线作证制度和传统作证模式中的在线作证不能等同起来,在线诉讼程序下的在线作证制度应该更加规范、法律规定更加明确具体,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实现司法公正。
以上笔者指出了在线作证制度存在问题,分析了这些问题的成因,那么为什么要完善在线作证制度以及怎样完善在线作证制度呢?
4.1. 完善证人在线作证的必要性
“证言之所以重要,原因主要表现为:其一,证言难以被其他证据替代。事关待证事实之证据有限,某证人证言在其中发挥重要证明作用;其二,证言所述事实完整且来源更为直接,而其他证据难有此等特质;其三,证言所证明之案件事实为关键事实,对当事人之间争议处理具有重要法律意义。” [14] 司法职能化下,证言仍然具备以上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于那些有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到庭审现场作证的证人,法律规定他们可以通过提交书面证言、视听资料或者通过视听传输方式进行作证,证人线上作证只是其中一种方式,而笔者认为仍然需要着重完善证人在线作证制度,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笔者谈的是在线诉讼程序下的在线作证制度,两者相对应,证人线上作证所取得的证人证言优于书面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面证人证言虽然也会进行质证,但是其在质证的过程中会存在一些问题。我国现行的质证规则本身就存在一定问题,再加上2020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对质证做出规定,规定了各类证据的质证,但是其规定并没有与在线举证、质证相对应,在《规则》也没有相关规定。质证权是当事人非常重要的一项程序性权利,法院应当予以保障,证人不能到达现场的三种证人证言收集方式,视听传输方式能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当事人进行质证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会进行交叉询问,而且问题并不是那么固定,可能在质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会突然想到某个疑点或者问题,需要询问证人,如果证人在场,该询问就迎刃而解,但是如果证人不在场,法院还需要要求证人再进行一次作证,这不仅加大了法院的负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质证权,还会让证人觉得麻烦不想进行作证,因此在线作证优于书面证言以及视听资料,应注重完善证人在线作证制度,防止其边缘化。
其次,现在正是在线诉讼程序构建不断推进完善的重要时期,传统的作证模式根本无法满足在线诉讼程序的要求,也解决不了证人因为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的问题,然而在线作证制度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同时还能减少因证人到现场作证所带来的经济补偿,节约司法资源等。当然基于民事纠纷的多样性,还原事实最好的证据就是证人证言,因此线上作证制度只能进步,不能落后,这样才能更好地应对证人出庭难的问题,促进司法智能化,推进在线诉讼程序的构建。
4.2. 完善证人在线作证制度的建议
通过笔者的上述论述,在线作证制度在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作为一种新型的作证方式,其要与在线诉讼程序相对应,因此,为确保在线作证制度能够很好地发挥其作用,应当结合当前的司法背景以及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完善。
4.2.1. 优化证人在线作证程序
在线作证程序的优化,应当考虑比较重要的几个点:在线作证环境,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司法公正的维护等。
首先,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在线诉讼活动中,庭审环境的改变可能会对证人以及当事人的心理状态造成一定影响,可能也不利于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对证人而言,其应当拥有程序选择权,这是对民事活动意思自治及《规则》规定的合法自愿原则、便民利民原则的回应,一言以蔽之就是,参加庭审的人员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具有自由选择程序的权利,即既可以接受线上或者线下的安排,也可以拒绝线上或者线下的安排,但是不能违反作证义务拒绝作证。同时也应强化当事人质证权的保障,在线诉讼中,当事人在法定条件下可以随时随地行使质证权,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和证人处于不同的物理空间,质证效果不那么理想,这就要求当事人应当获得充分陈述意见以及交叉询问的机会,以强化对程序权利的保障。
其次,规范在线作证环境,正如上述所说,在线作证制度具有弱化“情态证据”效应的问题,而规范作证环境,可以很好地缓解这一影响。规范作证环境,应保证在线作证或者在线诉讼的硬件设施完备。在线作证环境,不仅要求网络的顺畅性,还要求证人处于安静、无杂音等的环境中,证人在作证之前不能接触到同案庭审,作证时周围的环境完整地展示在当事人及法官面前。《规则》虽然粗略地规定了在线作证的环境,但是有点含糊,应当予以明确,并且目前我们还面临硬件设施不完备的问题,笔者建议可以在基层法院或者派出法庭设立在线作证室,以进一步规范在线作证环境,最大可能地还原线下作证场景。
最后,适当降低证人在线作证适用标准。法律规定对于有特殊情况的,证人可以通过提交书面证言、视听资料或者以视听传输的方式进行作证,三者之间并没有先后顺序之分,然而上述笔者在分析必要性时提到的其中一点就是在线作证明显优于书面证言和视听资料。在线诉讼程序下,应尽量适用证人在线作证而舍弃书面证言、视听资料,甚至代替线下作证,如果线上作证适用标准与传统作证模式中特殊情况下在线作证的适用标准一致,那么将可能导致在线作证被司法边缘化,丧失实际操作性,使用率会更加低,这将会阻碍司法智能化,不利于在线诉讼程序的构建。
4.2.2. “法院协助”证人在线作证模式之构建
当前,“在线作证有众多作证模式,常见的有‘住所、单位或网吧在线作证’、‘公证处在线作证’、‘律师陪同在线作证’等” [15] 。这些在线作证模式存在目的都是为了保障证人作证便利性,提高证人作证的积极性。然而不管哪种作证模式,都需要注意对证人身份的核实,所作的证人证言都需要证人签字确认等,如果采取上述作证模式,会加大身份核实的难度,以及签字确认证言也变得麻烦,视听传输的效果反而也没那么好,而且法律也没有明确在这些作证模式下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如果采取“法院协助”在线作证模式,这些问题都不复存在。
在我国,四级法院之间虽然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是也可以相互协助,对于笔者所说的“法院协助”作证模式,是指可以在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设置在线作证室,并安排相应的工作人员协助,这不仅完善在线作证制度所需的硬件设施,而且也能很好地解决在线作证与庭审公开直播的冲突,同时也给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了便利性,也方便相关人员对证人的身份进行核实,笔者认为,保证证言的真实性是在线作证制度实施的首要任务,只有保障了证言的真实性,证人出庭作证才真正具备法律意义。而且《规则》规定:证人通过在线方式作证,应当指定在线作证场所、设置在线作证室等,要想达到这句话的立法初衷,笔者认为“法院协助”在线作证模式是可行且必要的。另外结合当前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设备的发达情况,构建“法院协助”在线作证模式并不困难。
针对“法院协助”在线作证模式下获得的证人证言,一些人可能会对其证据能力予以怀疑,在笔者看来这大可不必,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笔者的观点是只要具备证据的三性并且法庭采纳作为定案根据就具备证据能力,“法院协助”在线作证模式下,证人所陈述的证言,是经过相关人员现场核验身份,最后由证人签字确认,并且全程都在相关人员的监督下与法官以及当事人“面对面”进行,其证据能力毫无疑问。
综上,与相关的在线作证模式相比较,再结合当前司法智能化的背景,“法院协助”作证模式的构建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质证权,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等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为在线诉讼程序的推进以及在线作证制度的发展保驾护航。
4.2.3. 探索体系化的在线作证适用标准
民事远程庭审在线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之一就是法律规定含糊不清,比较笼统,因此应当予以明确,特别是明确上述提到的《规则》的含糊规定,如在线作证的环境、未按规范在线作证的责任,实现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线作证体系化的适用标准是当下需要急迫解决的一个问题,《规则》虽然对相关程序作出规定,但整体上看,对在线作证制度并没有形成体系化的适用标准。
探索体系化的适用标准,就需要充分发挥在线作证制度的积极性,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经验,然后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并解决问题,最终这些经验都要以法条的方式呈现。笔者认为这就要求加强对在线作证制度的规范,规范程序、规范在线诉讼行为,同时也应当做好相应的“后勤”保障工作。当前情况下,由于法院在在线诉讼方面没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对于在线作证的适用条件可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而不是将以前的适用条件应用到在线诉讼下的在线作证制度中,这一方面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在线作证,保障司法公正,实现个案正义;另一方面,有助于法官在实践中摸索,发现规律,总结经验,另外还可以更好地探索推进在线诉讼程序构建的保障措施。
5. 结语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法庭已经不再只是一个物理空间,而是由互联网连接的多个物理空间,诉讼活动正在发生重大变革,传统的作证模式已经不再合时宜,为保证在线诉讼顺利推进,其配套制度之一——在线作证制度也需要不断完善,迎合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但是,信息网络技术是一把双刃剑,这就要看我们怎样“挥”,其弊如在线作证制度会与庭审公开直播相冲突、弱化“情态证据”效应、加剧法官对真实性的判断难度等,其利如在线作证优于书面证言、视听资料,具有便利性,可以缓解证人出庭难的问题等。对于其弊,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改进,同时应当在改进的过程中注重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总之司法智能化势不可挡,在线作证制度必须在总结经验中慢慢予以改进,这不仅是为了保障在线诉讼的构建,也是信息化时代下法治建设的需求。